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蒋海亮[1]2003年在《公司设立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设立制度为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其规定的内容合理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自治理念的实现,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利益的平衡。本文即针对公司设立制度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运用法史学、比较法学、法解释学等多种方法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对公司设立的概念、公司设立原则、公司设立的两种方式进行概要论述。该章为以下各章进行论述的基础与前提。 第二章就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的概念、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各方面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论述。本章着重对如何看待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对各种观点学说进行辨析,认为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系设立中公司之机关。 第叁章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论述。对于设立中公司的开始与终止时间、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探讨。本章重点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主张设立中公司为设立中社团,是一暂时性、过渡性的社会存在。 第四章就公司设立的若干较为重要的程序进行了论述。本章着重论述了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招募股东、股份认购、公司创立大会等法律问题。 第五章论述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问题。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分为叁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公司有效设立时的责任;二是关于公司不成立时的责任;叁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时的责任。 第六章关于我国公司设立立法的现状及立法建议。笔者在前面几章论述的基础上对公司设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了自己建议,认为我国公司设立制度的修改完善应从降低公司设立资本最低限额、实行授权资本制、完善公司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增加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等方面进行,以形成较为完备合理的公司设立制度。

刘伶全[2]2009年在《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公司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经过漫长而又复杂的设立过程,对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社团我国理论界称之为“设立中公司”。虽然我国法律对公司的规范日趋完善,但是,对公司的前身——设立中的公司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导致长期以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争议缺少法律规定。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也仅从责任方面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加以规定,这对解决实务中纷繁复杂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本文从一个案例提出问题,通过研究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法律属性、法律责任,一步一步解决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并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以及我国法院的态度进行比较分析后对我国立法提出建议。

凌祁漫[3]2006年在《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得以设立。而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以及围绕公司设立问题所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逐渐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愈发显示出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研究设立中公司的基础理论入手,以效率和安全原则为视角,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设立理论研究和制度现状,全面系统地研究关于公司设立的种种相关问题,包括公司设立的概念、性质、原则,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设立登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设立的效力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思考和主张,对我国公司设立纠纷案件审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理论依据: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安排和司法实践问题的考量都应当遵循效率价值优先兼顾安全的原则。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原则为指导,我国的公司设立条件应当由严格向宽松转变;公司设立登记审查制度应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为折衷审查,即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相机实施实质审查;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应采取“有限人格团体说”,以准确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更加突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研究的现实意义;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救济制度不仅是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原则适用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司设立问题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必须尽快扭转我国公司设立问题司法审判中的“受理标准不统一、裁判原则不统一、执行尺度不统一”的局面,以规范公司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龚柏松, 邹琦[4]2006年在《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成立前的客观存在,对公司的设立有着促进作用,然而,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却很贫乏,因此,本文对设立中公司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及其民事能力如何及其性质问题作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设立中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李玉存[5]2012年在《设立中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建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一个公司从发起人形成合意到开始组建,出资出力,各个发起人订立章程,到最后成立新的公司,开始开展业务一气呵成。这自然是笔者和所有的出资人都希望看到的,然而事实却恰恰相反,一个新的公司的成立,并不总是一蹴而就,顺利完成的。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利益变动,市场投资环境的变化,第叁人交易行为的改变都可能影响到正在设立的公司。有些设立中公司能够迎难而上,化险为夷,最终获得成立,有相当一部分的设立中公司并不能够在困境中突围,最终胎死腹中。对于在设立过程中遇到问题而导致设立失败的公司,以及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与第叁人发生纠纷而导致设立过程延长的公司设立行为,确立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明晰设立阶段的法律责任,对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稳定市场秩序有重大意义。然而,长期以来,由于自然人对公司设立这一过程性的行为的认识不够深入,常常混淆了公司设立、公司成立和公司登记等概念,而不能进一步认识到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一旦纠纷产生,纠纷的各方必然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分析问题,设立中公司必将陷入无休止的民事纠纷和负责的法律关系中,由于该领域立法的薄弱,纠纷各方对法律的最终调节结果也不甚信服。本文首先明确界定什么是设立中公司,结合当前法律实际,分析了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内部责任结构认识不清晰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比中外立法实践,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进而分析设立中公司的内部行为结构,提出了在不同的设立后果下,设立中公司的各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最后对提出对设立失败或者设立瑕疵公司的补救理论和具体的立法建设意见。笔者期待通过本文对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设立中公司性质、设立瑕疵补救和立法建议,为当前法律体系中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理论提供有效的借鉴。

陈国奇[6]2005年在《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文中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发起人认购一股股份之时;虽然没有法律人格,但是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范围表现为发起人权限,包括设立公司所必须之事实上、法律上的必要行为,不包括开业准备行为。财产引受在本质上不属于发起人权限范围,它和现物出资一起构成变态设立事项。发起人的越权行为原则上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合伙是区别于设立中公司而独立存在的实体。发起入对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根源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由此产生的信赖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根源于设立中公司溯及的消灭,从而由发起人合伙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我国公司法应明确预合行为的违法性,并禁止在公司成立之前从银行提取股款。

白江红[7]2014年在《论设立中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文中指出公司不是突然间成立的,之前需要经历一个缓慢的过程,先是有些人想合伙成立一个公司,在此过程中这些人之间需要设立协议、共同出资、确定公司业务范围。其次在公司设立之后到全部完成,公司发起人还会从事多种民事活动,从而涉及到合同,例如:招募员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买卖办公用品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签订贷款合同等等。但是以什么样的身份来从事这些法律行为;公司设立成功后这些责任又该谁来承担;怎样规范这些行为才能既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又不打击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是一系列常见但值得深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确实因为以上问题没有清晰有效的法律规范而出现了种种矛盾。最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的颁布,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领域的一些不足。但是还是尚未对设立中公司及其民事能力等问题做出有效的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第一部分从叁个方面对设立中公司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关阐述:即概念、时间界定和特征叁个方面;第二部分说明了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地位,即;第叁部分说明了设立中公司具有从事某些相应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四部分结合最高法的《规定叁》,探讨了两大法系及其我国设立中公司在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和联系,最后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关于完善设立中公司的意见和建议,希望我国相关法律能尽快解决设立中公司理论空白和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更好的保护相关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袁利芳[8]2013年在《浅议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文中认为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我国立法规定公司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自取得登记后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登记的,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成立前的必经过程与步骤,目前的法律地位与设立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操作上的麻烦和问题。文章从实践角度,建议完善立法,赋予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

黄怡[9]2004年在《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没立中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学界出现现时间并不长。但在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设立中公司”却已形成比较完善的系统理论。近年,我幽法学界在致力研究诸如职上持股、MBO、国有股减持等热点问题的同时,也有学者对公司的雏形——“设立中公司”作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但总体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于公司取得法律人格之前这段特定时期的研究还缺乏应有的关注与重视。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发起人滥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另方面,法律对发起人所苛的严格责仟对于抑制上述现象并未起到理想中的作用。显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发起人责任的寥寥数笔,与司法实践中的“一刀切”模式并不符合公司设立阶段责任的复杂特性。笔肯认为,我们应该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具有特殊地位的团体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本文通过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民事能力、内部结构、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剖析,结合比较两人法系在该方面的立法及司法上的模式选择,希望能够对我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改革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共四万六千余字,分为六个部分。 引言部分阐述了本文选题的意义。指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阶段仔在“设立中公司”的事实所持的刻意回避的态度,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阶段存公刮法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已经格格不入,亟待改观。 第一章开篇通过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公司的设立行为引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概念。通过对‘公司设立、公司设立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阐述,为下文对“设立中公司”的全面剖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且在此基础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及“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范围进行界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在研究该复杂团体的时候,因概念的模糊或混淆而导致功亏一篑的后果。 第二章在第一章引出设立中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深入剖析。首先,就众说纷纭的“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问题,以“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为基础,综合其他学说及大陆法系学者在该方面的的最新动向,提出以发展的眼光来重释“尢权利能力社团说”,并将其作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性质。随后,结合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特征,对“设立中公司”包括当事人能力、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方面作了一定的剖析,以期能够更深刻地认识“设立中公司” 一直被忽视的团体性特征。 第叁章从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入手,对发起人、认股人、选任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公司创立大会及筹建机构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作了一定的探讨与研究,以论证“设立中公司”从内部结构而言,更类似于“有权利能力社团”,其团体统一远非合伙团体的松散结构可以比拟。 第旧章则是研究“设立中公司”问题的重中之重——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首先,文章将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分为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刮的债务承担与嗣后公司成立时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两大线索。在分析公司不能成立时法律责任承担的场合,着重分析了发起人的责任。而在阐明公司嗣后成立时法律责任的配置问题的场合,则通过阐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判例经验,试图为我国公司法完善与明确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提供立法建议。 结束浯部分是对本义的一个总结。提纲挈领地指出,本文的主旨是在全面剂析“设立中公司”的立法与现状之后,突出被刻意回避的“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质,并预测对‘设立中公司”这一基础问题的研究将引领公司法的研究进入更深层次的领域。

罗叶[10]2008年在《先公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先公司交易是公司尚未成立时的普遍现象。先公司交易的诸多问题关系到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并影响各个主体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分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以及理论界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诸多疏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很少有人对此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分析。因此,研究公司成立前交易法律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依现代公司法,公司的成立以获准登记为准。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前,因不具备法律人格而不能以公司名义同外界进行交易。与自然人人格取得不同,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发起人积极参与、涉及诸多法律事务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甚至以公司的名义与第叁人进行交易。这是公司设立中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同公司成立后的营业相比,公司设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是在与第叁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如何确定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效力,并不是传统民法合同理论所能够解决的。商事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一些特殊规则予以满足。而这些特殊规则,无论从形式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都不可能在一般法的民法的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即商法规则。从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制度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有关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平衡发起人、第叁人、以及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如何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需从先公司交易的内涵、概念入手,对其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制度功能、效力的认定和责任归属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建立系统的先公司交易法律制度,以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 公司设立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蒋海亮. 湖南大学. 2003

[2].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刘伶全. 黑龙江大学. 2009

[3]. 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D]. 凌祁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4]. 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 龚柏松, 邹琦. 商业时代. 2006

[5]. 设立中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李玉存. 山东大学. 2012

[6]. 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C]. 陈国奇. 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2005

[7]. 论设立中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D]. 白江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4

[8]. 浅议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袁利芳. 法制与经济(上旬). 2013

[9]. 设立中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黄怡.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10]. 先公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罗叶. 湖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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