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

孙毅[1]2003年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论文将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作为研究的切入点,紧密围绕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与物权理论体系结构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揭示一物一权主义的当代命运及物权理论体系变革的基本走向。全文共分叁章。 第一章: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一般理论 通过对物、一物、权利、物的组成部分、权利冲突和不相容、一物一权的含义等基本范畴的分析,得出以下主要结论:1、物是有体物的教条使物的概念的统一性与物的概念的拟制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2、确定一物还是数物的标准由“物与物的关系标准”走向“人与物的关系标准”。 体现为以“能否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是否具有交易价值”作为衡量一物的标准。“一物”也如同“物”的概念一样具有拟制性。3、私法上的权利概念由法益、法律之力和权利目的叁部分构成。应注意区分基准权利、权利的类、权利的力、权利分析工具的不同。4、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分为形式的规定性和实质的规定性。形式的规定性一般表述为: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物权只能在一物之上成立,不能在物的组成部分上以及物的集合上成立一个物权。实质的规定性是对形式的规定性的一种抽象。表达为: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不相容的物权;不相容的物权只能设立在不同的物之上。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的物被视为一个物。5、不相容的物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逻辑冲突,而不是技术冲突。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归纳为1、具有政治意义的所有权绝对思想的产生。2、满足财产权体系化的形式理性需要。3、符合了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现实。4、具备了比较成熟的法律技术。尤其是对所有权进行了必要的抽象。 一物一权主义对物权理论结构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一物一权原则强化了所有权的核心地位。2、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塑造了物权的性格。3、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划清了物权的边界。 第二章 一物一权主义的历史溯源 通过对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封建法、英美法的历史考察,认为:1、罗马法中已产生了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萌芽。同时也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的现象。产生的原因,反映在社会发展层面上的,主要是商品交换时代的动态的所有权观念代替了自给自足时代的静态的所有权观念;反映在法律技术层面的,主要是所有权单一性和他物权制度的空白导致的利益多元与权利供给不足的矛盾。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2、日耳曼法土地支配权只具有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的胚胎,不具有现实的双重所有权。3、中世纪采邑制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特点(l)对所有权的分割。(2)政权与所有权的结合。(3)所有权中包含了人身依附关系。4、一田两主体现的是身份依附关系走向削弱,一田两主制是有利于进行土地交换的制度。5、英美财产法根据不同的利益自由设定不同的财产权的方式,有利的一面是能够按照所有权人的意志进行充分的利用和自由的处分。不利的一面是土地所有权形态的名目繁多不利于财产的转让。6、脱离了封建契约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作为一个财产权制度并不具有反动性。7、一物一权主义实质的规定性是普适性的规律。即使是双重所有权或相对所有权也是符合实质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 ’历史上双重所有权类型的归纳:1、总有与占有型。2、阶梯式层级型。3、权利分割型。4、客体分割型。5、法律分割型。 解决财产支配问题,历史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理论进路。一种是绝对所有权与各种他物权的结合,一种是相对所有权与各种财产利益的结合。 第叁章对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反思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适应社会生活的潜在话语:支配有体物是唯一财产支配形式;物是孤立的;物的转让是绝对的;利用是有限的。 与一物一权主义不和谐的现实状态:1、“物”与“财产”概念的不对称性加剧2、物的利用方式多样化超越了一物一权理论的预设。物与物之间的组合利用打破了“一物”的孤立认识。对物利用的细分化使一物变为数物。出现了所有权的名义化利用方式。 指出了一物一权主义教条化必将使物权死亡的命运。物权理论结构必须重塑。 重塑的目标模式是用实质的一物一权主义替代形式的一物一权主义,用立体的物权理论结构代替平面的物权理论结构。将表示物的归属的抽象所有权与表示支配内容的具体所有权分离,承认物权的价值分裂、目的分裂、效力分裂的现象,提炼出适用于财产支配权的一般规则,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支配统一到物权制度之中。并运用价值权的分析模型、法律拟制技术整合立体的物权结构理论。并运用该模式分析了意思主义中的所有权效力分裂现象,并建立了价值权一般理论,论证了该理论在解释论上、经济上活动中、衡平法上的重要意义。

吴一鸣[2]2010年在《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文中指出英美法系的成文法中不存在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但是存在着大陆法系物权、债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正如我国《民法通则》通篇没有物权这一概念,但即使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也无人怀疑我国民法中存在物权一样。英美法中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是客观地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正如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一样。正是基于这些事实,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进行解读成为了可能。解读首先从“物”与“property”这两个术语的关系开始。通过对英美法系的property分类体系的考察发现,“property”与“物”并不是对应的术语。在英美法中,property包括了所有的财产种类,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了债权。当然,在英美法系的着述中,property也在另一层含义、即与contract相对的含义上被使用。在这个时候,property这个术语强调的是财产的对世性(in rem nature),以区别于合同债权的对人性(in personam nature)。但无论是在上述何种语境下使用property,其范围都要大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的范围。因为后者仅限于有体物。但这还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大陆法系也有财产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财产分类体系中,首先区分有体物和无体财产,在有体物下再作第二层次的划分,形成动产和不动产。但在英美法系的property分类体系中,首先以是否与不动产有关而将其分为real property和personal property,然后在这两个门类的property中各自以是否有体作第二层次的划分。这样一来,不动产和动产从一开始就被划在了两个不同的阵营。其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在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中,不存在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上位概念的“物”,进而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却存在以“property law”作为名称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通过对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以及美国各州以财产法为名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的考察发现,这些法律文件的绝大部分内容所规定的是不动产法,其它种类的财产都各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将所有种类财产的具体内容进行集中规范的制定法。换言之,以财产法作为名称的法律或法律汇编只是作为法律部门的财产法的一部分,它们甚至只是英美物权法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在英美法中,物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分为叁个部分。一部分就是上述以财产法为名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它们是不动产法的主要渊源;一部分是货物销售法、商法、侵权法等制定法中与动产相关的内容,它们构成动产法的主要渊源;还有一部分就是判例法,其中既关涉动产,也关涉不动产,它构成英美物权法另一个重要渊源。尽管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中没有物权这个术语,但是在上述物权法的法律渊源中,各个具体的物权种类都得到了详细充分的规范,如不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simple)、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租赁地产权(leasehold)、地役权(easement)、限制性约据(restrictive covenant)、抵押权(mortgage)等。尽管其中有些权利的名称与大陆法系物权不同,但从具体内容而言,两大法系的物权种类基本对应。不仅如此,通过对英美法系仅有的叁次权利性质转化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对于将一个对人性的权利提升为一个绝对性的权利持极端谨慎之态度,英美法客观地存在着债权和物权之分,而且这种权利性质的界分得到了一贯的坚持,以至于在英美法系中居然也存在着物权行为,即契据交付(delivery of deed)。尽管英美法中的物权行为并非理论构造的结果,但契据交付制度自觉地贯彻了债权物权区分所导致的一个逻辑结果:在合同不移转物权的前提下,必须另有一个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之基础。英美法中不仅存在着物权与债权之分,而且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法定的。这一点,通过对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和定序授予(settlement)两个制度的演进过程的考察,可以得到清晰的反映。除此之外,通过具体考察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尽管英美两国间的登记制度都迥然相异,但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都实现了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而公信原则也同样存在于英美的动产法中。综上可见,尽管两大法系的物权法在术语表达和某些具体规则上存在差异,但是作为法律部门而言,两者存在高度的同质性。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组成部分,以实现有体财产的有效配置、增进对其充分利用为目的。而这一目的在两大法系是没有差别的。

杨桂红[3]2011年在《林业物权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研究提供的基本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林地和林木作为物权客体与其他不动产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而《物权法》对于林业物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关于林业物权更为全面、具体的内容仍需要依特别法的方式进行完善。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研究我国《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林业物权的规定,结合一般物权制度理论,分析并界定我国林业物权的特征和内容。利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同国外当前的林业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力图找出我国目前林业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的差距和不足,为我国《森林法》的修改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也为稳定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深化当前的林权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对四国林业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结论:(1)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林业立法和物权法的协调性和高度一致性是日本和德国林业物权立法的主要特点。俄罗斯和我国在林业立法与物权法之间,均存在不统一,甚至矛盾的现象。因此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应以德国和日本为典范,力求立法用语专业、准确,立法内容协调和统一。(2)在林业所有权方面,叁国均规定有地方政府所有,而我国则缺少地方政府所有这一层次。对国有林的经营管理,日本和德国均采垂直管理,在私有林方面,除了限制改变林地用途之外,表现在林业计划(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以及林业合作组织的管理上。俄罗斯对于私有林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在国有林的经营中,国家实行强制干预。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国有林主体缺失、集体所有权虚化和私人所有权得不到尊重。在国有林方面应借鉴日本和德国的垂直管理的经验以及俄罗斯的国有林国家强制干预经营亦不乏可取之处。对于私人所有权应以权利人按照自己编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林业计划自主经营为主导,尊重私人所有权的行使。(3)在林业用益物权方面,地役权的规定,叁国区别不大,仅俄罗斯规定有公共地役权。在其他林业用益物权制度上,日本和德国的林业用益物权仅是作为林业所有权的补充,且作用正在减弱。俄罗斯和我国,由于林地公有,林业用益物权成为目前林地经营管理的主要方式,其地位和作用已经超越了林业所有权和林业担保物权。但我国的林业用益物权与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相比类型少且作用单一,集体林地承包后的分散经营不利于管理以及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和公益林禁伐规定成为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主要障碍。因此我们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经验,大力发展林业合作组织。同时改革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制度。(4)在林业担保物权方面,我国和俄罗斯均处于起步阶段,种类单一,仅有抵押权一种,并且规定了各种限制条件,各种与林业担保物权相关的配套规定还不健全。日本和德国的林业担保物权制度则相当先进。不论是从种类上还是林业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上,都已经相当完善。我国与德国和日本在林业抵押制度方面的差距主要在于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服务不健全,包括缺少专业的林业评估机构、林业保险开展不广泛和林权交易市场的不健全都直接影响着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5)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求严格,程序复杂,能充分保证物权交易安全。对于林业物权变动持谨慎态度。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完成物权变动,交易程序简便,但安全性没有保障,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以自治为主。俄罗斯的债权形式主义兼具两者的优点,在程序上较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简便,同时要求履行登记程序,以保证物权交易的安全。我国林业物权变动模式上采日本法例,即债权意思主义,更多的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具体现状,在方便农民进行林业物权交易的同时,则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6)在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方面,德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是最为完善的,其登记内容的准确和严谨至今未有国家可以超越。日本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是采法国法系,为公示对抗主义。俄罗斯的公示制度虽然采德国法系,但林业物权公示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我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属于自创体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主的同时却赋予公示形式——登记具有公信力,此种规定与物权理论相左。在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和登记内容方面均与日本、德国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差距。

章礼强[4]2004年在《民法本位论》文中指出本论文引言分析民法本位研究的现状与民法本位研究的意义,提出本人进行民法本位研究的多元综合论析的方法与论证框架及拟解决的问题。中间主干包括四部分十叁章。第一部分“民法本位本体论”含第一章“民法何为”,探索民法是什么?为什么?本质何在?民法人是啥?民法的本位追求到底是啥?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取向何在?作为民法本位研究的逻辑起点。第二章“民事实定法考析”,透过民法的历程,梳理国外、国内民事实定法本位的流变规律,探索民法本位演变的方向。第叁章“民法本位观探正”,回眸法本位观及中西民法本位理念的源起与流变,正视民法本位观在现今的争鸣,破解民法本位社会化问题,质疑民法社会本位说,提出我的民法本位观即近现代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论。第二部分“民法本位基础论”,含第四章“民法本位的经济基础分析”,第五章“民法本位的社会基础分析”,第六章“民法本位的政治基础分析”,第七章“民法本位的文化基础解析”,第八章“民法本位的人性基础评析”,第九章“有关经典理论之于民法本位的基础分析”。在该部分中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人性等多学科、多视角的方法对民法本位的种种基础进行分析。第叁部分“民法本位哲学论”,含第十章“民法本位的价值追求探索”,第十一章“民法本位的原则化论析”。从哲学角度上看,民法本位、价值和原则是民法元理论中紧密联系的叁个范畴。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牵涉到民法的价值和原则。因民法本位依愚之见即指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本位就是民法最核心的价值,而民法原则则是民法本位价值取向的外载形式。第四部分“民法本位实践论”,含第十二章“民法本位观照下的民法制度及案例解析”,第十叁章“民法本位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定位论析”。这部分将理论联系实际,以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观作导引,对民事实定法之物权法所有权个人本位的兴起及社会倾向进行辨剖,对债法合同自由中个人本位思想及社会化补修作些析辨,分析定式合同的主体本位自由与社会化制限的原因,结合司法实践中案例,论析对于合同的社会顾虑与本位原则。对于民事立法实践,建议以带有社会顾虑的私主体权利为本位构设中国民法典体系、原则、制度和具体规范。本论文在最后“结论”中进一步归纳民法本位的界定和取向,并作简要分析,提出近现代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论在民法领域的意义是可澄清民法理论中一些基础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揭示真相,避免模糊引起民法学界一些无谓的争执和混乱,有助于统一民法元理论和民法哲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以便准确判断和推理,于繁荣私法学理论乃至法哲学原理均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本论文具体内容提要如下: 引言:对民法本位的研究,旧中国民法学人胡长清等有所提及,建国后,民法学界主流学者作过些论述,他们在着论中多主张现代民法及我国现今民法兼采或主采社会本位的观点,对此笔者不敢完全苟同。一些教材也点到了民法本位,然多是对民法的本质、性格、理念、精神、宗旨、目的、任务、作用、指导思想、文化、特征等方面的罗列介绍,称谓繁杂,所指不一。即便是针对民法本位,界说亦多是游移不一,对不同时期民法本位的分野说法纷纭,莫衷一是.据笔者有限资料检索,少见到外国学者对民法本位作专题研究。凡此种种,我以为很有必要对民法本位、价值、原则等,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人性、理论、实定法等层面作一系统研究,打通它们之间的关系,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民法元理论或民法哲学的体系基础.对民法本位及价值和原则进行各别的和联系的多层面研究,于民法原理的丰富和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从立法实践上看,编制民法典,当先定好民法的本位及由其决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以之为前提,来架构民法典的体系,定出具体规范.于适法和守法实践来看,了解民法本位及其与民法价值和原则的多层面密切关系,把握民法的宗旨和精神,更能准确执法,自觉地透过民法精神规约民事行为.笔者尝试历时与共时、理论与实践多元综合分析研究民法本位及相关问题.质疑一些学者提出现代民法社会本位说,认为现代民法本位是带有社会顾虑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亦即私主体权利本位。 第一郁分:民法本位本体论 第一章民法何为: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本是外来文化,源自古代欧洲的罗马法,当时叫“市民法,”后被注入“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中国通过日本从西方民法及至罗马私法那里继受了作为表征基本部门法的民法.西方传统理解民法或私法的实质含义,是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进行的。罗马法认为,私法是涉及个人福利的法,它直接以个人福利为最高原则,从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入手,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界限。西方各国都从这一意义继承和发展了私法或民法,民法表现为平等者的法,民法为私法,民法为人法.近代民法是绝对的个人本位的法,现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兼顾社会。民法是规定个人权利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必须大胆地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权利”二字,并理直气壮地确立“私人”在民法体系中的主体地?

肖后国[5]2000年在《物权变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书从内容上分为两大部分,即积极的物权变动与消极的物权变动。积极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产生,是人们主动追求的结果。积极的物权变动之完成意味着人们的交易愿望获得满足,现实中大量的物权变动即属此类,社会的交易秩序即由此构造而成,故而其在整个物权变动体系里乃居于支配性的地位。而消极的物权变动则与此相反,其发生直接出于法律的规定或某种事实,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甚至反于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强制或自然的性质,可见消极的物权变动乃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消极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具有突出的地位,其生存理由、成长基础、制度构造及公示问题等尤其值得探讨,故而设为专章。从形式上全书共分八章。 第一章总论。本章对物权变动作一概括性的描述,内容包括物权变动的法律构成、公示制度、物权变动的时期等等。重点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公示制度的产生在于物权的对世和排他性意义。物权的对世与排他性即意味着一物之上不能有内容相互排斥的多个物权存在。可以说,公示乃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因为经济社会由无数的交易构成,复数的交易构成了一交易链条,其中任一一部发生故障,便会引起连锁反应,妨害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交易安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在于实现交易安全的社会理想,它将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向社会提供认识某一物权实际底细的手段,从而使人们斟酌情况,安全交易。公示成立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乃二种公示激励机制,这一机制的缺失无疑会使公示制度的理想落空。其中,公示成立主义向人们提供的激励是:公示完成物权变动,其告诉人们,不公示,就不能完成物权变动,交易愿望也就无法获得满足,它通过将交易命运紧系于公示而使人们不得不进行公示来保障公示机能的发挥。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乃对抗利益,即不公示就不对抗,其告诉人们:欲保有交易利益,免去利益得而复失的忧患,就必须公示,公示可防止第叁人的介入而使你们高枕无忧。公示成立主义机制较为完备,它让人们感受到,在物权交易中非经公示便无所作为。这样,每一桩物权交易就恒伴公示这一物质表征,个别人之间的交易也就不再深锁在观念里,从而使社会获得了认知渠道。可是,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激励远未充分。物权变动完成后,人们可能抱持侥幸心理而不进行公示,同时人们也可能规避税法而省却公示。故而,对抗主义法制欲借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理想大抵会落空。 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公示成立主义并未止于此。为了将保护交易安全的观念贯彻到底,公示成立主义法制则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其深知物权交易中公示的作成仅仅为实现交易安全提供了一种可能,此种可能之实现还有赖于诸多条件的配合。因为现实的复杂性,人类的认知能力尚无法穿透宇宙中的一切,何况公示本身也有可能不真实,人们根据不真实的公示会形成错误的认识,由此为错误的交易。然而,公信原则则告诉人们,在物权交易,只要根据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进行交易即可,无须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查标的物的实际底细,纵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并不真实,也无碍交易有效地完成。可见,公信原则克服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其所追求的乃法律上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力图以法律上的真实去补救追求事实上的真实所带来的缺憾。可知,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公示成立主义远较对抗主义优越。 第二章物权变动二元立法主义(一)。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立法有法国法主义与德国法 主义的对立,即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其他诸国怯制虽然与此二种立法例有诸多细微的差 别,但大体上仍可归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在这种初步认识的基础上,作者探讨了法国一 法主义的成长历史及其重要意义。法国法主义是多种因素共同滋养的结果,不独罗马法、 日尔曼法,教会法与自然怯也对意思主义的诞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c其中自然法与教会法 的影响最为直接。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强调:所有权是与作为客体的占有完全 相区别的观念性存在,仅仅依凭当事人的意思即能便所有权发生移转。自然法思想推动了 物权的观念化,而物权的观念化使物权变动纯然受意思的支配成为可能,物权变动的意思 主义的确立才有厂观念基础。而教会法对杜会生活的道德化追求促进着人们的生活与行动 的自律性发展;强调人成为自己行动的立祛者。结果,契约的有效性便从主体之内心立意 里寻求依据,契约有效性的形式化基础被放弃,这也极大地推动了意思主义的形成。革命 时期的法国高扬人的尊严和个人意思,认为人的意思负载着人的尊严,个人意思应受绝对 尊重。意思主义原则使人类尊严获得了淋漓尽致的表现。可见,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原则 背负着时代理想,反映了革命时代法国社会的普遍诉求。 ?

申伟[6]2010年在《空间权基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与科技的日益发展,空间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各国都非常重视空间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水平还较落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空间权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是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但还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当前要科学的建构我国的空间权制度,必须注重对空间权基本理论的研究。空间关系、空间权制度生成之因果关系、各国空间权制度对我国空间权制度构建之解释能力、空间为物的资格、位格、品格问题是空间权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错综复杂的空间关系是空间权研究的基本起点,空间为物的理论问题是空间权制度构建的基础,“叁鼎式”物权基本框架以及空间为物的基本理论问题是决定我国空间权制度生成的重要因素。我国空间权的立法建构应注意考察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立法模式。

杨进[7]2004年在《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 导论。 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就“叁农”问题而言,无论是农业问题,还是农村和农民问题,农地问题都与它们直接相关。因此,对农地产权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增进我们对“叁农”问题的认识。在此也对本研究涉及的文献、资料进行回顾,并阐述本文的基本框架。 第二章,农地产权制度概述。 马克思指出,“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土地产权制度是规范和保护平等主体所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土地产权制度一般由民法物权制度所规范。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性首先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只存在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权。其次是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交易,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农地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下,农地资源尤其珍贵。我国的农地制度因此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是国家对农地用途的限制和管制。其次是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最后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即所谓农地农有农用制度。 第叁章,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回顾。 我国的农地产权制度是半个多世纪以来逐步演变形成的。建国初所进行的土地改革彻底根除了中国 2000 多年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为建立新的农地产权制度奠定了基础。此后通过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所建立的人民公社体制则彻底颠覆了传统的私有土地制度。“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因其低效率而陷入困境,土地也重新回归“队为基础”的传统村社。土地成为了村社农民集体共有的财产,并一直延续至今。集体经济的低效导致了农村长期的贫困。面对生存危机,农民自发地开始包产单干。“大包干”因其包含的剩余权机制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且迅速地改变了中国农村的面貌。农地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新体制也因此而确立。农地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的衰落。并最终导致2人民公社的解体。以“政社分离”为特征的新的乡村体制开始构建。在农户获得独立市场地位的同时,小农经济所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并且新的乡村治理体制仍然以汲取农业剩余为目标。“叁农”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农村体制改革面临新的问题。第四章,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改革。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一种社区共有财产权,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石。从其形成来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化运动中通过强制汇集农民的私有土地权利而形成的;服务于是特地历史时期国家为控制农村社会、获取农业剩余用于工业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特殊的性质: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社区共有产权;其特殊性在于它不能作量化分割。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在权能上,“集体”事实上不能完全决定其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部分权能已被国家控制和掌握。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名存实亡,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权利主体的缺失而难以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因此而常常受乡村行政组织的控制,农民集体的利益受到了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国有化”和“私有化”的主张因不符合农民的利益和我国的国情而难以实行。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键是对其进行再造。首先在法律上恢复其农村社区共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其次,还权于民,建立农村社区成员民主表决的权利行使机制。这里的关键是,农村基层行政组织必须放弃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建立农民自己的独立于乡村行政组织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是一种可行的解决办法。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改革以来,农民因实行土地的家庭承包制而获得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与土地的集体所有一起构筑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产权制度。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使其制度效率受到了损害。因此,为维护土地承包制的效率,当前农地政策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望通过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激励农民增加投入,促进农业的增长。但实践中,农地的调3整依然频繁,农地政策的目标并没有完全达到。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是私权。以公法干预农民自发的土地调整,实际上是对私权的侵犯。实践中,“土地承包 30 年不变”的政策所遭遇的“政策失灵”就是这一矛盾的反映。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物权和债权的争论。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将有助于使其得到保护。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得以制订的原因。但是,回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和农民的集体成员权的确认,单纯追求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并不会达到预期的成果。农地政策的法律化是我国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是,农地问题的解决并不会因政策入法而一蹴而就。第六章,农地产权制度的实践与创新。本章首先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中国农地制度变迁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比较农业集体化与家庭承包制的制度特征与绩效,探讨当前农地产权制度的局限与制度创新。

刘竞元[8]2012年在《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已经形成了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制度一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但是,我国对于登记对抗的研究尚显不足。尤其是对登记对抗中的基本理论,如不得对抗的基本含义及其法律构成、第叁人的范围以及登记对抗下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很少有深入细致的研究。然而,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运行已久,尤其是在航空器、船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采行登记对抗后,《物权法》确立了地役权以及机动车的登记对抗制度,由此,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有关登记对抗的研究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图对登记对抗制度进行体系化梳理,逐层阐述其理论基础及运行机制。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各种理论和学说进行解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体现本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对一种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借鉴,不仅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形,还需要了解该制度的起源及其运行机制,更需要结合自身的法律体系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便使其能够融合于固有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及其法律规定之中。登记对抗制度产生于法国民法,被日本民法所继受,而日本民法在体系上则遵循德国模式——潘德克顿法律体系。潘德克顿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即是将财产权明确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并明确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在物权变动方面,我国如同日本民法存在“混血”的情形。因此,对于登记对抗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不得不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对法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制度进行演绎和变通,以便达到法律体系内部概念的一致性和制度运行机制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我国传统上的登记生效制度,类似于德国法的物权变动原则,重在强调物权变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一致性,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具有内部效力,同时,作为对外的公示手段,也具有外部效力,且不登记物权变动无从发生。登记生效下有关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以及物权变动的时间问题甚为清晰,因此,对于登记生效制度法律关系的探讨大多集中在登记的外部效力方面。然而,在登记对抗制度下,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致使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与对第叁人效力的分离。物权变动的要件及其时间界定成为登记对抗下的首要问题。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是登记对抗的逻辑起点和基础,登记对抗则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对外效力的规则和体现。因此,本文所指称的物权变动系狭义的物权变动,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该物权变动是否具有对抗力是其效力范围的问题,不是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发生的,或者说物权变动存在与否的问题。本文以登记对抗的法律关系为线索,以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为路径,分别论述了登记对抗下物权变动的要件及其对抗性问题。前者主要表现为对意思主义的解析,后者主要通过登记与否对第叁人的不同效力予以分析。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中,本文通过对意思主义的解析,根据潘德克顿法学体系下对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在批判债权意思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合意的基本理论。仅就当事人间的真意而言,债权合意仅表明当事人间希望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而物权合意才是现实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本文以一般有偿交易的对价性为基础,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并考量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对等性,提出了物权合意理论。物权合意是独立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意的现实的、即时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理论是我国物权和债权二分体系的必然选择。但是,该物权合意并非如同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必须依托于固定的形式,只要能够体现当事人之间现实、即时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均可推定为存在物权合意。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具有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一,当事人之间即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以与债权合意同时进行,也可以在债权合意生效后的一段时间予以表示。只是该种物权合意仅在当事人间进行,不具备可为第叁人知晓的属性,因此,不具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第二,价金的受领。获取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实质要件,即物权变动发生的对价性。让与人受领价金,表明其财产的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受领价金时,所有权视为自动放弃。如同,即时移转所有权的约定,价金的受领也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具有对外效力。第叁,交付。交付使让与人通过现实的行为表明了其放弃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必定包含有让与人的意思,而接受则需要受让人的意思,交付虽然不是法定的公示方式,但是,交付具有引起第叁人注意和谨慎审查的客观属性。因此,本文对交付与占有的效力也进行了重点探讨,并且提出了“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理论,弥补登记绝对公信力之不足,构建登记的相对公信力,更多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尽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主观可归责性或者是风险控制理论。第四,登记。登记不仅对内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外还具有对抗力,因此,登记具有终极性和绝对性,是最为圆满的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形式。针对物权变动的外部关系,也可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本文主要根据物权变动与登记的不同结合形态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一,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并且进行了登记;第二,物权变动已经发生,但未登记;第叁,没有物权变动而有登记。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合意缺失(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尚未回转登记的情形,二是错误登记,即从未伴随物权变动的登记,本文将其统称之为虚假登记。针对第一种情形,根据登记对抗理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具有一致性,是最为圆满的物权变动形态,也是不允许第叁人出现的物权变动形态。因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无争议可言。第二种情形即是不得对抗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即是允许第叁人出现的物权变动。对此,有几个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其一,不得对抗的含义及其法律构成,即第叁人何以在他人已经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并经登记而得以对抗在先的权利受让人?本文通过对不得对抗的各种学说的解析,揭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及其理论基础,即能够登记而怠于登记者,将承受由此而带来的不利益,以权利取得者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为基础,对其权利的得失进行正当性论述。其二,不得对抗的范围,即第叁人的范围。第叁人的范围主要体现为客观范围及其主观要件方面。本文对第叁人范围的抽象标准进行了评析,通过具体标准,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各种可能出现的第叁人与未登记的权利取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对抗关系”的基本理论,即争夺对物的支配关系——“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进行解析。但是,登记不仅在对抗关系中有其效用,登记的效力还体现在权利保护和责任的免除两个方面,此即作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登记和责任免除资格要件的登记。由此得出登记的叁重效力:对抗效力、权利保护效力、资格免除效力,明确了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范围。在第叁人的主观要件方面,笔者赞同我国《物权法》中“善意”的规定,但同时借鉴英美法中的善意购买人规则,对在后购买人的善意进行了重新界定,加之“无重大过失”的要件,并通过对占有调查知悉效力的构建,实现了第叁人权利取得在主观要件判断标准的客观化标准以及真实权利人权利丧失的可归责性基础。针对第叁种情形,即虚伪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文分两部分进行探讨,即回转登记与第叁人以及错误登记与第叁人。针对虚伪登记,本文提出了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是本文的另一核心观点。该理论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法律效果是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其正当性基础为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各自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判断其利益得失。并且通过对占有调查知悉效力的构建,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上达到了空前的一致。真实权利人权利的丧失的正当性基础均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即对虚假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与有过失”。而善意第叁人的权利也并非“不劳而获”,在其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求善意,而且要求无重大过失,即对任何导致权利可疑的现象,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调查义务。而最明显的可疑现象即表现为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标的物是否为他人所占有。相对公信力理论是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叁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本文对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和分析。总之,本文提出了一个核心观点与以下两个基本理论。一个核心观点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系下,第叁人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与真实权利人权利的丧失需要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即权利的丧失在主观上需要具备一定的可归责性,权利的取得则需要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要件,由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两个基本理论为:物权合意理论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而登记的相对公信力与占有效力的构建具有密切关系,由此,本文也对占有的调查知悉的效力进行了详述;因此,“物权合意理论”以及“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的构建是本文的叁大支撑点与创新点。物权合意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登记的相对公信力解决了当事人之间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问题,进而解决了登记对抗的理论构成问题。物权合意、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以及登记的相对公信力不仅构成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基础,而且完全可以适用于登记生效模式下的物权变动,本文无意于以登记对抗重构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对登记对抗制度的运行机制进行合理性探讨,对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正当性论证,以期对我国登记生效制度下尚待完善的问题有所启发,尤其是针对登记生效制度下的绝对公信力,以及对占有和交付效力的忽视所导致的形式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所引发的矛盾,本文的“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亦可解决以上问题。因此,本文最后在检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对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二元化模式进行整合,并从理论构建与制度构建两个方面提出了我国物权法的完善路径。

向东[9]2012年在《分时度假交易安排下买受人权利之法律性质研究》文中指出目次一、引言二、分时度假综述叁、分时度假交易安排立法例比较四、我国实践中分时度假交易安排下买受人之权利内容五、我国分时度假交易安排下买受人之权利法律属性的确定六、结语一、引言问题来源于现实。分时度假([英]timeshare;timesharing;Vacation ownership;Holiday ownership;[德]TeilzeitWohnrechtegesetz,Ferieneigentum),在我国被翻译为"时段交换"、"时段所有权"、"度假产权"、"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度假寓所所有权"等,最初指的是不动产所有者将不动产划分为不同的时间段出售给不同的权利人使用。经过数十年的发展,

李玮璇[10]2013年在《浅析浪漫主义油画艺术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文中指出中国的浪漫主义绘画作为一种创作方法和艺术风格,在史前文化的绘画中就已经产生,遗存于史前新、旧石器时代的神秘岩画和陶制器物中。中国的油画最早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楚国人把以油料调和颜色的绘画称之为“油画”,表现为油漆壁画和油漆木制品绘画,中国的浪漫主义油画大致产生于这个时期。虽然,当今文物还没有实物表现,但从楚国浪漫主义诗人屈原的“呵壁问天”中,欣赏到楚国王卿“宫墙文画”的宏大气势;从顾恺之的《洛神赋图卷》上,重温到人神热恋诉衷情的韵味;随着敦煌石窟的多姿的飞天、神奇的九色鹿,仿佛进入人神同乐的极乐世界。中国的按照西方定义的浪漫主义油画,是二十世纪初期留学欧美的艺术家们开创的,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后得到传播与发展,以林风眠的《人类的痛苦》、徐悲鸿的《狮子与奴隶》为代表。在1933年以后,以毛泽东的美学思想为核心概念的浪漫主义油画在中国得到长足发展,表现为“革命现实主义与革命浪漫主义”相结合中国的油画。她既是艺术家注重社会现实生活的描绘,又表达了人们对于理想的追求和激情的抒发。中国的“革命现实主义与革命浪漫主义”相结合的油画,描绘了革命战争和国家建设中的影响人物、重大事件,成为1933年以后中国的主流绘画。董希文的《开国大典》、詹建俊的《狼牙山五壮士》、罗工柳的《毛泽东同志在井冈山上》、刘春华的《毛主席去安源》、陈逸飞《占领总统府》、许江的《1937.12南京》等,都是不朽于世的绘画杰作。本文拟从中国浪漫主义美术的艺术特色、形成特色的原因和重要艺术家的作品的解析为契机,做一个客观、完整、公正的评估,特别是浪漫主义绘画对中国油画的影响提出自己的见解,向人们展示研究成果。当然,全译浪漫的精神世界的内涵颇具难度,探索作品的理想世界的外延确实十分迷人。随着学术界愈来愈关注中国浪漫主义美术这一领域,研究中国油画家创作的油画作品和创造的精神世界,剖析艺术家所处的特殊时期的社会根源,发掘艺术家内心深层精神元素,探寻当今对评估中国浪漫主义油画的心理,对于追溯和承继中国油画的艺术创作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D]. 孙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D]. 吴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3]. 林业物权制度比较研究[D]. 杨桂红. 北京林业大学. 2011

[4]. 民法本位论[D]. 章礼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5]. 物权变动研究[D]. 肖后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6]. 空间权基本理论研究[D]. 申伟. 黑龙江大学. 2010

[7].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D]. 杨进. 西南财经大学. 2004

[8]. 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D]. 刘竞元.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9]. 分时度假交易安排下买受人权利之法律性质研究[J]. 向东. 私法研究. 2012

[10]. 浅析浪漫主义油画艺术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D]. 李玮璇. 重庆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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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当代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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