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英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梁德东[1]2008年在《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首创于英国判例,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为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所接受,由于其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有效制度,所以成为各国公司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我国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标志,这对于推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股东派生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公司在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的分歧,《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模式,并就我国学者相关理论观点进行了探讨。考虑到移植成本及诉讼文化等因素,在构建公司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时,应在我国原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借鉴日本的立法式模,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制度加以修正。这样,既可以发挥公司在诉讼中的作用,又可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基本解决了公司在我国股东发生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可以充分发挥出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的作用。

艾如道[2]2008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确定》文中研究表明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功能为实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衡平法性质,是对公司“多数原则”的修正,该制度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公司核心制度安排不合目的性的产物。现行《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他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该制度的衡平法性质、经营监督功能以及诉讼成本和司法的局限性等是确定该种诉讼被告范围的基本考虑因素,决定了应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确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本文拟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法性质出发,对确定该诉讼被告范围的原则进行了讨论,并对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可能范围予以了详细分析,进而得出现行《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具体结论,以期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孙艳[3]2008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公司法股东可以提起的叁种诉讼中,股东派生诉讼属共益权,在本质不同于属自益权的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在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中的设立,对保护公司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改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弥补公共监管机构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保护公司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投资信心、保障公司正常发展、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均作出了类似但不同的规定。法院在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目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享有分配举证责任、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公司的通知责任、对未参加诉讼股东的公告责任、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抑制公司恶意诉讼等积极职能。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真正建立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不断丰富规则、完善程序。笔者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创立、完善为出发点,试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起源、性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论述,以探究各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和发展前景,对我国设立、完善该制度进行了具体构思。

郭建军[4]2016年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公司向其经营管理者以现金、非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作为对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报酬或酬劳)。现代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下,存在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为公司代理人的管理者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以业绩薪酬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现代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原本是作为一种降低这种代理成本、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而出现。1但实践中,其自身却异化为复杂的代理成本之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高管薪酬迅速飙升的势头就在英美国家备受关注,而这也成为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改革运动的直接导火线。相关调查显示,英美一些大型公众公司中高管的平均薪酬比普通员工高出30倍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少数畸高的公司高管薪酬。2但是,在那一轮公司治理改革中,高管薪酬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越发严重。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被暴露的高管薪酬以及高管们无畏的普遍表现彻底打破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底线,特别是以金融行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成为被众人广泛指责和质疑的对象。原本正准备实施输血方案的美国总统也公开抨击,称这些高管在进行“非常可耻”且“对股东毫不负责任”的行为。他同时宣布,得到政府资金救助的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将受到上限约束,并开始加强了对这些公司的监管措施。3英国也采取了类似办法,2009年时任英国首相的布朗表示,推行金融改革的起点在于扫除金融业上市公司高管高薪的普遍现实。4一时间世界范围内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指责和舆论讨伐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被推向了风口浪尖。5不仅金融类上市公司高管高薪引人注目,而且国有企业高管有着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进一步造就了中国特色的“高管薪酬谜团”。2010年前后,新浪财经网向社会公众发起了“如何看待高管高薪”的网上社会问卷调查。6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普遍难以接受自己收入与高管薪酬的过大差距。面对愈来愈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高管薪酬风波,我国也采取了限制最高薪酬的规制办法,但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没有从该项政策中获取预期效果。正如布莱恩R·柴芬斯所言,高管薪酬是一个比找到解决方法更易发现问题的话题。很多人包括股东、新闻界、政治家在内,都有理由批评现有体制产生的结果。7正是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展开研究。首先,对高管薪酬构成和其理论基础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其次,推衍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原则和边界;最后,对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具体路径进行解释和构建。行文展开的逻辑也正是对叁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二、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和边界何在?叁、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路径方法何在?全文共五章,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作为整篇文章的研究起点,本章首先厘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概念及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那些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其次,在梳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归纳了实践运作中对高管薪酬水平产生明显影响的内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治理、高管个人情况、市场竞争需求和制度环境等。最后,透过一些典型案例和实证数据来挖掘高管薪酬背后所存在的现实积弊及其症结所在。为了降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代理成本并对高管投入的异质性生产要素给予必要回应,在高管薪酬中嵌入激励性机制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实践。由此,整个高管薪酬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实现对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从实践来看,高管薪酬存在与公司绩效脱钩以及激励扭曲的现实积弊。这其中既有市场失灵的影响,也有程序安排的错位,还有实体制度的欠缺,那么这些问题可否由法律介入予以矫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律又应当如何调整?第二章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界限。基于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和其产生原因,人们或许想要依赖法律规制的方法,但是法律介入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私人合同是否正当?且法律介入的边界何在?这既是构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为法律规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原则搭建基础框架,进而成为设计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具体路径的理论支撑。研究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传统的契约结构已被公共秩序化的特征所取代。法律能够适用于整个公司权利体系的基本样态是——通过法规或章程来赋予公司、经营者或内部任何机构以权力,让其为了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8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质上是公司自治动态调整的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于在实体层面构建合理、公平的激励机制,在程序层面寻找公正、透明的定价机制。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基于激励策略和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9因此,法律在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程中又应当坚持自治、公平和激励的原则,以此坚守在合理的边界之内。第叁章调整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是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又是保障高管薪酬合理的基础前提。这其中,决策主体又为重中之重,对高管薪酬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高管薪酬决策主体的选任以及高管薪酬决策主体与决策对象的利益隔离。而各国市场环境的发展变迁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异又导致高管薪酬决策权的配置各有不同,法律所要保障或约束的主体也在不断变化。在公司形态发展的早期,其组织结构充满人合性的特征,高管薪酬一般由股东直接决定,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司法的宽容可以维持家族企业的运作效率。后来,在家族企业演变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过程中,高管薪酬决策权也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为董事所享有。当然,基于各国公司治理传统结构的不同,权力配置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董事与高管的身份重合或董事被高管所俘获,高管自定薪酬的可能越来越大。因此,现阶段高管薪酬决策权向股东回归的迹象愈加明显。以英国为首确立的“Say on pay”规则导入了股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约高管薪酬的效果,也因此被美国、欧盟逐渐借鉴。但我国目前立法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体现,因此本章最后对我国高管薪酬整体决策机制进行反思评析,从建立决策主体利益隔离机制、国企高管薪酬的分类监管、引入股东投票建议权和增加“落日条款”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改进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而言,无论高管个人的能力、努力及其对公司的贡献是否与其所得薪酬相匹配,还是薪酬决策者们是否尽职尽责的制定薪酬方案,都不能自说自话,而应当由投资者和社会民众进行衡量判断。因此,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性工具。但实践表明,在各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运行的背后,高管薪酬的飙升未见回落之势,故而人们对于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因此,本章以辩证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为基础,指出其作用于高管薪酬的方式是间接的。同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比较考察,指出集中型、多样化的信息披露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我国即将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监管背景下,加强包括薪酬信息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分散单一、薪酬结构披露不充分、薪酬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以及瑕疵披露民事责任缺失的四大问题,笔者分别给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包括优化信息披露方式、拓展业绩薪酬披露内容、提高薪酬委员会薪酬决策透明度,构建高管隐性收入信息披露机制。第五章完善高管薪酬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控制,还是提高高管薪酬的透明度,这些都属于事前规制的方法,不能杜绝妨害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安排出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最终落实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最后通道。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理论积淀已经为高管薪酬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路径: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的不利安排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逐步形成审查高管薪酬安排是否侵害股东权益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明晰具体案件中的高管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在构建和完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救济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在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监管问题中进行的有益探索亦能够提供宝贵的中国经验。

魏维[5]2016年在《论特拉华州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自英美判例法国家,自其创立,至今已经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项制度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的结构,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长远发展,具有积极且正面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众多优势,我国自主选择了在大陆成文法的司法土壤之上嫁接这朵英美判例法环境中成长起来的文明之花。自从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来,我国的此项司法制度已经经过了10年的司法实践。引进之初,基于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和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扶持企业做大做强的司法偏好,怀着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之后再逐步完善的心态,我国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笼统,可操作性不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原告资格限制既过于简单又过于严格、诉前请求程序形同虚设、司法审查程序缺失等种种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本文选取了在公司法领域引领美国司法进步的特拉华州作为标本,深入剖析特拉华州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上的创新,并结合中国实际,探讨如何在中国既有制度基础之上借鉴特拉华州的创新成果,相信能够对健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所助益。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从基本概念和法理基础两个方面入手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概述。基本概念包含派生诉讼的起源、定义和特征等叁个具体内容,而法理基础则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的关于派生诉权的主流学说进行阐释,这对于我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借鉴派生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是从原告适格要件和请求要件两个方面入手对特拉华州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总结和论证。其中,原告适格要件被细化为同时持股、连续持股、公正充分的代表叁个具体要件,请求要件则从特别诉讼委员会、商业判断规则和请求无益的判断标准叁个内容对请求要件的程序和实质进行分析。主要采取说理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加深对特拉华州前置程序必要性和有效性的理解。第叁章是从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两个方面入手对特拉华州派生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行总结。尤其是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特拉华州已经创新发展到了超脱“商业判断规则”的范畴。通过逻辑化的说理和案例分析的方式对特拉华州的这一创新进行分析,有助于开拓我们对于司法审查本质的认识。第四章是在研究我国派生诉讼制度现状的基础之上,结合前文对特拉华州派生诉讼制度创新发展的总结和分析,从原告资格的限制、诉前程序的完善和司法审查程序的构建等叁个方面提出了我国需要借鉴和完善的建议。

何廷财[6]2013年在《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构建》文中提出作为公司制度中“适格主体原则”和“多数决断原则”的例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产生起就面临着诸多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究中的困境。作为诉讼权利被派生行使的公司,其应否被强制加入到诉讼当中,在加入后应当处于怎样的诉讼地位,在未加入时如何保障自身利益,都紧密关系到公司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派生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能否得以实现这一重要命题。2005年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首次确立派生诉讼制度,但在全国层面针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审理时长期缺乏确定的裁判规则,涉及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被告及公司这叁方主体在裁判实践中长期未辨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法律地位。本文通过考察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及主要法域的法律规则,对国内学者所提出的学说和观点进行批判性取舍,并在结合经济实践中派生诉讼的现状及我国150个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提出公司“自愿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参加诉讼”和“未参加诉讼时保障参与权利”叁个主要观点。本文旨在构建适应我国公司法、诉讼法理论和经济实践状况的法律结构。在前言部分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后,本文共分为叁章探讨具体的制度构建:第一章为“公司法律地位的国际规则及国内研究现状”。本章首先就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四个国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现有规则进行考察,归纳理解对本文研究有所助益的“福斯诉哈尔波特规则”、“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法院许可程序”、“不起诉理由规则”、“名义被告规则”、“共同诉讼参加人规则”等多项域外制度。接着对我国学界有关“公司参加诉讼的强制性”、“公司诉讼地位”和“公司未参加诉讼时的参与权利保障”叁个问题的现有研究成果进行整合,并总结现有研究的贡献及存在的不足。第二章为“公司法律地位的实证研究”。本章研究了我国司法审判中的150个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并通过12个表格对“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公司的诉讼立场”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实证研究发现:(1)超过7成案件显示公司加入了诉讼,但不少案件中公司是被强制加入到诉讼中的。同时交互分析表明,公司在诉讼中的立场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有所影响但不明显;(2)在近9成的案例中,公司作为第叁人参加到一审诉讼,但也存在着公司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在二审诉讼中,超过3成的案例显示公司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其中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立场有明显的关系;(3)和解案例较少,公司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明显较低。第叁章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构建”。本章首先从诉讼法和公司法两个角度针对“公司参加诉讼的强制性”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强制公司参加诉讼难以取得诉讼法和公司法上的支撑,提出公司“自愿参加诉讼”的观点;其次,针对“公司的诉讼地位构建”问题,本文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地位”更符合公司诉讼地位的现实需求。针对现有诉讼法规则的诸多不足,可以从修正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制度和吸收其他规则弥补缺陷的方式予以完善,例如纳入“第叁人撤销之诉”、“诉讼通知制度”、“公司/股东再审提起权”等;针对公司在一审中作为第叁人、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理论吊诡,本文认为公司作为上诉人有其现实必要性,而作为被上诉人的做法有待纠正;最后,针对“公司未参加诉讼时的参与权利保障”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尝试引入“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

杜永波[7]2007年在《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少数股东追究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监督公司内部人的公司制度。该制度源于英美,并成为今天世界各国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国内学者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诉讼程序方面,鲜有人将这一课题置于公司治理的视角之下。事实上,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机制,对公司治理有着深刻的影响。全文由前言、正文、结束语叁部分组成。前言作为导引,从分析《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入手,指出派生诉讼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关联点,并为全文分析确立分析路径。正文共叁章。第一章展开对公司治理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的分析,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治理现状的分析,论证说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缺陷是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必然逻辑结果。第二章围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展开分析。一方面,从宏观到微观的逐层分析,探究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治理中的特殊制度功能,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之胜诉对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被告控制股东和被告董事、监事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对法的可诉性本质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公司权力制衡与股东派生诉讼滥用两组关系进行讨论,说明公司治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定位起着“框限”的作用。第叁章主要讨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通过对我国制度环境和诉讼文化的探悉,得出鼓励诉讼应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适用的基本司法政策立场。并以此为据,提出笔者对派生诉讼司法适用的个人建议。结束语部分笔者重新对文章的主体内容作了审视,并对文章可能存在的不足作了简要说明。

董桂武[8]2007年在《股东派生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2005年的新《公司法》第152条确立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公司进而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提供了保护。该规定虽稍具可操作性,但没有针对股东派生诉讼的一些特殊性做出相应的规定。本文首先梳理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法理基础与直接诉讼的区别。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权能之一,解决了股东派生诉讼实体权上的法理基础;采用“广义当事人理论”,解决了股东派生诉讼程序法上的理论基础。股东派生诉讼在权利属性、产生根据、权利人行使目的、诉讼结果归属、争讼的外延、程序规则和限制等方面具有独特性。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英美法系,移植于大陆法系。对英、法、德、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比较法上的考察,可以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建立提供良好的借鉴。各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点。美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强调,股东成为原告须坚持“当时持股原则”的客观条件和“公正、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的主观条件;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法院对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停止原因进行监督。英国是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后,要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派生诉讼的许可;还有确认股东派生诉讼的“不可追认”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人控制了公司、“适当的独立机构”不反对诉讼的构成叁要件。德国则以诉前许可程序和二次请求程序为特点。日本对公司不提起诉讼理由的书面说明、公司并购重组中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以及再审的启动等做出了特别规定。我国在2005年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派生诉讼做出规定之前,没有立法上的规定,仅有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做了规定。司法上也存在立案和不立案两种情况。在梳理了我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我国主要案例进行介绍分析后,试解了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针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在一些特殊问题上没有规定的情况,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就原告股东起诉时持股情况和起诉后股权变化、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参加、其他股东的诉讼参与、诉讼的和解、通知义务、双重派生诉讼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朱芸阳[9]2012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现——以“理性经济人”为假设的法经济学解释》文中提出法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和成本收益分析范式作为一种简单可取的解释路径,能够合理解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不同国家实施效果迥异的现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原告股东往往应用成本收益分析法来衡量是否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在某一国家是否活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本风险分担规则和激励机制能否起到鼓励或者抑制诉讼的作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案件鲜有发生的现状,我国在完善股东派生诉讼规则时,应当充分利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重视法律规则在诉讼成本存在时的效率作用,并采取适当的激励机制以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

吴丽[10]2007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及完善》文中认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以公司名义起诉时,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此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在美国得到全面的发展,是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现代化发展,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但新《公司法》对此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在实务操作性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存在某些不尽人意之处,本论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对成熟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一些思考。

参考文献:

[1]. 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D]. 梁德东. 吉林大学. 2008

[2]. 论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确定[D]. 艾如道. 吉林大学. 2008

[3].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D]. 孙艳. 吉林大学. 2008

[4].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郭建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论特拉华州股东派生诉讼制度[D]. 魏维. 山东大学. 2016

[6]. 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构建[D]. 何廷财.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7]. 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D]. 杜永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D]. 董桂武.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现——以“理性经济人”为假设的法经济学解释[J]. 朱芸阳. 清华法学. 2012

[10].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及完善[D]. 吴丽. 青岛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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