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人工智能体因其主体意识与自主理性的缺失、权利义务的瑕疵及责任承担能力的缺陷,不宜获得完全的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地位;而将人工智能体视为纯粹的客体,则过于强调其工具性特征,从而掩盖了人工智能体内部蕴含的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性和主体性价值。应当将人工智能技术内部包含的自主性与工具性相结合,借鉴法人的产生等法律拟制技术。基于人工智能体的类型化分析,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人格与主体地位。同时完善登记注册与专门管理制度等,将有利于充分释放人工智能技术包含的主体性与创造性价值,加速推动智能社会、智慧社会的总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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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唐辰明
关键词: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主体性,法律拟制
来源: 云南社会科学 2019年06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Ⅱ辑,社会科学Ⅰ辑,信息科技
专业: 行政法及地方法制,自动化技术
单位: 湖南大学法学院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老年慢性病智慧居家服务模式研究”(项目号:15BSH123)的阶段性成果
分类号: TP18;D922.17
页码: 120-127+183
总页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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