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司法完善

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司法完善

肖涛[1]2004年在《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司法完善》文中指出司法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司法功能的发挥对于环境保护至关重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然而,限于司法体制等多种原因,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司法功能缺失的遗憾。正是由于对司法功能应用的缺乏,致使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有关评价对象范围、公众参与等内容上都留下了几乎不可逾越的障碍。完善司法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功能,对于促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功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中美两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立法、执法、司法叁方面的现状,分析得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差距,司法功能的缺失是最为关键的方面。接着文章从立法和司法体制等方面分析论述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司法功能缺失的原因。然后,文章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分别阐述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司法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文章以利益论为基础,分析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司法功能的建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司法功能缺失主要体现在对环境公益的维护的欠缺。环境公益的代表主要包括政府环保部门和公众及环保团体两类。司法保护环境公益的关键是建立健全两类环境公益主体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环境公益的途径。本文建议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试图建起我国公众和环保团体维护环境公益的司法体系;建议建立我国环境公诉制度,以国家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公益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提起公诉,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陈艳[2]2007年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得到确立后,陆续被世界上其他国家借鉴和运用。作为重要的环境管理手段,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历史不是很久,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相关概念。从国内外学者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同看法出发,简要论述国内外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侧重点。随后笔者对该制度的目的、有效性衡量、基本内容做了基本的论述。第二部分:重点论述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以及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叁个层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立法方面的缺陷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具体存在的不足入手;执法中的问题则主要是环境执法不严、监督体系不完善;司法上的问题则是我国环境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得到确认。第叁部分:美国是最早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对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并对其其公众参与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作了详述。第四部分: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建议。对应前面的问题,提出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建议:从立法上,用科学的理念指导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意见。从执法上,完善我国的公众参与制度,加强执法监督体系,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做到执法必严。在司法上,建议我国尽早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机制,弥补当前诉讼中存在的缺陷。

李传辉[3]2016年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追求,有效解决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众所周知,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在进行社会发展行为之前就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此催生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众关注的重心从最初的经济建设,转而开始关注生态文明的建设。因而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状况,关注该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因此,拥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能否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把住监管阀门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弊端频现,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最终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能发挥其预设作用,违法环评屡禁不止,环评纠纷不断,甚至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比其他国家(地区)起步较晚,在理论与实践操作中均有些缺失。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设计不健全;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工作仍处于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阶段,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公众参与制度的可操作性差;公众参与权受到损害时缺乏救济途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后果过轻等。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最大的原因是未将司法审查引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极其重视司法审查的国家,其环境影响评价能取得成功多半是得益于其完善的司法审查体系,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巨大,德国、韩国先后都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机制,我国港台地区也根据自身情况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并已取得明显成效。而我国在此领域尚属空白,司法机关未能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起到任何作用,实在是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弊端,也正是因此才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完全是处于内部监督之下,行政权力恣意行使,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优越性无法有效发挥,由此引发了本文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课题的探讨研究。我国应尽早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提上议程,重视司法机关的作用,以司法权威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将司法和执法相结合,保障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确保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决定的合法性、科学性,保护环境免遭破坏。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是指当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或者即将对环境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适格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文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研究出发,具体分析了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概况、存在的问题,对比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计,并在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利用司法手段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对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具体论述,提出了具体方案。在我国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明确四项原则:一是穷尽救济原则。利害关系人必须用尽救济手段后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利益平衡原则,司法机关在审查中对生态文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进行衡量时应兼顾平衡。叁是全面审查原则。简单的实体性审查仍然不能保证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结合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张。四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但要求利害关系人谨慎使用诉讼权利,避免滥用现象,还要求司法机关慎用权利,避免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上述四个原则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贯穿司法审查的始终。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在坚持上述四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任何制度的存在都要求有法律依据作为前提,所以必须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进行明确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存在的合法性,司法机关才能对行政机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第二,确定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的范围,现有诉讼法律对适格原告限制较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第叁,为避免司法力量的浪费以及行政权的搁置,应设置司法审查前置程序,贯彻穷尽救济原则。第四,应当扩大案件受理范围。我国现行诉讼法只能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解决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据不合法的问题。第五,审查内容应当全面具体,不但要对相关程序进行审查,还应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第六,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权利无救济保障,应当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完善,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王函[4]2005年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通过立法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化,是发达国家的重要经验,并已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责任还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法律能否有效地实施并真正具有威慑力,法律责任的完善非常重要。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方法体现在:一方面,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密切结合,在分析研究过程中,采用比较法分析了我国与国外发达国家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理论、具体操作制度的不同;另一方面,运用了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进行论述,从多个视角展开研究。本文总体结构如下:第一章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首先,介绍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分析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其次,介绍了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历史发展。第二章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首先介绍了有关“法律责任”概念的不同学说,并对相关学说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重新提炼了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指违反环境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对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进行了分析。第叁章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本章结合理论,从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叁方面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为后文作了铺垫。

方海坤[5]2013年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实施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之前,就该活动所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与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回避、减轻环境影响的措施与方案,经过对各项结果综合考虑和判断并公开审查后,决定是否实施该活动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1964年最早建立于美国。它的建立是环保工作由事后治理向事前防治转变的标志,是人类在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措施在根本上的改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非凡,主要是运用立法手段来进行事先预判,从而减少或消除将要进行的建设或规划行为对环境将会造成的破坏。本文首先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进行界定,阐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特征;其次通过对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考察,从中总结成功经验,作为完善我国环评制度的借鉴;最后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

黄火笑[6]2008年在《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世界经济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人类的生存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采取了诸多措施来保护我们的环境,其中在上世纪60年代末首先在美国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成为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制度,并在全世界推广开来。我国在上世纪70年代末引进了该项制度,并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美国有较大的差距,还存在尚待完善之处。我国应该根据中国的国情,借鉴美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理念和技术,完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由于其起步早,并且一直受到美国政府和人民的重视,是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因此,借鉴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保护我国环境的重要途径。本文比较研究了中美两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立法目的,评价内容,公众参与,司法审查等方面的不同,总结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主体分五部分。第一部分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部分对中美两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阐述;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分别从立法形式、立法目的、评价对象、评价内容、公众参与以及司法审查这六个方面对中美两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出两国的差异以及原因;第四部分是在通过中美两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具体的问题,其中主要表现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评价范围比较窄,内容单一,公众参与的可行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阐述;第五部分在通过比较研究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后,从立法拓宽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引进替代方案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设置评价监督管理机关、以及在执法上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议。

周杰[7]2012年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文中提出在阐述利益及利益法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利益衡量程序与实体及实施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提出了引入社会理性和人文关怀的必要性,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结合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从利益与风险两个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个人、企业、区域及国家层面的利益影响进行了详细、全面的分析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之间等利益关系进行了全景式的深刻解析。对利益衡量方法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局限性进行了细致分析,并对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益衡量的实践进行归纳和借鉴,由此,提出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益衡量的叁个具体原则。结合实际案例,运用利益位阶和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最后,从利益衡量裁量基准、环境民主和利益救济等方面,提出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益衡量的各种机制和对策。

王朝梁[8]2010年在《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酸雨污染既是一个国家领土主权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问题,同时又具有跨国性大气污染的特点,其原因在于它可随大气环流而污染邻国甚至更远的国家或地区。酸雨污染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我国的酸雨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40%,成为继欧洲和北美之后的第3大酸雨区。同时,我国及亚洲邻国由于面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长期困扰,使之已然成为严重影响亚洲各国环境安全并亟待解决的地区性难题之一,而亚洲地区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有效解决,将最终取决于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双边或多边环境合作机制的建立。酸雨问题兼具国内性大气污染及国际性大气污染的双重特点,决定了本文所进行的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必须从两个向度同时展开:一是国内法律制度的积极变革与制度创新,二是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1972年举行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首次提出、探讨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与会各国代表在共同签署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确立了保护人类环境的有关原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一、各国应确保在其所辖版图范围内的各项活动不会给其他国家的环境安全带来损害;二、造成其他国家环境损害的国家有义务承担跨境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叁、建立预防跨境大气污染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机制。应该承认,《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相关原则,为本文研究我国与亚州邻国在预防及治理跨境酸雨污染方面,积极开展双边或多边地区合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了有效规制我国境内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本文尝试对我国现有生态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变革研究,即依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求,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层面做出积极的回应,对其所涉及的宪法、生态法、经济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刑法以及国际法等诸多部门法律,进行审慎的反思和积极的整合、诠释,以期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一场“绿化革命”,推进现行法律、法规向可持续法律制度的积极变迁与制度创新,实现从生态环境法的立法体例、公民环境权利、环境刑事责任的依法完善,到生态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以及与相邻部门法律之间关系处理与配合等诸多层面的法律变革与完善。而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为中国普遍存在的严重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找寻一条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路径,包括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国际层面的国家之间合作机制的建构与完善,使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及宪政制度更加和谐统一,以期对我国境内的酸雨污染问题以及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进行卓有成效的法律规制,最终实现我国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的结构分为四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基础理论篇(第一章至第叁章),即对为解决我国境内存在的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所秉持和运用的法律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和探索,具体包括梳理和解读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理论框架、解析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解构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而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石。第一章是“关于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研究引发的若干理论问题解读”。本章作为研究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重点运用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以及经济学等理论,构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框架体系,为具体的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和选择路径。第二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解析”。本章重点解析了七项治理我国境内酸雨污染及跨境酸雨污染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从而为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供依循的法律准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公平原则、事先预防原则、磋商谈判与共同合作原则、告知信息的原则、领土主权与领土完整原则以及睦邻友好原则。第叁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解构”。本章旨在构建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事先预防、事中参与以及事后救济等视角,有选择性地梳理和论证我国全过程酸雨治理制度,论证主要围绕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展开,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现代生态法律制度保障。第二部分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实证性研究(第四章),第四章是“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即通过对美国、加拿大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为我国境内酸雨污染治理的生态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我国跨境酸雨污染治理机制的有效形成提供有益的借鉴。本章从叁个层面展开研究:一是具体研究美国、加拿大之间的双边谈判机制;二是调研加拿大因应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内解决机制的构建,分别从加拿大联邦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加拿大省级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以及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级政府的权力配置叁个向度上展开研究;叁是进一步研究美国因应跨境酸雨污染解决机制的构建,研究重点包括美国联邦政府、美国州政府分别采取的酸雨治理措施,并着重分析了美国颁行的《清洁空气法》有关治理酸雨污染的法律规定。本章在上述实证性研究的基础上,富有创意地提出了四项我国对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方略:一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设有关“酸雨计划”的法律规定;二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相应条款;叁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及时增加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指南条款;四是地方政府应出台专门治理酸雨污染的地方性法规,以配合国家法律的实施。酸雨问题具有全球性大气污染的特性,正因如此,我国对酸雨污染法律规制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生态法律制度的修缮,更应在国际法层面加强世界各国全球性或地区性的国际合作,并在国内生态法律制度重构方面注重对其他国家酸雨污染治理立法经验的研究和借鉴,以期使我国的酸雨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第叁部分是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制度构建篇(第五章),第五章是“因应酸雨污染治理的国家环境法协调框架的建构”,即本章充分借鉴本文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美国、加拿大之间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研究结果,通过对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深度实证性研究,创造性地提出建构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具体路径。本章从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酸雨博弈研究入手,重点研究和探讨了中国与亚洲邻国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提出了运用国家责任私法化路径治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对策,同时具体解读了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家法律机制的构建路径。第四部分是因应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具体构建篇(第六章),第六章是“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构筑”,即通过对我国生态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及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我国的酸雨污染治理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略。首先,从生态法律制度构建层面而言,我国应创设中国的环境法典,并依法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排污收费制度和增设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行至今没有经历任何的修缮,该法的诸多制度严重滞后于自然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无论从立法理念、原则还是从政府及企业的责任制度规定方面评判,均存在着诸多的重大缺陷,严重制约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急需进行法典化的修缮。而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必须通过如下措施加以立法完善:一是适度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二是加大排污收费的行政处罚力度;叁是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原则的依法确立;四是排污收费征管机制的依法完善。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排污权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必须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排污权交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以期有效治理酸雨污染等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实现我国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从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环保问责法律制度,既要在现行生态法律规范中确立和完善环保问责制,又要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重点加入行政问责程序,明晰问责主体提起诉讼的程序、问责对象抗辩申诉规则、听证程序和复议程序等制度规范,使行政问责最终实现程序化、规范化和透明化,为环保问责的依法实现奠定程序性的立法基础。再次,从刑事法律制度构建层而而言,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必须在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严格责任原则的依法适用以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等方面,对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加以重新完善。最后,从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应依法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即我国应依循如下的路径来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一是提升现行税制的整体“绿化”水平;二是厘清开征环境税应遵循的税法原则;叁是依法设立有效规制酸雨污染的二氧化硫税。本文特别指出:我国环境税制的构建及整个税制的绿化,应在充分考量西方国家相关税制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科学的借鉴和移植,以期实现环境税开征所带来的环境效应(例如酸雨污染的有效治理)和非环境效应(例如增加就业、国民生产总值持续增长)的“双赢”目标。

唐瑭[9]2009年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环境影响评价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我国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也就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环节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旨在通过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法律监督各要素进行逐一的分析,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进行系统的阐述,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司法救济进行完整的剖析,找到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真正的法律监督漏洞,以期对其进行完善。通过与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比分析,总结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结合法律监督的法学理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监督进行完整的总结和分析,最终找出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漏洞,以期完善。本文通过五部分来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基本理论做系统的总结和介绍。关于法律监督理论,我国的法理学家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有的类似,有的相差甚远,因此,在该部分,笔者在众学者的研究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法律监督理论进行系统地总结和归纳。一方面为本研究提供系统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为有兴趣研究法律监督的同仁们提供有效的学术成果。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自身特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二部分,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现状和缺陷进行了详细和系统的分析。分别从国家法律监督层面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监督、社会法律监督层面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监督来分析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现状及缺陷,由于笔者认为司法救济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因此,笔者在该部分还具体地分析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司法救济问题。第叁部分,从比较法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进行比较分析。由于本研究的篇幅有限,笔者的能力有限,因此,本部分仅对中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对中美两国环境影响报告书(EIS)的比较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比较,分析两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监督和公众监督及司法救济途径,找出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能够为我国借鉴之处,以及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缺陷,并使我国引以为戒。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找出理论支撑。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问题主要暴露在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司法救济方面,因此,本部分主要针对上述叁方面,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之完善寻找合理的理论基础。通过研究,笔者运用孟德斯鸠的权力制衡理论、奥尔森等的公共选择理论来解释对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的完善问题;运用施米特的宪法学说理论、罗尔斯的正义论来解释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监督的完善问题;运用自然体权利理论、代理论等在环境法领域所谓的“可期待理论”来解释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司法救济进行完善的问题。第五部分,结合第四部分的分析以及第叁部分对中美两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监督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完善的具体建议。本文的主要论点是,应当从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司法救济叁方面来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完善未进行有效法律监督的环境影响评价环节的监督,而且还应当完善对环境影响评价监督者的监督,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小组以及其中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

廖文婷[10]2017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它的具体落实及有效实施为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程序、审批及其责任的科学化、法律化和制度化的体现,其有效的行使和研究在国际环境法学界已基本形成了共识。上世纪70年代初,环境影响评价就在我国环境管理领域开始试行,是我国最早实行的环境管理制度之一,迄今为止距离最早确立该制度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活动的预防措施,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和贡献,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最早追溯至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 Policy Act简称NEPA)。它的建立,引起了传统决策机制的变革,也引起了世界各国普遍的关注。与此同时,这也成为了环境保护工作由事后治理转为事前预防的标志,使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极大促进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是人类的一笔财富,其意义非凡,主要是事先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预判和规范,尽可能地减少和消除因即将进行的建设和规划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和破坏。美国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源地,该国对其制度的立法已走在世界各国的前端。然而,相比于该制度起步较晚的我国而言,我国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在其实施过程中仍暴露出多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和发展,由此引发了本文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这一课题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状况,结合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启示,找到我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这些问题所形成的原因,以此更好地推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概述。第一节主要从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入手,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与“叁同时”制度进行比较,并引出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特征和性质;第叁节主要从可持续发展理论、系统学理论和决策学理论叁个方面重点阐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第四节主要从不同方面讲述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实施的重要性。第二部分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简要介绍。第一节是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是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立法及实践现状,主要介绍美国、韩国和德国叁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介绍引领世界各国发展方向的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次是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先进经验的借鉴。第二节则是讲述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第叁部分重点介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第一节指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评价范围及内容的局限性;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不足;环评机构公信力不高;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第二节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分别对应找出其存在问题的原因,即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经验的不足;公民法律意识相对薄弱;部门和地方利益膨胀;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以及环评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第四部分是全文的核心部分,也是探讨和研究本课题的目的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第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既要从观念意识上严格重视环境保护问题,还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为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建言献策。第二,扩大环评对象和范围。主要应扩大战略环评的适用范围。第叁,充实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应将该机制纳入进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以使环评能发挥最大功能。第四,确立环评机构中立的市场地位。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环评制度要保证其稳定性。第五,健全相关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第五部分为结语。旨在对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做一个全面的综合评价,以期为今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找到一个长足发展的后盾,使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能兼顾环境保护问题,最终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司法完善[D]. 肖涛. 武汉大学. 2004

[2].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D]. 陈艳.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D]. 李传辉. 广西师范大学. 2016

[4].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责任研究[D]. 王函.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5].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D]. 方海坤. 长春理工大学. 2013

[6]. 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D]. 黄火笑.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08

[7].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衡量研究[D]. 周杰. 武汉大学. 2012

[8]. 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 王朝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9].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研究[D]. 唐瑭. 昆明理工大学. 2009

[10].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研究[D]. 廖文婷.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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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司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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