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履约方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海运履约方,主体范围,区别
履约方论文文献综述
吴晓琴[1](2018)在《海运履约方主体解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履约方是《鹿特丹规则》新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解析海运履约方主体。第一,界定海运履约方的主体范围;第二,探讨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受雇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区别。(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6期)
严苑榕[2](2018)在《论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困境突破》一文中研究指出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鹿特丹规则》,该规则之下涉及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而备受关注。《鹿特丹规则》为海运履约方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包括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确立虽然仅仅是运输法制度统一中非常微小的一次尝试,却对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制度有着较为深远的意义。但纵观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其中仍然存在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尚不清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以及相关责任制度严重缺失的情况。结合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趋势,现行《海商法》在我国大量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中已经不能发挥出其良性地推动与促进的作用。本文将从《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入手,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先介绍集装箱化运输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传统叁大海运公约所形成的体系造成了猛烈的冲击,以及多模式的立法开始对国际海运制度造成威胁两方面介绍《鹿特丹规则》制定的背景,然后从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对该制度的评价方面介绍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基本理论。由于我国现行《海商法》目前的相关制度与《鹿特丹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存在一些困境。第二部分结合这些冲突论述当前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困境,包括我国现行《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冲突,以及我国《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和履约辅助人责任关系的冲突两方面。第叁部分从我国现行《海商法》难以适应现代航运发展和我国现行《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利益侧重的差异两方面分析造成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困境的原因。第四部分以前几部分作为基础,提出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突破路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于沛海[3](2017)在《履约方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的确立》一文中研究指出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上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重大的新发展,它必将影响国内海商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为了因应规制和保护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需求,《鹿特丹规则》舍弃了以往的实际承运人和履约承运人等概念,最终确立了履约方法律制度。履约方制度的确立是在以往国际运输法的经验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在争论中达成的共识。关于履约方的范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广狭有别,恰如其分地定义履约方实属重要,需要从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方面整体界定。履约方法律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明确了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便利了货方索赔货物损失,也为特定的承运人辅助人提供了责任限制和免责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它为国内海商法在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规范和裁判上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7年19期)
邓惠[4](2016)在《《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兼论对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履约方制度是继承了《维斯比规则》的"喜马拉雅条款"和《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后发展出的新制度,本文先介绍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再将我国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与海运履约方制度作对比以分析出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最后借鉴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优点来试图弥补我国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不足。(本文来源于《理论观察》期刊2016年07期)
李俊琪[5](2016)在《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履约方制度适应当代门到门运输,其与承运人有同样的责任限制权和抗辩权,加入港口经营人为其调整。我国的海商法中目前存在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不清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本文结合了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应该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海运履约方进行分析,更好的促进我国海上贸易发展。(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17期)
尤欣冉[6](2016)在《论海运履约方制度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履约方制度作为一项调整船货双方利益关系的创新制度,我国学者对其观点各异。但是研究海运履约方制度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其在法律理念及具体规则中所表现出的先进性对我国《海商法》有借鉴意义。它实现了责任主体的最大化、权利义务的平等对接,使得船货双方的行为更具有预见性。目前我国《海商法》用实际承运人制度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但是,实际承运人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概念表述模糊、责任期间过窄,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操作困难。同时,我国立法对港口经营人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统一。因此,我国《海商法》在发展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理念的修正,以改变规则局部性的现状、实现责任制度的公平、迎合国际趋势。同时也要结合实际完善法律规则,从明确法律概念、延伸责任期间着手完善实际承运人制度,将港口经营人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明确其法律地位。(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6-03-28)
周楚涵[7](2015)在《《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及《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叁大公约呈现叁足鼎立的格局。然而,如今海上货物运输明显呈现日渐复杂性趋势,“门到门”(door to door)运输方式已被广泛运用,叁大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国内海运立法的滞后性在应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上产生了重重争议。为了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结合时代发展变化应运而生。《鹿特丹规则》的出台可以谓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的一大创举,其充分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兼具,先进性与科学性并存。其中《鹿特丹规则》首次创设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并为其建立了完整的责任体系,明确了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公约尽可能地将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两港间义务的参与方纳入海运履约方调整,结束了这些参与方以往识别不明、责任不清的尴尬境地,并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一直以来关于法律地位、责任限制的争议问题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本文期望通过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研究以及与其相关概念、制度的比较分析从而能够帮助应对我国《海商法》中相关条款存在之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内涵,详细论述了海运履约方和与其相关的喜马拉雅条款、实际承运人的演变过程,以及海运履约方与实际承运人、履约承运人、海上承运人的区别。然后就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做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介绍,分别从责任性质,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分类,赔偿责任范围,责任限制与免责抗辩这几个层面进行具体的阐述,并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介绍了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喜马拉雅条款和实际承运人制度,分析了这两者存在的问题以及与海运履约方之间的区别,然后借鉴海运履约方的先进性提出了对实际承运人制度和喜马拉雅条款完善和修改的具体建议,以期对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的问题有所裨益,以便于我国《海商法》能够更好的与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趋势接轨。(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5-05-01)
罗婷[8](2015)在《《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及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一文中研究指出2009年《鹿特丹规则》正式对外开放签字,海运业从此迎来一个崭新历史阶段。公约中设立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成为公约一大亮点和创新之举。论文总共分为四大章。第一章对“海运履约方”这个新法律术语进行了系统介绍。“履约方”概念是在叁大国际公约基础上演变而来。为了便于货方索赔货损,也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海上运输环节的主体纳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以便于逐步实现国际海上运输一体化目标,公约舍弃《汉堡规则》中“实际承运人”之定义,形成了一个新的主体——“履约方”。从概念角度来看,海运履约方其实就是在全程运输的海运区段中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有关事项的一种履约方。第二章详细论述了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鹿特丹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体现了海运履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源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法定责任,是运输合同向第叁人扩张的重要举措。然后对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归责原则、责任限制以及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设计进行具体阐述。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适用一致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为海运履约方承担转承责任,并与海运履约方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叁章是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总体评析,制度价值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宏观上,它适应海运新发展,对实现法律统一形成了助力。微观上,它解决了长期困扰海运实际和理论界关于《汉堡规则》中实际承运人界定模糊,各国司法实践无法统一的情况。《鹿特丹规则》的出台解决了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问题。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设计是对船货方利益平衡之产物。海运履约方制度受载于《鹿特丹规则》,所以其国际认可度受到公约推行度的直接影响,但是就这一制度本身而言对于我国海运实践还是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的。第四章主要论述《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对我国海运立法和实践的借鉴意义。《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一词含义模糊,容易造成歧义,而且责任制度适用范围不甚明确,司法审判见仁见智。我国将来修订《海商法》时需要对这一术语的含义进行更清晰的界定。可以参照“海运履约方”,免去“委托”一词,而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代替。对于“货物运输”一词应当根据我国审判情况仍保持狭义解释。我国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处于尴尬境地,论文通过几个典型的司法判例否认了其被认为是“实际承运人”的理论,也否认了它“受雇人”的法律地位。分析我国港口和船舶经营历史和现状,确立港口经营人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合同缔约方,享受与承运人一样责任限制的结论。(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陈思静,张成君[9](2015)在《“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影响——以《鹿特丹规则》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海运履约方制度是《鹿特丹规则》针对门到门运输的海运实践的一次创新,该制度突破传统理论限制,极大地发展了合同相对性和连带责任理论。该制度引起国内外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对中国来说,该制度为中国解决港口经营人责任问题,为港口立法提供了一个新视角。但是,中国立法也不能简单地引进该制度,只能在研究其内涵的基础上,将该制度的精髓贯彻到未来立法当中。(本文来源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魏俊玲[10](2015)在《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及其责任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公约适用范围的扩大、涉及运输合同的内容增加、承运人责任相对加重、创新海运履约方概念、货方定义及权利的进一步明确。目前,国内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国是否签署和批准公约、公约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及改革的问题上,对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海运履约方的研究则相对较少。本文针对海运履约方及其赔偿责任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分析国外实践经验,运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等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展开研究。本文从承运人制度的演变来着手分析海运履约方制度的提出;通过规范分析,对比承运人责任制度和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然后,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分析中国对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基本立场;最后,结合海运履约方及其责任制度,提出了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了海运承运人制度的演变。通过历史回顾,对比分析了《海牙规则》中列举式定义的“承运人”制度、《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律化、《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创立以及《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首次提出。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中对海运履约方及其责任的规定。主要根据《鹿特丹规则》相比较前几部公约有重大变革的叁个方面:分别是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责任期间的扩大、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问题展开分析;最后分析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之间的责任关系。第叁部分是关于中国对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基本立场。分析了中国理论界关于《鹿特丹规则》的主要争论、贸易商与海运实务界关于《鹿特丹规则》的基本立场,中国政府对《鹿特丹规则》的基本态度和未来海运履约方制度在中国的适用等。第四部分是关于《海商法》转化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建议。首先,分析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我国合同相对性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新制度的提出对我国《海商法》的冲击;其次,分析海运履约方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中的定位,结合海运履约方制度分析我国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中间实际承运人;最后,结合海运履约方及其责任制度提出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强调完善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制度,明确港口经营人和中间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文来源于《宁波大学》期刊2015-01-08)
履约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鹿特丹规则》,该规则之下涉及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而备受关注。《鹿特丹规则》为海运履约方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包括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确立虽然仅仅是运输法制度统一中非常微小的一次尝试,却对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制度有着较为深远的意义。但纵观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其中仍然存在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尚不清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以及相关责任制度严重缺失的情况。结合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趋势,现行《海商法》在我国大量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中已经不能发挥出其良性地推动与促进的作用。本文将从《鹿特丹规则》之下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入手,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先介绍集装箱化运输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传统叁大海运公约所形成的体系造成了猛烈的冲击,以及多模式的立法开始对国际海运制度造成威胁两方面介绍《鹿特丹规则》制定的背景,然后从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对该制度的评价方面介绍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基本理论。由于我国现行《海商法》目前的相关制度与《鹿特丹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存在一些困境。第二部分结合这些冲突论述当前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困境,包括我国现行《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冲突,以及我国《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和履约辅助人责任关系的冲突两方面。第叁部分从我国现行《海商法》难以适应现代航运发展和我国现行《海商法》与《鹿特丹规则》利益侧重的差异两方面分析造成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困境的原因。第四部分以前几部分作为基础,提出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突破路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履约方论文参考文献
[1].吴晓琴.海运履约方主体解析[J].法制博览.2018
[2].严苑榕.论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困境突破[D].西南政法大学.2018
[3].于沛海.履约方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的确立[J].人民司法(应用).2017
[4].邓惠.《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浅析——兼论对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启示[J].理论观察.2016
[5].李俊琪.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6
[6].尤欣冉.论海运履约方制度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D].烟台大学.2016
[7].周楚涵.《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5
[8].罗婷.《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及我国海运实践的借鉴[D].华东政法大学.2015
[9].陈思静,张成君.“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中国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影响——以《鹿特丹规则》为例[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
[10].魏俊玲.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及其责任制度[D].宁波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