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海商法第四章修改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海商法,第四章,鹿特丹,留置权,承运人,海事,货物运输。
海商法第四章修改论文文献综述
李东阳[1](2019)在《《海商法》第二章修改重点问题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海商法》第二章涉及船舶物权制度,与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密切相关,协调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需要海商法修改中学者谨慎思考的。本文针对我国《海商法》第二章修改中的重点问题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分析,提出采取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是最合理的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希望能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水运(下半月)》期刊2019年02期)
佟尧,王国华[2](2016)在《中国海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完善之研究——《海商法》第十四章修改的必要性及具体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海事冲突规范纳入到调整范围,重新审视《海商法》的修改,不仅要肯定第十四章存在的必要,更应重视完善海事冲突规范对于中国法院公平、合理处理涉外海事纠纷的指引作用以及丰富海事国际私法相关制度进而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和谐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的现实价值。建议增强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增加船舶留置权与海难救助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定以弥补立法空白、科学设计符合连结点"软化处理"发展潮流的海事冲突规范,规范立法措辞、调整条文结构,推动中国海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完善与发展。(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6年04期)
李若曦[3](2016)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叁,《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6-05-01)
蒋圣力[4](2013)在《修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立法建议综述》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海商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二十年,其中部分内容、尤其是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航运和贸易事业的发展与时代和国际接轨的要求。对此,多年来,我国学者通过大量着述,从多个角度对《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涵盖《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托运人的定义、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规范、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电子单证制度、多式联运合同等各方面,对完善我国航运法制建设意义重大。(本文来源于《知识经济》期刊2013年03期)
王馥梅[5](2002)在《海商法第四章修改中的几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航海日趋现代化,海上特殊风险相对减少,海商法面临着改革的挑战。特别是进入本世纪60年代以来,要求合理分摊海运风险,改变传统的法律制度,反对发达国家垄断国际海运,建立国际航运经济新秩序的呼声高涨。海上货物运输法部分面临着一个风云变换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将海商法的修改提上了日程。 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修改所面临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的分析,探讨我国海商法立法存在的不足。通过综合比较各国立法例,以国际社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发展趋向为背景,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主要研究了海商法第四章,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部分的几个主要问题。首先便是货运法中的几个核心定义,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等争议很大的问题。其次便是国际货运法中的承运人责任体系,包括承运人责任基础,以及迟延交付责任,绕航责任等。还研究了海商法中争议很大的货物留置权问题。最后,探讨了合同法308条与海商法的融合协调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几项争议较大的制度加以分析研究,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海商法的修改尽一点绵薄之力。 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本人使用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首先、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整个国际背景下探讨我国海商法修改中面临的几个问题。我国新合同法出台,1999年美国通过COGSA,2002年CIM国际货物运输法框架草案出台,我国今年加入了WTO,这些都是我国货运法所面临的时代背景。总之,本课题的研究将在一个国际大背景下进行。其次、对各国的优秀的理论成果加以比较研究。我们可以肯定,外国的法律理论属于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通过分析研究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探讨各国立法的基础、社会背景,加以比较,从中得到启发。同时,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采用了历史考察的方法,探讨各种制度的历史背景、历史起源、历史价值。即从一种历史的角度去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对海商法第四章中的承托等各主体的定义,本人通过系统的比较研究,分析了现有立法中的不足和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吸收各国不同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其中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问题,更是海商法修改中面临的一大难题。通过对海商法理论基础和各国立法趋向的分析,我认为传统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理论、实践依据和意义,目前我们不妨景保留原核心内容,同时,在兼顾国际大背景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变动。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通过对比研究留置权的历史、分类、性质等,我认为法律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对海上货物留置权不应因历史而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妨碍国际经济的顺利开展。同时本文也对承运人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利对比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在海商法中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的一些建议。 以上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对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订和完善,将是有益的和必要的。同时,其也必将对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和实践起到促进作用。(本文来源于《上海海运学院》期刊2002-12-01)
海商法第四章修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海事冲突规范纳入到调整范围,重新审视《海商法》的修改,不仅要肯定第十四章存在的必要,更应重视完善海事冲突规范对于中国法院公平、合理处理涉外海事纠纷的指引作用以及丰富海事国际私法相关制度进而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和谐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的现实价值。建议增强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增加船舶留置权与海难救助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定以弥补立法空白、科学设计符合连结点"软化处理"发展潮流的海事冲突规范,规范立法措辞、调整条文结构,推动中国海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完善与发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海商法第四章修改论文参考文献
[1].李东阳.《海商法》第二章修改重点问题思考[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9
[2].佟尧,王国华.中国海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完善之研究——《海商法》第十四章修改的必要性及具体建议[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
[3].李若曦.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D].吉林大学.2016
[4].蒋圣力.修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立法建议综述[J].知识经济.2013
[5].王馥梅.海商法第四章修改中的几个问题研究[D].上海海运学院.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