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犯论文_李波,周建航

导读:本文包含了组织犯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组织,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特征,法条,沿革,组织者。

组织犯论文文献综述

李波,周建航[1](2018)在《组织支配与组织犯的归责基础》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中,出现了利用组织运作参与和实施的新型犯罪即组织犯罪。组织犯对刑法教义学传统的个体归责模式提出严峻挑战。组织归责不是建立在对具体实行人的支配上,而是建立在透过组织运作对整体犯罪因果流程的掌控上。关于组织犯归责形式,间接正犯说、教唆犯说、共同正犯说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建立在组织支配理论基础上的间接正犯说赢得多数学者的支持。针对组织支配的成立条件,学者提出了诸多商榷意见。总体来说,以"组织中下令者的权限""组织逸脱法律运作""具体实行人可替代性"与"组织特殊的犯罪准备"为基本内容的四要件说是合理的。(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期刊2018年04期)

朱颖慧[2](2017)在《航空犯罪之组织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类犯罪人类型,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组织犯在航空犯罪中的重要性,在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开始对组织、策划实施航空犯罪的行为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一样,明确将组织犯规定为一种共犯类型。我国学术界对于组织犯的存在范围存在争议。德国将组织犯作为正犯后的正犯予以处罚,日本将组织犯纳入共谋共同正犯,而美国将组织犯作为共谋犯,并且在量刑指南中直接规定了对于组织者加大处罚。通过比较各国关于组织犯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关于航空犯罪的组织犯问题在这些国家都能得到解决。而我国刑法由于对于组织犯规定不明确,限定了组织犯的存在范围,无法明确解决航空犯罪中存在的所有组织犯的情形。因此,借鉴不同国家关于组织犯的规定,以及国际民航刑法公约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规定,对我国航空犯罪组织犯予以研究,以达到与国际公约相衔接,严厉惩治所有航空犯罪组织犯的目的。本文在研究过程中综合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法以及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第一章主要对文章的研究内容、方法、创新点等作了概述。第二章对航空犯罪的概念、组织犯的概念及性质、组织犯的存在范围以及航空犯罪组织犯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阐述。第叁章运用历史分析以及对比研究的角度论述了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刑法解读。第四章主要对俄罗斯、德国、日本、美国等不同国家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规定进行分析。第五章分析了我国法律对航空犯罪组织犯的立法,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民航大学》期刊2017-05-19)

袁建伟[3](2015)在《浅析我国刑法中组织犯的概念与特征》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犯是共同犯罪的核心,作为共犯人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作为共犯参与形态,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从客观上讲,成立组织犯必须实施组织行为,主导、支配共同犯罪的进程;从主观上讲,必须有组织共同犯罪成员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文来源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9期)

李权[4](2014)在《组织犯刑事责任构造之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一、问题提出:个人责任的再突破?地缘政治的变化、技术性的重组以及世界经济、金融体系和通信的全球化,使得组织犯罪及其跨国性的表现成为最令人不安的严重挑战之一,这一威胁对于发展中国家以及处于经济、政治体制转型期的国家尤为强烈。组织犯罪的内部分层反映了其成熟程度以及组织化程度,高密度的垂直分层为组织者的活动提供了良好的遮蔽,他们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不与受害者正面接触,这也使得难以获取组织者实施犯罪的(本文来源于《刑事法评论》期刊2014年02期)

张开阳[5](2014)在《组织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犯广泛存在于刑法理论或隐含在刑法总则、分则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有关组织犯的种类和形态以及惩处方式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关于组织犯的规定相对滞后。文章主要是对古今中外组织犯的定义进行归纳总结,提出组织犯的新定义以及和组织犯相关的理论,然后结合司法实践,指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犯规定的漏洞,针对漏洞提出完善策略。文章通过关于组织犯学说类型的比较,对组织犯的定义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关于组织犯的学说占主导地位的主要有叁种,特有类型说、等同说、一般类型说。叁种学说的分歧点在于对组织犯的限定范围不同。通过相互比较,文章支持一般类型说,即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中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谋划作用的罪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组织犯的定义和惩处方式差异很大,日本、德国采用客观主义的理论对组织犯进行定罪处罚,法国把组织犯视为共同正犯,意大利则把组织犯当作普通的共犯对待;英美法系没有系统成文的规定,对于组织犯英国按照从犯定罪处罚,而美国多采用主观学说。对于不同法系国家关于组织犯的理论整理和评析,不仅是对组织犯理论的完善更是为我国组织犯的相关理论提出借鉴。组织犯的罪数形态、未完成形态一直是组织犯理论的难点和存在争议的地方。组织犯的牵连犯和连续犯一般是一罪从中处罚的,而结果加重犯应当区分组织者是否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组织成员的结果加重行为。组织犯的预备、中止、未遂的形态不一定能够像一般犯罪那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组织犯起到的是领导、策划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我国组织犯的立法演进不仅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更是反映出刑法中关于组织犯的规定的不足和欠缺。随着社会的进步,组织犯的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罪,组织手段必须是暴力胁迫,组织人数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的形式不限定为暴力、胁迫。关于组织的人数鉴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性被组织者可以由一个人构成。文章的最后部分可以说是对上文的总结和完善,把理论建设应用到了立法领域。针对组织犯的重惩罚轻防御,定罪量刑失衡,追溯难的状况,从实体法上降低组织犯的入罪资格规定特殊的刑罚减免制度;从程序法上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使组织犯有法可依,在定罪量刑上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4-11-01)

梁利波[6](2012)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的认定与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犯已经构成要件化,是狭义意义上的组织犯。准确认定这种组织犯的关键,需要对其作为构成要件的四个特征进行全面把握。它存在完成形态和预备、未遂、中止等各种未完成形态。在责任认定中,过剩的组织行为与组织犯的成立已关系不大,其责任可分别归入领导、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者来承担。组织犯在评价中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在评价时应该减去重迭的部分。(本文来源于《福建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2年05期)

赵林[7](2012)在《论组织犯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犯是按分工分类法从犯罪人中分离出的一类犯罪人,其多见于《阿尔巴尼亚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无组织犯的分类,而在我国并无明示的组织犯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是暗含组织犯的规定,刑法典不规定不意味着对组织行为不进行处罚,所以研究国内外对组织行为的处理,以期对我国组织者的处罚就显得很有必要。尤其是与组织行为处罚相关的日本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滥用的趋势,就有必要对此理论进行阐明和分析。通过对这一系列的理论研究,最终达到的目的是对组织者进行的正确的定罪和处罚,基于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研究组织犯在我国到底属不属于一类犯罪人,在我国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认为肯定说是符合我国的实际的,承认组织犯的存在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人,做到罪刑相适应,这是我国优于德日共谋共同正犯的所在。如果存在组织犯,那么存在范围应是怎样的,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存在叁种学说,新近又有了复杂类型说,其实质应是在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以组织形式的分工,对此认识不同就产生了不同的学说。第二部分首先是以认定组织犯的性质为基础,进而以研究德日对组织行为如何处罚为出发点,明确组织犯真正本质。组织犯到底是正犯,抑或的是共犯,必须予以明确。因为正犯和共犯本身性质并不相同,何为一种组织行为却出现不同的认识,这是需要从体系上加以说明的;其次,在正犯和共犯整个理论体系内,正确的将组织犯进行界定,对于共犯理论的阐释是一种理论一贯性的明示;再次,明确组织犯的性质,对于解决组织犯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德日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本文认为其缺陷明显,而且我国组织犯的规定明显的优于此类解决方法,并无引进的必要,引进了反而增加了司法实践过度的错误的运用,但在组织犯的相关说理性和具体认定上,还是有参考的必要。第叁部分是对组织犯的具体结构进行分类和区别,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统一,分工分类法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作用分类法解决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解决组织犯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就必须要明确组织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组织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联系与区别,组织犯在不同的组织结构中所起到怎样的作用。第四部分是明确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进行正确的定罪和量刑。本文认为,基于个人责任原则和罪过责任原则,具体的对组织犯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对于实行过限,本着以实质改变规则说为主,兼具未预见说来进行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何认定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如何认定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就成为解决组织犯刑事责任的关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2-04-01)

刘庆腾[8](2012)在《组织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组织犯的理论研究关注较少,对其的研究成果屈指可数。这与学界对共犯中的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等共同犯罪人类型研究产生的大量成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迄今为止,学界对组织犯的很多基础理论问题,如组织犯的概念、性质、成立要件、存在范围和类型、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组织犯与教唆犯,组织犯与身份的关系等问题均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笔者认为,这样的局面不利于发挥刑法理论的指导作用,深化对组织犯的理论研究十分有必要。因此,本文在简要回顾组织犯理论研究状况的基础上,对组织犯的前述基础理论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在对学界已有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为学界深化对组织犯的研究提供些许启示。本文除引言以外,正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共计叁万一千余字。第一部分是组织犯理论研究状况回顾。本部分通过对俄罗斯等国有关组织犯的理论研究状况和对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组织犯”理论研究状况的简要回顾,得出的结论是:在坚持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基础上,可以增加一种新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即组织犯,这不失为解决德国的行为控制理论和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学说面临的难题的一个可行的有效途径。俄罗斯等国关于组织犯的刑事立法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第二部分是组织犯的概念和性质。本部分在对学界已有的有关组织犯概念的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组织犯具有双重含义。组织犯作为一种共同犯罪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行为的行为人;组织犯作为一种犯罪参与样态,是指以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行为对实行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起助力作用的犯罪参与样态。本部分在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进行概述和对我国学界关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争论的主要观点进行简介的基础上,就组织犯的性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组织犯具有两重性,不仅具有从属性,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第叁部分是组织犯的成立要件。本部分就组织犯成立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述。在深入分析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组织犯的客观方面是组织行为,主观方面是组织故意。组织行为是指在大多数故意犯罪中可以存在的,由行为人实施的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实行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组织犯故意的认识因素可以说是一种双重认识,组织犯故意的意志因素可以说是一种双重意志,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组织故意。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及其理论框架下,片面组织犯是不成立的。第四部分是组织犯的存在范围与类型。本部分在对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合理分类后,对团伙犯罪的范围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再对组织犯在各种共同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可能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并尝试从其他角度,依照其他标准对组织犯作出了分类。第五部分是组织犯的相关犯罪形态。本部分详细阐述了组织犯的各种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组织犯的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本部分还对组织犯的罪数形态进行了简单探讨,包括组织犯的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第六部分是组织犯的相关理论问题。本部分主要就组织犯与教唆犯的关系、组织犯与身份的关系进行了论述。(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3-19)

赵辉[9](2011)在《组织犯未完成形态之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组织犯停止形态认定的关键在于实行犯的犯罪未完成对组织犯而言是否违背其本意;组织犯要成立中止仍需具备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组织犯即使没能阻止犯罪的继续实行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为此付出了真挚的努力,即可构成共犯关系的脱离。(本文来源于《公民与法(法学)》期刊2011年03期)

邹兵[10](2010)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与实行犯之刑事责任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黑恶势力犯罪中组织犯的刑事责任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二,在认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刑事责任时注意实体与程序法的紧密联系。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参加到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情况如何定罪和量刑,涉及间接正犯问题。(本文来源于《理论界》期刊2010年05期)

组织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组织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类犯罪人类型,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组织犯在航空犯罪中的重要性,在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开始对组织、策划实施航空犯罪的行为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一样,明确将组织犯规定为一种共犯类型。我国学术界对于组织犯的存在范围存在争议。德国将组织犯作为正犯后的正犯予以处罚,日本将组织犯纳入共谋共同正犯,而美国将组织犯作为共谋犯,并且在量刑指南中直接规定了对于组织者加大处罚。通过比较各国关于组织犯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关于航空犯罪的组织犯问题在这些国家都能得到解决。而我国刑法由于对于组织犯规定不明确,限定了组织犯的存在范围,无法明确解决航空犯罪中存在的所有组织犯的情形。因此,借鉴不同国家关于组织犯的规定,以及国际民航刑法公约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规定,对我国航空犯罪组织犯予以研究,以达到与国际公约相衔接,严厉惩治所有航空犯罪组织犯的目的。本文在研究过程中综合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法以及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第一章主要对文章的研究内容、方法、创新点等作了概述。第二章对航空犯罪的概念、组织犯的概念及性质、组织犯的存在范围以及航空犯罪组织犯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阐述。第叁章运用历史分析以及对比研究的角度论述了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刑法解读。第四章主要对俄罗斯、德国、日本、美国等不同国家关于航空犯罪组织犯的规定进行分析。第五章分析了我国法律对航空犯罪组织犯的立法,并提出完善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组织犯论文参考文献

[1].李波,周建航.组织支配与组织犯的归责基础[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

[2].朱颖慧.航空犯罪之组织犯研究[D].中国民航大学.2017

[3].袁建伟.浅析我国刑法中组织犯的概念与特征[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4].李权.组织犯刑事责任构造之探讨[J].刑事法评论.2014

[5].张开阳.组织犯研究[D].河北大学.2014

[6].梁利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的认定与责任[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

[7].赵林.论组织犯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D].吉林大学.2012

[8].刘庆腾.组织犯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9].赵辉.组织犯未完成形态之认定[J].公民与法(法学).2011

[10].邹兵.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与实行犯之刑事责任问题[J].理论界.2010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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