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红香[1]2003年在《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及德国等五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身份确定的内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立法建议。此外,对与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紧密相关的亲子鉴定,鉴于其在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本文也予以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四万叁千字。 第一部分: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概述。本部分把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分为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及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叁种情况加以简要介绍:婚生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的原则方法是婚生推定,婚生推定的具体方法又有“出生说”、“受胎说”和“混合说”叁种主张。但夫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包括准正与认领两大制度。认领则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情况。人工生育的子女分为同质人工生育的子女和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两种。对同质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确定,一般不存在争论。而异质人工生育子女父母的确定则要复杂些。此外,本部分阐明了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意义。 第二部分:外国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本部分依各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分别以不同的分类标准介绍了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和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法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内容分为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和借助医学方法生育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其中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包括婚生推定与婚生推定的否认。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则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借助医学方法生育子女的父母确定制度为《法国民法典》的特色规定,主要规定了捐赠者与人工生育子女的关系及实施人工生育的当事人的同意等有关内容。《瑞士民法典》在“亲子关系的形成”一章中并未使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用语,因此本文将其分为夫的父权推定、夫之父权推定的否认及婚前所生子女的准正和子女的认领及父权确定之诉等几部分加以介绍。此外,《瑞士民法典》还规定了母亲身份的确定方法。《意大利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内容分为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未规定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婚生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包括婚生推定、婚生亲子关系的证明、婚生确认之诉多J昏生推定的否认等几方面的内容。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则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两方面的内容。《日本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内容同样分为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包括婚生推定和婚生子女的否认两部分内容,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则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德国民法典》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因此有关父亲身份的确定包括夫之父亲身份的推定、父亲身份的认可、由法院确认父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请求撤消等几方,,~面的内容。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母亲身份的确认。本部分的内容为后文的比较评析及对我国建立此制度的立法构想打下基础。 第叁部分:外国父母子女制度比较评析及建立我国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立法构想。这一部分对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及德国的父母子女身份确定立法从立乡却洲、母亲的身份确定、父亲的身份确定及各国的特有规定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比较评析:五国的立乡圳喇均采用了合并立法的方式,但其具体体例又有细微区别;母亲的身份确定比较简单,所以有的国家不作规定,有的国家作了规定但也是一笔带过;至于父亲的身份确几一则分为夫之父亲身份的推定、夫之父亲身份的否认、子女的认可和准 李几个小部分加以详细比较。比较其优劣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 J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的立法构想。立法构想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人工生育的子女叁个方面进行规定。其中婚生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主要包括婚生子女的概念、婚生推定及婚生否认叁个方面的内容。非婚生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则包括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工生育的子女与父母身份确定制度则包括了同质人工生育子女和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两种情况的父母身份确定。此外,还规定了代理母亲的情况。 第四部分:亲子鉴定技术探讨。作为父母子女自然血缘关系确定的科学方法,亲子鉴定技术随着基因技术的突飞猛进而迅猛发展,要求以亲子鉴定确定血缘关系的人也越来越多,但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所以本文还讨论了亲子鉴定的有关法律问题,借鉴亲子鉴定的国外立法例,并对我国亲子鉴定立法提出建议。当然,本部分内容首先在“亲子鉴定概述”中介绍了亲子鉴定的原理和方法、亲子关系的判断和亲子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亲子鉴定应该注意的问题。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对亲子鉴定作出限制、防止其滥用的问题和在当事人拒绝检查时以何种方法以及何种强制程度来强制其进
曹贤余[2]2014年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亲子法已发生巨大变化,随着联合国国际文献大力提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许多国家法律纷纷给予响应,先后修改立法,在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中确立了此原则。本文从历史分析与比较法的视角,比较论证了部分国家的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的改革历史及现行法规定,总结其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建议在我国亲子法上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依此原则提出我国亲子法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章,共计约20万字。第一章亲子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之变迁。本章分为五节,第一节亲子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亲子关系的种类;亲子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亲子关系的效力,即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以及收养等几个部分,以确定亲子关系研究的内容。第二节亲子法调控的意义。我国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立法保护,以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以保障各项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第叁节域外亲子法演变之考察。要探讨亲子关系法律,需要了解其发展历史,亲子关系立法基本理念经历了从家族本位──父母本位──子女本位的发展脉络。在古代亲子法时期,亲子关系处于“父权”至上阶段,“家父”对待“家子”有生杀大权,不仅子女的人身,包括家庭财产权都由“家父”作为行使权利主体而存在,子女要想获得权利的可能几乎为零。这时期子女被区分为“婚生子”和“私生子”,私生子是没有父亲的人,遭受到各种歧视。根据法理学,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之分,从近代到现代,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下,相比古代社会,“个人”已从家长制封建社会的桎梏中解放了出来,更注重家庭中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后也不断进行修改法律的运动,但这时的法律仍然以父母的权利为主。而现代的法律则主张以“子女”为本位的法,德国法废除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称谓,更改亲权为照顾权,注重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而非权利,加大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的发展,在亲子关系监护上经历了从父权优先──幼年推定及主要照顾者推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虽然两大法系立法理念有所不同,但发展到现在,都最终对亲子关系调控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呈现出殊途同归的效果。第四节中国亲子法演变之考察。中国古代亲子法也遵循“父权”至上,主要靠儒家思想与封建礼教来调控。近现代立法强调父母子女地位平等,也重视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但考察我国内地的亲子法,其立法内容简略,未能完全确立起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的立法。第五节中外亲子法演变考察之比较评析。通过比较分析,探讨中亲子法立法理念存在的异同及文化差异,这也直接影响着国家对亲子立法的具体条款。第二章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理论基础。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主要探讨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提出及其内涵,在弘扬儿童权利的新时代,保护儿童权利须以儿童的眼光来看待,阐释了何为儿童最大利益,这是对儿童个体权利的张扬,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第二节儿童法律地位的基础与历史变迁。阐述了儿童地位的提高有其思想基础、社会基础与法律基础,也是社会进步、平等观念发展的结果。儿童地位的发展经历了从压抑限制阶段──特殊监护阶段──全面保护阶段。探讨了儿童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的确立。第叁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与功能。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以尊重儿童为独立个体,倡导儿童与成人地位平等,并能保护家庭当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体现了如下功能:确立了处理儿童事务的实施原则,赋予儿童参与事务权的依据;强化了父母对儿童的职责,赋予国家监督儿童事务的职能。也为适时修改法律,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第四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法中的确立。许多国家法律掀起了以此原则为指导的修法热潮。考虑到家庭中亲子关系的首要责任人一般为父母,这是传统私法调控的范畴,为保护儿童利益,更多国家的法律强化了国家监督,通过法院等机构的公权力介入,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平衡。国家对父母权利的干预措施,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既不能放任父母,也不能介入过甚,这也是亲子法修改过程中需要平衡的问题。第叁章域外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评析。本章分为叁节,第一节现代亲子法的指导原则及立法体例。为方便比较,本章选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及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的亲子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了上述国家亲子法立法原则,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有其共同性特点。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与监护制度并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大监护制度,造成这种差别与各自文化传统有关。第二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内容之考察与评析。针对亲子法的具体立法内容,结合前述各国亲子法发展史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进行了比较评析,分析其优劣,以便得出我国将来修法可供借鉴之处。具体而言,在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上,母亲身份的确认方法可采用谁分娩谁为母亲。但在代孕问题上,德、美、英法的相关规定都有部分可借鉴之处,例如德国法首先从法律上加以禁止,其次如有违法代孕生育子女行为出现时,则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来判定是否确立及与谁确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期更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父亲身份的确认上,德国法有叁种方式来确定父亲的身份,一是因婚姻,二是承认,叁是依法院的裁判,这种规定较为全面。笔者认为,在生父否认之诉中,美国法中认为基因证明只是确定父亲身份的一个因素而非唯一因素值得赞同,因为儿童的利益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德国法规定一旦父亲的“推定父亲”身份被撤销后可向确定的生父请求扶养费追索,这种规定也符合社会现实。在子女认领问题上,一些国家皆废除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称谓,传统的子女认领制度的内容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法确立的自愿承认与强制承认两种制度来确定父亲身份。通过自愿承认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确保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稳固;而通过诉讼强制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使儿童的扶养义务得到履行,有利于儿童的成长需要。在父母监护权问题上,传统的亲权制度在德国法上已被父母照顾所取代,强调父母的义务与责任,并区分为人身照顾与财产照顾,规定了照顾权的行使、变更与终止等,非常详细地对照顾权进行了系统、较为完备的规范。强调了国家监督,并且国家通过青少年局进行救助,英、美两国特别强调有关儿童的照顾主要应由父母承担,除非情况特殊,均应尽量保持父母子女关系,需要特别注意保护私人家庭的自治与国家公权干预的适度平衡,这些都是值得我国亲子法加以借鉴完善的。在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问题上,德国法规定,对成年子女大学费用及培训费用,父母仍要承担。在对子女扶养费援助上,前述各国都设有救助措施,在子女扶养费的执行上,美国法的“新雇佣员工登记簿”上记录追踪系统能较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涉及到监护权判决原则,英国法考虑子女的利益,制作子女幸福清单的作法较为详实地综合考虑了子女的合法权益。针对子女交往权,注重该权利是子女的权利而非像探望权等是父母单方的权利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叁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趋势。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推导出现代亲子立法的趋势,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相区别的子女称谓,由有歧视含义转变为统一称谓;婚生推定制度逐渐被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所取代;人工生育及“代孕”出现了新理念;以及在照顾权、扶养义务、离婚后亲子权利方面出现的新趋势。第四章我国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检讨。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我国现行亲子法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之考察。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在立法及司法上的现状,并通过典型案例的简介和分析,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反思。第二节我国现行亲子法制度之检讨。在子女称谓上,我国现行亲子法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与世界潮流相背;在立法原则上,我国欠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明文规定;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采用大监护制度,这在立法传统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相悖;在“扶养”一词的用语上表述不严格,用语不规范;在亲子确认及认领制度上,没有从法律建立起亲子确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亲子否认的法条不够细化,否认权人、否认期限等未加以明确;在监护制度上,监护的内容欠缺较多,未区分离婚后的监护权,法律与社会现实存在差距,缺乏子女返还请求权与医疗同意权等涉及子女重大利益的相关规定;在国家监督上,国家监督方面形同虚设,保护儿童力度不够;在子女扶养问题上,特别是抚养费的支付执行上存在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执行效果不太好;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判决上部分条文未能体现子女最大利益,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制度只强调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都需要加以完善。第五章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完善我国亲子法的建议。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立法原则及立法体例选择。通过国内外比较评析,并借鉴前人研究成果,提出在立法原则上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根据我国实际,针对我国亲子法中需要修改的部分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建议借鉴德国法规定,建立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权与监护相分立的模式,各司其职。第二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下我国亲子法之具体制度内容设计。在子女称谓上,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亲子确认制度上,婚姻只作为确认父母类型的依据。建立亲子的认领制度,通过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制度的建立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建立完整的父母照顾权制度,规范父母照顾权的取得方式,完善父母照顾权的内容,设置公权力监督机构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提供对未成年人援助和健康方面的照料,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来处理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纠纷。关于扶养费的支付及执行,建议借鉴美国法采用“新雇佣员工登记簿”记录员工信息的方式,来找寻出不支付扶养费的父或母一方,强化法律的执行力度。对离婚后的亲子关系,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涉及因素以判决照顾权。关于子女交往权,除父母外,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关系密切的人都有权与之交往,交往的主体以子女最大利益来判定。所有的完善建议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指导,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
张宇[3]2012年在《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悄然发生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婚外情等现象不断冲击着社会的道德防线,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之一便是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不断增加,亲子关系纠纷时有发生。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确认问题日益成为当前亲属法中亲子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继承权以及教育、抚养、保护等诸多息息相关的权利义务。与他国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过于简单、原则,虽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至关重要的身份确认制度付之阙如,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本文通过历史方法、比较方法、分析方法以及法律社会学等研究方法,从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介绍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证制度,比较、借鉴国外立法中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之规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提出思考和建议。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基本概念和理论: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定义,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基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的不同立法依据和立法模式,具体阐述现阶段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的两种制度——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第二部分以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埃塞俄比亚以及我国澳门地区为例介绍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之规则,总结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的发展趋势,便于把握规律,有效借鉴。第叁部分针对现阶段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产生的问题,例如立法原则缺失、必备制度空白等。最后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的平等、正义,拟对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以期对完善我国亲子法有所裨益。
陈玉英[4]2006年在《亲子关系确定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亲子关系应当如何在法律上确定,从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千差万别。虽然各国亲子法有不同的发展程度,但早期亲子关系确定原则一般是禁止父之搜索进展至为亲的利益原则,二十世纪中期后,婚姻家庭立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的影响,为了维护弱势子女权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终得以确立。当今世界,亲子关系确定有一元立法模式和二元立法模式的区别。亲子关系确定的一元立法模式,即指基于自然出生的子女不受婚生与否而形成的血亲的影响,在法律上对他们一视同仁。亲子关系确定二元立法模式是指对自然血亲的子女在概念上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并且在立法上区别规定。从总的原则上看,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子关系的确立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执行上难免发生一系列问题,使得自然子女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我国亲子关系确定制度建议采纳一元立法模式,体现确立亲子关系的立法宗旨,和谐地处理好父母子女关系。对亲子关系的确定制度建议分为母亲的身份确定和父亲的身份确定两部分。其中父亲的身份确定制度又分为父亲身份的推定、父亲身份推定的否认、子女的准正和子女的认领制度,以排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立法上的不同。
张丹[5]2017年在《我国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代孕是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他人怀孕并分娩的行为。代孕生育是指利用代孕这种方式“生育”子女。亲子关系即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规则是为了解决因代孕引发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混乱问题。《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关于代孕的规定足以表明我国禁止代孕的立法态度,而在代孕违法的背景下,客观现实中却存在不少违法代孕行为,许多人尝试通过代孕“生育”子女。代孕所产子女出生后,其身份认定引发诸多争议。在这些争议中,亲子关系认定的争议最为突出。尽管代孕违法,但违法代孕行为的“结果”——新生儿出生却不能置之不理,相反代孕所产子女作为自然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他们的第一步即是为他们认定法律父母以便对其进行抚养、教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亲子关系主要包括生育中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其中生育中的亲子关系是指因出生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亲子关系。因代孕产生的亲子关系因为同样有出生的事实,所以归类于生育中的亲子关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现之前,生育就是经过自然受孕而分娩产子,法律母亲以出生这一事实为认定依据,法律父亲以婚生推定形式主义和真实血缘保护主义为认定依据。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介入之后,分娩与自然受孕行为分离,法律父亲一方最终认定依据由血缘真实转向“同意原则”。代孕虽然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受术对象是第叁方生殖机能健全的女性,所以身份关系认定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关于代孕出生子女身份关系的认定没有特别规则,现有亲子关系认定规则无法解决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存在的特殊、复杂问题,致使这类案件裁判的结果混乱,产生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失衡等一系列负面效应。故此,明确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规则尤为重要。理论上关于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的学说有四种,分别为契约说、血缘说、分娩说和子女最佳利益说,每种学说各有利弊。以案例分析、比较学研究分析、实证研究分析等方法进行探讨、论证,得出最适合我国现阶段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从认定法律母亲的角度而言,以尊重分娩出生客观事实和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理念提出代孕所产子女法律母亲的认定规则,并对该规则加以阐释说明、论证。由法律母亲认定规则的确定进而确认法律父亲的认定规则。依据婚生推定、否认制度等规定,结合婚生推定形式主义与血缘真实主义、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理念来确定代孕所产子女法律父亲的认定规则,并对该规则的内容加以阐释和论证。
李洪祥[6]2013年在《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文中指出论文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共计10章。论文“总论”部分包括第1章至第3章,是在民法典立法之机,对亲属法是否回归民法,以及回归后的法律地位、名称和亲属法编体系结构立法构建等根本性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无论对民法理论,还是民法制定实务来说都是时代的应然选择。论文“分论”部分包括第4章至第10章,是在体系视角下,具体制度的设计:一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如结婚法律制度、夫妻法律制度、离婚法律制度、亲子法律制度等;二是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突出表现在亲属通则制度、监护法律制度和扶养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做深入系统的剖析,总的思路是要变“粗放型”为“细密型”。这必然要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过去立法理念上的宣言性和纲领性的规定,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使现实中的各种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已不合时宜。亲属法编应当回归民法典。无论是罗马式的民法典还是德国式的民法典都有一个内在的前提,即亲属法属于私法,是民法重要而有机的组成部分。但原苏联却从理念和立法上彻底改变了这种法律的内在含义。原苏联并不承认私法的存在,民法作为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部门,是根据平等原则调整以商品货币形式出现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也有些无关)的非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原苏联就将亲属法剥离出了民法。这种做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与亲属法的关系,使亲属法成为了与民法处于并列地位的部门法。我国学界对亲属法回归民法典且独立成编已经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归入民法典应采用何种编制,即亲属法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仍然有不同的声音。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为改变我国原有的婚姻法与民法并列的单独立法模式创造了条件,开启了亲属法向民法典的本源性回归。回归民法典后应当采取亲属法名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亲属关系的法律和法律草案,以及人们在学术研究和现实生活中的称谓一共有多少名称?从我国历史考察,有户律、婚律、婚户律、户婚律等名称;从国际视野看,有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婚姻法》名曰婚姻法,实际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除婚姻家庭关系外还包括其他亲属关系。对于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范围的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会陷于尴尬境地。亲属的概念和范畴在科学意义上可以包括一切婚姻家庭关系,但科学的婚姻家庭概念则决不可能包容所有的亲属关系。因此,笔者赞同我国民法典立法时把婚姻法名称改为亲属法或者亲属编。亲属法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具体位置。亲属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这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往往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和本质上的身份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不能适用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亲属法领域的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使其在法律关系调整手段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民法组成部分。因此,亲属法无法被民法中的任何其他一编所吸收,也不能在总则中加以涵盖并进行系统性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法编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质,亲属法编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亲属法独立成编后应该置于分则之中,且具体位置应安排在人格权法之后,财产法之前。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1986年以保护个体权利为己任的《民法通则》颁布,以立法的形式正视社会个体的存在。同时在法本位的论战中,张文显先生等一些学者主张权利本位,使个体权利得以彰显。将个体真正地从团体中解放出来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随着市场化的深入个体主义的价值理念将进一步得到肯定,这就为制定具体亲属法规则时奠定下张扬和保护个体权利的价值取向,这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矛盾。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亲属法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就因为亲属、婚姻、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还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者利益的保护。对此,国家必须予以有效干预,缩小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又因为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保护婚姻家庭仍是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使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亲属法基本原则之间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差异性。这种一致性既表现在实质内容上,也表现在形式内容上。实质内容上的一致性是指它们内在的在理念、价值、基础上的一致性。形式内容上,即从法律规定形式本身可以观察到的相似性。如果仅认识到这种一致性,看不到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就会得出亲属法无须规定基本原则的结论。这样在基本原则上,亲属法编相对于民法典就形成了上下对接、内在实质一致、内容和形式具有自身特点的体系。亲属法编的历史使命。1980年《婚姻法》以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也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上来,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基本的体系框架。立法理念现今发生了重大转变:指导思想由“粗放型”原则转变为“细密型”规范;立法重心由人身关系移转到财产关系;利益衡量由对共同利益的关注向个体利益倾斜;立法基调也从强调管制发展到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价值追求也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正是由于《婚姻法》的体系化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才给了婚姻家庭制度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了可乘之机。风雨六十余载的生命历程决定了今天亲属法编的走向:一部体系化的亲属法编既要肩负起整合、重构、完善、发展的新生历史命运。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体系结构。笔者认为以亲属通则、结婚、配偶(夫妻)、离婚、亲子(父母子女)与亲权、监护、扶养等七章的规定更为妥当。
林琳[7]2011年在《代孕情况下父母子女身份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作为现代医疗手段,在治疗不孕不育症方面显现了其独有的强大功能。代孕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是指妻子基于种种原因不能亲自怀孕生产,于是借用另一位女性的子宫妊娠为自己生育子女。代孕技术的兴起为众多不孕家庭带来了福音,因为代孕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抚养一个孩子,特别是抚养一个具有夫妻一方基因的孩子的愿望。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代孕的出现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打破了传统的由性而孕的自然生殖方式,使得建立在自然生殖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受到了强大的冲击,尤其是对传统民法上的亲子身份认定规则提出了挑战。伴随着现代生殖医学的发展,代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究竟开放代孕还是禁止代孕的问题上,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国立法、政策也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有的国家绝对禁止,有的国家则有条件地承认。当前我国关于代孕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几个行政规章,其中都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手术。除此之外,我们难以在现行的《民法通则》、《婚姻法》和《继承法》中看到针对“代孕”的专门规定,更对利用代孕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只字不提。但是不容否认,由于社会对代孕的潜在需求,即使立法全面禁止,代孕也并没有从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消失,反而愈演愈烈,纷争不断。因此,不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实务层面,研究代孕相关法律问题并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完善规范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将主要采用比较研究和文献分析的方法,从理论和现实双重视角阐释代孕父母子女身份认定问题,梳理代孕法律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学说。由于涉及代孕技术的立法在我国只有卫生部的相关部门规章,所能提供参考的文献不如国外丰富,而国外在此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故本文将多方面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代孕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规范代孕行为的基本立法构想,对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和代孕合同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实现代孕合法化的有效规制。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阐述代孕的基本理论问题,即介绍代孕的概念、类别,并把代孕与传统的“借腹生子”、“纳妾”作区别。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代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以当前学界对代孕的否定观点作为切入点,分析代孕技术合法存在的理论基础,认为无偿的代孕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构成买卖婴儿,它恰恰是代孕母亲行使身体权、委托夫妻行使生育权的体现。第叁部分主要是对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代孕情况进行介绍,在立法态度、代孕父母子女关系认定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并从中分析在这些立法例后所凝结的相关学说,期望对我国代孕情况下父母子女身份的确定有所帮助。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代孕父母子女身份制度的立法构建。该部分主要立足我国代孕立法现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代孕立法,认为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政策应该重新考虑,提出了规范我国代孕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和具体对策,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委托夫妻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父母。这一部分是本文的创新观点之所在,笔者提出了我国代孕父母子女身份的认定原则—人工生殖目的性原则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对二者的运用作了充分的论述,以确保代孕的合理控制与使用,达到服务于人类的研发初衷。这也正是本文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李烨[8]2008年在《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文中认为长久以来,一方面随着婚姻制度的日趋规范化及一夫一妻制度的确立,形成有效婚姻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定要件,在出于对传统婚姻道德保护考虑的同时也使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建立的条件更加严苛;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多元化纵深发展对人们婚育观念造成深刻影响,增加了婚姻关系外生育子女的几率。为了确保婚姻的神圣性,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便根据父母之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将自然血亲的亲生子女划分为所谓“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作为父母罪恶的果实,非婚生子女一直被视为是婚姻家庭的破坏者,因而必须代赎父母婚外性行为的罪恶,其权益长期被牺牲、漠视,从出生开始便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及至近代,人权主义、自由思想开始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认识到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二者同属于父母之血统,其所受待遇应绝对平等,而且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由于父母的过错造成的,子女无从对其出生进行选择,用惩罚非婚生子女的方法来惩罚其父母,不仅于事无补,也有失公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顺应“子本位”亲子法的发展趋势,从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在立法中确立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并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制度。然而,与他国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过于简单原则,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这些情况对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故本文从该项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全面剖析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主要运用了历史考查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从纵横两方面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诸问题进行考量。从纵向上来说,遵循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演变的历史脉络,探讨其演变规律及发展趋势;从横向上来看,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综合比较典型的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得失,借鉴其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制度构想。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认定等基础制度的完善,以期最终确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达成对其保护之目的。
甘晓倩[9]2011年在《反思与前进: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今社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承认和保护,各国纷纷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下提高法律对非婚生子女各项权益的保护力度。相比之下,随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保护制度也基本上构建起来,但还存在不足。本文分为四部分,共2.7万字。第一部分是从具体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确认案例出发,引出非婚生子女权益法律保护制度在我国的演进过程。第二部分是介绍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演进,笔者分别阐述了我国古代和近现代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变更,以及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司法保护现状。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逐步增大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比重,实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法律地位。同时,在司法层面上发布了一些具有司法解释效果的文件、“函复”和判例,细化和有效促进了借助司法操作对非婚生子女的特殊关爱、照顾和保护。第叁部分通过借鉴国外在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这一领域的先进立法经验,重点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的不足。其中,我国由于没有具体的立法原则进行指导,同时相关亲子关系法领域的认领和准正制度也存在一定缺失,导致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困难;加之其他非婚生子女抚养、监护等制度的不够完善,具体到抚养监护权确认,抚养费的数额以及抚养费的给付等产生纠纷时,易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救济受到限制,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不能完全落到实处。因此,本文第四部分在参考比较外国法律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如何改进与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建议,尤其是着重对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中的强制认领制度,以及完善抚养和监护制度的相关实践性规定等方面均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陈胖胖[10]2013年在《亲子关系确定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表明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叁)》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2条对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形进行了规范。但是简单的一条条文显然不能展现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全貌,对于在亲子关系确定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身份占有制度等问题也未有所提及。那么,一系列的问题相应而生。《婚姻法司法解释(叁)》第2条的规定是否足以应对当前可能出现的亲子关系确定诉讼?域外法中对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构建是怎么样的?在亲子关系确定诉讼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稳定的身份占有?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通过学界文章的查阅和域外法的考察,为我国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完善提几点粗浅建议。本文第一部分探究亲子关系确定的历史沿革,借此来理清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发展脉络,了解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发展规律。第二部分着重考察了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对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成熟立法,通过比较法考察,归纳出对我国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完善有较大借鉴意义的制度设计。第叁部分重点论述了在亲子关系确定制度中的两个重要原则: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保护身份占有原则。这两个原则是指导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基本原则,本部分的写作目的就是探究它们的内涵,从而能更好地指导我国的亲子关系确定制度的完善。第四部分基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叁)》第2条的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同时提出我国在亲子关系确定过程中要限制亲子关系确定诉讼的前提,对不同主体和不同类型的亲子关系诉讼区别对待,还要注意把握亲子鉴定的适用尺度。
参考文献:
[1]. 父母子女身份确定制度研究[D]. 鲍红香.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2].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D]. 曹贤余.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3]. 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研究[D]. 张宇. 华东交通大学. 2012
[4]. 亲子关系确定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陈玉英. 湘潭大学. 2006
[5]. 我国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研究[D]. 张丹. 安徽财经大学. 2017
[6].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D]. 李洪祥. 吉林大学. 2013
[7]. 代孕情况下父母子女身份研究[D]. 林琳. 山东大学. 2011
[8]. 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D]. 李烨. 湘潭大学. 2008
[9]. 反思与前进: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D]. 甘晓倩.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10]. 亲子关系确定的法律思考[D]. 陈胖胖. 宁波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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