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大多通过界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此一裁判进路有其局限性,一则强制性规定的二元化区分无法涵盖私法上的越权规范;二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首先应解决的是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其次才有合同效力判断的讨论空间,两者并非同一问题。从规范目的看,第16条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首先应以《合同法》第50条为基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公司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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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高圣平,范佳慧
关键词: 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规范性质,法定限制,越权代表
来源: 比较法研究 2019年01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经济法
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基金: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研究品牌计划基础研究项目“中国民法典担保法立法研究”(17XNI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 D922.291.91
页码: 70-85
总页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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