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昕[1]2017年在《论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权益的救济》文中认为“财产保全”一词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诉讼阶段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是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职权主动作出裁定,对已经正在审理或即将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财产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财产,采取临时的司法执行措施,以限制其处置财产,目的是防止对方当事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以确保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诉讼案件裁决文书生效后可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履行。在我国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与诉讼有关的财产的临时性的司法强制措施,以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执行未来的判决。关于保全的法律性质,在学术领域有许多不同观点,例如便利执行、利益保证、临时补救办法、辅助程序、强制性措施,但其真正目的应是统一的,即确保实现债权人的私人权利①纵观历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我国现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几乎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被动发起的,稀有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障申请人权利的重要性。然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财产保全措施虽然具有短暂性,并未实质处分被申请人的财产,也未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最终评价,但毕竟在一定时期内,被申请人对被保全的财产有关的处分权受到限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限定处分的限期内对其财产无法正常处分,这可能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于是,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行使的同时又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有关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时申请人的赔偿义务的规定应运而生。。该条从文义上理解,我们就很容易知晓条文含义并领会其制度设计的目的,然而,是不是只要申请人败诉了,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都一律认定为“不当或错误”?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是否都要向被申请人负赔偿之责呢?如若不然,我们应该设计—系列的法律规范,以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认定错误和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标准,用于破解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被判定为不当或者错误,并且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援引的尴尬局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如何确定申请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还没有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我认为,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因错误适用财产保全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此类案件的性质具有侵权的性质,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及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综合考虑损害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申请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申请人应当赔的相关规定,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要对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应该综合把握几个要素,也就是说,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有否过错,是确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或不当的第一要素;其次,财产保全措施与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然后判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最后审查被申请人有否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
康明君[2]2016年在《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使得判决难以执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大重要难题,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制度,通过在诉讼终结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予以控制,对于保障判决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不深入,导致了我国在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是指一些制度的缺失和过于原则化。笔者以财产保全程序的运行为脉络,从分析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入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申请启动、审理、执行及救济各个过程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并通过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假扣押制度的对比和分析,就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从内容上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一般原理,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性质、类型、及担保效力。第二部分是财产保全制度的比较法考察。通过对德国、日本、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进行对比,提出了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建设的启示。第叁部分是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缺陷及缺陷成因的分析。分别对财产保全程序的程序启动、审理、执行以及救济四个环节存在的缺陷分析。最后一部分则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财产保全程序从启动、审理、执行、救济四个环节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屈春艳[3]2016年在《论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文中提出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是指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或第叁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以信用作为担保,以保障将来因保全不当而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被申请人能够及时地从中获得赔偿的一项制度。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对于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产保全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条文较少,内容不够完善,较为简单粗疏,且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缺漏导致了实践操作的混乱,而随着人们经济往来愈加频繁,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完善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成为了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本文介绍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基础概念与法律价值,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了立法与实证考察,指出了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核心要素进行了概述,最后提出从制度优化和程序保障两个方面完善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全文的整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基础概念与法律价值。本部分首先介绍了财产保全制度,进而阐述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内涵及属性,指出了财产保全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联系与区别,并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第二部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考察与思考。本部分围绕着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考察与思考。在进行立法考察时,简单地介绍了域外立法、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规定,并进行反思,指出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在实证层面,介绍了我国部分高院发布的文件中有关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内容,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思考。第叁部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核心要素。本部分对担保的必要性、担保的形式、担保的数额、担保的法律后果分别进行了概述,为下文提出完善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建议作铺垫,起到了过渡作用。第四部分: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优化与程序保障。本部分是全文写作的重点及归宿。承接上部分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核心要素的概述,借鉴前文域外立法及我国部分法院在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经验,笔者在此部分提出从制度优化和程序保障两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
刘哲玮[4]2015年在《论财产保全制度的结构矛盾与消解途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体现出制度化(非程序化)、执行化(非诉讼化)、法院化(非当事人化)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中内在的结构性矛盾。在我国,结构性矛盾有二:一为原告的实体权利与被告的正当程序权之间的冲突;二为制度本身对快速及时的价值取向与法官追求正确行为之间的矛盾。比较研究发现,为了化解结构性矛盾,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策略是让保全回归诉讼程序,用程序正义补足保全裁定的正当性。而从诉讼技术角度出发,通过建构担保、临时限制措施等缓冲机制更能较好地实现缓冲效果。
蒋海英[5]2007年在《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以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视角》文中提出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我国目前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无法实现财产保全设立的目的。财产保全首先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决定了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必须迅速及时,以及解除保全决定的作出必须有相应的审查标准;而财产保全作为程序性制度,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原则,财产保全错误会对被申请人以及第叁人的利益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因此建议设立听证制,完善复议制,从而与事后赔偿机制共同构成完整的救济程序。
陈河[6]2012年在《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文中指出财产保全是一项临时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被滥用,会对被申请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对至关重要的如何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探讨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处理程序叁方面的问题,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刘艳淘[7]2015年在《财产保全“老大难”如何才能“上保险”——浅论财产保全中的存在问题与基本对策》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首先简要阐述了我国当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现状是喜忧参半,基于亲历,着重指出了财产保全存在着保全案件启动难、保全程序流转难、保全措施实施难等"老大难"问题,已危及到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价值,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作为财产保全案件的代理律师,期望制度设计者统一标尺的同时,面对上述问题,结合自身经验,也应努力为财产保全上好"叁道保险":确保符合法定要件,努力实现保全立案;确保沟通效率与质量,尽力推动案件流转;确保多方配合到位,全力促使保全完成。
王亚明[8]2014年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再探——从司法统计的视角》文中提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有多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比较集中的财产保全赔偿纠纷包括叁类:一类是申请保全人在原审案件中败诉导致被保全人起诉要求赔偿;第二类是申请保全人在原审案件中部分请求未被法院支持导致被保全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第叁类是申请保全人在保全后撤诉或不到庭应诉而视为撤诉,导致被保全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保全错误是否赔偿损失应具体分析,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的过错程度、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比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在认定保全是否错误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因果关系的直接程度,通过主观层次、客观层次、利益权衡及诚信原则来判断和认定,在认定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根据是否产生损失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对于没有产生损失的,不影响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王晖[9]2009年在《浅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文中研究表明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认定,法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
徐进静[10]2009年在《论财产保全的解除》文中指出财产保全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诉讼保障制度。财产保全因其具有限制权利的法律效果,受限制一方的权利在财产保全中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忽视了因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而可能对被保全一方合法权益的隐性侵犯,对财产保全的解除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将对不同种类的财产保全论证财产保全的解除程序,以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
参考文献:
[1]. 论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权益的救济[D]. 翁昕. 福州大学. 2017
[2].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D]. 康明君. 兰州大学. 2016
[3]. 论财产保全担保制度[D]. 屈春艳.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论财产保全制度的结构矛盾与消解途径[J]. 刘哲玮. 法学论坛. 2015
[5]. 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以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视角[J]. 蒋海英. 金陵法律评论. 2007
[6]. 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J]. 陈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
[7]. 财产保全“老大难”如何才能“上保险”——浅论财产保全中的存在问题与基本对策[C]. 刘艳淘. 法治常态,西部新态——第七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 2015
[8].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再探——从司法统计的视角[J]. 王亚明. 法治研究. 2014
[9]. 浅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J]. 王晖.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09
[10]. 论财产保全的解除[J]. 徐进静. 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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