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众传播权论文_林秋萍

导读:本文包含了向公众传播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公众,着作,网络传播,信息,伯尔尼,社会实践,吉首。

向公众传播权论文文献综述

林秋萍[1](2019)在《对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中初始提供行为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对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中初始提供行为的界定,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初始提供行为即用户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上传行为。从传播的物理过程和权利本质上看,传播包括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作品上传阶段,第二阶段是作品形成公众可获得的状态,第叁阶段是作品传播阶段,第四阶段用户获得作品阶段。从WCT第8条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规制上,可以看出"向公众传播"并不要求传播的实际发生,不要求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故可以将第四阶段从初始提供行为中排除;从提供行为的本质来看,初始提供行为并不排除上传作品的行为,但是主要强调的是第二阶段,即作品形成公众可获得的状态。初始提供行为虽不排除上传或者其他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这种状态不单单由上传用户提供行为所导致,更主要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提供行为导致,并且WCT中"向公众传播权"及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初衷在于规制网络服务商的提供行为。(本文来源于《湖北工程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侯伟[2](2018)在《业界呼吁设立“向公众传播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制度设计存在概念交揉、边界模糊的情况,特别是在‘叁网融合’的背景下,实务、学术与行政司法等各界对这两种权利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近日,在2018知识产权南湖论坛互联网分论坛上,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郑直认(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8-05-25)

卢威[3](2018)在《论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的体系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出于版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WCT条约中首次创设了现代意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是传播权的一种类型,主要与表演权相对应,适用于远距离传输方式。虽然世界各国都承认向公众传播权存在立法保护的必要,但不同国家法律传统不同,立法模式各异。其中,我国着作权法采用了仅规定交互式传播权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无法有效解决网络实时传播和定时播放的问题,无法对这两类行为进行精准的定性,而且这种模式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并由此使权利过于狭隘化、碎片化,不能体现技术中立的原则。通过各种立法模式的分析比较,既规定向公众传播又规定传输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立法模式可谓是最佳的立法选择。向公众传播权的引入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为将来技术发展产生的传播行为预留了法律规制的空间。传输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是对现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正,这一修正抹去了技术性色彩,凸显了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网络实时传播和定时播放的定性问题也迎刃而解。然而版权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向公众传播权也不例外。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大众言论、创作的自由,鼓励具有社会价值行为的开展,实现文化娱乐产业的创新与繁荣,有必要在立法体系中补充、完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规定。具体而言,网络教学能否自由使用作品、非交互式网络广播机构能否适用传统广播电台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能否扩及网络,这些都是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的做出回答。另外,面对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层出不穷的使用方式与情形,我国立法者意识到现行列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着作权法送审稿”)中增加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和叁步检验法。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仍需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与叁步检验法的关系。同时为了使叁步检验法更具可操作性,应当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四大标准作为叁步检验法第二步和第叁步的判断依据,为法官判案提供统一、明确的指引,尽可能地实现同案同判、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最后,孤儿作品数字化利用应当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也是权利限制制度的重要议题。笔者在对比分析后认为,强制许可是我国现阶段较为理想的制度选择。(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8-03-16)

张金平[4](2018)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提供”的内涵》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在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直接照搬WCT第8条后半段的规定,包括其中的"向公众提供"术语,但对该术语的内涵发生十多年的争议。这些争议仅以WCT的起草文件《基础提案》第10.10目中有关初始提供的一句解释为基础,或支持该解释、强调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规制初始提供行为,或反对该解释、从立法论或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向公众提供还包括其他提供行为。然而,这些讨论忽略了《基础提案》其他相关的解释。回归《基础提案》相关条款全面的立法目的解释,能够还原WCT第8条"向公众提供"的原本面目:它所能规制行为包括初始提供和二次提供,而且在行为判断上要满足二元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在提供作品访问路径上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在结果上进入了足以满足公众合理需求的状态。(本文来源于《清华法学》期刊2018年02期)

王文敏[5](2016)在《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构想》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法过程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几易其稿,而司法实践中这两项权利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无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都属于法理上的向公众传播权。虽然我国并没有规定一项总的向公众传播权,但该项权利在《伯尔尼公约》和WCT等国际公约中已经得以确立。参考各国的相关立法模式,美国用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来规制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立法模式太过繁杂,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采用的相关立法模式最具可行性,根据后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需要考虑两个要件,即"传播"和"公众"。应当尝试在我国《着作权法》中设立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同时可以在该项权利之下将一些较为成熟且类型化的子权利进行列举。(本文来源于《时代法学》期刊2016年01期)

邓晖,吴凡,康家宝[6](2015)在《当社会实践遇上公益众筹》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张映满湘西孩子笑脸的照片,成为清华大学热能系大四学生姜超撬动社会公益资源的钥匙,也让他和小伙伴们完成了一次扎实的暑期社会实践。照片下面,他这样介绍:在湖南吉首,不少偏远学校没有浴室,镇上也没有公共浴室,住宿学生只能在水池边用冷水洗漱。清华大学(本文来源于《光明日报》期刊2015-12-21)

万勇[7](2015)在《论欧盟指令“向公众传播权”的含义》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重要的国际版权公约有关财产权的规定受欧洲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我国《着作权法》在制定与修改时,借鉴了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间接借鉴了欧盟指令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以及国际公约中,"向公众传播权"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作者与邻接权人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不同,邻接权的叁类主体各自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也不同。鉴于中国已经启动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因此欧盟指令的相关规定,对于中国的修法工作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应准确理解欧盟指令"向公众传播权"的含义。(本文来源于《清华知识产权评论》期刊2015年00期)

王文敏[8](2015)在《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着作权法》于2001和2010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2011年,国家版权局启动了《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工作。本次修法对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作出了较大的变动,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其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当前《着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缺陷,进而探讨设置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可行性,为《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法提出建议。本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导言部分说明本文写作的动机。我国正处在《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的过程中,但我国目前设置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笔者反思是否能对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进行整合,规定一个上位的概念——向公众传播权,并对该权利进行梳理,以期为《着作权法》修法提供参考。正文由五章组成:第一章分析了我国向公众传播权存在的问题。学理上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当前,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有叁种,但是无法规制有线广播行为,同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实时转播行为,向公众传播权与表演权还存在着界限不清的问题。这不但不符合WCT第8条的要求,还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这一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着作权财产权权利体系规定了过于庞杂的各项权利,且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界限不甚明了。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只能解一时燃眉之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应当在着作权法中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能一视同仁地规制虽然采用不同技术手段,但行为的性质实际相同的行为。这就引发了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思考。第二章介绍了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及各国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都来源于国际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着作权法》中目前还未明文规定向公众传播权这样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因此需要从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考察该权利的内容。《伯尔尼公约》为不同类型的作品和不同的传播方式都规定了不同的向公众传播权,使得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较为分散。新技术的发展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整合带来了契机,1996年颁布的WCT的第8条将《伯尔尼公约》中已经存在的“公众传播权”加以扩展,规定了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将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扩大至所有的作品类型,同时将其传播方式扩大至所有的传播方式。其后,各缔约国都遵循“伞形解决方案”的思路,在本国的着作权法中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方式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其中,不变式立法模式较为繁琐,仅有美国采取了该种立法模式;而以欧盟为代表的扩充式立法模式较为可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我国采用了补充式立法模式,但该种立法模式带来了一些问题。第叁章总结了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要件。上文指出,我国目前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制出现了问题,而美国用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来规制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立法模式太过繁杂,欧盟等国际和地区采用的相关立法模式最具可行性。那么,参考欧盟等地区采用的相关立法模式,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需要考虑“传播”和“公众”这两个要件,本文结合了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的相关判决如2014年判决的Aereo案和Svensson案等,对这两个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传播的结果是使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公众是否已经实际获得了作品并不重要。“传播”要求必须存在传播作品的行为,无论是有线还是无线,交互式还是非交互式,都属于传播的方式,但是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作品,而不能仅仅是网络地址。其次,“公众”排除了家庭成员圈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是指这两个群体之外的不特定人。这些最新的司法实践对于从立法角度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要件也有帮助。第四章探讨了我国目前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的主要叁种方案,围绕着这叁种方案的争议较多。第一种方案通过把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行为,来将网络定时播放和网络实时转播等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中。但是,把侵权行为限定在网络环境下,可能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叁网的融合而产生许多问题。因此,该种方案一经公布就受到了许多批评。第二种方案建议着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针对交互式传播,同时扩张广播权为播放权,涵盖非交互式网络直播和转播。但是,此种方案规定得过于细致,与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调整。第叁种方案建议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起来,规定单一的向公众传播权。有观点认为这种方案需要对现行的权利体系进行较大的改动,会对现有的立法体系造成混乱。但是,不能因为现有的立法体系而禁锢了正确的立法思路。对这叁种方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应当在第二种和第叁种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从历史发展、民法体系化和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应当设立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而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模式的差异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分割性的产权会更好地促进资源和要素的良好配置,可以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具体的子权利。第五章提出了对我国《着作权法》中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建议,即在着作权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总括性的权利,并修改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表演权和展览权针对的是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而向公众传播权是指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正是由于这一差别,也导致了这两项权利在获得经济利益上的不同。因此,将表演权、展览权与向公众传播权分开规定,将更有利于对二者分开进行许可和计算费用,在发生侵权时,也更便于计算不同的损害赔偿。WCT中规定的也是向公众传播权,而将具有现场性的一些传播方式排除在外。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了两个子权利,即现行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个权利的边界较为复杂,本次《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该部分的修改几易其稿。本文建议将“广播权”改为“向公众播送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为“向公众提供权”。同时,将传播的手段概括地定义为“有线或无线”,不再区分传播方式到底是无线还是有线,从而弱化传播技术特征;将“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删去,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表演权中机械表演的范畴,更应归入表演权的范畴。此外,还可以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向公众传播权的“传播”和“公众”这两要件的立法用语作进一步界定。最后,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了归纳总结。(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9](2014)在《欧盟法院:提供他人网站上开放性作品的链接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欧盟法院日前对瑞典法院的一件在审案件作出法律指引,裁定:在一个纲站上提供超链接指向另一纲站上可免费访问的作品,不构成欧盟《协调信息社会中某些方面的版权和相关权的指令(Directive 2001/29/EC)》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本文来源于《中国专利与商标》期刊2014年02期)

陶虹[10](2011)在《公众传播权的产生背景及权利内容解读》一文中研究指出公众传播权是伯尔尼公约中的固有权利,面对互联网技术的挑战,经过叁年多的讨论,考虑了多个国家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确定将其改头换面,用于在数字交互式传输状态下的着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公众传播权具有公众传输权和公众提供权两种属权利,作者享有完整的公众传播权,而表演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享有有限的公众传播权。(本文来源于《电子商务》期刊2011年01期)

向公众传播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当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制度设计存在概念交揉、边界模糊的情况,特别是在‘叁网融合’的背景下,实务、学术与行政司法等各界对这两种权利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近日,在2018知识产权南湖论坛互联网分论坛上,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郑直认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向公众传播权论文参考文献

[1].林秋萍.对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中初始提供行为的思考[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9

[2].侯伟.业界呼吁设立“向公众传播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

[3].卢威.论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的体系构建[D].山东大学.2018

[4].张金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提供”的内涵[J].清华法学.2018

[5].王文敏.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构想[J].时代法学.2016

[6].邓晖,吴凡,康家宝.当社会实践遇上公益众筹[N].光明日报.2015

[7].万勇.论欧盟指令“向公众传播权”的含义[J].清华知识产权评论.2015

[8].王文敏.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9]..欧盟法院:提供他人网站上开放性作品的链接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

[10].陶虹.公众传播权的产生背景及权利内容解读[J].电子商务.2011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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