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慧[1]2004年在《试论公益性拆迁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不加区分地一概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相应的政策来调整,是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个较大的缺陷,因此而产生的拆迁纠纷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要摆正政府在拆迁活动中的地位,协调公益和私益的矛盾,必须明确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的界限并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对其实行规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本文试以征收补偿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对公益性拆迁行为的性质加以界定,并从公益目的的确定、合理补偿、程序完善等方面对如何合法规制公益性拆迁行为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作一有益尝试。
郝勤[2]2009年在《我国城市房屋公益性拆迁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长期以来,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不加区分地一概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相应的政策来调整,这是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个较大的缺陷,因此而产生的拆迁类纠纷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要摆正政府在拆迁活动中的地位,协调公益和私益的矛盾,必须明确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的界限并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对其实行规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本文试以征收补偿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对公益性拆迁行为的性质加以界定,并从公益目的的确定、合理补偿、程序完善等方面对如何合法规制公益性拆迁行为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求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作一有益尝试。
王欣桓[3]2011年在《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问题的评析》文中研究说明城市拆迁已经成为我国城市尤其是大中型城市发展的推动力,也成为城市发展中的重要社会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手段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纠纷冲突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令人担忧。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拆迁行为定性不清楚,拆迁主体不明确,民意表达内容不充分、表达途径不固定、不通畅以及拆迁补偿过低等方面。笔者结合现有的研究以及一些个人思考,由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王进文公开信事件入手,紧紧围绕这一典型事件,首先阐述了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总结出适用该程序在城市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次在此基础上从法学、经济学两个视角解读拆迁过程中的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等相关角色的权利利益关系,深入剖析问题的法律原因;同时结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具体实践,并对比借鉴台湾地区的房屋拆迁制度,找出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冲突纠纷的症结之所在和法律困境;最后建议从:1、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尽快制定“财产征收法”,体现法律体系的融贯性;2、明确“公益性开发”、“商业性开发”和“旧城区改建”等法律概念,理清房屋拆迁法律关系;3、合理设计房屋拆迁程序,以公开监督权力运行,引入民意表达机制;4、明确政府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律地位,运用市场化机制几个方面来解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问题。
张燕玲[4]2006年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代社会,政府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行政征收,二是行政征用。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进行再开发,因此城市房屋拆迁属于行政征用的范畴。城市房屋拆迁所涉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国内法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争论已久,本文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主张在区分拆迁种类的基础上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 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权利体系的核心。国家设立财产权制度的目的,一是针对来自他人的侵犯,即民法意义的财产权;二是为了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即宪法意义的财产权。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显然属于宪法意义的财产权范畴,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力的边界,没有正当理由国家的行政权力不得恣意踏入公民个人自治的范围。但是,财产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政征用权行使的唯一合法理由。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征用权的行使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同时也涉及到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等多元利益的冲突,因此如何寻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解决多元利益冲突是城市房屋拆迁制度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美国、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与房屋拆迁相类似的制度,如美国的“强制征用”,法国的“公用征收”,德国的“公益征收”和台湾地区的“公用征收”。通过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希望能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目前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组成,制度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导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主要存在着如下问题:商业性拆迁盗用“公共利益”之名,拆迁程序不合法和安置补偿不合理。基于上述缺陷,提出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思路,即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做出大致的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两者出现争议的时候,由司法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体系的完善,从长远来看,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和征用法》,同时房屋拆迁必须遵循
郝代伟[5]2010年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快速推进,大规模的城市拆迁不可避免。城市房屋拆迁涉及面广,涉及利益重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城市房屋拆迁本应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实施,然而在当前政府热衷追求“政绩”的引导下,政府往往主导整个拆迁过程,强力推进拆迁工作。其结果是政府与拆迁人之间关系理不顺、说不清,难以保持中立,导致了政府与被拆迁人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立。拆迁矛盾突出表现为补偿标准普遍较低,但笔者认为这只是表面现象。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在程序设置上行政色彩较浓,被拆迁人对政府主导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产生逆反性的抵制。本文将城市房屋拆迁分为拆迁决定阶段和补偿阶段,从这两个阶段的程序设置上展开论述,结合实际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而寻求构建公平、公正的拆迁决定和补偿程序,从而使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保持中立。论文首先论述了城市房屋拆迁的两个基本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和行为性质。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概念的分析,界定本文论述的范围。从法理上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论证,通过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行为说叁种学说的分析,笔者认为拆迁行为是一种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共存的混合法律行为,在拆迁决定阶段是行政行为,在拆迁补偿阶段是民事行为。因此,在拆迁补偿阶段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等价有偿等基本法律原则,从而发现立法和实践中程序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在拆迁决定阶段。首先通过对比国内外公共利益界定上的不同方法和理论分析,作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是一个实体问题,而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无法通过传统的概括式、列举式的方式来界定其概念,而应当通过合理的程序来认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公益性拆迁的启动程序,现行法律中这一概念界定的缺失导致了政府对这一概念的滥用。其次分析了拆迁许可程序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存在逻辑悖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违反了民事合意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在拆迁补偿阶段。通过对拆迁评估程序的分析,笔者指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基准价格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意原则,使得现实中拆迁补偿标准问题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的影响,不利于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司法救济程序的分析,笔者指出目前司法救济程序行政化色彩较重,不利于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主要存在四大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不严谨,回避了民事诉讼救济渠道;二是民事诉讼程序名存实亡,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叁是行政诉讼程序违法了民事合意原则,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平裁决;四是行政裁决机关在行使行政裁决权时无法保持公正和中立。通过对论述中发现的问题的分析,笔者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进行了重构。在拆迁决定阶段:从界定主体、程序、司法认定等方面论证了中国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程序,由地方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来界定公共利益比较符合中国国情;从立法和制度设计方面提出了拆迁许可证发放制度完善的建议,建立公众参与程序。在拆迁补偿阶段:进一步厘清拆迁补偿的范围,将预期收入和无形利益纳入评估范围,确立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民事补偿原则;建立评估机构市场化运作机制,培育中立的市场评估主体;改革拆迁补偿司法救济程序,取消拆迁补偿问题行政裁决制度,用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拆迁补偿法律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和仲裁来解决拆迁纠纷问题,使拆迁当事人能够在平等的司法环境下寻求司法救济。笔者通过城市房屋拆迁不同阶段程序和制度设计问题的论述,试图探索城市房屋拆迁程序上更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淡化拆迁行政化色彩,希望政府能从拆迁事务中独立出来,找准自己的定位,希望公平公正的拆迁程序能够被老百姓看到。
张先贵[6]2011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城市房屋拆迁的重心在于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各主体间利益博弈的根本目的。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无论是理念、制度抑或具体规则的设计、架构和配置都在某种意义上遮蔽和淡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这项十分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保护,这种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的偏差致使文本规制配置的样态存在明显的制度性硬伤和系统性缺陷,亟需要我们从理论上予以解蔽和理念上重新注塑,以突出和彰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立法保护理念,真正的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立法上的保护。本文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制度的研究,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的实质既非新《条例》所定位的房屋征收,也非仅仅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行为,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对于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应该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区分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问题,着者以规范的价值分析和事实的实证分析为进路,得出关涉该补偿制度体系之原则、标准等因素在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回避”、“弱化”、“虚位”等现象,反之,以保障居住权为价值取向的“安置”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并在立法上和实践中,有其强烈的诉求,在此趋势背景下,着者重点就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中的难点即土地预期增值利益归属进行深入的研究,认为应该将这种预期增值利益返还于社会,由政府按照信托模式管理和运作这笔资金,并最终以公益目的或公益用途方式返还于社会。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文章打破了学界长期以来一直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无偿论的观点,详细的论证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应根据不同情形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预期增值利益的归属也如同出让土地使用权预期增值利之归属。最后,文章从形式层面、逻辑层面、价值层面检讨新《条例》之失范之处。认为从形式层面言,新《条例》没有突出和彰显土地使用权保护之立法精神;从逻辑层面来看,新《条例》仍沿袭旧《条例》重“房”不重“地”之相关补偿规则;从价值层面来看,新《条例》忽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之立法规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为了深入论证上述观点,文章由四部分组成。在第一部分中,着者从法理层面来诠释城市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关系,这是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为解释二者间的关系,此部分首先就旧《条例》有关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样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架构样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得出现行旧《条例》有关拆迁法律关系性质既非民事合同也非行政征收,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模糊不清,这是旧《条例》诸多制度存在明显的理论上硬伤和缺憾的根本原因,提出城市房屋拆迁应定位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按照征收理念展开具体制度的配置和架构,这是对旧拆迁制度的彻底迁变革。同时,文章对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逻辑变迁的理路予以考察,对历史和现实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呈现的样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得出,城市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乃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第二部分中,着者主要就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检索与评析。首先从规范的逻辑进路对现行立法有关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规定进行梳理和评析,认为现行立法关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相关规定,一是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作为直接规范拆迁活动之《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处于一种回避的状态;二是土地使用权补偿相关规定存在法律体系上矛盾,须借助于立法论和解释论方可证成;叁是仅围绕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而展开,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大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按无偿论处理;四是对于土地使用权预期增值利益之归属没有释明。其次从事实的实证分析进路,检索了全国法院司法实践中有关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经典案例,并对其进行了评析,得出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就有关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叁种不同处理模式:一是房屋拆迁补偿中明确指出给予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拆迁中既未明确指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也未明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做出排除性的规定。叁是对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由此可见,亟需立法上的统一。第叁部分乃本文的主干部分,着者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区分为二元化的模式,即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并分别就各自补偿的原因、困境和难点及出路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诠释。认为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而言,提前收回时给予补偿是平衡公权与私权、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要求和现实诉求。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难点在在于土地的预期增值利益之归属。着者借助公共信托的理念,认为应该将这种预期增值利益返还于社会,由政府按照信托模式管理和运作这笔资金,并最终以公益目的或公益用途方式返还于社会。长期以来,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城市拆迁提前收回时一直按照无偿处理,着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无偿划拨”供地制度。文章提出,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幅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补偿、安置等土地开发费用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出让金时,对于提前收回该幅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给予适当的补偿,方能体现公平。最后就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的预期增值利益如何归属问题,着者提出也应该如同出让土地使用权预期增值利之归属处理。第四部分中,着者主要对新《条例》关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之规范进行检讨。认为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而言具有明显的进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制度取代拆迁制度,并在理念、制度、规制的设计、配置和架构上按照征收法律制度一般逻辑理路进行展开和建构,实际上,是对拆迁制度的彻底变革。但是,新《条例》在关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面,没有任何改进和创新。通过研究,得出叁点结论:从形式层面来,新《条例》没有突出和彰显土地使用权保护之立法精神;从逻辑层面来看,新《条例》沿袭旧《条例》重“房”不重“地”之相关补偿规则;从价值层面来看,新《条例》忽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之立法规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王达[7]2008年在《房屋征收拆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土地私有化,房屋均附属于土地,所以不存在单独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成为通行。土地征收,乃国家为公共利益之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于公权力之作用,依法定程序,强制取得私有土地,给予公平补偿,而消灭其所有权,另行支配使用之行为。房屋征收属于我国特色,其概念只能参照土地征收来进行“临摹”:房屋征收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代表国家,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剥夺所有权的行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在紧急情况下,难依私法手段取得房屋和土地的。为扩充所有权之社会机能,在公法上特设征收制度,行使公权力,对于特定私有房屋,在特殊情形,课以特别牺牲或特别负担,以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推行。目前,理论界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充分研究,实务上也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但是,针对房屋的征收属于我国所特有,对此类问题无法照搬国外制度,对其理论研究也不充分,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十分欠缺。在我国仅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存在诸多弊端,更何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许多冲突,必将被新的立法所替代。显然,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更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根据房屋征收后用途的不同,区分为“征而不拆”及“征后拆迁”。前者一般表现为历史文化遗产、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例如某市存在大量明清时期的房屋,这些房屋大多数由于年久失修成为危旧房,政府考虑到文物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这些房屋之后进行修缮并加以合理利用。后者一般表现为政府需要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征收房屋的同时还剥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功能是剥夺房屋所有权,附带功能是剥夺国有土地使用权,兼有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的双重功能。此外房屋征收还涉及房屋拆迁问题,拆迁必然涉及公共利益判断、征收补偿、强制执行、非公益性征收的规制、征收拆迁司法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笔者承担了拆迁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应当说,对我国拆迁制度的现状、缺陷有着深刻的认识,深感重新构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制度的重要性。恐怕这也是笔者选该主题为博士论文的主要原因吧。由于房屋征收拆迁制度涉及多种行政行为及关联民事行为的问题,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多个层面的问题,纠纷的类型也具有多样性,非一门学科或方法所能及,论文的研究也应当将多种方法结合在一起,包括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逻辑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论文的最终目的在于制度构建。
陈昊阳[8]2009年在《试论房屋拆迁之经济法理念》文中指出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屋拆迁已成为全国各城市建设和百姓生活中的热门话题。拆迁工作具有政策性、社会性、群众性强的特点,而且涉及到广大被拆迁群众的切身利益。拆迁过程中能否做到依法办事,不仅影响到城市建设进度和目标的实现,也影响着社会稳定的大局。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面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和困境时,如何运用经济法理念来指导和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段甜芳[9]2011年在《论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拆迁补偿问题已经成为城市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然而因拆迁补偿所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逐渐的成为社会的焦点。作为公权力行使时所产生的房屋拆迁行为与人们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日渐明显和激化。打着公益的幌子,实际是为了某些个人或者团体的私利,严重的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这些现象的出现,反映出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隐患。通过文章的写作过程,笔者希望达到以下是叁个目的:第一,了解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基本概况,特征和基本原则。第二,根据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现状分析出现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本原因。第叁,根据分析出来的造成房屋拆迁纠纷的原因,提出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建议。全文总体分为五个部分,除去引言和结语之外,主体内容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叁个层次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详细阐释。首先,对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作了介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现有的城市房屋及其所附属的物质进行拆除,并基于此拆迁行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物质补偿的一系列活动。其次从法学理论层面对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其中包括以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和以美国学者米歇尔曼为代表的当代学者的见解。格劳修斯提出,国民的财产处于国家的最高统治之下,国家或者代表它的君主可以使用、损毁或者转让,不仅在极端必要的情况下有时允许个人可自由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在所有时候,只要事关公共利益,原始的社会构建者所倾向的私人利益就要为之让路。普芬道夫认为,如果财产是由统治者那里转移给公民的,公民享有财产的权利取决于统治者的裁量。相反,公民通过自己的劳作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取得了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受限于叁个主要权利,这些权利就国家的性质及对于国家的目的而言是必要的,由统治者享有。当代学者米歇尔曼的多因素功利说以功利主义说以功利主义与公平理论为基础,强调指出在正式征收的场合挫伤成本较高而解纷成本较低的情况,应当加以补偿。并从比较法的层面对各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对比阐述。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的拆迁补偿制度中出现的一些误区,如何给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作出合理的定位,是我国拆迁补偿当中存在的最大的法律误区。现行法的模糊和缺失是我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原因,因为其混淆了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补偿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通过补偿协议确定。这样看来,补偿就是一个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文章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过低、土地征收补偿形式单一、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完善等六个方面阐述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现状,并列举了重庆、西安、上海、北京我国四大主要城市,用对比的方式对我国拆迁补偿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对政府利益、拆迁人利益、被拆迁人利益叁方主体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他们叁方所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导致补偿纠纷产生的原因。文章第叁部分则是对于解决房屋补偿纠纷提出的一些建议,包括行政层面中的变民事补偿为行政征收补偿、明确政府补偿的范围和原则、立法层面和司法程序层面。为了加速城市化进程,加强被拆迁人权益保障、规范拆迁补偿市场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充分的分析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在征收补偿方面的有益经验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合理的界定“公共利益”范围、规范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形式上应该多样化、确立公平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确立公平补偿基本的原则。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关系到社会发展中的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是理论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把握土地征收补偿合理的度,对于保证我国城市、工业建设用地同时保障我国粮食安全,规范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行为,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试论公益性拆迁的法律规制[D]. 韩静慧. 苏州大学. 2004
[2]. 我国城市房屋公益性拆迁问题研究[D]. 郝勤. 延边大学. 2009
[3]. 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问题的评析[D]. 王欣桓. 山东大学. 2011
[4].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研究[D]. 张燕玲. 山东大学. 2006
[5].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问题研究[D]. 郝代伟. 安徽大学. 2010
[6]. 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 张先贵.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7]. 房屋征收拆迁制度研究[D]. 王达.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8]. 试论房屋拆迁之经济法理念[J]. 陈昊阳. 法制与社会. 2009
[9]. 论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D]. 段甜芳. 河南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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