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复合行为犯罪

论复合行为犯罪

杜英杰, 王登峰[1]2008年在《论复合行为犯的共同犯罪形态》文中提出复合行为犯罪,又称复合行为犯,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个实行行为内部包含数个不同性质且整体意义上不能独立成罪的危害性自然行为的犯罪。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但由于复合行为犯行为的复杂性,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又表现出与单一行为犯共犯形态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同,尤其是与复合行为犯关系紧密的共同实行犯和承继的共犯这两种特殊的共犯形态。

胡雪[2]2006年在《复合行为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具有法定性、实行性、构成行为单一性、实行行为复数性以及整体性五大特征,其中又以客观危害行为的复合性为最本质特征。在复合行为犯中,无论是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情节犯,行为人都只有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数个实行行为,即齐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数个实行行为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的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不构成犯罪。在真正身份犯的某些复合行为共同犯罪中,非身份人也可以与有身份人一起成为该罪的共同实行犯。而在复合行为犯只有部分行为被共同实施时,虽然在定罪上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在量刑上应当对共同实施的部分予以考虑。在承继的共同犯罪场合,复合行为犯中的后行为人可以构成整个犯罪的共同正犯,并且与先行为人对整个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复合行为犯由于行为的复数性,表现出了数罪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构成行为的单一性,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实质的一罪。复合行为犯是行为的复合,不能将目的、方法等其他主客观要件等同于行为,从而将单一行为犯混同于复合行为犯。因此,以行为方法、目的为主客观要件的犯罪都不是复合行为犯,而是单一行为犯。聚众型犯罪由于不以行为人实施法定数行为为成立犯罪既遂的要件,也不属于复合行为犯。在因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只是产生该罪作为义务的前提,而不是刑法规范所要惩罚的对象,这类犯罪的构成行为中只有行为人的不作为这一个实行行为,先行行为并未包含在内,因而同样不属于复合行为犯。 本文共有五章。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及逻辑结构。在第一章中,笔者以复合行为犯的概念为基本出发点,首先对刑法中相关行为概念予

周红涛[3]2004年在《论复合行为犯罪》文中研究说明复合行为犯罪是指构成某种犯罪既遂(或者成立犯罪)必须实施两个以上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该定义是在已有的复合行为犯罪概念基础上,比较各种同类概念后作出的合理选择。 刑法中的行为指行为人意思支配下的有刑法意义的身体举止。判断行为事实属于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须从社会意义入手进行评价,但行为个数的判断最终离不开法律的规定。 复合行为犯罪以其复合行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牵连型复合行为犯罪与并合型复合行为犯罪。复合行为犯罪作为单纯的一罪,却与数罪有着很大的相似点,即行为的复数性,因此应注意将它与我国刑法理论中典型的罪数形态类型如结合犯、牵连犯、包容犯、连续犯、接续犯等区别开来。 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较为复杂。复合行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从开始实施复合行为中前一行为时认定;其犯罪既遂必须齐备复数个实行行为。复合行为犯罪侵害复杂犯罪客体时,其积极犯罪中止的成立较一般犯罪特殊,应结合危害结果具体分析。 复合行为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也有其特殊性,复合行为犯罪为真正身份犯时,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也可能成立该罪的实行犯。

徐立[4]2005年在《论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文中提出复合行为犯罪本身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复合行为犯罪中复合行为的特殊性更鲜少有人论及.复合行为犯罪由于客观方面行为的复杂性,复合行为犯罪既遂、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态的认定与单一行为犯罪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徐立, 周红涛[5]2011年在《再论“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文中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复合行为犯罪和其他所谓单一行为犯罪没有区别,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而该体系由结构性行为和实行行为组成。犯罪的未遂和中止应以实行行为的开始或自愿停止为标志,而犯罪的既遂则以结构性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实行行为是对具体刑法分则条文中保护的主要法益具有现实威胁或直接侵害的行为。

贾万宝, 杜英杰[6]2008年在《论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文中研究说明复合行为犯罪,又称复合行为犯,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个实行行为内部包含数个不同性质且整体意义上不能独立成罪的危害性自然行为的犯罪。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但由于复合行为犯行为的复杂性,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又表现出与单一行为犯共犯形态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同,尤其是与复合行为犯关系紧密的共同实行犯和承继的共犯这两种特殊的共犯形态。

杨曦[7]2011年在《复合行为犯犯罪形态研究》文中指出复合行为犯罪,是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所包含的行为个数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划分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复合行为犯罪从整体上来看属于单纯的一罪,而在其构成行为的内部又呈现出复数性的特征。它的这一复杂性决定了其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共犯形态以及罪数形态方面都与简单行为犯罪存在较大区别。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复合行为犯的研究缺乏必要的重视,且不同学者在对复合行为犯内涵的界定以及外延的划分上见仁见智难成一统。然而实践当中很多重要犯罪的认定与量刑都与复合行为犯理论密不可分。本文从复合行为犯的行为入手,在厘清实行行为及其个数判断标准的基础上为复合行为犯确定概念,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复合行为犯特殊犯罪形态的论述。本文主要分为叁个章节:第一章:前提性概念界说。主要通过介绍刑法中关于行为的学说,引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讨论,并进一步深入探讨实行行为的概念及其单复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关于实行行为单复判断标准已有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立场,即应从规范层面判断实行行为的单复性质。第二章:复合行为犯本体论。该章节通过对现有复合行为犯罪理论的比较研究,以准确把握复合行为犯的实质,并在此基础上阐明复合行为犯罪的特征及分类。同时,对于理论界在分类研究时将一些本不属于复合行为犯的罪名错误划归复合行为犯之列的情况进行探讨进而提出笔者的看法,明确提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型犯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招摇撞骗等犯罪不属于复合行为犯罪,此后方可展开对该类型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第叁章:复合行为犯的犯罪形态。复合行为犯罪在整体上属于单纯的一罪,而在其构成行为的内部又呈现复数性的特征。这一复杂性决定了它在犯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以及罪数形态等方面都与简单行为犯罪存在较大区别。本章作为全文重点部分,在前述章节廓清复合行为犯内涵及外延的基础上,着重研究复合行为犯在犯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及罪数形态中由于其复杂性而带来的特殊问题。其中,第一小节在研究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时,重点围绕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展开;第二小节共犯形态中,着重探讨复合行为犯的共同正犯及承继正犯问题;最后,以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为例,展开对复合行为犯罪数形态的讨论。

王庆想[8]2015年在《复合行为犯的既遂研究》文中指出大陆法系理论界肯定了复合行为犯的存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复合行为犯的规定。在我国,复合行为犯是单纯的的一罪,其实行行为由数个异质且不独立成罪的行为单元组成,从而有别于单一行为犯。在甄别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复合行为犯时,必须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的解释,同时结合复合行为犯的特征,才不致与类似犯罪相混淆。应当从层次上理解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复合行为犯既遂的判断标准,在复合行为犯中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既遂都应坚持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齐备说。复合行为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采“前一行为说”,复合行为犯是行为犯的,全部行为单元实施完毕即告既遂。复合行为犯是结果犯的,在侵害单一客体的情况下,其既遂要求全部行为单元实施完毕和法定结果出现。在侵害复杂客体的情况下,仍应将主要客体侵害说作为复杂客体中复合行为犯既遂的标准。加重犯的结构由基本犯和加重因素共同组成,复合行为犯的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没有加重结果,也就没有结果加重犯,在具备加重结果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既遂不受基本犯既遂未遂的影响。在情节加重犯中,没有加重情节,同样没有情节加重犯,但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未遂直接受基本犯既遂未遂的影响。

姚顺坡[9]2008年在《复合行为犯研究》文中指出复合行为犯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对该问题的研究尚不是很深入,因而,在复合行为犯的许多方面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复合行为犯的定义、分类、修正形态及其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关系等。本文在研究该问题已有的相关着述的基础上,对复合行为犯的上述诸多争论点进行比较深入的探究,并试图在该问题上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本文包括引言和正文两部分。正文由四章构成,其中:第一章主要是对刑法中的实行行为的概述。复合行为犯的独特性在于实行行为的内部构造,因而,展开论述前有必要将实行行为作为理论前提做一概述。本章主要从实行行为的行为性和实行性这两方面展开。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复合行为犯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几个具体罪名复合行为性的分析。作为本文的重点,本章对复合行为犯的本体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的诸问题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叁章主要论述了复合行为犯的修正形态,包括复合行为犯的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前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复合行为犯的着手、未遂、中止和既遂四个方面。后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第四章主要论述复合行为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关系。分别阐述了复合行为犯与结合犯、牵连犯、法条竞合犯及接续犯的关系。通过横向的比较进一步认识复合行为犯独特的犯罪形态。

王明辉[10]2006年在《复行为犯研究》文中提出刑法分则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预设的行为均为单数,但是也有少数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数个行为单元所组成。本文将这种犯罪界定为复行为犯。这些行为单元既具备相对独立的法律意义,同时在它们的结合中也揭示出某罪客观行为的整体内涵。基于数个行为在实行行为整体中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给实践中犯罪的认定带来很多复杂且疑难的问题。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于复行为犯罪的界定基础、本体构造及类型、诸种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间的界限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通过对复行为犯基本理论问题的梳理和论述,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为从理论上深化对复行为犯这种特殊形态的认识,以及在实践中准确的认定复行为犯罪提供了参考和指导。

参考文献:

[1]. 论复合行为犯的共同犯罪形态[J]. 杜英杰, 王登峰.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2]. 复合行为犯研究[D]. 胡雪. 四川大学. 2006

[3]. 论复合行为犯罪[D]. 周红涛. 湘潭大学. 2004

[4]. 论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J]. 徐立.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5]. 再论“复合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J]. 徐立, 周红涛.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11

[6]. 论复合行为犯的共犯形态[J]. 贾万宝, 杜英杰.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7]. 复合行为犯犯罪形态研究[D]. 杨曦.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8]. 复合行为犯的既遂研究[D]. 王庆想. 湖南大学. 2015

[9]. 复合行为犯研究[D]. 姚顺坡. 厦门大学. 2008

[10]. 复行为犯研究[D]. 王明辉. 吉林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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