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制度论文_赵梦星

根本违约制度论文_赵梦星

导读:本文包含了根本违约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合同,公约,制度,目的,联合国,措施,国际货物。

根本违约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赵梦星[1](2019)在《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各国贸易往来的不断增加,贸易种类多样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的地位显得日趋重要。自订立以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约定适用,一直是缔约国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重要准则,没有强制力但依然被各国信奉遵守,不仅因为它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它的实用性,能够处理国际贸易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完善的理论内容,更富有实践意义。根本违约制度是CISG中的重要条款,第25条对根本违约这一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定义。适用前提是各国之间的约定,根本违约事实是实现权力救济的先决条件。可以说,这一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权力救济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在CISG中予以正式确立,CISG中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是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的产物,但又自成体系有其自身的特点。由各大法系根本违约制度的思想融合而成,又体现在各国的法律之中,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对这一制度都有所借鉴,足以证明它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存在的合理性。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从今天来看是比较成熟的,因其在国际贸易法中的地位、应用的广泛性以及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出现一些分歧,对其进行研究仍然是很有必要的。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至今是有争议的,国内有学者从CISG第25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认为根本违约的构成应当是由损害结果、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叁部分构成,而有的学者在书中明确指出根本违约由严重的损害后果和违约的可预见性构成,笔者更赞同后者的说法。构成根本违约一定是有损害后果的,如果单独列出来未免显得多余。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对划分违约和根本违约有着重要意义,违反合同的一方以自己的资历和经验能够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仍然签订合同从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同利益,应当认为是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违约人的主观心态是比较难以断定的,因此还是要借助客观标准来判定违约方是否能够预见即将发生的风险。至于分批供货合同中解除权怎样行使,文中详细讲述了解除权的使用范围,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在瑕疵履行的部分,当合同一方没有正确履行义务,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对方不会正确完成尚未履行的部分,其可以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CISG条款对仲裁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国际贸易活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研究根本违约制度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以及完善对外贸易法律规章有着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体系从CISG发展而来,可以毫不夸张地称为在中国的发展,在我国的货物交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十分模糊,缺乏完善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不仅会导致误导和歧义,还不利于我国贸易规则与国际接轨。由于对该制度没有进行明确的设定,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引发诸多不便。(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任我行[2](2018)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之适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35号判决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评释为中心,重点分析了《公约》第二十五条有关根本违约之规定的适用基础,并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内在联系、解除权的规范构造、解除权的发生及行使与其他违约救济手段的关系为中心,意图阐明根本违约的制度意义、实质性损害的认定标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促进《公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本文来源于《乐山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11期)

闻一凡[3](2018)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贸易往来也愈加频繁,随之也出现了一些商业问题和贸易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其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是极为重要的条款。在此背景下,本文对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综述,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与中国《合同法》的联系进行阐述。(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20期)

张丽娟[4](2018)在《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具体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这一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法,后经公约吸收,现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与接受。公约中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为主客观相结合,即违约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和违约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缺一不可。发生根本违约后,守约方可采取相应的补救办法:宣告合同无效、请求交付替代物、损害赔偿等。各国国内法也结合公约内容制定了根本违约的条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我国合同法吸收了公约的理念,并对其内容加以修改完善,不过实践证明,我国合同法仍有进一步改进空间。(本文来源于《大众投资指南》期刊2018年11期)

毛碧玉[5](2018)在《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是国际货物销售实践中的重要国际公约,在国际经济社会中享有很高的地位,是国际统一贸易法的重要法律成就。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CISG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同样的,在我国的跨国贸易合同中,CISG也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约定适用。作为一项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约,CISG的主要原则和目标就是促进贸易进程、维护贸易稳定和保护双方利益。在公约的第叁部分,核心内容之一便是根本违约制度。CISG的第25条直接定义了根本违约这个概念,并且在第叁部分很多其他条款中都援引了这个概念。此外,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也是实现某些具体救济权利的先决条件。可以说,根本违约这一概念在CISG的救济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针对国内司法实践中对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以案例的形式对多种违约类型进行全面的分析,以此归纳出国内司法主体在适用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研究问题。第二章是对根本违约制度的阐释。这部分主要介绍了 CISG根本违约制度立法的过程以及该项制度的包含的主要内容,分析了 CISG第25条条文中一些较为模糊的概念。第叁章按照买方违约和卖方违约这两种情况细分出具体的违约类型,以案例的形式分别介绍我国对该项制度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情况。第四章以前文的案例分析为基础,归纳出我国在适用根本违约制度时的普遍存在的叁个问题。第五章针对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适用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合理化建议。(本文来源于《扬州大学》期刊2018-05-15)

张笑然[6](2017)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但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或公约)中予以正式确立。公约中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是两大法系互相妥协,调和的产物,其吸收了各大法系有关根本违约制度的思想并加以融合完善。根本违约制度在世界各国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这充分体现了该制度的重大价值和存在合理性。而作为国际交易中普遍使用的贸易规则,公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公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我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都对此有所借鉴吸收。因此,研究根本违约制度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完善对外贸易法律规章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合同法》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只是涉及到相关根本违约的内容,但缺乏完整的,有逻辑性的根本违约制度体系,更不用说缺乏基本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这不仅在实践中带来误导和歧义,而且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规则与国际接轨。笔者对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多层次的分析。本文从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为开端,论述了各国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其如何成为公约核心制度之一的过程。在本文中,笔者参考了大量国外学者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以及各国法庭对此的判例,透彻分析了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探讨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的制度化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层次论述根本违约制度:其一为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以及在各大法系中的体现。在这个部分,笔者查阅了各国法律制度中有关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构建了一个有关根本违约制度起源,发展,表现形式的整体,为下文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其二,为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在该部分中,笔者就"损害"要件和"可预见性"两个根本违约制度的核心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大量的案例研究。其目的在于探讨本制度如何在实践中予以应用,这对于理解该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其叁,为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在部分中,笔者探讨了发生公约项下的根本违约行为时可选择的救济措施。其四为将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引入我国《合同法》的设想,笔者探讨了我国对该制度立法及研究方面的不足,分析了引入该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研究根本违约制度无论对于弥补我国相关立法方面的空白还是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对于理论还是实践中制度应用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7-05-01)

刘晓惠[7](2017)在《从根本违约角度探析有限公司除名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契约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类似于契约关系,且该契约属于多方契约。股东之间也同样存在契约关系,这也是原始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股东要依据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若是股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则其构成一般违约;若是其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再将出资全部抽逃,则其构成根本违约。若股东只是一般违约,并不是未缴纳任何出资,只是未足额缴纳或者未按期缴纳,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公司不能适用除名制度将该股东除名。若是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于公司催告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该股东除名。合同法中的预期根本违约理论,对于有限公司除名制度也存在适用的空间,但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该理论的适用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其实不管是普通根本违约,还是预期根本违约,除名制度都要对两者的适用予以限制,以避免公司滥用除名制度侵害股东的权益。(本文来源于《湖北工程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1期)

李罗娜[8](2016)在《根本违约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对外贸易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自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对外贸易高速增长,已跃升为全球第一位货物贸易大国。贸易顺差连年扩大,成为全球外汇储备最多的国家。然而在对外贸易的增长过程中,中国与外国的贸易摩擦也日渐增多,要妥善处理好贸易摩擦扩大对外贸易,关键之一是要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完善贸易相关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对外贸易案例中,契约是联系中方和外方贸易商最主要的桥梁。根本违约制度作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从产生之后就一直备受关注。根本违约最早出现于19世纪英国判例法,而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结合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传统,首次明确定义了根本违约制度,其规定对各国法律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本文将搜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公约》中有关法律规定,拟对比研究根本违约制度在构成要件和违约形态上两大法系之不同和造诣,同时基于此对比,研究我国《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社会科学院》期刊2016-03-01)

吴文雅[9](2015)在《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本违约制度诞生于英国普通法,现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上重要合同法律制度,甚至是国际统一合同法上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中为非违约方提出如损害赔偿、减低货物价格、修理货物或提供替代物、解除合同等多种救济方式。但同时CISG也提出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只有达到实质性程度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解除合同。而这就涉及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如该违约行为只达到了一般的违约程度,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减价或者修理、更换的方法要求减少损失。但如果该违约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则受损方可以选择的救济措施就更广泛,如受损方仍愿意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可以要求修理、更换,但若修理、更换、减价这些措施已经无法补救和挽回受损方的损失或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意义,则受损方可以使用对违约方来说最严厉的救济措施。总体而言,只有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另一方才能取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CISG第25条的规定对根本违约的概念所下的定义所用的语言过于精炼、概括。在实践中适用时,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以便合同当事人在纷繁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操作中,准确的把握和使用根本违约的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对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在大量考证国际公约、规则、各国国内立法及司法案例的前提下,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根本违约制度:第一章是对根本违约制度一般性适用规则的总结。这部分主要阐述了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详述了CISG立法的过程。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主持并推进下逐步形成。公约草案的修改毫无疑问是具有进步性的,如果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公约》(以下简称ULIS)第10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1,虽然该条用了自然人的标准,但并没有制定者想象的那么客观。而公约草案对受害人利益保护,体现在以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综合了违约方的可预见性,为CISG根本违约的最终形成铺平了道路。第二章主要内容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解析。首先,根本违约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合同当事一方有一个违约行为,也就是上文所说的违约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违约行为又分为违反主义务的违约行为和违反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行为。我们知道违反了主义务的违约行为倾向于认为是根本违约,而违反的是次要义务也就是从义务时,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有争议的。在本章中笔者引用案例讨论了在特定情况下,违反次要义务仍然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在第二个要件中,实质性损害又分为损害和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就是说首先受损害方要有损害,不仅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还包括无形的损害如商业信誉等。合同期待利益又分为有权期待的利益和实际上剥夺两个部分。在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商业利益损失的严重性。(2)合同条款的性质。(3)订立合同的目的。(4)违约方减轻或消除违约后果的可能性。最后一个判断要件是可预见性标准,此标准涉及到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第叁人的标准和预见时间的标准,本章中有对该问题的解析。第叁章主要涉及特定的违约形式与根本违约的关系。只有在符合公约第25条的条件下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公约给出的概念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什么时候才是实质上剥夺了期待利益要结合各特定的违约形式来下结论,而各法院由于文化和历史的差别对公约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论。本章中论述了几个主要的违约形式:迟延履行、交货与合同不符、预期违约。只有在考虑认定重大利益损害的各种因素,从合同关于交货期的有关规定、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买方的购买目的等情况判断。第四章主要对比CISG,提出了我国《合同法》的叁个主要的有所欠缺之处:“根本违约”概念缺失、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单一、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不够明确。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根本违约”这四字,只是在第94条中隐晦表达了根本违约的意思。这样的规定跳过了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以合同目的落空代替,未免让人有些困惑。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单一的意思是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目的落空,而其他可预见性等的其他因素都不考虑,合同目的落空其中的涵义能否包括违约事实、违约严重性和可预见性规则。显然,是不可能包含可预见性规则的。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的的构成要件是不全面的。前文已经阐述了违约的类型,而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定了迟延履行这一违约形式而以“其他违约行为”兜底。不能全面的解决此中涉及的问题。在提出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后,借鉴公约的规定针对欠缺的部分提出修改建议,即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完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增加根本违约的违约形式。笔者建议保留“合同目的落空”作为违约严重性要件,但是要具体界定“合同目的”,另外再加上可预见性规则这个主观判断标准。采用比较通行的分类方法,将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而在实际根本违约中进一步细化分类为:瑕疵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根本违约类型。(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26)

何一舟[10](2015)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标准下的合同根本违约成立与否不仅要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还要视损害是否可预知。各缔约国在实践中,对合同是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均有很多案例汇编和裁判文书值得研究。(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5年14期)

根本违约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评释为中心,重点分析了《公约》第二十五条有关根本违约之规定的适用基础,并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内在联系、解除权的规范构造、解除权的发生及行使与其他违约救济手段的关系为中心,意图阐明根本违约的制度意义、实质性损害的认定标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促进《公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根本违约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赵梦星.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9

[2].任我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之适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35号判决评释[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8

[3].闻一凡.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

[4].张丽娟.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J].大众投资指南.2018

[5].毛碧玉.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扬州大学.2018

[6].张笑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7

[7].刘晓惠.从根本违约角度探析有限公司除名制度[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7

[8].李罗娜.根本违约制度比较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6

[9].吴文雅.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15

[10].何一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J].商.2015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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