论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

论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

仲伟[1]2006年在《民事诉讼取证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诉讼制度普遍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一个重要的证据,可以救人于水火,也可以置人于死地。在法官依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前,证据有一个收集、提供、质证再到采信的过程。这个过程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构成。取证是证据制度的第一个环节,取证渠道不畅,必然影响举证、质证的质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主要由法官庭外调查收集的模式向证据主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提供的模式转变,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取证行为,结果是当事人的责任加重,曾经有效的法院负责取证制度又被基本取消,而当事人取证权利缺少程序保障,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突出。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演变过程,指出我国现有的证据收集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的保障不够。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调查取证的相互关系的规定也不合理,使得法院不能尽其所能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给予程序性、指导性的帮助。介绍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制度,认为调查令制度虽然为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但调查令没有法律效力,缺乏强制力保障。其次,对两大法系国家取证权利的保障以美、英、德、日四国为主进行了介绍,并从中得到启示:两大法系的取证制度都十分重视对发现真实的追求。取证权利保障方式虽然受到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及传统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但是都充分注重对其进行程序保障,对违反提供证据义务的人都规定了明确而严厉的制裁措施。两大法系都明确拒证特权,对提供证据的义务进行限制。法院注重运用程序控制权,既能加强对取证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管理,又不干涉当事人的实体决定权,不违反法院的中立和消极性的要求。再次,指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公正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当保障判决最大限度的建立在接近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法律应当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取证权利,但仅仅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做法有失偏颇。民事诉讼不仅仅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更承载着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促进社会正义的重任。因此,发现真实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了个人权利让位于发现真实,规定有关人员提供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案外第叁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同时还享有拒证特权。法院充分发挥保障当事人取证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挥法院的程序控制权。上述成为构建我国民事取证制度的法理基础。最后,认为我国应当在强调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同时,将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有机的结合,实行当事人取证和法院取证相结合的模式。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取证制度的建构。

孔令营[2]2003年在《论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文中提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至今鲜有规定,这不仅使我国民诉法的内容之间无法有机衔结,甚至出现冲突和矛盾,凸显了我国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欠缺,而且关键还在于审判实践中它使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重任,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改革的良好初衷化为灰烬。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加强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研究。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的现代化,而且也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乃至整个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的改革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必将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本文拟从剖析我国建国以来取证制度的立法及运行概况入手,在论证赋予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对国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一般考察,再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价值目标进行论证。最后,对我国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的建构进行认真探讨。文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从证据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入手,引申出目前研究赋予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我国取证制度的立法概况及运作评析。对建国以来尤其是现在我国 1<WP=4>的证据制度的概况进行评析,剖析了当事人因缺乏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难以获取充分证据的状况及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弊端。第叁部分:对建立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要求加以阐述。本部分从转变庭审模式、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重构审前程序、实现诉讼改革目标的要求入手,阐述赋予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四部分:对国外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一般考察。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当事人取证制度的一般考察,笔者认为:在取证举证上奉行当事人主义的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当事人在取证与举证上均得到了较充分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过程中,应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这样不仅能消除我国法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有助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的改革。第五部分:我国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建构。本部分首先从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助于民事诉讼改革和遏制司法腐败等方面入手,探讨了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的诉讼价值。然后,对我国当事人取证权利程序保障的建构进行了初步探讨。

董雪[3]2016年在《论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是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基石,是开启胜诉之门的钥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取证主体,为了更好的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完善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作为保障,避免取证权利虚置。多种多样的取证方法、保障措施、救济制度,构建了井然有序的取证过程,当事人可以收集到充足的证据,将证据作为武器进行对抗。如果不能真正切实维护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仅仅是空谈的想法,那么会造成当事人取证过程四处碰壁,步履维艰。本文主要讨论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从收集证据的程序设计、救济机制、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改善。本文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功能作用,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先进的取证制度,找出我国目前存在的取证困境,并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具体措施,以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权的顺利实现。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和第叁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秉持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通常恶意拒绝取证主体调查取证的行为,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妨碍,为了改善这个情况,建议设立询问笔录、发出质问书,实行调查令制度叁种方式以改善目前的取证程序,在文中对这叁种方式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程序步骤、惩戒措施都作出详细论述,以便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将证据交换作为原则性规定,若取证对象拒绝配合收集证据,可能承担法律相应的法律制裁。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阻碍,应启动救济机制,完善证明妨害排除制度,规范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建立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实现的强制措施。证人证言的收集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相较其它证据类型,其取证过程更为复杂,而我国对此立法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当事人无法取证。因此,本文着重强调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和人身安全的保障。

张友好[4]2007年在《书证收集与程序保障》文中提出按照权力、义务和权利等叁要素在证据收集中的地位和作用,证据收集可分为“权力主导”、“义务主导”和“权利主导”叁种理想类型。权力主导模式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于权力、权利和义务叁者之关系,权力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证据之收集主体、收集范围、收集后之使用等都是在法官或者说法院的权力主导或支配下进行的。义务,尤其是相对人之提出义务,是服从服务于权力之行使而建构的。至于当事人之权利,虽在理论上说也为权力之出发点之一,但并非为该模式所强调,只不过是实施权利主导时所收获的一个副产品而已。在义务主导模式中,法官不介入任何证据收集活动,“权力”要素趋近于零。证据之收集、提出完全由当事人负责。虽在表面上,当事人对于是否收集、如何收集拥有完全的权利,似乎应是“权利主导”,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空无实质性内容。相反,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证明不能之不利后果,收集提出证据倒更是一种义务。此时,一切的证据收集活动也都是在这个义务的统率和引领下展开和进行的。这种义务主导模式是古典自由主义的产物,是奠基于当事人负有相同的收集事证的能力基础之上的。权利主导模式是对前两种模式进行的综合改造,即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格局不变的前提下,为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之权利能落到实处,强调权力对于权利的保障作用。具体而言,在权力、权利和义务叁要素中,权利开始居于诉讼的主导地位,权力和义务要服从服务于该权利之实现和满足。就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言,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力的保障;就义务与权利的关系言,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义务的支持。因此,为使当事人之收集证据的权利“有的放矢”,必须首先——也最为根本的是——在法律的层面上明定相对人之提出证据之义务,这不仅使证据之收集因有了法律上的“义务基础”,从而增强了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强化了该义务在不能履行时,权力介入之正当性和合法性。近代以来,随着现代型诉讼的增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等性和可互换性日渐萎缩,古典自由主义下追求形式平等和放任自由越来越对当事人之平等接近司法形成障碍。因而,到了二十世纪,尤其是世纪之交之际,德日等国纷纷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以提升当事人之平等收集和接近事证之能力,实现从“义务主导”向“权利主导”之转换。首先,为充分实现当事人之证明权,赋予当事人相应之直接或间接的收集事证的权利,乃为权利主导之第一要义。如在书证开示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有权直接请求相对人开示与诉讼标的相关或与主张防御有关的文书;在文书提出命令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命相对人提出相应文书等,都体现了立法上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直接赋予。当然,当事人之该种权利是有限制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也正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具体到书证收集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摸索证明之原则性禁止,二是对于违法收集之理论上排除。当然,这种禁止或排除是裁量性的,并不意味着一味地禁止或排除,而是根据摸索和违法之程度,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衡量多方面利益而为综合衡平考量。其次,立法在赋予当事人权利之前提性要件乃是明确相对人之提出义务,否则,当事人之该种权利就无适用对象,从而成为权利空壳。因之,美日等国,一方面都明确规定了相对人负有提出相应文书之义务,尤其是美国基于文书推定可开示性原理,要求凡与当事人之主张和防御有关之文书,应当事人之请求,都负有开示之义务,从而使文书提出之范围有类似于证人之一般化义务。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将文书提出之范围明定为一般化,但历经多次修订,在遵循列举限定义务的同时,通过对于具体条款作扩大解释,也基本上使其提出范围趋近于一般化,尤其是通过实践中的扩大解释,实际上已经达到了一般化义务之范畴。不仅如此,为保证这种提出义务富实效性,对于证据偏在,申请人难以特定时,相对人还负有文书特定缓和之协力义务。另一方面,义务的履行离不开不利后果的保障,否则这种义务也将只能成为一种道德上的表征,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为保障文书提出得以顺利进行,不仅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相应文书要受到罚款、推定为真实和强制交付等制裁,而且为保证这种提出能落到实处,还将这种义务提前,即基于提出义务而生之保存义务,故在相对人负有保存义务时,基于故意或过失等将文书毁损,也要受到程序上之制裁或承担民事上之不利后果。当然,为衡平当事人间之利益关系,立法在使相对人承受提出义务的同时,也赋予其基于秘密隐私等利益而生之豁免权,尤其是对自用文书和工作成果之提出豁免,在更高层面上保护了相对人之自由意志形成和律师为诉讼而勤勉准备,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当事人之权利的实现,但在更深层意义上,也正是通过这种利益的衡平,对于相对人之隐私等基本人权给予特殊保护,方使相对人,尤其是第叁人提出相应之文书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从而从另一层面上不是阻碍而是促进了当事人之权利的实现。最后,在法律确认了权利以后,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也是国家所应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之一。权力的这种保障通常通过两种途径起作用:一是直接保障,即通过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来保障权利的主导,如前述国家基于证据偏在,当事人自始至终未能参与文书之制作,而难以特定文书时,法官所为之阐明;二是间接保障,即通过执行贯彻法律确保义务的履行来间接保障了权利的实现,如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文书者,通过认定文书之内容或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保障了当事人之证明权的实现。纵观美日等国之修法方向,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通过对上述叁个要素进行有效配置和利益衡平,以建立权利为主导的证据收集模式为基本要旨而展开的。反观我国之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建国后至今之基本上是沿着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之责任这一方向运行的,应当说这一方向是没有问题的,也是符合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基本要求的。但是在保障当事人证明权之实现方面却一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造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与取证权利的虚置、法官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与动力不足的错位、律师取证手段的单一与乏力以及私人取证的市场需求旺盛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紧张等四类矛盾。造成以上诸问题的根源还在于建立权利主导型证据收集制度中,当事人之权利主导不足:在规范层面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课予当事人以近乎完全的举证责任,然而却未赋予其直接收集证据之权能以保障该责任得以实现;在效率层面上,将证据调查之权限交由最无动机去调查证据之程序参与者——法官所垄断,而对具有最强的诱因去就事实、证据加以收集的程序参与者——当事人,却未赋予直接收集证据之手段。这种动机、权限与责任的错置,造成当事人证明权实现的旁落,从而使当事人平等接近司法成为一种口号。因此,建立健全权利主导型证据收集制度,授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提升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无疑应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之基本方向。鉴于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中国试行已近十年,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也已被写入《证据规定》,并得到了法院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普遍认可,而且其与证据开示制度和文书提出命令也存在着某种天然的联系性。因此,在现阶段,可考虑在现行证据调查令和申请调查取证制度的基础上,遵从“从技术到制度”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思路,通过汲取书证开示和文书提出命令等制度的程序保障的理论内涵,并以此为线索,配合我国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来构建“权利主导”型文书收集制度,以保证当事人能最大限度地收集到诉讼中必要的证据,保障其证明权乃至诉权的最终实现。

张亚琼[5]2014年在《程序裁量权研究》文中提出程序裁量权是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不可分离的一项具体权能,也是民事法官职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法律制度的特点各有不同,但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重视发挥程序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法学理论界尽管已提出了程序裁量权的概念,但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尚不够深入;司法实务中尽管法官运用程序裁量权的情形司空见惯,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理念指引和规则约束,程序裁量权的民事司法运行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程序裁量权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对程序裁量权的概念、性质、类型、理论基础等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层面揭示了与程序裁量权相关之司法规律:其一是在静态的法律规则配置层面,法官的程序裁量权如何与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保持均衡关系?这一问题的实则涉及到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作用的分担。其二是在动态的民事司法运行层面,法官的程序裁量权之行使限度在哪里,如何合理规制法官行使程序裁量权中的恣意和专断?这一问题实则涉及到法官程序裁量权之行使与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范之协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的基本意向在于,通过对我国程序裁量权的法律规则配置和民事司法运行现状加以检讨,提出完善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基本路径,并试图借以达到既发挥程序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又能对其行使过程中的法官恣意和专断加以合理规制之应然状态。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五章。第一章“程序裁量权概述”。在对程序裁量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基本界定的基础上,将其与实体裁量权、诉讼指挥权等近似概念进行了比较,并在其内部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类型划分。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程序裁量权主要适用于程序运作和形成实体内容两个方面。第二章“程序裁量权的基本理论”。程序裁量权之确立与运行不仅具备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一般理论基础,而且还因其能集中体现民事审判权之公权性质、矫正对抗式审判之局限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等而具备自身独特的存在依据。应当认识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裁量权,在发挥其平衡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以及促进程序规则创设与发展之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主体具有局限性、可能背离诉讼民主以及损害程序安定等缺陷。第叁章“程序裁量权之比较考察”。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程序裁量权进行深入考察后发现,两大法系中的程序裁量权既存在相似之处,又有各自不同的特质。其中的相似之处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出该制度的基本规律,值得吸收借鉴;而差异性比较的意义并不在于评判优劣,而在于为我国程序裁量权的完善提供更为贴切的参照体系。第四章“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审视”。从历史演进的视角来看,我国的程序裁量权制度已经取得了较为明显的发展。但与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和现实客观需要相比,我国的程序裁量权无论在静态的法律规则配置层面,还是在动态的民事司法运行层面,均存在诸多值得检讨之处。第五章“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完善”。从宏观上,我国程序裁量权的基本定位应从保持法律规则配置上的有限性和塑造行使目的上的服务性这两个维度上来进行。以此为导向,在静态层面,程序裁量权可从程序运作和形成实体内容方面进行具体配置;在动态层面,程序裁量权应在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和诚信原则指导下规范行使,同时还应为之构建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

徐德臣[6]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袁程祥[7]2013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文中研究说明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轰轰烈烈地展开,其核心便是证据的问题。在改革继续向前推进的今天,当事人举证责任日益强化,法院主导取证的地位也将成为过去。加强当事人取证程序的保障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的尊重,而且直接影响了诉讼证明程序的效果,进而最终影响到法院的审判结果。然而现在却面临一个事实,那就是我国对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还比较脆弱,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发挥。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如何加强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显得更为迫切。本文以完善我国当事人取证的的程序保障为主题,从当前我国当事人取证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尝试,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的构想。全文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这部分简要梳理我国对当事人取证的历史沿革,分析了加强当事人取证程序保障的意义,并在宏观上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第一部分:概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的发展状况。在本部分,笔者从限制法院调查取证,和不断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两方面阐述了当事人取证的历史沿革,列举了当事人取证的几个主要途径。第二部分:分析现如今当事人取证存在的问题。法律一方面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却对当事人取证缺少保障,两者的失衡使得当事人取证面临窘境。本文从当事人收集物证,到收集证人证言,再到信息的交换,剖析当事人取证中面临的种种问题。第叁部分: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对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由于诉讼模式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对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方面,表现出相似中的差异性。对比各国的相似和差异,以及近年各自改革的趋向,有利于我们博采众长,趋长避短。第四部分:完善当事人取证程序保障的构想。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域外法的经验教训,笔者从微观的角度提出规范调查令、建立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完善证据交换规制等具体构想,实实在在扩充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途径。结语部分:再次表明论文写作的用意和目的,借此呼吁新民事诉讼法能够在保障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上有更多的倾斜。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分析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和历史沿革,揭示当前证据收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通过比较分析法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经验,进而提出具体的构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大背景下,从程序的运作、救济措施、违反制裁等方面提出了保障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同时,在程序上也主张法院发挥其指挥权、制裁权和控制权以确保当事人取证的顺利、有序展开。

郝道明[8]2012年在《民事当事人证据收集的程序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是当事人借以揭示案件真实情况,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一项基本权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虽然对当事人证据收集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几乎是徒有其名,取证难的问题一直难以得到根本有效解决。分析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保障现状,不难发现当事人在证据收集程序中所面临的突出困境是:难以从其它当事人处收集证据;难以从案外第叁人处取证;证人不肯出庭作证以及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等。究其原因,除受不同诉讼模式传统的影响外,证据收集程序保障制度的缺位、证据资料信息的他人垄断及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和律师代理服务的缺乏等消极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上述困境的形成。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为我国构建民事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保障机制提供了比较成熟社会条件和理论支撑;同时域外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保障方面的相关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优质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现状,在切实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方面还应当创建和完善的基本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审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调查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除完善上述相关制度外,通过立法确认私家侦探及悬赏取证的合法性来适当弥补当事人自身证据收集能力的不足,对当事人证据收集的程序保障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余冉[9]2013年在《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文中研究指明证据的魅力,不在于机械重复,而在于发现真相。对当事人而言,能否及时有效地收集到证据,关乎到其诉讼的成败。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大小与举证责任的轻重发生了错位,动摇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致使证据收集变得异常艰难。完善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故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在立法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析,并在考察学习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构建理性的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探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当事人抽象的证据收集权具体化、制度化、实效化,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分为叁个部分,共计2万余字。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展开。第一部分阐释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本部分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性质及价值进行阐述,明确其是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揭示了对其加强保障的必要性。此外,对理论界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叁种关系说与外国先进立法经验进行了介绍,以求对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第二部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在立法、实践现状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剖析。本部分指出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无论从立法上抑或实践上,都难如人意,并与沉重的举证责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第叁部分是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主要包括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制度理念的合理定位、完善措施两个部分。这是本文的重点也是创新点。其中,完善措施从明确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范围、程序保障及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证据收集方式叁个方面展开,力求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实现。

曾琳[10]2017年在《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文中指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资料掌握的多少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直接关乎着当事人的利益以及诉讼的成败,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还原取决于证据的收集,因此,证据收集构成了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在保持原有证据收集功能的基础上,拓展了预防诉讼和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审判的压力。我国民事诉前证据收集的方式主要集中在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上,较之于其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我国诉前证据收集的方式较为单一,对诉前证据收集权利的法律保障较为薄弱。在传统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中,诉前证据收集并没有任何理论根基,随着民事诉讼理念由形式公正到实质公正的转变,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诉讼预防论和诉讼促进论的推动,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才具备发展和完善的土壤。鉴于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我国应当在明确诉前证据收集现状和困境的前提下,综合借鉴他国对于诉前证据收集的制度规定,积极完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并发挥其效用和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民事诉前证据收集的含义、性质和作用进行阐释。在对诉前证据收集的含义和性质进行阐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民事诉前证据收集的作用以及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以明确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内涵。第二部分,对我国民事诉前证据收集的现状及困境探析。指出由于受诉讼模式影响和法律上缺乏诉前取证制度保障,导致实践中诉前纠纷一方向对方或第叁人取证困难。具体描述了诉前证据收集目前所存在的困境,并究其困境产生的原因,进而突出诉前证据收集的重要性。第叁部分,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比较分析。重点对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进行了诉前证据收集制度上的考察。其中英美法系的诉前证据收集更加注重当事人主控的证据收集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前证据收集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同的证据收集方式都与本国的社会背景以及诉讼模式紧紧相关,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有利于为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性指导。第四部分,对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对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进行法理分析的前提下,定位我国进行证据收集时应有的诉讼模式,从而探讨完善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主要包括完善现有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建立诉前信息交流制度和增设诉前律师调查令制度等。同时通过这些制度的设计,重视诉讼模式与我国社会实际情况的结合,以确保我国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取证制度研究[D]. 仲伟. 安徽大学. 2006

[2]. 论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D]. 孔令营.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3].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D]. 董雪. 辽宁大学. 2016

[4]. 书证收集与程序保障[D]. 张友好. 四川大学. 2007

[5]. 程序裁量权研究[D]. 张亚琼. 武汉大学. 2014

[6].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保障[D]. 袁程祥. 宁波大学. 2013

[8]. 民事当事人证据收集的程序保障研究[D]. 郝道明. 湖南大学. 2012

[9].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D]. 余冉.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10]. 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收集制度[D]. 曾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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