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1]2017年在《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这种形势下,社会压力和冲突的增加使得引发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可能性大大提高,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威胁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破坏和谐社会的构建。面对这些危机事件,加强应急管理能力建设,趋利避害,化解风险,已经成为我国政府长期面临的重要课题。信息公开是政府应急管理的一个关键环节,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利和有效化解危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建设稳步开展,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代表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尽管如此,目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领域依然存在着地方立法不足、法规规定过于分散等一系列问题。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地方政府在实践中随意性极大,延迟公开、选择性公开甚至不公开等乱象行为时有发生。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从新余镉污染事件入手,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第二部分为基本理论,主要介绍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概念、理论依据以及其立法的特殊性。第叁部分从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面入手,全面分析当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第四部分为域外经验借鉴,详细介绍国际社会、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组织、以及以美英俄为代表的国家的相关立法现状,并从中得出对我国的立法启示。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从立法理念的更新、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及立法内容的完善等方面对我国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工作提出了几点建议。
易晓阳[2]2003年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信息资源管理理论和法学理论为指导,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为主线,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及其立法的现状出发,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地探讨,具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立法层级、模式、制度及其建构等,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框架。文章从研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及其立法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所面临的阻力,并从政治体制、法律、经济和国家安全四个角度阐述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必要性,从立法所具备的基础及实现条件两个方面分析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可行性。接着介绍了北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亚洲等国家的立法实践,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并总结其立法的基本内容和发展的总趋势为我所用。在此基础上着重探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建构,主张先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采用集中专门立法的模式,并强调立法应遵循五种制度,最后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收费、救济、监督与保障等七个方面讨论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基本框架。
姚岳绒[3]2011年在《宪法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文中研究说明个人信息则被誉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但是,个人信息价值在被认识的开始,也是其被侵害与掠夺的开端。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之间的联动发展引发了一场新的革命,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一个国家甚至世界范围内可以不受空间与时间地进行收集、存储、利用乃至破坏,它改变了我们对待个人信息的方式。在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是新话题,但从宪法视野中来审视个人信息的价值与意义以及如何从宪法层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这是一个相对较新的论题。依循个人信息与宪法、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以及宪法如何保护个人信息这一逻辑,逐个梳理,并提出宪法视野中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选择以及基础性设想。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权利为信息自决权。美国或偏向于学习美国法律文化的国家与学者习惯于从隐私权角度来论述个人信息的保护,将隐私权中有关个人信息的部分称为信息隐私权,并将信息隐私的理解侧重于信息的控制权与自主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隐私权的宪法地位,并以此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宪法基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不同于美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传统,据于基本法上人性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以人口普查案为契机确立了信息自决权,并以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基础。美国式的信息隐私与德国式的信息自决,如果熟悉研究者背景又能联系上、下文语境,对这两个概念比较容易理解也不易混淆,但如果脱离具体语境,则极容易造成概念引用或理解上的混乱甚至出现严重的误解与失实。笔者倾向于采纳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理由如下:第一,概念语义上,信息自决外延比信息隐私要广泛;第二,权利属性上,信息自决更能体现权利本质;第叁,现实意义上,信息自决更符合现实所需。在我国,信息自决权是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权利,其作为一项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路径为:(1)形式上的证明: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提供了包括信息自决权在内的与人格所涉的新型基本权利的解释空间。现行宪法第33条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为我国宪法上的概括性权利条款,是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得以存在的主要依据。这两条宪法条款在信息自决权的证成中缺一不可,同时还可参考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9条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第41条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以及检举的权利等。这些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与信息自决权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些具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信息自决权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2)实质上的证明:一项权利之所以为基本权利,是因为这项权利的价值上具有足够的宪法意义,具备基本权利之品质。信息自决权体现着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即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信息自决是社会民主的必要;信息自决是公民自治的前提;信息自决是民主社会中个体自由实现的有力保障。信息自决权也是基本权利体系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3)经验上的佐证:综观国外及地区宪政实践以及国外宪法文本,虽然不同国家的宪法实践与宪法文本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会以不同的法律术语表示,但诸多国家中,特别是经济发达,法治完善的国家都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二、综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与实践现状,整体特征表现为:一是量少,无论法律法规数量还是法院受理的案例;二是力弱,保护性条款抽象性突出,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叁是不均,民事保护有一定的传统优势,刑事保护异军突起,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刑事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保护起着奠基性的作用,但行政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明显落后于民事与刑事领域,而个人信息真正最大的威胁恰恰来自于公权力的侵权行为。电子政务在我国方兴未艾,而政府型数据库数量在不断增加,又加上数据库之间的联结与共享,这意味着我国政府数据库将在规模上会越来越庞大。如此可预测发展面前,提前思考,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免受来自政府公权力的侵犯是当务之急,我们不能等到个人信息被侵犯现象在病入膏肓之际才来治疗。叁、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经验有诸多值得学习与借鉴的内容。首先是国际组织层面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与框架为世界各国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范本,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1980)、欧盟(EU)的《个人数据保护指南》(1995)以及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隐私保护纲领》(2004)。域外各国与地区早期大多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确立个人信息的保护,近来则有不少国家在修宪过程中将个人信息保护明确列入宪法,而立法保护已成为各国与地区个人信息保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据于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与立法习惯,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呈现多样化特点。有统一立法,将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同时纳入调整范围,但将两者适用进行区别对待的,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有统一立法,将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一并纳入调整范围,并且对两者适用不作区别的,如英国;有分散立法,并侧重于规制行政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如美国;有分散立法,一并重视行政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与私权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如日本。四、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途径应如何选择?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行为,选择哪一种行为须有一定的行为逻辑及相应的结构。具体言:(1)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逻辑的前提是国家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而依现代宪法理论,国家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途径为立法、执法以及司法;(2)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逻辑的基准为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运用法权分析方法,将法权衡量确定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保护行为的最基本原则;(3)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逻辑结构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前提是不背离宪法的终极价值;二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最佳状态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叁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有两个基准,即公民权利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以及国家权力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四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足点则是增加法权总量。其次,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基础,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是一个宪法问题,是基本权利得以落实的宪法实施问题。宪法实施,即将宪法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得以贯彻落实。基于我国实际,我国个人信息宪法保护的途径有两条可供选择:一是,宪法审查的途径,必须但难行的选择;二是,立法保护的途径,必要又可行的选择。最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基础性设想:(1)以信息自决权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2)建议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并优先制定行政权力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3)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设计的两个基准,即公民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与国家权力有防止公民权利滥用的措施。第一,为确保公民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政府收集、储存、使用、传输等行为首要的是合法性。合法性要求的设置是实现公民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的首要基准,以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为两个基本准则。而合理性要求的满足是公民制约国家权力更高层次能力的体现,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收集、储存、使用、传输等行为至少须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除原则性内容外,为确保公民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还需要设置一套适合不同基本权利范围的具体权利体系。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查阅与获取权、信息更正、补充、删除的请求权、信息封存的请求权、信息处理的反对权以及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为确保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顺利执行,设置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很有必要。第二,权利与权力应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在公民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前提下,还须有防止公民权利滥用的强制措施,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需设置相应的豁免内容以及设定必要的自由裁量权。(4)衔接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建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以独立适用为准则,即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相应的法律提出自己相应的诉求,而执法与司法适用过程各守相应的法律,在同一部或同一领域内的法律范围内来决定或判决是保护还是公开,以避免不同法律之间的串戏式适用与解释。如果二者在法律上发生竞合时,建议优先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则。
李媛[4]2016年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古往今来,个人信息就在不同层面被采集、处理、利用与传递。在互联网尚未普及、信息技术尚未得到发展的年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方法相对比较简单,只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必要的物理与人员上的管制,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信息的滥用。因此,在很长的时间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成为问题,但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移动互联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数据采集、数据集成与融合、数据分析与存档的整个数据生命周期中,无限度的信息挖掘、信息滥用、信息侵权行为时时发生。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与普遍存在的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使得保护个人信息的呼声日益高涨。论文第一章分析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典型风险。这些风险与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伴随着移动互联的兴起、手持设备的广泛应用与网上跟踪技术的迅速发展、个人信息的采集行为日益密集和隐蔽,“请勿跟踪”的隐私协议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君子协议”,效用有限。第二,公权力强行要求商业机构留存用户个人信息,呼啸而来的大数据使得政府巨型数据库与商业机构两者之间的信息开始交换与融合,通过对多重来源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与交叉验证,机构能实现对个人线上和线下行为的实时追踪与监控,人们无处遁形。由于跨国监控的存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遭受严重损害。为欧盟与美国之间跨国数据传输提供法律依据的《安全港协议》,因欧洲法院认定美国没有达到保护欧盟公民信息的充分性标准而被判无效。第叁,由于预测性分析中潜藏着设计者的价值判断与思维观念,而数据分析与利用又缺乏相应的正当程序保障,歧视与对个体的差别对待时有发生。第四,信息的云端储存与普开的“后门程序”严重削弱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个人对信息的储存、处理、披露与商业化利用一无所知;第五,个人信息被视为当代经济中的“新石油”,在数据开发商业价值的驱动下,信息的挖掘、使用与交易已形成非法商业链条,个人信息的售卖与购买变得非常容易,这些风险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都构成了严峻挑战。第二章,对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框架难以应对时代挑战进行了深入解析。传统框架以个人信息的定义作为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与边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一般以身份的“可识别性”为标准。尽管这是一个开放的法律界定,但从20世纪70年代个人信息保护法诞生之初来看,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较为有限,此种定义方法能满足当时的需要。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也能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提供有效指引。然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技术变革、信息共享以及数据再识别已使得个人身份可识别信息的范围不断拓展,法律保护边界愈发模糊,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面临诸多困境。失之过窄,无法规制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利用的风险;失之过宽,无法在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与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做好平衡。而传统信息保护的规制手段,“告知-同意”框架、匿名化、模糊化技术逐渐失去效用。现阶段,尚无很好的办法解决通过技术手段从匿名化、模糊化数据中挖掘用户真实身份的行为,也缺少有效的方法解决“告知-同意”框架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数据信息中潜藏的价值已使得政府、企业走在了对个人信息如饥似渴的追逐道路上。通过使用新的方法学,回避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信息控制者、信息处理者有效地绕过了现行监管模式,这也毁掉了人们对信息的控制。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被普遍违反、形同虚设,责任追究难度加大;而已有的法律制度与行业自律模式又远远滞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框架难以应对时代挑战。第叁章,从理论上廓清现有学说的不足。当前,较有影响力的信息保护的理论学说多出自英美学界,大体有如下四类:第一,个人信息控制权学说;第二,个人信息财产保护权利学说;第叁,隐私经济学理论;第四,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个人信息控制权学说将个人置于个人信息利用决策的中心,体现了自由主义的自治原则,但信息的自我决策具有局限性;来自公众问责、政治理性和商业实践叁个方面的障碍使得信息隔绝存在难度。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学说尝试从财产法及财产理论中探索替代性的信息隐私保护方案,使个人从信息交易的现行市场中获利,实现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回归。而个人信息并不具有竞争性、市场失灵及公共产品的属性充斥在反对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意见中。隐私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许多以隐私之名出现的东西,只不过试图隐藏人们行为中不光彩的方面来增加我们的商业和社交机会;而隐瞒的动机往往是试图误导他人,这会增加交易成本。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则需要从国家或社会的整体角度出发,判断民众对涉案信息的价值标准与隐私期待。其不足之处在于,适用标准复杂,事实依据非常灵活,基本上由个人判断、政治社会环境等不确定因素来决定,这会造成部分适用上的障碍。对于信息保护,这四种学说皆有可取之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文化的高度发展,又都暴露出自身的局限性。理论学说的不足之处也是当前时代对信息保护不足的表征。当然,无论具备何种缺陷,它们在构建信息保护制度的过程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第四章,对欧美个人信息保护的最新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比较法考察。欧盟展开的新一轮信息保护的立法改革表明,个人享有的信息权利与现有的监管机制都处于危机之中。改革呈现了对个人信息权利保障的关切,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强化信息主体的地位。比如对同意规则的强化,新增两项控制性权利:信息的可移植性权利、被遗忘的权利。现阶段,这两项权利更多呈现出一种倡导性、宣誓性的价值取向。第二,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与责任。信息的处理需符合信息主体的合理期待;信息控制者与信息处理者在义务与责任分配不明时,对外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第叁,正尝试从传统的“同意与合理使用”的二分法中脱离出来,引入了一种以风险为基础的信息保护方法来替代传统二分法。第四,改善数据保护的实施与程序规则。通过划定信息所属类别,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引入问责制;对个人信息保护默认设置状态进行要求;引入信息保护影响性评定制度。第五,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加强,新增信息保护机构的联合行动,惩罚措施更为严厉。而美国的《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强化了“告知与同意”框架,强调了企业在保证信息安全、数据准确、查阅权、收集控制方面的安全责任,同时也新增了问责制的规定。美国的其它立法与修法活动则体现了对特殊敏感信息的严格保护。在司法实践方面,欧洲法院对被遗忘权进行了确认,但现阶段,一个广泛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并不存在。它的适用需限定到特定领域对信息主体过往负面信息进行披露与使用的限制方面。第五章,提出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突破与完善的对策建议。如何在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保护间寻求平衡,成为各国立法者关注的焦点。个人信息保护,无论采取自由主义还是威权主义的立场,皆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意味着站在了反对知识与社会进步的对立面,它是自由民主政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象征,是创新的基石。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与完善:第一,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保护公民隐私;避免个体与社会的共同价值观沿着因循守旧的老路前行;培育民众的批判精神,促进自由、民主、多元社会的建构应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追求。第二,界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调整范围。大数据的出现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日益模糊,范围不断扩展。“个人身份可识别信息”的概念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石,决定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虽最难定义却又不能摒弃。我们需要避免对“个人身份可识别信息”的界定向美国式的还原主义方向演进,又要避免向欧盟式的扩张主义方向发展。第叁,调整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效力上是贯穿个人信息保护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应认识到“可识别的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适用间的相关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确立的限制收集原则、信息质量原则、目的特定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安全保障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影响范围最广,也最具代表性,但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基本原则的适用也具有时代局限。限制收集原则的使用需区分情境,目的特定与使用限制原则应修改为情境一致原则。第四,丰富个人信息权内容,强化义务主体责任。条件成熟时推出被遗忘权与数据可移植权利;强化对义务主体个人信息保护的透明度要求,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默认设计状态与信息保护的影响性评定制度;另外,义务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形态上,鉴于信息主体对谁是信息处理目的与方式的决定者在判断上往往会产生困难,法律上应规定义务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五,探索个人信息保护的财产权路径。当个人信息成为社会发展所必需且为各路竞争者竞相争夺的资源时,个人信息商品化与自由转让交易市场便开始萌芽。信息产业几乎攫取了个人信息中的所有财产性利益,而个人才应成为信息财产权之初始性权利的主体。产权形成与初次分配理论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现阶段,需要确立信息财产权的归属,探索构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有益模式。对个人信息使用权及转让权进行限制、事前同意的默示规则、自主退出的权利、损害赔偿制度与公共机构的监督是构建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模式不可或缺的五个方面。第六,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程序保障。预测分析是大数据的核心,但数据分析的算法存在盲区,分析得出的数据并非总是完美无瑕,结果也并非完全与事实相符。当基于大数据分析做出的决定会影响到主体的切身利益及所享有的重要机会时,需要为个体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为公民质询大数据分析的逻辑与结果提供机会。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需转变思路。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更多关注信息处理、利用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而非将重心聚焦在是否通过正常途径采集信息的行为上。在思维模式上,我们需要从强调个人的知情许可向强调让信息控制者、处理者承担责任转变。信息保护的任务是通过实质性的原则与程序条款,平衡个人数据处理中的收益与风险,以确保数据信息处理中的利益为人们所利用,并隔离掉其中可能对个体与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何蕾[5]2008年在《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文中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定程序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阳光政府、提高政府信息资源的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走的是一条地方立法推动中央立法的路径。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之前,地方在立法和实践方面已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截止到2006年11月1日,共有42个地方政府为信息公开专门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文运用文本分析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等研究方法,在阐述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相关制度从形式分析和内容分析两个方面展开全面、系统、深入剖析,并对地方立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比较研究。论文共分为导言、正文及结论叁大部分。导言部分主要概括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内涵和意义,指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路径,由此引出创作原由。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内涵,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含义的界定,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主体在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并对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作了比较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在行政机关内部转为面向社会公开的深化和法制化。其次从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角度论证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再次分析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公民参与的前提、保障政府信息被公民充分利用以及推进依法行政的现实意义。第二章,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形式分析。首先列举了目前地方42个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概况。从中国目前行政区域的划分角度分析了各个区域立法的现状,并对各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时间、名称和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东部发达地区和中部内陆地区的立法的步伐快于西部边远地区;2004、2005和2006年是我国地方政府立法的高峰阶段;2004年之后的地方立法顺应了社会的需求而一般冠名以政府信息公开而非政务公开等。第叁章,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内容分析。笔者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主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监督和救济以及一些地方立法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八个方面论述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内容。归纳了地方立法共同的制度、特色制度以及在实践中实施的很好的制度,如论述了地方立法规定的“保障公民知情权”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制度,政府采用短信形式发布信息的信息公开形式等相关制度。同时指出了一些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如一些地方立法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监督和救济制度不具操作性等问题,对此提出了相关改进的建议。第四章,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比较。首先概括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对其与地方立法的效力关系进行分析,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并施行将使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面临一个清理、修改和完善本级立法的过程。第叁部分分析了中央和地方立法的共同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行,是总结地方立法和实践经验的结果,对地方立法的借鉴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过程中的必然选择。第四部分论述了地方立法相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特色制度,即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言人制度,该制度值得今后立法予以借鉴。最后一部分分析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较之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超越与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同时有所突破。如其规定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确立了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一致性的制度等。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范围较广,在一些问题的规定上相比地方立法有所保留,显示出其不足之处,如法律化程度不高、没有规定公民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不完善、救济制度上的不足等问题。结论部分在简要回顾全文的基础上,总结了本文对于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研究之后所得出的叁点结论。总之,通过对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梳理以及将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比较研究,希望能对我国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及中央和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有所裨益。
黄爱武[6]2009年在《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积极应对“冷战”的对抗和威胁,实现世界霸主的地位,从1947年开始,陆续颁布了包括《国家安全法》在内的一系列国家安全法律,建立了包括中央情报局在内的16家国家安全情报机构,逐渐构筑起完善且卓有成效的现代国家安全体制。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对美国的其它法律制度研究的学术成果非常多,也很全面,取得了丰硕成果,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但我国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却很少,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本论文对这一领域进行了探索和尝试,比较全面系统地梳理和探究了美国建国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颁布的各项国家安全法律,总结了美国国家安全法制建设的内在规律和特点,丰富和充实了我国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研究的成果,弥补了这一领域研究的薄弱和不足。全文重点揭示了战后到2009年,62年来美国国家安全立法史、美国现代国家安全情报体制和机构的法律职能及其演变过程以及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论文所追求的理论价值和创新点在于:一是从法律史的角度,对战后美国所颁布的四十部多部国家安全法律采取分阶段、分类别的方式,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发现和找寻美国国家安全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特殊“立法矛盾”的价值取向和调和艺术。这几对“立法矛盾”主要是法律的公开性和国家安全工作秘密性的矛盾,公民权利和国家安全工作特殊权力的矛盾,发现了美国国家安全立法妥当解决与平衡上述矛盾的“技巧”和“良方”,即隐蔽秘密的国家安全情报工作必须也可以通过公开的法律进行调控,并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和平衡;二是通过鸟瞰和透视美国现代国家安全情报体制和机构法定职能的发展及演变过程,对美国通过立法调整和规范国家安全机关活动的做法进行了剖析,洞察美国当政者如何运用法律设置和管理国家安全体制和机构,改革和完善国家安全机构及其职能的“初衷”和“用意”,研究发现美国既依靠“情报界”这头“捣蛋的大象”维护国家安全,又运用法律规范和约束国家安全机构不致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立法的价值取向是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公民的权利同等重要。这些研究弥补了我国学术界从政治、外交等角度研究美国国家安全体制的文章过多、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过少的缺失;叁是通过剖析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揭开了美国总统、国会、法院对国家安全机关既依靠又制衡的斗争史,查找和分析了美国叁权分立平衡的宪政法律制度的利弊。全稿33万字,其中正文26万字,美国《1947年国家安全法》全文翻译7万字(不含英文条文字数)。除导言外,论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梳理和归纳了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立法发展史。首先对美国建国至二战时期的国家安全立法进行了简要回顾,为研究战后的国家安全立法做好铺垫。对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立法研究划分为叁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冷战”时期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发展,这一时期是美国国家安全立法的高峰时期,论文采用分类法,将构建体制、划分职能、保护情报人员身份等国家安全立法归并为9大类并进行了分析;第二阶段是冷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完善;第叁阶段是“9·11”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改革。本章最后采用列表方式将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立法进行了梳理。第二章对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进行评述,与第一章构成了本文研究的第一部分。美国国家安全法律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成文法、总统行政命令和判例法,主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美国国家安全立法追求平衡的价值取向,注重灵活运用立法技术,实现法律的公开性和国家安全工作的隐蔽性有机结合。尤其是在对待美国国家安全工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关系方面,立法妥当地进行了协调和平衡。通过立法界定国家安全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的界线,协调国家安全技术侦察权力的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关系和矛盾,运用判例法强调公民言论自由权对国家安全优先权的减让。上述的协调和平衡,是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宪法精神的直接体现,也是与美国行政法、刑法等的有机衔接和互为补充。第叁章研究战后美国国家安全体制的构建与演变。战后美国逐渐建立起决策、指挥、执行、咨询和监督完善的国家安全情报运行体制,并经历了不断改革和发展的过程。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是这一体制的核心,剖析其职能演变和发展过程,可以一窥美国国家安全体制从建立到完善的全貌。第四章对战后美国成立的16家国家安全成员机构逐一进行了解剖、揭示了美国国家安全机构的类型、法定职能及其嬗变。第五章在第叁章和第四章的基础上,对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如何规制国家安全工作进行了研究。美国依法构建了战后国家安全体制,并确立总统为该体制的最高领导人,国家情报主任依法享有指挥权和协调权。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美国国家安全机构的设立、职权、内部管理、与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业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将国家安全机关秘密搜查和监视权、技术侦察权、隐蔽行动权纳入法治轨道,要求依法开展情报、反间谍等国家安全工作,同时对美国国家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第六章论述战后美国国家安全工作法律监督。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立法确立了监督的原则、明确了监督机构职能、规定了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了公开与保密的法律监督界线。本章主要论述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的法律监督,即总统、法院和国会对国家安全的监督。战后美国总统主要通过颁布行政命令、设立专门调查委员会对国家安全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总统授权的洛克菲勒委员会和墨菲委员会在国家安全监督发挥过重要的作用;战后美国法院对国家安全工作监督经历了一个由保守到积极的过程,相关判例清晰地刻画了法院对国家安全监督轨迹的变化历程;战后美国国会是国家安全监督的主要力量,国会通过立法、行使预算和人事批准权、专门调查等方式开展国家安全法律监督。通过对参议院邱奇委员会、众议院派克委员会、以及参、众两院常设特别情报委员会的解剖,探寻了战后美国国会国家安全法律监督模式从雏形到发育再到成型的历史过程。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国会不断进行国家安全法律监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但国家安全活动“保密性”和法律监督“公开性”的矛盾,国会监督部门和情报界之间相互猜忌的斗争和内耗,情报是顺应政治需要还是忠于客观事实的困惑,导致国会国家安全监督的艰难和效力不彰,也暴露了美国宪政体制的缺陷和无奈。通过对相关文字资料的整理和归纳,绘制了“战后美国国家安全立法一览表”、“战后美国国家安全体制结构图”、“中央情报局历任局长一览表”、“联邦调查局历任局长一览表”以及最新的“奥巴马总统国家安全机构负责人一览表”等图表并附于论文的相关章节之中,起到直观明了总结、说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之作用。另外所收集的40多部美国国家安全法律英文条文内容,在论文中多有提及和引用,其中的《1947年国家安全法》是美国建立现代国家安全体制的基本法和开端,至今仍对美国国家安全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在不忍割爱,加上在收集本论文资料过程中,尚没有看到完整的中文翻译条文,于是将美国国家情报主任办公室2007年发布的最新英文版本的条文全部翻译成中文,采取中英文对照的排版方式,附录于论文之后,作为论文的组成部分。
许晶[7]2008年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们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已上升为世界各国家、人民的关注的热门话题。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环境保护关系着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政府积极实施各项措施进行环境管理,其中公众参与的有效形式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而公众参与是以环境信息公开为基础的,环境知情权的保障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因此,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来规范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从而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欧盟《奥胡斯公约》的公布促进环境信息公开成为国际性共识。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需要借鉴、改善之处。因此,开展环境信息公开立法方面的研究,对于进行环境保护,完善我国立法、保障公民权利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逻辑分析等研究方法从环境信息公开入手,对环境信息公开立法进行初步探讨。阐述了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总结分析了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原则、重要基本理论及意义。在介绍、分析国外、国际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基本内容、特点的同时,比较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总结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发展的特点和不足。并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概念,为本文提供了重要的概念基础。本章主要讲了政府信息公开与环境信息公开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定义、内容、意义等方面对两个概念进行分析;着重讲述了环境信息公开并对其中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分析。第二章,讲述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情况,本章分两部分,首先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特点和意义进行分析,其次重点对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特点及意义进行剖析。第叁章主要通过分析国际、外国的有关立法情况,指出外国立法的特点。第四章,借鉴国外先进、有效的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指出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完善措施,建议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丰富法律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体系,完善各种保障机制。
胥力伟[8]2012年在《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体制中,税收在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税收法律体系也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尽管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为核心的税收法律体系,但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税收立法是规范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前提和核心,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税收立法研究已经凸显出重要性和紧迫性。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分别从法理视角和经济学视角展开了研究。总体来看,法理视角的研究成果相对丰富,而经济学视角的研究成果较为匮乏。因此,本文从经济学视角出发,借鉴国际经验,结合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对税收立法展开研究,旨在规范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本文总结税收立法的理论基础,分析税收立法的现状、问题及障碍。税收立法的结果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体系也为税收立法提供宏观指导。因此,笔者从构建税收法律体系的高度,提出完善税收立法的总体目标和具体建议,沿袭这一思路重点选取税法通则和增值税的立法展开深入研究。本文的主要研究工作和创新如下:(1)社会契约理论、宪政经济理论和税收法定主义在逻辑上一脉相承,共同构成税收立法的理论基础:即在社会契约的前提下,每个人都应承担公共产品费用的一部分——税收,为了实现公共产品有效供给,所有成员同意接受某种程度的强制性,将权力让渡给政府。为了防止这种强制性的破坏力,必须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可控制范围内,而这种控制的方法就是预设规则——法律。(2)构建中国税收授权立法的交易成本模型,立法机关拥有授权和干预两种制度工具。立法机关授权行政部门后,立法决策成本降低,授权成本提高,现实表明立法决策成本降低值大于授权成本提高值;同时,立法机关干预行政立法所提高的立法决策成本将小于降低的授权成本。因此,立法者选择授权以降低立法成本,同时选择干预以降低授权代理成本。模型表明中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完善路径:保留适当税收授权立法,并对其加强监督和约束。(3)构建地方政府利益博弈模型,在中国税收立法集权、收费立法分权情况下,地方非税收入高达地方税收收入的一半以上,地方政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陷入囚徒困境。模型表明中国税收立法分权的完善途径:保证中央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地位,适当赋予地方辅助立法权,并予以监督。(4)税收立法网络征集意见存在的缺陷,结合税收特殊性质和我国国情,本文提出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实现路径: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主,实现权力机关的民主化。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决策过程由封闭保密走向民主开放,强化民众充分参与,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实现税收立法在民权保障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协调。(5)针对税法通则立法存在的争论,本文认为创制一部法律谨慎是必要的,但争议也是正常的,不能无限期等待协调各方面关系和意见后再进一步立法实践。鉴于税法通则立法的紧迫性,应将税法通则中基本达成共识或可协调的税法问题首先立法,之后对其他问题逐渐修正完善,推动税法通则立法进程。(6)增值税立法包括税收法律级次提升和税收法律制度完善两方面,税收法律级次提升具有紧迫性,税收法律制度完善具有长期性,因此,笔者提出增值税立法完善的路径:尽快提升增值税的法律级次,确认以往的改革成果,此后逐渐完善增值税制度,并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予以确认在依法治税的背景下,本文的研究完善了税收法治理论,进一步丰富了的税收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从实践角度来看,本文研究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规范财政收支制度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赵海渊[9]2013年在《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地方在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文本基本局限在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目前仅有少数几部地方性法规出台。本文从立法文本比较的角度,对地方政府现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章进行比较,对立法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概括,尤其是立法的创新方面,同时指出立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并从立法理念、立法内容等方面提出加强和改进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在立法理念上,应把获取政府信息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然权利而不是政府机关的恩赐,同时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规范权利运行的重要手段;在立法内容上,要继续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做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保障工作,最大程度地限制义务机关规避公开义务及其他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秦婧英[10]2011年在《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摘要:国家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最终还须回归于人民。各级行政机关是权力的行使主体。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使权力的内容、程序和过程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将信息公开变成了政府的法定义务。坦诚的信息公开,让公众对政府更加信赖,也促使政府不敢懈怠。本文立足“例外”,意在“公开”。唯有明确并缩小例外信息的范围,才能明确并扩大公开信息的范围。本文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的相关的基础理论出发,对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立法进行详细分析和评析;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深刻的论述,总结出在立法理念、法律形式、法律关系主体、开放范围以及行政救济方面的缺漏之处;最后,提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制度的建议,即从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着手,正确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明确政府例外信息的判断标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审查咨询机构。
参考文献:
[1]. 突发环境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D]. 李军. 江西师范大学. 2017
[2].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D]. 易晓阳. 湘潭大学. 2003
[3]. 宪法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D]. 姚岳绒.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4].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 李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D]. 何蕾.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6]. 战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制度研究[D]. 黄爱武.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7].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研究[D]. 许晶. 山东大学. 2008
[8]. 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D]. 胥力伟.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2
[9]. 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研究[D]. 赵海渊. 内蒙古大学. 2013
[10]. 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立法研究[D]. 秦婧英. 北京交通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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