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介入改制 银行收紧债权(论文文献综述)
许迎亚[1](2020)在《X集团债券违约成因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
韩仁哲[2](2018)在《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公司法》修订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此后《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时保留了司法解散制度,其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其确立首先体现了公司合同不完全性背景下的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常常不会针对公司的“人合性障碍”预见性地约定相应的解决条款,相应的便要求司法机关在公司存在人合性障碍等公司僵局情形时,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其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资本多数决困境的必然结果,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各持50%股权份额的均等化股权结构与资本多数决相结合,极易造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策陷入相持不下的境地,长此以往便会形成“公司僵局”。最后,司法解散制度能够收紧公司自治的底线。在被解散公司中,如果不允许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强行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极易沦为公司自治的牺牲品。综上可见,司法解散制度对股东的保护、对公司僵局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司法强制力介入公司治理、干预公司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自治。其次,司法解散的核心标准存在“人合性障碍”与“对外经营情况”的不同认知,尤其在以人合性障碍为标准解散公司的司法实践中,造成诸多优质的好公司仅因为股东或董事的矛盾便被解散,严重忽视了公司存续的社会价值。最后,我国目前司法解散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力有限,诸多被判决解散的公司并未解散,其中部分公司变更股东后继续存续,甚至未发生改变继续存续。这意味着司法解散制度对公司本身而言过于严苛,即使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并不愿意以此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因此,我国亟需确立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缓解司法解散制度之刚性。基于这一初衷,本文参考域外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经验,结合我国769份司法解散案例的实践,提出了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并为其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法律的构建。总体而言,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公司司法解散的规范、法理与困境”。本部分首先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分析,明确其适用的核心要件、主体要件及必要条件等。其次,论证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当性和基本原则。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合同不完全背景下的司法介入,是资本多数决的必然结果,也是公司自治的收紧。其确立应当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实质救济原则、替代性救济方案优先原则以及净手原则等。再次对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进行了规范分析,指出我国司法解散制度演进趋势、逻辑缺陷以及因此导致的好公司被解散的现实困境。最后,通过对检索的769件司法解散案件的梳理,客观的分析了我国当前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裁判的价值取向等,并对当前司法解散案件的裁判效果进行反思,以为后文提供实际依据。第二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内涵、意义与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简单阐述了何为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指通过除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实现司法解散制度所能达到的公司僵局救济效果。然后分别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对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的意义进行分析,宏观层面观之,替代性救济措施彰显司法对法律的续造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微观层面上看,替代性措施有利于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困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系统分析了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理论基础。如企业维持原则、公司自治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皆形成我国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理论支撑。第三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域外借鉴与启示”。本部分对域外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替代性救济措施进行梳理与对比,如英国的“不公平偏见救济”、美国的临时董事制度、德国的退股与除名制度等,并提炼出两大法系替代性救济措施立法差异。并因此获得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启示,进而提出我国替代性救济措施的设计路径。第四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类型化研究”。本部分系统的论证了我国应当确立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其一是股份强制转让制度,该制度是以股东分离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但对其适用在我国仍需解决主体资格、转让方以及转让价格的确定等问题。其二是管理层收购制度,基于代理成本、公司治理结构等理论,我国存在确立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新浪管理层收购的实践也表明管理层收购对公司僵局解决以及公司业绩的积极影响。在我国确立管理层收购,必须首先明确管理层收购的方式、目标公司、融资对象等,如此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充足的条件。其三是指定临时董事。某高尔夫公司案件中,法院任命临时董事对公司僵局的化解起到重要作用,但法院对指定临时董事的说理过于薄弱。其实我国设置临时董事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反应了公司自治下司法的有限介入,同时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公司僵局解决之道,所以我国应当确立临时董事制度。明确其适用条件、明确临时董事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并明确临时董事责任免除与豁免规则,以提高临时董事的积极性。其四是强制公司分立。强制公司分立具有公司僵局解决的彻底性,能有效解决因控制权争夺而产生的公司僵局。东北高速公司分立事件充分显示了公司分立对公司僵局解决的有效性,借鉴东北高速分立事件,我国强制公司分立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明确强制公司分立的条件,如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分立公司的类型、公司分立方案的完善程度等;强制公司分立时必须有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非比例性股份分配规则等;公司分立同样还具有完善的债权人保护措施。
王会敏[3](2017)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普通股股东权利是投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这些权利可以拆细并通过契约重新安排,形成与普通股的权利、风险承担有别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最重要的一类类别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通常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红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还可以事先约定通过回赎权或转换权等形式保留投资退出渠道,同时在表决权等其他权利方面受到某种限制。优先股作为以合同约定优先性权利条款的股权类别,乃法律规范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正是由于权利之间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形成的同一个资产池中获取收益,优先股股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优先性,让渡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普通股股东则拥有对董事及管理层的任命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索取权人,具有充分的动因设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在面对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制与事后司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考察境外优先股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采用了区分规制路径,区分为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乃利用倡导条款与强制性条款进行干预,倡导条款借助默示条款或菜单式条款来引导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为,强制性条款则规定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条款,通过国家干预抑制过度私法自治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事后规制依赖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法院通过对优先股合同进行解释,以及对公司法信义义务的适用,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范围进行判定和保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规制路径的深入剖析和解读,细致梳理每种路径下的具体解决方案和实效,并针对中国当前实践探索本土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路径。本文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阐述了优先股的基本理论。优先股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差异化配置的主要样态之一,兼具债权特性与股权特性,但从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呈现出强烈的股权性质。优先股的出现乃因应多元化融资需求与差异化投资偏好的结果,股东异质化现实催化实践中进行多样化股东权利设置,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关系,公司各股东及投资人之间得灵活约定其所持股权的不同权利和优先性权利内容。优先股在优化公司治理、控制公司融资成本等角度具有优势,不同类型的公司可利用优先股的灵活定制属性满足各自不同的融资需求。优先股的优先性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与回售权、投票权及转换权等多种不同类型,融资公司与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对上述各种优先性权利进行灵活设置。第二章考察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源。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使其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对价,其实都是由普通股股东来承担的。因为在任何时点上,公司财富的分配都是一种零和竞赛,不论公司蛋糕大小,公司发展速度快慢,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在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因此,就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言,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种利益冲突属于公司资本架构中不同参与人之间的水平冲突,但由于董事会角色的介入,导致冲突样态复杂化。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将决定公司决策的方向及利益争夺的不同结果。冲突体现在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公司的日常经营、出售资产、收购兼并到清算重组,每个阶段利益冲突的体现方式、原因、各方损益程度都不同。本部分第四节内容将结合美国优先股实践的丰富图景,对利益争夺的不同触发点的实际案例进行展示和分析,以便进一步呈现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及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界定和保护的重要性。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则分别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进行分别描述和讨论。第三章重点关注封闭公司中任意性合同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规制作用。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系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实现,过程中融资方公司与投资者可以形成一对一的良性谈判,因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没有必要施加过多的强制性条款约束。优先股在封闭公司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创业企业私募融资领域。针对该领域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一整套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各种法律文本,包括优先股合同条款的完整设置建议,供投融资双方在风险投资谈判中予以引用。此类作为公共产品的倡导式菜单条款不仅可以提醒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不违反自由缔约的精神下实现立法者和监管层等机构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影响(软规制),有利于实现监管层对优先股实践的重大影响和标准化引导,强化最佳实践和行业惯例的形成,同时便利司法介入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本部分将结合NVCA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设置进行逐项梳理,描述各项条款在设置中所需关注的问题并借鉴示范文本中的菜单条款提供设置建议。此外,优先股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却系嵌入在公司章程中,而章程属于公司法规制框架,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等原则通过股东投票予以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夹杂了公司权力的运用、董事会决策权的影响及资本决策问题,很难在合同领域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需要引入公司法规制方法及裁判途径,尤其是信义义务作为不完整合同的补充和纠正路径。第四章围绕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既有优先性权利,也包含受限制性权利,如果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谈判,则在公众公司的语境下将存在极大的机会主义空间。公众公司的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对各种投资条款和事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的能力或经验,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向公众发行优先股是由发行人单方起草章程文件,中小投资者只能选择是否加入,不具备谈判能力和讨价余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发行人监管套利,各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设置都做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尤其着重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中诸如发行条件、发行优先股类型和发行比例、发行对象等问题均根据本国情形设有宽严不一的规定。此类强制性条款无法通过合同谈判进行更改或规避,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因过度自治产生的溢出效应,进行投资者保护。本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美、英、日、法各国公司法中针对优先股的强制性条款进行描述,着重关注其中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论述了公司法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利用信义义务进行权利判定,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后规制路径。合同解释是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进行判定的必要方式,但是对于优先股股东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理由主要在于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具有合同性,既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应该遵守合同规则,无信义义务适用之必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以及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问题,有必要由法院在事后裁判过程中利用信义义务规则来拾遗补缺,给当事人提供保护。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判定适用信义原则的出发点并非是要为优先股股东争取其在合同中放弃的权利,而是在面对那些优先股股东根本没有机会通过合同协商谈判的条款及事件时,避免因约定缺失而给予普通股股东及董事会以"机会主义偷窃"之机。作为事后规制路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到底采用何种姿态对待优先股股东,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将运用美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司法裁判的态度进行梳理和解读,系统呈现美国法院在合同救济与信义义务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平衡点的司法态度。最后一章则将视线转回中国,针对中国当前优先股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中国当前公司法中没有对于优先股制度的规定,2014年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实践。在试点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款呈僵化趋势,多家公司发行条款过度雷同,丧失灵活性,且固定收益特征淡化,退出通道受阻,优先股蜕变成"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市场)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固定收益特征得到了强化,且退出灵活性增加,弥补了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此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呈现出因分红率过高导致潜在风险增加等问题。封闭公司对于优先股的需求很强烈,但受限于当前中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实践领域出现了各种自适性的"准优先股"契约安排,来达到投资附带优先性权利条款的目的。以对赌协议为代表的此类契约安排经常会遭遇与现有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而处于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尴尬境地。在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提出,针对当前国内实践现状及问题,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应依据不同投资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事活动参与度,给予不同程度和路径的保护,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强化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克服管制的裁判惯性,认真对待商事交易,以此保全主体理性选择所型构的私人秩序。
刘旭[4](2017)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长久以来以“司法地方化”为议题展开的讨论,构成了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举措提出的历史背景。使法院摆脱地方行政区划板块的不良影响,以及革除司法地方保护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期待。这一期待和呼吁,与传统专门法院的转型需求相结合,促成了在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率先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实验。我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显然受到了防范司法地方保护及矫正专门法院不足两方面取向的促动,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议题的问题意识及问题视角并不止以上两方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还要从国家整合、法制统一、权利救济以及程序正义等其他多个视角予以审视。这一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整合的重要路径,推动着利益分化加剧及纠纷普遍化条件下共同法律秩序的营造。跨行政区划法院还通过对基准价值内涵的阐释和界定,维持规则统一与规则多元之间的平衡。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可或缺性,还体现在对区域内及区域间权利受损风险的防治。它还集中表达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程序正义,凸显了“外观上的正义”的重要意义。自清末以来,以分院、分庭的设立为内容的新式法院建设,成为我国近代司法组织变革及其制度演进的主线。分院及分庭亦演变成为近代以来司法组织设置的重要传统。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及战争时期的司法开拓,彰显了在人民司法要旨下,着力于面向乡村的政治动员和组织延伸。这一开拓在建国之后的政治及经济运动中继续得到强化,人民法庭建设始终在我国的法院组织建设中获得重视。近年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也彰显着历史传统演进中的制度变革轨迹。以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内容的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革新,相关理念的转换体现在制度构成、运行机理以及组织定位等方面。对于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面临的制度建设的问题,首先要走出单一中心和集中统筹创制的老路。要为保有司法制度的地方适应性和创新性,而赋予司法区及事权法院以充分的规则创制权,同时还要以价值协调为指导、以受案启动为方法开展相关的制度协调。法院自身使命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完成,也要遵循竞争与协作的结合,以当前改革突破为起点,通过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运用,推动法院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激励竞争以及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型,同时,还以协作为法院制度演进的内生机理,以自主性为基础并配合以双边及多边的协商,推动法院在人员要素、制度文化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协作。新型法院的理念基础还包括了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设计,法院跨行政区划所要求的,同时包括了法院在内部及外部保持超脱性,这种超脱性并非封闭隔绝,相反,法院还要在组织布局、硬件设计、软件平台以及诉讼服务等方面便利公民接近司法。我国的法院改革已然形成了专门法院转型、普通法院改革以及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设置,三方面领域整体推进的格局。今后的改革便要延续及发展这一改革进路,以自主探索、相互协作、创新发展为指引,推动我国法院体系摆脱传统路径依赖,而实现重整和革新。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总体上涵盖了一审司法区、二审司法区、专门司法区和实验司法区的设计,各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遵循去等级化的方针,从原来那种过度依赖纵向垂直架构转变为横向上的协商与协作型的架构,进而为法院组织及其制度发展明确竞争与协作相结合的内生演进机理;法院及司法区还要体现便民宗旨,通过对交通耐受适距的测算,确定司法区的覆盖半径;还要通过多中心驻点的布局,打破传统法院布局的单一中心性,为巡回审判的实施创造条件。在总体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布局内,还要开展有关人、组织、经费等方面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跨行政区划相适应的法官选任,要着力革除以往行政化、形式化、内部化所带来的本地化现象,推动实现以遴选委员会为平台的中立性选任,以司法区为单位的扁平化选任,以及以遴选对象、遴选流程全方位开放为内容的开放性选任。法院组织机构革新要反映现代组织管理发展的规律,也要反映法院工作的特性。为此,要对委员会类型的机构加以清理,依照其是代表性还是专业性,配套实施以相应的履职保障和责任约束,不断挖掘委员会机构精干集约的效能;法院业务庭机构的改革要以尊重法官独立裁判要求为前提,重在去除各种形式的职级管理、身份管理和强制性绩效管理,构筑协作性的法院组织架构和法官关系;法院行政科室类型的机构,要适应组织扁平化和组织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以消减层级及环节为内容,推行服务外包及引入社会力量,同时还要构建协商型的议事平台。法院经费供给要与法院人事及组织管理相协同,按照近距、扁平、均衡的要求,要发挥司法区的人大代表会议及相关机构相应的预算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还要通过渐进改革、不断探索和制度创新,推动实现法院独立预算、中央全额供给的最终目标。
邓洁[5](2016)在《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2013年3月10日出台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先证后照”变为“先照后证”,对商事主体的设立与经营实行“宽进严管”,对于确保商事主体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广州市作为全国首个全面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国家中心城市,力求通过清理审批事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逐步建立新型商事登记制度体系。然而,由于存在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支撑、行政许可部门改革相对滞后、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登记轻监管”局面以及信息化建设瓶颈尚未突破等问题,亟需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本文以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视角,结合近年工商系统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研究的成果以及实践经验,在对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行概念界定和基本理论阐释的基础上,从改革的法律依据、方法路径、风险因素三方面进行研究。通过对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行现状分析,指出其基本做法、取得的成绩和产生的影响,提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存在问题的原因。根据国内外实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经验启示,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得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加快行政许可部门的改革步伐、适度放宽商事登记场地限制、加强窗口受理和后续监管资源配置、推进商事登记平台支撑体系建设。学界历来重视对商事登记的研究,但多侧重于宏观的理论探讨和制度构建,大多是从商主体或者商法理论上进行分析,来自实践部门的观点并不多,对如何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问题更是少有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突出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特色,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结合工作经验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公共管理理论为基础构建分析框架,使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得以平稳进化,实现行政效能整体提升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全面建立。
赵忠奎[6](2016)在《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方的一种约定性安排,是企业尤其是成长型企业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成长型企业的特点决定了以传统的估值方法对其进行估值难度较大,为打破估值困境,避免出现投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状态,就需要将无法即可谈妥的争议点暂时搁置,通过设定目标公司未来的经营目标,并视该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此外,虽然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然而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相比具有不同的投资偏好。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方而言,其通常看重的是如何通过成功退出而获利,对于与企业经营管理挂钩的投票权能往往并不感兴趣。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投资方基于特殊目的考虑才会对目标公司控制权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非常看重,毕竟公司承载了其美好的愿景,尽管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也不希望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赌协议恰好满足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不同偏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方式在我国资本市场被广泛运用。然而,由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各类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这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赌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争论较大。尤其是在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更是引发热议。本文即是针对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而在效力认定方面又存有争议的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立足于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以及我国实践需求,试图在廓清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探寻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之应有路径。与此同时,也期望本文之研究对于商事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有效防范风险有所裨益。在此之外,如能从立法论角度为立法者提供一定素材,本文之研究意义将更加凸显。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五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根据实践中对赌协议的运作机理,科学、准确地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这是科学界定对赌协议概念并展开其他系列研究的基础。本章首先梳理了既有研究中形成的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五种学说,即射幸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担保说、期权说及综合说,然后对五种学说进行逐一批驳,认为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担保说是将对赌协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而得出的观点,其仅揭示了对赌协议的一种功能,而未揭示实质;期权说将对赌协议定性为场外期权合同,其内容非标准化,且因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而风险较大,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明确,实体正义无法得到保障;综合说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混乱,导致逻辑不通、说理不足甚至是司法不公的结果。五种学说是在民法思维下得出的结论,而司法实践证明,完全以民法的思维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展开探讨的做法已走入一个死胡同。最后,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对赌协议乃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当事人通过签订对赌协议可以在客观上达到与类别股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赌协议事实上成为具有类似于类别股制度功能的投资工具设计,故其在本质上是类别股的发行方式,即以协议替代类别股制度。第二章——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分析。本章首先归纳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现状,指出我国企业经历了由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到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的过程。除分析了我国企业早期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原因外,又分别列举了成功与失败的案例。进而指出随着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等,我国企业倾向于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且对赌协议被广泛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并购、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及新三板当中。其次,本章归纳了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六种条款,即现金补偿条款、股权补偿条款、优先股条款、股权回购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以及控制权反转条款等,并分别阐述了其法律构造。在此基础上,将对赌协议划分为股东经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股东参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以及混合型对赌协议三种类型。最后,本章从功能与风险两个角度评析了对赌协议的价值。第三章——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本章首先全面梳理和归纳了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并将这些法律法规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条款进行比对,从而找出契合点与冲突点。其次,本章以进入司法裁判环节的对赌协议案例及相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况,并选取了三个案例,分别对应现金补偿条款纠纷、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纠纷和股权回购条款纠纷,阐述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态度与判决结果。最后,本章又选取某一案例,阐述了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之态度,进而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持保守、谨慎的态度,而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并未贸然否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对赌协议之效力。第四章——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当前学界关于对赌协议的研究主要从法经济学、民间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不同视角展开。既有研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问题,如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在视野与范围上有所偏颇、既有结论不具有普适性以及未将对赌协议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有机结合等。研究视角的不同使得研究结论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对赌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等。第五章——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路径重塑。认定对赌协议效力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而鉴于对赌协议为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商事合同,它具有民事合同不具备的“风险分担”与“治理机制”功能,故在其效力认定上还应凸显商法思维。无论是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还是司法机关审理对赌协议案件,均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原则的设定应与对赌协议性质相吻合。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及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原则,法院在裁判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也应以该三原则为指导。鉴于传统司法三段论已难以对对赌协议案件做出有效判决,法院可尝试以“后果主义”的“逆推法”审理对赌协议这类疑难案件。而与本文关于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主张相对应,本文主张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应秉持实质主义司法观。
高岩[7](2013)在《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产生了大量融资需求,然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却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上市融资的成本高,排队现象严重。与此相反的是国际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了融资,不少企业走上了红筹上市的道路。红筹上市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为很多企业创造了财富神话、也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卓着贡献,然而其在不规范运作的过程中显现出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我国对红筹上市的监管走了一条漫长的、充满荆棘的道路,由于对红筹上市的认识有限,监管的思路也不断变化,导致了我国红筹上市亦经历了几次高潮和低谷的洗礼。我国目前虽然确定了10号文主导下的红筹上市监管体系,但是纵观中国红筹上市监管多变的历程和中国红筹上市监管的现状,我国红筹上市监管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监管依据方面,我国的法律目前立法层次较低,国家现用于规范红筹上市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9年《证券法》、1997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红筹指引)、2005年外管局颁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资委和外管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及外汇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和2011年颁布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业内称124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业内称10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和《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4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业内称19号文)。商务部在2011年8月25日,颁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第53号)。此外还有一些已经失效的文件,例如证监会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管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从上述文件的性质来看,除了《证券法》效力位阶较高之外,其余的用于规范红筹上市的法律文件效力等级非常低,通常为文件的形式,连法规的形式都较少。而众所周知《证券法》对红筹上市仅在第238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发生作用的都是各部委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对红筹上市的主要指导性文件是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为了落实这个规定,各部委也相继推出了一些实施细则和补充性文件。因此在我国形成了主要由一些部门文件调整红筹上市的局面。这些文件效力不高,权威性差,内容也不完备,最主要的是对这些文件的实施和落实也缺少监督。对违反这些文件的行为也没有办法形成一个真正的制约和处罚机制。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是另外一个问题。红筹上市对我国的政府监管来说是一个新鲜事物,对这个新现象的认识需要一定时间。我国针对红筹上市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总体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这表现在,目前我国仍没有完善地建立起一个关于红筹上市的监管法律体系。从红筹上市法律制定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废止的法律很多,有的法律规范刚被制定出来不到一年的时间就不得不停止实施,如外管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同时期不同文件对于红筹上市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例如外管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份文件基本将红筹上市的道路封死,在业内引起极大的反响。随后外管局宣布这两份文件失效,颁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红筹通路打开。然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六部委推出《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又将开启的红筹之路封闭。这种法律制定过程中指导思想的不明确就会导致法律朝令夕改、缺乏系统性。此外,我国在制定调整红筹上市法律规范的过程中缺乏前瞻性,大多数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被迫做出的调整,比如红筹上市已经存在10年之后国务院才出台了《红筹指引》用来规范这种行为。在爆出裕兴电脑、侨兴环球和鹰牌陶瓷等问题之后出台了“无异议函”。很快,又因为在香港的证券市场爆出了欧亚农业、格林柯尔以及超大农业等问题而取消了“无异议函”而使监管再度陷于无序状态。随后又针对红筹上市浪潮中大量出现的资本外逃、国有资产流失、规避法律等行为出台了11号文和29号文。该两份文件由于本身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封堵了红筹之路而在实践中无法落实,不到一年便被废止。此后由外管局的75号文暂时调整红筹上市的法律关系。但是单纯从外管局的角度对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和返程投资进行调整对于整个红筹上市的监管来说是不够的,因此不到一年的时间商务部等六部委出台了10号文即《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从上述文件的制定过程来看,我们对红筹上市缺乏系统的了解、所制定文件没有前瞻性,大部分都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临时抱佛脚的结果,因此不少文件虽然初衷很好,但却难逃废止的厄运。而这种情况还在延续,比如外管局为了落实75号文相继在于2005年、2007年、2009年和2011年颁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业内称124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业内称10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和《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业内称19号文)。这些文件颁布之频繁、相互之抵触更是不胜繁举。这就使我国的红筹监管法律制度始终在一个质量较低、效力较低的层次上运行。此外,立法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法律规定存在盲点、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和现实性。监管部门在监管部门权限设置、审批权限的衔接以及监管部门如何科学落实监管职责等问题上存在问题。在监管的具体措施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审批过严、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缺乏产业和资金流向的引导和监督,退市方面几乎没有规定。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正式实施。与此同时,1999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应符合4亿元净资产、5000万美元融资额、6000万元人民币净利润的标准,也就是所谓的“456”条件将永远成为历史。如果将海外直接上市和红筹上市比喻为两条通道的大门,那么境内公司两条境外上市通道中的H股这一条已率先得到疏通,两扇大门中的一扇已经顺利打开。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更具意义的另一扇门,即红筹上市之门目前仍然处于关闭状态。如何从宏观经济发展的角度制定有利于红筹上市的法律政策并且限制其不利影响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本文第1章为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研究背景和研究动机。第2章从红筹上市的产生及发展历程入手、深入分析了中国企业红筹上市的深远影响,得出中国的经济发展离不开红筹上市,但是这种金融活动必须置于科学有效监管之下的结论。第3章从对红筹上市进行法律监管的相关经济理论入手分析国际上对红筹上市确立的监管目标和原则、明确应当对红筹上市进行监管的主体;例举各国对红筹上市所采取的监管模式,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红筹上市的法律监管进行全方面的审视。第4章从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历史沿革入手,分析当今我国红筹上市的法律框架及变化,深刻讨论我国红筹上市监管的动因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红筹上市的法律监管作出客观的评价。第5章结合红筹上市的基本理论、各个国家不同做法、国际上的一些共识和经验,针对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体系现存的问题针对性地提出对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体系进行完善的建议。目前在我国,关于红筹上市的操作指引相当的多,这多是因为红筹上市受到像律师、会计师和企业的亲睐。但是真正从立法者的角度审视红筹上市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的着述几乎没有,在这个领域也不存在博士论文,笔者以此为题,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以国际的视角、运用相关理论提出完善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体系的构想,从而使红筹上市这种融资方式和渠道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
黄国桥[8](2013)在《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功能与路径研究》文中认为世界金融发展史告诉我们,经济发展通常伴随着金融风险的形成与积聚,当金融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将严重影响到一国的金融安全。2008年起源于华尔街的“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席卷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以及2011年的欧洲债务危机再次敲响了金融安全的警钟。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身所具有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综合性等特性决定了国家审计应当而且能够在维护金融安全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现有文献较多的是对金融安全以及国家审计的独立研究,将二者关联起来进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见,特别是结合中国审计的实践,从案例的角度进行研究更是凤毛麟角。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点,立足于我国国家审计的实践,运用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的方法,比较系统地分析了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风险因素,指出国家审计存在的制度缺陷和面临的问题,全方位、多视角地提出国家审计的改进设想,以弥补系统研究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文献的缺憾,对于中国审计而言,也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实践意义。本文第一章首先简要介绍了文章选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对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接着对国内外关于金融安全和国家审计的文献进行了回顾和总结,特别是对金融安全与国家审计的关系研究进行了梳理,然后阐释了本文的主要内容、框架结构和研究方法,最后简要地说明了本文的主要创新点。第二章分别对金融安全和国家审计的理论进行了介绍,对国家审计本质的几种学说进行了比较。第三章明确了金融安全在国家经济安全中的核心地位,全面分析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主要功能,包括综合性、预防性、揭示性、抵御性等功能,提出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实现路径,即通过预警与防范、跟踪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纠偏与落实、整合与创新等机制来实现。接下来的两章是现实考察和案例解析。第四章首先从各项指标初步判断我国金融运行处于“基本安全”的状态,然后系统分析了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风险因素,包括制度风险、结构风险、机构风险、创新风险、开放风险和监管风险等,其次,分析了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发展阶段和历史作用,最后,指出我国国家审计存在的制度缺陷和面临的现实问题。第五章紧密结合中国审计的实践,剖析了近年来国家审计开展的与金融安全有关的五个典型案例,既有审计发挥批判性作用,揭露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案例,又有审计发挥建设性作用,促进体制机制制度完善的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总结和归纳。第六章将“免疫系统”和“国家治理”理论运用到国家审计实践,指出国家审计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核心目标是维护金融安全,由于国家利益的基础是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有多大,金融安全的边界有多大,国家审计的发展空间就有多大。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仍然存在、国内系统性金融风险不断累积的大背景下,我国国家审计必须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为目标,进行理论和实践创新:(1)国家审计应该占据金融监管制高点,更加突出建设性作用。(2)深化与拓展国家审计的内容,提高审计的综合性,关注系统性金融风险;提高审计的宏观性,加强金融监管绩效审计;提高审计的针对性,以防范风险为审计导向。(3)变革与创新国家审计的方式,包括加强专项调查、提供咨询服务、审计关口前移、开展后续评价、发挥属地优势等。(4)提升国家审计的技术和加强人才培养,包括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金融计算机审计力度;加强安全预警,推动完善中国金融安全网;适应安全审计要求,提高审计人员素质。最后一章为研究结论和对未来研究的展望。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第一,深化了对国家审计理论创新的研究。本文认为,“公共受托经济责任”论奠定了国家审计的历史基础,“免疫系统”论拓展了国家审计的时代功能,“国家治理”论则深化了国家审计的制度内涵。第二,从比较和发展的视角研究国家审计在维护金融安全中的监督地位和组织优势。一方面从比较的视角研究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审计的经验和启示,另一方面从发展的视角对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进行现实考察,制度风险是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最重要因素,国家审计要占据金融监管的制高点。第三,跳出了以往关于国家审计边界论的局限,提出金融安全的边界有多大,国家审计的发展空间就有多大的新论点,并系统地提出维护金融安全审计目标下我国国家审计的改进设想。
韩雨薇[9](2013)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民间借贷作为民间历史最长也最古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后经历了改革开放,民间借贷因经济的高速发展也越发活跃起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急速扩大,覆盖领域日渐扩张,更加凸显出使我国民间借贷合法化、合规化的重要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规范民间借贷这一问题上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规制,使得民间借贷游存于灰色地带得不到政策、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从而也引发了实际经济活动中的诸多问题,例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区发生的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愈演愈烈,不仅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严重冲击法网的规制。现如今处于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的民间借贷已对我国经济产生了多方面影响,有时甚至导致政府经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失控,这一问题我们不容忽视,应该尽快完善立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化引导。希望通过此文,能为民间借贷的立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相信通过认真总结与思考,我国的民间借贷能日趋向合法化、合规化发展,从而在未来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带来前进的正能量,不仅在金融法理论也能在整个法学体系中起到完善的作用,共同服务于实践。本文首先通过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的论述并结合收集的相关材料,明确民间借贷的基本理论。其次,第二部分从社会大环境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对我国民间借贷现状进行全面的阐述,从利率、纠纷、立法方面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再次,第三部分通过了解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的立法经验再结合实际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入分析后找到我国立法的不足。最后,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建议。
赵辉[10](2012)在《拯救浙商——危机企业重整之路》文中提出●每当浙江民间金融危机爆发,舆论焦点往往集中在对宏观调控一刀切、民营企业贷款难等外部政策问题的抨击,而较少关注企业内部的风险因素●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经历破产重整后,公司的治理结构得到重建和升级,投机行为受到抑制,长期价值重受关注●对于当前陷入资金链危机的民营企业,政府需要进行某种限度的干预,也只有它有能力干预
二、司法介入改制 银行收紧债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司法介入改制 银行收紧债权(论文提纲范文)
(2)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0.引言 |
0.1 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
0.2 文献回顾与综述分析 |
0.3 研究技术路线 |
0.4 研究方法 |
0.4.1 实证分析方法 |
0.4.2 规范分析方法 |
0.4.3 比较分析方法 |
0.5 创新之处 |
0.5.1 研究视角创新 |
0.5.2 域外横向比较方法创新 |
0.5.3 司法判例研究模式创新 |
0.5.4 管理层收购的救济模式创新 |
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范解释与现实困境 |
1.1 公司司法解散规范与文本的法解释学释义 |
1.1.1 主体规范释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法解释学分析 |
1.1.2 配套性司法解释释义:《公司法解释(二)》司法解散条文法解释学分析 |
1.2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构造 |
1.2.1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当性诠释 |
1.2.2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原则 |
1.3 公司司法解散现实困境 |
1.3.1 司法解散制度的逻辑演进 |
1.3.2 司法解散的逻辑欠缺 |
1.3.3 盈利公司是否应该被解散 |
1.4 司法解散实证分析 |
1.4.1 关于样本的说明 |
1.4.2 涉诉公司基本特征 |
1.4.3 裁判的价值取向 |
1.4.4 裁判效果反思 |
2.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基础理论 |
2.1 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内涵 |
2.2 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价值 |
2.2.1 宏观层面价值 |
2.2.2 微观层面价值 |
2.3 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理论基础 |
2.3.1 企业维持原则 |
2.3.2 公司自治理论 |
2.3.3 利益衡量理论 |
3.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域外借鉴与启示 |
3.1 域外司法解散替代救济措施考察 |
3.1.1 英美法系替代性救济进路——法官发挥能动性 |
3.1.2 大陆法系替代性救济进路——股东分离为主 |
3.1.3 两大法系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进路差异 |
3.2 域外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设计路径之启示 |
3.2.1 管理类僵局应尊重公司自治 |
3.2.2 经营类僵局市场化解决路径 |
3.2.3 替代性救济措施应发挥法官能动性 |
3.2.4 区分解散性与非解散性处理 |
4.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类型化研究 |
4.1 股权强制转让 |
4.1.1 股权强制转让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
4.1.2 股权强制转让待决法律问题 |
4.1.3 强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法律安排 |
4.2 管理层收购制度(MBO) |
4.2.1 管理层收购之内涵 |
4.2.2 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 |
4.2.3 MBO解决公司经营困境:以新浪管理层收购案为例 |
4.2.4 以管理层收购解决公司经营困境的具体应用 |
4.3 指定临时董事 |
4.3.1 临时董事制度内涵 |
4.3.2 临时董事解决公司董事会僵局:以某高尔夫公司为例 |
4.3.3 临时董事作为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理论基础 |
4.3.4 临时董事解决公司董事会僵局的具体应用 |
4.4 强制公司分立 |
4.4.1 强制公司分立的内涵与优势 |
4.4.2 强制分立解决股东控制权僵局:以东北高速公路公司为例 |
4.4.3 强制公司分立在股东僵局中的具体应用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3)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优先股的制度功能及权能类型 |
第一节 优先股制度概况 |
一、优先股的内涵与特征 |
二、优先股法律性质辨析 |
三、优先股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
(一) 股东异质化现实驱动差异化股东权利设置 |
(二) 公司合同理论为优先股设置提供了空间 |
第二节 优先股的制度功能 |
一、从优先股法律属性角度分析 |
二、从公司融资成本角度分析 |
(一) 财务成本解释 |
(二) 税法解释 |
三、从不同类型公司的融资需求角度分析 |
(一) 大型公用事业企业巨额项目资金困境的解决 |
(二) 金融机构资本监管要求的满足 |
(三) 创业企业私募融资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优先股权能的类型化 |
一、优先分红权 |
二、优先清算权 |
三、回赎权与回售权 |
四、转换权 |
五、投票权 |
第四节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保护途径 |
一、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二、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途径 |
(一) 通过合同谈判设定任意性条款实现自我保护 |
(二) 在涉及广泛公共利益的场合介入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三) 法院依据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原则进行事后规制 |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的界定 |
第二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 |
一、投资动因所致立场差异——风险偏好问题 |
二、权利配置所致控制权差异——代理成本问题 |
三、权利载体所致法律适用差异——司法裁量问题 |
第三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的影响 |
一、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水平冲突 |
二、因董事会角色介入而引发的冲突 |
第四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引发利益争夺的触发点 |
一、章程变更 |
二、并购收益的分配 |
三、优先股的回赎 |
第三章 优先股股东运用任意性合同条款进行自我保护 |
第一节 优先股权能设定的理论基础 |
一、公司的合同性 |
二、股东权利的自治性 |
第二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设定 |
一、菜单式条款的软规制——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示范合同文本的作用 |
(一) 菜单式条款的作用 |
(二) NVCA示范合同文本的背景 |
(三) 优先股合同谈判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文本 |
二、优先股权能条款设置——NVCA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之借鉴 |
(一) 优先分红权设置 |
(二) 优先清算权设置 |
(三) 回赎权设置 |
(四) 转换权设置 |
(五) 投票权设置 |
第三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合同的变更 |
一、合同条款变更的驱动因素 |
二、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变更的空间及可能采用的方式 |
三、优先股股东可依赖的保护途径 |
第四章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 |
第一节 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不同法系国家强制性条款立法模式述评 |
一、英美法系国家优先股制度的授权式立法与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一) 美国优先股立法 |
(二) 英国优先股立法 |
二、大陆法系国家优先股制度的法定式立法与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一) 日本优先股立法 |
(二) 法国优先股立法 |
三、优先股强制性条款立法模式评析 |
第三节 公司法中强制性条款规制与保护的主要方向 |
一、优先股的发行与上市 |
二、优先股权利的设置 |
三、优先股权利的变更 |
第五章 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 |
第一节 对优先股股东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学术争议 |
第二节 对优先股股东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必要性 |
一、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 |
二、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 |
三、代理成本的抑制——董事会控制权归属 |
(一) 普通股控制董事会的情况 |
(二) 优先股控制董事会的情况 |
第三节 对优先股股东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司法实践——以美国法为例 |
一、严格合同解释原则 |
二、区分共享权益与优先权益,引入信义法则 |
三、价值最大化标准 |
四、尊重董事会决策的商业判断规则 |
第六章 中国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现状与完善 |
第一节 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现状 |
一、优先股试点的实施 |
二、上市公司试点实践呈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
(一) 试点实践中呈现的主要问题 |
(二) 试点实践中呈现的问题原因分析 |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状况评价 |
(一) 固定收益特征强化—股息累积条款的运用 |
(二) 退出灵活性增加——股东回售条款的安排 |
第二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状况 |
一、中国私募实践图景 |
(一) 中国私募投资市场状况及相关制度环境 |
(二) 中国私募投资活动的操作模式 |
二、中国封闭公司引入优先股制度的必要性 |
(一) 对赌协议等典型私募投资安排面临尴尬处境 |
(二) 中国创业企业家忽视现代公司治理规则而导致投资者处于额外风险 |
(三) 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对待优先股的差异化态度导致投资人保护程度不同 |
第三节 中国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
一、对公众公司优先股予以适当强制性规制及默示条款引导 |
二、在封闭公司中确立优先股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以菜单式条款进行软规制 |
三、司法裁判中确立商事裁判思维,注重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适当运用 |
结语 |
附录1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示范法律文本——公司章程 |
附录2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法规定及变动情况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长久以来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归结 |
一、国内司法地方化议题研究综述及阶段划分 |
二、对司法地方保护表现的总结 |
三、对司法权性质的争论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直接触发 |
一、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要求 |
二、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动向 |
第三节 其他问题视角下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意义阐释 |
一、多区域单元条件下国家整合的问题视角 |
二、区域规则差异化基础上法制统一的问题视角 |
三、区域内以及跨区域的权利救济的问题视角 |
四、国家治理层级体系程序正义的问题视角 |
第二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国内实践 |
第一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历史镜鉴 |
一、清末的司法革新 |
二、民国时期的新式法院建设 |
三、中国共产党早期的司法开拓 |
四、建国初期的司法探索 |
第二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当代实践 |
一、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类型分析 |
二、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特征总结 |
第三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单一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一、英国的经验 |
二、法国的经验 |
第二节 联邦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一、德国的经验 |
二、美国的经验 |
第四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理念基础 |
第一节 形成多样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法院制度体系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内涵 |
二、国内外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实践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与协调性的制度设计 |
第二节 彰显竞争性与协作性相结合的法院内生机理 |
一、我国法院竞争及协作的现状 |
二、域外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做法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实现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法院组织定位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与接近性的内涵 |
二、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接近性的制度设计 |
第五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总体方案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依据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研究综述 |
三、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框架设计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官选任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背景下法官选任现状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域外经验借鉴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组织构造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变革面临的问题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比较观察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构想 |
第四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经费保障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遭遇的主要问题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的域外做法介绍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5)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
1.2.2 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
1.3 研究内容、目标、思路与方法 |
1.3.1 本文的研究内容 |
1.3.2 本文的研究目标 |
1.3.3 本文的研究思路 |
1.3.4 本文的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4.1 本文的创新点 |
1.4.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二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基本理论阐释 |
2.1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界定 |
2.1.1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概念 |
2.1.2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性质 |
2.1.3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主体 |
2.1.4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 |
2.1.5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发展历程 |
2.2 基本理论分析 |
2.2.1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2.2 新公共服务理论 |
2.2.3 善治理论 |
2.3 研究维度及框架 |
2.3.1 改革的法律依据 |
2.3.2 改革的方法路径 |
2.3.3 改革的风险因素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现状分析 |
3.1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概况 |
3.1.1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做法 |
3.1.2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取得的成绩 |
3.1.3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产生的影响 |
3.2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支撑 |
3.2.2 行政许可部门改革相对滞后 |
3.2.3 场地受限制约主体增长 |
3.2.4 窗口受理与后续监管人手资源不足 |
3.2.5 信息化建设瓶颈有待突破 |
3.3 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存在问题的原因 |
3.3.1 法制部门改革进程相对滞后 |
3.3.2 行政许可部门改革意识不够强烈 |
3.3.3 国家中心城市综合治理的客观要求导致场地受限 |
3.3.4 窗口受理与后续监管供需存在矛盾 |
3.3.5 信息化建设相关配置落后 |
3.4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内外实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经验启示 |
4.1 国外商事登记制度的经验启示 |
4.1.1 德国的经验 |
4.1.2 法国的经验 |
4.1.3 英国的经验 |
4.1.4 美国的经验 |
4.1.5 新加坡的经验 |
4.1.6 泰国的经验 |
4.1.7 国外对广州市的经验启示 |
4.2 国内其他省市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经验启示 |
4.2.1 北京朝阳的经验 |
4.2.2 上海浦东的经验 |
4.2.3 天津滨海的经验 |
4.2.4 香港的经验 |
4.2.5 深圳特区的经验 |
4.2.6 珠海横琴的经验 |
4.2.7 佛山顺德的经验 |
4.2.8 东莞大朗的经验 |
4.2.9 国内其他省市对广州市的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深化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
5.1 完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
5.1.1 推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
5.1.2 健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配套文件 |
5.1.3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创新突破 |
5.1.4 动态调整四大目录 |
5.2 加快行政许可部门的改革步伐 |
5.2.1 部门联动降低准入限制 |
5.2.2 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 |
5.2.3 有效划分和厘清行政管理职责 |
5.3 适度放宽商事登记场地限制 |
5.4 加强窗口受理和后续监管资源配置 |
5.4.1 优化相关人力资源配置 |
5.4.2 创新监管模式和信用约束机制 |
5.4.3 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5.4.4 强化效能监察力度 |
5.5 推进商事登记平台支撑体系建设 |
5.5.1 建立健全大数据监管中心 |
5.5.2 建设信用体系工程 |
5.5.3 完善信息公开机制 |
5.5.4 提升软硬件服务能力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答辩委员签名的答辩决议书 |
(6)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本文选题研究现状阐述与评判 |
三、本文所使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 |
第一节 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学说梳理 |
一、对赌协议射幸合同说 |
二、对赌协议附条件合同说 |
三、对赌协议担保说 |
四、对赌协议期权说 |
五、对赌协议综合说 |
第二节 对赌协议学说评议 |
一、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 |
二、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 |
三、担保说仅片面揭示了对赌协议的功能之一,未揭示实质 |
四、期权说没有突破民法思维 |
五、综合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
第三节 对赌协议是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 |
一、股东同质化假定的不足及股东异质化的现实 |
二、股东异质化是适应性效率的要求 |
三、对赌协议是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 |
四、对赌协议的本质:类别股的发行方式 |
第二章 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评析 |
第一节 对赌协议操作模式的变化——由借助离岸公司对赌转向境内对赌 |
一、早期借助离案公司所签订的对赌协议 |
二、境内对赌协议现状 |
第二节 对赌协议常用条款的法律构造 |
一、现金补偿条款 |
二、股权补偿条款 |
三、优先股条款 |
四、股权回购条款 |
五、强制随售条款 |
六、控制权反转条款 |
第三节 境内对赌协议类型分析 |
一、股东经济性权利扩张或者受限的对赌协议 |
二、股东参与性权利扩张或者受限的对赌协议 |
三、混合型对赌协议 |
第四节 对赌协议价值评析 |
一、对赌协议功能分析 |
二、对赌协议风险分析 |
第三章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当前适用对赌协议的法律环境 |
一、对赌协议与我国民事立法 |
二、对赌协议与我国公司立法 |
三、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与我国国有股转让的相关法律规范 |
四、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的对赌协议与我国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规范 |
五、对赌协议与我国税法 |
六、证监会关于对赌协议的态度 |
七、对赌协议与我国反垄断法 |
第二节 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我国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览 |
二、现金补偿条款的司法裁判认定: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样本 |
三、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司法裁判: 以“国华实业与向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样本 |
四、股权回赎条款的司法裁判认定: 以“阮荣林与刘来宝股权转让纠纷案”为样本 |
第三节 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 |
二、仲裁机构认定对赌协议效力的现状: 以“富汇创投与泰瑞制药对赌协议案”为样本 |
第四章 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 |
第一节 不同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二、民间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三、公司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四、合同法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
五、对既有研究的评价 |
第二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 |
一、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 |
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 |
三、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 |
四、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
五、对赌条款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
六、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 |
七、关于对赌协议其他条款效力的争论 |
第五章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路径重塑 |
第一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思维转向 |
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 |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应凸显商法思维 |
第二节 理清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
一、诚实信用 |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
三、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 |
第三节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具体路径 |
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以理找法 |
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三、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四、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之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7)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动机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动机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2.1 主要研究方法 |
1.2.2 本文的贡献与不足 |
第2章 红筹上市概述 |
2.1 红筹上市及相关概念 |
2.1.1 境外上市 |
2.1.2 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 |
2.1.3 红筹上市及其主要操作模式 |
2.2 中国企业选择红筹上市的背景及原因 |
2.2.1 中国企业选择红筹上市的背景 |
2.2.2 中国企业选择红筹上市的原因 |
2.3 中国企业红筹上市的发展历程 |
2.3.1 红筹形成阶段(1984-1990) |
2.3.2 红筹迅猛发展(1990-1994) |
2.3.3 繁荣鼎盛时期(1995-1997) |
2.3.4 低迷盘整阶段(1997-1999) |
2.3.5 红筹复苏阶段(2000-2004) |
2.3.6 政策冲击阶段(2004-至今) |
2.4 中国企业红筹上市的深远影响 |
2.4.1 中国企业红筹上市的积极影响 |
2.4.2 中国企业红筹上市的消极影响 |
第3章 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理论依据与现实依据 |
3.1 红筹上市管制的理论基础 |
3.1.1 市场失灵理论 |
3.1.2 公共利益学派 |
3.1.3 外部性理论 |
3.1.4 信息不对称理论 |
3.2 红筹上市的监管法律关系的主体 |
3.2.1 监管者 |
3.2.2 被监管者 |
3.3 红筹上市的监管目标 |
3.3.1 抑制红筹上市的消极影响 |
3.3.2 发挥红筹上市的积极影响 |
3.3.3 加强红筹上市的国际合作 |
3.4 红筹上市的监管模式 |
3.4.1 流程式监管模式(纵向监管模式) |
3.4.2 解构式监管模式(横向监管模式) |
第4章 我国对红筹上市的法律监管 |
4.1 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历史沿革 |
4.1.1 红筹指引前期(1992-1997) |
4.1.2 红筹指引时期(1997-2000) |
4.1.3 无异议函时期(2000-2003) |
4.1.4 放松监管时期(2003-2004) |
4.1.5 迂回时期(2005-2006) |
4.1.6 全面监管时期(2006-至今) |
4.2 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现状 |
4.2.1 我国对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主要内容 |
4.2.2 我国对红筹上市监管的主要机构 |
4.3 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主要原因 |
4.3.1 防止“过桥资本”对中国金融体制的冲击 |
4.3.2 防止利用规则差异进行“非法转移” |
4.3.3 防止民营企业“外资化” |
4.3.4 避免“体制外循环”的尴尬境地 |
4.3.5 打击灰色收入外逃 |
4.4 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
4.4.1 监管依据存在的问题 |
4.4.2 监管机构存在的问题 |
4.4.3 监管措施存在的问题 |
4.4.4 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 |
第5章 完善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建议 |
5.1 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原则 |
5.1.1 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
5.1.2 疏堵结合的原则 |
5.1.3 宽严适度的原则 |
5.1.4 促进企业融资的原则 |
5.1.5 公平原则 |
5.2 完善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具体措施 |
5.2.1 转换监管模式 |
5.2.2 构建多层次监管框架 |
5.2.3 完善监管依据 |
5.2.4 健全监管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8)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功能与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 金融安全 |
(二) 国家审计 |
(三) 金融审计 |
三、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 关于金融安全的文献综述 |
(二) 关于国家审计的文献综述 |
(三) 金融安全与国家审计关系的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金融安全与国家审计的理论基础 |
一、金融安全理论 |
(一) “金融危机”理论 |
(二) “金融安全网”理论 |
二、国家审计理论 |
(一) “公共受托责任”理论 |
(二) “新公共管理”理论 |
三、国家审计与金融安全关系理论 |
(一) “免疫系统”理论 |
(二) “国家治理”理论 |
第三章 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功能与路径 |
一、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主要功能 |
(一) 国家审计的综合性功能,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风险 |
(二) 国家审计的预防性功能,有利于预警潜在风险 |
(三) 国家审计的揭示性功能,有利于暴露重大风险 |
(四) 国家审计的抵御性功能,有利于根除风险隐患 |
二、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实现路径 |
(一) 预警与防范机制 |
(二) 跟踪与反馈机制 |
(三) 监督与评价机制 |
(四) 纠偏与落实机制 |
(五) 整合与创新机制 |
第四章 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现实考察 |
一、对我国金融安全状况的评价和分析 |
(一) 我国金融安全状况的基本评价 |
(二) 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风险因素 |
二、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发展阶段 |
(一) 第一阶段:财务收支审计阶段(1983至1998年) |
(二) 第二阶段:资产负债损益审计阶段(1999至2001年) |
(三) 第三阶段:效益审计阶段(2002年至今) |
三、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存在的问题 |
(一) 制度缺陷 |
(二) 现实问题 |
第五章 我国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案例解析 |
一、金融领域查处腐败审计案例 |
(一) 金融腐败的原因及危害 |
(二) 国家审计为什么关注金融腐败 |
(三) 国家审计查处金融腐败的方法及结论 |
二、影子银行隐含风险审计案例 |
(一) “影子银行”的由来及特征 |
(二) 国家审计的内容及关注重点 |
(三) 国家审计对“影子银行”的结论 |
三、新增贷款投向跟踪审计案例 |
(一) 宏观调控的政策背景 |
(二) 开展新增贷款投向跟踪审计的目的 |
(三) 国家审计关注的内容及方法 |
四、外汇资金跨境流动审计案例 |
(一) 外汇资金异常流动的风险 |
(二) 国家审计的方法与结论 |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审计案例 |
(一) 中国特色的地方政府性债务 |
(二) 国家审计的方法及结论 |
(三) 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效果 |
六、案例总结 |
(一) 审计监督手段的批判性 |
(二) 审计发挥作用的建设性 |
(三) 审计监控关口的前置性 |
(四) 审计监控策略的全程性 |
第六章 维护金融安全审计目标下我国国家审计的改进设想 |
一、国家审计定位的转变 |
(一) 审计地位:占据金融监管制高点 |
(二) 审计作用:更加突出建设性作用 |
二、国家审计内容的深化与拓展 |
(一) 提高审计的综合性,关注系统性金融风险 |
(二) 提高审计的宏观性,加强金融监管绩效审计 |
(三) 提高审计的针对性,以防范风险为审计导向 |
三、国家审计方式的变革与创新 |
(一) 加强专项调查 |
(二) 提供咨询服务 |
(三) 审计关口前移 |
(四) 开展后续评价 |
(五) 发挥属地优势 |
四、国家审计的技术提升和人才培养 |
(一) 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金融计算机审计力度 |
(二) 加强安全预警,推动完善中国金融安全网 |
(三) 适应安全审计要求,提高审计人员素质 |
第七章 研究结论与未来展望 |
一、研究结论 |
(一) 感受风险 |
(二) 揭露问题 |
(三) 建设作用 |
二、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民间借贷相关理论 |
(一) 概述 |
1、 民间借贷的概念 |
2、 民间借贷的特点 |
(二) 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
1、 地域差异性明显,发展程度不均衡 |
2、 借贷资金来源渠道较广,用途分散 |
3、 资金需求量增加,贷款利率较高 |
4、 借贷方式多样化,中介服务机构兴起 |
5、 法律制度不健全,借贷风险偏高 |
二、 我国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
(一) 我国民间借贷的演变及法律现状 |
1、 我国民间借贷的演变 |
2、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现状 |
(二) 我国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
1、 民间借贷的存在是适应我国发展国情的 |
2、 民间借贷不合法化所将产生的问题 |
三、 英国民间借贷立法的经验 |
(一) 英国《消费信贷法》的特点 |
1、 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
2、 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
3、 完备的追债制度 |
4、 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
5、 高效完备的司法救济制度 |
(二) 英国消费信贷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
(三) 英国消费信贷担保制度 |
1、 消费信贷法有关一般担保的规定 |
2、 消费信贷法有关住房信贷担保的规定 |
四、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思考 |
(一)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思路 |
1、 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加大制度执行效果 |
2、 合理通过市场和政策手段限制利率过高 |
3、 拓宽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保护正当民间借贷 |
4、 完善现有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
5、 建立监管体系,加大对非法融资的打击力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司法介入改制 银行收紧债权(论文参考文献)
- [1]X集团债券违约成因及对策研究[D]. 许迎亚. 天津大学, 2020
- [2]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机制研究[D]. 韩仁哲. 西南财经大学, 2018(02)
- [3]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王会敏. 山东大学, 2017(08)
- [4]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D]. 刘旭. 南京师范大学, 2017(01)
- [5]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D]. 邓洁.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2)
- [6]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 赵忠奎.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7]我国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 高岩. 吉林大学, 2013(04)
- [8]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功能与路径研究[D]. 黄国桥. 武汉大学, 2013(05)
- [9]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韩雨薇. 云南财经大学, 2013(08)
- [10]拯救浙商——危机企业重整之路[J]. 赵辉. 中国企业家, 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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