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

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

张旭正[1]2004年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文中研究表明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程序,对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的极端复杂性,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方面均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例如,目前比较突出的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而导致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不明确等问题。这些缺陷和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和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影响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最终实现,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强化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死刑案件审判质量,防止错杀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已成为我们当务之急。笔者通过对这一程序现状的分析,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以求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理性完善有所助益。论文的提纲如下: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即引言和四章内容。引言中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缺陷和不足,应重构这一程序。第一章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主要阐明了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死刑复核程序概念、特征和意义。第二章我国适用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叙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对死刑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第叁章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主要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带来一系列的弊端,造成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不利于有效地避免错杀,造成了现行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明确,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和惩治犯罪,不利于证据保全,不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监管活动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复核范围不明确,我国立法规定的比较模糊,甚至有互不一致的地方。复核方式采取书面审理、秘密进行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严重缺陷,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死刑复核程序诉讼职能缺失,不具备完整的控诉、辩护的基本职能,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第四章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本章提出了笔者对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增强法的意识,有助于我们认识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可以有效地指导我们如何完善这一程序。收回死刑核准权,以达到正确、统一适用死刑。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既保障了死刑适用的公正,又体现了死刑司法的效率与价值。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使我国的立法规定比较明确。将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使该程序真正走向诉讼化。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目前还难以实现,应采取书面审理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以保障被告人获得最后的救济机会,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在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方面的重大作用,同时确保被告人的人权得以保障。要将死刑核准权立即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一时还难以到位,为解决这一过渡时期的矛盾,作为权宜之计,可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签署死刑命令的方法来补救。

董卫红[2]2009年在《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将下放由高级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实现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平稳过渡。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的程序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影响这一程序良性运作的弊端,对此如不加以重视则不仅是程序正义无法实现的问题,还大大增加了死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如何革除这些弊端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探寻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正本清源,纠正程序规定存在的缺陷,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必要、死刑复核程序的理念分析、现存缺陷和完善构想四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分析研究。第一章分为两个部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必要性进了阐述。第一部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前后对死刑复核程序不同的规定进行对比,总结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点。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第二章是对死刑复核程序基本理念的分析。厘清死刑复核程序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是关乎以什么样的基础构建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本问题,直接影响着程序各项具体制度的设置,对于如何完善该程序具有指导意义。对此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目的、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叁个部分进行分析探讨。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本文对目前学界所持的几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该程序的性质应当是审判程序。承认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既客观地反映了该程序的性质,也有利于清醒地认识该程序的不足,促使这一程序不断完善。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本文检讨了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强调以惩罚犯罪为目的,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当定位于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就是要防止错杀,以此进行相应的制度重构。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本文首先论述了公正与效率的一般关系,以此为基础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选择进行分析,得出应当纠正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中重效率、轻公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进一步完善该程序使之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理性平衡。第叁章针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存缺陷进行分析检讨。本章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方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主导、书面、秘密的复核方式使得控辩护双方难以参与这一程序。这一复核方式所带来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无法实现程序防止错杀的目的。其次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有损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最后,由于检察机关难以参与,程序运作缺乏监督,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行。本章第二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所采取的新的裁判方式存在的问题作了探讨。首先,复核裁判除了数量有限的共同犯罪和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保留改判的权力以外,对绝大部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案件只能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而不能改判。这样的裁判方式造成的后果是使得程序没有终局性,而且重复进行的审判也有损程序的效率价值,所带来的另一负面影响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判处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不利于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第叁部分对发回重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对于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促使下级法院贯彻自己的意见不再作出死刑判决,这一做法违背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利于法治秩序的构建。其次,发回重审可以不开庭直接改判并且可以由原审合议庭不开庭而直接改判的规定有背法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处。第四部分主要对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指出造成死刑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就是证据规则的不科学以及由此导致的证据运用的失范,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和证明标准难以把握。本章最后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这一弊端的分析。没有严格的审理期限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也不利于及时实现国家刑罚权,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另外,没有严格的审限也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第四章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构想。主要关注四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启动、复核方式、复核裁判和复核期限。第一部分程序的启动。针对很多学者持有的不应由法院主动启动死刑复核程序,而应当由控辩双方启动程序的观点和引入强制上诉机制启动程序的观点,提出司法被动性原则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权利,同时司法被动性原则也是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本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的审查,而不是对犯罪的主动纠举,不会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造成损害,相反体现的是司法权的自我约束且符合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法治环境较差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是以控告人的身份主动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也不受下级法院判决的约束,而是从事实、法律、程序叁个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对下级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客观地作出自己的判断,因而并不会有损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中立地位。而引入强制上诉机制则不仅没有必要且增加了被告人的诉累,实际上陷入了司法权为被动而被动的形式主义泥塘。通过这些分析,本文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仍应采用下级法院主动报请复核的方式。第二部分是对完善死刑复核方式的构想。本文提出在目前条件限制下先采取书面审与庭审相结合的方式,在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完全诉讼化的复核方式应当是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改革路径。本部分的重点在于考虑目前各方面条件制约的情况下构建控辩双方介入、书面审与开庭审相结合的复核方式。具体而言对以下叁类案件除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几种案件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是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二是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的案件。叁是合议庭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它案件,包括控辩双方要求开庭审理合议庭予以采纳的案件。具体而言,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死刑复核任务的合议庭到被告人羁押地开庭的方式。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公诉,被告人应当到庭并可以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合议庭书面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开庭审理的内容可以限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和合议庭认为需要审查的问题进行,不必再进行全面审理。对于除了上述开庭审理的案件以外,其它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提审被告人并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阅卷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控辩双方有权行使诸如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复核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答复。复核过程中可以尝试采取远程视频等手段以提高效率,技术成熟后可以推广使用。本章第叁部分是对复核裁判所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改革。一是证据问题,主要是对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又主要是由于证明标准模糊和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得不到排除。本文针对证明标准的问题提出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构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系。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则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首先,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死刑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排除。其次,对于刑讯逼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辩方只需证明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则控方必须证明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如控方举证不能则相应的口供就必须排除。最后,建立健全死刑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并对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其隶属于各地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对复核裁判的完善,主要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改判的权力,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死刑;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改判无罪;叁、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影响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从轻判处;四、对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五、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章第四部分也是全文最后一个部分是对死刑复核期限的设定。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定死刑复核期限的必要性,然后结合前述死刑复核方式的改革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将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规定为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宣判,有特殊情况期限界满不能审结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延长叁个月。

刘研[3]2014年在《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文中指出在当前废除了国际主流法律体系中废除了种种严酷的肉刑的背景下,死刑是刑罚的最终极的形式,也是最为压力的一个形式,其以剥夺生命权为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性。鉴于死刑有着严厉性和不可逆性的特征,所以对于死刑的适用和实施,我国法律规定了一套较为完整、严密和科学的司法程序体系。死刑复核程序与两审终审的其他一般审判程序而言,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殊审判程序,是我国对死刑程序践行少杀、慎杀原则的最后保障。合理科学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通过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复核审查和批准,从而统一死刑用量标准,在保障人权、防止错杀、制约权力等多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本文作者将以法律条文作为指导依据,从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概念和作用价值入手,参考借鉴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适当引入中国当下热议的“吴英案”作为案例论据,对该程序在制度和运行等方面存在的弊端或漏洞进行理性分析,力争以革除这些弊端的形式,为死刑复核程序量身定制一个公正独立的形象,并使其真正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意义。

付红萍[4]2017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一旦被执行则不可逆转。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最终审核的把关程序,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对限制死刑适用、避免死刑滥用、误用至关重要。但死刑复核程序要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必须辅以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其中,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建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是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价值作用的有效途径。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大进步。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比较粗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未明确规定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中享有的辩护权问题。再加上部分辩护律师自身执业技能欠缺、执业道德缺乏,导致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难以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这不仅损害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且也违背了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建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不仅在形式上要保障有辩护律师参与,而且更应该在实质上注重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效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建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是死刑复核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本文用四个章节探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有效辩护的问题,并结合典型案例和相关数据加以论证。第一章首先介绍死刑复核程序的内涵、特点和功能,然后从律师有效辩护的内涵,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问题的法律规定两个方面概述死刑复核中的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第二章阐述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状,如大部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得到律师的辩护,即使有少数被告人得到了律师帮助辩护,辩护律师也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而且现行死刑复核文书不载明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然后结合现状,从四个方面分析其原因:死刑复核程序的非对抗性和秘密性,法律援助缺位、律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渠道受阻,现行立法规定粗糙、操作性不强,辩护律师执业技能欠缺,责任心不强。第叁章主要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死刑案件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确保死刑复核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刑事辩护专业化的时代要求四个方面探讨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建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第四章从六个方面提出建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具体措施:一是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属性,改革死刑复核的方式;二是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现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全覆盖;叁是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四是要建立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的资格准入制度;五是设立死刑复核中律师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六是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增加辩护意见和说理内容并在网上公开。

桑暄越[5]2012年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案件复核权后,运作已五年有余,但是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一系列浅层结构的制度因素发生了变化,但也有一些深层问题并没有随之发生明显变化。”其原因在于该程序依然存在着诸多缺陷。而这些缺陷增加了死刑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在很大层度上无法起到防范错案的功能作用,也势必严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利于我国法治秩序的构建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认真面对和慎重研究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紧密结合工作实践,沿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机制,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深入剖析、探究其存在的内在缺陷、形成的原因,以期提出更为理性的制度框架的对策,解决现实中的迫切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别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构想叁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第一部分从四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基础性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这一分析围绕了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根本问题,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直接指导着具体制度的构建。第一方面介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奠定论文的概念基础。第二方面分析了当前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多种认识。对目前学术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几种观点进行了评析,巩固与提升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程序或者说是审判程序这一基本属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权,防止错杀无辜。第叁方面系统回顾与总结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概况和背景。第四方面提出了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状况。第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具体复核内部的工作情况,总结出死刑复核的运作特点。第二个方面系统分析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共包括九大缺陷: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形式的法院主导性背离了司法权的中立,法院自上而下的主动报核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监督性的程序设计缺乏权利救济的必要功能、书面审查的方式使复核程序价值降低、地域的划分受理标准制约了复核工作的发展、裁决方式有下推矛盾之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作用没有明显进步、缺失复核期限导致死刑复核案件效率的显着降低、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有效监督等,并一一进行了细致研究。第叁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的两个深层次原因。即:立法思想的前瞻性不够,内在价值考量不足。第叁部分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构想。主要从叁个大的方面进行了构建:首先是核准程序自身需要改进的地方。包括案件的分工、裁决的方式、复核期限和关注控辩双方因素等。其次是构建有效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系统阐述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协调和具体运作。第叁是围绕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关联因素必要调整。

王颖[6]2010年在《死刑复核程序及其完善研究》文中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特殊程序,其设计的目的在于贯彻“少杀、慎杀、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有的程序,在我国拥有多年的发展历史,最早在汉代便已有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萌芽,随后历史发展过程中死刑复核程序一步步地发展、变迁、完善,并最终形成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然而,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仍有诸多不足之处,仍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因此,应如何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造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本文系统的阐述现行死刑复核的基本理论,回顾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历史与现状,并对如何构建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从基本概念、性质、功能以及特点四方面入手,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做了简要的概括。第二部分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从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谈起,按照历史发展将其分为:古代、建国前、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以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至今四个阶段,系统地阐述了每个阶段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以及死刑复核权归属的发展过程。第叁部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现状的阐述以及对现状的评析,找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在优劣点,提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仍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根据笔者所阐述的不足之处分别提出完善构想,以期构建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

牛国梁[7]2011年在《死刑复核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具有适用对象专门性、适用主体专属性、程序启动自动性、裁判结果终局性、审判方式特殊性等特点,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控制死刑数量、防止错杀具有积极的意义。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产生了种种弊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发挥起到了消极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并随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但目前在死刑复核程序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如诉讼构造缺失、审理范围全面化、裁判方式不合理、复核期限未作限制等等。因此,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进一步制度构建,以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框架为基础,从死刑复核的程序运行方式、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等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完善。

仇春子[8]2008年在《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文中研究指明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这两个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的行使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理论界呼声将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收回,并作出相应改革,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制度规定不完善,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许多问题,如死刑复核权的性质仍受争议,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实现,如何解决死刑复核中发现的证据不足问题,传统的司法理念影响无罪推理原则的实现,死刑裁定与复核功能不符,死刑特赦程序虚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一不危害着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在人权保障被高度关注的今天,有必要探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保障被告人权利,以程序上的正义来实现最终结果上的正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新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为视角,分五章对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死刑复核程序基本问题综述。本章首先厘清有关死刑复核几个基本问题的争议,论证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具有必要性,并分析为何在死刑复核中如此重视被告人权利。第二章论述在死刑复核程序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并针对现状提出一些具体建议。第叁章从经典案例入手分析死刑案件在证明上的缺陷,并从两个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证明问题对口供、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留有余地的判决进行论述。第四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本章主要针对发回重审的裁定进行批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如果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第五章论述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交付执行前被告人的赦免问题,主张建立死刑特赦程序。

费超[9]2007年在《死刑复核程序新论》文中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程序,它对于落实一以贯之的“少杀、慎杀”政策,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据统计,从2003年初到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报请核准案件的22.03%;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占7.21%。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报请复核案件的38.14%;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占4.44%。1可见,死刑复核程序对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起到了良好的把关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因此而高枕无忧了。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特别是缺乏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其次,由于我的司法实践相当复杂,对立法的贯彻执行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些都极大影响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有价值的实现,也最终影响了我国法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彻底收回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是推进我国司法进程的一个重大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这也为我们提出了更多具有研究价值的课题。本文中,笔者回眸历史,立足今天,展望将来,力图把握住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而展开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包括对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提出一些有关完善立法和利于执法的建议和设想,虽有可能仍嫌肤浅和不够成熟,但希望以此来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尽微薄之力。本文包括引言和结语共六部分内容。其中重点章节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死刑复核程序概述本章分叁节概要阐述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意义、理论渊源、本质、特征及其价值和功能。第二章:死刑复核的历史演进本章分叁节阐述死刑复核程序由古代到近现代直至今天的历史发展过程。第叁章: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本章从系统与联系的角度分六节分别从证据、程序设计和监督机制方面论述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王庆[10]2011年在《限制死刑的正当程序分析》文中提出鉴于我国的政治、经济、立法、历史等各方面因素的考虑,我国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已成为司法民主发展的潮流。为了贯彻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死刑刑事政策,我国司法界选择从程序上规范和限制死刑。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制死刑的正当程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对死刑的控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通过对死刑复核程序详细了解,分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找出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归纳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本文正文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文章首先介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理论,对死刑和死刑复核程序概念作出详细的解读,并指出目前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的必要性,随后指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制死刑正当程序之一,在对死刑的控制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第二部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演变和中外比较研究。本章详细介绍了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奏制度的演变发展,简单概况了近代以来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过程,指出它们对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和意义。同时,通过对中外死刑救济程序的比较,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积累了经验。第叁部分详细分析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归纳出造成相关问题的原因。本章该部分主要从死刑复核的启动、期限、范围、方式、行使主体等几个方面全面的分析了我国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和问题。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想,本章通过从树立正确的死刑复核理念、完善死刑复核的具体制度、建立完善的死刑复核监督保障机制叁个方面,勾勒处一幅中国特色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图。

参考文献:

[1]. 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D]. 张旭正.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D]. 董卫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3].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D]. 刘研. 河北大学. 2014

[4].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研究[D]. 付红萍.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7

[5].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D]. 桑暄越. 河南大学. 2012

[6]. 死刑复核程序及其完善研究[D]. 王颖.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7]. 死刑复核程序研究[D]. 牛国梁. 黑龙江大学. 2011

[8].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D]. 仇春子.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9]. 死刑复核程序新论[D]. 费超.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限制死刑的正当程序分析[D]. 王庆. 上海交通大学. 2011

标签:;  ;  ;  ;  ;  ;  

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