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沈贵明[1]2015年在《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要件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重派生诉讼制度是在公司重组、集团化发展运作中,完善公司集团治理机制,堵塞法律漏洞,保护投资人基本权益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对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的科学规制,是二重派生诉讼制度构建的核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充分控股是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的前提要件。具有母公司股东资格是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的实质要件,在现行制度层面,这一要件表现为法律对原告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规定,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的持股规则应当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但在股份交换或转移等特殊情况下,这一规则应当变通适用。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是确认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职诉讼行为的必要措施,也是股东取得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资格的程序要件。

郭建军[2]2016年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公司向其经营管理者以现金、非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作为对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报酬或酬劳)。现代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下,存在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为公司代理人的管理者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以业绩薪酬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现代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原本是作为一种降低这种代理成本、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而出现。1但实践中,其自身却异化为复杂的代理成本之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高管薪酬迅速飙升的势头就在英美国家备受关注,而这也成为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改革运动的直接导火线。相关调查显示,英美一些大型公众公司中高管的平均薪酬比普通员工高出30倍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少数畸高的公司高管薪酬。2但是,在那一轮公司治理改革中,高管薪酬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越发严重。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被暴露的高管薪酬以及高管们无畏的普遍表现彻底打破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底线,特别是以金融行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成为被众人广泛指责和质疑的对象。原本正准备实施输血方案的美国总统也公开抨击,称这些高管在进行“非常可耻”且“对股东毫不负责任”的行为。他同时宣布,得到政府资金救助的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将受到上限约束,并开始加强了对这些公司的监管措施。3英国也采取了类似办法,2009年时任英国首相的布朗表示,推行金融改革的起点在于扫除金融业上市公司高管高薪的普遍现实。4一时间世界范围内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指责和舆论讨伐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被推向了风口浪尖。5不仅金融类上市公司高管高薪引人注目,而且国有企业高管有着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进一步造就了中国特色的“高管薪酬谜团”。2010年前后,新浪财经网向社会公众发起了“如何看待高管高薪”的网上社会问卷调查。6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普遍难以接受自己收入与高管薪酬的过大差距。面对愈来愈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高管薪酬风波,我国也采取了限制最高薪酬的规制办法,但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没有从该项政策中获取预期效果。正如布莱恩R·柴芬斯所言,高管薪酬是一个比找到解决方法更易发现问题的话题。很多人包括股东、新闻界、政治家在内,都有理由批评现有体制产生的结果。7正是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展开研究。首先,对高管薪酬构成和其理论基础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其次,推衍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原则和边界;最后,对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具体路径进行解释和构建。行文展开的逻辑也正是对叁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二、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和边界何在?叁、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路径方法何在?全文共五章,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作为整篇文章的研究起点,本章首先厘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概念及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那些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其次,在梳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归纳了实践运作中对高管薪酬水平产生明显影响的内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治理、高管个人情况、市场竞争需求和制度环境等。最后,透过一些典型案例和实证数据来挖掘高管薪酬背后所存在的现实积弊及其症结所在。为了降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代理成本并对高管投入的异质性生产要素给予必要回应,在高管薪酬中嵌入激励性机制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实践。由此,整个高管薪酬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实现对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从实践来看,高管薪酬存在与公司绩效脱钩以及激励扭曲的现实积弊。这其中既有市场失灵的影响,也有程序安排的错位,还有实体制度的欠缺,那么这些问题可否由法律介入予以矫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律又应当如何调整?第二章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界限。基于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和其产生原因,人们或许想要依赖法律规制的方法,但是法律介入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私人合同是否正当?且法律介入的边界何在?这既是构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为法律规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原则搭建基础框架,进而成为设计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具体路径的理论支撑。研究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传统的契约结构已被公共秩序化的特征所取代。法律能够适用于整个公司权利体系的基本样态是——通过法规或章程来赋予公司、经营者或内部任何机构以权力,让其为了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8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质上是公司自治动态调整的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于在实体层面构建合理、公平的激励机制,在程序层面寻找公正、透明的定价机制。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基于激励策略和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9因此,法律在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程中又应当坚持自治、公平和激励的原则,以此坚守在合理的边界之内。第叁章调整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是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又是保障高管薪酬合理的基础前提。这其中,决策主体又为重中之重,对高管薪酬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高管薪酬决策主体的选任以及高管薪酬决策主体与决策对象的利益隔离。而各国市场环境的发展变迁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异又导致高管薪酬决策权的配置各有不同,法律所要保障或约束的主体也在不断变化。在公司形态发展的早期,其组织结构充满人合性的特征,高管薪酬一般由股东直接决定,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司法的宽容可以维持家族企业的运作效率。后来,在家族企业演变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过程中,高管薪酬决策权也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为董事所享有。当然,基于各国公司治理传统结构的不同,权力配置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董事与高管的身份重合或董事被高管所俘获,高管自定薪酬的可能越来越大。因此,现阶段高管薪酬决策权向股东回归的迹象愈加明显。以英国为首确立的“Say on pay”规则导入了股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约高管薪酬的效果,也因此被美国、欧盟逐渐借鉴。但我国目前立法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体现,因此本章最后对我国高管薪酬整体决策机制进行反思评析,从建立决策主体利益隔离机制、国企高管薪酬的分类监管、引入股东投票建议权和增加“落日条款”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改进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而言,无论高管个人的能力、努力及其对公司的贡献是否与其所得薪酬相匹配,还是薪酬决策者们是否尽职尽责的制定薪酬方案,都不能自说自话,而应当由投资者和社会民众进行衡量判断。因此,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性工具。但实践表明,在各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运行的背后,高管薪酬的飙升未见回落之势,故而人们对于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因此,本章以辩证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为基础,指出其作用于高管薪酬的方式是间接的。同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比较考察,指出集中型、多样化的信息披露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我国即将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监管背景下,加强包括薪酬信息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分散单一、薪酬结构披露不充分、薪酬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以及瑕疵披露民事责任缺失的四大问题,笔者分别给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包括优化信息披露方式、拓展业绩薪酬披露内容、提高薪酬委员会薪酬决策透明度,构建高管隐性收入信息披露机制。第五章完善高管薪酬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控制,还是提高高管薪酬的透明度,这些都属于事前规制的方法,不能杜绝妨害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安排出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最终落实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最后通道。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理论积淀已经为高管薪酬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路径: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的不利安排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逐步形成审查高管薪酬安排是否侵害股东权益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明晰具体案件中的高管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在构建和完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救济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在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监管问题中进行的有益探索亦能够提供宝贵的中国经验。

王晓波[3]2017年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随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确立,我国于200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2条也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这是这一制度第一次出现在法律规范中,但是,我国仅仅以这一个法律条文来规制这一机制,难免略显的有些单薄。经过仔细的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现存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立法涉及到的角度还是存有不同程度的缺陷,而在法律还没有涉及的方面,仍旧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本文主要是针对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部分进行研读和阐释,同时,采取中外比较的方法,进而提出自己的建议,从而使前置程序作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整个机制的良好运行,发挥其最大的作用。本文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阐述:第一部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在我国的现状。其中,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152条的法条进行分析,总结第152条中涉及前置程序部分所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为下文的详细阐述提供一个问题导向。第二部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启动。其中包括前置程序的启动原因和申请对象两个角度,主要基于中外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进而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第叁部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审查。其中包括前置程序的审查期限,前置程序中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和前置程序的免除叁个角度,主要基于中外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进而对于我国规定合理的部分予以肯定,并且阐述合理的理由;对于我国规定不合理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当然,在上述方面,也会在适当的时候加入部分我国已经做出的裁判案例,使本文的观点有更加坚实的依据,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诉讼机制的实践走向,从而为以后的立法,以及实践提供一些简单的参考。

杜永波[4]2007年在《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少数股东追究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监督公司内部人的公司制度。该制度源于英美,并成为今天世界各国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国内学者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诉讼程序方面,鲜有人将这一课题置于公司治理的视角之下。事实上,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机制,对公司治理有着深刻的影响。全文由前言、正文、结束语叁部分组成。前言作为导引,从分析《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入手,指出派生诉讼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关联点,并为全文分析确立分析路径。正文共叁章。第一章展开对公司治理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的分析,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治理现状的分析,论证说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缺陷是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必然逻辑结果。第二章围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展开分析。一方面,从宏观到微观的逐层分析,探究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治理中的特殊制度功能,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之胜诉对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被告控制股东和被告董事、监事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对法的可诉性本质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公司权力制衡与股东派生诉讼滥用两组关系进行讨论,说明公司治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定位起着“框限”的作用。第叁章主要讨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通过对我国制度环境和诉讼文化的探悉,得出鼓励诉讼应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适用的基本司法政策立场。并以此为据,提出笔者对派生诉讼司法适用的个人建议。结束语部分笔者重新对文章的主体内容作了审视,并对文章可能存在的不足作了简要说明。

吴丽[5]2007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及完善》文中研究指明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以公司名义起诉时,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此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在美国得到全面的发展,是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现代化发展,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但新《公司法》对此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在实务操作性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存在某些不尽人意之处,本论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对成熟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一些思考。

彭晓晓[6]2011年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根据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分析我国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期望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改中,能够恰当地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诉讼地位,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确立各项配套制度,更好地完善和实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使这一制度创新能够充分发挥引导和规范公司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的功能。

唐向东[7]2007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作为受害者有权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拒绝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则势必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2005年10月25日修订的《公司法》导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本文正是想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希望为我们提供一些有借鉴意义的价值取向和实体规则。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语构成,正文部分分为四章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又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第二部分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征;第叁部分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制度基础;第四部分是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价值。第二部分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了英国、美国、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派生诉讼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立法,文章特别论述了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通过对这些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希望能为我们国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叁部分首先从一个案例出发,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规定,并指出了我国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的路径。分别从原告股东资格、派生诉讼的费用、派生诉讼的费用担保、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界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的最后是结语部分,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总结了本文的不足之处;二是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成果,结合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理论的现状,总结了一些在笔者看来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借鉴意义的结论。

王梓睿[8]2017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也就是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事实上,在2005年这之前,此项制度已经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过,而我国新公司法的上台,是第一次将股东派生诉讼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但即便如此,对于派生诉讼的具体定义却没有给出很详细的规定。随着改革的开放,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壮大,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纠纷,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没有办法对其进行覆盖。基于此,法律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进也是基于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一方面,在一些大型的公众公司当中,股东侵害公司的情形与日俱增,而股东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在整体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正常发展。我国的公司也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现有的法律也无法满足市场经济中的发展。许多法律问题逐渐显露出来。由于公司的发展远超于公司法所规定涵盖的内容,通过对其关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的有关规定,小股东利益总是被忽略,这样的状况使得大股东掌握大部分公司权利。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并没有因此而放慢脚步,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推进,公司法也与之不断进行完善。我们国家的2005年新《公司法》中第一百五十条和一百五十二条中都有涉及股东的这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是重视这项制度,而且推进了其发展。这种制度已经以立法方式根植于我国的法律当中,这样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推动公司的发展。所以,对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可以使得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得到唤醒,以免流失国有资产,且个人提起的司法救济也可以被充分利用,从而政府的监管力度不足这一缺点也被很好地弥补,此外还能促使国家充分利用个人诉讼来监管公司行为,因此无论在理论抑或现实层面上,这对于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讼诉制度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宋伟林[9]2008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指出合理确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是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价值功能,有效预防股东滥诉的重要环节。国外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都对原告股东资格做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引进该制度,但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实践的可操作性,而且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例如,对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要求和持股时间的要求,不能起到遏制恶意股东派生诉讼的功能;缺少对原告股东公正性的要求,不能对公司利益和与原告股东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股东利益进行有利的保护。本文通过比较法考察的方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进行全面分析,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力图使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

侯海燕[10]2008年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在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该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及监督公司管理层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股东派生诉讼兼具代位性和代表性双重特征,其所采用的诉讼方式既要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即原告能够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又要保证诉讼的效率性。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何种诉讼方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课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具体诉讼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方式又存在着诉讼容量有限、诉讼程序繁琐以及判决的既判力不具有直接扩张性等缺陷,必将导致股东派生诉讼之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目标无法实现的困境。美国的集团诉讼方式规定了原告公正性和代表性的一般要求,同时采用拟制集团、当事人“明示退出”以及赋予判决直接的扩张性等立法技术,可资借鉴,以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

参考文献:

[1]. 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要件的构建[J]. 沈贵明.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5

[2].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郭建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完善[D]. 王晓波. 外交学院. 2017

[4]. 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D]. 杜永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及完善[D]. 吴丽. 青岛大学. 2007

[6].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 彭晓晓. 河北法学. 2011

[7]. 论股东派生诉讼[D]. 唐向东. 山东大学. 2007

[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研究[D]. 王梓睿. 吉林财经大学. 2017

[9]. 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宋伟林. 吉林大学. 2008

[10].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完善研究[D]. 侯海燕. 吉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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