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辉[1]2007年在《动产抵押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动产抵押制度的诞生突破了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传统格局,更好地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为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具体体现在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动产抵押效力的范围、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等方面。本文运用比较法、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等方法,以制度的效率与安全价值为核心,针对上述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若干建议。全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和一些国家动产抵押立法体例,并着重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价值。第二部分研究了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论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条件和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指出应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为参照不动产管理的特殊动产以及适合作外部标示表彰抵押权的可识别的动产。第叁部分分析了动产抵押效力的范围。关于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论文指出,基于抵押权特定性的本质,应将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在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方面,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应进一步完善从物、添附物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缺陷,认为现行的抵押物登记制度不符合权利外观理论,必然会引起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碍交易安全。文章对我国现行法上“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立法模式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性质及第叁人的范围。论文对现行法上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进行了反思,指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立法模式和由此演绎出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形成了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巨大冲击,构成了对构建诚信、和谐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基于上述分析,文章指出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应统一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赵淑霞[2]2007年在《论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及立法选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社会,动产价值增大,已成为许多公司法人甚至个人重要的财产。由于债务人设定质权必须移转占有,若以动产融资设定质押,债务人则无法对其财产加以利用。因此,既能有效利用动产财产又能满足动产做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建立。但是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存在很多冲突和矛盾需要解决。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有动产抵押制度,但是规定的笼统、模糊、不易操作。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也进行了规定,《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动,有很大的进步,但是《物权法》的部分规定还有其完善空间。本文拟就动产抵押制度进行研究,旨在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功能。本部分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考察,并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对世界上一些国家及地区的动产抵押立法例进行分析,从而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及现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动产抵押制度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有其巨大的制度价值,我国应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第二部分主要是分析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上,本部分主要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体系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交易受让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等,以期对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有一个准确的认识。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寻求解决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冲突的有效路径。本部分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明确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定位,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完善对抵押动产受让人的保护制度,明确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顺位。第四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并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完善。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并结合对《担保法》及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尽管已日臻完善,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张杰[3]2007年在《动产抵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古老的制度,但随着物权公示、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动产确定了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也仅限于质权,不能设立抵押权。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将抵押局限于不动产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必须打破抵押权与质权的传统界定,于是动产抵押又进入了各国的视线。各国对动产抵押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和德国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而日本、魁北克和我国台湾都建立了动产抵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承认动产抵押,美国更是典范。我国也建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更扩大了其范围,但我国学者对其取舍也存在争议,存、废或与让与担保并存这叁种观点笔者认同保留动产抵押制度,但必须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进行限制。对于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动产并不适用于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的设定,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应当对可供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作相对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对抵押物的限制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从正面列举,另一种是采用反面列举,相对而言反面列举的方式比较有优势。在我国,《物权法》同时采用了这两种方法对抵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但对可抵押动产的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具体,范围限制过于宽松。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公示,也就必须选择动产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通过比较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和书面形式—登记对抗主义这五种方式,书面形式—登记对抗主义是最合适的选择。文中也研究了登记的效力问题,对登记对抗第叁人的含义,第叁人的范围及登记对抗效力在时空上的限制进行了分析探讨。笔者还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和通过权利标识的方法对动产抵押的公示进行补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建议。动产抵押制度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在同一担保物上和其它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充分兼顾各方的利益进行协调,建立一套大多数人觉得公平的规则。可能产生的冲突主要包括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质权,以及多个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本文根据不同类型的冲突产生的原因,结合我国《物权法》对可能产生的情况以及冲突产生后的顺位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针对不同的情况阐述确定顺位的理由,并对不同类型的冲突提出了如何确定顺位的意见。
李珏[4]2013年在《动产抵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是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或第叁人所有的动产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传统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抵押权一般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而动产则是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是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传统的只能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抵押权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动产质权又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造成资源的浪费,新型担保也随之出现,动产抵押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毕竟传统的抵押一般都是不动产抵押,而对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更主要的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抵押如果采占有的公示方式,无法表彰动产抵押权,采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示方式又与动产物权占有公示方式相悖,正是因为动产抵押权没有较好的公示制度,对于动产抵押的争议颇多。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但规定的比较简单,亦有很多动产抵押制度规则不完善,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适用。本文共分六章内容,通过采取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章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概述。本章首先对动产抵押的概念进行界定,因为在探讨一个问题之前,必须明确要探讨的是什么问题,这也是与人进行理论对话的前提,动产抵押的概念是研究动产抵押制度的出发点。在分别界定动产、抵押的概念基础上,进行界定动产抵押的概念,逐层深入,最后得出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或第叁人所有的动产不移转占有地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抵押权。动产抵押的概念采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建立在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之上的动产抵押,也包括建立在一般动产之上的动产抵押。其次,回顾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通过纵向的考察动产抵押制度,对动产抵押进行历史回顾,发现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轨迹以及现实基础。最后比较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现状,即从横向角度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状况,总结各国立法的得失,为借鉴先进的制度提供立法例依据。第二章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进行了系统分析。从价值判断角度看,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利亦有其弊,其在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促进物尽其用,鼓励交易、满足融资的现实需求上具有巨大价值;但动产抵押缺乏好的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方式与动产所有权占有公示方式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也导致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的冲突,严重影响着交易的安全秩序。通过动产抵押制度弊端的分析动产抵押弊端的症结在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鉴于此,只要完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克服此矛盾,就可以发挥动产抵押制度的巨大优势。所以,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也不是让与担保所能够取代的。第叁章专门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进行了研究。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同样采取了登记的公示方式,这并不能解决根本矛盾,因为在动产交易中,第叁人没有义务去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状况,因为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动产担保立法,着眼于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追求,建议采取登记和辅助公示方式相结合的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对于适宜于登记的动产,可采登记的方式,适宜于打刻、贴标签等方式的则采打刻、贴标签等方式。为保障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的效力,建议建立动产抵押权公示保障机制,如统一的登记机关、完备的查询系统、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等。第四章探讨了动产抵押的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行为,是动产抵押权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主要从五个方面探讨了这一问题。一是动产抵押的设立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民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对民法体系的构造意义重大,物权与债权有着不同的特征和效果,而物权与债权的发生亦有各自的原因,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也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而在动产抵押设立过程中既有发生债权效果的债权行为,也有发生物权效果的物权行为。二是动产抵押的设立是要式行为还是不要式行为,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以及交易的便捷角度考虑,动产抵押的设立亦采不要式主义,书面形式可以具有证据价值。叁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的问题,根据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及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原则,亦采对抗主义模式,鉴于登记方式仅仅是公示方式之一种,亦采公示对抗主义的称呼较为合理。动产抵押权经过公示便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不经公示,不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四是动产抵押的标的采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动产抵押交易的风险当事人自应知晓,既然选择了动产担保交易就应该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而扩大动产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也有利于债务人融资,因而没有限制的必要。五是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这个问题并非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设定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但是在动产抵押担保交易过程中,也可能会因善意而取得动产抵押权,这也是动产抵押权法定取得的一种情形。第五章详细论述了动产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本部分通过五个方面对动产抵押的效力做了详细分析。第一,是动产抵押的一般效力,论证了动产抵押的时空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虽然在抵押登记时可能登记有抵押期间,此期间并不是抵押权的效力期间,期间届至还可以接续,并不会致使抵押权消灭。动产抵押对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次序权、保全权等;对抵押人来说,抵押人有占有使用处分标的物之权,协助实行抵押权之义务等。第二,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虽拥有抵押权,而抵押人却占有动产标的物,当抵押人为处分,就会出现第叁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平衡第叁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亦是动产抵押效力的重要内容。如何解决抵押权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着交易安全价值能否实现。公示公信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原则,所以,解决抵押权人与第叁人利益冲突,公示与否起决定作用。动产抵押权经过公示的可以对抗善意第叁人,未经公示的不可对抗善意第叁人。第叁人应为善意,而且任何与抵押人交易的第叁人都为第叁人,即使是一般债权人亦包括在内。当然如果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对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还能称得上物权吗?回答是肯定的,动产抵押权虽未公示,在当事人之间仍为抵押权,仍然可以对抗恶意第叁人,也具有追及力,所以仍不失为物权的属性。第叁,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可以根据抵押合同进行判断。而抵押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则牵涉到物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依相应规则来确定二者的法律关系。第四,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也是动产抵押效力的具体体现。动产抵押除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动产抵押权一般情况下可以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但应以标的物的原有价值为限,还要考虑到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和孳息,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抵押物虽已消灭,但其价值转移至代位物,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代位物。第五,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动产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本债自然是所担保的范围,另外利息、为保全和实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亦应是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则不应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第六章主要探讨了动产抵押权的冲突与实现问题。在抵押物被转让时,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会与抵押权发生冲突,已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买受人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买受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抵押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赔偿。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应依公示公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各权利的优先次序。在动产抵押实现方式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是很完善,有必要引进私力救济,在通过私力救济实行动产抵押权时,不能损及抵押人和第叁人的利益。
朱涛[5]2015年在《论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与融入》文中认为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讲述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动产抵押权因为缺乏公示而与传统民法物权公示生效的基本原则不符;系采意思主义之变动模式又使得其成为“秘密物权”而不具对世性;而所谓“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叁人”之立法,又使得该物权因不具有对抗第叁人之力而被立法者放置与普通债权同等考量,有悖物权之名。凡此种种,皆都指向动产抵押权并非物权。其引入撕裂了担保物权的体系并对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造成了冲击。以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要素而使得其善意要件无所依归,而物权变动要件亦因此落空。故此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则有滥用该制度之嫌。虽则如此,随着经济发展,因传统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所引致之市场融资需求矛盾,民法亦不可坐视不理。市场对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融资的迫切需要促使我们不得不考量引入动产抵押的可行性。第二部分主要探究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入。该部分笔者从“概念法学”的“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封闭体系中跳脱开来,借助类型思维重新审视动产抵押权与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的关系,以解释论之方法解决体系融合问题,并回应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之所以不能融入现行的担保物权体系,乃是欠缺了物权公示要素造成的。而产生这一思维惯性的原因,首先是拘泥于“抽象概念”的逻辑构成和“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其次是受限于“体系圆满”的预设,缺乏对“体系圆满”的反思。但因法之本质乃是事实与规范的相互符应,经由二者相互作用,法一直处于规范与事实的二次变元之间。“抽象概念”及其构成的体系因过度僵硬而容纳不下法作为一种具体实证的存在于其内容上的丰盈。此种以自然科学为榜样而建立的思维方式因司法实践的冲击而动摇,二战后诠释学的兴起又结束了法学对自然科学的邯郸学步。通过恩吉斯、考夫曼、莱嫩、拉伦茨等法学家的大力推动,使得类型作为一种与“抽象概念”相对的思维方式走上历史舞台。借助类型的思考,我们走出“概念法学”的局限,弥补“抽象概念”对社会生活的割裂,媒介符号与符号指称者之间的鸿沟。动产抵押权最终在类型思考的方式上得以归属担保物权的概念,而终融入开放的担保物权体系。第叁部分主要讲述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动产抵押权必然采登记公示方式的深层原因。借助类型思维,固守传统传统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一元性遭到批判。藉此笔者将登记公示引入动产担保物权,从而构造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局面,进一步佐证了民事领域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式与商事领域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的二元并立的可行性。而后从物权变动所涉之内、外部关系,作为抽象权利而存在的动产抵押权对公示要素的依赖以及从静、动态法律关系中物权公示的意义等叁个角度力证了动产抵押权必须采登记生效主义,从而批判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采之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选择。原本动产抵押权之所以无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概念性障碍亦被扫除,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得以重塑。第四部分主要讲述动产抵押权概念的重塑。综上,动产抵押权之概念重塑得以型构:其乃是设立于动产之上,必须以登记方式设立,且适用于商事领域的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因此亦得以构筑:民事领域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与商事领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抵押权,二者并行不悖!而以动产抵押权之物权概念为基础的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亦借此得以重构。
李小龙[6]2014年在《我国动产抵押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动产数量的日益增多,社会对利用动产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强烈。1995年以后,我国逐渐引入动产抵押制度,但是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标的物划分、相关权利竞合及登记公示制度方面尚有许多疏漏。为了让动产抵押制度进一步发挥更大功效,本文在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对上述制度的缺陷提出了改进意见。期望我国能尽早完善相关制度,拥有具有自己特色的动产抵押制度。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动产抵押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简要论述,明晰了它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其次,介绍了我国有关动产抵押的现行立法,并对相关立法进行了简短的评析;最后,对动产抵押与其它担保制度进行了比较,以期能够厘清动产抵押与相关担保制度之间的异同。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重点在动产抵押对抗范围、担保权之间的竞合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等方面,对我国相应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与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相关立法上的不足。第叁部分:主要对国外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担保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进行了研究。列举和对比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的演进过程和特点,总结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动产担保制度发展上的优缺点。希望以此为基础得出国外动产抵押立法及实践经验从而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有所借鉴。在第四部分里,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吸取国外立法与实践中的不足,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合理化建议,并对相关争议理论和学理的采用提出了浅薄的个人观点。
何斯斯[7]2015年在《动产抵押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叁人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动产抵押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运用愈来愈广泛。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制度也均有规定。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借鉴了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采取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再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而是对抗第叁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但是关于善意第叁人范围,无论立法或者学界都未有明确定论。本文试图通过对善意第叁人中善意进行分析判断,并且对第叁人具体类型进行列举分析,以期能够明确此处善意第叁人的范围。本文第一部分对两大法系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而由于缺乏公示而一度被废止。之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虽然也存在动产抵押制度,但是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其发展空间不大。而在英美法系,动产抵押制度发展未受到太多阻碍。尤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更是对各种动产担保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值得借鉴。第二部分分析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以及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因为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抵押权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平等的主体,并且登记错误造成抵押权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将涉及行政责任。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笔者认为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其仍然是物权,只是因为缺乏公示,而不得对抗部分第叁人。第叁部分对第叁人是否必须善意,以及善意的认定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善意在民法中的发展进行介绍,可知善意来源于伦理学,并且从罗马法开始就存在分立。一种是行为准则上的善意,通常被称为诚信,要求行为人行事时,动机单纯,无损人利己之心。一种是主观善意,就是对行为人内心状态的判断,不知有足以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因素存在。此处笔者认为第叁人之主观心态应当为善意,而此处的善意是指第叁人对于抵押事实不知情,并且不包含由于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不知情。第四部分对于善意第叁人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列举的分析,对于可能发生对抗关系的第叁人一一进行分析判断,本部分分别论述了后买受人、其他担保物权人、一般债权人以及承租人,从而得出结论。
黄宋德[8]2009年在《让与担保制度之构建》文中研究表明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围绕着让与担保是否写入《物权法》的争论也逐渐平息。然而,这不是一个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立法者期望让与担保能够以更加成熟的姿态回来。所以,学术界对于让与担保是否应当立法以及应以何种方式立法的研究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主要是以论证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为主要的思路,并以价值和实证的分析为方向,以期构建让与担保制度。首先,本文从考究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各种学说出发,认为让与担保虽然以移转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债权,但其性质应当是担保物权。其次,笔者从让与担保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存在状况进行考察,并从制度功能上正面论证了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存在,笔者还论证了让与担保立法在我国实务中的现实需要。在此部分,笔者研究了按揭、信托收据、融资租赁、融资融券中的让与担保性质。再次,笔者从反面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缺陷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排除其立法障碍。这部分的内容主要有:一、针对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取舍问题进行讨论,论证了动产抵押必然被让与担保取代的命运;二、对让与担保制度被质疑为虚伪通谋意思表示、流质契约、违反物权法定进行批驳。叁、克服动产让与担保立法最大障碍——动产公示问题,引入公示模式,并提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的构想。最后,在对让与担保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制度应首先以特别法的形式立之,但笔者并不主张立即废除动产抵押制度,而是强调在让与担保制度和动产抵押制度二者并行的过程中逐渐淘汰后者,最后通过修订《担保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去除动产抵押制度,为让与担保制度的独立运行留下空间。
赵启龙[9]2008年在《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其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近代民法并没有在民法典中接纳这一制度,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动产的数量及种类日益增多,中小企业利用动产融资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这一制度又焕发了勃勃生机,被世界各国以不同的形式纳入立法当中。我国于1995年在《担保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随后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这一制度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现有的立法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动产抵押权与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序位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在介绍了动产抵押这一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功能后具体阐述了国外和国内的立法例,在比较国外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这一制度的特点,最后说明我国这一制度的应有内涵及其现状,指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所存在的叁个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目前动产抵押登记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欠缺辅助公示方法和责任保障条款、登记程序繁琐、查询规则不统一以及没有明确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等方面,在分析了这些问题之后,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提出了针对上述问题的完善建议。第叁部分为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我国目前的抵押物转让制度没有兼顾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善意第叁人这叁者的利益,同时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理念,单纯的通过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做法并不可取。在评析我国现有规定及国外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抵押物转让的具体建议。第四部分为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研究动产抵押与其他物权之间的冲突及解决规则旨在厘清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顺序,为已经设立的动产抵押能够顺利实现创造条件。本文分别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动产抵押权与质权这两个方面阐述了动产抵押权与其竞存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先押后留”的情形,建议在留置权人提供劳务或材料的限度内认可留置权优先原则,同时,对于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再为抵押的情形,规定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建议处理与质权竞存的规则是:质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按照设定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处理。
李胜男[10]2012年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动产抵押制度因其在促进资金流通和交易便捷方而具有的积极作用,已为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在1995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充分实现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等功能。在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我国进一步规定并完善了动产抵押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然而,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尚存在缺陷和不足。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法以及归纳总结法,在深入研究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设计方面的经验,最终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本文首先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一般问题入手,介绍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本概念,比较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及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抵押登记之间的区别,分析了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性质,并总结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其次,从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效力和程序以及《物权法》首次确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等方面,介绍了我国当前的立法情况,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和总结,在肯定了一些改进的同时,提出了我国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上仍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针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尚存的问题,将动产抵押登记的基本理论与我国实践相结合,并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值得我国借鉴的部分,提出构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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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冲突及立法选择[D]. 赵淑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动产抵押制度研究[D]. 张杰.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4]. 动产抵押研究[D]. 李珏. 吉林大学. 2013
[5]. 论动产抵押权对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的悖反与融入[D]. 朱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我国动产抵押法律问题分析[D]. 李小龙. 兰州大学. 2014
[7]. 动产抵押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叁人范围研究[D]. 何斯斯.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让与担保制度之构建[D]. 黄宋德. 厦门大学. 2009
[9].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D]. 赵启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10]. 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胜男.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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