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重整计划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计划,机床,债权人,公司,常德,资本,资不抵债。
重整计划论文文献综述
本报记者,何昱璞[1](2019)在《坚瑞沃能上演“末日重生”》一文中研究指出12月29日晚,坚瑞沃能公布债权人会议表决最终结果,《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两项方案均获会议高票通过;同时,西安中院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这标志着陷入债务危机20个月的坚瑞沃能破局之路更近一步,若重整顺利完成,公司则将解决债务困局,迎来重生(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报》期刊2019-12-30)
姜诗蔷[2](2019)在《*ST沈机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通用技术18亿入主 何时恢复昔日荣光》一文中研究指出*ST沈机(000410.SZ)重整计划落定。11月18日晚间,*ST沈机公告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重整计划。*ST沈机方面表示,根据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本文来源于《21世纪经济报道》期刊2019-11-20)
姬毓卿,赫宝泉[3](2019)在《中小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特殊债权结构下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适用问题浅议》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企业重整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稳定器和制衡器。鉴于目前法律规范模糊,重整计划在经济层面的合理性审查非人民法院所擅长,且涉及重整各方的重大利益,法院较少使用。但对于极难引进高价值投资人的中小民营企业,尤其是在特殊债权结构情况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具有极大积极意义。本文以本所办理的某重整业务为例,从中小民营企业的重整价值、重整投资人类型、各方利益平衡等方面,分析特殊债权结构情况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对中小民营企业重整的积极意义和建议。(本文来源于《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期刊2019-11-19)
张宵[4](2019)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制度在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对企业的挽救和重建、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调配和利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是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经多次谈判和修订达成的多方协议,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摆脱困境、实现重生。重整计划草案兼具合法性、公平性和可行性。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应是一种多元审查机制,应综合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对重整价值、经营方案、资金来源、重整可行性及其他有利于重整的因素进行全面审查,使真正具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企业恢复生机与活力,整合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本文来源于《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期刊2019-11-19)
张艳丽,杜若薇[5](2019)在《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与解决》一文中研究指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破产法中的核心法律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了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司法适用。中国法院对这一"舶来"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严重的社会本位主义、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与正常批准的关系颠倒、缺乏全面的审查规定、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等。要回归法院强制批准正确的司法功能,确保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适用,就必须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域外的立法,结合2018年最高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审慎适用"规定,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层面寻求对问题的解决途径包括充分认识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属性、正确定位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的关系、修订完善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条件、合理构建强制批准的审查程序等。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本文来源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6期)
本报记者,郭新志[6](2019)在《*ST厦工重生现曙光》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不抵债的*ST厦工重整工作迈出重要一步。公司11月1日晚披露公告,公司重整计划当日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出资人同意相关的权益调整方案。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申请,法院当日即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接下来将快速实施,年底前应(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报》期刊2019-11-02)
陈彬彬[7](2019)在《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前提,生效的重整计划对全体重整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对相关重整关系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根据重整计划是否获得了重整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可将法院的审查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正常批准,因得到了重整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形式上体现了重整利害关系人高度的意思自治,所以法院也只倾向于进行形式化审查,这看似彰显了重整参与人之间的私权自治和司法公权确认之间的统一,但这种审查却也往往忽视了被多数决的少数重整利害参与人的合理诉求。同时,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流于形式化容易纵容利用规避法律的手段以促成通过重整计划的行为,背离了重整制度的初衷;而法院的强制批准则是在重整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利用公权强制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使重整计划生效的企业拯救制度,法院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违背重整关系人会议的意思自治,凸显了重整关系人私权自治和司法公权确认之间的矛盾,社会公共利益经常被伪装滥用,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前的审查过程中难于中立客观地评判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以牺牲多数个人的利益来填补以社会整体利益形式存在的债务人企业的财务漏洞,而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又没有为持异议的重整利害关系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导致重整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甚至与法院的矛盾尖锐。这些现实中暴露的问题说明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关于重整批准制度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对重整计划批准标准的反思和重构十分有现实必要。本论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概述,该部分内容是本论文的论述基点。其中,主要阐述了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相关概念、特征及法定类别。随后重点介绍了法院在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的共性与边界,指出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应侧重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审查;而强制批准的前提是遵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原则。该部分旨在从总的层面指出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应把握的规则和宗旨。第二部分重点论述了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定位,指出该制度在实然与应然宗旨层面之间发生的偏离,这些基本理论是整个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得以展开的逻辑起点。第叁部分运用了个案研究的方法具体分析和归纳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批准标准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按照法院审查批准的法定类别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来分别具体阐述各自的批准条件及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为后文提供完善路径奠定基础。第四部分主要运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第叁部分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路径,分别从破产立法规制和法院审查行为两个方面具体论述。第五部分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从程序到实体的制度设计,针对第叁部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存在的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完善路径。(本文来源于《广西师范大学》期刊2019-06-01)
尚小童[8](2019)在《RHY药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以及不断提高的科学技术水平,必然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挑战、更大的压力。残酷的经营环境之中,企业的决策稍有不慎,就会面临全盘皆输的严重局面,破产也就在所难免。破产所带来的重创不仅是对于企业而言,还会波及各方利益相关者,包括社会、产业的经济等。因此,破产重整将是企业摆脱财务困境,减轻社会负担的必经之路。目前,我国企业的破产重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重整过程和重整后的经营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从完整的破产重整程序来看,破产重整计划是关键性内容,它决定了企业走出困境的实质性过程。因此,制定符合困境企业特点,适应企业现状的破产重整计划,是其摆脱财务难关,赢取优质资金,改善经营方式,提高管理能力的基石和关键。本文拟从破产重整的研究角度出发,以RHY药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为研究对象,首先阐述了破产重整的相关理论,为下文分析RHY药业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做铺垫;其次分析了RHY药业公司所面临的困境和公司自身的经济、管理等现状并选取整理了破产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然后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针对RHY药业公司和重整方的现实状况,找出破产重整计划所存在的问题:出资人完全丧失股权、RHY药业公司的税务负担重、HTL投资公司不具备管理人员的协同作用、所提供的资金不足以支持重整后的经营。对于上述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顺利实施并且不适合RHY药业公司整合经营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出了以下原因:缺少出资人与债权人的权益制衡条件、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过低且重组资金的支付方式过于单一、未对重整方的资质进行评定、原有资产盈利低效使得重整资金不足以支持其恢复运营以至盈利。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破产重整计划在利益平衡、实施成本、参与主体以及资金来源四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此提高破产重整计划的有效性、实质性,进而增加破产重整的成功率,真正达到涅磐重生的目的。(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肖治文[9](2019)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切重整活动的归宿,是重整计划从应然状态转向实然状态的唯一途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重整计划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仅用6个条文对重整计划执行制度予以规定,可谓十分粗糙,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会造成实践上操作的混乱,进而会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方面的部分内容,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本文以近5年来44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统计并分析相关数据,以此为基础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利于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执行制度。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纵观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虽然对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选任规定各有不同,但大部分国家都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变更提供选择的可能性。我国目前采取的单一债务人执行的模式实属少见且存在弊端。笔者建议将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选任规则更改为“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当债务人拒绝执行重整计划,以及发生欺诈,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时,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而执行重整计划”的模式更为合理。此外,我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协助执行的主体也缺乏有关规定,为了保证重整计划更为顺利的执行,建议破产立法应当对重整计划协助执行主体予以规定。第二部分论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通过对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发现,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作出有关规定,而我国却是立法空白,这不符合实践发展需要。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有了简要的规定,但仍然不完善。本部分结合司法实践的最新案例,主要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展开分析,提出有关建议。其中实体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即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申请主体、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特殊事由、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内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次数。对于程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叁个方面:第一,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应当与原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程序相同。第二,在表决重整计划修正案时,应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和主持,仅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需要参加重整计划修正案的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无需参加,且参与形式可以多样。第叁,部分受偿债权人应当按照扣除受偿部分后的债权金额来行使表决权。在变更重整计划时,如果涉及共益债权人的权益,应当赋予其表决的权利。第叁部分探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本部分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二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有关事宜。其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有关事宜包括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时间、延长事由、延长次数。通过对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并结合近5年44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延长期限等有关数据的分析,笔者建议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设置为1年,延长时间的上限设置为2年,延长次数设置为4次,对延长事由的规定应当采取列举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同时将延长事由限定于外部客观事由较为合理。第四部分阐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展开论述。一是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我国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应加以完善。“当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时,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替代债务人执行时,由法院进行监督”。二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主体的变更。当管理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监督职责时,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监督主体。叁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主体的职权和义务。未来立法应当补充规定管理人有主动要求债务人报告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纠正债务人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调查的权利;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变更执行主体的权利以及重大事项的事前知情权等。应当对管理人义务加以具体规定。四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构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短于或等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乌日罕[10](2019)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破产立法赋予法院在重整谈判陷入僵局时,基于利益权衡,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权对破产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进行的一种强力干预和限制。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将终局性地重置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若行使不当,将严重损害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破产法应当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来规范和约束法院对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客观来讲,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或现行破产法)虽然明文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但立法设计存在疏漏,部分法条表述过于原则,致使法院在具体适用这项制度时容易发生滥用、错用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破产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本无再生希望的“僵尸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还使社会资源被不当消耗甚至浪费。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检讨,并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司法实践,完善这项制度的立法设计。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衡平法上的接管制度,之后通过若干司法判例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批准标准,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后,其最终形成了体系化的制度框架。国内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强制批准权仅适用于异议债权人表决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批准权应当适用于所有债权人表决组。经过查阅相关法条原文,发现前者更符合美国破产法规定这项制度的立法原意。由于这项制度具有维护社会利益、促进重整效率、实现利益均衡等功能,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第87条规定了这项制度的申请主体、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申请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具体取决于其是否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程序条件包括合法的表决程序和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实体条件则根据不同表决组持有权益的类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批准标准。经过对《破产法》文本的规范分析,再结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例,归纳出我国现有的这项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叁方面不足:首先,程序设计存在缺失。未设置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再次表决程序不具有强制性以及未全面规定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这些不足不利于保障重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次,实体标准不明确。未明确规定绝对优先原则和可行性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法院强制批准不公平、不具有实行可能的重整计划。最后,缺失必要的异议救济机制,即对于错误的强制批准裁定,异议表决权人没有申请纠正的途径,导致其实际承担了债务人重整失败的风险。本文通过反思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破产立法的修缮提供有效参考。(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重整计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ST沈机(000410.SZ)重整计划落定。11月18日晚间,*ST沈机公告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重整计划。*ST沈机方面表示,根据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重整计划论文参考文献
[1].本报记者,何昱璞.坚瑞沃能上演“末日重生”[N].中国证券报.2019
[2].姜诗蔷.*ST沈机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通用技术18亿入主何时恢复昔日荣光[N].21世纪经济报道.2019
[3].姬毓卿,赫宝泉.中小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特殊债权结构下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适用问题浅议[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
[4].张宵.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
[5].张艳丽,杜若薇.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与解决[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6].本报记者,郭新志.*ST厦工重生现曙光[N].中国证券报.2019
[7].陈彬彬.我国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D].广西师范大学.2019
[8].尚小童.RHY药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9
[9].肖治文.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9
[10].乌日罕.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