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叠性侵害犯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魏璇[1](2021)在《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风险社会下过失犯罪数量不断上涨,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已经无法有效地应对新型社会风险,面对社会公众的恐慌与个人行为极大地不稳定性,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最后一道安全防线的刑法应当积极作出回应。过失危险犯理论作为刑法学界应对风险社会的前沿理论之一,在我国也引起了广泛地讨论。现阶段我国对于过失危险犯是否成立仍然没有统一的认知,但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已经成为国外立法的基本趋势。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契合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冲突,是对传统过失理论内容的更新与发展。而信赖原则与被允许的风险以及谦抑性原则实质上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处罚范围起到了约束和限制作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遵守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然使得公共安全陷入严重危险状态,那么基于信赖原则与被允许的风险,行为人就不应该受到刑法的责难。另外,设立过失危险犯可以培养从业人员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也是消除现代社会潜在风险的保障手段之一。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实际上是指“危险状态”。对于危险状态的判断,应当依靠于客观事实,站在事后判断的立场以科学的标准说作为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另外,失危险犯必须限制于以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公私财产为内容的公共安全领域,以防止刑罚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张。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使公共安全陷入严重危险的状态。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单位在符合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必要条件下也可以被认定为过失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对于过失危险犯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主要集中于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险状态的心理态度,而不能将其行为的明知故犯等同于过失危险犯的主观心理。我国刑法中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新冠疫情影响下重新被激活适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罪名均存在过失危险犯成立的空间,而对学界有争论的过失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本文认为不具有过失危险犯成立的空间。对于过失危险犯在实定法中的解释必须进行严格的界定,不能仅局限于单纯学理的讨论,理论最终的归宿是服务于实践,因此对于过失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解释应当谨而慎之。
袁野[2](2021)在《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文中指出伴随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社会中的不确定风险和不安定因素相应增加。作为社会阴暗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在“升级换代”,新类型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传统的以造成实害为前提的刑法规制模式和刑罚理念已然不能很好地应对社会快速发展下犯罪的“更新”问题。在此背景下,以危险犯为主要类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立法模式,成为提前保护法益的重要途径。危险犯罪名的设置有利于法益的提早保护,客观上适应了社会发展需要。然而,危险犯的处罚依据是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侵犯法益的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相比,危险状态具有抽象性。不管这一危险状态所指向的法益有多么重大,或是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的转化多么急迫,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慎重为之。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呈现出了鲜明地扩大化趋势,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不断增加,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也被提倡。过度的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有侵犯公民权利之嫌,有违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精神,应当引起重视。文章从危险犯刑法基本理论出发,系统分析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肯定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结合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立法现状,分析提出危险犯刑事立法呈现出扩大化趋势的判断。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既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又有内生原因推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弊端明显,应具有适度性。尝试通过构建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划分、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除导言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本章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以及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源于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类型的划分;与实害犯相对应,危险犯是将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类型。理论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危险犯的类型又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其中,依照危险犯中危险的程度不同,通常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是人可以感知的危险。人类社会中危险无处不在,根据危险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之区分为自然界的危险以及人类自身活动的危险。早期人类社会中,来自自然界的危险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迅速发展,人类自身活动所引发的危险不容忽视且与日俱增,已成为当下时刻威胁着人类自身安全的危险源。对于来自自然界的诸多危险,人类凭借科技手段足以进行有效预防和应对。而对于来自于人类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人类社会普遍地采取制定规则制度的形式,去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以预防人类行为带来的危险以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在这其中,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就是明确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刑法。虽然危险犯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但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中明确蕴含着“危险”的概念,主要有三种场合:一是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二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刑罚依据的“危险”;三是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中的“危险”。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广义上的危险,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来自于人的危险行为,也包括自然界的危险。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处罚依据的“危险”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危险犯理论十分类似,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内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非出于其主观上侵害法益的意图,而是在于客观上由于自身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刑法总则中有关量刑与刑罚执行制度中的“危险”,包括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以及缓刑、假释的考察依据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累犯的考察处于量刑阶段,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纳入刑罚裁量过程中,予以从重处罚;缓刑、假释的考察处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作为变更刑罚执行的评判依据,体现从宽精神。不同于社会生活中的危险,也有别于刑法总则条文中的危险,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具有复杂性。首先,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危险。作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刑事责任理论即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危险还是行为危险,是刑法旧派理论与新派理论之间激烈交锋的论点。刑法研究以行为为中心,而不是行为人,刑罚依据也只能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或曰主观恶性。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行为人的危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危险。其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这一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可以从哲学方法论的层面进行思考,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实际损害结果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另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属性,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现实可能性相对应,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抽象可能性相对应。再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法益侵害结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刑法上的结果不应局限于现实性的损害后果,还应该包括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是与实害犯一样,都是结果犯。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危险前置预防和危险源头归责需要,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刑法的机能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在实害犯模式无法满足法益周延保护时,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模式可以更好地保护法益。其次,危险犯刑事立法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危险犯将刑法的介入提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同时,借由立法上刑罚的制裁效应,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再次,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在面对社会生活中不断增多的危险,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的逆向增长的情况下,传统刑法规制模式的不足之处日渐凸现,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解决客观现实问题。最后,危险犯刑事立法反映民生刑法观。在党和国家将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突出位置的背景下,危险犯刑事立法在食品药品等关乎“国民生计”领域发挥出刑法的积极作用,呼应了民生刑法理念。第二章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本章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及立法现状、危险犯罪名特征进行系统归纳,分析总结出当前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呈扩大化趋势。从刑事立法进程上看,新中国建国以后至1979年刑法制定以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法典,缺乏对犯罪的系统规定,没有危险犯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制定以后,刑法总则、分则的体系建立,立法者已经设计出针对危险状态进行刑法处罚的罪名,主要集中于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1997年新刑法出台以后,经过几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危险犯罪名不断增加。按照危险犯的一般理论,本章对当前刑法分则罪名进行全面梳理,并结合危险犯的分类标准,将危险犯罪名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即将法条明文规定的行为完成后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已经产生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具体危险犯,将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而不明确规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抽象危险犯。通过归纳,当前我国刑法分则危险犯罪名共有54个,其中有21个具体危险犯罪名、33个抽象危险犯罪名。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和具体罪名的深入分析,本章总结出当前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其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54个危险犯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前三章之内,抽象危险犯罪名显着多于具体危险犯罪名,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积极地保护这些罪名背后重大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其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且在法定刑配置上前者一般轻于后者。这其中既有分设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也有将危险犯与实害犯放置于同一条文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41条。其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一。抽象危险犯罪状多表述为实施完毕一定的行为;具体危险犯多采用“行为+足以造成危险”或“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行为+具有现实危险”的罪状设计模式。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扩张倾向明显,一方面,刑事立法中出现处罚环节前移的现象,以危险犯为典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罪名设立,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实害犯犯罪类型,成为刑法增设新罪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传统的治安处罚或者民事行为升格为刑罚处罚对象屡见不鲜,整体上刑事立法呈现活跃化并已走上犯罪化道路。在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随着危险犯罪名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罪名的不断增加、危险犯规制范围不断扩大、危险犯刑事立法内部发生扩张性的变化等特征出现,表明危险犯刑事立法已然呈现扩大化趋势。第三章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本章主要探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缘由,并从刑法原理出发论述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存在的弊端。一方面,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受到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当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总体呈现出前置化法益保护趋势,刑事处罚的范围不断扩大。日本二战战败以来,着手开展了积极的刑事立法活动,不仅扩大了刑法介入范围,而且加重了刑罚力度,表现出刑法干预早期化的整体动向。在危险犯刑事立法方面,日本通过修改刑法或在行政法规中设立刑事处罚等形式,增设了一定数量的保护抽象法益的犯罪。相类似的,为了有效应对国际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新类型的犯罪活动,德国刑事立法展现出功能主义的积极刑事立法动向。通过采取扩大犯罪圈、降低犯罪成立门槛、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等途径,以提升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消除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的恐惧。在积极的刑事立法背景下,德国危险犯相关的刑事立法不断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面设立了比较多的危险犯罪名,同时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抽象危险犯。英美法系国家以规制实害结果犯罪为一般原则,但其中也有对未发生危害结果行为的规制。近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制定法模式,其中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侧重于风险防范的危险犯类型刑事立法也不断出现。另一方面,伴随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反映风险社会以安全为主要价值取向的风险刑法理论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传统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已然不能很好地适应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的保护界限应当向前推置以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风险刑法理论主张法益概念应予虚化或扩张,提倡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主张积极的犯罪化,倡导罪责功能化与客观化。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理论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产生了积极推动作用。学者们立足风靡一时的风险刑法理论,提出要以风险防范为目的导向,对传统刑法观进行改造和变革,并通过设置抽象危险犯罪名等方式来实现刑法介入的提前和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进而有效地预防与应对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还存在刑事立法观念转变、风险治理思维驱动、民意舆论推动等内生原因。首先,在我国刑法立法变迁发展过程中,刑法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危险犯、帮助犯等确立为犯罪立法的不断出现,标志着行为本位的立法模式开始逐渐取代传统的结果本位立法模式,成为刑事立法的主要趋向;刑法犯罪化趋势明显,犯罪圈不断扩大,总体上表现为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进程;刑罚预防主义功能作用被重视,预防主义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明显。其次,关注刑法前置引导、社会管理功能的风险治理思维对刑事立法产生积极作用,立法者将刑事立法视为管理社会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危险犯罪名的增设回应了社会风险治理的需求。再次,民意与社会舆论也是驱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重要原因,醉驾、信息网络不法行为、高空抛物等多个新增罪名都是回应社会关切的例证。过度扩张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有违罪刑法定精神实质,可能产生象征性立法问题,逾越刑法二次法属性。不当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会造成刑罚权的扩张,不利于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进而与罪刑法定原则内在要求相违背。过度进行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使得刑法陷入为了维护空洞、抽象的社会秩序而牺牲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泥淖。一旦危险犯刑事立法超过适当限度,在实现刑法保障社会机能的同时,并未实现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反而过分侵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则会在根本上导致刑法保障自由机能的萎缩。危险犯刑事立法过度扩大化,关注的并非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上,而是在于对行为的禁止,就会造成很多被规定为犯罪的危险犯在实际中难以被适用。这些过度增设的危险犯罪名为了设立而设立,势必产生条文空设的现象,引发象征性立法的问题。而象征性的立法既丧失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也会从深层次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法具有二次法的属性,过度开展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模式,将模糊前置法界限,损害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也会导致轻微违法行为被科处刑罚,由此带来影响个体发展和社会稳定等诸多负面影响;更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使刑事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第四章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本章立足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理论,论证危险犯刑事立法的界限命题。危险犯刑事立法要成为良法,必然要恪守刑法基本原则,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处理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避免出现假借维护社会安全名义,对公民的自由进行不当甚至超过限度的干预与限制。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性,遵循“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切不可在尚未充分考量其他保护手段和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贸然随意地发动刑罚权进行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精神,既要与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相协调,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又要满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危险犯入罪范围的选择、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精神。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设置合理的界限,充分考量法益类型、行为严重程度以及危险现实化等要素。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相应地,危险犯也不是将所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重大法益具有抽象性,其所保护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值得刑法予以重点保护。以重大法益为保护对象并设立危险犯罪名,可以避免法益侵害危险状态向现实转化进而发生涉及重大法益的严重损害后果。其次,危险犯规制的应是严重的造成重大法益产生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对于绝大部分侵害重大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传统刑法制裁手段的实害犯立法模式,已经足以形成有效的威慑,而无需设立危险犯予以补充。在侵害重大法益并引起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之中,只有少量的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传统刑法为之提供的事后保护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时,才可以设立危险犯进行应对。是否属于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行为,可以从该行为所引起危险状态的客观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两个层面,综合加以评判。再次,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否可以设立罪名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考虑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是否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并发动刑罚权的依据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也不是绝无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引起危险状态的行为。正因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有现实化的可能性,刑法才有必要为了减少这一实害结果不发生的可能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其中的法益侵害危险状态都应当具有向法益侵害实际损害结果转化的可能。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危险犯刑事立法首先应基于正当合理的立法目的,符合现实的立法条件,具备完善的立法资料、立法理论以及立法技术;危险犯刑事立法应与其他部门法保协调,以建立完善统一的法秩序,推动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坚持刑法经济主义,以刑法规制的投入与收益为指引,集中立法、司法资源去应对解决值得发动刑罚权的犯罪行为,而不能出于刑法手段的特殊性,一味地动用刑法资源去规制那些无需刑法规制或者刑法规制后收效甚微的行为。危险犯刑事立法其次还应当符合立法基本规律,既要适度超前具有前瞻性,跨前考虑未然情况;又要确保语义规范性,采用明确的立法用语,从而保证危险犯刑事立法内在的科学性合理性。危险犯刑事立法最后必须慎重且理性,一方面,应慎重对待风险刑法理论,避免盲目的宣扬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过度追求风险型刑事立法;另一方面,应理性回应民意与舆论,力戒立法情绪化,对舆论或者民意的反应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超越民意。第五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本章从规范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划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建构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规范化。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既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限制危险犯的扩张;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把握危险犯犯罪的本质,既要对危险犯的共性事实进行概括性描述,又要对危险犯的重要特征进行抽象表述。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方面行为应当引起或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主体方面行为人或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对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具有主观罪过。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划分标准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的不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只有造成了客观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同时危险状态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现实性的行为,才可被作为具体危险犯予以规制。在对具体危险中危险的判断时,应坚持一般理性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方法,既要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判断危险是否具有现实性,也要从专业的科学的角度去辨别危险向实害转化的可能性是否现实具体。基于对当前刑法分则中的抽象危险犯罪名中表述和成立要件分析,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同,成立抽象危险犯时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是抽象性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何种行为以及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被抽象危险犯规制,立法上更关注的是行为的实施,而不是像具体危险犯那样需要产生现实的危险。基于抽象危险犯的特殊性,应当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从刑法的介入时间节点为检视标准,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罪名,意味着在行为产生抽象的危险时刑法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无疑使得刑罚权的发动更为提前。相较于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设置抽象危险犯更能在行为实施以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以及在实际损害后果难以预计的情形下,更为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阻止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抽象危险犯存在象征性立法的忧虑、简化举证责任导致罪名过度适用、入罪形式化等问题。在肯定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严格控制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目的正当,不能以刑事司法的便利为考量,肆意增设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应严格坚持补充原则,应在穷尽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才考虑采用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进行规制;同时,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罪名,应当配置轻缓的法定刑,以确保抽象危险犯处罚力度的合理与适度。过失危险犯理论具有不合理性,应当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理论中所谓过失危险犯与一般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状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提倡过失危险犯理论的观点认为,过失危险犯是刑法应对风险社会而做出的防线前移的绝佳例证,扩大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是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指出以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当前我国刑法已有过失危险犯的实在规定。然而,基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回避态度的严格定义说、法定刑设置轻于同类故意犯罪而反证主观是过失的法定刑平衡说、弥补处罚漏洞的罪名体系说,都不具有合理性,刑法中的危险犯都应认定为故意犯罪。一方面,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是对结果的认识,危险犯的结果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状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犯所对应的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明确认知和态度。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并且过失犯罪一般在罪状表述中有明确表述,而不是依赖学理的推断。本章提出,过失危险犯不是“过失犯”与“危险犯”的简单相加而形成的罪名模式,过失危险犯一旦以罪名的形式确定下来,将造成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混乱。其一,“过失犯”与“危险犯”在刑事立法活动是对立相向的,过失犯是刑法介入缩小的体现,而危险犯是刑法扩张的体现。其二,肯定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会造成刑法处罚上的矛盾出现,产生理论漏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同时也是抽象危险犯。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酒驾行为造成了抽象危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属于过失犯;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是抽象危险,又无法按照属于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导致此类情形反而不需要定罪处罚的尴尬情形。其三,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还会造成共同犯罪理论的混乱。如果肯定危险犯中有过失犯的刑事立法,那么就不应当出现过失危险犯的共同犯罪。然而,司法实际中对于供车人、同车人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的判例不在少数。因此,过失危险犯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设置过失危险犯会导致刑罚权过度膨胀,严重侵犯公民自由。对于缺乏主观故意的危险犯,一般可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许实[3](2020)在《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性犯罪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都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在世界范围都是一个难题.美国针对频发的性侵害与性暴力犯罪案件,首创了“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对性犯罪进行预防,随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美国建立了相似的制度。实施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的意义在于,政府将标识这些潜在的危险,并警示潜在的被害人早做防范,尤其对于儿童这类易受侵害的弱势群体.近些年频发的性侵儿童的案件强化了我国民众对于国家统一立法的期待.从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开始,对于我国效仿美国“梅根法案”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然而,一部法律的制定不应只是为了回应社会大众的需求,需要结合现有的法律、政策、社会条件、民众观点、专家意见等多方面的考量。纵观各国(地区)的立法过程,性犯罪登记制度的诞生通常早于公告制度,而我国当前仅有地方层面的尝试,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制度体系.客观全面的介绍域内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是经验借鉴和学习的基础,因此本文在引言之后,首先介绍了典型国家和地区现行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详细介绍了美国、英国、韩国和台湾地区对“性犯罪登记制度与公告制度”的立法背景、法规内容以及后续发展过程.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参照美国制定了性犯罪登记制度,但对于“社区公告”制度大多持谨慎保守的态度.接下来通过对制度的和法律条文分析,结合立法的背景,试图在登记和公告的制度规定、针对高风险性犯罪人的举措、以及负有登记义务的犯罪行为等方面提炼出域内外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的异同,以及对我国的启示.最后将目光转向我国,总结了我国近年来在国家和地方两方面为建立性犯罪登记制度所做的努力和尝试,预测我国的立法趋势,为解决国内性犯罪严峻的社会现实问题,对制度的框架提出设想以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改进和修正,并对具体的登记主体、登记期限、登记内容等方面以及如何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提出建议.
夏陈婷[4](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王晓珂[5](2019)在《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的政府责任研究 ——以河南省郑州市Z区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政府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是维护和实现特定公共利益的组织。政府逐渐认识到自身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中承担越来越多的责任。政府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中的责任,应当包括事前预防责任、事中惩治责任以及事后综合保障责任,这是研究的核心和根本。性侵伤害对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社会的希望,需要特殊的关怀与保护。近年来,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未成年人性侵害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人民群众密切关注、反应强烈。强化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政府责任有赖于执法、司法机关从严、从重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震慑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但要想从根源上防范、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依赖于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府责任关乎事前预防责任、事中惩治责任、事后综合保障责任,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政府责任的履行是一个需要以政府为主导,调动多元主体积极性,多措并举的系统化工程。文章立足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的政府责任,将治理理论、政府责任理论运用于Z区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的社会实践,采用文献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通过梳理Z区政府性侵害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现状,提供一个基层政府治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全面、真实的样本,分析政府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表现和原因,总结经验,提出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力所能及的参考,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刘振翼[6](2018)在《风险刑法语境下我国网络犯罪的规制》文中研究指明网络技术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焕然一新。而与此同时,具备高隐蔽性、去中心化、全球互联性等特征的网络也为人类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埋下了风险的种子。就此,本文旨在分析与比较风险刑法与网络犯罪相关理论内涵的基础上,以风险刑法理论为指导,完善我国网络犯罪刑事规制的相关措施。本文首先分析了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内涵之间的联系,明确了“现代型风险”作为风险刑法规制对象的核心地位。在此基础上,本文对风险刑法的理论建构进行了基本阐述,明确了其法益保护抽象化、早期化以及预防积极化的特征,并将其与罪责刑法进行了比较。同时,本文在网络犯罪的内涵及特点方面也着墨较多,明释了信息网络、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等一系列概念定义,为下文中的分析论证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以针对风险刑法与网络犯罪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本文接下来重点论述了风险刑法与网络犯罪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契合性。通过“网络犯罪具备风险属性—罪责刑法的应对局限性—风险刑法理论的优势”这一逻辑链条,阐明了在规制网络犯罪过程中引入风险刑法理论进行指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且,本文通过罗列各国在近年来规制网络犯罪的相关举措,总结出其所呈现出的法益抽象化、预防早期化、预防积极化的特征,为下文的论证提供了实践上的依据。基于风险刑法指导规制网络犯罪的合理性分析及实践依据,同时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本文对现今我国刑法规制网络典型犯罪行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网络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归纳与梳理。并以此为依据,分析并总结出目前我国刑法规制网络犯罪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具体包括法益保护单一、法益保护滞后、中立帮助行为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风险刑法理论指导规制网络犯罪有着理论上的契合性与现实中的客观需求。但同时,其作为罪责刑法的“例外之补充”,也应遵循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基于此,本文首先明确了在风险刑法语境下,必须坚持并强化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而在此前提下,本文从风险刑法的视角提出了规制网络犯罪的若干完善建议。
安然[7](2017)在《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 ——以规范司法适用为中心的思考》文中指出刑法规范既是国民的行为规范,更是司法上的裁判规范,只有当法律条文真正在司法上得到有效适用,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塑造与巩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媒体对污染环境罪惩治情况的报道频率也显着增加,人们凭直觉就可以感觉到国家加强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然而,污染环境罪问世五年有余,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究竟与前身有什么区别?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问题是否一致?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是否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与传统的自然犯究竟有什么区别?随着民众环保诉求的水涨船高,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尚有多少潜力可挖掘?类似的问题通过规范研究显然是无法得出准确答案的。带着上述疑问,本文拟对现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统计分析并得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情况,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现有研究的不足展开有针对性的补足并为司法实践与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切实的帮助。第一章首先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而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2011年-2016年间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对案件来源地、案件审级、犯罪主体情况、判决依据情况、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况进行了纵向分析。而后,本章对2015年浙江省发生的2255个故意伤害罪案例进行分析,对其刑罚适用情况、自由刑缓刑率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与污染环境罪刑罚的相关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结果显示,对被判处自由刑的污染环境罪被告们适用缓刑的比例竟然低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是十分严格的,不仅比法定犯罪严格,甚至在某些参数上较之传统的自然犯罪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对司法实践中的污染环境罪进行了纵向与横向的分析后,发现当前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过于明显,这一现象源于我国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传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是必要的,但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功利性与易变性不能过分侵蚀刑法的公正性与稳定性。如要规范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我们首先需要对污染环境罪,尤其是对污染环境罪中较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进行科学细致的理论诠释,将学界与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理解推向一致。第二章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了厘清,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法益,也不是非人本的生态法益,而是人类的环境利益。本章先对中外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学说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梳理,介述了德日刑法学中的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以人为中心的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行政的法益论、个别的法益论、下一代的生命与人类的公共财产论、健康论、宪法的价值与原则论以及综合说,而后介述了我国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环保制度说、环保秩序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生态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中外刑法学界现有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学说都有其根据与一定的解释力,但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无法准确体现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特质,无法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罪过形式等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统一、可操作的诠释标准。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理解必须坚持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首先是一种人的利益,但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也不是环境消费利益,而是关于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环境利益,其核心要素为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品质。第三章在人本的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指导下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进行了探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的核心是环境品质。鉴此,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之本质是人的环境利益受损,或者可以说,是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了适合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生活品质。事实上,当前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诸学者没有坚持人本主义的法益观立场,而采取了非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导致污染环境罪结果的模糊,从而导致在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进行讨论时有意无意的混乱。以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为据,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结果犯并且同时兼具了危险结果和侵害结果。因此,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具有一种复合的既遂形态: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一般结果犯,而侵害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人本法益观的视域中,我们宜把污染环境罪的"纯环境损害"结果理解为一种具体危险犯。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或与其他抽象危险犯的罪名之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人之外的客观世界的改变,这意味着,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纯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已经现实侵害了人的环境利益,而且这种侵害不是抽象的而是完全具体可见并且可以用科学手段进行精确量化的。第四章主要对学界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进行了探讨。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大致形成了过失说、故意说与复合罪过说三种观点。过失说是我国刑法学通说坚持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故意说认为,从形式上采取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实质上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划定适当的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式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扩大处罚范围、减少处罚漏洞。复合罪过说,也有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或复杂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文认为,中外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过失犯罪的罪名即可以理解为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还有共同犯罪的条款,也说明在立法者眼中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犯。此外,自2011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展示,几乎所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均以故意犯论处。因此,故意说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上都有充分的依据。第五章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本文收集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900余个案例。这意味着,三分之一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的重要性是不容否定和忽视的。受到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影响,我国当前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制是十分严厉的,部分案件的判罚可商榷之处较为明显。有些被告人仅承担了开关大门的门卫角色或仅将房屋出租给污染环境者,也被入罪处理,不当扩大了共犯处罚的边界。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首先需注意的是,不应过分强调主观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其次必须要承认即使不成立帮助犯的某些"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因果联系,因此单纯的因果考察无法科学地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应以是否创设了或升高了人类环境利益的风险这一客观标准为判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在上百上千、纷繁复杂的案件中科学准确地划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边界。此后,本文对如何完善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司法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议。鉴于污染环境罪与自然科学要素关涉较多,如何提高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是当下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结果的确定、环境恢复费用的计算等问题都需要具有较高科学水平的专业人员才能处理。法官能否完全理解环境鉴定意见中的术语和得出结论的逻辑,能否提出专业的质疑意见,能否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关乎被告人自由与财富的剥夺与否,关系重大,司法者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就径直做出有罪判决。为了应对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可以考虑完善专家陪审制度,以提高污染环境罪审判的科学性。污染环境罪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除了及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之外,我们有必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更加高效地发布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提升污染环境罪审判的规范程度。
施锐利[8](2016)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针对我国行政犯罪立法增多的现象,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概念的探讨入手,在阶层式构造模式下分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差异,对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是本选题的核心内容。导论部分阐述了选题的由来,介绍了研究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梳理了国内外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主要研究成果和主要观点;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规范分析、文献研究、历史分析、案例研究的方法。第一章首先界定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概念: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对公共行政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秩序的破坏;行政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行政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据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界分应采量的区分说,行政管理政策和刑事政策也是界分应考量要素。行政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特点。第二章探讨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构成的法域差异。本章既是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逻辑起点,也架构了本文分析的框架。本部分首先确立了以阶层式不法构造为分析模型,分析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体系性差异。在阶层式不法构造架构下,遵循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分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构成要件、违法性与有责性方面的差异。第三章就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不法构成要件方面展开分析。行政违法的主体可以及于不法行为人以外的人,而行政犯罪则只能处罚不法行为人本人。行政犯罪行为远少于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包括范围的有限性、动态性以及强调结果的无价值。分析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过行政处罚行为入罪的问题,对先前的行政处罚入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质疑,以先前行政处罚作为入罪的条件,缺乏入罪的合理性,表现在入罪根基不牢,不符合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探讨了危害结果的范围,行政犯罪的结果要素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可能危险。第四章就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违法性方面展开分析。提出法益是行政违法入罪的依据,法益侵害性有其具体的考量,行政犯罪的法益必须达到重大、侵害严重的程度。探讨了未经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上的意义,尽管取得许可在行政法与刑法上均具有阻却不法成立的效果,但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上区分特别许可与控制许可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违反特许许可成立犯罪的起点要求相对要低,即以行政违反为入罪条件即可。而违反控制性许可的成罪起点要求提高,即以行政违反加重形式规定。罪量要素是违法性程度的衡量指标,主张区别对待刑法中罪量要素的定位。在数额方面:未遂犯的入罪数额须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累计数额的范围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越权的“以罚代刑”的行政处罚所涉数额应予累计,累计的时限以法律时效范围为限制。在情节方面:情节严重是对行为的整体评价,是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在行政犯罪中,则是区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界限,立法应当限制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入罪,规范情节程度的用语。第五章就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的可责性方面展开分析。鉴于我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违法责任条件的规定模糊并且不统一的现状,借鉴国外立法明确我国行政违法责任条件应以主观过错为主,允许推定过错,但限于推定为过失。进一步探讨责任条件在行政法与刑法间的不对称,基于法域间所存在交错、层升、调和的不同现象,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责任条件上应当保持一致性与协调性。重点讨论了过失危险行为入罪问题,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应以维护生命、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为首选。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行政法与刑法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应当一致,亦即刑法采责任说时行政法亦应当采责任说。
陆宝军[9](2016)在《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的规律性及预防方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中东、北非及南美洲等地区安保局势持续动荡,各类恐怖袭击频繁发生,涉及境外中方人员(即指境外各类中资企业中方员工、华人、留学生及其他中方机构或组织的中方人员)的恐怖事件屡见不鲜,如2015年11月20日3名中国公民在当天发生的马里首都巴马科丽笙酒店袭击事件中不幸遇难,另有4名中国公民获救;2014年5月16日深夜,某水电公司在喀麦隆极北大区的项目营地遭不明身份武装分子袭击,造成10人失去联系,1人重伤,10辆车被劫持;2011年某化工集团下属哥伦比亚Emerald公司4名中国员工当地时间8日被该国武装分子绑架,经中国政府、国际组织及企业单位为期17个月的全力营救最终成功解救。目前国际尚未有针对境外中方人员恐怖遭袭规律及防范措施研究,国内对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的预防手段研究基本停留在国家和行政层面,目的在于界定犯罪、打击恐怖组织,大多以公约、守则、指南、战略和政策文件的形式进行分析和定义,同时提出的袭击预防对策较为宽泛,其中并未充分对人的动作原因加以考虑,因此这些防范和预防措施对涉外企业和人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针对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故案例中中方人员不安全行为、社会安全风险要素框架及境外中方人员境外遭袭风险预防这三个主要层面,采用统计分析方法和理论分析方法相结合的综合研究方法,以289起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活动内容、袭对象身份、袭击动机与方式进行了研究,将上述各研究维度中出现频次较高的中方人员的相关行为或活动定义为不安全行为,获得以下主要研究成果:(1)以2004年至2015年12月前289起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样本案例为研究对象,6大类不安全行为统计和分析结果为:在不安全时间行动(36.93%)、在不安全地点行动(24.28%)、经济类有关动作(20.40%)、其他动作原因(8.76%)、日常生活行动(6.75%)和宗教类有关动作(2.87%)。文章分析认为,不安全时间行动、不安全地点行动和经济类相关活动是境外中方人员遭袭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成为该文研究的重点内容;其他动作类原因、日常生活行动及宗教类有关活动中遭袭对象的目标往往不是中方人员,而是在该类活动中遭到波及。(2)不安全时间行动的统计主要分为两种不同层面:一种是具体时间上的统计,其中:在凌晨/夜晚行动(55.64%)、在该地区进行大型宗教活动期间行动(6.61%)、政府/议会等选举期间/前夕行动(6.23%)、建国/建军/领袖纪念日前后(5.45%)、争议性新对策颁布期间(5.06%),发生动乱/政变/大规模抗议时行动(5.06%),发生武装模冲突之际(4.28%)、在当地政府/武装势力进行活动时行动(3.50%)、参加有关战争/战役的纪念日(2.72%)等。另一种是行动所处不安全时段上的统计,为此笔者将一天的时间大致分为5个段,即上午(6-10时)、中午(11-13时)、下午(14-17时)、夜晚(17-0时)、凌晨(1-6时)。289起遭袭事件样本的袭击发生时段统计如下:夜晚(29.07%)、凌晨(21.11%)、上午(9.69%)、下午(5.54%)、中午(3.11%)及其他未明确提及的时间(31.49%)。(3)不安全地点行动的动作原因中,遭袭案例中境外中方人员不经常出入,只是临时路过或驻足的场所统计如下,在动乱未完全平息的区域行动/未及时离开动乱地区(24.26%)、出入使馆/政府办公楼/军事基地等政治敏感类场所(14.20%)、租住人员成分复杂地区的廉价公寓(13.61%),在人群聚集场所逗留行动(12.43%)、在郊区/小巷/公路等人员稀少场所独自行动(10.06%)、出入酒吧/歌厅/夜总会等人员混杂类场所(8.88%)、在当地治安差/种族歧视/人员不友善的社区经营/工作(8.28%)、出入赌场/交易所/银行等经济活动类场所(6.51%)等。同时文章还针对这289起恐怖袭击案例中中方人员需要经常出入的具体地点进行了统计分析:企业公司项目工地现场(32.61%)、当地华人商户店面(11.59%)、主干道路(30.43%)、当地居民区(9.42%)、企业项目工地宿舍(25.36%)、当地集市和商业中心(12.32%)、学校附近场所(9.42%)、使领馆等外交代表机构(8.7%)、宗教成员聚集区(7.97%)、军事基地(5.07%)、观光酒店(4.35%)、旅游名声景点(4.35%)、政府大楼附近(3.62%)、银行附近(3.62%)、海上(2.17%)、各类普通民生机构(12.31%)及其他样本案例中未明确提及的地点(26.09%)。最后笔者对案例发生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统计如下:中东地区(32.87%)、非洲(30.80%)、南美(11.76%)、东南亚(7.96%)、南亚(5.54%)等。(4)经济类相关行动的行为因出现频次由高至低依次是,进行物资材料运输/采购作业(27.46%)对当地资源进行大规模开采利用(社区沟通不足)(12.68%)、拒绝对方无理经济要求(11.27%)、使用大量现金进行物品交易(9.86%)、在家中/工作地存放大量现金(7.04%)、雇佣大量本国劳动力且封闭式管理(4.93%)、与当地商贩发生激烈利益冲突或贸易摩擦(4.23%)、外出时佩戴昂贵首饰/珠宝(4.23%)、在银行提取大量现金(3.52%)等。其他动作原因的研究中,不尊重所在地区人民风俗习惯(36.07%)、违反当地法律法规(29.51%)、未雇佣安保力量进行护卫或者安保力量不足(18.03%)、对外显露自身政治身份(6.56%)、语言不通或曲解对方语义(6.56%)、向警方/政府提供犯罪线索(3.28%)等。从宗教相关行动的动作研究结果为自身进行宗教活动(朝圣/节日/礼拜)(45.00%)、发表不恰当宗教言论(30.00%)、进入宗教有关场所/圣地(20.00%)、支持一派宗教势力并与另一派结怨(5.00%)。(5)遭袭对象身份主出现频次为中资企业中方人员(51.91%)、当地华人商家(11.78.00%)、当地华人居民(7.32%)、华人游客(6.69.57%)、华人留学生(5.10%)、国际组织华人工作人员(3.82%)、华人记者(2.55%)、使馆工作人员(2.23%)、特殊目标群体(1.91%)等。289起境外中方人员遭袭的案例中中方人员、当地华人商家与居民、华人游客及华人留学生这一特殊的华人组织往往是境外恐怖组织袭击或波及的对象。(6)恐怖分子针对华人袭击的动机通常和遭袭目标具有直接关联,而不同动作原因可能引发的动机也不尽相同,通过对案例中恐怖分子的袭击动机进行分析和统计为:获取财物(40.48%)、政治目的(11.42%)、文化冲突和种族主义(9.00%)、该地区社区诉求(6.57%)、无端发泄(6.23%)、宗教矛盾(5.19%)、性侵害(1.73%)等。(7)289起媒体报道的中方人员遭袭恐怖事件中,采取的袭击方式各不相同,不同袭击方式的预防、应对手段也不近相同,对袭击方式进行分析可以有效的提供风险规避对策建议。对其中明确报道的主要袭击方式进行以下统计:抢劫(29.41%)、绑架(21.80%)、爆炸(16.26%)、无端攻击(8.65%)、房屋纵火和物品破坏(5.54%)、交火误伤(2.77%)、非法检查站拦截攻击(2.42%)、性侵害犯罪(1.73%)、暗杀(1.04%)等。(8)结合289起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分析结果及行为安全与理论,提出了使用“危险环境暴露频率”的概念,将美国石油学会社会风险管理框架完善为行为安全研究指导下的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安全风险管理框架,同时提出组织层面缺陷、动作原因和不安全物态对目标吸引力、危险环境暴露频率与被袭击者脆弱性的影响关系;完善了美国石油学会提出的SVA风险管理模型,对其进行威胁严重性等级计算的细化模式,为风险排序和控制对策的提出提供了依据。(9)文章结合行为安全2-4模型中组织层面和个人层面的两个主要研究维度,然后根据文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中方人员遭袭对象的动作原因、遭袭对象身份、袭击动机与方式的动作原因研究结果,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社会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中物防设施管理要求,系统阐述了组织层面的社会安全体系建立、项目启动前风险评及筹备、境外中方员工安保知识培训、旅程安全管理、安保人员的雇佣、与当地社区的接触、信息防范措施、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个人层面防范措施主要包括不安全行为控制对策和物理安防措施控制措施等。
刘猛[10](2015)在《中小学校园犯罪防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中小学校园作为一个相对封闭且有人监管的环境,应当成为未成年人最为安全的生活场所。然而,近些年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犯罪频频发生,涉及范围越来越广,造成的危害影响也愈发严重。与之相对应,中小学校园也未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化外之地”,不断曝光的各类校园犯罪使得中小学校园安全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鉴于此,本文以中小学校作为关注场域,对发生在中小学校园、侵害在校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进行了研究,在分析中小学校园犯罪概况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小学校园犯罪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防控对策。准确界定什么是“中小学校园犯罪”,是研究防控对策的前提基础和具体指向。论文第一章从已有研究对“校园犯罪”概念不同定义入手,分析了“校园犯罪”概念构成中的空间、主体、被害和行为特征,进而将“中小学校园犯罪”界定为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延伸区域,学生、教职员工或校外人员故意侵害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论文通过将“校园犯罪”与校园安全事故、校园危机、青少年犯罪等概念进行辨析,明确了“校园犯罪”人为故意侵害的特性,以期提高全社会尤其是中小学校对“校园犯罪”这一特殊校园安全问题的重视。第二章中,论文总结介绍了世界几大地区中小学校园犯罪的概况特点。在分析我国中小学校园犯罪现象特点时,以台湾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校园安全事件”统计数据为主对台湾地区中小学校园犯罪情况行了概括。由于我国内地缺乏官方犯罪被害调查数据,教育系统也未进行统一的校园安全事件统计。鉴于此,论文收集了司法机关统计数据和高校、公益组织等机构的调查研究资料,将中小学生犯罪被害、中小学生违法犯罪、中小学生不良行为等方面数据进行统合,多方面、多角度地分析了我国内地中小学校园犯罪的概况特点。在此基础上,以媒体报道的高危校园犯罪典型案件为样本,对近些年公众普遍关注的校园性侵犯罪和校园暴力犯罪以不同犯罪主体为区分进行了特点分析。中小学校园犯罪是特定场域内的犯罪。对于中小学校来讲,虽然很难凭借一己之力完全阻断或消除校园犯罪的诸多社会促发因素,但通过采取切实措施尽可能地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校园发生,却属于学校安全管理的职责范围。论文第三章引入情境犯罪预防理论,分析了情境犯罪预防的理论基础、运行机理及其在校园犯罪事前防控中的适用性。在此基础上,从增加犯罪阻力、加大犯罪风险、降低犯罪收益、减少犯罪刺激和移除犯罪借口等五方面提出了中小学校开展情境犯罪预防一般策略。同时,又针对不同类型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机会因素,提出了三类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风险社会总是存在各类人为风险,社会各种矛盾的存在决定着犯罪的必然性。中小学校作为社会构成的有机单元,校园内发生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虽非人愿,有时也却难以避免。中小学校园具有相对封闭性,犯罪被害人又是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在发生犯罪时学校的应急处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论文第四章以公共危机管理理论为指导,针对校园犯罪形成危机的特点提出了校园犯罪事中防控的目标和原则,认为中小学校园犯罪事中防控的运行体制应当由纵向指挥体系和横向协作体系构成,运行机制则应当包括识别预警、信息报告、紧急处置和媒体沟通等四个主要环节。同时,对于高危多发类型的校园犯罪,根据其各自特点提出了中小学校应急处置的要点。犯罪的发生,都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有别于一般社会中的犯罪,中小学校园犯罪的发生不仅给直接受害的未成年人造成生理、心理和物质方面的损害,往往还会对中小学的校园安全生态形成冲击。鉴于校园犯罪这一特殊危害,论文第五章将校园犯罪被害人划分为显性被害人(未成年学生)和隐性被害人(校园安全生态),并在分析两类被害人被害影响的基础上提出了事后的恢复对策。其中,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恢复,应在保护其免受二次被害的同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重点为其提供身心治疗、经济偿补和维护权利等方面的综合救助。而对于校园安全生态的恢复,则可以从完善校园安防设施、平复人员心理危机、修复失调人际关系、提升校内维安能效、重整校外支持资源等五个方面进行统筹。
二、重叠性侵害犯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叠性侵害犯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的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概述 |
1.1 风险社会的界定 |
1.1.1 风险社会的概念 |
1.1.2 风险社会的特征 |
1.2 过失危险犯的基本理论 |
1.2.1 过失危险犯的概念 |
1.2.2 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理论分析 |
1.3 过失危险犯的国外立法例 |
1.3.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
1.3.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
2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分析 |
2.1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争议 |
2.1.1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过失理论 |
2.1.2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 |
2.1.3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 |
2.1.4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对从业人员心理的影响 |
2.1.5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2.2 过失危险犯行为犯罪化可以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
2.3 过失危险犯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规制机能 |
3 过失危险犯的一般构成要件 |
3.1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客体 |
3.2 过失危险犯的客观方面 |
3.3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主体 |
3.4 过失危险犯的主观方面 |
4 实定法中具体过失危险犯的解析 |
4.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4.2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
4.3 过失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4.4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危险犯刑法理论 |
一、危险犯的概念 |
二、危险犯的分类 |
第二节 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一、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的“危险”概念 |
三、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彰显刑法预防功能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 |
四、危险犯刑事立法呼应民生刑法理念 |
第二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 |
第一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概况 |
一、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 |
二、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 |
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 |
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 |
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统一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趋势 |
一、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现状 |
二、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 |
第三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 |
第一节 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明显 |
一、日本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二、德国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三、英美国家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第二节 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推动 |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构造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下的风险刑法理论 |
三、风险刑法理论推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张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内生原因 |
一、刑事立法观念转变 |
二、风险治理思维驱动 |
三、民意与社会舆论推动 |
第四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弊端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导致象征性立法困境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逾越二次法界限 |
第四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 |
第一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立场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精神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
第二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合理性界限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 |
二、危险犯中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应达到严重程度 |
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应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方法论思考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一般立法原理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遵循刑事立法内在规律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慎重且理性 |
第五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内容 |
一、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 |
二、危险犯客观要件中“危险”内涵 |
三、危险犯中的主体要件 |
四、危险犯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
第二节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立法的规范划分 |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类型辨析 |
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 |
三、抽象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犯罪类型 |
第三节 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价值的反思 |
二、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度考量 |
三、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缩路径 |
第四节 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过失危险犯理论的提出 |
二、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之否定 |
三、排除过失危险犯罪名设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的概述 |
2.1 性犯罪登记与公告的概念 |
2.2 性犯罪登记与公告的起源 |
2.3 性犯罪登记与公告的必要性 |
第3章 典型国家和地区现行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与比较 |
3.1 美国 |
3.2 英国 |
3.3 韩国 |
3.4 台湾地区 |
3.5 制度比较 |
3.5.1 相同之处 |
3.5.2 不同之处 |
第4章 我国当前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之检视 |
4.1 建立犯罪记录制度 |
4.2 裁判文书公开 |
4.3 《性侵意见》对性犯罪人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 |
4.4 个人信息公开 |
4.5 从业限制与入职查询 |
4.6 其他法律措施 |
第5章 我国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
5.1 域内外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1.1 公开的前提是要全面实行登记与申报制度 |
5.1.2 不建议采用美国的公告制度 |
5.1.3 制度设计需要平衡社会利益与犯罪人权利 |
5.2 立法建议与配套措施 |
5.2.1 立法建议 |
5.2.2 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4)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出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5)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的政府责任研究 ——以河南省郑州市Z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3、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 |
1、理论基础 |
2、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与结构安排 |
(五)创新点 |
二、Z区政府治理性侵害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现状分析 |
(一)事前预防责任 |
1、法律责任 |
2、宣传教育及隐患排查责任 |
(二)事中惩治责任 |
1、案件专人专办 |
2、依法从严惩治 |
3、加强法庭教育 |
(三)事后综合保障责任 |
1、司法救助及法律援助 |
2、医疗救助及心理疏导 |
三、Z区政府治理性侵害未成年人责任履行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
(一)政府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表现 |
1、司法惩治力度不足 |
2、宣传教育责任履行不到位 |
3、多方联动保护机制尚未建立 |
4、专业医疗保护及心理疏导责任缺失 |
(二)原因分析 |
1、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
2、政府履责的考核机制缺失 |
3、各部门责任分工不明确 |
4、长期轻视事后保障责任履行 |
四、强化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政府责任的对策 |
(一)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法律体系 |
1、加大司法惩治力度 |
2、证据审查降低难度 |
(二)完善涉性侵害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制度 |
1、建立全国统一的涉性侵害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数据库和查询制度 |
2、建立再犯风险和危险等级评估制度 |
(三)健全政府责任分担和考核机制 |
(四)构建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四位一体”的保障体系 |
1、建立未成年人状态信息互动分享机制 |
2、探索未成年人社会安全庇护 |
3、探索社区、校园警务合作机制 |
(五)完善事后综合保障责任 |
1、积极落实司法救助 |
2、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
3、配备专业医疗救助 |
4、提供心理疏导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6)风险刑法语境下我国网络犯罪的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风险刑法与网络犯罪理论概述 |
第一节 风险刑法的内涵考察 |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 |
二、风险刑法的规制对象 |
三、风险刑法的理论建构 |
四、风险刑法与罪责刑法之理论比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演变及特征 |
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轨迹 |
二、网络犯罪概念界定 |
三、网络犯罪典型特征 |
第二章 风险刑法视角下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及实践依据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风险属性 |
一、网络技术的“现代型风险”特质 |
二、网络犯罪的风险性分析 |
第二节 罪责刑法理论规制网络犯罪的局限性 |
一、法益保护范围较窄 |
二、法益保护滞后 |
三、主观方面认定的障碍 |
四、归责模式的限制 |
第三节 风险刑法规制网络犯罪的契合性分析 |
一、网络空间多元法益的保护需求 |
二、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有利实现 |
三、罪责刑法归责模式的局限弥补 |
第四节 各国网络犯罪立法实践考察 |
一、各国现有立法实践 |
二、各国立法趋势分析 |
第三章 风险刑法视角下我国网络犯罪刑事规制现状之考察 |
第一节 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 |
一、网络空间典型犯罪行为的处罚 |
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司法处理 |
三、网络共同犯罪的处罚 |
四、相关司法解释内容趋势 |
第二节 风险刑法视角下我国网络犯罪刑事规制之缺陷 |
一、网络犯罪法益保护单一化 |
二、典型网络犯罪的法益保护滞后 |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不明 |
四、共犯形态异化而导致的处罚失灵 |
五、网络不法行为的司法过度犯罪化 |
第四章 风险刑法语境下我国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坚持与强化 |
一、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平衡 |
二、协调风险控制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之冲突 |
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第二节 具体措施的完善 |
一、健全网络犯罪前置行政法律法规 |
二、加强网络空间法益的多元保护 |
三、实现网络空间法益保护早期化 |
四、确立风险分配的归责模式 |
五、明确网络犯罪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 ——以规范司法适用为中心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之考察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的变迁与影响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的现状 |
一、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及其效用 |
二、污染环境罪适用现状的纵向分析 |
三、污染环境罪适用现状的横向比较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之症结 |
一、对结果、罪过等关键要素的理解存在冲突 |
二、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过于严重 |
三、仍未摆脱我国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传统 |
第四节 规范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教义学进路 |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与边界 |
二、污染环境罪的解释原则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法益的诸学说 |
一、德日刑法学中的污染环境罪法益学说 |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认识 |
三、对中外污染环境罪法益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人本主义法益观的证成 |
一、对"纯环境侵害行为"入罪的解读 |
二、刑事立法的思想基石:人类中心主义之再诠释 |
三、环境伦理学对污染环境罪研究的影响与反思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具体构造 |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利益 |
二、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环境利益 |
三、环境品质是环境利益的核心要素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的结果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结果的理论争议 |
一、当前污染环境罪结果的主要学说 |
二、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分类 |
第二节 人本法益观下的污染环境罪结果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结果对既遂形态的影响 |
一、侵害犯与危险犯对立的理论解构 |
二、污染环境罪复合既遂形态的规范依据 |
三、污染环境罪两种既遂形态的司法示例 |
四、污染环境罪复合既遂形态的司法功能阐明 |
五、污染环境罪复合既遂形态的价值分析 |
第四节 推进污染环境罪结果的科学设定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论争 |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的过失说 |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的故意说 |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的复合罪过说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是故意 |
第三节 法益侵害与故意的认识内容 |
一、污染环境罪的故意是对污染行为的追求与对污染结果的放任 |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内容 |
第五章 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处罚状况 |
第二节 法益侵害与共犯处罚根据 |
一、责任共犯论 |
二、违法共犯论 |
三、因果共犯论 |
第三节 归责视角下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认定 |
一、刑法教义学中的诸学说 |
二、以法益风险是否升高为主要判准 |
三、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由来与意义 |
(一) 选题的由来 |
(二) 研究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综述 |
(二) 域外研究概述 |
三、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由行政违法到行政犯罪 |
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理论 |
(一)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概念 |
(二)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理论分歧 |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考量因素 |
(一) 行政管理政策之考量 |
(二) 刑事政策之考量 |
三、行政犯罪的特点:行政从属性 |
(一) 行政犯罪行政从属性观点之提出 |
(二) 行政犯罪行政从属之相对性 |
(三) 行政犯罪行政从属性之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构成之法域差异 |
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构成体系差异 |
(一)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构成体系模型 |
(二)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制度规定差异 |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构成之内涵差异 |
(一) 法秩序统一性之法域差异 |
(二) 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差异 |
(三) 违法性之差异 |
(四) 有责性之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构成要件 |
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主体 |
(一)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主体范围之差异 |
(二)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主体落差之修正 |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行为 |
(一) 行政犯罪行为之确定 |
(二) 行政犯罪之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
三、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结果 |
(一) 结果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意义 |
(二) 行政犯罪结果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违法性 |
一、违法性本质之法益侵害 |
(一) 行政犯罪本质 |
(二) 法益侵害性之考量 |
(三) 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 |
二、行政犯罪之未经许可的行为 |
(一) 行政许可的分类 |
(二) 行政许可的出罪功能 |
(三) 许可瑕疵行为的影响 |
(四) 区分不同类型“未经许可”的界分点 |
三、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量的因素 |
(一) 罪量要素之定位 |
(二) 罪量要素之数额 |
(三) 罪量要素之情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可责性 |
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责任条件差异 |
(一) 从刑罚到行政处罚之责任条件 |
(二) 我国行政处罚责任条件 |
(三)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责任条件 |
(四)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责任条件之跨越 |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之违法性认识 |
(一) 违法性认识之法域一致性 |
(二) 行政犯罪之违法性认识 |
(三) 行政违法之违法性认识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表 |
(9)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的规律性及预防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论文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 本章小结 |
2 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分析方法及样本 |
2.1 样本收集工作 |
2.2 样本分析方法 |
2.3 本章小结 |
3 境外中方人员遭袭对象的动作原因研究 |
3.1 动作原因分析研究 |
3.2 在不安全时间行动的动作研究 |
3.3 在不安全地点行动的动作研究 |
3.4 其余动作原因研究 |
3.5 本章小结 |
4 基于遭袭对象身份、袭击动机与方式的 动作原因研究 |
4.1 基于遭袭对象身份的动作原因研究 |
4.2 基于袭击动机的动作原因研究 |
4.3 基于袭击方式的动作原因研究 |
4.4 施害人行为致因简析 |
4.5 本章小结 |
5 基于动作分析对风险管理的完善研究 |
5.1 遭袭案例安保风险管理框架完善 |
5.2 境外中方人员风险管理模型完善 |
5.3 本章小结 |
6 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风险控制对策 |
6.1 组织层面遭袭防范建议 |
6.2 个人层面遭袭防范建议 |
6.3 本章小结 |
7 结论与展望 |
7.1 主要研究结论 |
7.2 主要创新点 |
7.3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中小学校园犯罪防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中文摘要 ABSTRACT 0 绪论 |
0.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0.2 选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1 中小学校园犯罪的概念 |
1.1 不同校园犯罪概念的梳理与评析 |
1.2 校园犯罪的构成特征及概念界定 |
1.2.1 校园犯罪的空间特征 |
1.2.2 校园犯罪的主体特征 |
1.2.3 校园犯罪的被害特征 |
1.2.4 校园犯罪的行为特征 |
1.2.5 中小学校园犯罪概念的界定 |
1.3 校园犯罪与其他相关概念之辨析 |
1.3.1 校园犯罪与学校人员违法犯罪 |
1.3.2 校园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
1.3.3 校园犯罪与校园暴力 |
1.3.4 校园犯罪与校园危机 |
1.3.5 校园犯罪与校园安全事故 2 中小学校园犯罪的概况与特点 2 |
2.1 国外中小学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1.1 非洲地区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1.2 亚洲地区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1.3 欧洲地区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1.4 美洲地区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2 我国中小学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2.1 台湾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2.2 大陆校园犯罪概况与特点 |
2.2.2.1 中小学生犯罪被害概况与特点 |
2.2.2.2 中小学生违法犯罪概况与特点 |
2.3 高危类中小学校园犯罪特点分析 |
2.3.1 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特点分析 |
2.3.1.1 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比例数量特点 |
2.3.1.2 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的现象特点 |
2.3.2 中小学校园暴力犯罪特点分析 |
2.3.2.1 中小学校园暴力犯罪比例数量特点 |
2.3.2.2 中小学校园暴力犯罪的现象特点 3 事前防控:中小学校园犯罪的情境预防 |
3.1 校园犯罪情境预防的理论基础 |
3.1.1 日常活动理论 |
3.1.2 环境犯罪理论 |
3.1.3 理性选择理论 |
3.2 校园犯罪情境预防的适用性 |
3.2.1 情境犯罪预防顺应现代犯罪预防的趋势 |
3.2.2 情境犯罪预防适应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要求 |
3.2.3 情境犯罪预防贴合创建平安校园的理念 |
3.2.4 情境犯罪预防符合校园犯罪的特点 |
3.3 中小学校园犯罪情境预防的运用 |
3.3.1 情境犯罪预防的运用原理 |
3.3.1.1 情境犯罪预防的技术策略 |
3.3.1.2 情境犯罪预防的运用方法 |
3.3.2 中小学校开展情境犯罪预防的措施 |
3.3.2.1 增加校园犯罪阻力的措施 |
3.3.2.2 加大校园犯罪风险的措施 |
3.3.2.3 降低校园犯罪收益的措施 |
3.3.2.4 减少校园犯罪刺激的措施 |
3.3.2.5 移除校园犯罪借口的措施 |
3.3.3 潜在校园犯罪人类别化重点防范 |
3.3.3.1 师长型潜在犯罪人的防范 |
3.3.3.2 同学型潜在犯罪人的防范 |
3.3.3.3 外侵型潜在犯罪人的防范 4 事中防控:中小学校园犯罪的应急处置 |
4.1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理论前提 |
4.1.1 风险社会下的校园犯罪必然性 |
4.1.1.1 风险社会理论的内涵与启示 |
4.1.1.2 社会犯罪风险源与校园犯罪 |
4.1.2 校园犯罪风险下的校园安全 |
4.1.2.1 校园犯罪风险的特点 |
4.1.2.2 校园安全的动态平衡 |
4.2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目标与原则 |
4.2.1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目标 |
4.2.1.1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处工作的挑战 |
4.2.1.2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处目标的确立 |
4.2.2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原则 |
4.2.2.1 未雨绸缪原则 |
4.2.2.2 以人为本原则 |
4.2.2.3 统一指挥原则 |
4.2.2.4 快速反应原则 |
4.2.2.5 协同整合原则 |
4.2.2.6 依法处置原则 |
4.3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实施 |
4.3.1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组织体制 |
4.3.1.1 纵向指挥体制与职责 |
4.3.1.2 内部协作体制与职责 |
4.3.2 中小学校园犯罪应急处置的运行机制 |
4.3.2.1 识别预警机制 |
4.3.2.2 信息报告机制 |
4.3.2.3 紧急处置机制 |
4.3.2.4 媒体沟通机制 |
4.3.3 高危多发型校园犯罪的应急处置要点 |
4.3.3.1 外侵恐怖犯罪应处要点 |
4.3.3.2 校内暴力犯罪应处要点 |
4.3.3.3 校园性侵犯罪应处要点 |
4.3.3.4 校园盗窃犯罪应处要点 5 事后防控:中小学校园犯罪被害人的恢复 |
5.1 校园犯罪被害人恢复的理论概述 |
5.1.1 犯罪被害人的定义 |
5.1.2 犯罪被害人的被害影响 |
5.1.3 犯罪被害人的恢复 |
5.2 校园犯罪被害人及其被害影响 |
5.2.1 校园犯罪被害人的确定 |
5.2.2 校园犯罪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危害 |
5.2.2.1 未成年被害人的直接伤害 |
5.2.2.2 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被害 |
5.2.3 校园犯罪对校园安全生态的破坏 |
5.2.3.1 校园安全物理生态受损 |
5.2.3.2 校园安全人文生态失衡 |
5.2.3.3 校园安全外部生态恶化 |
5.3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的恢复 |
5.3.1 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的原则和方法 |
5.3.1.1 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的原则 |
5.3.1.2 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的方法 |
5.3.2 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保护 |
5.3.2.1 司法程序中的二次被害保护 |
5.3.2.2 社会生活中的二次被害保护 |
5.3.3 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救助 |
5.3.3.1 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制约因素 |
5.3.3.2 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治疗 |
5.3.3.3 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偿补 |
5.3.3.4 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
5.4 校园安全生态平衡的重建 |
5.4.1 完善校园安防设置 |
5.4.2 平复师生心理危机 |
5.4.3 修复失调人际关系 |
5.4.4 提升校内维安能效 |
5.4.5 重整校外支持资源 参考文献 攻博期间发表的成果 附录 致谢 |
四、重叠性侵害犯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的疑难问题研究[D]. 魏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
- [2]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D]. 袁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比较研究[D]. 许实. 山东大学, 2020(02)
- [4]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D]. 夏陈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治理的政府责任研究 ——以河南省郑州市Z区为例[D]. 王晓珂. 郑州大学, 2019(08)
- [6]风险刑法语境下我国网络犯罪的规制[D]. 刘振翼. 上海大学, 2018(01)
- [7]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 ——以规范司法适用为中心的思考[D]. 安然. 山东大学, 2017(08)
- [8]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研究[D]. 施锐利. 山东大学, 2016(03)
- [9]境外中方人员遭袭事件的规律性及预防方法研究[D]. 陆宝军.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2016(02)
- [10]中小学校园犯罪防控研究[D]. 刘猛. 武汉大学, 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