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

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

赵郡[1]2017年在《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是法治国家,在当前的法制建设深化阶段,加强隐私权的法律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权,是在当前法律建设中对人权保障的关键内容。隐私权强调对人的自然性以及独立性的保护,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本文先对隐私权的特征以及法理价值简要阐述,然后对隐私权的发展问题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最后对隐私权的法理基础分析和隐私权的法律建设详细探究。希望能通过此次研究,对隐私权的立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薛阳[2]2016年在《隐私权财产性的法理学研究》文中指出现代社会,隐私越来越多地与财产权利产生联系,甚至具备了越来越多的商业价值,而传统的民法理论对隐私权的保护却局限于抽象的人格权保护,忽视了隐私权的财产权性质。因此,要真正研究隐私权的价值、寻求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就不能将其局限于人格权的范畴内,而应该进一步地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更加关注于其财产权性质的研究。学界对隐私权的研究发端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相对较少。随着现代化的推进,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现实层面出现的诸多隐私被要挟、被买卖的现实,这说明,隐私权除具有通常的人格权特征外,还具有财产权意义。“隐私”在现代社会形态下,通过多种渠道呈现出财产的属性或转化为财产的价值,这其中涉及到侵权主体和侵权客体之间关系的建立和续存的条件,“隐私”因其能够成为财产实现的条件而具有了权利或产权特征,在这个过程中反映着基本的法理关系。本文对隐私权财产性的进行研究和分析,力图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隐私权与财产的关系。探讨隐私权与财产之间的互动关系,论证隐私权具备财产属性并且可作为一种财产权进行保护。论文第叁章由“被出卖的隐私”这个案例出发,引出中国目前社会上泛滥的隐私侵权现象和由此所引起对财产的变化的思考和分析。隐私权与财产权及财产利益在侵权过程和法律保护过程中存在动态关系:在侵权活动进行的阶段,侵权人为信息的获取、加工和买卖而产生了财产的投入和收益;在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阶段,权利人采取措施保护隐私权同样地产生了财产的投入和隐私利益获取,在这些过程中均产生了一系列财产的变化。若侵权人获得的隐私利益大于其所付出的成本,或者其利益结果的差值大于通过正当交易的获利,侵权人出于利益的激励而选择继续侵权;当隐私权人投入的保护成本过高时,将会阻碍受害人继续诉诸救济。因此,隐私权的财产性为我们提供了保护隐私权的新的思路:通过改进信息的保护技术、降低窃取信息等侵权活动的成功率等增加侵权人实施侵权活动所要付出成本,或者在司法中降低起诉门槛和标准激励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第二,以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在我国的社会变迁过程中以及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变化及发展方向。在社会变迁和发展的过程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在不断的演变。传统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自然的保护,而现在社会更需要明确且易于操作的法律保护。在过去物质匮乏的社会形态下,隐私权并不被重视,隐私权的存在倾向于对抽象的人格尊严的保护,随着物质条件、人们意识形态和社会文化形态的不断转变,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的更多的是物质和经济上的激励,侵权的结果也更多地表现为财产上的得失。隐私侵权行为在发生的动机和结果上与财产发生着越来越密切的关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抽象的,但对财产的保护却是具体可行的,以财产的得失为标准,可为保护隐私权的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明确的权利边界。在法律实践层面,由于隐私权人的起诉门槛高、救济成本高,加之模糊的权利边界,使得权利人进行隐私保护的主观积极性容易受挫,由此导致隐私权更加容易遭到侵犯。但是,隐私权的财产性却可以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从法律上降低起诉的门槛,在司法中和调解中减少诉讼的难度或其他救济方式的成本,是对促进隐私权人积极进行法律保护的有效手段。

谭界[3]2008年在《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文中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体现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注重人的独立性和自然性,以法律上的人之存在为保护的充分必要条件,体现了“人生而自由”等基本价值。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隐私权越来越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讨论了隐私权,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追溯了隐私的渊源,并对隐私进行了界定,认为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权利主体充分享有的与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了隐私权的中西方保护历程。第二章讨论了隐私权的法理基础。其主体基础是隐私权只承认个人为主体,死者和社会组织不能成为隐私权主体。隐私权的本质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隐私权的利益本质,二是隐私权的人性本质。隐私权以自由为基本价值,以个人尊严为终极价值。第叁章从权利冲突的角度介绍隐私权的限度。主要分析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主要原则是坚持权利平等原则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也存在冲突,协调二者之冲突需要实现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隐私利益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第四章讨论了隐私权在中国的困境及发展建议。目前,我国隐私权理论的研究还不成熟,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司法体系尚不健全,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特点是“内容少、法律层次低、手段弱”,需要完善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体系来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以适应现代文明发展的需要。

左晓光[4]2014年在《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当今时代,全世界深受互联网的影响,我们的工作、生活、学习等方方面面都有互联网络的存在,互联网这把双刃剑在带给我们无限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一系列的负面问题,一种被称为“网络暴力”的现象便应运而来。而且随着网络触角的深入,这一现象还在不断的蔓延,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甚或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全球性问题。而在我国的近几年,网络暴力事件更是层出不穷,如“铜须门”“虐猫女”“死亡博客”“史上最毒后妈”以及去年刚刚发生的“丁锦昊到此一游”和“花季少女自杀”事件等,频发的网络暴力不断的从网络蔓延到现实中,不得不让我们深思这一现象。这种从网络衍生出的看似虚拟的暴力,却延伸到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当事人的生活安宁,更伴随着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人身健康权等一系列的违法事实,这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网络现象,而是一个亟需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社会问题。因而怎样预防、控制以及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学问题,从而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甚为紧迫与必要。那么究竟何为网络暴力?在网上有针对性的发表攻击、谩骂、侮辱等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损的行为可以称为网络暴力。网络暴力通常是发生在一些未经证实的事件或者经由不良居心的人们的炒作上,网民在发现某一事件初露端倪之时,就开始肆意的发表自己的观点,主观臆断,并且对事情或个人的评判多带有侮辱性质,使当事人名誉受损、精神痛苦;更有甚者,公然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侵犯其隐私权。现在的网络中,到处充斥着暴力的因素,网络暴力不仅突破了人们交往的道德底线,还实际的侵犯了人们的合法权益,这种看似在虚拟载体发生的现象不断的侵扰人们的现实生活,而且频发不止,着实应该予以重视起来。网络暴力是新时代的衍生品,有着很多的表现形式,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方式便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最初起源于“猫扑网”,是为了给网民解答问题而提供的一种搜索引擎,但发展到现在已然变了味儿,现在人们利用人肉搜索去搜索他们自认为的“恶人”,如在网上看到某一新闻的当事人做出了一些不符合他们认同的事情,网民便齐心协力的从网上把当事人“揪出”来,开始在网上批评谩骂,而且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网民觉得愤懑难平,便通过在网上搜索到的当事人详尽的个人信息,追逐到现实生活中对当事人进行围攻骚扰,做一些网民自以为的正义伸张。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规制这一现象,所以将网络暴力纳入法律的管控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着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法律、道德和宗教是作为社会控制的叁种主要方式,人的自利的本性使人们相互斗争,要想平衡人们之间的相互利益,法律需要控制人的本性,这便是法律的正义所在。网络暴力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同时用道德制约施暴者也是必不可少的。本文认为,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网民们内心的愤怒和朴素正义感,他们认为某些事情或者个人是不道德的,所以意图用集体的暴力言论对其进行惩罚,进而侵犯了当事人的诸多合法权益。所以亟需依靠法律手段予以规制。本文主要对网络暴力这一社会现象所反映出的法理学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一定的心理分析、比较分析和典型案例分析的方法,围绕网络暴力的几则典型案例,分析了网络暴力作为法律范畴的涵义、成因和特征,从而进一步上升到法学理论的维度进行探讨,最后得出如何规制这一现象的方法。文中从多个部门法的角度考察,以期能更全面的认识网络暴力。本文除却引言和结论之外,分成叁个部分来讨论网络暴力这一现象。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网络暴力的涵义进行了界定,针对现阶段网络暴力所包括的词义、学界对网络暴力具有代表性的定义以及网络暴力的特征和成因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从法学理论的维度深度剖析了网络暴力,本文认为网络暴力违背了法律原则、引发了法的价值冲突、危害法治生态,在本质上是对法治精神的悖反,因而需要对其加以法律控制。第叁部分探讨法律如何应对这一现象,分别从基本法律理念规制、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叁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对策,并且强调了以基本的法律理念作为规制网络暴力问题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架构一整套法律体系,并且以其他社会调控手段为辅,重点是建构一套完善的网络法律体系。

夏燕[5]2010年在《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人类历史上每一种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通常都会导致人类的生活方式甚至基本社会结构的转型,从而开拓新的生存空间,形成新的生活经验和社会规则。21世纪以来兴起的网络技术以其迅捷的速度和巨大的力量席卷全球,一个由网址和密码组成的虚拟但客观存在的世界形成了——网络空间(Cyberspace)开始崛起。作为一种新型开放的社会场域,网络空间逐渐改变着人类的生存方式、经济模式、政治结构和社会生活,更是对现实社会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网络空间到底为现实社会的法律带来怎样的挑战?网络空间在法律意义上的属性为何?网络空间如何重构现实社会的法律理论?网络空间蕴含了怎样的法律价值?是否需要一门分支学问来专门研究和探讨网络空间的法律基本问题?这一切,都值得法学研究者深入的思索和积极的探讨。在理论上厘清这些根本性的问题,有助于人们对网络空间的法律保持清醒的头脑,能对当前的网络立法提供全局性的理论指导,能为具体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根本的理论立足点。而这样根本性的研究由任何一个部门法学来回答都是有失偏颇的,唯有对网络空间进行法理的分析,才能做出真正有效的回应。论文共分五个部分。引言主要围绕本文研究的缘起、选题意义、学术简评以及研究方法及创新展开论述。如何理解网络空间对现实社会的法律产生的重大影响,这是本文研究的诱因。试图有效避免因理论的缺乏而在网络法律的实践和研究中产生的无奈与尴尬,是研究进一步深入的动力来源。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就理论意义而言,对网络空问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理论概括和反思,可以帮助人们从不同视角认识和理解网络空间,可以促进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开拓和研究范式的变革,可以促成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网络法理学”的兴起与建立。就实践意义而言,展开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能有效指导中国网络空间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网络空间法律新问题的实际解决。第一章从网络空间的定义、特征以及带来的社会影响叁个方面阐释网络空间的崛起。网络空间是信息技术的产物,但它不仅仅是一个技术空间,更是一个具有虚拟性、匿名性、开放性、无中心权威性、即时性以及全球性的社会空间。它的崛起,逐渐改变着人类的生存方式、经济模式、政治结构和社会生活,将人类社会带到一个前所未有的境遇。本章总体说来,篇幅较小,主要为论文进一步的深入研究铺设好论证的场景。第二章网络空间的法律基本问题由四个小节组成。首先,通过对五个典型网络法律案例的剖析,本文展现了网络空间带来的法律挑战,指出网络空间对法律的改变和影响是全方位的、深刻的。其次,对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做出界定。评析现有的学说之后,指出网络空间是法律调整的一个新空间。在这个与现实社会迥异的新调整领域,法律必须改变现有的规则和变革自我的理论以适应它的发展。其次,对网络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在网络空间,法律关系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虚拟性使得法律关系主体难以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现实社会而言有所突破;从有体物到无形物,从实在物到虚拟物,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网络空间得到拓展和延伸;新型权利义务的不断涌现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是法律关系内容的新特点。最后,文章分析了网络空间的法律责任,从网络空间的法律责任追究入手,指出法律责任常常在网络空间中呈“落空”的态势;网络空间各种主体的法律责任面临着新的情况与可能;对网络空间的法律责任种类进行总结,指出在网络空间设定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应当谨慎,而私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则可以有所突破。总之,在理论层面上对网络空间的法律基本问题进行反思,我们可以发现,网络空间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已经开始逐步突破现有社会的法律理论,处在艰难的发展与嬗变中。第叁章网络空间的法律价值。网络空间是法律调整的新空间,但并不是对现实社会的颠覆。它依然传承了现实社会基本的法律价值,秩序、平等、效益、自由和正义都是其应有之义,却又在自我特性中开创网络空间法律价值的新内涵。开放、共享和民主成为网络空间法律新的精神指向。在新价值指引之下,人类社会的法律也在网络空间中完成品质的提升和自我的进化。第四章“网络法理学”的兴起与建立。首先,分析和阐释了“网络法理学”兴起的背景。信息技术形塑和开辟的网络空间这一全新社会场域的探讨,不仅涉及经济学、社会学、文化学等研究,而且已经深入到法学的研究范畴。理论基础的薄弱让网络空间的法学研究举步维艰,“网络法理学”的兴起是研究的必然要求和学科细化的必然趋势。其次,界定“网络法理学”的概念,是以作为整体的网络空间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它是法理学的分支学科。然后本文阐释了“网络法理学”的理论来源,网络生存方式理论和网络社会理论能为其提供哲学和社会学的基础,网络伦理理论能为其发展提供资料和路径上的借鉴。最后本文简单的阐释了“网络法理学”的研究内容与方法,指出采取多种研究方法界定“网络法理学”中基本的概念、分析原则和价值、厘清“网络法理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都是研究内容的重要构成。结语部分,文章指出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背后隐藏的路径是技术构建社会,社会改变法律。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技术变迁如同暗流,却能激起社会规则层面法律变革的惊涛骇浪。网络技术的崛起,必定改变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则,这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我们能做的,是迎头面对,认真研究。“网络法理学”对不断展开的网络空间的法律进行系统理论研究,最终会取得丰硕的结果。论文从叁个层面来完成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在理论层面的反思是对网络空间的法律基本问题做出的剖析。网络空间是人类社会一个独具特性的新型场所,它和其他意义的空间携手共进,共同构成人类的多维度生存。网络空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不同于现实社会的嬗变,它的变革冲击着现有社会的法律理论,促使法律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自我完善;在精神维度的追求阐释的是网络空间的法律价值,现有社会的基本法律价值和新的价值精神交织相容,共同指引网络空间法律的演进;研究体系的构建是“网络法理学”的兴起和建立。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虽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要真正把握网络空间法律的本质、意义、表现、价值取向和未来发展等问题,必须由一门系统的学问——“网络法理学”对其加以科学完善的研究。在对网络空间相关法律理论进行必要梳理和阐释的基础之上,本文将重点放在他人研究较少或者是尚未研究的领域,并试图做出一些原创性的研究,力求提出一些新的观点。主要有:一是对网络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分析,归纳了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空间中的改变,指出其法律理论要素已经突破了现实社会的传统理论,以网络空间为基点,发展新的法律理论和丰富现有法理体系势在必行。二是对网络空间的法律价值新内涵做出了阐释。指出开放、共享、民主价值的产生是网络空间的特性使然,也是人类法律价值发展的必然趋势。叁是提出了“网络法理学”的概念。尽管“网络法理学”的提出还非常生涩,其自身的研究体系也还在构建之中,但随着网络空间的日渐壮大,它必将成长为一门重要的法理学分支学科,并在网络法律世界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姜野[6]2017年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理学研究》文中认为大数据蕴含着巨大的价值,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变革,但是与此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产生了挑战。由于信息存储技术的日臻成熟,几乎所有网络中产生的数据都会被长时间甚至永久地保存下来,而数据挖掘和二次利用更是使我们无处遁形。我们不知道的事情大数据知道,我们知道的事情大数据比我们早知道。以往遗忘是常态而如今记忆变成了常态,一些人们不希望被记住甚至希望被抹去的痕迹也因为大数据存储的出现而可以被轻而易举地查询到。我们需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保护我们的信息不被滥用,对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因此,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就显得尤为关键。被遗忘权是新时代背景下产生出的新兴权利,它是个人对信息加强控制的积极权利。被遗忘权的概念是信息数据的创造者即信息主体,对于在大数据存储当中某些有关自身的失去时效性的信息、发生改变的无用的信息以及涉密的信息,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或者模糊处理的权利。本文认为应当将被遗忘权归入人格权的范畴,其中个人信息权属性最为显着,可以作为信息权利的内容加以规定和保护。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GDPR草案)中明确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以及学界的广泛探讨,也使得大数据时代的遗忘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在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第四十叁条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将其相关信息删除,并且在六十四条当中还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网络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被遗忘权在我国的确立及保护取得重大突破。虽然是一种新兴权利,我国学术界亦已经对被遗忘权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各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从各自不同的研究领域和学术角度出发对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属性以及本土化路径进行了论述。其中从部门法角度出发的研究较多,还有学者从传播学视角入手,但从法理学角度进行探究的文章还不多见。法理学是自觉运用反思的方法系统探究法律现象深层次发展规律的一门学问。本文将对被遗忘权权利进行法理学解构,详细研究其概念、权利生成的过程、权利构成及权利性质等问题。文章总共分为叁个部分,通过对每一个部分的详细论述逐步完成对被遗忘权的法理学探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被遗忘权。首先解释什么是被遗忘权以及在大数据当中被遗忘权的权利构成,包括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以及行使权利的对象等。随后梳理被遗忘权兴起的脉络,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更新换代,被遗忘权利的理论内涵以及内容也在发生改变,最后详细阐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被遗忘权的特征。第二部分在归纳整合我国学者对于被遗忘权属性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当前学界对于被遗忘权属性主要有“隐私权延伸说”和“个人信息涵盖说”两种主流观点。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当中也都能看到相关的规定,且美国等国家与欧盟表现出不同的保护进路,综观我国的现有立法以及最新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在个人信息权框架下研究被遗忘权属性最为适宜。第叁部分主要介绍被遗忘权的行使及保护。从当前权利实现的实际问题入手,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以及域外相关经验,对我国权利的保护进路展开研究。重点在于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被遗忘权,通过什么途径使这一权利得以保护,进而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马春军[7]2003年在《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进步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隐私权的保护。对隐私权进行法经济学的、法律文化的和法哲学的分析有助于我们从多个角度认清隐私权侵权和保护的内在逻辑。在经济分析中,首先分析了隐私权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然后对隐私权的侵权和保护进行了成本收益分析,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进行了博弈分析。在法律文化上比较分析的结果是中西方不同的隐私文化同源不同流;中国古代有尊重尊长隐私的传统并预测了当代中国隐私权的发展方向。从法哲学角度对隐私权行利益论和选择论的比较分析,并从生存哲学的视角指出隐私权研究的终极目的。最后,得出隐私权的法律救济原则、适用的救济手段和立法建议。

郭景春[8]2008年在《配偶权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往往发生于无过错配偶一方对其配偶的婚外恋捉奸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冲突,主要的原因就在于配偶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无过错配偶方为维护自己的配偶权益而取得证据的方式上。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当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恋时,则毫无疑问地违背了其对配偶的忠实义务。而另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配偶权,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方式去获取证据,而在这个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就极有可能会发生隐私权与配偶权的冲突。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导源于现实生活中无过错配偶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一些诸如查询电话记录、翻看日记、跟踪拍录等“捉奸”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及其解释)通过这样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官突破了这个规定,对这样的证据予以采纳。实际上,由于婚外恋行为的隐蔽性,要求无过错配偶一方只能采取“正大光明”的方式去取得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配偶权是不现实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乃是个程序法问题,笔者本篇文章并不是要讨论证据的效力问题,本文主要还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配偶权与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及对其的侵权构成以及对目前理论界还有争议的婚外恋能否主张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只有明确了权利的界限,才能更好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而对侵犯配偶权与隐私权行为的认定,则有助于我们探讨配偶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本章第一节从配偶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丁配偶权的性质、特征及其范围,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作了详细的分析,指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第二节主要阐述了隐私的范围、隐私权的界限及对其侵权的构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第叁节分别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深入分析了婚外恋行为的性质,得出了婚外恋虽然是一种违背道德和伦理的行为但却可以主张隐私权的结论。第二章从现实生活的疑难案例出发,导引出对权利冲突问题的法理学思考。本章第二节主要对权利冲突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指出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权利设定的不和谐、权利本身界限的模糊性、人天性中的扩张本能、新生权利的出现与原有权利的消失、资源的有限性等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了隐私权冲突现象的主要原因,随后,对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剖析,指出权利冲突问题实质上乃是利益的冲突与价值观的冲突问题。第叁节分别论述了配偶权忠实义务和隐私权的法律价值,指出配偶权忠实义务主要代表了人类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正义价值,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维护了个人的自由、社会的秩序和人的尊严的价值。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主要有立法和司法两种方式。但无论是立法者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前对权利进行配置,还是法官在权利冲突产生之后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冲突,笔者认为都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一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考虑,二是从公序良俗的视角去分析,第叁章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配偶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最后得出应该优先保护配偶权的结论,但这种保护也是有限制的,即为了维护自己配偶权权益的配偶一方,只能用所获得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能将其任意散播,否则就构成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于向花[9]2018年在《被遗忘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旨在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互联网上依法可以删除的个人数据以使其被互联网所“遗忘”的民事权利,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其作用和意义愈来愈受到关注。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快速发展,使得作为数据主体的普通自然人在面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冲击时,似乎显得无处遁形。“记忆”成为永恒,“遗忘”似乎变得不太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数据所承载之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重要课题。从比较法考察,被遗忘权源自欧洲,欧洲法院在2014年Google-González案的司法判例中首次予以肯认,其后欧盟2016年《统一数据保护条例》正式立法作出规定。欧盟被遗忘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引发热议,各国对被遗忘权的态度不一,不少国家保持接受或乐观态度。俄罗斯快速通过被遗忘权法案,日本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承认被遗忘权,而美国与欧洲在权利观念、法律传统方面存在差异以及基于企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方面的较量,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消极。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民事权利,其权利属性可寻求法理学和民法学维度的理论支撑予以证成。在法理学维度上,被遗忘权是一种新兴权利。依据利益——法益——权利之间的逻辑理论,借助利益到权利的路径和利益衡量的路径,揭示出被遗忘权作为权利之属性。在利益到权利的路径发展进程中,个人数据作为数据主体人格利益的承载,蕴含着最基本的自由、尊严和公平之价值。个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应当成为获得法律保护之法益,这是被遗忘权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利益衡量的路径为司法实践中被遗忘权获得法律肯定提供了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路,欧盟司法判例确认了被遗忘权实际上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从权利发展的新颖性方面看,数据主体希望被遗忘是数据主体基于其人格自主性对其个人数据作出的自我决定的结果,这种人格自主性是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成为一项权利的内在理由。同时,被遗忘权也符合新兴权利在时空方面的形式标准,以及基于权利客体范围的扩展或缩减而形成的新兴权利样态这一实质标准,因而,法理学维度的被遗忘权得以证成。在民法学维度上,被遗忘权在民事权利谱系中应当定位为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个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反映了自由、尊严、公平这些朴素的自然法价值,决定了这些人格利益应当也必须得到尊重、善待和保护。基于这样的民法理念,被遗忘权不属于财产权,应属于人格权范畴,且应属于具体人格权范畴。在具体人格权范畴中,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确有一定渊源,但二者在社会历史背景,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应将被遗忘权界定为隐私权。与被遗忘权最具密切关系的是个人信息权。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实际上并未获得正式确认。在理论上,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之内,但个人信息权具有框架权特质,这种框架权具有模糊性、需经利益衡量才能确定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传统权利具有补充性叁方面特征,因此,借助个人信息权的框架权特质来检视被遗忘权,则不妨将被遗忘权从个人信息权中剥离出来,作为一项具体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对待。从权利结构体系或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被遗忘权,需要厘定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当限定为自然人,可以包括死者和胎儿,而法人目前不能成为被遗忘权的主体。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的界定决定了履行删除义务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的范围。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的背景,义务主体的范围以网页源的数据控制者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主。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由于个人数据具有与数据主体相关的可识别性,以及集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因此,数据主体的人格利益以个人数据为载体。我国未来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可以借鉴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的做法,对特殊类个人数据作出概括列举,并采用分级式的模式对其数据处理行为作出不同级别的规制。被遗忘权的内容对数据主体而言,主要是要求删除个人数据的权利,也可以包括特定情形下要求数据控制者对其个人数据进行限制处理的权利;对数据控制者来说,其应当履行的核心义务就是删除个人数据的义务,除此之外,法律还应当施加数据控制者履行通知其他数据处理行为人的通知义务。法律赋予数据主体享有被遗忘权,但不意味着被遗忘权的行使没有边界。各国一般基于本国国情,设定了被遗忘权行使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限制情形。就我国而言,数据主体可以基于个人数据对于数据处理时的目的已经不再必要、数据主体撤销对个人数据处理的同意、特定情形下数据主体拒绝个人数据处理行为、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数据控制者基于法定义务而必须删除个人数据以及个人数据处理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等情形下行使被遗忘权。同时,当数据控制者进行必要的个人数据处理是基于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履行法定义务、为诉讼需要时,则数据主体不得行使被遗忘权。公共利益作为被遗忘权行使的限制情形之一,需要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当涵盖公共健康领域的公共利益,存档目的、科学研究目的或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方面的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社会保障、教育发展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在司法适用中,权利的行使与限制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在这方面显得尤为重要。被遗忘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的制度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可以根据数据主体的身份、个人数据的性质和数据处理行为的表现综合进行利益衡量。数据控制者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构成了侵害被遗忘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遗忘权侵权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被遗忘权侵权的核心问题。不管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利于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的分配。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数据控制者苛责过于苛刻,过错责任原则又无法实现对数据控制者的有效约束,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折衷地实现归责的价值目标,同时也符合世界数据保护法的主流趋势。因此,我国被遗忘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宜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基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害被遗忘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采用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观过错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处于缺位状态,制度的缺位又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障碍。互联网和大数据发展的进程以及世界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趋势,决定了我国应当对被遗忘权予以关注。因此,通过立法对被遗忘权进行制度设计十分必要。我国构建被遗忘权制度,重点是在立法上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予以确立,具体思路可以从民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两个层面进行思考。民法层面可以设计叁条路径。路径之一是在《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11条基础上完善;路径之二是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36条基础上完善,并实行损害赔偿限额规则、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来健全救济机制;路径之叁在未来《民法典》中设置单独的被遗忘权条款是最理想的方案。个人数据保护法层面构建被遗忘权是非常便捷的一种模式,在未来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应当对被遗忘权进行体系化架构,从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控制者的义务、监管机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总体设计。同时,设立独立的数据监管机构,强化互联网企业自律,进而形成综合性的被遗忘权制度构建体系。

何昕[10]2008年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历来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着名的《隐私权》一文,从此揭开了关于隐私权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新篇章。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也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确定和保护。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过有益的探讨,然而,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在历史上不太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现代,我国开始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现阶段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相关立法也极度匮乏,远未形成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一种与传统交易迥异的新型交易模式——网络交易模式应运而生。网络交易作为一种先进的交易模式,无疑具有传统交易模式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它不但显着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使消费者享受到快捷、方便的全方位服务,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网络交易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然而有利则有弊,网络交易在给社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尤其是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隐私权,它具有与传统隐私权所不具有的新特点。由于网络交易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不完善,加之相关网络环境的弊端、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商家逐利最大化的本性与买卖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又给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复杂与开放的网络环境中,网络交易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普及,侵犯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他们的隐私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可能因其个人化数据资料被别人在网上发布而受到威胁,也可能因为其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他人取得、利用或不当处分而受到侵害。为信息技术的发展付出的代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人们期望获得一种手段,让大家在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又能拥有充满安全感的生活。因此,如何在网络交易中妥善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使其树立起信心就成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现阶段,部分学者是从技术层面来解决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然而,技术手段只能微观地解决部分问题,不能从宏观上、根源上对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而且,一旦技术保护出现漏洞,如何对受害消费者进行救济的问题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是无法解决的。也有部分学者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其中有很大部分是着眼于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然而,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归根结底是一种消费者权益,在网络交易这个特定的环境下,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法律角度、尤其是经济法角度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界定,阐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定义、特殊性、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区别以及网络交易中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较之传统民法隐私权具有隐私权客体范围扩大;人格、财产双重性质;具脆弱性,难控制性;保护的限制性以及法律冲突性和管辖冲突性等特点。在介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时,将法律关系主体归纳为四种,即个人信息所有者、个人信息提供者、个人信息采集、控制者以及个人信息使用者,然后从分析主体出发,阐明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部分,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分析,分别运用社会学、经济学、法理学、经济法学的相关理论说明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的意义与必要性。在分析中,分别运用了道德法律化、文化传统要素的匮乏、资源的稀缺性、人的有限理性导致成本与收益的利弊权衡最大化行为、机会主义倾向、秩序、正义、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与经济公平原则等观点与理论。第叁部分,介绍国外对于网络时代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所采取的模式,包括以行业自律为重心的美国模式、以立法为重点的欧盟模式及以保护个人数据的五项原则为核心的日本模式。采用这些模式的国家或组织或针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出台了大量的法规或规则,或制定了许多自律保护与指引措施,其实践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相比之下,我国由于网络交易模式起步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匮乏,对网络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其隐私权的保护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有必要对外国模式加以借鉴。本文正是通过对这些各具特色、各有利弊模式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参考。第四部分,考察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提出在保护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其中,从我国对该问题的立法保护现状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效力层次低,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笼统化,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色彩浓厚,较少涉及消费者对个人数据享有的权利和网络商家的责任承担形式,无法为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从商家的自律保护现状来看,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大环境中,我国网络隐私权自律保护政策由于缺少外部制约,几乎流于形式,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从消费者的自我保护现状看,我国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自我保护意识还非常薄弱,有待提高。在法律保护过程中,出现了对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不正当收集、不合理利用甚至侵害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归结起来为:网络自身发展带来的弊端、经营者逐利最大化的本性与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对等、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各国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隐私权的手段和程度参差不齐。第五部分,在探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为完善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具体的建议,主要表现为以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为主要手段,综合运用个人信息主体自我保护和信息收集者的自律,辅以行政监管和技术手段,并积极寻求国际间的合作。其中,将立法作为重点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分析了立法为首要完善手段的原因;提出了立法体制构想,即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基础法、有针对性地制定隐私权法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其他法律做出有关隐私权方面的附属性规定、确立判例的作用等;明确了立法的基本原则;探讨了立法应确立的主要内容,即对消费者个人数据及个人数据隐私权的界定、对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网络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说明以及对侵权救济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涉及的研究,目前尚属于较新的领域,其研究成果有限,文献资料较少。笔者总结前人的研究经验,对新近的一些短篇论文进行提炼,对其理论与观点进行批判性拓展,力图提高论文的理论性。在分析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特殊性与对其进行立法保护方面,笔者在研究方法上尝试引入控制权模式的相关理论,提出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要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在理论分析的过程中,首次运用法理学、经济法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全面详细地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意义与必要性进行说明,得出“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网络秩序与网络正义”、“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贯彻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与经济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的观点。然后针对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总结与借鉴前人观点的基础上,更为详细深入地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综合比较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着重从对相关问题的法律体系构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在笔者看来更新、更为体系化的可操作建议。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隐私权中的个人数据早已成为网络经济的基石,与此同时,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当今急需解决的问题。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最有效的保护方法是既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又不限制信息的交流、传递以及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笔者就试图以此为线索,从经济法的角度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做一次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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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D]. 谭界. 湘潭大学. 2008

[4]. 网络暴力的法理学分析[D]. 左晓光. 河北经贸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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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理学研究[D]. 姜野. 河北师范大学. 2017

[7]. 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D]. 马春军. 黑龙江大学. 2003

[8]. 配偶权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研究[D]. 郭景春. 复旦大学. 2008

[9]. 被遗忘权研究[D]. 于向花. 吉林大学. 2018

[10].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何昕.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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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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