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政治哲学分析——自然法与社会契约

法的政治哲学分析——自然法与社会契约

王棋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在古希腊时期较早阶段,法律被认为是神的旨意,与宗教不可分割。其后,法律逐渐与宗教分离,被认为是根据人的意志所制定的一种规则。在古典自然法时期,理性成为了法律的核心与本质。其后,社会契约论出现,人民与统治者通过该契约赋予后者统治国家的权力。本文通过对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哲学家的观点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对法的政治哲学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哲学;法与政治;自然法;社会契约论

1.古希腊时期

古希腊时期,人们认为法律是由神颁布的,从神的旨意中获得关于法律、关于正义等的启示。因此,在早期阶段中,古希腊的法律与宗教密不可分,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合为一体的。人们认为神将统治的权力交给国王,也即是君权神授,让统治者有权来管理整个国家,并利用法律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争执,进行裁决判断。在这个时期,宗教渗透在立法与司法的方方面面之中。到公元前五世纪左右,希腊的法律哲学开始与宗教分离,人们不再将法律视为是由神所授予的不可更改的命令,而将其看作是根据人的意志所制定的一种规则。到柏拉图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靠最智慧的人来掌管和治理,并不需要依靠法律来管理约束。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他将所有人分为三等,最上层为哲学家,统治着这个国家,是属于金质的人;次一级的银质的人是军人,帮助统治者哲学家治理并保卫国家;最下等则是普通人,在政府的严格监督下建立家庭,拥有私人财产。柏拉图认为人有着这样的等级之分,不同等级的人做着自己等级内的分工,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当这个理想国出现纠纷时,裁判权由国家享有,统治者利用自己的智慧进行判断裁决,并不依靠法律。

此后的亚里士多德尽管师从柏拉图,受其影响深刻,但他却与柏拉图在法律与国家构建方面背道而驰。柏拉图认为最为理想的政治制度不需要有法律的存在,而亚里士多德则将法律视作一个国家若要达到最美好生活状态的基础。柏拉图认为统治者需由最具智慧的哲学家来担当,亚里士多德则认为若统治者拥有出色的智慧固然是好事,但这并不能保证他能永远保持一颗清醒的头脑并且永远不会滥用权力,因此需要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法律应当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效力。统治者既然是人,便会有人都有的一些缺点和弱势,而法律是唯一可行的手段,它与人不同,这是一种不受其他外界条件、感情因素等影响的理性。之后的斯多葛派学者更是将理性作为他们法律哲学的核心来进行探讨。斯多葛派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的理性所构成的,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也正是理性。因为这种理性是普遍的,对整个宇宙都具有约束力,因此他们认为最理想的政治制度所建立的应当是一个世界性的国家,而不是分立为各个独立的国家。

2.古典自然法时期

2.1格劳秀斯

进入中世纪后,整个欧洲被教会所统治,法律与宗教神学混沌不分,教会法是统治权力的核心所在。封建神学对人的精神的统治十分严厉,无论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受到神学的压迫,进步不前。荷兰思想家、法学家格劳秀斯则为法学和宗教神学的分离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也是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之一。格劳秀斯受斯多葛派观点的影响,将自然法看作是一种正当的理性的命令,建立在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的理性基础之上。他认为人类社会的早期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但因为人天生就具有理性,能在社会中他人和平共处,这种合群的天性促使人们为了享受权利和共同的利益而联合成一个结合体,自愿订立契约,将主权交给统治者,从而形成了国家。这即是国家权力的起源,但格劳秀斯同时也认为人们交给统治者的这种权力并不受法律的约束。即使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统治者。

2.2霍布斯

自格劳秀斯以来,哲学家、法学家们探讨国家起源时,一般都是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划分为两部分的历史,一是政治制度尚未建立之前的、社会生产力极端落后的自然状态;另一个是政治制度诞生之后,正式建立起了社会或国家的社会状态。[1]格劳秀斯认为人的本质是热爱和平向往群居的,因此自然状态也就是和平的;但霍布斯却认为人的本性充满着自私自利和攻击性,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他人产生纠纷与争斗,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战争状态。但随之产生的纷乱与战争则会危及每个人的安全和利益,因此为了自保,人们需要在和平与战乱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理性为他们提供了最为恰当的选择,即每个人都必须放弃自己的权利,通过契约的方式将公共权力交由国家来行使,使得这种权力有了威慑力,让人们不再陷入战争的状态之中。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权利的核心在于生存,追求和平是为了尽可能保卫自己,为了自保可以放弃权利,满足与他人相等的自由权,遵守契约的内容而承担应尽之义务。

受马基雅维利的影响,霍布斯认为由于人是自私软弱并且充满情绪化,若没有国家作为至高无上的公共权力行使者,个人权力就会被滥用,导致社会无法安宁。[2]因此在缔结契约时,公民必须将自己的全部权利都交付出来,完全服从于国家的管理,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绝对的君主专制制度。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不是法律,并不能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裁决。当人们之间产生纠纷时,由国家这个公共权力来解决,因此主权者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享有绝对的权力,个人应无条件地完全服从君主的命令和统治。主权者位于法律之上,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执行者,是政府和军队的掌管者,不受任何控诉和质疑,即使当其侵害了人民的利益,人民也没有权力进行反抗。

2.3洛克

尽管与霍布斯一样将社会契约理论建立在英国经验理性的基础上,并且也都是从自然法出发来思考,但洛克却与霍布斯的观点存在重大分歧。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人的本性都是趋利避害,彼此冲突;而洛克受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影响,认为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天性本善,有理性的自然法作为原则指导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处于一种和平友爱的相处之中,彼此平等自由。洛克并不赞同霍布斯关于人的自然权利核心是生存的观点,他认为应当是自由,而这种自由的自然权利主要表现在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上。虽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因为有自然法的指导而能和平相处,但还是会因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此时并没有一种确定的、公认的法律来作为衡量的标准,也没有能够执行裁决的掌权者;另外在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时,每个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是裁判的法官,容易因报复犯罪而违背理性超越规范的行为,因此人们需要建立起政府。

同样是缔结社会契约,霍布斯认为个人应当交出自己的全部权利,而洛克却认为人的天赋自然权利是生命、自由和财产,建立国家只是希望借助于政府的强制力对人们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但生命和自由的权利不应当受到政府的丝毫限制,所以人们只需转让自己的一小部分权利,构建起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因为人在自然状态下就能和平安定地生活,政府的作用只是作为裁决者,利用法律解决纠纷,保障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所有权。所以政府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且十分有限,人们所放弃的只是承担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和要求罪犯赔偿损害的权利,将这两种权利交给政府。这正是洛克权利分立的理论基础,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权力中立法权地位最高,但同时又彼此制衡,以防止权力被滥用。可以看出,在洛克的观点中,法律成为防止专制和独裁的工具,对政府的权力界限做出规定和限制,主权者受到法律的约束,政府只是享有源于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当政府试图以自己的专断意志超越法律和契约,进行专制统治时,人民有权利对其抵抗甚至发起革命推翻政府。

2.4孟德斯鸠

在洛克之后,孟德斯鸠对洛克的法律哲学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与洛克不同的是,孟德斯鸠认为人性并非纯善,包含有自私、丑恶等方面,这种不完善的天性使得人们在面对权力时,并不能始终保持清醒,他曾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因此当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将一部分公共权力交给政府时,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并且不能将所有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集团身上,必须进行分立。孟德斯鸠受洛克分权思想和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影响,进一步将政府权力划分为三部分,也即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三权分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以权力制衡权力。对比洛克的权利分立,可以看出在洛克的思想中,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而是属于执行权的一部分,孟德斯鸠则明确和强调了司法的独立。另外,洛克没有对政治制度进行详尽的阐释,孟德斯鸠则就权力制衡的观点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解释,并且提出无论是君主立宪制还是共和制都应当实行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的原则。

在这之后,尽管孟德斯鸠所提倡的政治原则并未在英国实现,但却成为了美国宪法中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形成了美国基本的政治体制。同时,洛克关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理论构成了美国《独立宣言》的哲学基础:“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正是洛克提出的人的自然权利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洛克关于人民有权推翻专制政府的思想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欧洲的法律思想及政治哲学理论在远隔重洋的美国得到了实现。

参考文献:

[1]曹宪宗.社会契约理论:霍布斯与洛克之不同.文史哲[J],1999年第1期,第104-第109页。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第41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第154页。

作者简介:王棋(1991.10.19—),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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