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

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

蒋光辉[1]2013年在《物权公示效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部分介绍了选题理由及意义、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大陆法国家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叁种模式。从公示效力角度观察,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主义。我国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效力模式的态度,可分为叁派,一是公示对抗派,处于绝对少数地位;债权形式主义派,人多势众;物权形式主义派,势力逐渐壮大。但我国学者的评价有诸多偏颇之处,对不同公示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失之片面,违背了法律的逻辑。第二部分简述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关系。按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和形式要素,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叁种模式。物权公示效力模式,有所谓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之分。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效力模式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物权变动问题。物权变动模式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关系的角度观察,公示效力模式是从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对外关系观察。在物权法颁布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解释为债权形式主义,这一解读是不准确的,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的二元主义。第叁部分分析公示的各种效力。公示的决定力是有限的。交付、占有并无决定力。在动产物权方面,在公示生效主义下,交付、占有对于物权变动和物权归属均不存在决定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也不具普适性。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全部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部分采登记生效,部分采生效对抗,甚至有登记连对抗效力也没有的意思主义。我国不动产登记决定力有很多例外,不仅有物权法明定的物权变动未采登记生效之例外,即使物权法已采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亦有大量例外。登记决定力的例外包括:未登记即已取得物权或变相取得物权,已变更登记但物权并不变更,虽然是登记生效,但取得物权者不是登记的物权人,而是其他人。经梳理,例外多达二十多种。物权公示的对抗力是指经公示的物权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不仅公示对抗主义下有对抗问题,在公示生效主义下,同样存在对抗问题。物权未公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取得物权尚未公示,二是本已取得且已公示的物权又失去公示。不登记不可对抗的第叁人并非毫无限制,除未公示不可对抗的善意第叁人外,还有不公示也可对抗的第叁人和绝对不可对抗第第叁人。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如果公示错误,发生公示物权与真实权利不符的情形,真实权利也不能对抗第叁人,对抗问题是物权公示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公示的基本效力就是对抗。公示推定力是无论何种公示效力模式下公示都具有的一种效力。动产占有的推定力,不管是采交付对抗还是采交付生效的立法例,均予以承认。对于建立了登记制度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被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动产来说,占有仍具有权利推定力。对不动产,德国、瑞士明定了登记的推定力,而法国、日本没有规定登记的推定力。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权利推定。但亦有学者认为为,不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包括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而占有的权利推定,仅具有积极效力,而没有消极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仅有利于占有人,且主要为所有权推定;而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包括积极推定和消极推定,即可有利于也可能不利于被登记人,且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各种不动产他物权。权利推定,只是一种“推定”,并非“确定”,提出相反主张之人可通过证据予以推翻。推定主要是一个使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上的规范,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使公示权利人免去了证明义务。相反,不承认登记正确的人应当证明登记不正确。但即便占有权利推定未被推翻,占有权利之推定,并不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权利的作用。公信力指虽有权利外观但并没有真实权利时,使因对外观产生信赖而相信其有权利的人取得权利。公信力的善意要件中有两种标准,依德国标准,排除第叁人善意的情形仅有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或者第叁人明知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即使第叁人应知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依然视为善意而受到保护,可称之为绝对公信力。依瑞士标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为第叁人不知且不应知,可称之为相对公信力。相对公信力就是善意取得。就物权公示各效力之间的关系而言,决定力与推定力、公信力是相矛盾的。而对抗力是推定力、公信力的基础,推定力是对抗力的逻辑结果,公信力是失去对抗力的逻辑结果。日本民法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其实是赋予失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可对抗第叁人,是对不登记不可对抗的否定。第四部分分析公示效力的逻辑与法理问题。公示对抗主义的逻辑起点是区分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是合理的、符合实际的。公示生效主义的逻辑起点是实现物权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统一,这一逻辑起点即不合理,也做不到。公示对抗主义的构造是:合意引致物权变动,公示后可对抗第叁人,不公示不可对抗第叁人,第叁人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善意取得,逻辑结构是完全自洽的。包括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也完全能适用。公示生效主义试图构建的运行体系是:通过法定的公示生效规则,强行实现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一致,并由此实现交易安全及其他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在此制度下,尽管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但如没有公示,法律就不承认物权变动的后果。只有即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且已进行了公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反过来,只要发生物权变动,就有公示。物权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实现统一,第叁人只须信任公示即可放心交易。但由于其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统一不可能完全实现,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自相矛盾。在当事人故意将物权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情况下,是以登记还是当事人意思为准来确定物权归属,登记生效陷于逻辑困境。如果根据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以当事人意思确认所有权归属,与登记不符。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因观念交付的承认,已滑向意思主义。而不动产的交付生效,例外也非常多。公示生效不能做到逻辑自洽。认为不能对抗的物权违反物权的本质,不是真正的物权的观点是片面的。不能对抗不等于不能排他、不能对抗更不等于不能对世。公示生效主义下,同样存在大量不能对抗第叁人的物权。公示效力与物权法定是不相关的问题,不管是公示对抗,还是公示生效,都即不增加物权种类,也不改变特定物权的内容。公示公信力,与公示生效在在逻辑上相矛盾,而是登记对抗的逻辑结果。公示对抗不能合理规制二重转让的指责并不成立,反倒是公示生效鼓励了一物二卖的更多发生。所有权保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物权的归属,而不是根据是否公示决定物权的归属,正是意思主义的体现。严格的公示生效违背意思自治这一民法最高原则。公示对抗与同时履行并不矛盾,能否援引情势变更,与公示生效和公示对抗也没有关系。第五部分对公示效力模式的法律价值进行评价。关于公平正义,公示生效明显不如公示对抗。不涉及第叁人时,公示对抗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存在不公正问题。而公示生效剥夺当事人选择权,是不公正产生的根源。公示生效导致买卖标的物侵占、损毁时,受让人缺乏救济渠道。登记生效使买受人无法用未登记的不动产融资,交换利益不能实现。登记生效制度下,在买受人未取得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如果遭遇不测,且无继承人,买受人陷于求告无门的尴尬境地,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以取得登记来取得所有权。在涉及第叁人时,公示对抗使买受人在未取得登记前,赋予未取得的登记的买受人以物权,即使不能对抗第叁人,但起码他享有的还是物权,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叁人,但起码可对抗恶意的第叁人。而登记生效不承认买受人已取得物权,仍为债权人,连恶意的第叁人都不能对抗。现实中有很多人买入不动产后在未取得登记前又转让,登记生效制度不允许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再处分,给不诚信的出让人以可乘之机,以转让未登记的房屋合同无效为由撕毁合同,不符合公平正义。关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公示生效论者认为: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就造就了矛盾的第叁人,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其实登记生效并不比登记对抗更有作用。在登记生效制度下,因不登记无物权,当事人为了取得物权会去登记。在登记对抗制度下,不登记无对抗力,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已取得物权的财产安全,同样会去登记。不管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买受人真正担心的都是财产的安全,是为保障财产之安全才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相比,并不必然促使当事人积极登记,以此来达到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可能。不动产交易实行登记生效和不登记不得处分给交易秩序反而带来危害,不仅鼓励了二重处分和毁约行为,而且因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归属与法律认可的物权归属发生背离,导致了涉及物权变动与归属的语言混乱、交易迂回曲折、法律关系复杂化,并且公示生效也不能得到有效贯彻,法律适用混乱。关于交易安全,认为公示对抗不能保护交易安全,源于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这是对公示对抗的误解,登记对抗下既可以,也应当赋予登记公信力。第六部分论述公示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区分原则、无因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叁项基本内容。公示对抗主义与形式主义原则能否相容,在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完全等同。如承认形式与公示的分离,则可在形式主义下采公示对抗,比如,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下无物权意思的观点是基于对意思主义的片面解读所得出的结论,意思主义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而是按当事人的合意发生物权变动,合意变动的时间可以是合同生效时,也可以是交付时、付清价款时或其他任何一时间。债权意思只能引起请求权的产生,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只能是物权意思。在公示对抗主义下,不仅可以做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也可以做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区分原则,从立法上结束了我国曾一度存在的不承认区分原则的现象。《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不仅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还应解释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部分,还应包括采登记对抗主义的部分。公示对抗与无因性原则在逻辑上并不冲突,但因无因性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没有多少实践价值,反而保护恶意的第叁人,故不应采。第七部分论述理论扬弃与制度重构。债权形式主义,在意思要素方面,极端否定当事人的意思,与意思主义完全不同。在形式要素方面,将交付和登记视为事实行为,与物权形式主义将交付和登记作为彰显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也根本不同,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效果上,都不折衷。真正折衷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论者所主张的该模式所能克服的意思主义的缺点,有些不是缺点,有些是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均不可避免的。债权形式主义并不具有比物权形式主义对当事人意思更尊重的优点,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也不是缺点,无因性原则的危害也被夸大了,况且采物权形式主义并不一定要承认无因性原则。债权形式主义也并未兼采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其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在理论上,有助于法律行为体系之完善。在实践上,有助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恰当处理无权处分问题。应予继承并完善。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少之又少。因此适用无因性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极其有限。在极少的须用无因性来确保物权取得之情形,保护的可能还是恶意的第叁人。无因性原则并无多大价值,应予抛弃。形式主义最好不再坚持,但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已被主流学者、行政部门、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可在软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扩大形式种类的方式扬弃形式主义。对不动产来说,就是除以登记作为形式外,还承认不动产的交付、登记证书的交付、公证等一切可以彰显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行为或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重构,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形式与物权的公示。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应回到民法通则。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有叁条路径可供选择,路径选择之一:合意生效,占有或登记对抗,即意思主义下的公示对抗主义;路径选择之二:交付生效,占有或登记对抗,即形式主义下的公示对抗主义,交付包括观念交付;路径选择之叁:维持登记生效主义,建立占有权制度,即登记生效,未登记已占有的取得物权性质的占有权。关于抵押权,考虑到,未登记的抵押权仍有其一定的益处,比如:面对恶意的第叁人,可以对抗;可使抵押尽快生效,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可使暂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用于抵押融通资金。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为宜。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只能采交付生效。

孙鹏[2]2003年在《物权公示论》文中指出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二章研究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第叁、四章研究物权公示的方式,第五、六章研究物权公示的效力。 第一章讨论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两种结合模式,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本章通过比较法国、日本与德国、奥地利、瑞士在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上的差异,描述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立法对立。不过,这种二元立法对立的理论色彩超出实践意义,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正呈现出不断融合之势。一方面,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出卖种类物、将来物或他人之物时,所有权并不随意思表示的一致而移转。立法还允许当事人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时间为特别约定,以排除意思主义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公示要件主义,被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形式日益软化,特别是在动产物权变动,由于间接占有、观念交付等概念的引入,其“形式”已不成其为形式,其法律效果与公示对抗主义几乎不再有什么区别。尽管如此,也不能对二元立法间的差别全然不见,多角度地审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判断二者在立法政策上孰优孰劣,仍有价值。公示对抗主义有助于交易的便捷,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但在制度逻辑上却存在着一系列不可克服的矛盾,且难以实现与相关民法制度的协调,在法律适用上也陷入了极大的被动;公示要件主义充分顺应了近现代社会谋求交易安全的理想,在制度逻辑上连贯而自然,与相关法律制度密切配合。不仅如此,公示要件主义赋予公示方法以物权变动的形成力,相对于公示对抗主义下公示方法的对抗力,也代表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特别是受动当事人更为充分的公示激励。公示要件主义不仅给物权交易的第叁人提供“没有公示,物权就没有变动”的“消极信赖”保护,而且在公示错误的情况下,使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从而也对第叁人提供“只要存在公示,就可相信公示”的积极信赖保护,故公示要件主义比公示对抗主义具有更为完整的公示效果。从物权公示的历史流变过程而言,公示要件主义是为克服公示对抗主义之弊应运而生的制度,本就具有后发优势。如果在立法政策上选择公示要件主义,也不能对该主义牺牲交易迅捷、妨碍交易自由的缺陷熟视无睹,在设计具体制度时有必要扬公示对抗主义之所长避公示要件主义之所短,以实现公示要件主义的优化。为此,可以选择的方案为:一是在物权变动公示上总体坚持公示要件主义,但在个别物权变动采公示对抗主义;二是在动产物权变动,将公示变动物权作为倡导性规范,允许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 第二章讨论物权公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公示方法相融合而成的法律行为,具有鲜明的“二象性”特征,从主观的角度看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客观的角度看是物权公示的方法。意思表示与公示都是物权行为的成立条件。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整体,任何割裂叁者联系的主张都反叛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源。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价应围绕着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叁方面来展开。在事实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交付与登记本身为一中性的事实行为,并不当然负载物权变动约意思表示内容,即使在公示方法作成时有某种意思,也未能逸出通常所谓“债权意思”之外而构成实在的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事实前提即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也几乎不存在,既然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也必然受法律行为生效规则约约束,其与债权行为经常而不是例外地因“共同瑕疵”而无效。至于无因性相对化的主张,本质上并非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而是对该理论的全面否定,扮演了“掘墓人”的角色。在价值上,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交易明晰的功能只是一个幻觉,实际的情形是交易生活因该理论的介入而繁琐得揣不过气来。增进交易便捷的功能也是建立在对登记实质审查主义不切实际的批评和对交易自由的狂热渴求的基础上,对物权变动的全过程进行实质审查是将自由交易纳入法律视野,使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必要手段。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交易安全保护功能,虽不能从根本上给予否定,但其对恶意第叁人也提供保护,超越了交易安全的合理界限,何况,在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交易安全还不能通过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故所谓交易安全保护也是不充分的。非但物权行为理论所期待的功能都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而且该理论将买卖无效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严重牺牲了交易公平。近些年来,主张物权行为理论者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证成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违反交易公平的要求,但却不当地扩大了利益衡量的范围,其结论不能成立。在体系建构上,物权行为理论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他物权的设定等民法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物权行为理论并非一种逻辑的自然律,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上述制度也能完美而精确地设计,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就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而言,物权?

彭姣[3]2011年在《从物权债权的区分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文中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性、对世性以及排他性为权利本质的绝对权,其权利特质决定了其牵涉利益范围甚大,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期待通过法律明示的方式彰显其权利外观,获得静态的财产安全。而义务人亦可通过此权利外观知悉自己的义务范围。加之,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相对人无法就物权处分人的真实情况做详细考察,有效的权利外观可以帮助交易双方增进信任,提高交易效率,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进行。此即为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价值。在物权变动的关系中,公示公信与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密切。在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中,以德国为典型。公示作为其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其可表明权利的法律状态,故而具备一定的公信力,相对人可据此作出物权行为。即使是在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权利状态并不相符的情形下,相对人也可据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法律保护。而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中,以法国为典型,因其物权变动的发生仅需双发意思的达成,并不需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式,故而难以产生真正的公示公信原则。笔者由物权债权的区分开始,探讨公示公信原则得以产生的制度基础。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是公示公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逻辑起点。笔者详细论述了萨维尼对于物权债权划分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在此基础之上,利用逻辑推导证明了物权行为单独存在的合理性。进而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得出其与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逻辑关联——物权行为理论的运行需要建立在一个物权合意之上,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需要该意思合意能够具有明显的表征以区别于债权行为,当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这种外部表征结合在一起是,物权变动才得以发生,而相对人对于该外部表征的信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至此公示公信原则得以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体系下,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实现的。而根据动产与不动产公示方式不同带来的公信力的差异,此二者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也有区分。以德国为例,其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强大公信力,使得相对人只有在正确异议登记与明知登记存有瑕疵的情况下,才能够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动产由于其公示效果较弱,出于对真实权利人与第叁人利益的平衡,相对人的重大过失也可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运用对公示公信原则存在基础及法律效力的论证过程,分析我国《物权法》的具体情况: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抗模式,不仅与物权行为的整体逻辑不符,亦大大削减了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体化构造,即使在《物权法》内部也不相协调,更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有所冲突。

肖后国[4]2000年在《物权变动研究》文中提出本书从内容上分为两大部分,即积极的物权变动与消极的物权变动。积极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产生,是人们主动追求的结果。积极的物权变动之完成意味着人们的交易愿望获得满足,现实中大量的物权变动即属此类,社会的交易秩序即由此构造而成,故而其在整个物权变动体系里乃居于支配性的地位。而消极的物权变动则与此相反,其发生直接出于法律的规定或某种事实,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甚至反于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强制或自然的性质,可见消极的物权变动乃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消极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具有突出的地位,其生存理由、成长基础、制度构造及公示问题等尤其值得探讨,故而设为专章。从形式上全书共分八章。 第一章总论。本章对物权变动作一概括性的描述,内容包括物权变动的法律构成、公示制度、物权变动的时期等等。重点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公示制度的产生在于物权的对世和排他性意义。物权的对世与排他性即意味着一物之上不能有内容相互排斥的多个物权存在。可以说,公示乃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因为经济社会由无数的交易构成,复数的交易构成了一交易链条,其中任一一部发生故障,便会引起连锁反应,妨害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交易安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在于实现交易安全的社会理想,它将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向社会提供认识某一物权实际底细的手段,从而使人们斟酌情况,安全交易。公示成立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乃二种公示激励机制,这一机制的缺失无疑会使公示制度的理想落空。其中,公示成立主义向人们提供的激励是:公示完成物权变动,其告诉人们,不公示,就不能完成物权变动,交易愿望也就无法获得满足,它通过将交易命运紧系于公示而使人们不得不进行公示来保障公示机能的发挥。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乃对抗利益,即不公示就不对抗,其告诉人们:欲保有交易利益,免去利益得而复失的忧患,就必须公示,公示可防止第叁人的介入而使你们高枕无忧。公示成立主义机制较为完备,它让人们感受到,在物权交易中非经公示便无所作为。这样,每一桩物权交易就恒伴公示这一物质表征,个别人之间的交易也就不再深锁在观念里,从而使社会获得了认知渠道。可是,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激励远未充分。物权变动完成后,人们可能抱持侥幸心理而不进行公示,同时人们也可能规避税法而省却公示。故而,对抗主义法制欲借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理想大抵会落空。 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公示成立主义并未止于此。为了将保护交易安全的观念贯彻到底,公示成立主义法制则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其深知物权交易中公示的作成仅仅为实现交易安全提供了一种可能,此种可能之实现还有赖于诸多条件的配合。因为现实的复杂性,人类的认知能力尚无法穿透宇宙中的一切,何况公示本身也有可能不真实,人们根据不真实的公示会形成错误的认识,由此为错误的交易。然而,公信原则则告诉人们,在物权交易,只要根据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进行交易即可,无须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查标的物的实际底细,纵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况并不真实,也无碍交易有效地完成。可见,公信原则克服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其所追求的乃法律上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力图以法律上的真实去补救追求事实上的真实所带来的缺憾。可知,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公示成立主义远较对抗主义优越。 第二章物权变动二元立法主义(一)。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立法有法国法主义与德国法 主义的对立,即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其他诸国怯制虽然与此二种立法例有诸多细微的差 别,但大体上仍可归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在这种初步认识的基础上,作者探讨了法国一 法主义的成长历史及其重要意义。法国法主义是多种因素共同滋养的结果,不独罗马法、 日尔曼法,教会法与自然怯也对意思主义的诞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c其中自然法与教会法 的影响最为直接。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强调:所有权是与作为客体的占有完全 相区别的观念性存在,仅仅依凭当事人的意思即能便所有权发生移转。自然法思想推动了 物权的观念化,而物权的观念化使物权变动纯然受意思的支配成为可能,物权变动的意思 主义的确立才有厂观念基础。而教会法对杜会生活的道德化追求促进着人们的生活与行动 的自律性发展;强调人成为自己行动的立祛者。结果,契约的有效性便从主体之内心立意 里寻求依据,契约有效性的形式化基础被放弃,这也极大地推动了意思主义的形成。革命 时期的法国高扬人的尊严和个人意思,认为人的意思负载着人的尊严,个人意思应受绝对 尊重。意思主义原则使人类尊严获得了淋漓尽致的表现。可见,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原则 背负着时代理想,反映了革命时代法国社会的普遍诉求。 ?

唐旭田[5]2011年在《物权公示对抗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示制度并不限于物权领域1,但笔者欲以此为突破口进行分析,既是因为在物权法领域存在着鲜明的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立法、理论、学说对抗(在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绝对权法律中是少有的),也因为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对二者的认可,特别是《物权法》中原则与例外的规定,备受争议的意思主义究竟有多大的生存价值和生存空间,认可其存在后还应从哪些方面进行法律制度的精细化,吸引了笔者。故笔者采取以下思路进行分析,探讨公示在物权成立及变动中的作用,对公示成立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介绍,并与公示对抗模式进行比较,对公示对抗模式详细阐述,并对我国《物权法》中采用公示对抗的权利逐一分析,以期丰富对公示与绝对权关系的理论,并对理论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物权公示模式概述。介绍了物权公示的含义与缘由,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示的一体化进程,通过介绍德国、瑞士、法国的立法例,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说明不动产物权采用公示成立模式的优越性,对公示对抗模式简要概述,并与公示成立模式进行比较,指出公示对抗模式适用的可行性。第二部分:物权公示对抗模式的法理基础与利益衡量。从权利外观法理的角度分析公示对抗模式与公示公信原则并存的可能,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了动产物权采用公示对抗模式的优越性。第叁部分:物权公示模式的基本框架。以国外不动产公示对抗模式理论为基础,分析了不得对抗的效力、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叁人范围及要求、第叁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第四部分:我国物权公示模式的类型分析。介绍了公示对抗模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一般动产抵押、特殊动产及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领域的适用。

赵俊劳[6]2017年在《我国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解释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关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能类推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随意超越《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字面涵义范围,把交付和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按照"登记对抗"的立法宗旨进行目的解释,只有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现"善意且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多个买受人("善意第叁人"),而为了解决"善意第叁人"之间"物权利益"的冲突,《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的效力才能真正发挥规范作用。

张辛梅[7]2006年在《民法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制度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有关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在立法中有“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之分。“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不同立法模式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也有理论上的分歧。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际,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如何定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文章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历史的角度讨论公示制度在罗马法和古代中国法中的法律意义,第二部分从立法层面探讨近现代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第叁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文章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讨论公示制度在罗马法和古代中国法中的法律意义。公示制度在罗马法中虽然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罗马法中有关物的交易却经历了从要式买卖到拟诉弃权,一直到交付从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中独立出来而完成交易的过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示制度,但罗马法注重形式的特点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与现代的公示制度似乎有异曲同工之妙。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分析了近现代法律中的公示制度,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法国法的公示对抗主义和德国法的公示要件主义是公示的法律意义最具差别性的两个代表。在现代,公示制度作为激励机制,公示对抗主义越来越向公示要件主义的过渡。公示对抗主义不但在上法理上捉襟见肘,在实践上也难以实行。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际,作者建议采用公示要件主义。文章第叁部分,作者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公示制度对权利的建构意义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作用。公示对权利的建构意义并不只体现在物权法上,在其他如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领域,公示也起着权利建构的作用。这些权利的背后必然有着一定的共性才使得公示成为其不可或缺的要件,这些权利都是财产权项下的绝对财产权。公示除了对绝对财产权起着一种权利建构的作用,公示还借助公信原则的配合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善意取得便是保护交易安全一个侧面的体现。作者也从公信和善意取得的角度对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进行了一番探讨。总之,公示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权利建构、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际应加强对公示制度的完善。

刘保玉[8]2009年在《阐释物权的变动与公示》文中提出土地问题攸关国计民生。土地是典型的不动产,而不动产又是《物权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在全国高校土地法青年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上,着名物权法专家,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保玉教授,就土地权利归属及土地权利变动两大部分作了专题演讲。本版刊登其中有

于海涌[9]2003年在《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文中研究指明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均具有保护第叁人的重要功能 ,但对于如何在适用中保持这两个制度的和谐统一 ,始终未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 ,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叁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邱国威[10]2017年在《论登记对抗主义的“本土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难以通过公示而向外界表彰,权利人可能对于其权利进行多次处分,导致在多个受让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登记对抗主义正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的此种不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这种被动建立起来的制度与德国民法中为表彰物权变动而主动建立起来的公示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之于前者,登记只是决定对于何人进行优先保护的标准,因为其并不承担表彰物权变动的功能,因而登记的时间点不必与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一致,此时的登记被冠以"宣示登记"之名,之于后者,为了全面、及时、客观地公示物权,登记的时间点必须与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一致,此时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成为必然选择,而登记也必须采用"设权登记"。因为宣示登记并不能表彰物权变动,自然不能充当公示方法,更不具有公示的"善意取得效力"即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乃是为了解决因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不透明引发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因与我国民法法律秩序所确定的权利体系相结合,而呈现出多种样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并非登记对抗的规范领域。登记对抗主义所解决的权利冲突的多样性导致"对抗"的含义也呈现多样性,即登记对抗主义下,"对抗"的含义需要通过类型化具体确定,同时,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最令人困扰的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也需要结合登记对抗所解决的权利冲突的类型确定。澄清登记对抗主义的功能,对于正确处理特殊动产中的物权变动问题意义重大: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交付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具有公信力;登记只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阻却第叁人的善意取得的作用。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登记作为"善意取得阻却要件",只是登记在解决权利冲突中作为"优先保护要件"的一种特殊体现,要全面把握此处"优先保护要件"的含义,则需具体分析哪些种类的权利冲突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解决。此外,应当注意,登记对抗主义解决权利冲突的功能因是否与"法律不保护恶意"相结合,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产生对于恶意第叁人是否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此,我国民法拒绝对恶意第叁人进行保护。这是在一开始研究登记对抗主义的功能时就需要注意的问题。"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模式有其积极作用,但是更多的是其缺陷:与物权的绝对性相悖,容易引发纠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等等,在我国法律秩序之下,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而言,其积极意义十分有限。对于,对于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而言,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和登记的电子化,登记成本无疑会逐渐降低,立法应当改采登记要件主义以兴利除弊。

参考文献:

[1]. 物权公示效力论[D]. 蒋光辉. 武汉大学. 2013

[2]. 物权公示论[D]. 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3]. 从物权债权的区分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D]. 彭姣.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物权变动研究[D]. 肖后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5]. 物权公示对抗模式研究[D]. 唐旭田.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6]. 我国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解释与完善[J]. 赵俊劳.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7]. 民法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研究[D]. 张辛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8]. 阐释物权的变动与公示[N]. 刘保玉. 中国国土资源报. 2009

[9]. 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J]. 于海涌. 学术研究. 2003

[10]. 论登记对抗主义的“本土化”[D]. 邱国威. 山东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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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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