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科[1]2003年在《税款核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税款核定是征税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采取的一项税款确认制度。按照现代税收债务法律关系学说,税收债务依课税要素的满足而成立,纳税义务人有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宣示其具体纳税义务量的义务。税款核定制度是因为纳税义务人不能承担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说明其应承担的具体纳税义务量,或者说服征税机关承认其宣示的具体纳税义务量,而由征税机关根据税收平等原则,按照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运用法律赋予的税款核定权确定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制度。 分析纳税义务构成要件和纳税义务成立过程,纳税义务的形成存在两个阶段。一是纳税义务的成立阶段,二是纳税义务内容的确认阶段。只有经过纳税义务内容的确认阶段,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转变成可以具体履行的纳税义务。说明具体纳税义务量的课税要素是课税标准,课税标准的证据是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账簿管理义务保管的凭证和制作的账簿。 税款核定制度包括税款核定权、税款核定程序和税款核定方法,征税机关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程序、方法合理行使税款核定权。 我国的税款核定制度在保障税收平等原则,组织税收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防范税款核定权的滥用和纳税义务人的权利救济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税款核定概念进行了定义;第二部分论述了税款核定制度产生的原因;第叁部分说明了税款核定必须满足税收法定原则;第四部分论述了税款核定制度的内容;第五部分分析了我国税款核定制度存在的缺陷。
王婷婷[2]2014年在《课税禁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税收一直兼具天使与魔鬼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存续与运转不可或缺的“喂养原料”,是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有力后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扶持之手”;另一方面,税收兼具魔鬼属性,历史上存在的沉重税负、劣质税制以及恣意的课税,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基本权利,还带来了社会动荡、民不聊生、法治颓败、国家覆亡等不良后果。税收的“双刃剑”作用表明,税的征收与使用应遵循其自身规律,国家不得随时“予取予与”,否则将违背税收本质,使其从“利国利民”的方式转为“祸国殃民”的手段,最终带来国家治理能力降低和人民福祉减少的双重恶果。当国家课税权力强度达到某一阈值时,纳税人将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制衡,这就要求课税权力的行使应有“禁区”,以维系纳税人基本权与国家课税权之间的平衡。事实上,无论是古代中国的“轻徭薄赋”、“不可涸泽而渔”,还是近代西方的“无代表不纳税”、“税收法定”,都从不同程度表达了国家课税应有限度的思想。至现代社会,税收的主要功能已从维护阶级统治转向增进民众福祉,因而,有效制衡国家课税权力,实现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在我国频现居民收入增速缓慢、基尼指数过高、税负痛苦过大、中小企业发展触壁等问题的背景下,合理平衡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与国家课税权力行使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迫切。课税禁区问题正是对基于上述问题的思考,通过对税收本质、税法构造、征税实践问题的理论研讨,深入分析国民应当承受的税赋程度和国家课税权力运行的限度,进而通过强化现代税法理念、完善现行税收立法、改进税收执法程序等系统措施,将国家课税权力限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从而有效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并最终实现税收法治。整个研究遵循“提出问题-揭示本质-价值考量-问题检视-制度建构”的逻辑主线,对课税禁区的本质内涵、发展脉络、理论根基、核心价值以及我国税收立法和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通过系统论证课税禁区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别立足宪法与税法层面分析梳理国内外有关课税禁区问题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努力探寻国家课税权力运行的底线规则。最后,将课税禁区问题回归到中国语境,通过对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环境的分析与反思,阐述研究课税禁区问题的时代背景和现实意义,并力图从理念的确立、原则的修正、制度的建构叁方面建构课税禁区的税法体系。按照这一基本思路,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六章来探讨课税禁区法律问题。第一章为课税禁区的范畴界定。课税禁区的税法含义、发生机理是首先需要解答的问题。第一部分对课税禁区的理想源流进行了梳理。在古今中外的治税思想发展和税法制度演进的过程中,课税禁区思想大致经历了萌芽、形成、发展叁个历史时期,在此过程中,国家课税不能侵及税本、自由权利具有“不可取消性”等思想和制度设计逐渐被世界各国所熟知和接受。第二部分是对课税禁区基本范畴的界定。通过对关于课税禁区现有研究成果的比较吸收,将课税禁区界定为国家课税不得违背税收的本质发展规律,侵入涉及纳税人生存和发展等基本权利核心内容的区域,并分别从绝对与相对、抽象与具体,实体与程序等角度对其特征进行分析。第叁部分探讨的是课税禁区的发生机理。课税禁区的存在缘于“限制的限制”基本原理,即:基于财产权社会责任的角度,国家有权以法定的税收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再限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避免产生国家滥用“限制权”问题。第二章为课税禁区的理论诠释。本章是对课税禁区赖以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从社会学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关系角度,认为税收国家的发展应当以国家对社会的适度干预为前提,国家税收对社会缺陷的弥补不能以牺牲社会成员对其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作为代价。第二部分立足于价值学原理中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的两大价值体系,指出国家课税权力的行使必须尊重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最低需求,确保纳税人以人性尊严和人格发展为核心的基本价值不受侵犯。第叁部分立足于法哲学的角度,阐释了作为权利的税收正义、作为平等的税收正义以及作为公共利益的税收正义叁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国家课税权力的行使应以权利、平等、公益共同打造的“体系正义”为指引,严格遵循税收正义塑造的征税规则依法合理课税。第四部分立足于经济学中税本与税源的关系,指出国家征税必须保证“税本”、涵养“税源”,秉持“税收中性”,不得涸泽而渔、过度课征,以保证税收的可持续性。第叁章为课税禁区的核心价值。课税禁区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本章从课税禁区与纳税人的财产权、生存权、人格权与平等权等四项基本权利的关系说明课税禁区命题具有的核心价值。第一部分是课税禁区与纳税人的财产权保障。课税是对纳税人财产的直接侵犯,要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就必须保障课税不形成对纳税人财产利益的绞杀,也不构成对纳税人财产的征收。第二部分是课税禁区与纳税人的生存权保障。税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增进国民福祉,因此,国家课税应当严格遵守无负税能力者不课税、最低生存权财产不课税的原则,否则,将造成对纳税人生存权利的侵犯,并背离增进国民福祉的税收基本功能。第叁部分是课税禁区与纳税人的人格权保障。信息隐私权是纳税人人格权的核心组成部分,要保障纳税人的人格权利,就必须确保由信息隐私组成的“人格拼图”不受课税权的破坏。第四部分是课税禁区与纳税人的平等权保障。税收平等要求公平对待和平等担当,要保障纳税人的平等权利,就应坚持量能课税原则,确保纳税人之间的平等负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第四章为课税禁区的税法构造。课税禁区理论的实现,有赖于科学合理的税法制度设计和公平有效的税收执法实践。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课税禁区与实体税收立法的关系,指出从制约税收构成要件成立的实质约束标准出发,应在课税要件当中建立课税除外规则,将不应当纳入课税范围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税基排除在外,并对课税客体的归属、税率的确立进行合理考量,以确保国家课税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二部分侧重分析课税禁区与程序税收立法的关系,认为国家课税权力的行使不仅应确保税收债务成立的实体性规则是正当的,更应确保税收债务征收与执行的程序性规则的正当性。从税收征管的程序正义出发,应当将“国家不可侵入课税禁区”的理念植入具体的程序性规则,确保税的征收与执行秉持程序底线正义。第五章为课税禁区的中国语境。课税禁区问题应回应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基础和制度建构的需要,在当代中国,对课税禁区问题的研究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第一部分是对课税禁区问题的政治生态分析。当前,中国政治理念正在发生从国家本位到以人为本的变革,但囿于路径依赖的影响,税法人本主义理念尚未完全确立,权力主义的根深蒂固使我国税法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尚不完备。第二部分分析了课税禁区问题在我国的经济背景。税收从本质上反映的是国家与纳税人在社会财富中的分享程度,国家财政收入与纳税人收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过多的财产减损将造成纳税人缺乏能力和动力维持生计和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在经济改革和转型过程中,国家对市场经济长期的强势干预,虽能带来经济发展的高增长和高效率,但也容易造成市场空间狭小、贫富悬殊增大等国富民弱现象。第叁部分解剖了课税禁区问题在我国的文化环境。在新旧文化的交织影响下,官文化的历史遗留、宪政文化未予确立以及契约文化的缺失让我国无法建构自身的税收文化信仰,税收遵从的现状不容乐观。第四部分考察了课税禁区问题在我国的法治环境。囿于法治传统的缺失,我国税收领域存在形式法治尚未确立、实质法治尚未实现的双重问题,而这也是课税权力得不到有效约束、纳税人权利难以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税收法治的实现有赖于课税权力的科学规范运行。第六章为课税禁区的体系建构。课税禁区既是税法学科的重要理论,也是税收立法和实践的思想指引,课税禁区从基本理念走向制度体系,有赖于税法理念的转型、原则的支撑和制度的完善。第一部分研析了课税禁区与我国税法理念的转型。理念的缺失是我国课税权力过剩、纳税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深层原因,必须以理念为先导,实现国家本位到以人为本、税收恣意到税收谦抑,无税国家到税收国家的叁重转变,为课税禁区的建构做好理念铺垫。第二部分探讨了课税禁区与我国税法原则的修正。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是税法叁大基本原则,在现代税法理念下,这叁项原则的内涵应当更加注重国家课税权力的制约和纳税人基本权利保护,以科学有效指导我国税收立法与实践。第叁部分考察了课税禁区与我国税收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课税禁区的建构最终应落脚到制度上。在我国,无论是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税制体系、税种结构还是税收征管制度都存在过度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内容,因此必须从纳税人权利的确立、税收制度的优化及课税权力的制约等方面对我国税法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推动纳税人权利的有效保障。
史学成[3]2009年在《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文中认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面临的时代主题。税收作为现代国家的物质基础,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是一国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和争议的社会,而是拥有一套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能够使社会矛盾和争议不断得到动态解决的社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审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保障纳税人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确保税收征纳关系和谐,需要建立一套公平公正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西方发达国家,纳税争议几乎是该国行政争议的主要类型,这些国家也建立了相对成熟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国的法治建设固然需要挖掘本土的法治资源,更需要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因此,本文选择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八个主要国家,对其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情况进行了比较研究,归纳总结出各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共同规律和不同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和审查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构想和建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六部分内容:导论: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出发,提出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机制解决税收行政争议,促进税收征纳关系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该部分对本文研究目的、研究对象、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等做了概括介绍,对有关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各种文献资料做了综述,对研究方法、手段以及研究中的难点、创新点和不足等做了说明。第一部分: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理念和目标。首先界定了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明确了本文的研究范围。进而认为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应当坚持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及时解决和多元协作四个理念,体现公正、有效、及时、协调的特点,并提出应当构建机构多元、程序多样、相互衔接、救济范围广泛的多元化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目标。第二部分:英美法系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选择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四个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四个国家的解决税收行政争议的机构(税收行政裁判所、行政复议部、税务法院和税收监察专员等)、具体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行政申诉等)做了较为细致和深入的介绍,并以统计数据为例对四个国家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在对四个国家解决税收行政争议的机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情况的研究基础上,归纳概括了这些国家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第叁部分:大陆法系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选择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四个国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四个国家解决税收行政争议的机构(税务机关、国税审判所、税务法院、普通法院、调解专员)、具体法律制度(异议申诉、审查请求、诉愿、行政诉讼和行政申诉等)做了较为细致和深入的介绍,并以统计数据为例对四个国家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在对四个国家解决税收行政争议的机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情况的研究基础上,归纳概括了这些国家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第四部分: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同模式。在对两大法系八个主要国家进行国别比较的基础上,分别归纳概括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既包括共性,又包含差异。在此基础上,又以几个主要法律制度为对象进行比较研究,归纳出了世界各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同模式,并总结出了两大法系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比如,要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和保护,要重视发挥税务机关在解决税收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解决税收行政争议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专业和公正,要灵活运用协调、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等。第五部分: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首先分析了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历史和制度现状,并以统计数据为例说明了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情况,分析了我国税收行政争议案件少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揭示了我国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信访等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及其相互衔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税收行政复议委员会、纳税人公益诉讼的申请资格、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纳税争议行政复议前置、先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的衔接等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构想,即以构建多元化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为目标,整合税收行政争议解决资源,理顺各种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关系;以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加强对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宣传;发挥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主渠道作用;树立司法权威、发挥税收行政诉讼的最终解决作用;找准信访制度的定位,发挥信访制度的独特优势。结论:在对全文研究进行回顾的同时,概括说明了对论文写作过程中的总体感悟和结论。比如,要将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必须注重学习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必须重视研究方法的创新,必须重视一国的国情制约等。本文的主要创新在于构建了一个多元化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分析框架,第一次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对各种分散的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信访等)进行了综合性研究,提出要坚持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及时解决和多元协作的理念,构建公正、有效、及时、协调的多元化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同时,本文对于国外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是比较深入和新颖的,尤其是不仅仅关注国外的具体制度,更关注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使人们对国外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能有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全面认识。无论是在研究资料的运用还是研究结论方面,都有创新之处。在对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方面,注重从实际出发,以统计数据为基础,分析了我国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修改和完善建议。
周秋桓[4]2006年在《论《刑法》第一百五十叁条“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律问题》文中指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成品、珍稀植物及其制成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且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叁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偷逃应缴税额进行处罚。这一规定,使“偷逃应缴税额”代替1988年1月2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将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更能体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这一改变,也使偷逃应缴税额核定工作具有了司法鉴定的性质而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各级海关因此成为了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定核定机关。为规范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工作,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总结自身行政执法的经验,制定了《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其科学性和必要性,但仅以偷逃应缴税额来评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却不够全面,无法对走私《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行为,“逃证不逃税”的行为,大部分的出口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以及多次小额走私但已作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另一方面,海关作为鉴定部门在偷逃应缴税额核定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海关估价的方法确定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海关在确定适用税率种类中未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税率适用时间的标准不统一;不同种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范围的确定标准存在矛盾。这些不尽完善的地方直接影响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正确定罪量刑。分析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特殊的历史背景导致走私犯罪立法中存在较多缺陷;其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犯,其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取决于行政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相应规范确定的具体侵害事实,正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这一特征,使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取决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质量却与《刑法》等法律的立法质量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直接影响到偷逃应缴税额认定上的科学性;另外,国家对打击走私犯罪的急功近利,自侦自鉴的核税体制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规范也是导致上述不足的原因。针对上述原因,笔者从立法的完善,重新确定估价机构,严格证据标准以及规范解释,杜绝越权解释等几个方面就完善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自己的想法。
罗亚苍[5]2016年在《税收构成要件论》文中研究表明税收是国家存续的财力保障,也是公共服务的必要成本。税收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重点内容。税收构成要件,其重要性不出犯罪构成要件其右,理当充当起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平衡器,支撑税法学科独立发展和税法体系日趋完善的基石。深刻剖析税收的内在因子,实现对税收传统叁性特征的超越,成为研究税收构成要件的逻辑起点。追溯构成要件词源,横向鉴比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等构成要件为拓展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提供充足养分。梳理国外税收构成要件理论轮廓,归纳出构成要件的要素成分、个性特征、内在效力和谱系类型,搭建起中国特色的税收构成理论框架。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机能在于,是统摄权利和权力二元结构的税权博弈载体和利益平衡器。立法上体现为国家税权与公民税权博弈的类型化结果;执法上关系到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司法上审查监督国家税权正当行使和保障维护纳税人正确行使税权。税收法律关系模型逻辑混乱,税收构成要件模型理当是其最优替换模型,成为税收债务的理论模型和判断标准。税收构成要件,既是税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的理论依托,也是税法衔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载体,还是税法完善与税制改良的理论指针。税收构成要件的实践价值表现在,作为构成事实和法定后果的组合物,税收征管以稽征经济原则主导,征收机关依法尽职权调查,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税收核定是一种“特型化”的程序,主要针对税收逃避和违反协助义务行为,基于量能课税原则由征收机关刺破表面形式或纳税调整或确定税额等;税务诉讼举证应采“客观举证主义为主+主观举证主义为辅”原则,其核心在于按利益导向,各方均应对自己有利的规范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对税收债务的成立、减损灭失等原则上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无法辩驳则成立。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形式与实质均具有独立价值。税收法定主义、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信赖保护等税法原则汇聚了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公定和确定的理论源泉。税收构成要件是诸要素的复合物。税收构成要件主体,即纳税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主要强调税收债务的财产负担能力,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区别于身份或资格导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税收负担义务是绝对、天然、有限和财产负担性的类型法定的公法债务。税收客体兼具经济给付能力和法律负担能力,是对私法权利客体和经济财富客体的统摄化、类型化、法定化的结果。权利客体负担税收债务的正当理由,一来自伦理义务,即财产权服务于人类价值因而被承认并受其限制;二是法定义务,财产与公众的关系越紧密,则其承担的社会义务越多。税收客体的经济类型化,是经济学派建构演绎发展税收理论的重要内容,税法类型化则通过叁种途径实现。税基是对税收负担能力的定量评价,对税收客体的具体量化。税基的法定结构,或以单位面积或重量、合同金额等单一可辨的标志确认;或通过相对复杂的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等计算。税基将税收客体价值和技术衡量标准连接起来,但财会计量与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税法通常进行特别调整。归属,即税收客体与特定纳税人的结合关系,是基于经济或法律的双重关系;形式与实质的归属区别,是不同法律推理方式的反映。民事法人身财产关系是税法适用的基础条件,应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能力的起点,当违反量能负担等实质原则时,则应允许税法对民法形式事实进行税法实质化。税率,是应纳税额与纳税对象之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立法上税率的确定,关系到量能课税原则及税制调节收入再次分配功能的的实现。历经叁次重大税制改革,税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法治化程度不高,以税收构成要件为脊柱推进税制法治化将成为税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英国、美国,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构成要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企业所得税,将法定税种名称改为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法人的认定标准原则上按民事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基础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取消非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税收客体应专章安排,成为建立法际衔接关系的制度考量;按应税所得额设置差别比例税率以避免扭曲经济。个人所得税,应完善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制度,补充调整新的所得类型,统并归类现有所得类型,完善不征税收入制度,完善成本费用扣除制度,建立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制度。增值税,应完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纳税人、起征点制度;统一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免税客体;统一界定增值税不征税客体;完善销项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完善税率制度,设置税率档次不超过四挡。应补强作为税收构成要件源头规则的宪法规范,税收法定、量能课税等基本原则应入宪;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立法、征收、分成等应设置简约的宪法条款;应明确规定税收构成要件基本要素的宪法条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构成要件的末梢规范,往往基于蓬勃的行政立法性冲动而作出越位规定,应对其质量实施系统控制。满足税收构成要件则税收债务产生,纳税申报和税收核定是税收债务确定的核心制度。税收构成要件的矫正制度,包括税法遵从之培养和税收规避之否认,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税收构成要件的相邻制度,突出权责法定的超出要素主体制度,税务局是法定授权的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稽查局法定授权其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查处。强调权利导向的审批改革制度,不受约束的权利无益于权利意识培养,要提升税收优惠法治内涵,规范优惠享受监管手段,强化税收优惠配套措施。凸显行政自觉的权力清单制度,并非如列出“菜单”般简单,应对隐蕴的制度价值、功能定位、本质属性等理论凝结并反哺实践及时纠偏,推进制度建设,才能焕发制度生命力。注重执法联动的两法衔接制度,立足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无缝对接,是一种良性的执法互动机制,更是确保税收债务实现的震慑制度。
林静美[6]2017年在《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不动产交易价格的上涨,交易双方为了逃避税款,通常以不同程度的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金额申报缴纳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因不动产交易税额引起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我国税收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是,对于如何核定不动产应纳税额,如不动产税收核定的具体判断标准、核定的具体方法、核定的程序等,在我国税收法律中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以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研究为题,通过对比研究我国和域外关于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的现状,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归纳,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税收核定制度的建议。本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不动产税收核定的相关概念辨析。该部分界定了税收核定的概念,阐述了不动产税收核定的范围,进而分析了不动产的特性,最后讨论了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我国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的现状考察。该部分梳理了我国关于不动产税收核定的法律规定,然后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核定不动产交易应纳税额中所存在的法律困境问题。第叁部分,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域外经验考察。该部分先是分析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关于不动产税收核定的规定,进而总结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动产税收核定的成功做法,从中吸取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的路径。该部分分别从实体法律和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完善不动产税收核定的路径。结合不动产的特殊性和不动产价值评估的复杂性,提出将计算机不动产评估技术与不动产税收核定有机结合的方法并制度化,以提高不动产税收核定的规范化,确保税负公平。
付天宇[7]2016年在《网络交易中流转税征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也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模式,促进了经济增长,在给各国带来潜在税收资源的同时,还给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的我国税收工作带来了挑战。网络交易范围的全球化支付手段的电子化、网上经营的虚拟化等特点使得现行流转税的征管模式出现不适应现象。同时,我国网络交易从规模上来说还是起步阶段,远不如国外发达国家。本文针对网络交易给我国流转税税收征管带来的问题,在分析我国流转税税收征管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交易流转税税收征管的法律措施。本文分析了我国网络交易中流转税征管的特殊性,描述了网络交易流转税税收要素及征管环节的特殊性。其次,分析了我国网络交易环境下流转税征管的立法现状,总结出我国网络交易流转税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再次,描述了国外发达国家、国际组织及发展中国家对于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实践,总结出国际应对网络交易税收问题的先进经验,以便我国加以借鉴。最后,提出完善网络交易中流转税征管法律制度及征管对策的法律建议。
郭鸣[8]2010年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研究税收法制,离不开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人们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探讨,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的依法治税进程。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权利问题逐渐受到税法学者、税务机关乃至纳税人的普遍关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权利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此次法律修订工作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顶峰,使纳税人权利保护成为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成为诸多法学工作者探讨的焦点话题之一。2009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将散落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归拢”,明确列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与十项义务,首次将纳税人权利广而告之,被视为税务部门尊重纳税人权利的“啼声小试”,受到广泛热议。本文从税收理论入手,在分析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了深入剖析,针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分类、理论依据、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问题逐一探讨。随后从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多个角度对中外立法与实践进行深刻比较与分析,探究我国税收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着重对构建我国保护纳税人权利体系做出了全面构想,以求抛砖引玉,引发人们对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和研究。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主要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与实质、纳税人权利的分类进行了界定,从政治学、经济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管理学等多个视角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就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对现行税法理论与税收制度转型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二章“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从税收入宪、量能课税、纳税人权利内容等问题入手,通过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比较考察,指出我国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得出若干立法建议与启示。第叁章“纳税人权利行政保护的比较研究”,着重对税收执法权运作、课税推定权规制、纳税激励机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理念与经验,与我国的税务工作实务进行深刻对比,指明改革方向。第四章“纳税人权利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围绕司法审查、税务行政诉讼、纳税人诉讼问题进行广泛的域外考察,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相关制度的若干设想和实施步骤。第五章“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在上述分析与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进行机制重建与制度设计。一是要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全面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宪法化、制定税收基本法等有关法律,重构纳税人权利体系,贯彻量能课税原则优化我国税制。二是要不断提高税务行政管理效率。规范“税收叁权”,解决执法主体间冲突,完善纳税激励机制。叁是要改进约束国家税权的监督方式。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并结合国情建构纳税人诉讼制度。四是要强化纳税人的自我保护。要通过多种手段充分提高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并通过建立纳税人协会、完善税务代理机制等方式增强纳税人的维权能力。
刘畅[9]2015年在《“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税收核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税收核定是与申报纳税相对而言的,征税机关在纳税人申报错误或无力申报等情形下,为了防止税款的流失和保证税收的平等与公正而依照税法的规定,通过各种直接和间接的方式确定纳税人的税基以及应纳税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一种征税制度。在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背景下,税收核定与依法治税具有一致性,税收核定制度在本质上是依法治税的具体体现,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并行不悖。在理论上,要将税收核定与推定课税进行区分,前者的内涵与外延都要大于后者。在实践中。我国税收核定制度面临立法层次过低,法律概念模糊以及税收核定方式方式被税务机关滥用等问题。目前存在的理论支持薄弱、程序制约缺乏、核定权滥用与寻租、税收文化薄弱、税收核定救济不畅是出现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税收核定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要坚持税收核定法治化、核定争议司法化、财政中心主义向纳税人中心主义转变叁个方向,以及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还要采取完善立法、细化程序、优化纳税环境、强化责任追究、提升税务人员素质、完善纳税人救济六个方面的具体措施。
王宗涛[10]2013年在《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避税与反避税,是税法学一个基础而永恒的命题。从发展趋势看,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税法的基本态度。什么是避税、避税与税收筹划界限何在、为什么反避税、如何反避税等等,都是税法学理论和实践亟待回应的问题。传统税法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其建构原则,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承接)—税法文义解释—税收法定主义”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其法理基础,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调整)—税法目的解释—量能课税原则”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给传统税法带来了根本性冲击和挑战,触及对税法法治何处去这一本源命题的反思。不仅如此,避税还是反避税,涉及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为此,本文在税法法治视野下,以利益平衡论、反避税的政策性和国别性为视角,尝试探讨反避税的若干法律问题。本文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避税的法律界定。本章旨在解决什么是避税?这是反避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从避税的日益普遍化入手,分析对避税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对避税的法律界定,主要从避税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叁方面展开。避税具有边界性,避税与税收筹划等行为界限难分。避税概念的界定,应从内涵式向外延式的界定方法转变。避税的法律界定还需要从其构成要件入手,避税的构成要件是避税概念的具体化。避税构成要件应采二元说,以客观性要件为主要要件,以主观性要件为排除要件。避税的法律性质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避税是一种脱法行为。避税与反避税具有政策性和国别性,并随着时势变化而不断演变,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反避税的法理基础。本章旨在解决为什么反避税?以奠定反避税的价值根基。首先分析反避税涉及到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税法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反避税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这是反避税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本立场和观念。在此基础上,从量能课税原则与反避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与反避税入手,剖析和论证了反避税的法理基础。在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下,对避税行为应予规制。其中,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反避税的主导性法理基础,不能为了片面实现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而肆无忌惮的反避税。第叁章,反避税的中心思路:补充税法漏洞及其模式。本章旨在从总体观念上理清如何反避税即反避税的中心思路。首先分析税法漏洞是避税产生的法律根源,反避税的中心思路是补充税法漏洞。税法漏洞补充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立法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另一种是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两种模式共同形成对税法漏洞的补充机制。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证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即反避税的合法性,指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均具有独立的反避税权,其中,立法机关反避税是反避税的首要和基本方式,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具有独特性、其功能不能替代。在反避税的运作逻辑上,不同于立法机关直接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司法和行政机关是主要通过在个案中对税法进行目的解释及对课税要件事实进行经济实质解释开展反避税,也通过创制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反避税。第四章,反避税的具体运作。本章旨在具体分析如何反避税,分别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叁方面展开。立法机关反避税表现为反避税立法,制定特殊反避税条款和一般反避税条款,其中,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弥补特殊反避税条款涵盖性不足的手段,不是一种漏洞补充条款,不具有授权性质,仅是反避税的宣示性条款。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补充税法漏洞以反避税,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系列司法反避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商业目的原则是其中的两大核心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功能侧重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课税要件事实的经济实质解释和认定。为解决课税要件事实认定的困境,行政机关反避税可以引入两大新思路,一是课税要件事实的类型化观察法,二是预先约定反避税。第五章,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本章旨在从总体上概览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并分别从反避税立法完善、行政机关反避税完善和司法机关反避税建构叁方面提出对策建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经历了探索与起步、规范与发展和转型与完善叁个阶段,初步形成了完善的反避税法律制度体系。不同于西方国家,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处于主导地位,形成了行政主导型的反避税模式,这是一种创新但也应避免其误入异端。我国反避税立法的完善,应从立法规定避税概念和构成要件、立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法解释原则、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反避税立法延伸至所有税种、衔接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立法等几大方面展开;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完善,应在尊重其独特性和创造性基础上,从行政机关反避税的立法约束机制、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司法约束机制、一般反避税条款下行政机关反避税自由裁量权控制几方面展开。此外,我国有必要发挥司法机关在反避税中的功能,建立税务法院并完善税法司法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1]. 税款核定法律问题研究[D]. 曾科. 四川大学. 2003
[2]. 课税禁区法律问题研究[D]. 王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3]. 税收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D]. 史学成.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4]. 论《刑法》第一百五十叁条“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律问题[D]. 周秋桓.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5]. 税收构成要件论[D]. 罗亚苍. 湖南大学. 2016
[6]. 不动产税收核定法律规制研究[D]. 林静美.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7]. 网络交易中流转税征管法律问题研究[D]. 付天宇.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8]. 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郭鸣. 武汉大学. 2010
[9].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税收核定制度研究[D]. 刘畅. 华中科技大学. 2015
[10]. 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D]. 王宗涛. 武汉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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