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保险诈骗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诈骗罪,主体,被保险人,要件,共同犯罪,形态,目的。
保险诈骗罪论文文献综述
周小强,万暄[1](2019)在《构成“保险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权益转让书伪造签名被拒赔甲公司承建某工程,甲公司就该工程建筑 施工人员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50万元。施工过程中员工张某头部被吊车吊臂撞击死亡。甲公司与张某亲属(妻(本文来源于《中国保险报》期刊2019-08-02)
王骄阳[2](2019)在《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反思及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伴随而来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翻新手段花样,法律上对其犯罪行为的界定也日趋复杂。当前,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规定采用严格的列举式叙明罪状的模式,这种模式缺乏张力和适应性,其构成要件中存在主体过窄、主观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客观方面的列举不全面等问题。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回应社会现实的要求进行重构,在立法中应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进行扩大,直接表明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有必要将实践中新出现的保险诈骗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对于保险诈骗罪规定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强调其主观目的要素,在表述时应当更加明确,以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和误读。(本文来源于《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庄倩倩[3](2019)在《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1997年,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将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首次在刑法上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法规定,对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维护行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保险赔偿金额屡屡攀升,部分保险公司因保险诈骗多支付的保险金甚至能够达到保费收入的一半,致使保险经营严重亏损,影响了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间接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利益,破坏了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为了能够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国内学者、专家、司法工作者在该罪的研究上已取得不少成果,对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当前保险诈骗犯罪日益严重情况并没有得到很好改变,立法上却已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本文基于上述背景,立足于梳理和发现实践中的保险诈骗犯罪现象和典型案例,对属于刑事立法上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提出自身的见解,探索相关立法完善,以便更全面打击保险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导言、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探讨、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第一部分为导言,包括叁个部分。该部分首先指出保险业发展的情况,并通过利用相关数据展示保险诈骗罪的现实情况,提出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的意义。第二部分为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本部分回顾了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过程,介绍了我国保险诈骗罪现行立法框架及立法内容,并对域外保险诈骗罪立法情况的梳理,从六个方面比较了中、外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实践,探索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寻找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法。第叁部分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探讨。本部分主要通过司法案例的梳理和法理的辨析对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特殊形态和刑罚设置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指出了保险诈骗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需要改变的地方。第四部分是保险诈骗的立法完善。结合现实情况和域外经验,在坚持一定的立法理念情况下,尝试给出具体的立法完善意见。具体地,建议将该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至一般犯罪主体,在列举式叙明罪状下增加概括性犯罪行为模式,将犯罪对象从保险金扩大至保险费,兼具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犯罪既遂模式,完善数罪并罚规定,删除共同犯罪规定,并建议提高自由刑幅度,改变现有罚金刑。(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9-05-30)
温培霖[4](2019)在《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立法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结合保险诈骗罪立法独立化过程,浅析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特别对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立法界定进行关注和思考,并提出完善建议。经过叁十多年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保险服务在维护金融安全、服务实体经济、完善社会保障、分散社会风险、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然而,与保险业的发展相伴随,保险欺诈现象日渐猖獗,一些不法分子以保险为名义或采用与保险相关的手段,实施(本文来源于《中国保险》期刊2019年02期)
王慧君[5](2019)在《夫酒驾妻“顶包” 构成保险诈骗罪》一文中研究指出丈夫酒后驾车发生单车事故,为骗取保险理赔金,作为车辆被保险人的妻子替夫"顶包"。正当二人为骗保得逞而暗自窃喜时,公安机关接到了来自保险公司的报案。近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案件回放】2017年6月20日凌晨,刘浩与友人聚餐饮酒后,独自开(本文来源于《上海人大月刊》期刊2019年01期)
吴莉[6](2018)在《论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张》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此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诈骗行为完全有可能由这叁类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实施,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如冒名骗赔行为等无法归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范规制之中,是不合理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学界较多数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予以了明文规定,是特殊主体立法模式。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予以规定是基于其行为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是为了更为有效的打击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并非是为了对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具体到保险诈骗罪,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范围是符合当时特殊的立法时代要求的,如立法之初保险业的不发达以及保险市场交易主体较简单等。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渐完善,以及我国保险业的稳步快速发展,保险诈骗类犯罪的发生日趋频繁,并逐渐显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由特殊叁类主体之外的,例如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等实施的同样具有保险诈骗性质的行为也不少,这类其他主体实施的该类行为与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叁类特殊主体实施的该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在例如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方面、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和所侵害的法益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害了保险管理秩序和相关制度。虽然司法实践中最后一般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对该同类行为予以区别定罪,则与刑法理论中的平等性原则是不相符合的,有违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现行立法规定中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难免会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对相关问题的阐述与分析,可以发现如此限定的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当前依法治国的法治大环境下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客观需要。从对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出发,可以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作出一定的设想,尝试着改变现有的较为局限的特殊主体立法模式,将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纳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予以规制,进而扩大本罪的主体规制范围。(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8-06-06)
陆雪竹[7](2018)在《保险诈骗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量刑、行为方式等,这是目前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罪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保险诈骗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表现形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就导致了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对于保险诈骗罪帮助者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另外,对于故意“带病投保”行为的认定也是说法不一。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诈骗行为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探索相关立法的完善。(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8-04-02)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课题组[8](2018)在《保险诈骗罪案件专题分析报告》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几年,我国保险诈骗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案发地主要集中在华东地区。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中,无业人员与农民占比较高。保险诈骗罪的重刑率呈逐年下降趋势,被告人缓刑适用率较高。案件数量与人均GDP、保险密度、保险深度呈正比关系。保险行业的内部人员与业外人员勾结犯罪现象较为常见。近亲属间共同犯罪明显,相互顶包现象较多。车险骗保成保险诈骗重灾区,"无中生有"手法比较常见。犯罪主体问题系保险诈骗罪定性改变主要原因,法院判决案件数量仅占实际案发量的5%左右。(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02期)
王爽[9](2017)在《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我国与现代保险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机制尚不健全,相关的保险监督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使近年来保险诈骗犯罪案件增长迅猛。文章认为,理论界观点不一,立法存在不足,给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处理责任人带来很大困难,结合保险法学、刑法学等学科对保险诈骗罪进行研究,提出对保险诈骗罪概念的重塑及完善立法的具体构想。(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7年11期)
俞慧敏[10](2017)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和保险诈骗罪竞合性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是指依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保险条款既要规定保险责任,又要规定除外责任。除了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保险关系人的故意行为,也能使得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保险与危险同在,危险事件的发生促进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保险法上的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已成为各国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而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也随之猖獗,严重阻碍了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盈利构成威胁的最大部分。(1)因而保险诈骗罪也受到广泛的关注。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定可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关系人的骗保骗赔行为发生后免责,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亦是为了打击侵犯保险公司财产的诈骗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本文旨在探索是否可以通过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的完善预防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以及对恶意的保险关系人进行惩罚,从而实现轻刑化。(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17-05-27)
保险诈骗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伴随而来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翻新手段花样,法律上对其犯罪行为的界定也日趋复杂。当前,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规定采用严格的列举式叙明罪状的模式,这种模式缺乏张力和适应性,其构成要件中存在主体过窄、主观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客观方面的列举不全面等问题。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回应社会现实的要求进行重构,在立法中应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进行扩大,直接表明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有必要将实践中新出现的保险诈骗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对于保险诈骗罪规定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强调其主观目的要素,在表述时应当更加明确,以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和误读。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保险诈骗罪论文参考文献
[1].周小强,万暄.构成“保险诈骗罪”还是“诈骗罪”?[N].中国保险报.2019
[2].王骄阳.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反思及重构[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3].庄倩倩.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探讨[D].南京大学.2019
[4].温培霖.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立法界定[J].中国保险.2019
[5].王慧君.夫酒驾妻“顶包”构成保险诈骗罪[J].上海人大月刊.2019
[6].吴莉.论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张[D].湘潭大学.2018
[7].陆雪竹.保险诈骗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
[8].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诈骗罪案件专题分析报告[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9].王爽.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7
[10].俞慧敏.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和保险诈骗罪竞合性之适用[D].南昌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