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目的

论公司目的

彭熙海, 舒符康[1]2004年在《论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及目的外行为之效力》文中认为从公司人格平等及公司和交易相对方利益平衡的角度观之,公司目的限制应为对公司机关代表权的限制。公司能力不受公司目的限制,但目的条款仍有存在的必要。对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应首先区分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然后再依民事行为的生效规则来判断。

齐恩平[2]1998年在《论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文中提出论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THERESTRICTIONOFCOMPANY′SPURPOSE齐恩平公司因其人格的拟制性决定了其所受的众多限制,如有法令上的限制,举债的限制等。除此之外,还有目的范围的限制,即公司应在章程或行政管理机关标准登记的目的范围内从事经...

章正孝[3]2009年在《论公司目的对公司能力之影响》文中研究表明公司的能力受到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本文通过进行学理上的探讨,探究各国立法体例及其变迁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意在为我国公司法制乃至民事法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和立法建议。

吴雨冰[4]2004年在《论公司目的》文中认为论文共有五个部分,即前言、第一章、第二章、第叁章和结论。前言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学术界对公司目的理论的研究现状、论文存在的可能的创新以及论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一章主要是对公司目的性质的探讨。本章首先对学术界关于公司目的性质的主要学说作了相应的评述,分析了占统治地位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可回避的理论困惑。笔者认为公司目的本质上是公司契约,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在此基础上,论文以公司自治和国家管制为连接点,分层次论述了公司目的与股东、公司目的与董事、公司目的与第叁人以及公司目的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私法关系而言,公司目的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手段,为董事划定了对外活动的空间,可以维护第叁人的合理预期;就公法关系而言,公司目的体现了国家强制,是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手段之一,当然,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干预的力度是不同的——总体上看,国家对公司目的的管制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过程。在论证过程中,笔者粗略考察了国内外公司目的国家强制的历史渊源。第二章主要论证了公司目的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通过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笔者得出了公司目的存在对于股东、董事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结论,虽然笔者并无意于陷入学术界对公司目的存废之争的论战中。就所有权成本而言,公司目的存在可以减少股东的监督成本,增加股东预期的风险承受能力;就委托代理成本而言,公司目的的存在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代理人的偷懒行为,减少代理人控制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就社会成本而言,公司目的的存在可以减少第叁人的交易成本,促进社会专业化经营。鉴于我国国家在控制公司目的方面的双重身份——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社会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本章最后分析了公司目的对我国国有公司的特殊意义。本章的结论在于公司目的的存在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对股东、对董事、对社会的价值。当然,这种价值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目的严格控制来体现。公司目的作为多种内部控制机制的一种,股东对其选择和变更应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国家不应强加不当干预。第叁章主要论证了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法律责任。本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目的外行为发生的原因,通过对其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相信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而且其发生并不总具有消极意义,一定情况下对公司、对股东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论文基于对公司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认识,提出了公司不存在越权行为只存在目的外行为的观点,因此应将传统的越权原则赋予新的含义。在分析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弊端的基础上,论文分析了该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尴尬地位——执法实践、司法实践早就突破了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公司目的外行为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关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对这两种关系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将影响到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护力度;对这两种责任的具体分担将影响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以及伴随而来的对该原则的改革,其目的在于分担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外部责任,但该原则本身并没有涉及到内部责任的分担。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外部责任体现为公司对国家的责任、经营者对国家的责任、公司对第叁人的责任以及董事对第叁人的责任;公司目的外行为内部责任体现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股东的责任。结论部分在总结全文,检讨我国实行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公司目的法律制度的再设计提出了一些构想。论文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应该为公司自治保留一种弹性空间,如果公司法过分强调或过分依靠国家的强制手段,不仅会窒息公司的活力,而且会促使其自身走向瓦解。

常健[5]2011年在《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文中认为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石意中[6]2007年在《论公司的越权行为》文中认为公司的越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越权行为也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之一,但学者研究往往局限于越权行为的某一方面,对越权行为进行系统整体的研究还不多见。在世界范围内,越权行为理论正处于新老交替的变革时期,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我国公司越权行为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各项规定较为散乱,确实有对公司越权行为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目前的主要学说,得出了公司目的(经营范围)性质的适用代表权限制说较为科学的结论。同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归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越权行为理论的重点,本文用了较大篇幅进行了研究。本文分析了国外和我国的立法实践,指出了越权原则理论的不足,提出了用代表权限制说指导我国越权行为立法的设想,并对完善我国越权行为立法提出了建议。

王春梅[7]2004年在《论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文中指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目前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若不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一定的规制,将会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大量滥施,产生诸多问题。因为无论是有偿担保还是无偿担保,都会使公司面临极大的风险。公司一旦履行担保义务,将给公司带来巨大的财务压力,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其存续,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若公司间形成错综复杂的担保链条,将可能引起大量公司连锁破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我国已有大量的公司因为陷入担保“黑洞”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公司对外担保在世界各国及地区都受有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方式和程度不同,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我国公司担保立法的缺失,兼及理论界对此也稍有疏忽,因此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本文以限制一般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为主题,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比较法学、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对限制一般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进行了法理分析,同时对各国和地区的公司对外担保立法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和比较,并对企业集团内公司相互担保的合理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提出了关于我国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立法设计的一些建议,希望对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 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本部分围绕公司权利能力的一些理论问题展开,通过对公司权利能力和公司目的范围之关系的演变历史的考察,总结了公司一般权利能力外部扩张的趋势,并对通过设立公司特殊权利能力制度来限制公司的某些权能的目的和意义作了分析,为提出限制一般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的观点作了理论铺垫。 第二部分 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法理分析。本部分结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后果,主要从公司的本质和公司法的利益平衡功能两方面对限制一般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进行了深入的法理分析。 第叁部分 各国及地区立法比较。本部分首先对各国和地区的公司对外担保立法作了比较,重点考察了英美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并对各国及地区的立法进行了分析评价,得出了我国应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的结论。 第四部分企业集团内相互担保。本部分基于企业集团追求规模经济效应的特殊性,对企业集团内相互担保的合理性和不同类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控制企业集团内相互担保的风险的必要性。 第五部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具体立法设计。本部分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入手,检讨了我国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缺失,并对相关问题作了具体的立法设计。

薛夷风[8]2011年在《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再论公司的营利性》文中研究表明目前要在法律上突破我国公益事业所面临的营利性瓶颈,就有必要重新探讨和认识公司营利性问题。本文通过梳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营利性的主要学说,在阐述公司目的营利性的意义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公司营利性并阐释《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的应有态度。认为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必然地与公益性相对立,《公司法》也没有禁止公司在章程中不得记载不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内容,故在充分考虑并保障股东对公司享有份额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开展可持续的经营性公益活动,给我国传统的公益事业带来新鲜活力,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

徐民[9]1994年在《论公司行为和越权原则》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认为公司只对董事和职员在公司能力范围内所为的公司行为负责。董事行为要约束公司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传统公司法上的越权原则应当改进,以促使公司及交易对方都能谨慎从事,达到法律调整之目的。

李清德[10]2004年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界定与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种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法律制度。要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制度,有必要厘清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和公司设立失败以及公司的解散等制度或现象的关系。同时,在考虑适用该制度时,必须重点考查下列相关因素:瑕疵设立事由,原告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期间,原告权利的主张方式,瑕疵能否补正等等。

参考文献:

[1]. 论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及目的外行为之效力[J]. 彭熙海, 舒符康.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2]. 论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J]. 齐恩平. 法学杂志. 1998

[3]. 论公司目的对公司能力之影响[J]. 章正孝. 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9

[4]. 论公司目的[D]. 吴雨冰.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5]. 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J]. 常健. 法学家. 2011

[6]. 论公司的越权行为[D]. 石意中. 苏州大学. 2007

[7]. 论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D]. 王春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8]. 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再论公司的营利性[J]. 薛夷风. 当代法学. 2011

[9]. 论公司行为和越权原则[J]. 徐民. 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4

[10]. 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界定与适用[J]. 李清德. 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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