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刘铁军[1]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辨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增设的一条新的罪名,该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巨大历史变革中,为了适应惩治贪污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规定的一项罪名。从立法原义上看,其设立从刑事立法上完善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加大反腐力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尚不完善,亦或是缺乏有关该罪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该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缺陷,加上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善,致使该罪的适用状况很不理想,处境尴尬。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焦点几乎涉及该罪的各个方面。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也想聚焦该罪的某些问题,作一番考察。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及相关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王建辉[2]2012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务犯罪日益显现出复杂多样的态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至今已有20多年,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却一直没有停息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推到了聚光灯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1988年设立以来,使用率急剧上升,成为仅次于贪污贿赂罪的明星罪名,尤其是近些年,更是被频繁使用在落马高官的涉案罪名之中。2004年10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衡水市建委主任、建设局局长徐殿仓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其现有财产中,3162582.57元人民币不能说清合法来源。2007年4月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高院法官孟来贵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法庭审查查明孟来贵、其妻张素英对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人民币192万余元、美金5220元、港币5000元、日元42000元、韩元11200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均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8年9月漯河中院对原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副主任罗开明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六年。经法庭审查查明其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人民币736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12年5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赣州市市直机关工委正处级干部胡健勇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经法庭审查查明,1992年至2012年3月,胡健勇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于差额706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属于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然,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广泛应用,围绕本罪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作为“刑法中最具争议的罪名”本罪从立法价值、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到证明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争议。其争议涉及内容之广泛、争议程度之激烈,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中是非常少见的。本文笔者拟从其发展沿革入手,对本罪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证明责任等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发展沿革和价值分析。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以及立法背景与沿革。通过深入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充分肯定了本罪存在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回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与沿革,从历史发展的趋势中分析本罪改革的趋势。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本部分拟从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方面入手,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论述。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也就与其持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本质特征相吻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合法,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注重探讨了离退休人员以及一般人员是否适应本罪;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第叁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争议及解析。本部分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通过解析理论界的其他观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历来都是一个受争议的罪名,因此对所争议的问题逐个剖析,对研究本罪有着重要的意义。本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问题、自首问题、证明责任问题、法定刑问题以及追诉时效问题进行了探讨及评析,从而为准确完善本罪提供了相应的根据。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完善。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完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制度建设上提出建立健全相适应的各项配套制度,如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机制和监督制约制度等。

卢爱芬[3]2006年在《强化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机制的思考》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意图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中对本罪在主体、法定刑等方面的分歧与争议的焦点出发,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理论界存在的争议和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结果产生的强烈反响作简要阐述。同时,从司法实践中对打击该类犯罪的有关问题,以及如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相衔接等,进行重点研究、探讨、阐述。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及争议阐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背景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为惩治腐败分子的立法措施。本罪的立法价值兼备实体法和程序法。阐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分歧意见:认为对本罪的处罚没能实现立法宗旨、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有罪推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等。对照我国刑法理论界肯定和否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的不同观点,参照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作为定罪证据立法例和贿赂推定的立法例看,明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合理的、必要的。第二部分:加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打击力度的几点思考从完善犯罪主体条件、具体财产范畴、对财产的说明程度、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方面作阐述。探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相衔接制度,完善司法体制、司法实践等方面来保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打击力度。具体从如何结合我国国情适用《公约》中有关反腐败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指出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制度保证、完善反贪机构是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根本保证、赋予检察机关特殊技术侦查权是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有效保证;建议全国根据不同区位特点相应设置反贪情报与技术研究机构、建立侦查人才库、建立侦查指挥中心。提出通过立法与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有效衔接,从改革和完善侦查方法、完善侦查、起诉、审判方面的司法实践来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同时,也要注重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部分是文章的重点。第叁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预防结合国情和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有关反腐败预防的相关措施,阐述我国预防反腐败工作中的相关措施及不足之处,提出建立完善有关反腐败预防的相关措施:构想实行纪检监察委派制,赋予独立监督职能等政治体制改革,以权力约束权力;完善政治生活透明公开、加强新闻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政府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举报受理机构、《反腐败举报法》、《证人保护法》等系列国家举报机制;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独立顺畅的运作必须仰赖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及其他相关机制的前提出发,阐述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等。综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性罪名之一,并不能说明该罪当初设立时是未经深思熟虑或是不合理的。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有积极的一面,便有消极的一面,我们不能因为事物的消极面而全盘否定其积极的一面。就如诺贝尔发明炸药被人利用作为凶器,我们就因此否认炸药作为社会、人类生活积极的价值面?相反,笔者认为本罪具有争议性应该更具有积极价值:通过研究、辨析、探讨这些争议性问题,既有利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形成正确的刑法观念,同时也能够推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更好地打击腐败犯罪。文中的某些观点、看法及建议不一定成熟,甚至可能因笔者学识浅薄也带有个人的偏悖之言,不当之处,恳请各位导师和专家批评指正。

张道峰[4]2009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指出伴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贪污贿赂罪中的重要罪名,日益突显出其必要性。本文意图从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视角,深入探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个疑难问题且重点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和分析,并且重点难点突出。文章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是否倒置问题,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法定刑是否偏低以及本罪的罪名等争议比较突出的问题,使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文章着重论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件及其认定问题。本文客观分析了本罪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对立法提出了若干具体修改意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杨建[5]2009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并被纳入了贪污贿赂罪一章。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自从其被设置以来,关于本罪的争议就一直其争议内容之广泛、争议程度之激烈,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非常少见的,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刑法中最具争议的罪名”。本文笔者拟从其立法沿革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入手,对本罪共同自首、自首,是否是有罪推定等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在体系上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本章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和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入手,进而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是顺应了历史和国际潮流,但是由于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前置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目前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现状。第二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本章列举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共同犯罪问题的诸种看法,进而对诸种看法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它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性规定,而且也适应司法实践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存在共犯的客观实际,笔者还介绍了该罪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第叁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本章列举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能否成立自首的肯定与否定两种看法,并对否定说进行了评析,提出了自己支持肯定说的观点。笔者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问题的依据及存在的情形。第四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有罪推定的关系。本章列举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是否存在有罪推定的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存在有罪推定,该罪属于事实推定,并详细阐述了自己的理由。第五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研究。笔者在此章提出了自己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上的完善建议。在立法完善方面,建议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用“应当责令说明来源”取代“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增设罚金刑、资格刑。在制度完善方面,建议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和金融监管机制,从而充分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韩瑞丽[6]2004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从严治吏的需要而规定的一种新罪。自刑法规定以来,即存在诸多争议,尤其近年来大量腐败案件的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越来越频繁与广泛的适用,更使得本罪罪名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法定刑是否过轻等问题突显出来,其社会效果颇受争议,处境尴尬,有人甚至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同时,围绕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也未达成共识。因此,从迫切需要的惩腐倡廉的司法实践出发,站在刑法理论的高度来透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问题,就是很有价值、很有必要性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深化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讨论,本文选择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立法比较和立法完善叁个方面,从宏观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叁部分。全文约3万字。 引言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指出我国面对日益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顺应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类犯罪予以刑罚打击,澄清吏治的潮流。 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对照我国刑法理论界肯定和否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的不同观点,从宏观角度对立法价值进行了思考,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合理的、必要的,具有积极的立法价值。 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比较研究 采用比较的方法,从立法例、犯罪名称、行为性质、主体条件、财产特点和刑罚特点等六个方面对中外惩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同特点进行了比较和分析,旨在找出中外关于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规律,发现我国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不足之处,同时借鉴和参考他国的立法经验。 第叁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首先,通过对国际通例和我国现状的分析,论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独立顺畅的运作必须仰赖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及其他相关机制,指出我国立法在启动、适用这一罪名惩罚相应犯罪的机制存在着严重缺陷,应尽快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其次,对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方式的几种代表性的观点进行阐述和评析,认为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以及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的立法建议欠妥,而应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 最后,把关于进一步“完善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立法完善方式之一单列出来,总结和评价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修改完善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不同观点,在文章的最后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并予以简要说明。 其中第二和第叁部分为本文重点。 当然,作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性罪名之一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此罪极大的争议性是笔者当初选题的兴趣和动力所在。因为笔者认为罪名本身具有争议性并非是什么坏事,反而更加具有积极价值:即通过辨析、探讨这些争议性问题,既有利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形成正确的刑法观念,同时也能够推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丰富刑法理论。笔者只是从立法上宏观的角度选择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学习和探讨。文中的研究路径、观点与看法并不成熟,甚至仍有不当之处,恳请各位导师和专家批评指正。

任冰[7]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一度成为惩治腐败的有力武器,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并没有达到设立时的初衷。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比较与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意图深入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期该罪趋向完善,更加有力地发挥其独立作用。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共分为六部分:首先,引言部分。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具有争议之罪名,有必要对该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进一步研究。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起源,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并肯定了该罪积极的立法价值。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要件、主体范围、共同犯罪、自首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评析诸种观点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并论证笔者自己的观点。第叁章,比较研究。首先,比较、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相关罪名的关系;其次,从立法罪名、主体范围、财产方面、说明程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详细地比较、分析了中外刑事立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立法特色,并提出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特点与缺陷。第四章,通过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现实矛盾及负面影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一方面以立法条款的形式提出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具体完善模式;另一方面从制度建设上提出建立健全与该罪相适应的各项配套制度,具体为: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金融监管机制和建立监督制约制度。最后,结论与参考文献部分。

荣月[8]2004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析》文中提出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腐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运而生。尽管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但是由于法条本身存在着不足及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够完善,导致了本罪存在诸多具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选取了本罪诸多问题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下面对各部分的主要内容作以简单的介绍: 论文的第一部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第二,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成立条件:首先,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的直接故意与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直接故意双重罪过形式构成;再次,本罪的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非法持有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与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最后,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论文的第二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问题作了探讨。具体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介绍了本罪的法定罪名与学理罪名争议;第二,概要论述了确定罪名的相关理论,包括罪名的概念、确定罪名的根据与原则;第叁,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本罪现用的法定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合适,认为使用“持有来源非法的巨额财产罪”作为本罪的法定罪名相对更合理些。 论文的第叁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诉讼理论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具体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属于有罪推定的问题。笔者不赞同肯定说即认为本罪是“有罪推定”的观点,因为肯定说没有弄清“有罪推定”的真正含义。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由本罪刑法法条中“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63-<WP=69>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规定,可见本罪属于事实推定,而不是有罪推定。接着笔者对有罪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作了简要的论述;第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司法机关均各自承担证明责任;第叁,关于应如何认识本罪与沉默权的关系。在刑法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是沉默权的例外规定。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论文的第四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问题作了探讨。具体是:第一,探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责令说明”的有权机关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中“责令说明”的有权机关的范围应理解为:本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纪委、检察院、法院均有“责令说明”的权利,但是由于“责令说明”的主体的不同,“责令说明”的性质及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应限制“说明时间”的问题。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即认为不应限制“说明时间”。论文的第五部分,笔者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初步构想。具体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笔者提出了对于本罪刑法法条的修改与完善建议。首先,对于本罪的罪名确定提出了建议,认为将“持有来源非法的巨额财产罪”作为本罪的法定罪名更合理些;其次,笔者对刑法法条条文表述中不妥当的词语的修改提出了建议;再次,建议立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第 395 条第 1 款中容易产生理解上偏差的词语作出准确的司法解释。第二,笔者提出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法》的构想,因为构建这样一部法律,可以更好地与本罪的刑法法条相配合,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第叁,笔者建议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廉政监督机构。首先介绍了香港廉政公署的由来;接着论述了香港廉政公署的地位;最后,建议我国不妨借鉴香港廉 -64-<WP=70>政公署在反腐败中的有益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廉政监督机构,从而更好地与《刑法》第 395 条第 1 款相配合。

罗桂林[9]2007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章意图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该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借鉴作用。在结构体系上,本文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概述。主要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其罪名确定,通过对理论界存在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主张。第二章:构成要件。笔者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重点分析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及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叁章: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笔者主要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该罪适用时应注意的七个问题。重点研究了该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否存在自首问题以及关于本罪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本罪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并分析了成立共同犯罪应具备的条件;本罪不存在着自首的情形;证明责任仍应为司法机关承担,并且一并论述了“说明”程度的要求等问题。第四章:立法完善。主要对刑法第395条规定的罪状表述进行修改,同时笔者从申报主体、申报时间、申报内容上进行阐述以期完善我国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赵璇[10]2011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国家惩治腐败,打击贪污的决心,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打击与预防作用。然而,该罪在犯罪主体、共同犯罪、法定刑、自首等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出现了适用方面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该罪在打击犯罪时应发挥的作用。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立法存在粗疏与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重新评析与完善。本文拟通过对本罪中比较突出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学界的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的要求,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有所裨益。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以及立法背景与沿革。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做了深入的分析,肯定了本罪存在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回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与沿革,从历史发展的趋势中分析本罪改革的趋势。第二章,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争议问题,评析学界的诸种观点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历来都是一个受争议的罪名,因此分析本罪存在的争议,对研究本罪有着重要的意义。本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形态、主体、共犯以及自首这些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及评析,从而为准确完善本罪提供了相应的根据。第叁章,对国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本章对国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希望能够借鉴国外的优秀立法经验,对研究本罪有所帮助。第四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研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辨析[D]. 刘铁军. 吉林大学. 2007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究[D]. 王建辉. 吉林大学. 2012

[3]. 强化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机制的思考[D]. 卢爱芬.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张道峰. 黑龙江大学. 2009

[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D]. 杨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6].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若干问题研究[D]. 韩瑞丽. 郑州大学. 2004

[7].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任冰.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析[D]. 荣月. 吉林大学. 2004

[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D]. 罗桂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D]. 赵璇. 贵州民族学院.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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