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1]2013年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研究》文中认为未成年人因身心尚未成熟,需要特殊的照料和保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反映了个人、群体和社会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关系,是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主要涉及监护主体、监护人职责、监护监督、监护人撤销和委托监护等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将我国未成年人制度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沉疴通病表现至极,面对我国社会快速发展催生出的许多新问题已无力回应。因此,完善相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大部分,其中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要研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对该制度有清晰明确的了解。这一部分首先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做详细的剖析,对现行法律进行深入研究。然后从典型案例着手,揭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能解决纠纷、难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困境。第二章,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分析。首先探讨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指导原则方面的不足,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然后,逐一分析监护主体、监护人职责、监护监督、委托监护和监护人撤销的不足之处。第叁章,对域外典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外国较为成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本部分首先考察域外具有代表性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对我国借鉴和移植外国相关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然后介绍域外典型的社会干预机制,希望对我国社会干预未成年人监护能带来一些启示。第四章,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在立法原则及具体法律规定上给出完善建议。
王慧[2]2015年在《儿童虐待国家干预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儿童虐待是各种损害儿童利益行为的总称,主要表现为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身体虐待、忽视、性侵犯、情感和精神虐待四种形式。虐待行为对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会阻碍儿童的健康发展,同时损害国家未来的人力资源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负有保护儿童的责任和义务。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国家负有尊重、保护、实现基本人权的义务。儿童的生命权和发展权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基本权利,免予受到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是在其基础之上的派生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缔约国的首要责任是对各种侵害儿童的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从利益保护的角度,儿童是一国未来劳动力的主要来源,儿童的发展状况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未来人力资源水平的高低。国家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干预,既是对儿童个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儿童利益是当代有关儿童立法的价值取向。各国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范围,不仅包括儿童的生存、身体完整利益,还包括儿童的心理、认知、情感利益。保护并实现儿童利益是国家干预儿童虐待的终极目标,干预制度的构建和实施都围绕儿童的基本利益需要展开。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内涵和外延,是决定法律保护方法的核心因素。如何在国家干预制度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对不同国家具体干预措施的主体、程序、条件、关系等内容的深入比较分析,揭示不同国家儿童虐待干预制度都共同包括的核心构成要素,为我国儿童虐待干预制度的构建提供相关的依据。界定“儿童虐待”概念是所有法律制度的起点。“儿童虐待”的法律概念,既包含了对虐待行为的判断标准,为国家干预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依据,也包含了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范围。各国“儿童虐待”的法律规范普遍保护的儿童利益,包括儿童的身体发展、认知发展和社会发展叁方面利益。在儿童利益的保护方法上,鉴于儿童的脆弱性和依赖性特点,主要是通过父母的照顾义务和国家的监督替代责任来保障儿童的权利。由于父母是虐待儿童的主要主体,因此国家干预措施的对象主要是父母,国家干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由对父母虐待儿童行为的干预措施所构成。国家干预措施围绕两方面内容展开:一是对儿童的保护,二是对父母的帮助和监督。从儿童利益需要的角度而言,儿童生存是其他一切利益存在的基础,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各国国家干预的最低目标。另一方面父母是实现儿童利益的最佳人选,家庭是实现儿童利益的最佳场所,帮助儿童回归正常家庭是国家干预的最高目标。各国干预制度都表现出优先帮助监督父母、最大限度避免父母儿童分离的特点。仅在帮助监督措施无效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剥夺父母监护权措施。本文第一章以儿童利益的内涵和保护方法为切入点,通过总结国家介入亲子关系的历史轨迹,揭示国家限制父母行为的具体路径。亲子关系立法的历史演进轨迹反映了国家介入亲子关系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促使国家加大保护儿童力度的原因,在于儿童社会价值的变迁。保护儿童免予受到一切形式的伤害,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缔约国保护儿童免予受到各种伤害的具体要求。第二章以儿童虐待的概念和干预的启动程序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儿童虐待的法律概念,指出决定各国干预标准的核心要素是儿童利益的损害及程度。各国普遍采用“危害”标准作为判断儿童利益损害的依据,既包括了儿童受到的实质性损害,也包含了使儿童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伤害风险。一旦儿童损害的程度符合国家干预标准,后续的报告、调查和评估程序都将启动。第叁章以各国具体的干预措施为研究对象,对干预措施的对象、功能、适用条件、具体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根据对象的不同,干预措施可以分为针对父母的干预措施和针对儿童的保护措施。国家对父母的干预措施,既包括对父母的帮助和支持,又包括对父母行为的监督,干预目标是尽量协助、督促父母为儿童提供适格照顾,帮助儿童回归家庭。而对儿童的保护措施,则根据儿童面临的危险程度分为紧急保护措施、家庭外安置措施、国家替代监护措施。两种类型的措施往往同时进行,以最大限度的帮助儿童回归家庭。第四章以国家干预措施的实施主体为研究对象,区分儿童保护机构和法院的不同角色和职能,指出儿童保护机构和法院在儿童虐待干预制度中存在的必要性。第五章针对我国儿童虐待国家干预现状的缺陷与不足,建议设立专职的儿童保护政府机构,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和对父母的帮助和监督,并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中完善针对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制订专门的《儿童虐待防治法》。
王夏[3]2017年在《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社会大转型时期,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大规模的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这产生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村留守儿童。所谓农村留守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由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持续半年时间以上,被滞留在父母户籍所在地或者委托给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监护的的未成年人。长期的亲子分离和不完整的家庭结构造成了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不力和监护缺失的现象,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如果这样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无法健康成长。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模式有五种,祖辈监护、单亲监护、自我监护、同辈监护、寄养监护。《民法总则》完善了《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了新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梳理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情况,可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制度和委托监护人制度不完善,监护监督制度缺失。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经验,我国应当引入国家监护制度。完善监护人制度,建立委托监护制度,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托人和委托人权利和义务。同时在留守儿童无人监护时,启动国家监护,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替代法定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照料。最后,建立监护监督制度,设立监护人和监护机构,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的监护行为,惩罚滥用监护权和侵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监护行为,形成对监护事务的有效管理。
黄园月[4]2018年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续保障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1(以下简称“意见”),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真正活了起来,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从“僵尸法条”到“复活”,有了一定进步,但是对后续保障仍然明显不足。目前在我国,把监护权撤销掉是容易执行的,而真正困难的是在于将其撤销之后,如何为未成年人提供可靠的后续保障,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意见》以及2017年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开启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的窗口,但实际上监护权撤销仍亟待完善。关于监护权撤销,我国大量学者对如何撤销及撤销条件等问题做了大量研究。并且随着新法的规定,在撤销的程序、条件等问题上已经逐渐明晰,相应的,对撤销之后的后续保障的研究还较少。要知道,将父母的监护权撤销之后,妥善地安置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后续保障,对促进其健康成长和人格完善更为重要。而无论是现实需要还是民意需要,都亟待政府更多的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监护权撤销后,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最好的安置、如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最大化的保护等问题,成为了现阶段我国监护权撤销法律上的研究重点。全文分为四个大的章节,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要从国家监护方面以及监护监督制度方面的配套制度建设,来探讨解决后续保障问题,以完善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本文使用了比较、实证等分析方法,还参阅了国际国内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资料和文献,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围绕着父母监护权撤销之后的后续保障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深刻思考,并提出相关观点和建议。
鲁军[5]2007年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直接关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以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为中心,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全文共分为四章,行文约叁万五千字左右。第一章对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进行概述;第二章对未成年人监护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历史加以叙述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评析;第叁章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加以描述并进行评析;第四部分着重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上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加以比较全面的论述、分析,以挖掘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陈翰丹, 陈伯礼[6]2014年在《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的政府主导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未成年人监护经历了从家庭监护到国家监护的演变,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领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确定政府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的主导责任,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德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实践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众意愿呼唤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有必要明确政府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中的责任,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陈南松[7]2004年在《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文中提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关涉未成年人利益,而且也和整个人类的命运息息相关,因为人类作为生命物种之一,只能通过未成年人的存在得以延续。这也正是人类在遭遇灾难时首先要保全未成年人的根本原因。从早期的习惯法到如今的制定法,虽有具体规则上的差异,但都不会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无物。 本文结合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变化趋势,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本文第一部分介绍未成年人监护的演变概况;第二部分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几个前置性问题的解读;第叁、四部分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本体,根据监护主体的不同,第叁部分论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第四部分转向未成年人无父母时,如何为其确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的职责;第五部分针对监护职责所产生的责任问题加以分析。在行文过程中,笔者并没有刻意地去讨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而是通过全面介绍该项制度应予包含的内容,供他人进一步的判断、研究和取舍。
孙萍[8]2009年在《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实际,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理论的分析,在全面、具体考证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础上,认识和剖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并对此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之外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本部分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理论的概述。首先,阐述未成年人监护的涵义:包括其概念和法律特征。指出所谓未成年人监护,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广义上的监护制度概念。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特征有五方面: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内容。其次,分析未成年人监护性质叁种不同的观点:监护权利说、监护义务说、监护职责说,认为叁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都有其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职责,而不是单纯的权利或者义务,并对之进行详细论述。再次,总结未成年人监护具有四方面作用:补充主体行为能力的作用、亲属身份伦理固化作用、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社会保障作用。最后,与相关概念进行细致比较,认为未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抚养在立法宗旨、主体范围、实质内容、存在时机四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成年人监护与亲权也存在诸多不同:立法不同、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第二部分,本部分是对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分别对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法国、德国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英国、美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概述,随之一一评析,指出每个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点。本部分有助于我们了解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状况,从评论分析中体会其可资借鉴之处。第叁部分,本部分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先阐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立法概况、具体内容,并对其进行全面评价,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因素,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局限,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诸多方面已难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状况。然后指出其存在的主要缺陷不足有叁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对监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并对每种不足进行深刻剖析。第四部分,本部分论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首先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留守儿童、流浪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等等,强调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建立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意义的重要性。然后就如何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四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立法的宏观思考、完善监护人资格体系、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建立国家监护制度。特别对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和国家监护制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想法。
蔺继琴[9]2016年在《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监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又是未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监护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研究价值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是基于监护不能或监护不作为严重损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惩戒手段。通常一个制度的产生、存在与完善都离不开社会,解决社会问题是一项制度最终的使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社会背景是近些年媒体曝光的各类虐童事件,以及司法机关在审判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件所遇到的司法困境。1987年《民法通则》、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15年《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这些法律文件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立法文件没有完全的解决未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瓶颈,因此从司法实际出发,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尤其是未成年监护权撤销问题依旧需要更多的努力。在本篇论文中,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现状,分析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典型的案例,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释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重点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不足之处: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理念进行了检讨,我国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着缺位现象:其次,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中包括对监护权撤销前的干预监督机制、监护资格制度、财产监护侵害缺位以及监护撤销后判后安置与监护权再回归制度等方面的检讨:简单的分析了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息息相关的其他制度的不完善。紧接着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域外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探究域外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借鉴域外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中适用于我国本土相关对策,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首先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理念的更新,丰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其次,从监护权撤销制度本身去完善,包括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前的干预与监督——公安机关的紧急情况带离,临时监护的完善,还包括变更基层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能,引入财产监护侵害作为撤销监护权的情形以及监护人主动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完善。
张善斌, 宁园[10]2016年在《论未成年人监护的价值理念——以国家干预及其尺度为视角》文中指出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的严峻形势直接暴露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漏。宏观上,监护制度缺漏诸多,国家干预贫弱,呈现的是放任主义;微观上,针对性立法零散混乱,回避伦理亲情。宏观干预不足,微观矫枉过正的原因在于监护价值理念混乱模糊。随着未成年人利益本位的确立,家庭自治监护模式的式微,强化公权力干预获得正当性。但同时不能忽视监护关系的先在性和家庭监护的天然优势,对家庭监护的伦理性给予充分尊重,在干预过程中应当注重家庭监护的法律化和强制化,在引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对最大利益作柔性考量。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要模式,以国家监护为个别辅助模式的监护形态。
参考文献:
[1].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研究[D]. 王鑫. 上海大学. 2013
[2]. 儿童虐待国家干预制度比较研究[D]. 王慧. 武汉大学. 2015
[3].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D]. 王夏.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7
[4].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续保障制度研究[D]. 黄园月. 西南民族大学. 2018
[5].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 鲁军. 南昌大学. 2007
[6]. 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的政府主导责任[J]. 陈翰丹, 陈伯礼. 社会科学研究. 2014
[7]. 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D]. 陈南松. 苏州大学. 2004
[8]. 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D]. 孙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9]. 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撤销制度[D]. 蔺继琴. 扬州大学. 2016
[10]. 论未成年人监护的价值理念——以国家干预及其尺度为视角[J]. 张善斌, 宁园.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