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园[1]2004年在《论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证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应用极为广泛,被称为国际商务的血液。各国法院在判决信用证案件时都以承认信用证具有强制执行力为前提。 从信用证的起源来看,信用证从雏形开始的各种形态所具有的共同特征都是一种为远地贸易而进行的“付款安排”,银行信用的介入和单据买卖的出现产生了现代信用证。本文的研究对象是银行开出的跟单信用证而不包括备用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实践先于法律的特点,信用证法律制度必须尊重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才能保障和促进信用证继续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这是理论研究、立法和审判的原则。从狭义上来讲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性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信用证既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也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基于开证申请书达成的合同。该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另一个是信用证的文义性。 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很大争议。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例如合同说、代理说、保证说等等。其中合同理论是主流。本文先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用证是合同的几种代表性理论,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理论讨论信用证,说明了信用证具有合同的本质要素,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然后分析了信用证与保证、代理、行纪、信托等制度的异同。 广义的讲,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除了开证银行和受益人,还包括各种中间银行。它们因信用证的规定和银行惯例而与开证行和受益人产生各种性质不同的关系,包括代理、合同和票据关系。
王峰[2]2006年在《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其中信用证区别于光票信用证,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存在着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叁角契约安排,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首先付款的书面约定或凭证,亦即银行应进口商申请所发出的由银行首先付款的信用函件。因为它保证了进出口双方的货物和代表货物的单据不致落空,同时又使双方在资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已经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支付与融资工具。 比较国际上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的几种理论,主要的有合同说,委托代理说,保证说,利益第叁人契约说,还有自成一体说。但笔者认为究其实质,信用证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满足合同的定义,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笔者同意我国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客体是银行的给付,内容是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即可获得偿付的权利。信用证是一种单务合同,银行负有偿付的义务,而受益人提交单据只是获得偿付的条件,不是应负的义务。信用证融合了支付工具、融资等多种功能,其特殊性使得它区别与其他种类的合同,因此,信用证更可以看成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以受益人交单和开证行付款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 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特的两大基本原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它们是信用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这种合同关系中,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精髓,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关键又在于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防止欺诈例外之间做出较好的平衡,还必须坚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惟一例外的指导思想。笔者为了说明信用证在我国的实践及我国法院的态度,举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百里多国际有限公司和华艺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此一贯采取谨慎的态度,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
陈柳澜[3]2005年在《论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对外贸易中,选择跟单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是大量存在的现实,一份涉外跟单信用证往往会涉及到多个国家、多家银行以及多个非银行当事人,其中相互关系的复杂程度并非一般国内商务关系可以比拟,一旦出现纠纷更显得错综复杂。因此在解决跟单信用证纠纷时,不论是采用仲裁或是诉讼方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跟单信用证的性质,如何给跟单信用证定性以决定适用的法律。我国目前并没有为信用证专门立法,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跟单信用证法律性质也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在解决跟单信用证案件时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往往是只要有国际惯例存在,法院就直接拿来适用。存在的并不意味着就是合理的,因此本文试从理论角度对跟单信用证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对跟单信用证在不同阶段所充当的角色进行考查和分析,进而得出结论。本文分叁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对阶段角色分析方法进行了简述,随后详细论述跟单信用证在不同阶段里充当的角色,对跟单信用证不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最后部分是本文的结论。经过分析,跟单信用证既不是一份要约,也不是一份契约,不是一份保证文件,也不同于流通证券。笔者虽然赞同信用证就是信用证的观点,但对有的学者将信用证认为是“自成一体的契约”的观点却有不同看法。本文最后的结论是,从法律角度来看,不宜笼统地用现有某个单一的法律概念来概括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因为不论试图用哪一种法律概念去概括它,总是不得不加上一些区别于现有概念的“特殊性”才能表述完整。经过分析后,本文认为,判断跟单信用证的性质应就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定,既然现在还无法承认信用证是一种独特的、自成一体的法律概念,那么就只能就跟单信用证在不同阶段进行判断,对处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跟单信用证进行定性,也即承认同一份信用证在不同阶段里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信用证本身的性质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也不是固定不变的。
张贤伟[4]1999年在《再论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提单担保物权性质》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质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银行对信用证条件下提单具有质押权的质疑、银行对提单留置权的取得与实行 ,及我国现行法律体制能否有效地保护银行的提单质押权等方面论述了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担保物权性质。
许蕾[5]2014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的法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为了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一种兼顾买卖双方利益、以银行信用为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结算方式——信用证产生了。它依据买卖双方的基础贸易合同开立,促进了全球经济繁荣发展,推动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因此有着“商人的智慧结晶”和“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的特殊荣誉。然而,与日渐繁荣的全球贸易现状不同,作为国际贸易重要的支付工具的信用证拒付率却居高不下,导致发达国家纷纷采用其他支付方式,如赊账、跟单托收等,信用证的使用率正在逐年下降。不可否认的是,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新特点使得国际结算支付方式趋向多元化发展,但信用证本身特有的缺陷,尤其是审单规则和标准的缺陷才是阻碍信用证发展的重要原因。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凭借自己的银行信誉,按照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信用证,此后一旦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证,开证行即拥有向受益人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实践需要推进审单标准的发展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稳定的根本,是信用证规范有序运行的关键,银行在决定是否支付时,应当依据合理的审单标准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纵观国际上的各项信用证规范,有关审单标准的规定占据了规范内容的大部分,甚至对信用证其他方面的各项规范也都与审单标准有着密切关系。审单标准的理论分析定位和实务操作探索将对信用证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审单环节的核心是审核单证的相符性,但确认单证相符应当遵循的标准却存在争议。尽管各国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不同,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中制定的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却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认可。尤其是UCP600制定以来,作为UCP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单规则得到明显重视,加强了本部分的修改和完善,给审单人员的审核工作带来跨时代的实践意义,但另一方面,现行的“软化了的严格相符标准”是以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以及严格相符原则为基础的,银行的审单工作由于遵循这两大原则,可能会为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提供平台。因此,为了保证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应当不断改进更新银行审单标准,另一方面,在确实遭遇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银行应当积极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满足相关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及时进行救济。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实质便是国家司法力量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介入交易,力求使信用证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获得利益的平衡的目的。为保证银行审单工作安全,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保驾护航,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是完善我国信用证审单方面的法律制度。本论文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法、案例研究法、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信用证审单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全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概述信用证银行审单的定义和内涵,第二部分介绍了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法律问题,第叁部分阐述了信用证银行审单中的欺诈法律问题,结合国外立法情况总结经验,第四部分分析并提出建议,防范信用证下银行审单责任的风险。本论文通过对UCP600规则下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的研究,明确信用证银行审单原则和审单标准,在实践观察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立法的建议,以提高银行对信用证审单责任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保障银行利益和维护国际贸易安全。
孙光焰[6]1997年在《简论跟单信用证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文中提出跟单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一种支付方式。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外贸制度的重大改革,越来越多的企业被授予外贸自主权。跟单信用证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的使用将日趋频繁,其引发的纠纷也将相应增多。一项跟单信用证交易涉及人数众多、国外身份各异的当事人,且当事人人数的增减和身份的变化要由每笔具体的交易情况来决定。一般说来,一笔跟单信用证交易涉及的当事人至少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开证行叁人,多则还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及第二受益人等。在这些当事人之间又形成多种
薛娇[7]2007年在《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及其防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信用证欺诈案都与伪造、篡改或滥用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相关,尤其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因此,笔者选取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作为论题。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具有其特殊性,它既涉及到信用证法律关系,还涉及到提单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区别于不涉及信用证的提单欺诈和不涉及提单的信用证欺诈。因此,研究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对于抵制提单欺诈和信用证欺诈都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从定义、诱因和种类叁个方面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进行了概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英美法和大陆法,还有我国都没有特别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下定义,一般都是把民商法中的欺诈定义适用于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笔者根据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定义,总结出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而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下了一个定义;提单的特征和跟单信用证的特征都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带来了隐患;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包括伪造提单,在提单中做虚假性陈述等等。其次,笔者选取数个隐性提单欺诈进行了具体分析。包括预借和倒签提单,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叁分之二提单和电放提单的欺诈风险进行了分析。叁分之二提单和电放提单都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再次,笔者从确立、理论依据和适用叁个方面对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探讨。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纳和适用;“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构成实质性欺诈的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可以适用欺诈例外。笔者还对第叁方欺诈能否适用欺诈例外进行了讨论。笔者赞同和主张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叁方做出的提单欺诈。笔者同时还对我国关于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然后,笔者探讨了适用欺诈例外对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进行救济的具体方法。笔者认为适用欺诈例外进行救济的唯一途径是申请法院禁令。银行本身并不享有欺诈情况下主动拒付的权利,银行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只能根据法院的禁令。笔者讨论了法院发布禁令的条件,同时对我国现行法律救济的缺失和漏洞进行了阐述。最后,笔者用专门的章节研究了买方和银行怎样在跟单信用证下避免提单欺诈,同时对我国健全和完善有关跟单信用证下提单欺诈方面的立法提出了建议。包括在立法上明确欺诈例外原则,健全和完善欺诈例外的程序设置,完善配套法律的建设,高度重视对法官信用证惯例方面的培训。
向明华[8]2002年在《论跟单信用证审单标准》文中研究说明跟单信用证是国际有形商品贸易中重要的结算方式 ,“单证相符 ,单单相符”是该方式的办理依据。理论和实践中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严格相符”和“实质相符”之争 ,并由此引发诸多拒付纠纷。本文系统分析了这两种标准 ,主张在实践中采用混合审单标准
凌祁漫[9]1998年在《论跟单信用证司法保全》文中提出论跟单信用证司法保全□凌祁漫一跟单信用证的司法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开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责令开证行、保兑行或付款行等中介行停止支付信用证约定金额的强制措施。跟单信用证司法保全,一般是在进出口贸易、国际海上货...
唐伟杰[10]1996年在《论跟单信用证的几个法律问题》文中研究指明跟单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立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卖方提交合格单据时由开证银行或其指定银行支付货款的一种书面凭证。它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最安全也最重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它与光票信用证——受益人要求银行付款时不需要提供有关单据的信用证相对立,但由于光票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几乎不使用,因此如未加特别说明,我们说到信用证一般就是指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的出现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经过实践的不断探索,尤其是在国际商会的多次努力下,以1993年4月通过1994年1月1日实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以下间称《统一惯例》500号)为标志,跟单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已日臻完善。然而,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法律制度、商业习惯和理解等差
参考文献:
[1]. 论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D]. 刘丽园. 武汉大学. 2004
[2]. 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D]. 王峰. 西北大学. 2006
[3]. 论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D]. 陈柳澜. 清华大学. 2005
[4]. 再论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提单担保物权性质[J]. 张贤伟. 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9
[5]. 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的法律责任[D]. 许蕾.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4
[6]. 简论跟单信用证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J]. 孙光焰. 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
[7]. 论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欺诈及其防范[D]. 薛娇.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8]. 论跟单信用证审单标准[J]. 向明华.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9]. 论跟单信用证司法保全[J]. 凌祁漫. 人民司法. 1998
[10]. 论跟单信用证的几个法律问题[J]. 唐伟杰. 广西法学.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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