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法律保护

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法律保护

邓欣祁志杰(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54)

中图分类号:G81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3-0000-02

摘要:在新疆跨越式大发展的大环境下,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和保护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新疆现行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立法内容不够详尽,立法方式不够新颖,这严重制约了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发展和壮大。本文从剖析新疆少数民族民间立法的现有模式,以及现行立法所保护的主、客体权利与责任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提出关于构建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体系的新的设想,以期为大发展中的新疆地区少数民族体育文化的保护和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民族体育;立法保护

国家民委、体育总局在《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日,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为此共同制定了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为“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1]在此指导精神下,我国的民族传统体育基地以及民族传统体育运动迎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近年来,由于新疆各少数民族地区城市化速度的加快、组织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经常性活动条件的欠缺以及西方竞技体育项目的不断冲击等原因,使新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甚至失传日趋严重。据资料统计,截止200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统计收集到的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回族、蒙古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俄罗斯族、塔塔尔族等共636项具有竞技性、表演性、游戏性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中,目前濒临失传项目共86项,已失传项目共66项,濒临失传项目和已失传项目占总项目的23.9%,状况让人堪忧。[2]

法制是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法制主要是指国家的政策法律化。政策体现国家对体育发展的原则和思路,是国家对体育可持续发展调控的手段。法律使政策法制化以保障其相对稳定性,是体育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法制通过其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来调整体育法律关系,通过确定不同利益者的权利及其范围,促进体育文化的发展,以此来维护国家的体育秩序,推行可持续发展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体育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当地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和当地民族体育的特点,创制、修改、废止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单行条例、地方性体育法规、政府规章的活动。民族自治地方体育法制是体育法律制度,是法制在体育领域中的运用和体现,是由国家机关指定的用以调整、确立体育活动的法律和制度。包括体育法制既指静态意义上的体育法律,又指动态意义上体育法律,即体育立法、体育执法、体育司法、体育守法和对体育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还指体育活动中依法办事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地方的体育法律制度具有更加宽泛的立法主体,更加丰富的法制内容。所以,对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调查分析,总结其现存的问题,或可为构建符合新疆当前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保护机制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

一、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效力偏低,立法进程较为缓慢。近年来颁布实施了诸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武术活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等新的行政法规,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立法更新,而这些行政法规的上位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却没有更改过,仍在适用,产生了某种程度的法律冲突,从而使得其中某些条款面临失效。现有的新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立法中大部分都是自治区级的立法,而自治州、自治县等基层立法则非常欠缺。事实上,基层体育立法工作是全区乃至全国体育立法工作的基础,上位法中大量的原则都需要在基层得到实现,所以基层的体育立法势在必行。另外,单从“意见”、“通知”、“办法”等法律规范的名称中,很难直接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如果同一种名称,有几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同时使用,这势必会给适用该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判别该法的效力等级方面带来困难。这种立法效力的现状,使得现有的新疆传统体育法规出现弹性大、稳定性差等一系列问题。

2、新疆民族传统体育法制理论研究基础薄弱。就我国国内整体来说,现今体育法学尚未形成完整的学科,研究体育法学的人员队伍不够壮大,研究人员积极性不高,以致出现搞法学的人无暇顾及体育领域或对体育领域不屑一顾,搞体育的人大多又不懂法律体系的现实规定。这种尴尬的现状放在各项研究本身就很薄弱的新疆,就更凸显出其劣势,目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仅有新疆大学、新疆师范大学、石河子大学这几所较为综合的大学涵盖了同时包括体育和法学这两个研究领域的专业学者,但这两个学科之间本身的交汇仍然少之又少,这势必会影响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法制理论的研究,并更深远地影响着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法制体系建设。

3、立法忽视了新疆少数民族传统民族体育本身的特性。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这部条例结束了具有丰富多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疆在该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条例》对于新疆的非物质遗产的普查、调查、发掘、整理以及保存的主体和职责进行明确,并着重对代表作项目、濒危代表作,以及文化生态区的保护主体和职责作出了一些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规定,但对于丰富多彩的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具体内容,却难见有专门的规范性规定。

4、新疆民族体育法制机构不健全,体育队伍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虽然各级政府内都设有体育行政主管机关,但是并未设立专门的体育法制机构,也鲜有配备专门的体育法制工作人员,这使得新疆民族体育法制建设的各项举措难以落到实处。同时,现有的一些从事体育工作的管理者自身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体育法律教育,法制意识不强,对于现存体育法律、法规及体育政策了解程度不够,这样的因素,也是新疆民族传统体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没能落实到位、民众的传统体育权益遭到侵犯时难以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

目前在新疆,尽管现实中侵害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合法权利的事实屡有发生,但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在程序法上,因为新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权利的集体性质或家族性质,造成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缺位,从而导致司法上难以确定诉讼主体而出现无法立案的状况;在实体法上,涉及新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具体法律缺失,致使司法过程中无据可循、无法可依,即使可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宪法》的权利保护、《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规则等进行判案,但是,与个人、团体、家族利益密切相关的实体物质权利却难以得到支持。因此,鉴于新疆传统体育法律保护目前面临的司法困境,那么,建立一个完善的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法律机制,既突出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独特性,又能在这种静态的法律保护中,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活态传承”,则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构建独具新疆特色的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法律保护体系

1、在新疆现有传统体育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自治地方基层体育立法,对民族传统体育进行较为具体和细化的立法保护。

我国对于少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立法探索始于地方性立法,2000年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中明确提出民族民间体育属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范畴,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在此基础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2008年1月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用以保护本自治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这两部法律虽都具有倡导性和引领性,对于新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与传承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但是涉及民族传统体育的地方立法中单行条例相对较少,且其中并未涉及具体的民族体育保护措施,以及实质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这就使得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族传统体育发展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务必在今后的民族体育立法过程中,积极发挥新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将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为目的一些制度纳入到新疆自治区的体育基本法中,并贯彻在自治州、自治县等各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单行条例或者体育文化保护条例中。

同时,因为用法律的手段保护新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现在仍然主要停留在行政法律保护的层面,并且,专门针对侵害传统体育文化的行政法律规定,也不尽具体和详细。那么,可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则,对于民族传统体育设立分级保护制度、传承奖励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等。既要成立专门的机构、组织专业的人员对于民族传统体育进行普查、登记、建档、保密、命名、出版,又要制定详细具体的规划奖励民族体育的传承人、民族体育文化的保护区等,还应建立完备的传承机制的分级保护制度及具体的经费保障措施。促使新疆自治区、以及各自治州、自治县加大包含社会体育类、竞技体育类、学校体育类、科技教育体育类、体育保障条件类等的各项单行条例的立法工作更加完善。

2、鼓励新疆各级院校及科研机构的专业研究人员联合展开对于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法制理论研究,壮大新疆民族体育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后,改革开放发展以来,对新疆民族传统体育的理论研究逐步进入有组织的发展阶段,对于用立法的方式规范新疆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促进其传承,这既是汲取国外先进模式的经验总结,同时也是体育文化归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后国内大多学者的一致共识。然而不难发现,由于现代体育项目与西方体育文化的冲击,对于本来就属薄弱研究领域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科学性立法研究总体上层次还相当低,在新疆这样一个多民族聚居、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极具典型性和特色的地域,更是缺乏对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立法理论的整体性、系统性研究。

新疆本土体育领域的研究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本身就是少数民族,既精通本民族的语言、了解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同时又拥有科班出身的专业背景,同时,目前在新疆的高校中,开设专门的法学专业的院校也不在少数,单从体育和法学这两个领域开展合作研究的可行性来说,尚具备可以拓展的足够大的空间。在此基础上,加强对于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法制的理论研究,新疆还可以通过立法、政策以及财政补贴的形式加以引导,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需要在专门的体育法律行政规章的规范下,制定具体合理的措施,引导各民族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开展研究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法制建设中的理论问题,并积极培育出既懂得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理论、又能够精通民族体育法制理论的复合型研究人才。这同时也会为后期将思想政治觉悟高、并兼备有较高法学素养、能够胜任民族传统体育法制工作的人才充实到新疆民族体育法制工作队伍中来,奠定一个较为稳固而又坚实的基础做好充分的准备。

3、立法需突出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特性,不仅重视静态的传统体育立法保护的完整性,更应兼顾民族体育的动态传承基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界定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可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生命力,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活态流变性等特征决定了静态的“整旧如旧”的保护方式无益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3]目前,我国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传承的主要途径是社会教育,即社会团体和家庭、个人进行,而学校体育教育主要内容是现代竞技体育,缺乏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内容。新疆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具有民俗性、宗教性、祭祀性等这样一些与众不同的独特性,其法律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静态保护,更重要的是“活态传承”。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应该围绕这些特别的属性开展积极动态的保护方式,通过重点保护其中独具特色“活态”因素,促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现代法制文明的社会中尽快适应和进一步的创新。

除此之外,由于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需要确立传承人的合法权利,而现行法律对于传承人以及传承组织权利的规定多涉及人身权利方面的内容,但在财产权利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这种情况势必造成传统体育文化急需普及和推广,而传承者的合法权利却无法保障的矛盾。[4]新疆少数民族众多,许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都存在于民间,以某种少数民族、或某个家族为单位传承和发展,因此,如果出现某一个小民族行将消失,或者是某个杰出的民间体育文化传承人故去的情况,单靠现行《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中对于人身权利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精髓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继承和发展。未来的新疆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立法必须要对这一环节的财产权利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够保障和促进现存民族体育文化的传承。

结语

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立法保护工作作为中国整体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团结,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的身体素质,具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新疆这个少数民族占60%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世代相传、历经数百甚至上千年的特殊地域,其独具民族风格的民族传统体育丰富了中国传统体育文化并成为承载着深厚民族文化内涵的“活化石”。因此在新疆,充分发掘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内涵,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进行立法保护,将其纳入现代中国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日程范畴,对推广、普及、传承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弘扬民族文化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在工业化、信息化、经济化全面推进的当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使得许多西方体育大量涌入,新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生存空间正受到挤压,亟待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因此,加强新疆少数民族体育文化的保护、抢救、发掘和整理,将优秀的新疆传统少数民族体育的保护纳入国家立法保护的范畴,是新疆体育事业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考验。

参考文献:

[1]文教处.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5月1日)。http//www.hlmzw.gov.cn。

[2]阿不拉•玉素甫,《新疆:如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中国民族,2009,(2)。

[3]陈庆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5):58。

[4]张晓辉、姚艳,《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J]》思想战线,2007,(3):34。

作者简介:

1.邓欣,1982年7月生,汉族,山东文登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级环境法学硕士,现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环境法。

2.祁志杰,1988年12月生,汉族,甘肃通渭人。新疆师范大学2011级民法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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