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作品出租权问题研究

我国作品出租权问题研究

张雅琴[1]2004年在《我国作品出租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出租作为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是在近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儿逐渐兴起和形成的。由于其具有购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不可比拟的优点,因而深受广大文化消费者欢迎。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作品出租已有取代作品出售之趋势,(尤其是对于音像制品,软件出租而言)但在此同时,又给作品发行业带来巨大冲击,使依赖版税谋生的广大作者深受其害,为此,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着作权法都将出租权明确规定为着作权的一项经济权利。 我国2001年着作权法修订案明确将原来包括在发行之下的出租作为一项权利单列出来,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出租权。但由于该权利刚刚设立,尚不完善。笔者经过调查采访和文献研究剖析了我国作品出租权的现状,支持目前存在的问题,同时对因该权利的设立而引起的图书情报服务领域产生的疑问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求对我国出租权法律的完善给图情服务涉及此领域的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性建议,以供学仁交流和进一步探讨。

李诚, 方芸[2]2012年在《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SaaS模式出现之前,市场一直没有找到较好的方式来实现软件出租,也没有详细的规范来对软件出租进行规制。随着SaaS模式的发展和完善,软件出租将成为未来用户使用软件的主要方式。面对这一趋势,现有法律对出租权比较空泛的规定显然无法有效规范这一庞大的市场。将出租权的内涵进行更新,对现有出租权利益分配模式进行变革势在必行。笔者从出租权的定义和法理基础出发,尝试对出租权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互联网和SaaS模式带给软件出租权的变化,提出自己对软件出租权制度的构想和法律建议。

刘纯梅[3]2015年在《论我国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出租权》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技术支撑下的网络的发展,改变了智力成果的传播及使用方式,引起了着作权领域的大变革,为了平衡物权人、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作品出租权应运而生。全球第一个明确规定作品出租权国际协议的是1994年的TRIPS协议,由于我国盗版泛滥和后期互联网的发展,作品出租行业未能真正形成,因此,我国对作品出租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此也缺乏必要的重视,2001年法律修订时才认可了作品出租权,但具体内容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是有很大的差距的,2012年3月《着作权法》的第叁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便捷了人们之间的沟通和作品的传播,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中的作品出租权来说,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便捷了人们之间的联络及信息传输,提供了包括智力成果在内的商品交易平台,方便了作品出租权的行使,繁荣了市场;另一方面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相关法律制定却未能及时补位,这给着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网络环境中作品出租权的侵害时有发生。本文一共有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引言,阐释了该文写作的初衷,目前国内外研究概况等;第二部分是作品出租权与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出租权,包括作品出租权的界定、作品出租权的构成、作品出租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变异,第叁部分是作品出租权的行使及其权利限制,包括作品出租权的实现、作品出租权的权利限制、侵害作品出租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第四部分是我国作品出租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包括我国作品出租权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陷、完善;第五部分是结语,集中论述了网络时代作品的出租权问题和全文的核心内容。

刘纯林[4]2007年在《作品出租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科技的迅速发展技术传播的革命,带来了新的作品形式、储存手段,各种载体和内容的文化作品大量涌现。尤其是音像制品和计算机程序市场的发展突飞猛进,引起了版权领域一场全新的革命。1980年,首先在日本出现音像制品的大规模商业性出租,甚至影响到美国音像制品在日本的销售。1981年美国本土也出现音像出租行业,80年代中期,光盘存储器和数字存储方式的普及更方便了音像制品的出租和复制,作品出租业迅猛发展。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作品出租已有取代作品出售的趋势。作品出租的繁荣局面,一方面增加了出租商的收入,另一方面导致作品发行业的萧条,致使依赖版税而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4年公布了两条建设性原则及补充意见,其主要在于确认出租权。1993年12月15日通过的TRIPS协议专设了出租权,1996年通过的WCT和WPPT对出租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上可见,作品出租权是数字时代利益平衡的产物。出租权制度的建立,是对因为社会采用新的传播技术而造成对着作权人的经济损害进行补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录音制品或电影作品出租已经在许多国家普遍出现,这种利用作品的形式致使作者不能充分实现作品的市场价值。此外,软件开发厂商已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以防止非法复制,严重影响作品的发行与销售,使作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针对这种利益失衡的局面,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确立作品出租权。TRIPS协议确认版权人的作品出租权,这是第一个关于作品出租权的明确的全球协议。接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签订的有关出租权的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虽然每个国家由于其各自的立法考量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标准,但是各国开始依据这些知识产权条约修改传统着作权法,保护出租权。所谓出租权,是指“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的决定是否出租或是否许可他人出租着作物并享受其利益的专有权。其中,着作物是指载有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有形物”。作品出租权的特征是:具有支配性,绝对性;附条件性,即作品出租权的享有必须以商业性出租有形的着作物为前提,用于出租的作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载体固定。此外,为非盈利目的出租或出借着作物不适用出租权。所谓共享出租权,即各种不同权利主体针对不同客体的出租权重迭于一个标的之上的情形,笔者称之为共享出租权,笔者之所以不用“共有出租权”的提法,是因为其客体不一致。第叁章讨论了出租权的起源和各个国家有关出租权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变迁,介绍了美国作品出租权制度史、德国作品出租权制度史、日本作品出租权制度史、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规定,还研究了区域性以及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出租权的保护。很显然,技术进步对作品使用的方法有重大影响。着作物的出租自近代以来日益盛行,早期的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中,直到1996年WCT将发行权与出租权分别作出了规定。作品出租权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论而确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利益平衡,平衡原则使作品出租权制度应运而生,作者的利益是利益平衡的重心所在。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作品出租权之所以应当存在,是因为这种作品使用类型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消费者群体。数字化环境中作品出租权仍是实现作者经济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而言,作品出租权的主体主要包括电影导演、表演艺术家、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唱片制作者和录音物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EC92/100下,电影表演艺术家、作家转让出租权均受特殊规则约束。通常来讲,出租权的客体包括电脑程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欧共体指令规定的除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之外,全部作品有出租权。作品出租权的内容包括:(1)权利人有权出租其作品;(2)权利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3)权利人有权从出租活动中收取一定的报酬;(4)权利人有权全部转让其作品的出租权;(5)权利人可以部分转让作品出租权,主要指在共享出租权的情形中,作者、表演者将出租权若干权能转让给电影制片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而仅保留分配出租报酬的权利。根据出租权制度,着作权人可以向从事商业性出租其版权作品的人收取版税.也就是说,每当副本原件出租,着作权人可以得到相应的报酬。在许可他人使用出租权时,作者有权就许可出租作品的范围、方式、对价、期限等问题依自己所意愿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与合同相对人达成合意。转让出租权,系着作权人将其对作品出租的权益转移给他人。在共有出租权的内部,作者、表演者并不是将出租权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转让,只是将出租权的部分内容转移出去,即将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租的权利转移给制片人或录音制作者,将获得报酬的权利保留下来。EC92/100和德国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很有参考价值。出租权的转让,通常是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全部转让,这种情形,我国着作权法宜借鉴德国的立法确立作者合同变更请求权。采用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对出租权进行管理是行之有效的手段。出租权附有几种权利限制和例外,在WCT,TRIPS,或WPPT中,除计算机程序外,至于视听作品,成员国可选择不给予出租权,但作者至少应获得公平待遇。TRIPS、WCT、WPPT允许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确定例外的范围,为建立和推行出租权留下灵活性。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图书馆事业应该设立为出租权的例外,以法定许可方式开展出租服务。关于出租权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活动、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在一定条件下,减少了出租权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否认这种侵权行为可能不仅仅是否认侵权,还要提供详细资料证明。此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几种责任形式。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出租权定义的可理解性有待改善,应该增加对共享出租权的细致规定。

陈依[5]2014年在《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软件服务化(SaaS)虽然在中国还是个刚刚兴起的新生事物,但是由于国内具有非常良好的生长土壤,目前备受业界的关注。在传统的软件模式下,大部分法律法规仅针对有形作品做出了出租权的规定,然而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广泛应用的发展,一种以软件在线租用方式为企业用户提供软件出租服务的应用模式逐渐兴起。这种以电子出租形式为核心的服务模式,对传统的软件许可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同时对传统的作品出租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这能否被现今着作权制度所保护,能否纳入出租权的保护范畴,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在总结现有关于SaaS模式下关于出租权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文献参考,综合归纳,对比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系统的对SaaS模式下出租权制度进行了归纳分析,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本文写作的手法;第二部分介绍了SaaS及SaaS模式下的出租权基本概念及基础理论;第叁部分主要详细分析了SaaS模式下软件的应用情况,并总结得出SaaS模式下适用出租权制度的优越性及其理论基础;第四部分论述了SaaS模式下出租权制度重塑的可行性分析及提出了立法建议。综上得出,在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和互联网广泛应用的时代,为适应软件在线出租这种新经济模式的应用,出台新的发展政策,完善出租权法律政策,加强监管,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

郑宇航[6]2017年在《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着作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云计算是互联网时代下推动数据资源集中管理、按需供给、高效利用的全新服务形态。近年来,大型互联网企业已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云计算产业布局,各国政府也开始重视并支持、引导云计算产业发展,云计算的实质性应用正逐步深入,信息化时代里一场崭新的重大变革正在上演。云计算把作品的传播范围和速度推向新高,但它同时也给现有的版权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究其核心,是云环境下作品的获取和利用不再依赖于有形载体上的复制,取而代之的是"临时复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临时复制"因此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法律问题,其争议焦点就是"临时复制"究竟是否属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现有的国际公约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给各缔约国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目前,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或判例等形式表明各自对于"临时复制"的态度,可谓大相径庭。不论如何,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从字里行间体现了立法者和法官对于本国版权人、云计算服务商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权衡和综合考量。而我国现有的版权法对"临时复制"尚无明确规定,这与我国云计算产业快速发展的现状相比显得滞后。随着云计算的推广,这一问题更加亟待解决。如何寻求版权人专有权利的界限,平衡版权人、云计算服务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云计算"临时复制"加以概述,主要介绍什么是云计算、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的技术原理、定义以及云计算"临时复制"的表现形式。第二章为云计算"临时复制"对着作权法的影响,主要包括云计算"临时复制"引发的现实问题及其理论困境。第叁章基于各国国内的立法、判例和国际公约,分析"临时复制"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是否符合权利限制情形。第四章运用实证分析法,立足于我国云计算产业的发展现状、文化产品进口消费状况、版权观念等现实问题,讨论我国法律对"临时复制"应如何规制,从而给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

贾菁菁[7]2011年在《着作权法上的出租权研究》文中认为出租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时赋予着作权人的一项新的着作财产权。我国作为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成员国,为了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内国法中规定了出租权,但具体内容和国际条约以及国际通行做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这主要体现在对出租权控制的出租行为的界定上,立法表述不明确。以及对出租权的限制没有细化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明晰出租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严格界定出租权行使范围的基础,也是进一步研究出租权的首要任务,因此对出租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以及对出租权限制规定的具体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总体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介绍了我国的出租权的立法过程并指出立法中的不足。第二部分探讨出租权立法的必要性。出租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现实背景,出租行业的盛行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着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赋予着作权人以出租权是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法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是从经济上对权利人利益的补偿。第叁部分主要论述了出租行为的构成要件。较之日常生活中所用到的“出租”一词,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控制的出租行为范围更窄,它仅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物理空间上发生了转移的出租,并且这种出租行为须具有商业性,也即出租目的的营利性。要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行为,以上两点必不可少。然而,我国着作权法却并没有体现出这两个要件,因此,有必要修改着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加以明确,即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出租行为只能适用于对有形载体转移的控制上,且着作出租权控制的必须是商业性的出租行为。第四部分是对出租权限制和例外的分析,我国对出租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例外规定上,即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着作权人对此不能主张出租权。但是我国并没有对该例外作出细化规定。对此,本文建议应对立法加以完善,明确对例外的判定应根据租赁人的租赁目的、软件在出租标的中的作用和价值以及软件是否可以被再次复制或独立使用等标准,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判断。同时因为商业性使用作品是构成出租的要件,而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是非商业性的使用作品,因此合理使用制度不应适用于出租权。第五部分是结语,集中论述全文的核心内容,并依据全文的论述提出修改我国出租权相关立法的建议。

潘俊[8]2014年在《云计算环境下数字版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版权的保护起源于科学技术发展,而版权法律制度的演进与修正,亦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然而,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比,版权法律制度未必能跟得上科学技术的脚步,以至于每一项新技术出现时,版权法律制度便面临着这样那样的挑战。云计算的出现也不例外,其对传统版权法的合理使用、临时复制、出租权等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云计算是以虚拟技术为核心技术,以规模经济为驱动,以Internet为载体,由大量的计算资源组成的IT资源池为支撑,按照用户需求动态地提供虚拟化的、可伸缩的IT服务。概言之,强大的运算和存储能力是云计算服务提供方的核心资源。云计算的商业服务模式主要有叁种:基础设施即服务,平台即服务,软件即服务。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专门针对云计算方面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鲜见云计算侵权问题的成例,但云计算的发展对我国现有的着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不可忽视,研究云计算对我国着作权的立法和司法都是有很大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云计算和数字版权的若干典型问题的分析,指出了在云计算环境下数字版权面临的制度调适可能性,并根据版权相关理论,提出了我国版权法在面对云计算的发展应该做出的制度回应。具体来说,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界定了云计算的概念,云计算作为一项新兴科技所具有的特点,云计算的商业服务模式以及云计算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理论,并论述了云计算这一数字网路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指出云计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空间变得萎缩。第叁部分主要阐述了在云计算环境下,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问题。云计算环境下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问题比较好认定,但是间接侵权问题由于存储发生在云服务商的服务器上,用户并不能直接管理其存储内容,这就导致了云存储服务商的主观过错不好认定,带来了新的认定问题。第四部分主要对云计算环境下出租权的问题作相关论述。云计算环境中,用户在意的是服务是否能够满足其数据运算的需求,用户并不直接占有作品的复制件,但是目前我国版权法认定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传统出租权是以有形载体占有的转移为基础的,这样传统的出租权就不能解决在云计算环境下数字版权出租出现的新问题。第五部分主要是对云计算环境下临时性复制问题的论述。云计算环境下临时性复制问题变得更加突出,因此界定临时性复制的性质,临时性复制究竟是否属于复制权的范围,这对于云计算的发展变得尤为重要。第六部分主要就云计算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云计算环境下传统版权法已经不能满足新环境下数字版权的保护,我国版权法律制度应当做出相应的制度回应。主要有完善版权授权制度,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加强技术保护措施,适当的加强对云计算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规制,完善我国版权法相关规定,转变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邓社民[9]2004年在《作品出租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为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我国《着作权法》也规定了出租权 ,但该法存在出租权的主体不够全面、客体有所欠缺、权利的限制规定不明确和法律保护比较散乱等问题。为此 ,我国《着作权法》应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为出租权的主体 ,客体增加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和广播电视组织节目 ,规定善意租用的例外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对出租权进行限制 ,统一侵害出租权的法律责任 ,为出租权纠纷的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续梦雅[10]2012年在《浅谈作品出租权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作品出租权的规定及其立法模式,分析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足。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出租权客体范围相对狭窄,对出租权侵权责任追究形式的规定也不一致,应当加以修改完善。

参考文献:

[1]. 我国作品出租权问题研究[D]. 张雅琴. 华东师范大学. 2004

[2]. 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权问题研究[J]. 李诚, 方芸. 现代物业(中旬刊). 2012

[3]. 论我国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出租权[D]. 刘纯梅. 重庆大学. 2015

[4]. 作品出租权法律制度研究[D]. 刘纯林. 湖南大学. 2007

[5]. 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问题研究[D]. 陈依. 湘潭大学. 2014

[6]. 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着作权问题研究[D]. 郑宇航. 武汉大学. 2017

[7]. 着作权法上的出租权研究[D]. 贾菁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8]. 云计算环境下数字版权法律问题研究[D]. 潘俊. 华中师范大学. 2014

[9]. 作品出租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其完善[J]. 邓社民.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10]. 浅谈作品出租权的法律规制[J]. 续梦雅.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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