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新兴的保险制度,是缓解环境压力、增加受害人受偿可能性的有效手段。我国法律缺乏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详细规定,并且市场规则不完善。为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市场提供制度基础。同时,规范相关内容,加强政策性支持,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发挥作用。

关键词: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公民环境权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环保部《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5年我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之中,仅有73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全国967个地表水国控断面(点位)开展的水质检测中,Ⅲ类水质以下的比例达到35.5%。此外,水利部官员2012年宣布,中国20%河流污染“极其严重”,水体被判定“不宜接触人体”,另有40%河流污染严重。1990年至2011年间,中国人均二氧化碳年排放量从2.2吨增长到6.6吨;2013年1-3月中东部130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出现长时期雾霾。

长期以来,中国大部分地方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成本为代价,而一旦出现环境污染,由政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环境质量改善刻不容缓,减轻政府负担,降低环境污染的成本,急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出台。

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2.1公民环境权理论

公民环境权理论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的基石。该理论在1960年首次被提出,又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在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之中,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是一种损害具体化的保护。公民环境权理论对公民的传统权利的保护程度予以了扩大和提高,突破了传统权利的限制。其能够为公民受损权利救济的实现提供理论保障。

2.2责任社会化理论

责任社会化理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谓的责任社会化,是指将某一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社会共同承担损失金额的赔偿。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是一种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其可以更好的解决对受害人的救济,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转移给社会,可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3.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实践

3.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

3.1.1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法中仅有此一句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其他相关的配套措施。

3.1.2我国出台的相关政策

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年1月,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又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对涉及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施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试点阶段,且主要是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

3.2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现状

3.2.1保险市场相关准入规则不完善

现实中,公司都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所以各承保公司在制定投保规则时,往往制定的门槛过高,且要求的投保成本高昂,程序复杂,对投保公司的类型限定过窄。此外,我国相关政策对投保企业类型予以了限定,使许多不在规定类型的企业想要参与投保但没有保险公司予以接受的尴尬现状。

3.2.2保险公司参与度不高

目前我国缺乏明确的理赔定损规则和依据,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动力。此外,各保险公司担心其承担的风险系数过高,往往不愿引进该保险。另各保险公司对保费的设计也不够科学合理,为了控制损失而限制赔偿范围,降低了投保人的积极性,反过来又进一步抑制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导致恶性循环。

3.2.3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问题突出

在现实中出现了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的现状,这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其不利的影响。此外,根据相关部门的调研显示,地方环保部门与投保企业普遍反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赔付率低。据四川省的部分数据显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不到4%,与我国其他的一般责任保险的40%-60%的赔付率相较而言,赔付率显然过低。

3.3我国现实中公司投保现状

国家某机构对辽宁、四川、广东、湖南、江苏五个试点的投保企业数量的调查数据显示,2013年较2011年投保企业数量的增幅为150%,但是在2015年投保企业的数量呈现缩减趋势。这说明企业参保受国家政策的出台的影响较大。在我国传统的实践中,出现大的环境责任事故往往由政府买单,地方政府比较重视的是税收,而对于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很少重视,这也促使企业降低了对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愿。

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4.1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而言,其有利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对企业而言,其能够降低企业所要承担的风险,促使企业加快转型发展。其次,就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会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管,不断完善相关理赔定损规则。最后,就受害人而言,会极大地增强其受偿的可能性,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尽快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我国保险市场未来发展的必然选择。

4.2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4.2.1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推行以“强制险为原则,以自愿险为例外”的发展模式

应当完善《环境保护法》《保险法》,在法律中规定具体的实施方法,关于如何适用和如何管理等问题都应当予以规定。可以学习日本等国家建立起以强制险为原则,以自愿险为例外的保险市场格局。规定我国重污染、易发生环境事故的企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对于规模较小、污染较小的企业可以规定自愿投保。

4.2.2厘定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免责事由,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活跃度

4.2.2.1适当扩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为了增强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我们可以将赔付范围从补偿突发性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扩大到累积性或渐进性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污染净化费用。即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包括1)因保险设施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致使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2)为他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投保人所支出的求偿保全费用,等等。

4.2.2.2合理限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合理限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对于繁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具有重要作用。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日本,其规定的免责事由大致有以下几类,可以供我国在实践当中予以参考。1)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2)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可以预见即将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等等。

4.2.2.3加强对投保企业的政策性支持,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针对愿意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小微企业,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予以支持和鼓励。此外,政府可以调整现有的法规,放宽理赔时的诸多限制性规定,可以免除地方环保部门关于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对于参保的企业且对于本次环境污染事故主观恶性不大的企业,可以减免相关行政处罚,免除企业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蓝寿荣,刘宇.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必然性[J].甘肃理论学刊.2016(1).

[2]田立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研究[J].商业经济.2016(8).

[3]张兴伟.日本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的实践与启示[J].苏州大学学报.2016(4)

作者简介:李宗恒(1996.11—),男,河南省新乡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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