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研究

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研究

王黎明[1]2004年在《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历史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突出,对破产法进行修改已迫在眉睫。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得以开始和进行的物质基础,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是破产制度的关键,本文从破产财产的概念入手,辩析了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破产财产,分析了破产财产与破产财团的异同,认为我国立法中无须移植破产财团的概念,而仍应继续使用破产财产一词。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分配破团的划分,有助于立法上和实践中准确界定破产财产。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破产财产的性质,认为破产财产主体说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毫无价值,破产财产当属客体性质,从理论上讲,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宣告时为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和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所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以及破产人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且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位于国内的财产以及可能取回的位于国外的财产。在破产财产的时间限制方面,有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以及普及主义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的争议。在重构我国破产财产制度时,应采取膨胀主义原则和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原则,当然膨胀主义原则实施的前提是自然人破产,我国破产法应当增加自然人破产制度。同时,应当创设我国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与破产财产相照应,使破产财产范围更加明确。最后本文明确了信托财产不得归入破产财产以及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归入破产财产的法理原因,为科学重构我国破产财产提出自己的见解。

李飒[2]2015年在《跨境破产中破产财产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是跨境破产中破产财产的范围界定及其处理机制。哪些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需要纳入破产财产,这是一个破产案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准确界定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对债务人不当行为的强行校正是破产程序公平的保证,也是管理人的职能充分发挥的重要阵地,管理人应当担任起这一职责。2012年举行的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会议对破产财产作了专题论坛。会议指出,破产实务中,在债务人财产方面存在六大问题:财产范围、财产价值最大化、财产处置时机、财产评估之争、财产管理模式之争、财产分配之争等诸多问题。在跨境破产方面,也存在各国破产法律对破产财产的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冲突,本文着重选择了解决破产财产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破产财产的范围界定在我国也存在争议,比如说,证券公司的财产范围怎么划定,金融机构涉及经营许可的问题,金融资源争议较大,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处置,都没有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这些资源那去了?以证券公司为例,营业部在破产前即以较低价格转让出去,80%-90%的营业部都是原址翻牌,原来的债权人和股东都未获得公平对价。某奶业公司的最大资产价值不在于设备,在于庞大的供应奶源市场和市场销售网络,一旦破产清算,这些资源很难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但是重整中评估企业整体运营价值通常会将这些资源纳入财产范围。按照原理讲,继续运营的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很遗憾的是上述公司都走了清算程序。这些问题说明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很重要的影响。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跨国破产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这短短数行的规定仍停留在理论阶段,对我们当前实践中遇到的跨国破产案件而言,还远不合适。当前,关于跨国破产的一些国际文件,特别是《跨境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条例》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我国必须在保护本国利益和更好地促进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由于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资本流动的加快导致市场效率和风险都在不断增加,特别是近年来在国际社会上发生的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世通公司破产案等影响力比较大的破产案件,对破产法,特别是跨国破产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经济全球化和多元化导致了跨境破产法律问题的复杂化。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统一的跨境破产法或统一的跨境破产处理规则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处理跨境破产法律问题时,需要采取国际合作的态度。本文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破产立法对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做一定研究,以及示范法和欧盟破产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启示,试图梳理在跨境破产中各国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的问题,即通过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的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本文对如何界定跨境破产中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如何解决破产财产范围争议的问题,采用的是比较分析的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和逻辑分析的方法。

杨悦[3]2011年在《跨境破产部分制度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迅速向前推进,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依存不断加强,国际民商事纠纷相伴而生,跨境破产纷争日趋凸显,各国立法纷纷倾以关注。然考察当今各国破产立法,大都藉以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在充分考量本国利益基础之上阐释各自破产法理,所建跨境破产制度冲突不断自不言待。鉴于此,本文以跨境破产制度为视角,合理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考察法、价值分析法等诸多研究方法,系统考察各国跨境破产立法构建模式,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之具体规定,以跨境破产宣告效力、跨境破产管辖权冲突、跨境破产规则的法律适用为研究路径,以期为化解当下跨境破产纷争“裁判僵局”、建构我国适格跨境破产制度贡献微薄之力。本文共由5个章节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是跨境破产制度的法理解析。本部分共由叁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跨境破产制度流考。在对跨境破产内涵予以厘清的基础上,对跨境破产制度的源起与演进进行系统考证。第二部分跨境破产制度的法理基础。揭示了跨境破产制度的理论支撑,即利益平衡理论、国家主义理论、国际合作理论、国际礼让理论等。第叁部分对跨境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论证。提出跨境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多元化目标,即以公平与效率的衡平、秩序与正义的衡平、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衡平作为跨境破产制度多重价值体系构成。第2章是跨境破产域外效力考量。跨境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系属跨境破产制度中的基础理论。首先,本文对传统跨境破产效力理论进行了必要考察,归纳出地域主义模式与普及主义模式的优势与不足。其次,本文在考察当今各国破产立法趋势的基础上,对跨境破产效力折衷主义模式予以释评。最后,以我国破产立法关于跨境破产效力认定的历史演进,论证了跨境破产效力折衷主义模式适用于我国破产立法的正当性第3章是跨境破产管辖权冲突化解路径梳理。本章共由两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系统考察以债务人为中心的管辖标准和非以债务人为中心的管辖标准,对当下各国破产立法者所主张的破产管辖权确定标准予以厘清和评介。第二部分在考量、分析各国破产管辖权冲突原因的基础上,系统阐释了化解破产管辖冲突的路径选择。第4章是跨境破产实体与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冲突与法律适用选择问题。在本部分中,本文首先将跨境破产规则界分为破产实体规则与破产程序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系统考察了破产财产边界、破产债权清偿位阶等实体法冲突和破产预防、破产要件等程序法冲突。紧接着,本文以前述路径为界分,分别对破产实体规则的法律适用与破产程序规则的法律适用予以系统论证。第5章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在本部分中,本文以前述跨境破产制度内容为视角,结合我国破产立法现状,提出了对于跨境破产域外效力规则、跨境破产管辖权冲突化解规则、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完善建议。

李雪田[4]2010年在《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研究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问题。从破产欺诈界定及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入手,从不同角度逐步展开论题的研讨。先是归纳梳理了破产欺诈的典型表现形式,并对表现形式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了类型划分,分析了划分的意义。然后通过对国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从中提炼出考察对象的共同点及差异和特色,归纳出对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相关制度立法的启示意义。之后立足于我国立法实际,对我国反破产欺诈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了评析,主要从民事法律制度、公司法制度、刑罚制度和破产法制度层面,分析了我国现有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之不足。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构想,即我国解决破产欺诈问题的思路和立法建议:建立以健全征信机制、完善破产保全制度、强化破产管理人义务、强化公司董事义务为核心的防范规则体系;建立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为主要内容的破产欺诈规制体系;建立以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较为完善的救济体系。

孙军辉[5]2011年在《合伙企业破产若干实体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正式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破产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对合伙企业破产的实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共分为五章,研究的重点是实体问题中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及破产免责。第一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国外合伙企业破产研究的借鉴,根据我国的研究现状来论证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实体性问题的必要性。第二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通过对国外破产原因的立法体例的借鉴来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现行的立法体例采用概括主义。并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分析,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第叁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分配。通过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特殊性问题以及中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来界定出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其次,是在借鉴国外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来完善我国的破产财产分配制度。第四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免责。通过对免责制度的介绍以及免责的条件和限制,来论证构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吸收借鉴国外相关国家破产免责的立法体例以及结合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特殊性来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免责制度。第五章是本文的重点,针对破产原因提出应该区分当然破产原因与特殊的破产原因。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指出我国应该采取“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原则”。破产免责方面,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进行免责。所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应该建立有条件的免责制度,但是应该对免责的条件加以严格的规定。

张瑜[6]2008年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至今为止我国的破产法适用主体仍为企业法人,虽然在新的破产法草案中已经体现了我国将个人(商个人)列入破产主体之内,但是在我国还仍然没有提出一套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本课题采用文献研究和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在比较、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做出了思考。以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为参考对象,在个人破产能力方面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趋向于赋予一切普通自然人破产能力,笔者建议我国也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英美法系多采用列举主义规定破产原因,而大陆法系多采用概括主义,作者提出以概括主义为纲以列举主义为常,即全面又详细地规定破产原因,兼顾司法实践。个人破产财产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这两个方面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实际应用行较强,笔者也花了大量的笔墨在这两个方面探讨。我国还应首先考虑债权人利益,不能完全参考美国的固定主义,在自由财产问题上兼顾日本学者所提出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标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免责到免责,许可免责到当然免责两个阶段。免责主义现已成为个人破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提出按清偿比例和破产后还债积极性制定免责期限,降低免责准入,增加免责撤销,细化不许免责债务等建议。笔者以期在自己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立法建议,提供参考。

李智渊[7]2010年在《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金融危机的到来,我国的船舶管理公司也面临着破产的压力。由于船舶管理公司本身资产构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破产财产的特殊性和破产债权构成上的特殊性。而所有这一切有导致了船舶管理公司的破产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存在很多矛盾。本文对我国船舶管理公司的相关现状进行简单的分析后,共分为叁个部分对以上所涉及到的特殊性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研究了船舶管理公司的破产债务,分析了它的破产债务的构成范围,针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特点对它的破产债务进行了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务的限制。论文同时研究了船舶管理公司的破产财产,着重从理论和法律实务上对它的破产财产进行了界定,对它管理的船舶的取回权进行了分析,并对它在海外的财产上的有关权利进行了研究。论文最后研究了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在这部分首先提出了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的冲突,然后提出了解决这些冲突的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提出了解决方案。

李莉[8]2014年在《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共分为8章。文章以银行在融资实践中的行为悖论切入,发现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规避使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动产抵押权、权利质权等法定担保方式,而在动产、权利上自行探寻新的担保方式或者改造现行担保方式的行为矛盾。由此明确,完善现行法中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激发银行运用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热情的必由之路。在这一前提下,本文在第3章至第7章用了5个章节的篇幅,以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得丧变更为线索,主要运用解释论,辅以立法论的理论研究方法,展开论证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修正、完善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来解决上述问题。具体而言:第1章引论,提出问题,对本文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交代了论文结构、研究方法。第2章对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在比较法上是否存在、存在的类型进行了辨析,认定美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存在本文定义的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这叁个国家和地区为整篇论文主要的比较法对象;分析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缘起、拟解决的问题、带来的客观后果这叁个问题,笼统得出中国法中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后优势并不明显,弊端比较凸显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成为之后章节论证的前提。第3章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取得依据展开,在认可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均可以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得出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均可以善意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即权利质权、动产抵押权皆在此范围内。尤其是动产抵押权,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无理论与制度上的障碍。第4章以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客体范围为内容展开,从比较法上总结了3种限定权利客体范围的立法模式,并将中国法的模式定性为具体列举加法定排除(许可)的模式,并得出如下结论:中国法不用限制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中有体物的范围;宜仿效美国法第9编的立法模式,概括列举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中的无形财产,并采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即可以设定质权的兜底条款技术;宜将碳排放权纳入权利质权范围;宜引入预置动产概念,创设预置动产抵押权。第5章主要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兼论了衍生的同意权和保全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有扩大和缩小两种情况。中国法中扩大后的优先受偿权效力及于孳息、从物、添附物和物上代位金,但背后的理论基石均不稳定,改善的路径是承认担保物权追及力和登记型担保人完全的处分权;而《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引进,使得限制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效力范围具有必要性,中国法就此问题存在规定不到位、不全面的问题,解决的路径是完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建立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制度。就同意权和保全权而言,主要是具体适用的问题,结论包括:废除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的同意权,可以通过完善担保物处分时的登记制度,充实保全权来控制担保人的道德风险;权利质权人应该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有权申请保全担保物,无需先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申请保全的结果使担保物价值增加时,先顺位担保物权人无权就增加的价值优先获偿,除此之外,先顺位担保物权人就保全结果仍然享有先顺位优先受偿权;没有必要规定动产抵押权人的担保提存权。第6章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顺序。首先明确,在考虑权利实现顺序时,权利取得依据不应当作为影响顺位的因素。其次,该章主要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竞存时的顺位、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竞存时的顺位以及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序叁个方面展开。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竞存时的顺位而言,登记时间、当事人意思因素、担保物权除实现原因外消灭是影响顺位的因素;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竞存时的顺位而言,在固定担保中,留置权优先,在浮动抵押中,中国法若移植购买价金优先权后,宜采取购买价金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在意定担保中,顺位视情况而定;就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序而言,建议未来立法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优先于非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担保人破产时,对侵权债权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时对担保物价值限制的路径完成,而非通过提升优先受偿顺序的路径。第7章主要论证了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程序,兼论了实现的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公力实现程序定性为非讼特别程序的做法具有进步性。但从具体规则设计上,仍然有不准确的地方。该章的结论为:申请人应仅为担保物权人、流质条款不适用于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约定的实现前提仍应当存在。第8章为全文结论,是对全文主要观点的总结。

张燕[9]2012年在《论破产管理人的紧急处分权》文中研究指明因破产管理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程序颇为繁琐,对在紧急情况下处分债务人财产愈来愈感到力不从心,不能及时有效的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适用便呼之欲出。面对实践需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立法尚有不足之处,不能满足现实之需要,仍然有待完善。本文在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分析了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存在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和条件,并结合国外有关立法以及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在文末提出了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有关的立法建议。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正文共包括四章内容。第一章,破产管理人及其财产处分权概述。该章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处分权、破产管理人财产处分权与所有权人财产处分权的研究分析,最后得出,破产管理人基于其合理的法律地位,其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处分权应当建立在其对债务人财产享有形式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这一结论。第二章,关于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叁性”分析。该章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存在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必要性进行分析,认为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合理存在是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善管注意义务是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可行的基础;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中的需要又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第叁章,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范围及行使条件研究。该章在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研究的基础之上,基于破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应审慎,论述了破产管理人的紧急处分权,应当在什么范围以及符合哪些条件之下才可以行使,即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和行使条件作出了界定。第四章,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规制。该章首先分析了我国的立法现状问题,以及现有立法的不足之处,如法无明文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行使便无法作出准确的定性,然后结合国外有关立法,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的适用提出了完善立法建议,同时,基于破产管理人非因自己利益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也对其进行了适度的限制。

王欣[10]2013年在《破产财产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破产财产是破产分配的基础,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众多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权人、破产企业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的冲突不断,矛盾的根源和指向即为有限的破产财产。破产法首要宗旨在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依赖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因此,如何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成为了破产司法实践所致力于追求的目标和破产立法技术性设计的衡量标准。破产财产的确定、管理和分配也就成为破产法的核心问题。导言。从本文研究的动因出发,明确本文写作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本文的研究对象——破产财产制度对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紧紧围绕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结点——破产财产,在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第一章破产财产制度基本理论与司法实践。梳理了有关破产财产的诸多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破产财产的性质,分析破产财产的主客体之争。从破产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出发,在真实的案例中对不同形态的破产财产、不同位阶的破产债权以及实践中发生的特殊情况结合破产法理论和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通过分析实际遇到的混淆与困惑,指出问题产生的症结与问题解决的关键点:第一,破产财产的本质、范围和限制;第二,破产财产的功能和体系功能;第叁,破产财产的制度构建;第四,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政策。第二章破产财产的范围与确认。破产财产的范围直接决定着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和债务人受到保护的程度。本章在明确破产财产性质的基础上,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将破产财产的种类进行梳理和归纳,指出不同种类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对特殊破产财产的确认进行分析。第叁章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本章以如何实现市场主导下的破产财产最大化为主线,详细分析了叁种不同的破产财产管理模式,探讨对破产财产特殊的管理手段及其具体的行使方式。正确划定不同破产财产管理模式的特征、优劣对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至关重要;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要以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并且考量影响破产财产分配的各项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四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检讨。明确破产财产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即以公司有限责任、破产财产客体说为基础,以调和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为破产法内在价值追求。将破产法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债务人财产制度中产权关系不清;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制度不合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价机制不健全。第五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重构。在对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对司法实践问题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针对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中的缺失提出完善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结论。破产财产制度内容丰富且复杂,无论从梳理观点、廓清认识的理论意义,还是从指导司法、修改完善的实践意义出发,破产财产制度作为破产法体系的核心其本身的管理分配机制及相应配套机制都应该进一步得到规范化和体系化。笔者认为合理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和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深度挖掘美国破产法的精髓以及司法实践中判例所形成的破产规则,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态、经济发展形态和现阶段亟待解决的政策性导向,最终形成上述问题的本土化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 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研究[D]. 王黎明. 郑州大学. 2004

[2]. 跨境破产中破产财产问题研究[D]. 李飒. 中央民族大学. 2015

[3]. 跨境破产部分制度性法律问题研究[D]. 杨悦.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4]. 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D]. 李雪田. 吉林大学. 2010

[5]. 合伙企业破产若干实体问题研究[D]. 孙军辉. 广东商学院. 2011

[6].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张瑜.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8

[7]. 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 李智渊.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0

[8]. 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物权人权利研究[D]. 李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

[9]. 论破产管理人的紧急处分权[D]. 张燕. 苏州大学. 2012

[10]. 破产财产制度研究[D]. 王欣. 吉林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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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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