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臣[1]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张文秋[2]2016年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文中提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法律事实和责任的判断,对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必须对于民事诉讼中举证的责任进行相关的研究,探究对于举证责任的保护和分配制度,以期促进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文章就举证责任的定义、举证责任主体以及举证责任性质进行了研究,并对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戴笺[3]2014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引入》文中指出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避免私力救济而设置,致力于解决当事人间纷争的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借助国家强制力对可能存在错位的当事人间利益的重新分配。因而为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竭力提出事证以证其主张,而无义务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提出于己不利之事证。然而随着民事纠纷的日益多元化,案件事实也更加复杂,不仅在一些典型的如消费者维权诉讼、环境污染诉讼或医患纠纷等特定类型案件之中,即使在一些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诉讼能力相当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需提出的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事证,却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若此时仍严格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无异于迫使其就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举证困难情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显然有悖于民事司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理念。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学者们提出了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意图约束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协助解明案件事实,从而回复当事人间公平。虽然我国的诉讼模式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差异,然而当事人间证据分布失衡的情况却是为现代诉讼中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现象,这也就为我国引入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提出了要求。本文共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理论研究情况的概述,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概念,并从修正辩论主义的角度探讨了提出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第二节和第叁节则从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一般化和例外化类型选择之争议出发,对学界就该义务的适用前提、适用对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存之不同观点予以总结并加以分析。第二章是对我国民事证明制度现状的反思,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从我国司法实践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对我国诉讼模式下依旧存在证据偏在现象的疑问。第二节则在深入剖析我国现有相关证据制度在解决“证据偏在情况下所导致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这一问题上所具有的局限性,探究我国是否具有借鉴事案解明义务的空间。第叁章是对我国引入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分析,本章共分为两节。本章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意图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理论及司法政策中寻找引入该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第四章是前述叁章的论述基础上,对我国引入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提出具体化建议,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设置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可行模式提出笔者的一些具体化建议。第二节则为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与我国现有证明制度关系进行梳理,意在防止该义务与我国现行相关救济制度在适用上产生矛盾。
许兴华[4]2003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文中认为第一部分 举证责任学说。分别对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的含义、形成的社会背景作了介绍,并阐明作者的观点,即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应以双重含义说为准。 第二部分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了介绍。主要内容包括:“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民事举证期限。 第叁部分 列举出举证责任制度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举证时限中,没有规定最高的指定举证期限,没有明确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多长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多长时间;对证据交换问题,指出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单一;另外,阐述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易造成当事人举证的意识不够强,当事人举证不及时。 第四部分 解决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包括:针对举证时限问题应规定上限,且应对延长、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应对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界定为预备法官;为树立法院公正、中立裁判的形象,应建立查证法官与合议庭法官相分离的制度;为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尽快建立调查令制度。该制度建立,应对申请调查令的主体、申请的时间、申请的理由、内容、审核、签发、取证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作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不同案件,制订较为详细的举证范围规则;发挥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方面的作用;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制裁力度,更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制度。
巫霁[5]2006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文中指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伪的程度性要求。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多年来,证明标准问题始终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大难症,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一直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从而给我国的法学界留下明显的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一次明确的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均统一适用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并不合理。有鉴于此,本文拟采用价值与实证分析的方法,理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历史基础;从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中,探寻可资借鉴的宝贵资料;尝试运用法社会学与法经济学的方法,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的实然状况,从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体系,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和正确适用提供一点有益的支持。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从分析证明标准在诉讼逻辑构成中的作用入手,讨论了诉讼证明与证明标准的概念与特性。第二,介绍了与证明标准相关的自由心证、证明目标、诉讼价值和举证责任等理论,并提出在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前提下,把证明标准划分为提出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两个层次。第叁,按照前一部分对证明标准的分类,详细地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明标准基础理论的产生与发展。第四,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全方位的比较,分析了造成差异的根源,并总结了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发展的趋同性,以期我国的法制实践能有所借鉴。第五,通过对我国立法和实务现状的分析,重点讨论了我国在借鉴外国证明标准制度的基础上,如何建立适用于本国国情和具体法律现状的民事证明标准。第六,提出了建立“以高度盖然性为主,其它证明标准为辅”的证明标准新模式,以及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
袁晓波[6]2003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何确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理论学说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具有借鉴意义 ,参照相关学说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并通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细化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远桂宝[7]2009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文中研究说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说透了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支持,否则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变得毫无意义,但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会自动出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通过调查收集才能获得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证据制度所调整的对象无非就是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这些环节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赖。取证决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质证的对象,法院认定的范围。调查收集证据是举证,质证,认证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逻辑起点,其具有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现行的民事民事诉讼模式下,调查取证的工作是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完成的,两者共同分担了民事诉讼中的取证责任(再审案件检察院调查取证的除外)。然而法院和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关系得不到协调统一,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的取证渠道不畅通,导致了很多问题。例如: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不该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调查取证权;法院消极不作为,该履行取证责任的时候不去履行;法院行使权力存在瑕疵,应该调取到的证据调取不到;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难,难到上青天,一些律师视法院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为一块肿瘤,强烈要求将其剥离,赋予律师具有强制效力的调查取证权等等。近年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引起了学界的非议,一些学者主张引进美国的证据开释制度,废除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更多的学者持存在论的态度,这激起了笔者的兴趣,有感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需要重新审视,于是做了此论文。本文先从法学界围绕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论战谈起,回忆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历史,论述了其制度构架,分析了其所面临的挑战,又洞察了其在实践中无声无息的自我完善,最后作者不揣浅陋提出了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继续完善。本文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引论,介绍了学界对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论战,分析了两派各自的理由,认为双方的论据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当从宏观的,全面的角度看待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即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论及该制度的存废,现行的和未来的诉讼模式都需要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第二部分,即第一章,该章分为两节,非程序化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和程序化开始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该部分回忆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历史,指出现存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源于马锡五审判方式。附属于该审判方式之下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非程序化的,非规范化的,一直到1982年《民诉(试行)》颁布,该法开始对民事勘验进行程序化规定,标志者法院取证制度开始走上了程序化之路,无论如何赞誉都不为过。第叁部分,即第二章,该章分为叁节,分别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基本依据。基本原则即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坚持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坚持及时性的原则。基本内容包括民事勘验,民事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委托调查,检索证据材料等。基本依据分散于91年的《民诉法》,92年的《最高院意见》,98年在《最高院若干规定》和2001年的《民诉证据规定》,这些陆陆续续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暗示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即第叁章,该章分为四节,分别为法院调查取证与程序正义,法院调查取证与辩论原则,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明标准,法院调查取证与诉讼效益原则。该部分分析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所受到的挑战,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存在破坏了裁判者中立的地位和等腰叁角形的现代诉讼结构,同时法官参与取证使得质证,认证流于形式,这都与不断提升的程序正义观念形成冲突。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存在,法院判决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取得的证据,而不会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消灭了辩论原则最重要的效果:即通过诉权达到限制审判权的目的,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中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遗弃,使得建立在这种标准基础之上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陷入了合理性的危机之中。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客观上延长了诉讼周期,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第五部分,即第四章,第五章,该部分洞察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无声无息”的完善,这是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面临挑战,尤其是不断提升的程序正义观念带来的挑战,所做的自我调整。第四章为调查令制度,分为调查令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内容,调查令的现实意义,调查令的实证效果以及调查令的法定化四节。该章指出,调查令的产生,使得法院由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改为间接调查收集证据,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没有入法,使得该制度的推行依赖的是法院的权威,而由于国情所限法院权威可谓“微薄”无法支撑起该制度的有效运行,最急迫的是要实现该制度的法定化。第五章分为二节,分别为调认不分的弊端和调认分离的基本内容。该部分介绍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另一个“无声无息”的完善——调认分离。所谓调认分离即调查取证人员与认证人员的分离,即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是将调查耿证权交由执行庭或立案庭工作人员行使。该部分首先分析了调认不分的种种弊端,然后论述了调认分离的具体内容,即审判人员与调查取证人员的分离,调查人员的产生程序,调查人员的法律地位,以及对调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质证。调认分离使得调查人员具有了与证人,翻译人相同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在调认不分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需在庭审时予以说明不进行质证,因为一旦质证就会出现法官与当事人就证据进行辩论的情形,这将严重扭曲法官居中裁判的审理结构,与法官是间接认知者的身份是矛盾的。但是,在调认分离的情况下,调查取证人员不再行使审判权,当然要参与质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与质疑。第六部分,即第六章,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简单的讲就是区分人身诉讼与财产诉讼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进行弱化,强化和程序化。所谓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就是将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范围缩小,严格限于程序事项和人身诉讼。所谓调查取证权的强化,就是要在人身诉讼领域明文赋予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1982年《民诉(试行)》将民事勘验程序化以后,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其他几项内容中,如民事鉴定,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等几乎一部片空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化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制度的合理性。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做法可值得借鉴,尤其是德国的调查期日制度,用裁定的方法处理证据问题。笔者认为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要借鉴德国进行高度的程序化,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吸纳当事人的不满。
李义[8]1999年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检察机关主动侦查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自诉案件除外),这样公安机关有责任调查取证,弄清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举证责任成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试从举证...
王水明[9]2002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文中研究指明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证据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建议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借鉴有关国家的规定,确立适合我国的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
王颖[10]2001年在《试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文中研究指明举证责任制度横跨实体与程序两大法域,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在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原则,另一方面又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对于二者的关系、适用范围却无明确界定,其结果往往是造成法院实际负担了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及时等现象大量存在,从而造成诉讼拖延、案件积压,影响诉讼效率。立法上的语义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也就无法实现。本文有鉴于此,运用历史、分析、比较的方法,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论述的过程中提出了立法设想并以结论加以总结。本文共分前言、正文、结论叁部分。正文第一章阐述了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该部分从考察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入手,比较了不同法系在该制度概念上的差异,介绍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性质、分配的不同学说,明确了我国与此有关的标准、原则。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本质上属于一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法律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主张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主要原则。正文第二章论述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方式。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了当事人举证范围中带有共性的内容,介绍了当事人举证的不同方式;人民法院查证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因而,其查证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正文第叁章,通过对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考察,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关系的现状,从中外比较中为剖析我国法律规定的弊端做好准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证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WP=3>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其他证据,由人民法院负责收集;当事人因主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查收集;全部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庭审查。正文第四章着重揭示了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关系上存在的弊端,并通过与试行法的比较,提出了完善有关规定的建议。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弊端:第一,当事人的举证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第二,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往往凭藉自由裁量权而大包大揽;第叁,法院查证使辩论程序空洞化,影响公正裁决;第四,易导致庭下认证,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有违程序正义。基于上述弊端,笔者特提出完善立法规定的建议:一是强调和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二是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叁是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明确调查取证的依据、范围、人员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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