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00)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
摘要:民事执行难,已经成为严重损害我国司法权威、阻碍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特殊现象。从民事执行内在法律关系审视,可以发现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影响下,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在协调复杂利益关系、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本文从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可行性这一视角出发,试探寻建构融支持与纠错于一体、奉行谦抑原则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检法关系
一、引言
从最初立法机关拟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开始,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是否容许检察监督权存在,一直莫衷一是。而鉴于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某些弊端给我们提供的例证,最高法院在《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中表达了对病急乱投医的担忧,大意是:目前的"执行难"、"执行乱"如同牛奶中掺入了三聚氰胺,检察监督这剂"处方"不仅对问题牛奶于事无补,反而会加剧病情,使问题牛奶变成了添加"敌敌畏"、"砒霜"的毒奶①。于是,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立法机关权衡再三,终究还是没有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写进民诉法修正案里。
直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的论证大都还集中于权力制衡、宪法规定、民诉原则上,没有触及民事执行制度的核心关键。这种论证方式看似"充分",却缺乏打动人心的内在力量,容易招致检察机关谋求部门利益、扩张部门权力的误解和指责。难以让立法者准确地识别检察机关的动机究竟是追求正义的执行制度,还是人为地挑起检法两家的权力之争。
考虑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中国语境下用于缓和"执行难"问题的一剂猛药,根植于我国特殊的宪政体制、司法环境,域外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②,因此,在缺乏经验借鉴的条件下,我国要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客观上需要更有说服力的强势论证:在理论上让立法者心悦诚服,在制度上符合民事执行规律,在可行上具有现实操作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民事执行是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非讼程序的定性,使得大量的执行行为属于事务性工作。其区别于民事审判的根本之处在于,民事审判是在一个预先设计好的封闭环境中进行,而民事执行的环境却是执行机构所难以预知,也无法控制的。民事执行行为多发生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可能产生的突发事件往往使得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至于往返奔波、风餐露宿也是家常便饭,更不用说要千方百计寻找、调查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协调与方方面面的关系了。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范畴,各种参与主体的利益交织,需要合理地去平衡与保护。
执行行为又同时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段所制约,稍有不慎即构成瑕疵执行行为。其中,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和方法的执行行为,称为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抵消而进行执行,或者案外第三人有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属于不当执行行为。对于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传统民事执行理论分别采用了“前程序救济”,包括: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后程序救济”,如:国家赔偿请求、优先受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来解决③,并没有为执行检察监督提供理论和制度的支持。
笔者认为,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设置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执行法院、诉讼法院等主体之间的互动机制,看似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无需外界干预和检察监督的执行制度体系,然而,事实上,包括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在内的诸多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安排,由于建立在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理念基础之上,执行程序的运转仍然依靠执行当事人来推动,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妥当性也主要依靠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来验证,因而属于单纯依赖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自治来监督执行的近代观念。在近代民法走向现代民法、民法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转向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普遍被置于一个极为重要位置的背景之下,这种制度设计当然的存在了这样、那样的不足,客观上切实需要从内部强化民事执行权的职权行使,从外部引入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方面,正如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④,同样,在公益维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样有责任启动民事执行程序、参与民事执行程序以督促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获得最终实现。例如,在弱势群体权利的强制实现过程中,当实际权利主体不知、不敢或怠于启动执行程序时,检察机关就应积极介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申请法院执行、申请参与分配,并且监督执行程序的进行。
另一方面,由执行法院单独来均衡各类冲突间的复杂利益关系,效果上未必能够带来令人心服口服的效应,也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不能承受之重。且,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执行法院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等执行手段和方法,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其他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话,那么就会违反比例原则⑤,出现过度强制的问题。因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检法两家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么对于解决日趋激烈的执行权威正当性不足,缓和执行不公的批评会有所裨益。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地位
对于民事执行中建构检察监督的目的,杨荣新教授归纳为三点:支持、纠错和共进。其中,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被监督单位在某项工作上出现了问题、犯了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支持被监督单位作好此项工作。这样既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又有利于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如果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界定为纠错,会给人一种居高临下的感觉,不利于监督与被监督间的和谐与沟通,从而妨碍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⑥。
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虽然多年来,检法两家有不同观点,但有一点,检法两家一致认可,检察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在维护执行中的公平正义方面,法院和检察院的目标是一致的。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执行监督既要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存在的错误,也要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检察执行监督过程中的检法两家缺少有效沟通,导致法院对检察执行监督的抵触。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能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在当前语境中“支持和合作”对于执行监督的内涵更加重要。
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不是助长恶意逃债之风的蔓延,也不是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和阻挠,纯化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机制,与法院一道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监督只有立足于检法相互协作这样的高度来认识,才能有所出路,才能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真正能够化解"执行难",同时有别于外国民事执行理论的、具有创新精神的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在纠错的意义上,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因受到民事执行效率价值的制约以及检察监督作用范围的限制,而奉行克制、谦抑原则。尽管,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专业性和强制力,完全能够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问题,如果有了检察监督,一些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的空间会大大缩小,随意执行的情况会大大减少,违法乱纪行为会更容易被发现。但正如前所述,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执行程序设置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定位上,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只能限于传统民事执行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而不能无视民事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颠覆既有的民事执行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救济,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常规方式,这种方式迅速、省时、快捷,符合民事执行追求效率的取向,值得提倡。
四、结束语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我国两大司法机关,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的神圣职责,检法携手协作,共同解决执行顽症,也是维护自身形象的需要。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检法协作共破执行难的过程,也是一种法律监督,而且这种法律监督,将事后监督转换为参与型监督,这实际上是创建了一种事中监督模式,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
参考文献:
【1】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14日;
【2】参见黄金龙、黄文艺:《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4日;
【3】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4】检察机关维护公益是其在民事法域应有功能,其形式既可以因具公益因素而介入其中,也可以仅作为监督诉讼本身。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行为,一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主体,其与比例原则适用于国家与行为对象的双向关系有所不同。故而,就比例原则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一直存在不同见解,但主流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可以有限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95-300页;
【6】参见《开展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与建议》,载《中国检察官》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