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制度研究

无权代理制度研究

李晓岩[1]2016年在《论冒名处分不动产之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司法判决莫衷一是、同案异判;法学学者各持己见、众说纷纭。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其能否直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直接适用无权代理制度?能否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如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解决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应当选择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还是应当选择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就此,本文以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及相关案例、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学和逻辑学的知识,综合运用案例研究法、制度史研究法、体系解释法、各国立法对比法、文义解释法等研究方法,在现有资料和理论的总结、分析与研究基础上,层层递进式展开本文,得出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直接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只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结论。分析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及被冒名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选择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或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解决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文通过司法判例,总结出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特征及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对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流观点并总结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焦点。其次,分析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独立存在的正当性、必要性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将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特征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得出冒名处分不动产纠纷不能直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的结论。再次,分析无权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通过比较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与无权代理制度存在的诸多相同、相似之处,得出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够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加以解决的结论。分析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及被冒名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选择应当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还是狭义无权代理制度。最后,完整提出笔者观点: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当交易相对人善意且被冒名人具有可归责性时,选择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当交易相对人非善意或者被冒名人不具有可归责性时,选择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

迟颖[2]2017年在《《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文中认为现行法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务因此多借助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不以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无权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的,无权代理人应当对信赖代理权存续的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本文针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对其产生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论证,并根据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来区分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对无权代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对《民法总则》第171务作出解释。

魏元翰[3]2017年在《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效力研究》文中指出不动产冒名处分处于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似是而非的游离状态,其处理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以及表见代理制度中一直存在且未曾解决的难点问题,由此也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此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是否应优先保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如果保护,应选用何种制度。通过价值判断以及理论分析,冒名处分行为不应作为民法上的违法与无效行为对待,受让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于名义人利益的保护。经比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过于僵化且不应适用于不动产冒名处分,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比较合适。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同样重要,忽视任何一方都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应以公平的标准合理权衡两者的比重。在无权代理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应结合被冒名人的可归责性程度与受让人的信赖程度、可归则性等进行动态的判断。

孙奎月[4]2003年在《无权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代理和无权代理进行了定义,并指出了无权代理的两个下位概念(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联系与区别。笔者分节讨论了国内外关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评述,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目前,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中有关无权代理的制度已相当发达,而我国无权代理立法虽已初具雏形,但尚不系统和完备。笔者在讨论国外无权代理制度和分析国内无权代理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国外成熟理论和先进经验,完善我国无权代理制度”的主张。首先,在我国《民法典》的制订中应充分认识代理和无权代理制度规范化,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经济建设的重要意义,将代理和无权代理以专章专节加以规定。其次,分别完善无权代理的两个制度。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笔者对行使追认权的主体要件、客体范围、追认方式、时间限制、追认效果以及狭义的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内容等内容提出了立法建议;就表见代理而言,笔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代理人过错推定制度和相对人选择权制度等内容提出了立法建议。

林小鹏[5]2009年在《无权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代理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又不断发展的制度,在促进交易的发展,加速商品流转,增加社会财富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为代理伴生物的代理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危害了交易的安全和本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无权代理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拟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立足于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对世界上两大法系代理法律制度和国际公约中涉及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和比较,并进而在评析我国有关现行法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无权代理制度的一己管见。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性质,对狭义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进行归纳和分析。在如何确定狭义无权代理效力的问题上,指出狭义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本人追认权和拒绝权,赋予了第叁人催告权和撤销权,以确定无权代理的效力,并结合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详细分析了追认权的主体、客体、行使方式和期限。在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问题上,以图示的形式指出本人行使追认权,将使狭义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效代理,并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本人行使拒绝权或第叁人行使撤铛权,则使狭义无权代理归于无效,由此带来行为人对第叁人和对本人的责任以及第叁人在过失前提下对本人利益损害的连带责任等问题.其中着重论述了行为人对第叁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根据、要件、内容和赔偿责任的范围。“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重点讨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制度比较和类型等问题。本人的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是学者们分歧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本人的主观过失不应当成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在表见代理性质是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的问题上,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观点,提出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鉴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法律效果等问题争议不大,本章只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归纳与分析,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表见代理制度。

袁颖[6]2007年在《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探究》文中认为我国合同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为维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和交易活动中的安全与稳定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过于简约和原则化的条文规定导致了对制度中各项内容在理论上的纷争和审判实践中的困惑,暴露出了立法上的严重缺陷,对此必须尽快加以完善。本文由一则案例展开,概述了表见代理制度并对其法律属性给予了重新认定,主张表见代理本质上乃为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无权代理。通过对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类型表征、效果归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深入探究,分析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在诸多层面内的立法缺失,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着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提出了对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对效果归属进行划定的新思路,明确了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标准,以期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尽一份力。

韩胡盼[7]2014年在《表见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商法制度,表见代理不仅是代理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更是在衡平被代理人与善意第叁人利益的基础上,促进交易顺利完成以实现经济迅速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鉴于表见代理将权利表象视为真实权利的处置方式,这与常理不符,由此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产生了重大分歧。因此,本文将围绕这些分歧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能够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则有个清楚的把握。基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深入分析表见代理制度:第一章: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及性质。表见代理作为一项制度,必然有其存在价值,而其价值体现必然受制于相应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也就是在制定表见代理规则时,立法者所依托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外观主义、衡平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这部分内容为表见代理制度的准确适用打下了牢固的理论基石。在制度构建意义层面上,表见代理不仅维护并增强了代理制度的信用度,填补了代理制度存在的功能性残缺,而且在衡量被代理人与善意第叁人的利益价值时,同时对二者的利益提供了平等的保护机会,最终实现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促进经济的高效运行。对表见代理性质的理解,学者们各执一词,主要归结于有权代理说或狭义无权代理说。然而,这些观点都没有从全面的视角,对表见代理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判定。实际上,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存在根本的区别,表见代理实质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的本质是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缺乏授予代理权的基础,但能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责任,这只是法律拟制的结果。第二章: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分析。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解上,以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为要件之一为争议点,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这两种观点皆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各自的弊端。对构成要件的认定意见上,虽然表见代理仍属于“双重要件说”,但是除客观上存在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以外,应将被代理人的过错要件改为依风险原则确定被代理人方面的要件更为全面,将相对第叁人的无过失要素归入善意要件之中更为合理,无需再单独列出。

陆亚萌[8]2017年在《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文中认为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上称为“冒名处分不动产”。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冒名处分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制度,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学术界早已引起热烈的讨论,学者们各执己见,但一直未得出统一结论,甚至在审判时,也会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既不同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也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异。在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中,为平衡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和善意第叁人的权利,以及保护交易活动的安全和稳定,我们需要考虑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类推适用。在将其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后,我们发现,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更加合理。当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和名义载体的可归责性的强弱对比达到一定的条件时,还可以进一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崔凯丽[9]2018年在《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冒名行为,如冒名顶替上学、冒名收取快递、在网吧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上网、冒名处分他人财产等。在众多冒名行为中,影响最大、争议最多的就是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冒名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被冒名人房产证、身份证等其他证件,冒充被冒名人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第叁人且骗过了房屋登记机构并完成了变更登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冒名人的物权,同时也给第叁人带来了巨大的交易风险和成本。虽然我国法律对此行为尚未予以规制,但学界对此问题讨论已久,国内外学者力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此类问题,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主张直接适用善意取得或者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冒名处分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主张在无权代理制度的范畴内类推适用。本文聚焦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层层展开。第一部分介绍了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总的概述情况,介绍了冒名行为的分类以及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在我国的具体法律适用。第二部分分析了国外法学家关于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合同效力的判定因素以及合同在相对人与被冒名人、冒名人之间的效力。第叁部分分析了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应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了叁个方面的问题包括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理由、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理论分析、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明确了冒名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民事责任性质、责任分配方式、责任承担形式。

胡洁[10]2003年在《论表见代理制度》文中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首次具有了明确的法条表述,从而结束了学术界关于我国究竟有无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争议。代理制度作为民法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在罗马法中不能寻得创设的渊源。罗马法“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以及欠发达的经济发展状况,使代理制度的确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但是,随着经济的繁荣,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方式以便捷、实用的需要而呈现多样化的发展,代理制度作为民事主体扩张其民事能力、延伸其意志需要的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法律制度,也由此而产生。表见代理的现象伴随着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而出现,并逐步在法律上引起重视。当社会发展到自由经济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日见激烈,法律思想观念基础的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时,表见代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终以外观主义的方法论而得以确立。从两大法系来看,虽然均设立了代理制度,且二者均源于教会法,但大陆法系最终采纳了拉邦德的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限严格区分的理论,从而其理论基础是区别论,而英美法系则采纳的是等同论。在表见代理上,两大法系也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在成文法中,日本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种类进行了最为完整的归纳。我国法学界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本质、构成要件等存在各种学理上的分析。本文首先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入手,归纳出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论述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虽有瑕疵,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叁人信赖利益的需要而由法律赋予其有权代理的效力,从而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的观点,分析了法律赋予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并着重对有权代理建立在本人与代<WP=4>理人实际授权(或事后追认)的基础上,而表见代理是通过“表面授权行为”将代理人的行为与本人相连接,以第叁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而要求本人承担其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偏重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在构成要件上仅以客观上存在使第叁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以及第叁人善意无过失为成立条件。表见代理一旦成立,产生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外在形式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但由于表见代理具有的有权代理效力是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这一特殊性,其超越了有权代理效力的确定性而使第叁人具有了对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是本人还是代理人的选择权,第叁人关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源于英美法中“优势责任原则”,而这一点正是法律对善意无过失的第叁人实现其信赖利益的连接点。表见代理的类型在学理上可归纳为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在现实生活中又存在诸多的表现方式,在法律后果上除在本人与第叁人之间是有效代理的效果归属外,本人与表见代理人之间还存在责任追偿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诸多的论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明确表述,表见代理制度成为我国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法律关于表见代理构成条件为“有理由相信”的表述过于宽泛与模糊,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现状,应从法律上对表见代理制度在构成要件、第叁人关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法律效果归属方面进行完善。表见代理制度调节了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动的利益,鼓励交易与倡导效率,使代理制度在固有的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的意义上,在法律关系的建立、运转上更符合活跃交易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论冒名处分不动产之法律适用[D]. 李晓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J]. 迟颖. 清华法学. 2017

[3]. 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效力研究[D]. 魏元翰. 烟台大学. 2017

[4]. 无权代理制度研究[D]. 孙奎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5]. 无权代理制度研究[D]. 林小鹏. 复旦大学. 2009

[6].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探究[D]. 袁颖. 吉林大学. 2007

[7]. 表见代理制度研究[D]. 韩胡盼.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8]. 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问题[D]. 陆亚萌. 苏州大学. 2017

[9].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D]. 崔凯丽. 大连海事大学. 2018

[10]. 论表见代理制度[D]. 胡洁.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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