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送审稿》中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

《著作权法送审稿》中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

摘要: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对正在发生的体育比赛进行现场摄制而形成的电视节目。目前,我国司法界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主流观点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作品,应该将其归类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司法界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成为作品,因体育赛事节目虽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我国采取著作权与邻接权分立的立法模式,著作权的独创性应高于邻接权的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因独创性较低可以构成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纵观国际社会立法对作品的保护,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程度都不高。因此,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应考虑到这一趋势,不应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高,应遵循《著作权法》产生的初衷,即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劳动成果,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不论独创性的高低,而是从独创性的有无来认定著作权的客体。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独创性

1.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现状

1.1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现状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对正在发生的体育比赛进行现场摄制而形成的电视节目。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国际足联的收入将超过80亿美元,其中,电视转播权收入27亿美元。可见,体育赛事中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电视转播带来的收益占了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多,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备受关注。在体育赛事节目的经济价值中,直播行为是最能体现体育赛事节目经济价值的行为,一旦体育赛事结束,体育赛事节目的经济价值会迅速降低。

因体育赛事节目蕴含着越来越大的商业利益。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加,不同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应当如何保护保护的观点不尽相同。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央视国际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城视公司、央视国际公司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公司诉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个类似的案件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进行起诉,法院最终仅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新浪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案二审法官并不认可此观点,二审法官认为,因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的独创性程度太低,不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可受邻接权保护。最近刚出现的案例中,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仅能成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在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本身具有客观性,电视导播对摄像素材的选择、被拍摄画面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当有限,虽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程度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未支持原告方的请求。可以看出,司法界中尚未出现对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保护的成功案例。

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是否达到了著作权保护的程度,法学界亦有不同的观点,目前大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因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进行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虽具有独创性,因其独创性难以达到类电影作品的高度,仅可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保护条件,现实中频繁出现的网络直播侵权行为无法在邻接权中被规制,但因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不对其进行保护容易造成搭便车的现象,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兜底保护。从相关的案例出现之初到现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经历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到邻接权保护再到著作权保护的变化。

目前,虽没有司法案例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但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承认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司法判例中因错误地对体育赛事节目和电影作品进行“独创性高低”的判断而无法在现有著作权客体中找到准确的定位,只能将体育赛事节目通过录音录像制品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兜底条款来保护。

1.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邻接权保护模式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行为规制法,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的是一种消极的、事后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划定较为明确的权利边界,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事后救济,无法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强保护,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也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这种情况也很难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邻接权保护模式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是一种事前的、积极的保护,根据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可明晰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邻接权保护力度虽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只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未包含广播权、表演权和放映权等非交互性权利,现在主要的侵权方式,是通过网络直播或者其他非交互性方式进行。体育赛事节目性质比较特殊,只有赛事直播画面存在巨大的商业利益,即时传输才能体现其价值,即使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应受邻接权保护,也无法规制直播侵权行为。邻接权除了权能少于著作权之外,在保护时间上也短于著作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此,如果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邻接权保护,无法对最具经济价值的直播行为进行保护,无论是从保护的效果还是保护时间来看,都不能充分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投资者权益,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充分,达不到保护既有利益的效果,容易造成“搭便车”的现象。

1.3体育赛事节目不能作为作品保护的原因

当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能作为作品保护观点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现行《著作权法》主要借鉴德国,区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并不排除传播者对传播内容的独创性表达,但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创造性高度较低。著作权和邻接权主要划分依据是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独创性的有无。如果独创性程度比较高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较高程度的保护,独创性程度比较低,就只能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获得较低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是《著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其客体是独创性程度较高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规定了同一项专有权利的情况下,邻接权人受保护的力度不可能超越著作权人邻接权因传播作品而产生。这就决定了著作权法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强于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程度。如果独创性达不到作品的高度,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从而享有邻接权的保护,此时其享有的权利十分有限,如何界定独创性高低则显得尤为重要。正因为根据独创性的高低来划分著作权和邻接权,被认定为独创性程度不高的体育赛事节目,只能作为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

2.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分析

2.1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划分

首先应该厘清著作权和邻接权划分依据,才能明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界限。《德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规定为对一系列艺术、企业、科学方面的以及其他方面的投入赋予权利主体的各种权利,并就权利主体的权利类型进行了完全的列举式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即邻接权是对传播者的保护。主流观点采用的是“无独创性”标准,世界各国普遍以“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既然采取邻接权无独创性标准,是否意味着只要有一定独创性的成果就可以作为作品用著作权进行保护?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仅将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条文对独创性进行解释,意味着对作品保护的关键要素是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要成为作品仅需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

2.2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分析

很多人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因为拍摄者对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和画面的选择以及编排没有足够的选择权,体育赛事节目主要目的是把体育赛事节目真实完整地记录下来,即使有多个摄像机,对机位的选择也遵循一定的规则。因此,其独创性只能满足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难以满足作品的要求。为了达到充分呈现比赛过程的目的,制作体育赛事节目一般遵循一定的规则。如果把“符合观众心理预期”比喻为作文题目,导播则是围绕此命题并运用自己的创造力完成了写作。难道因为是命题作文,就能否认作者付出的独创性劳动,进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吗?制作体育赛事节目会遵循特定的规则,但制作电影作品也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拍摄时需要遵守规定并不能否定制作者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表达。即使是同一场比赛,不同国家的导播呈现的画面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他们对摄影素材的选择总会有差异,这种现象也是独创性的体现。因此,应该肯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

此外,从《著作权法》编排体例上来看,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也不具有合理性。体育赛事节目中通常会包括主持人的解说、镜头切换、任务和场景的选择及赛事集锦等内容,体育赛事节目作为所有元素结合的整体,也应具有独创性,这一点与汇编作品相类似。汇编作品仅对不同内容进行排序和汇编,即使保护力度不够,但至少也可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为什么需要创造内容并对内容进行选择和编排的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成为作品呢?且我国著作权体系中包含的摄影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极低,任何人随手一拍的一张照片就可成为摄影作品。如果连单幅照片都可以成为作品,那一系列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成为作品,是极为不合理的。如果汇编作品与摄影作品跟体育赛事节目的表现形态差异较大,从与体育赛事节目较为类似的作品类型纪录片的角度分析,也应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应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纪录片只需单纯的将事实呈现出来,而不会像电影作品对事实部分进行加工处理。当然,对事实素材的选择以及后期对摄制好的画面剪辑的过程需要作者发挥自己的脑力劳动,这个过程是作者独创性表达,而这个过程与体育赛事节目对摄影素材以及播放素材的选择极为相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

2017年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共66条)再次定向征求意见,但此版本未公开,相关信息零星散落于各个新闻报道中。目前公开的版本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送审稿》中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增加视听作品作为一种新的作品类型。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美国版权法》中也规定了视听作品,且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极低,电视台的现场直播行为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因此也可以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送审稿》规定的视听作品对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要求降低,因此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似乎基本解决了当前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但是英美法系的著作权法中不存在邻接权,因此对独创性的较低要求,英美法系中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缺乏借鉴意义。

即使不能按照英美法系的标准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体育赛事节目也应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因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4.结语

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仅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邻接权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保护智力成果,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体育赛事节目必须用《著作权法》保护才能平衡各方利益。

但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尚欠缺合法依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写入2018年的立法议程中,虽目前还未见到官方公布的立法草案,按照2014年提出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来看,著作权法的立法趋势是越来越宽松的,作品的范围将会扩大,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在降低,有望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合理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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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润红(1995.09-),云南省昭通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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