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制造毒品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毒品,纯度,数量,域外,罪状,效用,要素。
制造毒品罪论文文献综述
唐嘉皓[1](2017)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形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存在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既未遂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基于“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影响对本罪的处理通常一律按既遂论处,而忽略未遂形态存在的情况,影响正确的定性和与合理的量刑。因此需对本罪的既遂标准作进一步的分析,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本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理应在一个统一的既遂标准前提下分别讨论各个行为的既遂形态,以解决未遂的认定问题。而这个统一的标准应当建立在构成要件齐备的基础上,考虑本罪所产生的抽象危险。本文将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的基本标准出发,分析本罪的相关构成要件要素,探讨本罪法益侵害的危险类型,再结合拟定的标准分别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的既遂形态进行认定,以此反推本罪存在未遂的情形,以明确区分界限。此外,本文也将深入研究本罪在控制下交付和不能犯情形下的未遂认定及处理,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区分本罪既未遂的难题。(本文来源于《广东财经大学》期刊2017-03-24)
王开武[2](2016)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要素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人分配的刑罚与所犯罪行必须匹配,刑法第61条确立了量刑的一般规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分则相应条款处罚”。而只要试图细致界定该条所指的犯罪事实、罪质、情节等概念,梳理彼此关联,就不难发现该规则的指向性不明确。一方面,由于概念间缺乏逻辑主线,如此组合的概念群无法帮助司法者澄清事实。比如犯罪事实一般可予说明,并列于犯罪事实的罪质反而是令人费解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一般视为整体与局部关系是可予接受的,情节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反而令人费解的。另一方面,该条适用所谓社会危害程度一词的涵义较为模糊,它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同样不甚清晰。正是据此提炼出更具操作性的量刑规则,须做一项基础性工作即类型化归纳量刑要素,笔者试以审判实务为视角,透析刑法第347条设置的选择性罪名,归纳分析量刑要素。之所以选择云南省法院系统自2008年---2013年600个毒品犯罪量刑结论的分析,即由一个具体罪名入手探讨量刑思维规则,首先是试图摆脱过去一段时期梳理所谓报应与预防观念之理论争论且表明自身态度的量刑研究套路,其次是该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罪名,足量的样本即个案事实、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都能够为本文归纳量刑要素和检验司法做法,提供观察评估的基本条件,再次是笔者所在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算得上是全国办理此类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临近一线的观察和研究被查获毒品种类、数量、纯度、主犯、从犯、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累犯、再犯、坦白、立功等要素,考察评估量刑实践做法,将对应刑罚的分配与同院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人所受刑罚相比较,或能揭示量刑规律。文章共分六个部分,共13万字。第一部分,讨论的背景和基础。首先,梳理从清朝中后期至新中国建立初期近二百年时间里国家对毒品犯罪刑罚配置的历史,说明历史惯性对现行刑法的影响。其次介绍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具体涵义,分析相关政策变化,重点介绍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以及地方相关司法标准及变化。再次,列数量刑活动基本态势及原因。分析毒品数额对量刑轻重的绝对影响及原因;法定刑层级极大限制了法官从宽处罚的空间;对犯罪分子适用了相当数量的死刑,死刑适用比例甚至超过暴力致人重伤和死亡案件的比例;在主犯不能到案之情况下,法院对从犯分配了主犯的刑量。第二部分,评价量刑要素的价值基础与政策支持。作为量刑事实,量刑要素不仅反映了行为的罪质和罪量,还反映了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态度及变化,因而提取量刑要素虽然是客观的中立的,但一个事实有无量刑的实际影响和存在多大的影响都非“无色”。恪守均衡的立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慎用死刑等叁个价值维度,决定着量刑要素的功能作用及其限制。所谓均衡原则即强调制贩、运输毒品的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决定着刑罚的上限,只要不悖于报应犯罪的情感,可应基于预防的需要从宽处罚犯罪人。所谓坚持宽严相济政策,是指放弃运动式治理和零容忍政策,坚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实现量刑之理性回归。所谓慎用死刑指将刑法第48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解释结果极其严重而不只是唯数额论,由此说明毒品犯罪停用死刑的基本设想。第叁部分,剖析行为对象对量刑的影响。毒品种类、数量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分子之刑罚裁量起着决定性作用,是该罪的法定量刑要素。一方面,毒品种类和数量在裁量刑罚时具有“王者”地位,理由是毒品流入社会的数量反映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事实上赃物被缴获往往表明这种危害与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着明显的差别。况且,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唯数额”论倾向,极大限制了其它量刑要素对于均衡量刑功能之发挥。另一方面,毒品纯度之于量刑的功能与毒品种类、数量存在相同价值,却在司法过程被有意忽视,毒品纯度仅仅在死刑案件的裁决中被重视,对生刑影响不大,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纯度与危害程度的因果关联。为此,有必要正确认识毒品“数量”之于量刑价值的局限性;结合犯罪人对毒品种类、数量的认知及认知程度,决定量刑。第四部分,剖析行为分工对量刑的影响。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对于犯罪完成之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差别很大,准确识别出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之于犯罪贡献的大小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重要方面。本部分经实证调查发现:该罪之共同犯罪已经发展到高级阶段,幕后老板已经很难甚至不能被抓获归案;运输毒品的犯罪人是承受该罪刑罚的主要对象;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绝大多数都处于从犯的角色,但在量刑过程中却被分配了主犯的刑量。在对其成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从简单的“主犯”、“从犯”的两级改为四个等级,即根据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贡献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其中罪量最大犯罪分子是一级主犯,而二级、叁级和四级共同犯罪分子是从犯,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裁量刑罚;正确评价运输毒品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法律属性,方可实现对不同行为分工犯罪人量刑的均衡。运输毒品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它与主犯和从犯的关系存在交叉,正确的识别出不同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是对此类犯罪分子均衡量刑的关键。第五部分,剖析行为形态对量刑的影响。故意犯罪中一般都存在未遂、预备、中止、既遂四种形态,未完成形态行为所征表行为人罪量与既遂犯存在本质之差别。本部分先讨论该罪未完成形态之成立标准及特情侦查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并经实证分析发现:卧底侦查人员的介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大量运用,可以使毒品犯罪在较早的阶段被国家执法机关所控制,侦诉审部门决定着什么时候让犯罪永久停止下来;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并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意味着对很多犯罪人分配了既遂犯的刑罚。在对其成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解决方案:深刻理解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罪量的差距,坚守罪刑均衡原则,依法认定该罪在司法中存在的未完成形态。第六部分,前科与犯罪后态度对量刑的影响。该罪犯罪人的前科以及其犯罪后态度之于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死刑的裁量。笔者经实证调查分现:为“加重”对该犯罪的打击力度,运用累犯和特殊再犯等量刑要素重惩犯罪人时,存在严重失衡的现象,它甚至成为适用死刑的重要理由;坦白、立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从轻”处罚的量刑要素,在实践中之实际功能与立法目标存在南辕北辙的现象,“坦白”反而更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此的改进思路是:累犯和特殊再犯虽然是“加重”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量刑的要素,但由于加重力度既不能超过前罪已受刑罚,又不能超过现罪应受处罚,两类情节都不应当是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与此同时,应当正确认识和评价坦白的功能,充分利用坦白、立功情节尽可能弥补法定刑起点刑过高,法定刑最高刑过重的短板。(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10-08)
赵玲[3](2016)在《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毒品犯罪不仅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严重危害着社会的治安秩序,更妨害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我国对毒品犯罪历来坚持“严打”的方针,并且始终保持高压的态势。其中《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毒品犯罪,也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此条在实践中使用频率极高,但是此罪在立法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禁毒形势工作的有效开展。因而,仔细探析此罪的立法问题,寻找恰当的改进方案就很有必要。全文约3万字,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历程。以历史的方法分析本罪的立法背景,从而能更好地把握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对此罪的立法发展可分为叁个阶段:首先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79年刑法颁布前我国的立法规定;其次是1979年刑法颁布-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于此罪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补充;最后是1997年刑法-至今对于此罪的立法修改。这一立法进程可谓是根据我国几十年来应对这一犯罪的发展需要而由粗糙简单到相对细致全面的立法历程。第二部分是域外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考察。主要选取了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美国、日本以及英国和法国等,通过考察域外地区的立法规定,分析域外地区的立法情况,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此罪的立法提供合理的借鉴。第叁部分是分析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存在的不足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适用问题。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罪状描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行为入罪的门槛不合适;将其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也不合适;二是处罚规定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法定刑却相同;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不同,法定刑却相同;立法模式采用唯数量论,且数量规定过于刻板:轻罪的法定刑过重,且裁量空间过大;重罪的法定刑空间过窄;财产刑设置缺乏参考标准。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第叁部分指出的问题,借鉴域外立法而提出的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一是应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分解,实行一行为一罪名并调整顺序。二是在处罚规定的方面,走私、制造毒品的法定刑应当重于贩卖毒品罪,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运输毒品罪;对于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换算比例,建议其之比为1.5比1;关于罪量与法定刑配置的立法模式,建议采用“概括性数量+情节(后果)”的模式,对于毒品数量分别用“数量特别巨大”、“数量巨大”“数量较大”概括;对于罪轻的法定刑,建议施行轻缓化的刑事政策,降低起刑点,将管制纳入进来;对毒品数量在0.5克以下的案件,建议以拘役为主,同时进一步细化量刑标准;对于罪重的法定刑,不再将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规定更为细致的量刑幅度;而对于财产刑,也应更合理的设定。(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5-20)
潘森林[4](2016)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未遂形态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实务存在对毒品犯罪未遂形态视而不见、有意回避或将犯罪预备认定为犯罪既遂、将犯罪既遂基准过于提前等错误倾向。认定毒品犯罪未遂形态,须在准确把握毒品犯罪本质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刑法总则犯罪未遂理论,作出既符合刑法理论又回应实践需求的结论。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宜采客观的未遂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实质区别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具体的危险说与我国历来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吻合,区分可罚的不能犯与不可罚的行为宜采该说。毒品犯罪的法益是毒品管制秩序和公众健康:在第一层面、就现今而言,毒品犯罪的法益是毒品管制秩序;更深层次地追问,随着法治的推进,毒品犯罪的法益将回归公众健康。由于毒品犯罪直接侵害了毒品管制秩序,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惩处法网不妨更加严密,犯罪圈可以适当扩张,打击可以适当提前,毒品犯罪未遂形态认定标准可以相对宽松;由于毒品犯罪从根本上看主要是危害公众健康,考虑到刑法理论的科学性,惩处法网应当严而不厉、密而不苛,刑法必须秉持歉抑、回归理性。在判定毒品犯罪未遂形态时,可以在侵害管制说的指导下进行一般判定,同时根据危害健康说的观点进行必要的修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在犯罪构成的认定以及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把握上,必须协调一致。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着手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对通关型走私,走私毒品入境在通关时被查获的,系既遂;走私毒品出境,在通关时被查获的,可仅认定为未遂。对绕关型走私,应具体区分海路、空路、陆路等线路分别判定。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系贩卖毒品罪预备,出售毒品以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且毒品处于交付紧迫危险为既遂标准。采用犯意引诱查获的案件,不能认定为犯罪。采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方法查获的案件,对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一般可认定为犯罪未遂。没有特情介入的控制下交付,交易现场人赃俱获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误以面粉为毒品而贩卖的,一般可作为不可罚的行为处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宜采合理位移说,着重考察毒品在空间上是否实质离开原来的位置、从规范上是否具有扩散的抽象危险。误以尸体为毒品而运输的,一般可作为不可罚的行为处理。行为人开始实施提炼、合成、加工或混合等行为,是制造毒品罪的着手。采用从无到有的制造方法制造毒品的,犯罪既遂以生产出半成品或成品为标准。认定某一物质是否为半成品,关键是判断该物质是否属于制造成品的关键物质、从该物质到成品的工序是否方便可行、制造该物质的行为是否对制造成品作出实质性重要贡献。司法实务中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为目的,着手制造毒品,生产出氯麻黄碱的,可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遂。对因制毒原材料大量掺假或制毒工艺存在缺陷等客观原因导致制毒失败的行为,应根据具体的危险说分别认定为可罚的不能犯或不可罚的行为。(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6-05-01)
程战威[5](2016)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回顾历史,毒品被帝国主义作为侵华的工具;审视当下,毒品犯罪的治理形势愈发严峻。毒品犯罪的危害最直观的表现为对吸毒者健康与生命的损害,进而威胁到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稳定,诱发其他犯罪,给社会安定带来隐患。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以单节的形式进行了规定,法定最高刑设置达到了死刑以及“无论数量多少”的规定都体现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毒品罪中的核心犯罪,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社会危害性也最为严重。然而本罪的罪状极其简略,在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方面观点不一,实践中案情又极为复杂,毒品数量的累计方面“未经处理”的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毒品纯度在本罪定罪量刑上并未给予考虑是否具有合理性众说纷纭,对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更是理解混乱,导致了在竞合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难题。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充分贯彻立法精神,充分发挥本罪在防治毒品泛滥的作用,有必要对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准确认定、量刑情节中的毒品数量与纯度、毒品再犯性质与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的量刑准确化、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第一部分:首先,概述目前现行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配置,从不同角度来看有以下几个特点:法定刑设置的依据包括数量情节与其他情节;法定刑种类齐全;法定刑设置采用了由重到轻、相互衔接的排列顺序;法定刑均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方式;本罪刑罚总体来看属于重刑。其次,介绍审判实践中适用刑罚的现状:适用重刑比较普遍;量刑中毒品数量“一家独大”;量刑公平、公正受到挑战。第二部分:主要是关于本罪既遂标准和未遂的认定,着重讨论本罪未遂与量刑的关系,并对未遂的情形做了较为具体的分析。主张本罪四种行为应当有统一的既遂标准,同属于举动犯。关于本罪未遂的认定,本文围绕“着手”、“未得逞”进行了讨论,认为本罪的着手应当是:走私毒品的是使得毒品进入进出国边境过程的行为;贩卖毒品的是使得毒品进入交付环节的行为;运输毒品是使得毒品进入运输过程的行为;制造毒品的是使得毒品原料进入制造过程的行为。认为本罪的“未得逞”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使得毒品达到进出国边境过程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并未进入进出国边境的过程;行为人实施了使得毒品进入交付环节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并未进入交付环节;行为人实施了使得毒品进入运输过程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并未进入运输过程;行为人实施了使毒品原料进入制造过程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原料并未进入制造过程。第叁部分:分别阐述毒品数量、纯度对量刑的影响。在毒品数量问题方面,探讨了毒品累计计算中“未经处理的规定”的内涵,明确了对“未经处理”的内容,有权处理机关的机关只能为人民法院。其次,由于毒品种类不同对滥用者的危害就不同,不同种类毒品数量可以运用一般等价物的思想折算,保障量刑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毒品纯度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忽视毒品纯度问题进行了研究,对毒品纯度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整理与比较,在当前立法情况下,主张逐步推进毒品纯度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给予考虑。第四部分:首先对毒品再犯的性质进行了考证,认为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情节之一。后对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特殊累犯进行了比较,认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数罪并罚存在交叉关系。对于如何适用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在毒品再犯与数罪并罚竞合时,应当排除毒品再犯条款的适用;在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竞合的情况下,既要避免一味适用再犯的规定而放纵了行为人,也要避免同时适用两个“从重”处罚使得刑罚过于严苛,在符合累犯条件时应当按照累犯相关规定处理。由于单位不能构成累犯,因此单位再犯毒品节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15)
彭骏[6](2015)在《论贩卖、制造毒品罪的认定与量刑》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申某某、周某某、张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为例,对贩卖、制造毒品罪认定及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文章的主要内容分叁部分进行阐述,分别是:第一部分对案例进行简单陈述,整理、提炼出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法院与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及其量刑上有重大分歧,表现在:申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明知”;如何认定周某、申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如何认定张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如何认定张某米在贩卖毒品罪中的立功情节。第二部分对争议的具体焦点进行分析,分析申某某的明知认定,阐释周某、申某某的居间介绍性质以及对张某制毒既遂标准和立功情节的认定。第叁部分是基于前面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整理归纳出在毒品犯罪中犯罪认定与量刑确定的一些规则,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些许思考或借鉴。(本文来源于《西南科技大学》期刊2015-03-28)
王银书[7](2014)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鸦片和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开端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毒品在中国人心中是导致近代以来中国丧权辱国的一个罪魁祸首。直到现在,民众也没有抹去这种心理阴霾即依然是“谈毒色变”。国家对于毒品犯罪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表现在刑法设置罪名体系抑制毒品的生产与流通,并对走私、贩卖毒品罪等核心罪名配以多个法定刑等级和极刑。在此基础上,严刑重罚的司法取向同样清晰载现了受历史创痛和对滥用毒品恐惧心理的影响痕迹。有鉴于此,如何立足于罪刑均衡原则合理量刑,理应引起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本文共分六个部分:共40000字。第一部分:概述目前现行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特点及法定刑配置,归纳其刑罚配置和适用的重刑特征,简单介绍审判实践中适用刑罚的现状。第二部分:分析毒品种类、数量、纯度对量刑的影响。首先,由于毒品种类不同对滥用者的危害就不同,不同种类毒品毒害程度可以经实验形成折算公式予以判断,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追加管理的毒品确定折算比例,可以保障量刑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其次,毒品数量是决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的因素,目前法院对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主要依据是毒品数量;最后,主张毒品的数量要按照纯度进行折算。第叁部分:分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未遂对量刑的影响。首先明晰了“贩卖”的含义,针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提出了“进入交付环节”的观点,紧接着讨论了同一个案件中部分毒品进入交付环节而部分毒品未进入交付环节如何合理计算毒品数量的问题,并提出参照未遂形态下的从轻或者减轻幅度来合理量刑的观点;其次,以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形态为参照,确定其他叁种行为类型的未遂标准;最后,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能犯未遂,提出以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中心合理量刑的主张。第四部分:分析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犯人的量刑。首先,就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提出通常情况下从轻处罚的主张;并认为多人同时受雇佣运输毒品的案件中,仅凭“几个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相互之间明知各自为同一个雇主运输毒品”这一条件不能认定为共犯,其毒品数量不应合计。其次,就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中如何认定居间人的毒品数量问题,提出若居间人在介绍过程中有明确的毒品数量则按该毒品数量计算,若只有概括故意未具体提及毒品数量则按该次交易中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计算。第五部分:分析在诱惑侦查下对犯罪人的量刑。首先,否定“犯意诱发型”侦查的正当性;其次,针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下实施犯罪的人,提出将其按未遂犯予以处理的观点;最后,对于“数量型”诱惑侦查下实施犯罪的人,应当在计算毒品数量的时候,将受诱惑超出行为人犯意范围的部分毒品数量排除于定罪量刑数额之外。第六部分:分析毒品再犯对量刑的影响。首先,简要介绍毒品再犯与累犯之间的关系,其次,主张二者竞合时应当按“重法优于轻罚”规则,且对其予以具体论证。(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01)
薛培,白文俊,周利[8](2011)在《采用物理方法提纯假毒品行为之定性研究——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制造毒品罪规定之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制造毒品罪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相并列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作为该罪客观方面核心内容的制造的内涵及外延,学术界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实务界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疑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新出现的一些关涉"制造"的情形产生了更多分歧。本文结合一个采用物理方法提纯假毒品行为的案例应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了相应见解,并认为,只有适应毒品犯罪复杂多变的发展态势,结合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有机体的健康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应正式制定并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制造毒品行为的规定加以修改并完善。(本文来源于《朝阳法律评论》期刊2011年02期)
柯欣[9](2012)在《制造毒品罪之疑难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毒品具有成瘾性、毒害性和违法性,不但会严重损害吸食者的身体健康,使其感染各种传染性疾病乃至危害生命,甚至会损害其神经系统,进而产生精神病症状;而且还会降低吸食者的工作能力,使家庭经济收入减少,降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进而使国家丧失大量劳动力,影响各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从而严重影响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毒品往往耗资巨大,吸食者为了筹获毒资会走上不法道路,尤其体现为从事经济型违法犯罪活动,而吸食者在毒品的作用影响下,会丧失正常的理智与思维功能,可能因此导致各种异常行为尤其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遏制、减少直至最终消除毒品犯罪,成为全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反对毒品、惩治毒品犯罪的禁毒斗争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的“门户”行为,它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其效用性,为后续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前提和可能,是其他毒品犯罪的根源,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制毒的理念和工艺也在不断发展变化,靠化学合成、迭加的新型毒品不断涌现。这类新型毒品不但生产周期短、产量大,而且对人体的伤害更大,直接侵害人体大脑,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制造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的行为更应当受到刑法理论界和实践界的高度重视。然而制造毒品罪中毒品及本罪名的概念界定、单位犯罪形式、客观行为方式、未完成形态的相关认定标准及处罚以及本罪量刑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都没有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各执法部门也以政策代替法律,简单粗暴地予以解决。笔者通过对目前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观点的列举和评析,并结合自己的看法界定了能够主动把握毒品定性权的毒品概念,并认为制造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国家准许的生产资格或超出国家许可的范围依照一定的方法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了毒品的效用性的行为。然后,以此概念为基础,笔者确定了单位构成本罪的叁种情形,讨论了一些特殊的行为是否具备制造性质,分析了本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起始点以及处罚方式,并提出了本罪计算的立法模式的改变方法及死刑适用的取消意见。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制作毒品罪从《刑法》第叁百四十七条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罪,以使其因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和其他毒品犯罪相区别,并使相联系的几个毒品犯罪量刑合理化,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文章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一、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毒品的概念辨析。本部分首先对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毒品进行的概念界定进行了分析,强调了在新型毒品频出的今天,列举的界定方式无法准确地界定毒品的概念。故而利用毒品成瘾性、毒害性和违法性叁个特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毒品概念:毒品是指非以正当的医疗和科学用途目的而产生、流通并使用的,具有麻醉效果或精神药物效果的,易产生瘾癖和毒害性的药品。然后,笔者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阐释了研究毒品概念的重要意义。二、制造毒品罪概念形成的逻辑线索展析与具体内容探析。笔者首先介绍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对制造毒品罪的五种主要的概念界定,指明它们分别是按“客观行为方式变化”的线索和“客观行为后果”的线索构建起来的。因为毒品种类在不断增加,制毒方法也在不断改变,在概念中列举制毒方法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疲于追赶制毒分子“创新”脚步的困途,所以笔者使用后一种逻辑线索构建本罪的概念:制造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国家准许的生产资格或超出国家许可的范围依照一定的方法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了毒品的效用性的行为。叁、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疑难点的详析。在此部分中,笔者详细分析了本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单位犯本罪的情形和一些特殊行为是否具备制造毒品的性质。笔者认为单位犯本罪的存在叁种情况:并非经国家指定生产或研究试制的单位擅自生产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或者是经国家指定生产或研究试制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科研计划,生产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以及明知他人要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的共同犯罪情形下的。随后,笔者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表述了提纯、稀释、形态改变、混合、分装、掺杂、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等行为是否为制造毒品的行为。四、制造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分析。笔者首先确定了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紧紧围绕“重处”作结论,甚至在判决中完全回避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故希望能够通过笔者的一些论述呼吁实践部门重视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随后,笔者阐述了本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始终点,并对它们的处罚方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五、制造毒品罪量刑疑难问题思考及本罪在刑法毒品犯罪立法体例中位置的思考。本部分笔者重点探讨了本罪量刑中的两个问题——计算立法模式和死刑适用。笔者认为单纯以毒品数量计算的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导向,但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矛盾,产生了不少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对当前的立法模式进行改进,在坚持以毒品数量计算为主的原则下,适当排除对毒品纯度没有改变的添加杂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种行为增加部分的毒品数量不予计算。而死刑作为一项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适用于非常严重的暴力罪行,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应当适用死刑,相关的禁毒公约也并不主张对其适用死刑。最后,笔者基于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制造毒品罪自身的特殊性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同而不能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予以规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本罪应当单独成罪规定。(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3-19)
张真礼[10](2012)在《制造毒品罪的罪刑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制造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且为我国《刑法》第叁百四十七条所规定。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常涉及下列问题:对制造毒品罪犯罪形态的界定标准存有争议、对毒品纯度的定性检测、毒品数量如何认定等。学界及实务界对此类问题均从多角度展开过探讨分析,并取得了可喜成果。在当今社会,科技的进步、药品行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一些新型犯罪方法层出不穷,辟如一些制毒者使用含麻黄碱成分的药物“新康泰克”作为原料制造毒品。市场的供需关系,高额的利润回报,让犯罪分子将视角放在了购买可作为制毒原料的药品,然后通过各种设备、技术将其制成毒品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本文将以制造毒品罪为视角,深入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的界定标准,如何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制造毒品的数量、纯度,如何正确定罪,如何准确量刑。同时还将从毒品犯罪的新颖性角度加以剖析,以前瞻性视角合理分析如何防治毒品犯罪,从而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公民的健康安全。本文正文除引言部分之外,主要囊括案情介绍、案件焦点及分歧意见以及研究结论叁个部分。引言:本文对制造毒品罪罪刑问题的研究旨在获取该罪在实践运用中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案。第一部分:案情介绍。主要介绍唐某、胡某二人的犯罪过程。包括二人基本情况、制毒动机、制毒过程、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原告及其辩护律师意见、法院判决。第二部分:案件焦点与分歧意见。包括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分歧意见及依据。第叁部分:研究结论。此为本文的主旨部分,主要涉及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1、对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通过对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理论分析,认定本案中唐某、胡某二人的制毒行为为犯罪的既遂;2、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研究:从毒品灭失情祝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对尚在制造中的半成品“毒品”数量如何认定两方面加以分析,以解决案中所涉毒品的数量。对唐某、胡某供述的37克毒品数量予以认定。而在对现场查获的54克粉末、晶体、颗粒状物的数量认定上,应以二人所掌握的技术、设备、资金等推算出可能制造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3、毒品纯度与定罪量刑:通过透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精神,得出不论是打击惩罚何种犯罪行为,首先都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评价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除考虑毒品的数量、种类,还应将毒品的纯度定性纳入。在本案中应采用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查获的54克粉末、晶体、颗粒状物进行相应的分析检测,如果含量极其微小,可不将此部分计入制毒总量予以法律评价;4、对《刑法》第叁百五十七条的修改建议:以《刑法》本身的设置体系、毒品犯罪侦办、公民法律意识、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方面的作用为出发点,得出对《刑法》第叁百五十七条的修改建议;5、前瞻性视角探讨制造毒品犯罪的防治:从如何进行网络监管,如何对特定药品、相关化工产品的监管,如何加强对公众的拒毒教育,加快刑事立法速度等方面诠释应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防治方法;6、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以案例为基础,结合相关理论及实践运用的探讨分析,并以现行法律为基点,笔者将就本案的裁判提出个人见解。(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3-09)
制造毒品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人分配的刑罚与所犯罪行必须匹配,刑法第61条确立了量刑的一般规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分则相应条款处罚”。而只要试图细致界定该条所指的犯罪事实、罪质、情节等概念,梳理彼此关联,就不难发现该规则的指向性不明确。一方面,由于概念间缺乏逻辑主线,如此组合的概念群无法帮助司法者澄清事实。比如犯罪事实一般可予说明,并列于犯罪事实的罪质反而是令人费解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一般视为整体与局部关系是可予接受的,情节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反而令人费解的。另一方面,该条适用所谓社会危害程度一词的涵义较为模糊,它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同样不甚清晰。正是据此提炼出更具操作性的量刑规则,须做一项基础性工作即类型化归纳量刑要素,笔者试以审判实务为视角,透析刑法第347条设置的选择性罪名,归纳分析量刑要素。之所以选择云南省法院系统自2008年---2013年600个毒品犯罪量刑结论的分析,即由一个具体罪名入手探讨量刑思维规则,首先是试图摆脱过去一段时期梳理所谓报应与预防观念之理论争论且表明自身态度的量刑研究套路,其次是该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罪名,足量的样本即个案事实、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都能够为本文归纳量刑要素和检验司法做法,提供观察评估的基本条件,再次是笔者所在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算得上是全国办理此类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临近一线的观察和研究被查获毒品种类、数量、纯度、主犯、从犯、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累犯、再犯、坦白、立功等要素,考察评估量刑实践做法,将对应刑罚的分配与同院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人所受刑罚相比较,或能揭示量刑规律。文章共分六个部分,共13万字。第一部分,讨论的背景和基础。首先,梳理从清朝中后期至新中国建立初期近二百年时间里国家对毒品犯罪刑罚配置的历史,说明历史惯性对现行刑法的影响。其次介绍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具体涵义,分析相关政策变化,重点介绍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以及地方相关司法标准及变化。再次,列数量刑活动基本态势及原因。分析毒品数额对量刑轻重的绝对影响及原因;法定刑层级极大限制了法官从宽处罚的空间;对犯罪分子适用了相当数量的死刑,死刑适用比例甚至超过暴力致人重伤和死亡案件的比例;在主犯不能到案之情况下,法院对从犯分配了主犯的刑量。第二部分,评价量刑要素的价值基础与政策支持。作为量刑事实,量刑要素不仅反映了行为的罪质和罪量,还反映了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态度及变化,因而提取量刑要素虽然是客观的中立的,但一个事实有无量刑的实际影响和存在多大的影响都非“无色”。恪守均衡的立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慎用死刑等叁个价值维度,决定着量刑要素的功能作用及其限制。所谓均衡原则即强调制贩、运输毒品的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决定着刑罚的上限,只要不悖于报应犯罪的情感,可应基于预防的需要从宽处罚犯罪人。所谓坚持宽严相济政策,是指放弃运动式治理和零容忍政策,坚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实现量刑之理性回归。所谓慎用死刑指将刑法第48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解释结果极其严重而不只是唯数额论,由此说明毒品犯罪停用死刑的基本设想。第叁部分,剖析行为对象对量刑的影响。毒品种类、数量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分子之刑罚裁量起着决定性作用,是该罪的法定量刑要素。一方面,毒品种类和数量在裁量刑罚时具有“王者”地位,理由是毒品流入社会的数量反映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事实上赃物被缴获往往表明这种危害与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着明显的差别。况且,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唯数额”论倾向,极大限制了其它量刑要素对于均衡量刑功能之发挥。另一方面,毒品纯度之于量刑的功能与毒品种类、数量存在相同价值,却在司法过程被有意忽视,毒品纯度仅仅在死刑案件的裁决中被重视,对生刑影响不大,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纯度与危害程度的因果关联。为此,有必要正确认识毒品“数量”之于量刑价值的局限性;结合犯罪人对毒品种类、数量的认知及认知程度,决定量刑。第四部分,剖析行为分工对量刑的影响。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对于犯罪完成之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差别很大,准确识别出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之于犯罪贡献的大小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重要方面。本部分经实证调查发现:该罪之共同犯罪已经发展到高级阶段,幕后老板已经很难甚至不能被抓获归案;运输毒品的犯罪人是承受该罪刑罚的主要对象;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绝大多数都处于从犯的角色,但在量刑过程中却被分配了主犯的刑量。在对其成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从简单的“主犯”、“从犯”的两级改为四个等级,即根据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贡献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其中罪量最大犯罪分子是一级主犯,而二级、叁级和四级共同犯罪分子是从犯,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裁量刑罚;正确评价运输毒品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法律属性,方可实现对不同行为分工犯罪人量刑的均衡。运输毒品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它与主犯和从犯的关系存在交叉,正确的识别出不同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是对此类犯罪分子均衡量刑的关键。第五部分,剖析行为形态对量刑的影响。故意犯罪中一般都存在未遂、预备、中止、既遂四种形态,未完成形态行为所征表行为人罪量与既遂犯存在本质之差别。本部分先讨论该罪未完成形态之成立标准及特情侦查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并经实证分析发现:卧底侦查人员的介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大量运用,可以使毒品犯罪在较早的阶段被国家执法机关所控制,侦诉审部门决定着什么时候让犯罪永久停止下来;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并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意味着对很多犯罪人分配了既遂犯的刑罚。在对其成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解决方案:深刻理解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罪量的差距,坚守罪刑均衡原则,依法认定该罪在司法中存在的未完成形态。第六部分,前科与犯罪后态度对量刑的影响。该罪犯罪人的前科以及其犯罪后态度之于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死刑的裁量。笔者经实证调查分现:为“加重”对该犯罪的打击力度,运用累犯和特殊再犯等量刑要素重惩犯罪人时,存在严重失衡的现象,它甚至成为适用死刑的重要理由;坦白、立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从轻”处罚的量刑要素,在实践中之实际功能与立法目标存在南辕北辙的现象,“坦白”反而更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此的改进思路是:累犯和特殊再犯虽然是“加重”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量刑的要素,但由于加重力度既不能超过前罪已受刑罚,又不能超过现罪应受处罚,两类情节都不应当是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与此同时,应当正确认识和评价坦白的功能,充分利用坦白、立功情节尽可能弥补法定刑起点刑过高,法定刑最高刑过重的短板。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制造毒品罪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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