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吴映兵[1]2017年在《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民事侵权案件也频繁发生,其中以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等现象尤为严重。针对证券民事侵权,由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实现机制的法律维权体系并不完善,加之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较高,且由于中小投资者自身缺乏专业维权知识,在维权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开展,中小投资者的维权难度系数非常高。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参与者,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大规模、持续性的侵害会严重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并且可能会波及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需要在现有的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外,寻求新的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建立健全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诉讼案件中的具体司法适用,能有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在知识上的欠缺和能力上的短板进行弥补,力争在个案中平衡诉讼资源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可知,我国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给予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支持。此项规定是支持诉讼制度研究的直接法律依据。2017年5月,国内各大法制媒体纷纷以醒目的标题报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一审判决的消息。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例正是本文得以展开深入研究的基础。笔者认为证券支持诉讼的概念是指在社会干预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基于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由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支持权益受损的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某个案件或者某类案件,在起诉时对诉讼的发起者即原告,有提供支持的现实必要是对支持诉讼制度在某一领域司法适用的进行深入研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在投资者保护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路径的比较性分析,探究证券支持诉讼的具体司法适用的现实考量,进而为证券诉讼支持具体司法适用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结构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笔者将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介绍研究背景、目的和研究方法,阐述文章的创新点并做文献综述;第二章,文章对投资者保护理论和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的现状进行介绍,以便构建文章的理论基础;第叁章,对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救济的几种路径,包括先期赔付、证券公益诉讼、证券集团诉讼进行介绍,总结其优势及不足,并将这些路径与证券支持诉讼制度进行比较性分析,为下一章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做好铺垫。第四章,对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提出建议。

雷桂森[2]2015年在《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等法律功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的证券侵权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以往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责任构成要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而对其与传统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造成的诉讼救济上的困难如何解决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传统诉讼方式下的司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遏制,侵权人也无须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非法获利,对证券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存在毫无畏惧之感。因此,证券侵权救济制度中的诉讼方式问题,是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完善中的关键内容。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需要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融合的角度,而不能就程序论程序。基于证券侵权的特殊性,对证券侵权造成的损害能否进行有效救济,不只是影响到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更是关乎到我国证券市场能否繁荣发展、走向成熟的重大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证券市场是孕育强大公司、培育新兴产业的土壤,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需要加快发展的政策背景下,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探讨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诉讼救济方式制度,尽快改变目前这种救济不足、救济无力的现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由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众多、损害分散等特点,构建一种合理的群体诉讼制度,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救济,就成为证券侵权救济能否有效实现的关键和必然选择。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而言,群体诉讼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必要,其合理性基础并不只是体现在其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和更高的救济效率,而是因为其适应了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需要,能够有效实现对众多受损权利的整体救济,而传统的诉讼方式则难以达到该目的。因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只注重对个案的妥善解决,并没有为遭受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整体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效果十分有限。受害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同或相似的地位,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理应得到同样的救济。这既是公平补偿投资者损害的需要,也是落实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只有构建一种能够有效聚合全部受害人请求权的群体诉讼制度,才能全面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由于证券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各国基于不同的群体诉讼立法目的,建立起来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也都有自己的本土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并且都还在不断完善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合理性体现在其符合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能够实现对投资损害的整体性救济,符合我国实际需求,对其制度内容加以充实,便能在证券侵权救济诉讼实践中得到适用,具有可操作性,遇到的改革阻力较小。但在代表人的产生方法和判决效力扩张规定之间还存在法理冲突,需要通过改变代表人产生方法的方式予以化解。关于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构造。首先应当增设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提起的确认程序,同时取消前置程序的规定,形成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衡的格局,保障应当提起的证券群体诉讼得以提起,也防止滥用群体诉讼方式侵害上市公司等被告的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合理需求。其次应当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使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成为群体诉讼启动和运作的基本力量,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应当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查决定;明晰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地位和规定,授予法院广泛的程序管理权限,以协调诉讼各方的利益关系,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促进群体诉讼有序运行。最后,在群体成员参加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上,针对要求引进美国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的观点,本文分析了该规则的作用机理及内在缺陷,主张我国应当坚持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选择加入”(公告和登记)方式,同时简化登记程序。

唐小波[3]2004年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本文采用比较法和法经济学分析的研究方法探讨与证券有关的集团诉讼问题。在第一章中,笔者首先交代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并通过与中国共同诉讼制度的比较加深对其概念的理解;紧接着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效用;最后借助介绍美中两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历史及现状提出本文的主旨。第二章的内容是证券集团诉讼的实体法分析。首先是对实体法中的诉权进行了分析,证明除了立法明确给予民事救济的权利外,还应该通过解释法律来给予默示的诉权,这一点在中国显得尤为重要。接着论述在发生证券欺诈时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哪些人可能成为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文中主要分析了叁种类型的案件,即披露不实、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第叁章是对证券集团诉讼的程序法内容的分析。主要分析了集团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的几个主要问题。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于叁个阶段中,即:诉讼提起阶段,主要有集团诉讼提起的条件、对代表人的要求、通知的问题以及集团其他成员的权利问题;诉讼进行阶段,探讨了法官对诉讼的控制问题,主要是对代表人的监督及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诉讼结束阶段,讨论了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在第四章中,笔者在简要总结全文的同时提出一些的建议和思考。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实用的角度建立一个证券欺诈诉讼的体系;二是对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思考。

孙昊[4]2008年在《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伊始,出现了一系列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害,恢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基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立场,对于如何建立有效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并对该制度的配套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证券民事诉讼的概念以及特点,探讨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功能。然后,第二部分考察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在此基础之上,对域外的先进制度进行了比较和分析。文章的第叁部分,在介绍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后,以虚假陈述为例,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包括赔偿方法、诉讼时效、管辖、因果关系以及诉讼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最后,第四部分具体研究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失,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经验,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即在我国这种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和执法供给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模式,尝试通过非营利性组织提起诉讼的方式,鼓励证券诉讼的发展,等到时机成熟之后再全面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沈梦[5]2007年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租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叁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基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我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己初步形成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但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很完善,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也不尽如人意,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欺诈或误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是投资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但总体来说只起到了“宣言”的作用,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我国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也不能适应该类案件审理的需要。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证券民事立法与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其证券法律法规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则完备,而且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欺诈市场理论”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使投资人能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权恢复自己的权利。证券集团诉讼这一有效的司法程序,使投资人利益的维护有了现实保障。本文比较了中美两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相关制度,以期探寻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处,从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在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方面: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加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其次,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对发行人而言在证券发行与交易阶段适用统一的无过错归责,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第叁,在有活跃交易的证券市场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第四,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特征和交易制度特点,确立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诉讼模式方面,要从权利登记和代表人资格取得两方面改进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使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有司法救济机制。

张之梅[6]2014年在《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提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市场规模也在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侵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由于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众多中小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无力与强大的上市公司抗衡,其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一再受到侵犯。因此,改革现行的证券侵权诉讼模式,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改革之初,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形势而制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当初的制度设计难以满足现在的市场需求。纵观发达国家的证券侵权诉讼制度,不难看出,美国集团诉讼,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为世界各国处理证券侵权纠纷提供了良好的范本。为了能更好地适应变化着的证券市场,满足现行法律制度的需要,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通过引入典型案例,介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与优势,通过中美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对比,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以及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从而提出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笔者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诉讼文化以及法律职业四个方面阐述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原因;通过IN RE SADIA案例的引入和法院判决的评析,初步介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与优势所在,为下文的详细论述做铺垫。第二章笔者采用对比的形式,详细而具体地阐述中美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详尽细致、可操作性强,而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有相似之处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单粗陋、缺乏可执行性。第叁章笔者从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现行的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形成了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制约,同时也看到我国具备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第四章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指出制度的改革还要与国情相适应,完全的照搬照抄必定会“水土不服”。因此,在借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同时,更要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司法制度的特点,使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毕增敏[7]2007年在《我国证券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世纪初,在我国股票市场接连发生的案件,暴露出中国证券市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存在。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害,恢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中国股市震荡发生的原因与特点分析,引出在我国确立证券集团诉讼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确立这一制度的问题。我国目前在维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法制建设工作还远远不够的。而集团诉讼在小额诉讼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西方国家对集团诉讼的运用也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为此,当我国出现大量的证券欺诈行为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运用集团诉讼模式来解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本文的观点就是,借鉴一些国家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取得的成就,初步构建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之集团诉讼模式。美国是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因此,本文对美国的集团诉讼程序花了较大篇幅加以介绍。另外,本文还简要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在最后一章,本文从引进集团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出发,提出了我国引入集团诉讼机制的具体措施。

章武生[8]2017年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文中指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但由于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乏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往往投诉无门,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增设对证券市场侵权者威慑力极强的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建立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环境和技术条件。同时,导致美国集团诉讼负面作用较大的因素,有的在我国并不存在,例如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有的在我国比较容易得到控制,例如巨额的律师费用和好讼的法律文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增设证券退出制集团诉讼的价值可能会远远大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弊端则可能明显小于上述国家。

公维娜[9]2006年在《中美证券民事诉讼方式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合理确定证券民事诉讼方式对于保护在证券市场中大量存在的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恢复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分析证券侵权行为的特点入手,提出了证券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比较了中美两国不同的证券民事诉讼方式,包括:政策目标的设定、提起和审查适用程序、正当程序的保护和诉讼经济的实现。指出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方式较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方式所具有的优势。但由于两国在法律传统、法律体制和法律文化基础等方面的巨大差异,笔者不赞同现阶段直接引入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方式。指出应对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方式,从两大方面进行改进:其一是细化相关程序的操作规则;其二是建立和完善有关的配套制度。

何珊[10]2017年在《论我国证券欺诈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文中提出随着我国证券行业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所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由于证券欺诈的特殊性,证券欺诈所引起的诉讼多是原告众多的群体诉讼,但我国用来解决群体诉讼的代表人制度却在证券欺诈群体诉讼领域形同虚设。为了探索如何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好的在证券欺诈群体诉讼领域发挥作用,本文采取了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归纳法、个案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代表人制度在证券欺诈群体诉讼领域的适用研究进行了分析探讨。文章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其中正文各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是我国证券欺诈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先定义了证券欺诈的概念,分析了证券欺诈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经济系统的虚拟性、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资源优势滥用,制约监督的缺乏也助长了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接下来文章从发生主体、侵害的客体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叁个方面比较了证券欺诈与传统民事欺诈的不同。在介绍完证券欺诈的基本问题后,文章对证券欺诈群体诉讼的作出了定义,并逐一分析了证券欺诈群体诉讼当事人的广泛性、标的物的特殊性、诉求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财产性、审理的专业性和影响的复杂性等五个特点。随后文章从权利人通知制度、代表人的选任方式、群体成员的诉权保障等叁个方面梳理我国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指出了证券欺诈诉讼代表人制度具有公益价值、经济价值和威慑价值。第二部分指出了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欺诈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被规避的现状。这部分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四部法律、司法解释入手进行分析,发现两部关于虚假陈述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允许在我国虚假陈述群体诉讼领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54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却被这两部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忽视了。之后文章从大庆联谊案、东方电子案和光大乌龙指案等叁个典型案例入手,从立案方式、审理方式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等叁个方面对我国证券欺诈群体诉讼司法运行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代表人制度不仅在立法上被忽视也在实践中被忽视。第叁部分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部分先比较了中西群体诉讼制度制定的背景,指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价值定位存在偏差,基于规范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契合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摆正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接着文章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首席原告的选任标准、挑选任命过程,首席原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其的制约监督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指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具体操作制度规定粗糙,具体表现在我国代表人选任标准缺失、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缺乏,以及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缺乏;最后这部分从通知制度和退出制度入手介绍了介绍了美国、韩国对群体成员的诉权保障,而我国却没有强制的通知制度,诉讼标的和严格的适格当事人标准又限制了权利人提起诉讼,并且和解中也很少关注被代表人的意见,这些反应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第叁个问题是对群体成员诉权保障不足。第四部分是对我国证券欺诈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文章认为我们不能盲目移植外国法律制度,要根据我国国情改进完善我国现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首先我们应该允许人民法院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形式立案;其次要明确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公益价值定位,此处的“公益”包含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两部分含义;接着要从立法上细化代表人制度的操作规定,具体包括完善代表人的选任标准、加大对代表人的激励和加强对代表人的制约监督;最后还要从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确立强制的公告通知程序,减小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难度等方面完善被代表人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研究[D]. 吴映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7

[2].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D]. 雷桂森. 南京师范大学. 2015

[3].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 唐小波.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4]. 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D]. 孙昊.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5].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研究[D]. 沈梦.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6]. 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D]. 张之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4

[7]. 我国证券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D]. 毕增敏.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8]. 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J]. 章武生. 中国法学. 2017

[9]. 中美证券民事诉讼方式比较研究[D]. 公维娜. 吉林大学. 2006

[10]. 论我国证券欺诈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D]. 何珊. 华中师范大学. 2017

标签:;  ;  ;  ;  ;  ;  ;  ;  ;  ;  ;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