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请求权竞合

小议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请求权竞合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摘要: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框架体系搭建的今天,围绕着商标、商号、名称、专利等新型权利竞合问题,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有了不同的认识,并发生过多次争鸣。本文通过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竞合的问题分析讨论,主张从最大程度保护合法企业利益角度,妥善处理该类请求权竞合问题。

关键词:名称权;商标权;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12.29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8-1-收稿日期:2009-04-02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请求权竞合论一般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

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因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罹于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

所谓相互影响说,是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者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例,在伤害身体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在侵权法上享有的广泛的赔偿范围,在主张基于契约的请求权时,可以同样适用。

传统的民商请求权竞合理论是从刑法理论发展来的,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则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企业品牌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侵权者利用伪造的标有企业商标和名称的铭牌,张贴在仿造的产品上出卖。这种假冒伪劣行为在民商领域,极大地损害了正品厂商的利益,同时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被侵权企业在诉的选择上,能否同时选择名称权和商标权起诉,则是一个典型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依照法院立案的规定,一诉只能基于一类法律关系,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发生的多类法律关系之诉,需要法院裁定后才能合并审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同时基于商标权和名称权提请损害赔偿,法院只会支持一种权利救济。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判决武断的剥夺了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利于权利的有效维护和司法救济作用的发挥。

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权的立法保护很弱,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仅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同时,企业名称权只在其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才能有效的主张权利。商标专用权的立法保护相对较为完善,不但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商标的注册和公告朔及全国,对它的保护也在全国范围内维护。相比较而言,对权利主体在被侵权后的权利救济较企业名称权救济操作性高。这就使得很多企业在名称权和商标权同时被侵犯时,只主张商标权,而淡化了对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企业放弃名称权的维护而片面的主张商标权,其实质不是我国企业对品牌重视的程度提高了,而是因为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司法保护和立法保护不够所致。

我国目前对商标侵权的赔偿规定很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15条、16条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企业名称的权利救济规定方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规定,同是仅限于知名商品。

基于司法实践和立法的原因,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共同被侵害时,企业或者法院往往选择将名称权吸收进商标权来审理。笔者认为,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权利吸收的立法本意。依据目前的诉讼法规定,名称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商标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正如相互影响说所主张的,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基于法院级别管辖的不同,可以吸收为由较高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这两个权利在法理上是相互独立的,在赔偿的请求方面,笔者建议应当采取请求权自由竞合论的主张,分别独立核算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做加法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同时加大违法企业的侵权成本。

正如部分学者关于权利竞合的观点,竞合与否本身不是问题,关键在于立法点和权利的保护侧重。笔者认为,在我国商号制度尚未充分建立的背景下,对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同等力度的保护,是促进我国企业品牌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立法的支持和司法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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