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研究

郭小梅[1]2014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有限制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自由转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时常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规定,但又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由此导致实务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限有其法理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要求公司以股东出资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的资本保持恒定,因此股东的退股通常就被禁止;同时人合性要求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以此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通常为转让股权,并受到严格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是为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寻求平衡,以此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平衡公司和股东各方的利益。各个国家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采取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法定限制模式,英美国家主要采用约定限制模式。我国《公司法》第72条既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进行规定,也保留了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一方面,公司的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应当具有公司合同模板的作用,以减少公司交易的成本。我国的公司立法由于特殊的立法背景,对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忽视了程序价值,对于剩余股东如何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缺乏程序性、具体性的规范。另一方面,公司法的契约属性,倡导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在公司自治意识日渐强大的当今社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权限,而法律对于公司章程的权限范围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导致公司章程难以发挥公司自治规范的作用。在比较各国的立法例后,结合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特提出以下两方面的完善措施:一方面,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公司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的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以保护剩余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在公司章程的约定限制上,贯彻公司的自治理念,提倡公司的章程自治,充分尊重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区分公司章程的不同作用原理适用于不同的限制内容,合理判断其效力,从而更好地平衡公司各方的利益。

尹航[2]2016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文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或称股权变动,是指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股东将其所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以一定对价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股东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所有权利。这一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突出难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较多主体,并且与传统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转让过程有所区别,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第叁人等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合法利益的实现均可能对股权转让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如何对这些主体的利益进行准确衡量及合理排序,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审判的诸多困惑。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尝试将我国现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判例作为共同的研究对象,采用比较研究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以多元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探究不同主体合法利益在股权转让中的位阶排序以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构建出逻辑自洽且契合实际的法律规则体系,来有效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首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的实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以发生股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目的的实现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关联最为直接,因此首先应当从转让当事人利益维护角度来设计相应的股权转让规则。具体而言,一方面,为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双方当事人应以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签订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范要求的合同。有关法律行为及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中最为关键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担保型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以移转股权的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其有效,当债务人届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方法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股东支付价款,转让股东则应当将标的股权移转于受让人。如果转让股东的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其应当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该股权的效力实现。其次,公司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法律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主体地位,赋予其自身独立利益概念,为保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存续基础的人合性不受破坏,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即公司可依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决定股权对外转让效力是否发生的权利。就此种权利的行使而言,主要存在着公司机关决定主义和股东个人决定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对于其采用不宜由法律强制规定,而应诉诸公司自治,由公司根据内部情形和需要自行选择。同意权行使的后果则分为两种情形:当公司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则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得以顺利实现;当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同等价格购买标的股权,法律以应明确规定的条款,来认定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明示或默示行为。再次,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时,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因为如果允许股东随意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必将会导致为其陌生股东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无法确保与新股东能够形成新的信任关系。故此法律亦应当为公司其他股东提供一定的制度措施,确保其合法利益不因股权对外转让而遭受损害,这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其行使要件则包括以下四项:其一为主体适格,即行使主体不仅限于反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时也应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在内,以实现股东平等原则。其二为基础事实具备,即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达成交易意向。其叁为符合同等条件,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达成的主要条款作为购买条件。其四为遵守期间要求,即其行使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就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而言,包括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强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指优先购买权人得以优先于第叁人取得标的股权的对抗效力,此即其他股东利益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集中体现。最后,第叁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当公司外部第叁人对于该标的股权存在合法利益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将会受到阻却。其一是在股权善意取得的场合,即转让股东在将同一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再次转让给第叁人的,将构成无权处分。第叁人在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时——即,应满足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登记及工商登记存在错误,股权转让款价格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叁人可以对抗前受让人并终局性地取得该股权。换言之,符合股权善意取得条件的第叁人利益能够阻却转让股权与前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其二是在隐名出资股权转让的场合,这主要体现为名义股东将隐名股东出资股权,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第叁人。在这种情况,隐名出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股权信托,也就是说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隐名出资人,能够享有获得股权投资收益权利。相应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故此受让人能够合法取得该股权,隐名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反信托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无权直接对抗受让人。本文研究的意义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本文不仅直接触及财产性权利归属变动及财产性权利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规则的一体化建构,优先购买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一般性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其中还涉及到担保型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等,对于我国公司法学相关理论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就实践意义而言,本文以我国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为研究起点和归宿,研究目标致力于破解这一难题,能够为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有益的镜鉴作用。

李锋[3]2016年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新的商事规则和模式不断涌现,《公司法》也历经坎坷并获得较大的发展。在公司股权研究领域,主流的研究方向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理由不外乎两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规定不完善,可以探讨的问题多。二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清晰,不用给予过多关注。而实际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相关规定确需完善,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问题清晰的观点却不能苟同。原因很简单,在《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问题规定清晰无异议的,是上市公司这一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占比,份额较小。而占据较大份额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还有待厘清。故本文从股份有限公司角度考察股权变动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7章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问题。第2章主要阐明相关基本理论。首先是股权问题,研究了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分类,论证了独立权利说的股权性质。其次,从动态变化的角度考查股权变动,研究股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论述了私法自治、股权限制转让、信息公开、效率兼顾公平等股权变动四项原则。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考察股权变动的要件。第3章从行为主体的性质和特点、行为法律性质、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相互关系、行为构成要件四个方面论证了股权变动的特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角度分析股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着重分析的法律行为包括股权赠与、股权转让、退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着重分析的事实行为包括继承、婚姻关系解除、股权强制执行等。第4章考查的重点是股权变动模式。本文认为,股权变动有叁种模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优点与缺点并存,学术上、现实中均存有较大的争议。而债权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动因清晰、要件完备,有利于交易安全实现,故被本文推荐采纳。同时,还考察了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第5章主要分析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法定的限制和约定的限制两类。法定限制是法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体系。约定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章程,二是股东大会决议。被认可的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而言,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严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非公众股份公司,应当允许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第6章主要从股权登记制度、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以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等方面,建议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制度体系。

张一弛[4]2011年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文中研究指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较低的设立门槛和相对灵活的组织结构,自被创设以来,逐渐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发展为一种极受青睐的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投资形式的多样化和资本流动的日趋频繁,使得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尤其是协议股权转让问题大量出现。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设立专章规定,对旧《公司法》就此过于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了诸多改进和细化。但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在逻辑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将以现行《公司法》第72条为基础,对股权转让基本理论进行梳理的同时,结合其他部分国家和地区协议转让之相关立法例,尝试对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协议转让的限制规定提供一些具可操作性之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为股权转让基本理论。首先,讨论了股权的概念,明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的独立的新型民事权利。其次,明确股权转让概念,并论述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制度设计上面临的资合与人合、法治与自治以及公平与效率叁对价值冲突,明确了一个合理而愿意被人们遵守的股权转让制度,须在各项价值之间取得最大平衡。第二章阐述股权内部转让规范。首先,列举部分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立法例。其次,评析了我国就股权内部转让从绝对自由模式到章程自治模式的立法选择,论证我国现阶段仍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置任意性规范,以对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设立进行一定引导。进而从保护公司“人合性”、股东期待权以及股东平等原则角度,阐述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最后,探讨了我国对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问题应有的立法态度。第叁章讨论了股权外部转让。其中重点讨论股权外部转让的同意制度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列举部分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其次,以学界争议集中的同意主体、表决规则、推定同意制度的适用以及转让同意制度之救济为切入点,就现有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立法建议。最后,阐述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性质、理论基础,并从行使主体、“同等条件”的确定、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行使期限等方面讨论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设计之建议分别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角度综合阐述了本文对我国股权转让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朱兰春[5]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说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马丹[6]2012年在《论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转让从广义上来讲又称股份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把股票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是公司之外的第叁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使得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这一转让过程不但关系到股票交易双方的利益,也进一步影响着公司的资本结构和控制权结构,从而对其他投资者和整个市场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从股权的本质特征来看,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法定的财产权,因此股东可以自由地转让其股权,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股权转让与一些主体的权益紧密相关,对其的限制就有必要。我国当前的立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故而有必要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第一段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概念和意义出发,论述了股权转让的不同定义和内容,从而对股权转让的特征有了全面的认识和了解,说明该制度的意义。第二段对公司典型形态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了研究,从股权转让限制的法理基础出发,结合境外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的做法,在有限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中适用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从而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第叁段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研究,从不同的转让主体出发来进行论证,结合转让的特殊途径来丰富该部分研究。此外,论文最后还对国有股权的转让问题进行了论述,从而凸显出股权转让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陈珍果[7]2008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的特征是其经久不衰、蓬勃发展的源泉。人合性特征满足了股东自主经营的灵活性,使其从成本高昂、程序繁琐的法律监督中摆脱出来,同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保护。资合性特征满足了现代企业以资本为信用的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为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提供了安全保护,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同时,公司资本制度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确立的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为股东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如何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特征,平衡资合与人合之间的冲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方法,从理论和制度层面展开论述,紧密围绕股权转让这一中心议题,评析我国当前股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研究国外相关立法例及其具体制度,以期为完善我国股权转让制度提供借鉴,并提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具体的重构建议。具体言之,本文正文分为五章,外加引言,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论述了股权性质的具体学说并加以评析;论证了股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说的合理性;同时论述了股权转让的概念、特征、种类,及其股权转让中的利益平衡和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主要论述了各国的立法例和股权内部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影响;评析了我国法上的内部转让制度和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关于股权内部转让我国一直坚持自由主义原则,从结果上看未必有误,但从理论层面上讲却存在矛盾之处,不得不予以重视。第叁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通过对同意权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指定购买制度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的理论依据、功能与行使规则的总结,以期达到对我国法予以借鉴的目的;我国对股权对外转让设定了“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两道防线,但因“视为同意”与“同等条件”的限制,使得对外部人的入侵并不能起到有效的防御,因此建议增加指定购买制度;我国公司法对章程限制的有效性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理论研究和域外法的考察,认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约定必须合理,限制措施不能使得股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不可能。第四章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原则和股权转让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的对抗效力;分析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第五章重构建议。结合全文的论述与理论研究的简要回顾,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刘涛[8]2012年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转让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详细阐述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分析了股权转让效力的司法认定,在横向比较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不同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以立法完善为本文的着脚点,在前文理论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约14万字。第一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理论”。着重分析了两大问题,一是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二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从股权的概念和分类入手,分析了股权的性质,即股权是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相并列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围绕股权的私权属性、股权的财产权性质以及股权的资本属性,论述了股权的私权属性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股权的财产权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基础以及股权资本属性必然要求股权自由转让等问题。第二节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主要分析了自由转让原则和信息公开原则。首先,自由转让原则为各国商事立法所承认,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股权可以基于股东意思自治而自由转让。同时,自由总是有限度的,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的限制。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强调信息公开原则,这为各国立法所认可。特别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文章论述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真实性原则、充分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第二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相关制度比较”。首先,指出了“股份转让”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和股权转让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并总结了股权转让的主体特定性、不改变公司独立人格性、要式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特征。其次,对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股权收购、合同债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在法律性质、主体、目的、程序、法律规制、法律效果等方面作了深入比较。最后,详细比较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围绕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理论基础、法律规制、域内外立法规定、制度内容等方面做了深入比较分析。在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体现了人合性特点,其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更多是程序性规范,该限制性规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条件不成就的,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体现了资合性特点,其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更多是实体性规范,该限制性规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违反该限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股权登记制度方面,我国公司立法采取了多极化公示方式,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股票交付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记载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而理论界关于股权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问题,大多学者赞同登记对抗效力,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不同,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仅对股权变动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股权变动产生对抗第叁人的效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具有对抗公司和第叁人的效力。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推行“股权登记集中托管”制度。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方面,笔者通过域内外立法比较,介绍了《美国示范公司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请求权权利主体明确、请求权适用事由宽泛、行使程序详细的特点,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请求权权利主体不明确、适用事由狭窄、行使程序无操作性特点。第叁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阐释了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几大主要因素,并从以下叁个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首先,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文章着重分析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出资瑕疵导致股权本身存在缺陷,而转让有缺陷的股权,势必产生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瑕疵出资责任承担。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有效说、绝对有效说。笔者认为,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应坚持商法“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以现代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理念为指导,采取“绝对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商事实践。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问题是瑕疵股权享有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问题。从现有立法来看,各国公司法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从公司法公示主义来看,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在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也有权处分股权。第叁人因信赖这些公示形式受让股权,即使公示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对于第叁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另外,要求瑕疵出资者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也应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要求其补足出资的逻辑前提。因此,瑕疵出资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有不同观点,主要包括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说。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制度设计应当建立在出让股东(发起人)、受让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基础上。在公司要求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受让人或其他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基于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和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考虑,应免除善意受让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受让人或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诉讼中,笔者主张基于代位权理论,应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诉求的合法性,法律应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应排除受让人以善意和受欺诈为由的抗辩权,赋予其担责后的追偿权,进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股权公示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股权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进而使股权变动外的第叁人了解股权的存在及股权的归属,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股权转让中的公示方式体现为股票的交付、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账户的过户记载。关于股权公示在股权变动中的效力,各国基于不同的理论学说,有不同的规定。“物权变动意思主义”学说,认为股权变动仅由债权合意独立引起,背书、登记等形式要求并非效力性规定,即公示方式只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学说,认为股权变动除了当事人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外,仍然需要一定的法定形式作为外观要件。公示方式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来看,股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因此,我们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为区分前提,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效力关系,也应有所区分,即股权公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理论来认定;股权公示影响股权变动效力,即股票交付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生效标志,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对抗效力标志。上市公司和实行股权登记集中托管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证券账户的记载使股权变动产生生效和对抗的效力。最后,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在股权交易实践中,股东基于各种原因,股权转让常常会突破限制条件。基于股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说,股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除了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外,还需完成交付、登记等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股权公示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不需要另行达成股权变动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从其立法宗旨上来看,应当认定其作为一种禁止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从其立法本意分析,基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法律应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从股权转让动态上确保证券交易中公众投资者权益,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其应属效力性规范。因此,违反股权转让法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归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约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首先分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即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其他限制性规定”作出的规定,要符合“不低于法定限制条件、不能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制度中是允许被突破的,持有禁售期股份的股东故意规避限制规定而人为“制造”被诉,借法院之手提前转让股份。因此,修改法律,完善司法强制执行制度,是完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应有之义。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反垄断法律规制”。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但股权过于集中,形成垄断效应,又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公司股权并购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但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具有垄断效应的并购,带来了行业垄断、市场结构破坏等问题,因此,各国反垄断当局对公司垄断性并购都要加以规制。美国和欧盟已建立了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其相对完备的“申报—审查—处理”的规范公司并购行为的制度为其他国家公司并购反垄断立法提供了范本。笔者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介绍美国、欧盟反垄断立法关于公司并购反垄断申报制度和审查制度的成功经验,指出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申报标准的模糊性、反垄断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致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美反垄断立法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公司并购反垄断立法体系,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并购指南”,完善公司并购制度。第五章“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检讨及立法完善”。文章在分析和研究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价值观选择、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立法、股权登记制度立法、限制制度立法、反垄断立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想法。

黄愉茜[9]2018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要素流动性不断加强,公司法的修改倾向于关注保护公司治理中的自由化发展和限制股权转让之间的矛盾,“放松管制加强自治”和加强市场监管之间的矛盾,以及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间的矛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关涉到股东权益和根本利益,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常见的方式。但当股权在人与人之间进行流转之时,一些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权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就由此出现。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在股权转让限制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如何确定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股权转让时如何在过半数同意规则和优先购买权规则之间做选择,以及如何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实现股权相对自由的流通等问题。本文在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的必要性、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股权转让与股东合法权益相关的内容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股权转让限制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和股权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较宽泛;以优先购买规则合理限制股权转让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强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效力存在自身的制度缺陷和法律空白。在对美国和日本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可以借鉴的方式和手段,具体有指定收购人制度;对内部转让予以适当限制等。接着本文对我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即促进股权转让限制在人合性保护与股权流动性之间寻找平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范围;合理选择适用过半数同意规则和优先购买权规则;强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效力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等。

施洪新[10]2006年在《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文中提出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既不能以退股的方式要求公司返还出资,也不能直接支配自身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在此情形下,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成为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不能任其股权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那样自由转让。我国1997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但该制度过于简单和原则,历来受到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苟弊。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72条对旧公司法第35条作了重大修改。那么新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尽善尽美呢?本文将从理论、实证等角度,并穿插运用比较法,对新公司法的改进之处进行分析,并以愚见就新公司尚须完善的部分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本文从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概述。该章开头对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等相关概念作了介绍,而后又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为目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广泛参与公司事务,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强调人合性。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之间相互信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限制达到排除不诚信股东加入和维护期待利益的目的,从而实现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其次,以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的利益平衡为基础。转让股东是指转让股权的股东,剩余股东是指未转让股权,仍留在公司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是以维护公司人合性为目的,这实际是对剩余股东利益的维护。但这一制度设计不能因此妨碍股权转让,因为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必须以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的利益平衡为基础。第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由于公司之间差异性的存在,各个公司对股权转让限制的需求也各不相同,法律是不可能事先予以充分满足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应坚持股东意思自治。第二章介绍了境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该章介绍了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台湾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了总结,为新公司法的比较法研究奠定了基础。第叁章评析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第一,笔者对内部转让

参考文献: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研究[D]. 郭小梅.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 尹航. 吉林大学. 2016

[3].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D]. 李锋. 山东财经大学. 2016

[4].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D]. 张一弛.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6]. 论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D]. 马丹. 北方工业大学. 2012

[7].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D]. 陈珍果. 山东大学. 2008

[8].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研究[D]. 刘涛. 武汉大学. 2012

[9].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研究[D]. 黄愉茜. 山西财经大学. 2018

[10].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D]. 施洪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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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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