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

论绑架罪

陈建武[1]2017年在《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文中指出犯罪既遂的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合理的既遂判定标准,不仅是一国司法公正的表现,更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暴力型犯罪的数量不断攀升,其中绑架罪的犯罪率在暴力型犯罪中又是比较高的,因此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判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尽管刑法第239条1对绑架罪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认定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有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单一行为复杂客体说,复合行为单一客体说,复合行为复杂客体说,混合说。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探究了绑架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每一次的立法演变提出了绑架罪的哪些问题;详细叙述了从1979年到2015年绑架罪从无到有,从粗略规定到细致规定,1979年并没有绑架罪这一罪名,绑架罪来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而罪名最早出现在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和补充。并且第一部分对绑架罪的立法变化带来的问题作了描述,具体是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问题,绑架罪实行行为问题,以及绑架罪的既遂问题。第二部分是按照逻辑结构顺序谈了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论争,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学界对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叁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绑架罪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第叁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权。笔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人身自由权。第叁部分在对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分析后,紧接着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研究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实行行为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单一行为说,另一种是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是指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是指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多重行为包括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笔者在分析后认为单一行为说的观点更加合理。第四部分:在通过第二部分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第叁部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分析,得出本文的核心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观点,对于绑架罪既遂标准学界有五种观点即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单一行为复杂客体说,复合行为单一客体说,复合行为复杂客体说,混合说。笔者认为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更为合理。第五部分:通过司法大数据研究,对100个样本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得出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单一行为单一客体说,从侧面证明了绑架罪既遂标准单一行为单一客体的合理性。最后通过绑架罪的犯罪客体—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既遂—数据研究,这一逻辑结构的概括得出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结论。

虎文博[2]2017年在《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单复之争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关于绑架罪的争论焦点,而因此导致的司法实践中评判标准的不一,势必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都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两次修正案的出台势必导致对于绑架罪保护法益、实行行为等方面的重新解读,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时代背景。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叁种。首先,通过文献分析法,对理论界的争议做一定的梳理。其次,采用样本数据分析的方法对理论争议进一步印证。案例的收集均来自于北大法宝,样本数量100件,在时间、地域分布、制作审级等方面做了充分考虑,旨在保证样本数据的有效性、科学性与时效性。最后,在个别重要的理论争议点上,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结合个案就相关问题做详尽的分析。本文论点紧紧围绕实行行为,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理路,从绑架罪保护法益,绑架罪实行行为单复之争,绑架罪犯罪形态,绑架罪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合理定位四个方面结合理论与司法案件进行分析。绑架罪保护法益方面,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文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利,或者采用单一说的进一步细化认为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择一关系)。在法益确定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分析与司法案例解析认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进一步从犯罪形态方面认定绑架罪的既遂不以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行为所决定,也不应以目的行为未实现而主动释放人质而中止。最后,通过对绑架罪与他罪的区别以及绑架罪量刑上“情节较轻”案件的分析,对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作用进一步明晰,认定手段行为仍然是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重要依据,同时主观目的是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相似罪名之间的重要方面,而目的行为是推断主观目的、防止主观化的重要工具。目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地位,能够使得目的行为得到合理评价,使其所侵犯的法益得到保护。本文希望通过理论讨论与司法实践分析,能够对绑架罪实行行为理论的发展与目的行为的合理定位有所助益。

盛冲[3]2007年在《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也是理论界争论较多,司法实践中认定和量刑较难的一种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绑架犯罪行为也一直呈上升趋势。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绑架犯罪行为,以绑架罪为研究对象,无疑具有现实的理论价值和重大的实践价值。本文在前人的理论成果基础上,通过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个案实证等方法,对绑架罪的某些重要问题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考察和探讨,并提供了相关的立法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4章。第一章“绑架罪立法概述”,是对绑架罪的宏观研究。通过对各国绑架罪立法的横向比较,揭示了各国绑架罪的异同点;通过对新中国绑架罪立法的纵向考察,揭示了我国绑架罪立法的特点,概括了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概念。第二章“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分析”阐述了绑架罪的四个构成特征,即犯罪客体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犯罪主体特征、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绑架罪的客体是特殊的复杂客体;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限制并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绑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通过对绑架罪四个构成要件的分析、说理、论证,从而为正确把握绑架罪确立基础。第叁章“绑架罪的形态分析”研究了绑架罪的叁种形态,即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共同犯罪形态。停止形态从案例入手,主要探讨了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区别。罪数形态主要分析了两种情形:一是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二是对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有猥亵、侮辱等情形的。共同犯罪形态主要分析了叁种情形,即共同实施绑架他人的情形;后续参与人的责任认定;参与谋划但未参与绑架行为的情形。第四章“绑架罪量刑情节立法化的建议”则分别阐述了增加绑架罪从轻或减轻情节、从重处罚情节的必要性,并建议对绑架过程中的下述两种情形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绑架以后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二是未对被绑架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建议绑架罪增加的从重处罚情节:一是绑架多人或者多次绑架的;二是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或者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四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绑架行为的;五是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造成身体严重残疾的;六是持枪进行绑架的;七是军警人员或者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绑架的;八是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绑架的;九是绑架外交人员的。

吕克杰[4]2007年在《论绑架罪》文中指出关于绑架罪,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典对罪名的确立并未采用明示的方式,因而,对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罪名如何确定,学界一直存有商榷之余地。为了满足罪名确定应当具备的概括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减少认定一罪与数罪以及区分一罪界限和数罪并罚的麻烦,应将刑法第239条确定为“绑架罪”一个罪名。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仅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当然,由于绑架罪的独有特点,也需要强调这种犯罪除了必然侵犯人身权利之外,也可能同时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一般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便以杀害、伤害或者以其他侵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我国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所包括的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争论。绑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其目的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以及犯罪动机是什么,不影响本罪之成立,但作为量刑的情节应予考虑。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而当绑架以后,又实施勒索行为时,勒索财物则表现为客观要件,当然此客观要件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单一行为:绑架行为。只要绑架行为成立,既宣告既遂。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仅要求行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款规定是独立罪名还是第1款绑架罪的特别形式,在修订刑法典前就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偷盗婴幼儿的客观行为并非绑架,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第2款是第1款的特例性规定,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似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偷盗婴幼儿后,常用温和手段,很少以暴力手段对待之,对婴幼儿一般不产生实质性危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第1款轻,以相同之刑罚,处罚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文章最后部分对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立法上的完善。认为首先应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其次,设置必要的量刑情节。

王志祥[5]2016年在《论绑架罪绝对确定死刑规定的修订》文中研究说明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看,"杀害被绑架人"应包括对死亡结果发生的要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而"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则合理地限缩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立法者在对绑架罪绝对确定死刑规定的修订中对限制死刑刑事政策的贯彻可谓有得有失。基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对"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应以处无期徒刑为原则,以处死刑为极其罕见的例外。

肖国建[6]2004年在《论绑架罪的认定》文中认为绑架罪是故意犯罪,通过绑架人质,并以人质为交换条件,实现勒索财物或其他的非法目的。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尽管刑法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主观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绑架目的是实现非财产性的不法利益,对第叁人的利益侵害,以及利益的侵害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特性。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可以形成于绑架行为实施之前,也可以形成于绑架行为的过程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绑架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人质性是绑架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人质性主要体现在人质的客观存在、向第叁人告知绑架事实以及人质将被杀伤或长期不释放的现实危险性。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组成。复合行为说符合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精神,绑架、勒索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绑架的方法分为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叁类,绑架犯罪的暴力是对人实施有形力量,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胁迫应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暴力、胁迫的程度应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其他方法”需具备实施对被绑架人的身体或人身自由的行动、足以使被绑架人失去反抗能力、违背被绑架人的意愿或失去认识能力等叁个条件。抢夺婴幼儿是绑架行为,而单纯的欺骗不能认为是绑架方法。绑架罪是侵犯多种利益的犯罪。绑架罪的主体不属于负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而侵犯公

郎素娣[7]2007年在《论绑架罪》文中指出在1997年的刑法中,对绑架罪设置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可见绑架罪是一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很多情况下其客体甚至包括了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这也是其他犯罪所无法比拟的。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239条针对绑架罪作了相应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出台以来,其罪名确定、刑罚设置以及第239条与刑法其他条文(如刑法第17条)的衔接等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均招来诸多的争议,有关文章也是层出不穷。本文在现行立法框架之内,基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适用刑法平等这叁大新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首先论述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叁个方面:基本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件、修正构成要件,通过对不同学者的不同观点的解析,从刑法理论上对绑架罪进行了条理性的论述。然后对具体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单复数罪进行研究,通过对绑架过程中各种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并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对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定罪。其次讨论了绑架罪和其他罪的界分,包括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及界定。最后有针对性的对绑架罪的加重、减轻构成的设置、刑事责任年龄及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等问题,在借鉴某些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修法建议。

李颖峰[8]2011年在《论绑架罪实行行为之单复及其相关问题》文中研究说明绑架罪应当规定为复行为犯,而不是短缩的二行为犯。"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敲诈勒索罪,而"其他目的型"绑架罪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强要罪。绑架罪的行为人只有同时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才能达到既遂。但不要求犯罪目的实现。将绑架罪规定为复行为犯,有利于解决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的问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之前释放人质的,构成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之后释放人质的,应当设置特别减轻处罚条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中途参与他人的绑架行为,向第叁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构成承继的共同正犯,而不是承继的帮助犯。

付立庆[9]2009年在《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文中指出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减轻构成规定,这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减轻构成的评价、理解与适用本身仍是问题。在对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从规定方式到下限选择作了评述之后,文章继而讨论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理解问题,特别指出在规定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构成之后要避免的几种错误倾向。同时,修正案对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未作任何修改,这十分令人遗憾,而本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初衷,必须对于现有的加重构成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总体而言,修正案对于绑架罪的修改虽有进步但不彻底,可谓是"半截子的革命"。

阮齐林[10]2002年在《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文中指出应当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 ,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 ,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客观上限于使用暴力方法扣押人质 ,利用第叁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 ;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质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第叁人的自决权 ;绑架他人之后 ,尚未开始勒索之前 ,应当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

参考文献:

[1]. 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D]. 陈建武. 吉林大学. 2017

[2]. 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D]. 虎文博. 吉林大学. 2017

[3]. 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D]. 盛冲.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绑架罪[D]. 吕克杰. 山东大学. 2007

[5]. 论绑架罪绝对确定死刑规定的修订[J]. 王志祥. 政法论丛. 2016

[6]. 论绑架罪的认定[D]. 肖国建. 苏州大学. 2004

[7]. 论绑架罪[D]. 郎素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8]. 论绑架罪实行行为之单复及其相关问题[J]. 李颖峰. 刑法论丛. 2011

[9]. 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J]. 付立庆. 法学家. 2009

[10]. 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J]. 阮齐林. 法学研究.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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