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

论外国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

刘尧[1]2003年在《论外国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文中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引进外资作为发展中国企业的一条重要途经。但作为国际对外直接投资的最重要部分,外国并购资本在中国还远未得到充分利用。 本文通篇以外资对中国企业的并购为主线,详尽地分析了外国并购资本进入的可能、方式和途径等,并通过辩证地分析外国资本并购中国企业的利与弊,推出本文的结论——积极营造中国的外资并购市场,借助外资并购的力量,促进中国企业迅猛发展。 本文共分叁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外资并购的背景和动因进行分析。其中以美国的并购史为例,阐述了全球并购态势及发展,并结合对当代跨国并购的理论分析和对中国企业引进外国并购资本现状及动因的探讨,为中国企业利用外国并购资本谋求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和实践中的借鉴与指导。 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理论的基础上,详细地区分了外资并购方并购的动因,对不同动因的外资并购者进入中国市场的方式和模式进行分析,从而有利于中国企业根据自身的需要,对潜在和现实的外资并购者加以区分和利用。 第叁部分采用了严密的逻辑分析方法,从现阶段中国企业利用外国并购资本的必要性入手,针对进入中国的并购资本对中国经济、社会的影响,重点讨论了中国企业利用外资并购谋求快速发展的可行性,及利用外资并购所需注意的现实问题,从而推出了本文的结论篇第十节,积极营造中国企业利用外资并购谋求发展的有利环境。

景玉琴[2]2005年在《中国产业安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产业竞争力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产业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产业安全关乎国家根本利益,是政治经济学研究应该关注的新领域。 本文在梳理产业安全研究的理论渊源及研究现状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产业发展的实际,提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新的产业安全观,进而分析影响产业安全的内、外部因素,建立起新的产业安全衡量指标体系,并借鉴国外经验与政策,提出在融入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若干政策建议。 主要观点包括:(1)产业安全不是指政府庇护下的暂时安逸,而是指本国产业具有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产业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是产业安全的直接表象,企业竞争力是其“内核”,适当的政府规制是其支撑条件。(2)导致产业发展偏离安全状态的因素不仅源于外部,而且还来自于内部。外部因素包括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控制及外国生产商在我国的低价倾销。内部因素有:企业层面的治理机制不完善;产业层面过度竞争与竞争不足共存;政府规制层面的缺位、错位、越位。(3)判断产业安全状况要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建立科学的产业安全评价指标体系。(4)国外的经验表明,没有哪个国家一贯执行保护主义或自由主义,自由与保护都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及产业安全的手段。(5)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维护产业安全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产业界和企业间的协调、配合至关重要。

刘思乐[3]2016年在《VIE模式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VIE模式又称协议控制模式,是对传统的红筹模式的改造。其基本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合同或协议,而非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实现一个企业对其他企业的控制。同其它的境外融资方式相比,VIE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可有效地规避复杂的上市审批和申请程序,当传统的红筹模式的融资方式陷入困境之时,VIE模式的出现无疑为境外间接上市融资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因而可以称得上是资本市场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纾解了我国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在境内因资本市场门槛过高而无法融资的既往困境,满足了其发展壮大的资金需求,而且也为这些企业带来了境外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和管理技术。此后的互联网行业发展迎来“黄金十年”的实践有力表明,VIE模式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功不可没。我国民营企业采用VIE架构境外上市时,在披露的招股文件中一般皆附有中国律师出具的如下类似意见:VIE模式不适用商务部等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文”)中有关“并购”的规定,因而无须得到商务部或者证监会的批准,VIE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绝大多数人士看来,这种过分拘泥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并不能真正改变VIE模式规避监管的本质。由于法律地位模糊,VIE模式也内在地隐藏了巨大的风险。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先在概念上厘清VIE与协议控制,介绍VIE模式的法律特征、适用范围及形成动因,接着笔者从监管层面和协议层面出发,结合理论与实践,分析VIE模式在境内主要遇到的两种法律风险。一直以来,国家监管部门对于境外间接上市采取的都是严格的监管立场,但在对VIE模式的监管态度上却一直模糊不清,而2015年1月商务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是个突破。本文先分析了之前关于VIE模式监管的法规,同时指出这些法规存在的种种问题,接着在第四部分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对深入的分析,说明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协议控制是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以实际控制人作为认定是否外资的标准。随后分析认为,如果该草案最终通过成为法律,那么由于监管加强,VIE模式能够规避法律政策的空间会越来越小,协议控制所谓的能够规避复杂的上市监管审批程序的优势或将大大减弱甚或最终消失。VIE模式虽然意在规避我国法律政策的监管,但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VIE模式未来的留存问题上,我国监管层不应轻率地作出片面化的“留”或“存”的决定,而应随着国内外市场的发展变化给予VIE模式一定的缓和空间,而对于VIE模式的动态的监管也决定了对于VIE模式的法律政策监管的学术研究必然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

王艳茜[4]2017年在《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风险及监管研究》文中提出2000年,新浪公司和搜狐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这是协议控制模式这一交易架构第一次踏上历史舞台。由于面临境内融资相对困难、外资产业准入限制以及外资并购监管等情况,陆续有中国企业采用了协议控制模式而不是股权控制模式赴境外上市。在中国企业首次使用协议控制模式的十几年后,协议控制模式的不稳定性及法律风险逐渐凸显。一方面,通过协议控制模式投资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额十分巨大。另一方面,中国有关监管部门虽然一直未明确禁止协议控制模式的使用,但是同样也没有明确认可该架构。协议控制模式一直面临着来自监管部门、纠纷解决制度、股东违约和VIE架构运营等风险。协议控制模式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一直都是当事各方的首要关切,是采用VIE架构进行境外间接上市的企业需要重点披露的风险因素之一。国内外学者和投资者也在试图探究我国纠纷解决机构对协议控制模式合法性所持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公布的亚兴公司诉安博公司案的终审判决更是掀起了有关协议控制模式的又一轮讨论热潮。协议控制模式合法地位的不明确以及产生初衷的内在缺陷,使得这样的交易架构对境内融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东道国以及上市地国家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风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不断深入,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外资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修订、自由贸易区外资管理制度的试点和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对统一外资法的立法尝试等举措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协议控制模式的未来。总体而言随着我国外资准入限制的不断放松,VIE架构的使用必要性在未来会逐渐下降。降低由VIE架构带来的各种风险,这对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并加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监管。由于协议控制模式的交易架构主体位于多个法域,因此要想实现对协议控制模式的有效法律监管,应当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来进行构思。

倪同木[5]2014年在《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家利益不仅是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经常提及的一个话语,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中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概念范畴,但对于其具体含义却言人人殊。从我国现行法中的具体规定来看,国家利益概念内涵丰富多样、外延纵横广阔,既在对外关系上使用,体现为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民族尊严、国际形象等涵义,又在对内关系中使用,表现为国家统一、政治稳定、公共秩序、国家财产、国民经济发展等内容,并常常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相混同,跨越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上却没有作出过统一的解释,由此给有关国家利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甚至已经影响到国家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因此,以法学的视野对国家利益的概念、价值功能和制度构建等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政治学、军事学、经济学、法学等许多学科都对国家利益概念进行过探讨,其中,政治学对国家利益的研究不但时间久远,而且比较全面和深入。鉴于政治与法律均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互作用、联系密切,前者对后者具有基础价值和精神引领作用,因此,梳理政治学上的国家利益研究成果,可以为法学上国家利益问题的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政治学上,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尽管政治学者在国家利益的具体内涵、属性、层次等问题上争论颇多,但大多认为,国家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利益形式,既包括国家的生存和发展需求等物质性的利益,又包含价值观念、集体自尊、国际秩序等精神利益,其主要内容可以划分为国家的政治利益、安全(军事)利益、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国家利益作为社会利益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形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目前,国家利益及其子概念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中外条约之中,它包括国家的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总体福利、整体发展战略、国家荣誉、国际形象以及全体国民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具体内涵。在我国法学领域,国家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个部门法学层面,研究视角上多注重国家利益的政治属性、财产属性以及社会公共属性,尚未形成共识性的结论。国家利益的类型化问题是国家利益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法学者对国家利益的现有分类尚不够全面和清晰。本文认为,既可以根据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国家利益与一般国家利益;又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在法律条文中的效用,将其划分为积极的条款、消极的条款和中性的条款;还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对法律行为的功能、作用,将其划分为行为的动机或目的,行为的依据或原则,行为的前提或条件,行为的边界或合法性标准。在此类型化基础上,作者尝试把我国法律上的国家利益概念定义为:国家利益是满足我国全体人民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全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总和,它既包括国家的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实质性)国家利益,也包括国家的财产权、文化利益、价值观念利益等其他一般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化研究揭示出这一法律概念具有如下内在规律性,即:核心国家利益与一般国家利益共生共存;具体国家利益与抽象国家利益有机结合;普遍国家利益与特殊国家利益对立统一。此外,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法律不但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上具有独特的功能,如:系统划分国家利益的层级,整体明确国家利益的边界,规范国家利益的解释方法和维护手段等,而且还显示出如下鲜明的特点: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相统一,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协调,一般权利义务和例外条款规定相结合,实体保护制度与程序保护制度相配合。法律具有普遍性、公开性、稳定性以及严格的程序性等基本特征,已然成为现代国家管理社会、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目的、宗旨和价值理念的不同,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侧重不同的利益层次和结构的保护,从而体现出不同的利益观。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根本宗旨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这两种主要调整手段,维持市场结构的稳定性,减少经济波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实现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和谐。因此,经济法的利益观具有综合性,它既着力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又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从保护路径上看,经济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既有反垄断法、国有资产管理法、金融法、外资法以及经济刑法等实体制度,又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实体经济法制度的实施相配套的程序规定。而且,经济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在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标、宗旨与原则上,又内嵌于具体的国家利益保护规则、规范之中。研究国家利益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从理论上完善国家利益的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法律对国家利益的保障功能。由于法律乃至经济法体系中的国家利益保护制度面广量大,为了实证研究的需要,本文选取经济法体系中的外资并购控制这一具体切面,来阐释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利益保护规则与制度功能。外资并购与国家利益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性,它所包含的利益关系是多元的、复杂的。为了维护复杂利益结构中的国家利益,美国、德国针对外资并购进行了精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近年来,中国也就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问题制定了规则,但受制于规则本身的低效力层级和规则内容的粗放性,实践中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性显得不足。因此,为了强化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首先应当尽快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解决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尺度把握问题;其次应当立足长远,着眼未来,通过对现行《国家安全法》的扩充修订来建立法律层面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保护制度,形成完备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体系;此外,在并购安全保护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国家安全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的均衡与适度保护,从而在整体上实现对国家利益的维护。

罗芳[6]2016年在《外国投资中实际控制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的公布是中国外资法律体系立法改进中的重大突破。其中,第二章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定义时,在依据注册地标准的同时引入了“实际控制”标准,规定实际控制人的国籍将决定投资者国籍的认定。外国投资领域对“实际控制人”标准的引入将对我国投资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本文以我国《外国投资法(草案)》中规定为主要研究对象,全面深入地分析外国投资中的实际控制人制度,通过介绍与比较域外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美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国在外国投资领域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发现我国《外国投资法(草案)》中实际控制人制度存在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外国投资法(草案)》施行后各项制度如何衔接不明确的问题,提出具体细化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明确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的法律后果,明确新法施行后各制度的衔接的完善建议。

谢淑馨[7]2017年在《论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文中指出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领域开始提出外商投资的概念,但"外国投资者"这一概念的定义却过于粗简,相关的界定条文散落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各法律规范中,相应的界定标准亦无明确规定。中国现行做法通常以注册地为标准,作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判断依据。在中国现行的投资政策以及注册地标准的双重作用下,往往会使得中国企业离岸注册以套取国内外商投资优惠的"假投资"情况时有发生,外国投资主体利用协议控制架构进入"限制类"、"禁止类"外商投资领域的情形也成为常态。这就使得对外国投资者的准确界定成为必要。《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或"草案")取代叁资企业法,显着改变现有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成为规范所有外商投资活动的基本法律。"实际控制标准"的引入对"外国投资者"的准确界定至关重要,其中,控制作为实际控制标准的实质要件,"控制"程度又是需要加以讨论的。本文拟从草案条文内容出发,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身份界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应采用实际控制标准界定外国投资者,并尝试提出控制程度问题的解决方案。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外商投资在中国的立法概况及外国投资者界定不明导致困境进行梳理介绍,注意到注册地标准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投资者极大的选择自由,为外资管理法规的正确适用留下漏洞。第二部分从宏观角度以及微观角度分析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要素。探讨包括何种主体可以被认定为投资者、何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投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不同时点对外商投资的管理与"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有何相互作用等问题。第叁部分概括分析当前几个外国投资者界定涉及到的基本理论学说,包括注册地标准、成立地标准、实际控制标准以及混合标准,分别指出了各标准理论的优缺点,并以ICSID仲裁案为例解释注册地标准以及实际控制标准的发展与适用。第四部分介绍以"实际控制"为核心的草案内容,梳理中国现行法律中对"控制"的界定方式,并结合法理和实践,通过实例解释对"控制"程度做出分析。控制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控制"的外延范围上作兜底性规定以及在实施细则中对各类控制情况通过列举或者案例的形式加以释明。第五部分概括分析外国投资者界定的其他具体问题,包括VIE架构以及草案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蒋帆[8]2016年在《VIE结构企业出路的法律分析》文中研究指明VIE概念诞生在美国安然事件后,新的会计准则要求,如果一家实体属于VIE,那么其主要受益者应将二者的财务报表进行并表,以促进信息披露,加强监管。而我国企业利用这一规则,通过搭建VIE结构,将境内VIE实体并入境外拟上市公司,实现境外上市,以逃避我国的外资准入政策。这一法律漏洞被利用后,VIE结构企业顺利实现了海外间接上市,在十多年里发展迅猛。诸多优质的互联网企业如阿里巴巴纷纷海外上市,造成财富的巨大流失,以及支付宝事件等使中概股的形象大为受损,加强对VIE结构企业的监管刻不容缓。2015年1月出台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将协议控制模式明确纳入监管范围,并明令禁止通过该方式规避产业政策,至此,通过新设VIE结构的方式规避国内有关规定已经不太可能。但另一方面,我国有关部门又创造有利条件力求为VIE结构企业的回归创造条件,如首次明确采取实际控制人概念,完善国内资本市场。虽然对现存VIE结构企业可能采取的具体方案还未出台,但有关VIE结构企业仍应及时作出预判。本文围绕VIE结构企业的出路,共列四章。第一章对VIE结构相关基本内涵作出解释,以方便后文的理解。主要包括其基本概念,具体由来,如何搭建及其特点。在第二节,着重阐释了VIE结构会涉及的法律问题,后文中会有所提及。并进一步,在第叁节中,概括了VIE结构企业近期的发展势态,引出主题。第二章阐明了会影响到VIE结构企业出路的法律因素。通过对该部分的详细分析,会有利于对下文VIE结构企业是留还是拆的理解。第叁章分析了可保留VIE结构的情形,主要分保留的优势、可保留的VIE结构企业以及分拆上市这种比较新颖的保留方式。第四章分析了需拆除VIE结构的企业类型,从拆除的流程着手,对拆除路径的选择、私有化退市、终止VIE协议、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境内并购重组与挂牌上市几个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全文通过VIE结构基本内涵的介绍,分析了近段时间与VIE结构企业有关的资讯,对不同的VIE结构企业类型的可能出路做了分析,并就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以期为VIE结构企业的未来发展探索出有利路径。

吴玙[9]2016年在《试析我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对VIE架构的规制》文中认为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等六部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弥补了当前我国外国投资监管体系中的空白,将协议控制模式纳入外国投资范围予以规制。此外,对于外国投资准入制度进行了创新性的变革。外国投资者的认定首次引入实际控制人标准,对于外国投资的准入也不同于当前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正面清单的监管思路,而是拟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制度。对外国投资的后期监管亦设置了全新的信息报告制度。本文研究的重点是草案上述变革对于协议控制模式将产生何种影响及其面临的问题。草案拟以区别对待中外投资者的方式鼓励中国投资者在境外投融资,但草案的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标准及与现存制度的协调还存在需完善之处。本文就草案对协议控制模式产生的影响及其制度设置方面的完善提出解析思路和建议。第一章是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现状及法律分析。介绍了协议控制模式的概念及其搭建过程,通过研究其产生的背景以及协议控制模式在我国当前的现状以分析对其监管的必要性。第二章主要对我国《外国投资法》(草案)的基本内容进行解析及分析其对协议控制模式将产生何种影响。对草案基本内容的介绍主要为《外国投资法》(草案)所提出的“大投资”概念、实际控制人标准的具体内容,以及以负面清单为基础的投资准入制度。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对我国现存的VIE架构以及实际控制人分别为中外投资者时,以及要搭建的新的VIE架构时将面临的各种影响和规制。第叁章为本文主体。对于草案在规制VIE架构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叁个方面的疑虑。首先,草案以实际控制人标准区别对待VIE的投资者会存在不稳定性,原因在于投资者的国籍可能会产生变更;其次,草案与现行国内法对于外国投资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再者,草案的实际执行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能面临投资者隐瞒投资等情形,如何规避此类现象还需完善。第四章为对上述问题的完善建议。通过对投资者认定、协调与现行国内法间的冲突之处,以及完善配套的信息披露制度及举报制度等方面以保证草案的实施效果和实施目的。

赵海慧[10]2016年在《我国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互联网等新兴企业异军突起,这些企业起步时大多为境内中小企业,资金匮乏,并且很难得到银行的贷款及政府政策的扶持。2000年新浪网通过采用协议控制模式实现赴美上市后,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规避国家产业准入的政策,以及商务部证监会的审批,通过协议控制模式进行境外融资、顺利实现海外上市的目的。协议控制模式成为海外上市的主要模式之一。2011年“支付宝事件”暴露出协议控制模式存在的诸多违规行为,使得一直以来处于灰色地带的协议控制模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政府部门也逐步意识到加强对其监管的必要性,商务部于2015年1月1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这部法律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虽然这部法律还未实施,但也表明国家有将其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趋势。然而这部法律的公布,对采取协议控制模式的企业来说是重大的挑战,使得许多企业面临违反法律规定的尴尬境地,引起了境内外投资及创业人士的重视,在社会各界产生了激烈的讨论。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企业选择协议控制模式境外间接上市背景及意义,引出如何加强对协议以控制模式的有效监管的问题,并综述当前我国学术论文及着作中有关学者对其研究的现状,及文章结构及主要创新点;其次分析问题,对控制协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对协议控制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如违反控制协议的违约行为,与现行法律监管存在冲突的问题等,进而分清国家监管与私人自治的领域界限,明确哪些需要法律监管。再次,叙述我国政府各个时期对其不同的态度及法律监管情况,特别是对2015年颁布的征求意见稿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进行分析评价;最后阐述应如何加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监管,主要从完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和完善证监会对这一模式境外上的审批两方面提出具体法律监管建议。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加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并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论述本来属于合同自治领域的控制协议,为什么要对其监管进行分析,以及如何加强对其监管进行详细的阐述。加强对其监管有利于更好的规范我国协议控制模式的行为,促进其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国家宏观调控的监管下健康有序的运行。

参考文献:

[1]. 论外国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D]. 刘尧. 安徽大学. 2003

[2]. 中国产业安全问题研究[D]. 景玉琴. 吉林大学. 2005

[3]. VIE模式的法律监管研究[D]. 刘思乐. 吉林大学. 2016

[4]. 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风险及监管研究[D]. 王艳茜. 外交学院. 2017

[5]. 法学视野中的国家利益研究[D]. 倪同木. 南京大学. 2014

[6]. 外国投资中实际控制人制度研究[D]. 罗芳. 暨南大学. 2016

[7]. 论外国投资者的界定[D]. 谢淑馨.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7

[8]. VIE结构企业出路的法律分析[D]. 蒋帆.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试析我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对VIE架构的规制[D]. 吴玙.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6

[10]. 我国协议控制模式的法律监管研究[D]. 赵海慧.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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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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