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梦妮[1]2017年在《浅析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资本市场上的精彩之战非宝能与万科之间的控股权争夺莫属了。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持续成长,上市公司的企业控制权夺取战也愈发的猛烈。为了应对愈来愈多的恶意收购,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方法也是令人眼花缭乱。各式各样的反收购手段虽然将恶意收购抵御住了,让公司管理层没有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但在这个过程当中上市公司、股东等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怎样才能保证这些群体的权益不受到侵害,当务之急需要明确这些反收购手段的合法性和实施条件。但是我国在反收购立法方面还不完备。本文将通过万科宝能股权之争案例进行对相关研究,参照美国、英国反收购立法,并联系我国在反收购方面的实践情况,建议完善我国反收购立法。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文章介绍了 2015年开始的万科宝能股权之争,通过万科宝能股权之争来了解反收购概念,并以列举国际上比较常用的预防性反收购策略和抵制型反收购策略,并联系万科宝能股权之争相关案例和我国公司收购实践中发生的反收购案例,分析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可行性。并通过上面的那些反收购策略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现状及法律规制作出了反思。其次文章介绍了我国在反收购的立法方面的现况,包含法律效力层次低;反收购决策权归属于哪个主体很混乱;在董事信义义务方面没有具体准确判断标准,且当董事违背这种义务时若需要负哪些责任也是没有明确的;反收购可操作性弱并且形式单一;反收购中没有完备的救济机制;通过以上存在的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包含:结合我国市场现状和法律体系,完善反收购相关立法;明确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将反收购措施合法细化;对管理层行为的作出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做好监督工作;构筑合理有效的司法救助体系。
徐硕[2]2009年在《我国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管理层收购制度已经存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实践,随着这项制度在中国不断的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法学领域也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分析。本文从管理层收购的概念出发分析它的特点,针对其中的“法律规制”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希望通过对这项制度进行严格而有效的管理起到规范实施的效果,以求切实保护各方的利益,维护基本经济秩序,使其成为国家经济社会改革的一种有效途径。本文从四个方面探讨了对我国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进行完善的内容。文章第一部分对管理层收购及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作介绍,通过分析管理层收购的概念、本质、特征和环节等问题来明确我国对管理层收购制度的界定。文章分析了管理层收购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明确了收购的功能,通过分析该制度本身的特点说明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为下一部份的论述作理论上的铺垫。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对一些管理层收购及收购规制实践比较丰富国家,如美国、英国、俄罗斯及东欧国家、日本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通过参考相关制度来审视我国现状,并与我国实践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分析,为提出具体的完善意见进行历史材料的准备。文章第叁部分总结和分析了我国管理层收购及其规制的现状。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发展充满争论和波折,但这也为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鉴。文章通过对国家经济结构、政策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分析肯定了管理层收购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通过分析现存的问题明确我国管理层收购制度的特殊之处,为进一步完善具体内容提供实践素材。文章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管理层收购制度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该部分文章紧密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其中冲突、矛盾进行初步的梳理,特别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了法律规制适用的分析和总结。此部分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层收购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充分参考了新生效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最后针对管理层收购制度从整体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求管理层收购法律规制的法治统一。
谢银玲[3]2010年在《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全球跨境企业对中国内地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为考察对象,以公司自身治理的法理基础为起点,通过世界并购浪潮对现代企业的洗礼、国际组织有关并购的立法和实践分析,以及世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与经济发展政策的研究与借鉴,试图为现行的中国外资并购相关立法提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的防御献策,并建立一个更加坚实的法律后盾。本文正文五章,前缀绪论,正文焦点有叁:一、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第二章第叁节);二、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第四章第叁节);叁、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第叁节),各章内容概述如次:第一章“上市公司并购防御与治理原则微观分析”彻底揭露上市公司并购中各个公司主要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制衡关系,以便从法理上确认管理层并购防御权的正当性。本章以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价值为起点,从公司治理角度,较深入地分析并购活动与公司治理的联系,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原则对反收购的作用,论证上市公司管理层并购防御权之法理基础,并在文中确认:中国上市公司在被收购的过程中,核心管理层──董事会对外来并购防御有法定的防御权,这为上市公司面临敌意收购的防御判断建立了一个更加专业的基础。内容包括第一节“上市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价值分析”(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相关的治理问题)、第二节“经营权的法理基础”(董事权利与义务论证)以及第叁节“上市公司并购防御措施之治理基础”(反收购理论争议之核心及并购防御权之归属)。本章结语:“反收购措施不破公司治理原则”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防御决策置于其经营权的本职任务,视反收购措施为经营管理的至高表现。第二章“跨境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动因、风险及东道国价值论证”为本文所涉有关经济方面之核心理论,涉及古典优势理论、要素禀赋理论、帕累托效率概念以及国家竞争力钻石模型理论等多种与市场经济追求有效竞争的相关理论,目的是对当代企业跨境并购的缘起有一根本性的掌握。为完全透视企业外部成长的价值及发展中国家的两难性,本章以比较充裕的篇幅从经济及管理学角度论证企业并购的不可避免性及反收购的必要性,阐述了发展中国家在外资的需求以及国家经济安全发展全局的平衡中,应谨慎规范跨国并购的防御规制。内容包括第一节“跨境敌意并购之理论进路”、第二节“反收购措施之风险结构”以及第叁节“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从本文的题名“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可看出,发展中国家的价值选择将成为本文的根本点,本节将提示本文最终将要传达的:国家对利用外资有怎样的价值选择就会有怎样的经济政策,同时就会有怎样的外资立法(当然包括外资并购立法)。本章结语最终得出:“发展中国家之并购防御法制必慎裁独断”,意指外资政策思虑要审慎、果决,谨防迷失核心价值。第叁章“国际跨境并购竞争规制之比较分析”涉及国际间有关并购的法理、实际法规、实务分析,具体依该国或地区并购法制史在两大主要法系之代表性、与中国竞争立法的相关性、亚洲并购竞争法制最先进代表国家、中国社会条件相似性,以及与我国国情紧密性等五个因素为标准,选取美国、德国、欧盟、日本、印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六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作为阐述目标,分析了世界历经几次并购浪潮后,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并购与反收购规制的发展进程及其竞争法制的实践经验,观察在并购活动全球化下,各国家、地区乃至各国际组织的竞争政策与规制之发展概况,何以为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参照系。内容包括第一节“普通法系国家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叁节“区域组织竞争规制典范──欧盟”以及第四节“国际组织关于投资竞争规制之现况”。本章的结语“趋同乃现实不必是理想”说明经济全球化后,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自然融合现象。第四章“我国上市公司外资倂购法制体系分析”旨在为我国现行倂购与反收购法制概念与体系及其缺漏之总体检。本章为本文研究的“重磅区”,在检阅国际有关竞争法制及外资立法例后,回到中国的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立法与实践现况。全文涉及我国现行规范并购业务数十部主要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整体并购系统成长空间的抽象总结,为尽量顾及规范阐释的忠实性,本章行文平铺直述,诌议不讳,期能比较准确地掌握我国现行并购法制的优势与缺点。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并购基本法制”、第二节“外资并购专门法制”以及第叁节“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结语题为“今非昔比的价值选择”,从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政策与思路,揭示国家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价值选择。第五章“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对策之诌议”作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及结论,本章试图从我国自成体系的现行并购相关法制中,为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抽离出适法的与无法规支持的,并于当下无法施行的反收购措施分析之中,开辟解决的途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任务是为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提出对策与修法建议,希望为未来“中国企业并购规范与制度指南”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法制下反收购措施之适用分析”、第二节“现行法制适用反收购措施之瓶颈”以及第叁节“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作为本文的结论,其结语“巨人肩膀的登高望远”也传达了本文的重要精神。英国首相布朗(Gordon Brown)于2009年4月2日在英国伦敦的全球最大经济体G20高峰会议的闭幕新闻发布会称“《华盛顿共识》的时代已经结束”,事实上“华盛顿共识”时代的结束暴露的是一种思维(美国式新自由主义经济观念)在历史长河中因过度消费而导致的能量耗尽。人类理性之所以高贵就在于其“选择性”,理性的动能创造了世界的多样性,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中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是选择项,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的选择项,将某种价值观强加于所有的对象就是一种“思维的过度消费”,这种傲慢恰恰是反理性的。是以,即使在多元复杂的全球化经济网络,无所谓从一而终的经济发展理论,“永远的宏观微调”是政策不妨碍法制的不二原则。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双方过招,对比的结果,明显可见:政府那只鞭策市场的手,轻重不一,则效果各异。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首次见证了极端“自由市场经济”的败笔,2007年美国次贷风波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则突显了“社会市场经济”那只宏观的手确实不可偏废。本文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视为自由竞争市场的“巨人肩膀”,也将“法制化”的反收购措施视为被收购目标公司的“巨人肩膀”;上市公司反施购措施的法制化,小而言之,是政府保障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最具有现实意义的礼献,大而宣之,也是政府对市场自由竞争的理性化支持。我们期待:法律规制成为政府经济计划与政策的真正载体,而法制体系是国家意志抵御社会破坏者的防火墙,更是执法机构与境内外守法个体或组织共同仰望的靠山。经济社会秩序建筑无所谓上层或下层,无论内外资的并购活动,皆应依赖相同的法制系统,法制化规则将使外资对东道国的计划与政策无须比内资更加忧虑,目光只需停留在输入地的法律上,此举必为中国政府对市场施以最少干预的强力体现。
张志雷[4]2010年在《论我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管理层收购制度(MBO)作为上世纪末在西方国家兴起的公司改制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在为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改制带来制度性借鉴价值的同时,管理层收购制度在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的问题和矛盾,而问题和矛盾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我国公司、金融法律法规的混乱和不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监管机关对管理层收购制度的态度经历了从规范到限制的不同阶段。管理层收购制度能否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它同样对于金融市场的繁荣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收购制度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述。本论文从介绍管理层收购的研究现状出发,首先对我国管理层收购的背景意义和实践活动进行了简单的介绍,随后运用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我国的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中存在的法律制度问题进行了详尽和深入的研究,在最后并就如何从法律角度对我国的管理层收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进行了构想。论文分为四章,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管理层收购制度和该制度的研究现状。在这一部分中首先简单介绍了管理层收购制度的起源和概念特征,其次就管理层收购的研究现状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这些研究现状具体包括国内外学者对管理层收购相关制度的争论和代表性作品。第二章集中论述了我国国有企业实施管理层收购的重要价值意义和已经具备的政策条件、法律条件和现实条件,阐述了在我国实施管理层收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随后又介绍了管理层收购在我国的实践活动,从而论证了管理层收购制度在我国有广泛的实践基础。第叁章从现实角度对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和简单的分析,文章认为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有法律不规范的原因也有相关制度落后原因,这些问题具体包括:内部人控制问题、收购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融资法律法规不健全问题和转让定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等。之所以对我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问题进行深刻详尽的分析,是希望能够找到解决我国管理层收购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第四章在分析前一章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的基础上,着眼于如何从法律制度完善和构建的角度去改革我国的管理层收购制度,文章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诸多构想和建议,这是写作的目的,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论文在最后的结论是,我国的国有企业以及其所处的经济环境已经具备了进行管理层收购的条件基础,在没有其他创新性制度出现的情况下,管理层收购制度是解决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调整我国经济结构的上好方案,避而不谈的态度不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出路,所以我们当前要做的就是应当通过积极的立法改革和金融经济制度创新为管理层收购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扫清障碍,促进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
王仁荣[5]2012年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跨困公司跨境并购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公司虽不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跨国公司以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呈现并从事民商事活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跨国公司对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发挥着巨大影响力。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近年来,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五彩缤纷,涌现诸多新现象,带来很多法律问题,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进而实行有效监管。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企业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需要培育走向世界的跨国公司,完善境外投资法律,建立风险风范体系,为扮演好国际投资大国的新角色做好准备。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集中论述跨国公司及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跨国公司通常不为公司法研究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是跨国公司作为拥有特殊组织结构的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分支机构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部分地得到了承认。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跨国公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市场扩张和国际分工的产物,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跨国公司已经从多国公司发展到全球公司,甚至无国籍公司。跨国公司是现代史上最重要的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进步。从19世纪中期单一工厂为主体,到19世界末期大量企业联合体涌现,关于公司的理念实现了从崇尚竞争到追求合作,从排斥垄断、拒绝联合,到允许公司合并、允许股票发行、允许控股公司设立的巨大转变,这些转变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与适应。正因为此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变革成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变革之一。然而,跨国公司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环境破坏、贫富悬殊、腐败、技术壁垒等一系列新问题。跨国公司因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跨国公司的发展也给公司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和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以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实体为定论而忽视跨国公司法律研究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文研究了各国有关跨国公司的立法,构成跨国公司整体性的特殊法律结构,跨国公司与各利益攸关方的法律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以及跨国公司如何承担其法律责任等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建议与时俱进,在公司法修订时考虑增加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相关条文。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跨境并购。一般而言,公司的经济扩张主要通过内部有机增长(organic growth)和外延扩张增长(external growth)来实现。兼并和收购是外延增长的主要途径。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使得跨境并购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FDI)的重要手段。由于税务原因和各国公司法的不统一,跨境收购成为跨境并购的绝对主体,而跨境兼并则少有发生。跨国公司往往根据投资东道国的政治环境、经济水平和外资政策等因素,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和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对外投资,这些方式和手段包括绿地投资(Green-field)、跨境并购、非实体制造(NEM)、内部贸易、战略投资和战略联盟等,不同的方式和手段会带来不同的法律问题和监管难度。跨境并购之所以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是因为科技进步、信息化、金融创新、投资自由化、监管宽松化等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一旦跨国公司的投资策略与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不相契合,跨国公司的投资就可能给东道国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及其他投资手段加强法律监管是非常必要的。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经历了六次发展浪潮,出现了很多新的特征,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适用、管辖权冲突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可以帮助跨国公司有效实施跨境并购,同时减少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负面影响。本文第二部分着重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最新动向,并针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跨国公司已经成为跨境并购的主动力、跨境并购规则的制定者和跨境并购新理念的践行者。跨国公司在跨境并购实践中,在投行、并购律师的出谋划策下,不断尝试新的模式、方法、工具和手段,游走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边缘,既推动了投资贸易的全球化,又带来了极大的监管难题。这些新的发展动向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使用、国有跨国公司(SOE)大举进军跨境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参与、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境并购的制约和企业社会责任(CSR)在跨境并购中的作用等。特殊目的公司(SPV)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密不可分。跨国公司设立SPV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方便后续资产重组、避税、规避监管、规避市场准入限制等。因此,SPV对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灵活机动地开展并购活动并规避风险至关重要,但是,SPV也会带来逃避监管、逃避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等极大风险。考虑到SPV的离岸性质,有必要建立起国际社会、跨国公司母国、跨国公司投资东道国、跨国公司上市地国和离岸公司管辖地国等协同作用的监管网络,从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等多角度实施监管。SPV在中国的兴起主要得益于境内资本绕道海外红筹上市即境外上市,以及国际资本通过可变利益实体(VIE)进入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等行业,这些行业往往监管严格,对外资进入设置准入限制。红筹上市涉及外汇、税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而VIE则是法律的灰色地带。VIE能够给国内的新兴产业和创业企业带来亟需的资金和管理技能,但也可能带来市场准入、产业安全、监管不力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对SPV和VIE的法律研究力度,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管法规,在确保利用好跨国公司的资本、技术和管理的同时,减少其逃避监管的风险。国有跨国公司(SOE)的跨境并购是近几年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有跨国公司的崛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有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并购受到西方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东道国的质疑和抵触。国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包括公司治理、公平竞争、国家安全等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国有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面临的政治和社会风险也不容小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跨境并购中的地位举足轻重。PE不仅参与很多全球性大规模并购,PE自身也独立进行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大的跨境并购。PE在全球跨境并购市场中发挥着参与并购以及为并购融资的双重作用。PE作为战略投资者和金融投资者而非产业投资者,决定了PE发起并购和参与并购的真正目的是投资套利。这种短期套利行为可能会对被并购企业和东道国经济造成严重伤害,因此需要分析其利弊,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PE的监管。中国PE的发展突飞猛进,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影响是并购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FCPA将反腐败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延伸到目标公司并购前的运作,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并购公司的法律风险。因此,跨国公司不仅要在尽职调查中进行专门的FCPA调查,还要在并购完成的同时,将合规制度和系统植入并购目标公司,并经常性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也应该将合规和反腐败作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良好的合规系统,防止自身以及公司的关联方陷入腐败泥潭,遭致不必要的处罚。近年来,跨国公司越来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不仅出现在跨国公司的经营理念和使命中,也贯穿于跨国公司的管理、运作、品牌推广以及供应链的所有环节。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非强制性的“软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作用日益显着,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国际及各国投资政策越来越多地体现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融合,企业社会责任与国际和各国的投资贸易法律、国际惯例等“硬法”的相互作用,共同规范着跨国投资和跨境并购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进行跨境并购已经无法回避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贫脱困、减少人道主义灾难、减少腐败、良好治理(good governance)等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严格要求。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中国企业必须树立责任投资的意识,改变自身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负面形象,不仅为国家的发展寻求资源、技术和市场,也要为东道国创造价值,赢得东道国的民心。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第叁部分系统研究了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政府实施跨境并购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由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跨国性,其法律规制需要在不同的层次和不同的领域同时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已经初步形成从东道国到国际社会的规制体系,但这离真正的全球规制体系还有很大的距离。这一初步体系主要由全球性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多边机构)、双边组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等国际法主体所组成,即所谓多边机制、双边机制和单边机制。多边机制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经合组织等)、区域性国家组织(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TPP等)建立的监管法律制度。双边机制是由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所建立的规制体系。单边机制主要是由各国基于其国家主权,按照其竞争法规、国家安全法规、市场准入法规以及贸易或金融等政策法规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进行的法律规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跨境并购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总体仍不尽人意。近年来,国际及各国的外国投资政策出现了很多新发展,总体呈现投资自由化以及投资保护和限制此消彼长的现象,即发展中国家总体更为开放和自由,局部出现限制和保护,而发达国家则出现保守和限制的趋势。这一变化的主要背景是,在美国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经济疲软,对外投资趋缓,反之,发达国家的企业越来越多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公司的并购目标,导致发达国家投资保护主义势力抬头。鉴于中国既是吸引国际直接投资(FDI)的大国,也是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大国,中国的外商投资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备受关注。中国应该在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方面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中国也应该加强投资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依照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外资并购和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监管。市场准入限制和审查是跨国公司跨境并购面临的第一道门槛,也是主权国家经济主权的彰显。全球市场准入政策法规的走向,体现为东道国在总体宽松的大背景下,对关键产业诸如资源、能源、农业、金融、运输等行业以及东道国冠军产业保护加强的趋势。市场准入限制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和隐蔽,例如控股权要求、外销比例要求、技术转让要求、额外税负、税赋减免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前的市场准入风险是投资保护和投资壁垒,而在并购完成后则是国有化的风险。国有化对跨境并购的影响不容小觑,而金融危机后西方国家实施的“国有化”则是临时性干预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中国的市场准入政策主要体现在每过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新版《投资目录》开放了更多的投资领域,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中国需要在改进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注重投资便利化,提高透明度,尽可能多地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是各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其交易的跨国性,可能同时面临多个国家的反垄断审查。虽然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全球范围统一反垄断法的努力仍在继续,一个标准化的、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仍遥不可及。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给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更是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巨大挑战。而反垄断审查正在论为一些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外国企业竞争的保护工具,这就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染上了政治色彩。中国实施反垄断审查的历史很短暂,但中国已经成为跨境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主角,一些着名案例如可乐—汇源收购案、英博—百威收购案等举世瞩目。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审查的细则,统一执法标准,并积极开展反垄断审查的国际合作。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家越来越多,就连对外国投资一向非常宽松的美国,也时常祭起国家安全审查的大旗,力图维持美国经济、科技和军事的霸主地位。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规模大、影响深远,更容易触发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客观标准,国家安全审查很可能演变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工具。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时常进入东道国敏感性行业,如资源、电信、基础设施、金融等,在进行投资决策前,我国企业更应对东道国政府的安全审查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由于实施细则、审查程序等的不清晰,外资对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普遍存有疑虑。本文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如何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防范海外并购的风险,建立健全中国海外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再上新台阶。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的目的,在于总结跨国公司这一典型跨境并购主体的并购实践,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同时,研究各国跨境并购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取长补短,为我所用。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剖析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跨国公司,扶持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跨国公司和民营跨国公司的海外并购,建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防范机制,以及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十二五”《规划刚要》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对外开放由“吸收外资为主”向“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企业参与海外并购的数量、规模、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但海外并购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风险也随之而来。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一些突出问题,诸如并购主体多为国有企业;并购产业主要集中在能源、矿产和基础设施领域;并购执行不符合国际标准;并购整合成功率不高等。加之投资保护主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死灰复燃,我国企业海外并购虽然前景光明,但道路曲折。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强境外投资的制度建设,鼓励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和民营公司拓展海外市场,保障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我国的跨国公司与全球跨国公司相比差距还很大,当务之急是培育我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引入国际通行的财务规则,保持透明度,遵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肩负国际义务和责任。我国跨国公司要研究跨境并购的系统性风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跨国公司要努力成为创新型、品牌化、合规性的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舞台上扮演负责任的投资者角色: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帮助我国攀登全球价值链(GVC)的高峰。
吴厉冰[6]2004年在《论中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MBO)的若干法律问题》文中认为管理层收购制度(MBO)作为明晰产权、强化企业激励机制的有效手段,于20世纪末期引入我国以来,在资本市场得到广泛运用,其间理论界对其运用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褒贬不一,而实际运作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理论及实务问题。在MBO实际运作中,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管理层收购的定价机制、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 同时还由于存在着市场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以及黑箱操作等问题,导致了部分管理层通过操纵企业利润等方式低价收购国有产权,从而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入管理层收购制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改善股权结构,保证企业经营稳定性方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当前MBO实践中存在的不透明、不规范现象,根源在于法律和法规的滞后,应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健全企业改革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完善的外部体制来解决。围绕上述基本命题,本文拟从五大部份展开,对如何规范管理层收购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几个主要方面提出建议: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管理层收购在中国出现的成因以及对中国国有企业改制的意义,管理层收购是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退出、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有效方式,同时管理层收购还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存在着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问题,有可能出现交易价格的不合理以及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管理层很有可能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收购过程中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因此,在立法中有必要确认关联人的忠实义务原则和公开化原则,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完善外部环境、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来规范收购行为,以防范这种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第二部分是规范收购主体,主要论述对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规制,以及政府的作用。收购主体不规范,是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成因,也是我国管理层收购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管理层收购主体的双方——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权利、义务等做出规范,以防止收购过程中不合理现象的产生,并且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对于作为受让方的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其受让资格、权力等进行限制,以保证管理层收购的公正性。此外,实践中收购主体的各种形式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也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另一方面,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是管理层收购中国<WP=5>有产权的出让方,在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时,也要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效发挥其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作用。同时,严格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国资委作为管理层收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责任。第叁部分是完善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收购的交易渠道。通过建立并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可以明确公平定价原则,促使定价的合理性,以保证国有资产收购的规范性及公正性。同时,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有助于对收购中的信息不对称危害进行控制,从而将MBO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具体应当对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全国产权交易体系及交易规则的统一;完善经纪商制度;通过立法确定竞价拍卖的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监管体系。第四部分是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为的规制,以保证收购行为的公正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管理层收购需要有效的外部监管来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中介机构在管理层收购中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是保证收购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因素。通过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为的规制,可以完善管理层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收购过程的公平性。但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现实中中介机构的运作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实践中存在着中介机构在MBO中的地位的确认、信息失真、行业自律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可以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的相关内容,建立与健全我国约束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保障其法律地位。具体包括: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保持审计的独立性;引入新的制度设计,在制度上为审计独立性提供框架;重塑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自律和监管;强化法律责任制度;以及政府有关职能的调整。第五部分是对相关法律环境的完善,从而在制度上为管理层收购排除障碍。应当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法律环境,从制度上为管理层收购的健康运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具体包括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综上所述,MBO的实施有利于解决公司长期存在的所有者缺位、产权不明晰、内部人控制、缺乏管理激励等问题,从而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如果规范、控制得好,将使实施MB O的企业激发出巨大的体制效益,但如果规范、控制得不好,MBO就很可能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故而,笔者认为当务之急?
孙斌[7]2003年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律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表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28日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后,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一度颇被看好,同时又引起广泛争议。2003年4月,财政部向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发函,决定对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在我国正处于进退维谷的窘迫之境。目前,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针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学和经济学理论的研究不足,尚未明确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性质、地位和基本模式;二是有利于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配套的投融资体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投融资体制不利于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有效实施。本文在阐述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有关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围绕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的一些焦点问题,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方案,并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提出了立法建议。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兴起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危机和股市泡沫洗礼之后的西方各国,后被视为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发展。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在中国现有的市场环境下形成了独特的发展路径,其收购的背景、出发点、定价方式、融资渠道等与国外有明显的差异。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主要是管理层实现企业真实价值的一种方式,而我国当前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则主要还是解决企业产权问题和与之相关的管理层激励问题的一种手段。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利大于弊。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的大前提下,要实现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部门向战略部门集中,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于上市公司调整股权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效率以及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重要意义。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对我国国有资产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和中小股东权益有重要影响。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涉及到上市公司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再分配问题,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国有股不流通、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容易出现国有资产流失、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等现象。为此,应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进行周密、科学的制度设计,并允许公权力的合理介入。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应确立诚实信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和信息披露等基本原则,强化上市公司管理层在收购前、收购中和收购后的法律责任,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管,确保收购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在实施管理层收购过程中,可以考虑加强独立董事的作用。为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应参与管理层收购;在管理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可增加新的独立董事来参与监督。 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收购主体的设定、非流通股的定价和收购资金的来源是叁个难点问题。1.关于收购主体的设定。管理层作为收购主体应当以自然人或法人的名义出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肯定了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购并、控股方面与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上市公司管理层中的个人也可以作为收购主体。但是,自然人由于受到个人信用、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的限制,其作为收购人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管理层进行收购时一般先参与设立一个壳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再由这个壳公司去收购上市公司,壳公司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是一种股权投资。但是,以新设壳公司作为管理层收购主体的方式又受到公司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为此,在设计管理层收购主体时应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可以采用信托形式创设为管理层收购主体。其一般运作模式是:管理层成员作为委托人,从管理层成员中选任出一名或几名作为受托人,管理层成员与受托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签订信托契约来调整股权行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受托人作为管理层收购主体。2.关于非流通股的定价。非流通股定价的关键在于透明性和公开性,必须形成一个市场化的定价机制,建立一个正规的市场来进行国有股权的转让。可以利用各地现有的产权交易市场,先由中介机构对国有股权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估,确定一个评估价格作为市场集中竞价的基础,通过集中竞价来保证价格形成机制的公平性。3.关于收购资金的来源。我国对商业银行借贷资金用途作了限制,禁止用于股权投资,对企业发行债券也做了很多限制,靠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完成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在中国是行不通的。融资渠道缺乏是制约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瓶颈。笔者认为,采用信托的形式可以为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提供融资工具,以信托方式安排的贷款不受用途的限制,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委托贷款或以受托的无定向资金贷款的方式为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提供资金支持。在信托介入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以后,还可以通过信托计划与商业银行、战略投资者或其它机构合作,完成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法律的诸?
段育阳[8]2004年在《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公司收购早已越出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范围。作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公司收购的手段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的今天层出不穷。上市公司作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典型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公司资本的原始提供者,不直接享有管理、控制公司的权利。势单力薄的小股东,多是以分散个体的身份存在,无论在信息的获取,还是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掌握等方面,均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董事会与控股股东客观具有的有利地位,形成了对小股东利益自觉或不自觉的压迫。因此,上市公司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和其代表人相比,处于弱者地位,在证券市场中很容易受到来自其他市场主体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违规行为的侵害。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最大限度的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给予更多的保护。本文的写作正是基于上述认识,运用比较法和经济分析的研究方法介绍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兼顾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证券立法和相关理论中涉及小股东保护的一些问题,以信息披露、强制要约和反收购措施这些与保护小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制度构建为线索,首先介绍和比较发达国家在实践中采取的不同模式和理论认识上的异同,再结合我国的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探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和证券立法上已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强调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小股东)的利益应处于核心地位。这既是法律对公司收购进行规制的出发点,同时又是法律公平实现的归宿。
晋入勤[9]2010年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创新论》文中研究指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环节,其对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企业治理、发展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均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制度对于规范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当持续进行法律制度创新以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科学发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创新涉及到产权、国有产权、企业国有产权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这样几个有争议的核心概念,对这些概念进行界定以明确研究对象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本文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在狭义上理解的,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国有产权主体通过有形的产权市场(所、中心)将其合法拥有的可转让交易的产权依法进行的有偿转移的法律行为,其基本操作流程包括交易委托、转让申请、受理与审核、信息披露、登记受让方、洽谈并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和出具交易凭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关系就体现在这一操作流程中,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关系是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叁要素,而且产权中所含有的国有因素又要求必须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加以有效监管。因此,本文就从立法、主体、客体、定价机制及监管五个方面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创新进行系统探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创新的理论基础在于国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相比所体现出来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委托代理链条更长;终极所有者的所有权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代理人的非人格化;行政性委托和资本性委托并存;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创新的实践价值包括宏观价值、中观价值和微观价值。在立法创新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立法存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出发点过于偏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并有空白之处;专门性立法层次较低,性质存在悬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可能影响立法的公正性;地方性立法和部门规范过于膨胀,立法中出现诸多矛盾之处;立法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立法的理性架构缺失,未形成互补性、配套化的法律体系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者的行政机构定位;创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配套法律制度加以完善。本文所建议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的法域归属属于经济法部门,在经济法部门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经济法——国有经济法——国有资本经营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其法律特征包括: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统一;综合性;政策性较强;国际性极弱;基本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原则;干预原则;安全和效率兼顾原则。在交易主体制度的法律创新方面,本文认为应当通过重新确定可实施MBO的国有企业范围,修改限制壳公司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规定,疏通融资渠道,理顺MBO法律制度;通过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给予职工受让较高力度的税收优惠,健全职工持股法律制度以及尽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这叁个方面的制度创新来拓展受让方。在产权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方面,本文认为产权市场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中的重大法律创新和我国对世界的创造性贡献,而有形的产权市场的实质是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必须“进场”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应当继续保持其有形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产权市场目前还存在法律定位有较大的理论分歧;数量过多、布局缺乏科学性;法律性质比较混乱;运行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秉承产权市场为资本市场的立法规范思路;建立产权市场的准入制度;明确产权市场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性质;以会员制为产权市场基本运作模式对产权市场加以法律重塑。在交易客体制度的法律创新方面,本文提出了产权证券化的创新措施。产权证券化的理论基础在于完全竞争市场理论。必要性在于能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产权流动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产权正义;有利于建设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也符合产权交易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可行性在于产权证券化在我国已获得了正反两反面的经验和教训;企业改制已经趋于完成,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已经在实践中进行了初步尝试;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也为产权证券化提供了相应的政策空间;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业务和股权转让业务已经在产权市场普遍开展;天津股权交易所已正式成立;资本市场的风险性不在于是否进行了证券化交易,而在于监管、自律、进场交易的产权质量等多种因素。因此,应当取消不得拆细、不得标准化、不得连续交易的“叁不”限制,消解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制度障碍。产权证券化之后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际上就转变为证券场外交易,相应的,产权市场也就演变为场外交易市场。借鉴国际范围内场外交易市场的制度经验,本文认为我国产权证券化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混合做市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转板制度。在定价机制的法律创新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定价机制包括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方式制度和资产评估制度叁个方面,创新也应当从这叁个方面展开。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由于目前还存在信息披露制度没有在全国实现完全统一;信息的广泛覆盖及真实性难以充分保障;信息披露的最低期限过短;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和具体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中全面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强制性要求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面;延长信息披露的最低时限;明确何谓合理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加以创新。在交易方式制度方面,由于目前还存在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保证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对经公开征集后的协议转让没有强制性规定,使得公开竞价交易率提高缓慢;没有规定何谓网络竞价,网络竞价究竟有哪几种方式,竞价交易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况;拍卖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一人竞拍”的效力存在争议等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关键行业和关键领域的范围;强制性规定各地产权市场将协议转让控制在一定的比例;明确网络竞价的概念,网络竞价所包括的几种具体形式及竞价交易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修订《拍卖法》,明确拍卖的几种具体类型及具体适用情形;修订《招标投标法》加以创新。在资产评估制度方面,由于目前的资产评估制度还存在立法层次较低,法制建设滞后,未形成统一、严谨、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五龙治水”的多头政府管理格局;评估方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资产评估师个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仍是一片空白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修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时制订和出台《资产评估管理法》和《资产评估师法》;理顺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体制;细化规定每种资产评估方法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市场化为基础,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构建资产评估师的民事赔偿制度加以创新。除了从以上五个方面加以创新之外,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市场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市场缺陷,而国有产权的特殊性又进一步强化了该市场缺陷,导致市场机制在目前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还很难有效的发挥作用,因此,必须还要创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针对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的现状,本文认为应当通过重新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架构科学的产权市场监管模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叁个宏观方面加以创新。
杜晓堂[10]2005年在《模式创新、政策突破和利益博弈》文中提出1993年以来,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制度变迁和思想演进主要体现在模式、政策和利益叁个方面。并购重组的模式创新和政策突破是制度变迁的体现,并购重组的利益博弈则是制度变迁的内在推动力。相应地,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思想演进主要体现在模式思想、政策思想和利益思想叁个方面。模式思想开端于对二级市场模式的讨论,并在对协议并购模式的讨论中获得了发展,在对要约收购模式的讨论中获得了初步成熟。政策思想形成于对外资并购的广泛讨论,并在对管理层收购的讨论中发生了更新。利益思想开始于对反收购问题的讨论,发展于对绩效问题的讨论,并在对利益来源的理论争论中获得了成熟,在对信息披露的讨论中获得了深化。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思想演进和制度变迁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在并购重组模式方面,并购重组的模式创新在于参与者利益博弈的推动,二级市场公开收购将是未来我国并购重组的主流模式。在并购重组政策方面,并购重组的政策突破亦是参与者利益博弈推动所致,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价值取向应以鼓励并购为主,通过并购重组活跃市场,稳定社会,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遗留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在发展中解决并购重组市场的问题,在发展中为其他证券市场问题的解决创造宽松的环境。在并购重组利益方面,并购重组参与者的利益博弈是推动模式创新和政策突破的动力,利益博弈所体现的模式创新和政策突破实质上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制度变迁,而该制度变迁又存在“迭带联动”、“制度化联动的模式再造”和“历时的制度互补”的叁种动力机制。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一个多方利益的博弈过程,博弈参与方包括并购重组的各方参与者,并购市场具有使各方参与者达致利益均衡的内在功能,而利益均衡的实现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并购重组制度变迁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我国并购重组实践中的模式创新和政策突破就是这一内在功能和动力机制发挥作用的具体体现。政府在修改和制定并购规则时,应将有利于促进并购重组利益均衡基本条件的满足和有利于并购重组制度变迁动力机制作用的发挥作为指导思想。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应对我国目前的并购重组规则进行梳理和调整。 全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导言。第一章主要交代中外企业并购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历史演变,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理论创新,介绍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介绍并购重组的基本概念,介绍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的时点和样本选择,介绍本文的结构安排。 第二章是对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模式的研究。第二章围绕协议收购、要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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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D]. 徐硕. 北京交通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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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王仁荣. 复旦大学. 2012
[6]. 论中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MBO)的若干法律问题[D]. 吴厉冰.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律问题初探[D]. 孙斌. 安徽大学. 2003
[8].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D]. 段育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9].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创新论[D]. 晋入勤.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10]. 模式创新、政策突破和利益博弈[D]. 杜晓堂. 复旦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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