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刚[1]2010年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文中指出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和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任务:“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着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发展循环经济,完善循环经济立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008年,我国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标志着我国调整循环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已经诞生。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首的循环经济法律,自实施以来,为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形势日益发展,循环经济法律仍然存在或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影响到其实施效果。社会发展对循环经济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社会发展趋势表明,当今世界正处于巨大变革和转型时期,主要表现为“叁重转变”,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世界经济形态由资本经济和物质经济向知识经济和循环经济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上述“叁重转变”中,“生态文明”是核心范畴,“循环经济”是基本形式,“可持续发展”是根本目标。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通过跟踪和把握社会发展的最新趋势,把生态文明理念与循环经济立法结合起来进行专门研究,提取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经验,考察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并检讨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在理论、结构、制度和责任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从理论上提出促进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理念进步、结构完备、制度完善和责任重塑的若干建议,以期推动立法不断发展,使之更加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社会永续发展。这是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就理论价值而言,体现在叁个方面:一是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注重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有机融合,充分吸收技术、经济和制度等各方面的理论成果,从而拓展生态文明研究的理论宽度,延伸生态文明的研究视野,优化生态文明理论的研究方法;二是把生态文明、循环经济与依法治国叁者有机结合起来,既架设了与科学发展观联系的桥梁,又深化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使科学发展观获得了一种全新的解释路径,即从文明、经济和法治相互融合贯通的角度认识和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叁是借助生态文明这样一种强大的理论工具和厚重的价值理念来研究循环经济立法,提升了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的思想高度,夯实了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就实践意义而言,包括叁个方面:一是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意义,有助于完善循环经济立法,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二是对经济社会的意义,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叁是对环境立法的意义,有助于促进我国环境立法的转型和完善,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一体化。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一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本体论,主要论述生态文明、循环经济和循环经济立法叁个核心范畴及其相互关系。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之后的一种新型文明形态。环境问题及由此引发的生态危机是生态文明兴起的现实基础;人们在反思生态危机过程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省与变革是生态文明兴起的思想渊源;生态保护运动的发展是生态文明兴起的重要推动力量。生态文明具有整体性、平等性和多样性。作为一种高级文明形态,生态文明大大丰富了人类文明的内涵,有力地推动了人类自然观的变革、生态伦理观的形成和人类发展观的转向,对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循环经济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循环经济具有系统性、循环性和环境友好性。在我国,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以我国传统的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低产出的经济增长模式带来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为背景提出来的。循环经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缓解资源危机的必然选择,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手段,是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有力方式,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就关系而言,生态文明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追求,发展循环经济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基本途径和具体实践。从本质上看,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是一致的,生态文明和循环经济都内含可持续发展因素,实现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是建设生态文明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共同追求。循环经济法不只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体现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各项要求的所有立法。在内容上,它涉及与资源开发利用、能源节约、废物回收利用、生态产业等领域的相关立法;在形式上,它包括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在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可以划分为叁个时期:2002年之前的萌芽阶段、2002年到2007年的成长阶段和2008年以后的定型阶段。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调整循环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龙头法已经诞生。第二章为借鉴论,主要介绍国外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特别是发展循环经济领先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在国外,德国、日本、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均积极开展了循环经济立法。在考察发展循环经济领先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循环经济立法的背景和现状,分析其立法内容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总结出各国一些有益的做法和实践: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不断进化,法的目标不断进步,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结构日趋合理,制度日益健全,内容日臻完善。其中一些具体经验和做法值得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作为参考和借鉴。第叁章为原理论,主要论证我国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定位和原则。本章认为,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应当坚持生态化取向,实现法理念的生态化,即在立法中将法律的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引导、促进、规范和保障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这要求循环经济法由传统法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以“生态利益优先”为价值理念。作为该理念的具体要求,循环经济法优先追求社会义务的承担。同时,就调整手段而言,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的有机融合。从利益角度分析,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在部门法的定位上属于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根据基本原则的价值性、特征性和普遍性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两个构成:一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原则,二是共同责任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最能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和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第四章为结构论,主要分析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及其内部结构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章认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是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依一定的原则与规律组合而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也包括宪法和其他体现循环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条文。我国建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理念与生态文明理念还存在距离;宪法中缺乏循环经济条款的根本指导;能源、生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消费等专门领域的配套立法缺乏;相关标准规范空白;地方立法明显不足;环境保护、资源、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法律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之间的相互重合和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某些方面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思想,坚持生态法学方法论,破除行政管理型和部门立法型法律体系,构建科学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突出“促进”型和参与式的法律体系,建立以法律、经济和技术手段为主,必要的行政手段为辅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在宪法中增加发展循环经济的条款;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加强地方立法;加快其他法律的“生态化”;协调好能源、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等相关领域立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问题,适时修订相关立法,使各项立法相互协调配套,发挥整体合力。第五章为制度论,主要评估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并对重点制度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本章认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必须要有科学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构建和完善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并适应循环经济体系正常运行的法律制度,是循环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根据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制度(基本制度)和专项法律制度(专项制度)。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总量调控制度,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等构成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制度;而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录制度,生态设计制度,拆解再利用制度等,属于循环经济法的专项制度。分析评估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的立法现状,发现各项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应当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和配套制度建设等方面对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进行完善。第六章为责任论,主要检讨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现状并提出以生态文明理念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体系。本章认为,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而言,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它既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积极性法律要求。强调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更好地促使各个主体履行其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或义务,从而更好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规定了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有的强制性行为缺乏责任机制,部分违法责任规定偏轻,对地方政府的责任约束不足,责任激励机制难以落实,责任内容不全面,责任社会化程度不足,责任保障机制不完善等。为此,建议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从各个方面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完善强制性行为的责任约束机制,强化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激励机制,充实责任内容,积极发展保险、基金、社会保障等责任社会化机制,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保障机制和人大、司法、执法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为实现上述研究内容和目标,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利益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等。比较分析方法贯穿于全文始终。文章对中外不同典型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对工业文明与生态文明进行了类比分析,对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进行了对比分析,等等。在分析循环经济立法的定位时,运用了利益分析的方法,阐述了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这有别于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分析标准。历史分析法和系统分析法也在论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发展时间不长,特别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不久,有关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的内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发展。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形势不断发展,我国循环经济法还需要不断完善体系结构、具体制度和法律责任等规定,以更好地保障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总之,生态文明是指导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判断循环经济立法优劣的重要标准。循环经济法是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法代表了环境法发展的新趋势。
唐启迪[2]2016年在《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研究》文中提出资源枯竭型城市引发的种种产业、生态、社会问题已然成为影响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社会问题。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情况来看,一些国家开始运用法治手段对其进行规制,通过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公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而从我国现实的法治情况看,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现实却不容乐观。无论是在法治理念、法治体系、制度建构等方面都存在值得深入反思和继续探索的地方。在这种情形下,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层面的议题理应受到必要关注。为此,本文一方面从基础理论层面,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的理论意涵、现实意义与制度价值;另一方面,从制度建构层面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备本土适应性的制度建构和法治规制方案,以期能够为中国,特别是湖南省,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法治化思路。本文的论述架构,除绪论部分以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概述。从“资源枯竭型城市”、“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叁个概念的阐释入手明确研究的基础范畴。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是规范公共机构和社会主体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行为的总称。它以城市转型与可持续发展为法治目的,以特定空间区域整体为调整对象,以产业转型、生态修复、社会治理、司法保障等为主要内容,以政府管制与公众参与互动为治理手段,并覆盖了准入与开发、拓展与扶持、转型与退出全过程。其法治的必要性,源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以及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对制度措施稳定性的渴求,体现了社会正义、利益平衡和社会发展权的诉求。第二部分,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的现状及实效。从法治现状看,经过若干年的实践探索,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务院两个重要文件为政策基础,以环境治理、经济转型和社会保障为主要内容,覆盖准入与开发、拓展与扶持、转型与退出全过程的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规则体系;从运行实效上看,本文选取湖南省3个县级资源枯竭型城市为样本,通过实地调研、参观走访,梳理、分析了法治实施取得的成效,并指出法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叁部分,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现有法治存在结构性和制度双重问题。就法治结构而言,在规制路径选择上,政策指导被倚重,政策法治化程度较低;在规制体系上,相关立法较多,专门立法欠缺;在规制主体上,偏重于中央层面的立法,地方层面立法较少;在规制重点上,实体性规范较多,约束权力运行的程序性规范较少。就制度内容而言,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在有序开发综合利用资源、构建多元化产业体系、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与征收资源税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的问题。上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先行经验不足、司法保障不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具有综合性,背后关涉复杂利益博弈,需要展开深层次的利益调整。第四部分,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的域外镜鉴。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是世界各国工业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普遍社会问题。域外国家,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已经在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方面,迈出了重要而坚实的步伐,形成了各自的规制特征。依靠法治手段对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予以扶助,对于我国现阶段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第五部分,我国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立法的完善。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应专门针对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展开立法,专门立法的形式应当是行政法规,并且应与地方立法相结合形成多层次的法治体系。在国家相关立法的完善方面,除了制定完善《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条例》以外,还需要调整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以形成综合性的保障体系。在湖南省专门立法的探索上,湖南省具备制定专门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湖南省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条例》的基本框架主要应包含:总则、准入与开发、拓展与扶持、转型与退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社会统筹、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经济补偿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第六部分,我国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司法保障的完善。从法治运行层面看,在立法完善、严格执法以外,还应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对于资源枯竭型城市的保障作用。通过加强环境司法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形成在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行政与司法手段的双轮驱动,并通过及时、有效、公正地裁判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主要的改革路径包括: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司法理念、畅通诉讼渠道、实现司法专门化、推进资源枯竭型城市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完善诉讼程序、加大对环境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等,以完善对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司法保障。
康耀坤[3]2006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使民族法学理论研究能够植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社会现实,奠定进一步研究的学术基础。在实践上,有助于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相对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利于指导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实践。在研究目的上,通过吸收借鉴学界前贤的研究成果和实地调查,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法学研究与民族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结合,以促进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研究能够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对此文章尽可能地结合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运用民族学、法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共包括八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内容的研究。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5种立法类自治权,即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权、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分析。确定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指导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包括立法统一性原则、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第四、五、六、七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体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指出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变通执行、停止执行自治权制度的作用和价值,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八部分是个案研究,通过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地田野调查,以第一手实践资料和本文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有机的结合。
兰岚[4]2017年在《中国终身教育立法研究》文中指出终身教育的理念自提出以来,由于其对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和对公民强大的塑造作用而广受重视。目前,国际社会已有许多国家将终身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理念来变革本国现有的教育制度,其推进方式和举措亦成为一个备受瞩目且值得研究的领域。不言而喻,法律由于其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国家机器中最有利的制度推行工具。近年来,国际社会终身教育法制化的进程亦在逐步加快,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相继在终身教育领域进行立法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终身教育的思潮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传入我国以来,很快得到推广和普及。追随国际社会终身教育的发展趋势,我国终身教育的立法构想和规划也一再被提上议事日程。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我国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仍停留在"研究"和"构想"阶段,立法工作进展缓慢、举步维艰。我国终身教育立法为何陷入困境?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困顿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2015年修订之后增加了多项条款对终身教育的规定予以充实,可见,终身教育立法的推进工作从未停止。国家层面立法之所以迟迟难以出台,既有立法实践方面存在的诸多内部问题,也有终身教育理论研究不足,以及终身教育体系构建空泛无序、实践推动浮于表面等外部因素。这些问题导致了立法规范难以准确定位,调整对象无法严密界定的尴尬局面,而立法的滞后无疑又阻碍了终身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立法已然陷入困境,我们应该如何积极作为?国际上已有成功立法经验,文章对已有成熟终身教育立法体系的国家的终身教育立法演进及目前的法律文本做出分析,通过探讨他们立法中的利弊得失来吸取有益经验并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借鉴发达国家终身教育发展及立法成功经验不能仅仅进行"法律移植",充分的"本土化"才能构建一部适合本国终身教育发展的"良法"。我国当下出台《终身教育法》是否确有必要?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文章将结合我国国情做出终身教育的"立法可行性"分析。为了改变我国长期以来世俗、功利的教育观念,回归教育的生命本质,同时通过自上而下的推动实现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弥补现有终身教育法律体系的断层,《终身教育法》的制定不仅必要而且迫切。此外,基于我国公民终身学习需求的增长,加之科学技术的支撑和经济基础的保障,以及现有的政策法律基础,《终身教育法》的制定在我国已经达到条件相对成熟的阶段。文章的第二部分,也即本文的四、五、六、七章,为破解长久以来困扰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难题,拟对国家《终身教育法》的立法要素、立法赖以推行的制度基础,以及国家终身教育立法的核心理念——"学习权"保障等关键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与论述。目的在于从理论层面和操作角度为我国的终身教育立法提供可资参考的建议。《终身教育法》的产生使教育法律体系中又多了一部单行法,它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该如何处理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冲突?文章的第叁部分,即第八章,意在明晰《终身教育法》与其他教育法律的边界与联系。这一探讨将为现有教育法律体系和未来终身教育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奠定基础,同时也为日后《终身教育法》的顺利推行理清思路。
安淑梅[5]2015年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的自然资源立法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理念严重滞后、各单项法相互冲突、具体法律制度不完善、立法漏洞等存在很多问题,而最根本的问题则是我国的自然资源法没有体现生态性立法的内在要求。第一,自然资源立法的法理基础具有生态性。这从资源立法发展的伦理基础和自然资源法的价值论中可以看到。从以单纯保障自然资源以促进国民经济为目的自然资源立法到以偏重自然资源生态保护,资源立法的伦理基础也在趋向生态化。自然资源立法价值包含生态性,即从过分追求资源的经济价值到开始兼顾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或者更偏重其生态价值,这都是自然资源立法价值追求生态性的体现。第二,在分析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很多自然资源单项法成文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明显的“经济优先”的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有一部分自然资源法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试图改变这一滞后的立法思想,但是这种前进的步伐过于缓慢,实践中效果也并不明显。第叁,文章从自然资源立法理念、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叁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缺乏生态性。本文强调应该真正确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自然观,坚持生态可持续的立法理念。同时认为,自然资源立法不仅应该遵循生态规律,更要坚持生态可持续的立法原则。在自然资源立法具体制度方面,本文主要选取了叁个典型的制度来进行分析。则包括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自然资源保护制度。最后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邱晨[6]2007年在《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循环经济相对传统经济而言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是对传统线性经济发展模式的创新。它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实现资源使用的减量化、产品的反复使用和废弃物的资源化为目的,强调“清洁生产”,是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闭环反馈式循环过程,最终实现“最佳生产,最适消费,最少废弃”。从90年代倡导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发达国家正在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德国、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上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我国十分重视循环经济的发展。党的十六届叁中全会、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也高度重视循环经济的发展。我国十一五规划也指出;发展循环经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本文将从循环经济的基本理论、外国循环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阐述国内外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同时借鉴国外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提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思路。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及完善有助于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经过长期的实践,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循环经济法制化和社会化,运用法律规范推动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和循环型社会的形成。就立法性质而言,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种可称之为污染预防型,如美国等国,将资源的回收利用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法;另一种可称之为循环经济型,如德国1994年公布实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日本2000年公布实施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将整个社会活动纳入循环经济轨道,建立循环型社会,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环境法的范畴。不论是哪种立法模式,在循环经济立法上都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当前,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法律并未对循环经济直接做出规定,只是个别法律附带的起到了一些循环经济的效果,是不全面、不系统,因而也是不科学、在实践中无法被认可的。我国迫切需要进行循环经济立法,以保障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我国在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过程中,既要借鉴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成功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并根据我国特有的法律体系结构和立法传统,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循环经济的立法体系。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在加快制定出循环经济基本法的同时,制定和修改我国现有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形成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以此来推动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不断增强和节约型社会的实现。
兰晓秋[7]2011年在《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研究》文中提出一个基因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一个物种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发展前途。随着人类对农业野生动植物基因资源,尤其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基因资源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各国的农业遗传资源成为世界关注和争夺的焦点。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世界上重要的农作物起源中心之一还是多种特有畜、禽、鱼类品种的原产地。我国不但拥有丰富的农业遗传资源,并且还在开发利用农业遗传资源的过程中发展出世界着名的中国传统医药及其相关传统知识。这是许多相关产业珍贵的创新资源。然而我国在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上,由于法律制度上的失衡与缺失导致了农业遗传资源大量的自然丧失与人为流失。农业遗传资源作为我国的战略性和基础性资源,这种流失将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粮食安全。严峻的现实警示我们必须加紧立法保护农业遗传资源。本研究正是基于此背景,着眼于法律生态化这一发展趋势,在生态文明背景下进行我国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立法考量。本研究融合生态学、环境资源学、生物保护学、经济学等学科领域知识。研究致力于分析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的总体情况、其在保护和利用中的现实境遇、当前农业遗传资源保护法制状况、阻碍农业遗传资源立法的困境和原因等问题,并结合考察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情况及实践效果,总结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能够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为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提供参考。在农业遗传资源立法的理论基础层面:界定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的内涵和分类;通过对农业遗传资源价值和特性的认识,结合我国当前农业遗传资源及其保护利用的总体情况分析我国当前进行农业遗传资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农业遗传资源立法的现实背景层面:首先,考察分析我国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法制现状,总结现行分散的法律规范在管理农业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过程中的经验教训。用现实情况说明农业遗传资源立法应当重视的问题。其次,考察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情况及实践效果,可以看出国际立法趋势和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重点走势,通过这些国家实际的立法例并结合其实践效果,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农业遗传资源立法模式和立法形式上的优缺点,这些能够借鉴的经验和教训为可以为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提供可参考的依据。再者,对我国我国当前农业遗传资源立法保护的困境和原因进行分析,能够更清楚的认识到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所要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为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指明确切的方向。
武庆娟[8]2006年在《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也是立国安邦的基本要素。土地利用规划则是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整治和保护的基本纲领,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科学管理国土资源的前提条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开发、利用、整治和保护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中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匮乏,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加剧了土地供需矛盾,水土流失、土地退化等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中国政府先后编制了多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试图解决这些问题,但由于当前土地利用规划法律不健全,致使规划实施的程度不高,规划的目标难以实现,以耕地保有量为例,截止到2004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的耕地保有量已经突破2010年指标。无法律则无行政,土地规划作为政府的职能,是和规划立法活动紧密相连的。因此,有必要加快土地利用规划立法,以保障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正基于此,本文在回顾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立法沿革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论证了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借鉴国外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成功经验,立足本国国情,提出了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具体构想。 本文研究共分六章: 第一章,在绪论中阐述了选题背景、国内研究动态,并提出了论文的研究思路和可能的创新点及不足。 第二章,明晰了土地利用规划的本质内涵,探讨了土地利用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结合我国法律制度,提出了土地利用规划法的定义、特征和调整对象,明确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叁章,通过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基本的方法。本部分通过对几个有代表性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立法概况的介绍,分析了国外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主要特点,从中得到完善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启示。 第四章,通过全面回顾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的立法沿革,分析了当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加快土地利用规划立法。 第五章,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的理论分析。本部分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完善
董雅婷[9]2007年在《扎龙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扎龙自然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是我国最大的鹤类等水禽为主体的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和湿地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已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提供了丰富多样且具有中国地域特征的湿地生态系统,而且也为各种依赖湿地环境生存、栖息的野生生物种群,特别是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提供了生活场所。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扎龙湿地保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以及对扎龙湿地过度开发等原因,造成扎龙湿地日益减少,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湿地原有的调节气候、改善水质、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特殊生态功能逐步被削弱,甚至部分丧失。通过立法,特别是以地方专门立法的形式调整人们在湿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论文的中心论题很明确,即为研究制定一部扎龙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地方法规提出立法设想。基于此,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的是本法的调整对象——扎龙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概况;第二部分解决的是为什么要制定这么一部法规,以及为扎龙自然保护区专门制定一部地方法规提供保护的立法模式是否可行;第叁部分阐述了制定这部法规可资借鉴的国外经验和先进做法;第四部分是论文的重点和核心,具体提出了制定这部地方法规的立法设想,包括本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立法框架、基本制度和法律责任等规定,在立法框架和制度设计上力求做到既有具体保护制度,又有监管措施和责任规定,既保证对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更要突出对湿地资源的全面保护尤其是要理顺不同部门和机构间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使扎龙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保护走上法制化轨道。
陈森森[10]2008年在《我国农村能源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发展中国家里,城市的能源供应往往优先于农村。农村地区的能源供应主要依赖于当地的自然资源。而农村居民人口众多,在经济逐步发展导致用能需求的不断扩张与当地能源供应的不足成为日益严峻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制约农村能源建设的众多因素中,农村能源法律体系及其内容的不完善起着主要的消极作用。因此,对农村能源立法的研究成了我国推进农村能源发展的首要任务。对农村能源进行立法必要性主要体现于它有利于保障我国能源安全,解决能源公平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社会进步,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以及有效地解决农村能源立法自身存在的欠缺。同时,我国对农村能源进行立法是有基础的。其基础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理论基础、产业基础和政策基础。接着,论文确立了我国农村能源立法原则鼓励支持、可持续发展、奖惩结合及平衡发展等四项原则。在分析了农村能源立法必要性、立法基础及确立立法原则的基础上,论文提出应从基本概念、基本结构、基本制度、行政管理部门等四个方面构建《农村能源法》。对于基本概念,论文从学术定义和法律定义展开,选择了界定方式,确定了能源范围,并指出叁个概念应在立法中予以体现。论文从已有法规及基本概念确定《农村能源法》的基本内容,并据此提出了该法的基本结构。论文确立了该法应设置生产许可证制度、节能质量认证制度、重点工程审批制度等七项基本制度。论文从我国能源机构变革出发,提出了当前能源机构变革的设想及农村能源行政管理体制。最后,论文提出应从农村能源基本法、配套法规两个层次构建我国农村能源法律体系,并指出应对《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行。
参考文献:
[1].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D]. 乔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2]. 资源枯竭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法治研究[D]. 唐启迪. 湘潭大学. 2016
[3].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D]. 康耀坤. 兰州大学. 2006
[4]. 中国终身教育立法研究[D]. 兰岚. 华东师范大学. 2017
[5].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自然资源立法研究[D]. 安淑梅. 西南交通大学. 2015
[6]. 循环经济立法研究[D]. 邱晨. 南京农业大学. 2007
[7]. 我国农业遗传资源立法研究[D]. 兰晓秋. 华中农业大学. 2011
[8]. 土地利用规划立法研究[D]. 武庆娟. 南京农业大学. 2006
[9]. 扎龙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立法研究[D]. 董雅婷. 东北林业大学. 2007
[10]. 我国农村能源立法研究[D]. 陈森森. 南京农业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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