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适用论文_苏柳丹

导读:本文包含了信托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法律,冲突,海牙,土地,国际私法,国际,遗嘱。

信托法律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苏柳丹[1](2019)在《涉外家族信托法律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13年以来,中国信托业迅速发展,但面临家族企业传承的紧迫性与家族企业接班人短缺之间的矛盾,家族信托应运而生。然而我国缺乏家族财富管理的系统认识,对市场认知严重不足,以及信托立法保障有待完善,国内家族信托陷入瓶颈,高净值人士纷纷采取涉外家族信托方式以实现家族传承。现阶段,两大法系关于信托概念认定与实体法之间的差异,使得涉外家族信托必然遇到法律冲突,而如何解决法律冲突,明确涉外家族信托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本文通过追根溯源明晰两大法系关于信托制度本身的不同规定,以及对两大法系之间法律冲突成因分析,纠偏关于信托制度的理论困境,得出两大法系关于信托并非处于绝对对立阵营,信托制度仅是作为一种工具,不构成对国家内部法律体系的阻碍的观点。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不存在绝对性障碍。除此之外,在利用虚拟案例对各国关于涉外家族信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例进行分析基础上,涉外家族信托法律适用时如何进行法律选择,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分类分割原则以及独立性原则。结合我国涉外家族信托立法现状,正确认识信托制度构架中的根源性问题,完善涉外家族信托立法。(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9-06-08)

董前进[2](2019)在《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信托,是指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对信托制度的起源进行考察,学界通常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中世纪的英国,教会信仰普遍,许多教徒们在去世后向教会捐献自己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与当时的王权相冲突,法律禁止教徒向教会捐献财产,为规避法律教徒们将财产转让给第叁人,由第叁人管理土地并将收益捐给教会。英国后来通过“衡平法”创立信托制度,信托凭借着其设立方式的便捷性,不断聚集社会财富,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开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冲击下,大陆法系国家为应对日益增长的经济往来,通过移植或者承认的方式建立起自己的信托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因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不同,所建立的信托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后来随着信托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托往往具有涉外性,然而涉外信托关系法律冲突却没有统一的规则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这给涉外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直到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才为解决各国之间关于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然而,迄今为止,批准参加该《公约》的国家甚少,由于我国诸多学者认为,该《公约》之规定并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故,我国尚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长期以来,我国并无关于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直到201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才在我国第一次对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过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关于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其规定仍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作为选题,基于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阐释和对国外有关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之考察,阐述了我国有关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并就完善我国有关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展开了有益的研讨。全文除导论外,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信托的基本理论和涉外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首先,阐释了信托的概念和特征,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其次,阐述了涉外信托的含义和特征,主要体现在信托的涉外性质上,即信托的构成要素只要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具有涉外性质,就构成涉外信托法律关系;最后,阐述了涉外信托冲突的主要表现,主要体现在信托的定性(识别)冲突、信托有效性冲突、信托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冲突、信托管理法律冲突以及信托财产权属冲突等。第二部分,考察国际社会上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梳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该问题的基本规定,归纳出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尽管两大法系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不尽相同,但通常遵循如下基本规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信托自体法原则。第叁部分,论述我国有关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我国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既基于国际社会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又基于我国以往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如下基本特点:第一,涉外信托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第二,涉外信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叁,与《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相关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第一,仅针对涉外合同信托,缺少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信托的范围界定模糊;第叁,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的法律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构想。首先应当完善我国信托制度体系,对信托的财产权属和生效要件进行明确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提供制度基础;其次,应当完善我国涉外信托定性(识别)制度,引入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再次,应当明确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适用的范围,借鉴《海牙信托公约》中对涉外信托的适用范围规定;然后,应当完善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定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当扩充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范围;最后,应当补充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明确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尽力使信托有效和引入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窦冬辰[3](2018)在《论委托贷款的信托属性及法律适用——兼析信托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一文中研究指出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与受托银行本质上系信托法律关系,而非既有司法裁判所普遍认定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信托行为有其特别成立要件。由委托贷款形成的信托关系,从法律特征上看,属于双方行为、要式行为以及诺成行为。从财产权利变动的角度,信托财产权利的转移既非信托的成立要件,也非生效要件,而是信托生效后的义务履行行为。适用信托法解决由委托贷款引发的纠纷可以正确地解释委托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能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陈友春[4](2018)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金融服务自由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世界主要经济体还是传统上的离岸法域,都极为重视信托制度在调节本国国民的资产配资、吸引国际资本、便利跨境投资等方面中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法律移植或者本土化的方式构建具有本国特色的信托制度。虽然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依然难免因为国内法的差异而出现的在跨国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及在信托识别与承认等环节上的障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签署并于1992年生效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球唯一一个信托国际私法条约。《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和有信托制度而没有信托冲突规则的国家提供了构建信托法律制度的蓝本和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推动了信托制度全球化。在国际经贸条约立法的迟滞背景下,国际私法的全球经济治理功能日渐受到重视,《公约》的价值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晚近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巴拿马等际纷纷加入或批准《公约》以保证其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本文在经济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信托立法的趋同化和国际信托流动需求持续增长的现实中,以全球私法治理的视角研究《公约》,试图结合《公约》的制定背景和谈判经过,厘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探讨《公约》项下的信托准据法的选择以及信托的承认,并通过分析考察十四个《公约》缔约国的信托法及信托冲突法文本现状,阐明《公约》的实施情况。本文最后在前述基础上专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探讨了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信托全球化与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研究了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以及信托制度的全球化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混合法系国家,欧陆、亚洲、拉丁美洲等各国都在试图移植英国普通法的信托制度,虽然各国信托法的立法趋于相同或相近,但是依然避免不了在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信托关系中出现法律冲突和承认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全球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为此本章专门介绍《公约》的缔结的近因和远因以及缔约的过程,并同时勾划了《公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第二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研究了《公约》适用的国际信托类别。《公约》涵盖的信托类别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考察。由于普通法中信托种类繁多,本章也探讨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信托类别。鉴于《公约》排除了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常见的司法宣告信托这一类别,本章也根据谈判文献和各国实践分析了《公约》排除适用司法宣告信托的因由。考虑到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首要确定的是国际信托的识别问题,本章同时探讨了《公约》对信托特征的描述是否可以构成信托关系识别的排他性根据,以及信托先决问题是否能够被涵盖的问题,因此虽然《公约》很明显排除了适用于先决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本章对有关先决问题理论争议的探讨。第叁章“《公约》的准据法的选择”研究了《公约》的主要内容之一的信托准据法选择问题。《公约》采纳了美国与欧盟冲突法革命与变革以来的新观点和新原则,首先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从该原则出发探讨其理论逻辑及《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的适用规则。同时也分析了《公约》谈判过程的争论较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受信托的客观联系因素限制的问题。其次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问题,文章分别从信托财产管理地、所在地、受托人居住地及目的实现地四个特征性履行因素和信托自创设到存续期间的时间因素探讨该原则,并对《公约》没有重视的遗嘱信托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也作了探究。再次是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准据法应该调整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特别是《公约》所列的十个事项。由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到信托管理等信托实体法的内容,也是国际信托关系的争议所在,需要从信托基本制度和结构进行深入探讨,才能正确理解《公约》条款的内涵。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可分割适用原则,该方法使《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了相当的灵活性。本章从“可分割适用原则”的学理和争议出发,探讨了信托可分割适用的问题,以及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的分割适用的情形,还阐明了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本章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变更问题,这个问题在《公约》缔约期间分歧较大,由于信托存续期间准据法的变更可以使信托“搬家”,也可以使当事人挑选法域。本章还探讨了准据法变更的法理,一些国家允许准据法变更的立法实践,辨析了信托最初适用的法律以及信托存续期间法律内容的修改等突出问题,并分析准据法变更的溯及既往、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可分割要素在变更中的适用等特殊问题。第四章“《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探讨了《公约》不适用或者被排除适用的问题。首先,《公约》可以因为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没有指定的信托类别而导致《公约》目的落空。其次,因《公约》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批准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以及财税主权豁免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本章从《公约》的谈判争议点出发,深入的探讨了这几个排除规则的立法经过以及缔约国的履行情况。最后,本章讨论了《公约》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包括扩展适用到普通法国家很熟悉而大陆法系国家很陌生的司法宣告信托、对信托承认的限制权利、《公约》适用时间是否回溯的保留以及多领土单位国家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等问题。第五章“《公约》的信托承认”研究《公约》的另一个主要内容即信托的承认问题。信托的承认是信托得以全球流动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信托的承认不同于承认外国判决,其具有独特的逻辑。本章首先探讨了国际信托承认的法律内涵,通过与其他公约对“承认”涵义的比较,进而分析了《公约》规定的承认的最低标准以及具体要求等法律效果。其次探讨了拒绝承认的立法目的以及《公约》拒绝承认条款的谈判背景和经过,并梳理了拒绝承认在英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以及意大利、荷兰和英国对《公约》信托注册登记事项的国内法实施现状。第六章“《公约》在缔约国的实践”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角度探讨了《公约》在十四个缔约国的施行情况。《公约》目前一共有十四个缔约国,有普通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荷兰、瑞士、卢森堡和马耳他,也有混合法系的塞浦路斯、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和巴拿马。这些国家分布欧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既有当今世界的主要经济体,也有传统和新兴的离岸金融中心,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前就具备本国信托制度或类似制度,有的国家是在批准《公约》的同时移植了信托制度,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依然维持没有信托实体法,这些国家在施行《公约》的过程中情况各异,本章对以上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制度和《公约》的本地化情况进行了梳理与分析。第七章“《公约》与中国信托冲突法体系”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信托实体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信托冲突法规则又过于简单僵化,导致了我国无论信托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无法满足我国所面临的当今经济全球化、信托国际化的挑战。在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际背景下和吸引全球资本流动的国内背景下,在各国展开的以制度建设与优化为基础的法域竞争中,中国难以获得优势。我国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得不到及时完善,将使我国的信托法制在国际信托事务中被选择、被适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本章提出我国可以通过研究《公约》的立法成就,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公约》其他缔约国加强国际交流,获取国际信托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也可以通过签署或批准《公约》加强对其研究以助推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倒逼国内立法机构对信托实体法和冲突规则的修改以面对21世纪信托全球化的发展大趋势。本章从《公约》与我国的信托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和财税法律制度的兼容性方面论述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从我国两岸四地多法域的特征与政府当下大力推动的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基础论述了《公约》的可适用性;从全球法域竞争和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和冲突法完善的角度探讨了批准《公约》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背景下,批准《公约》对我国更具有必要性。(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周勇[5](2017)在《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和人口流动不断加强的背景下,随着我国遗嘱信托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涉外遗嘱信托案件也将不断出现。但是,我国2010年颁布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却并未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会导致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选择困难,即涉外遗嘱信托是应依据涉外遗嘱进行法律选择?还是依据涉外信托进行法律选择?抑或是依据分割法进行法律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将在详细分析涉外遗嘱信托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及国外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关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涉外遗嘱信托历史和概念进行了阐述,包括对遗嘱信托发展历程及其功能的介绍,以及涉外遗嘱信托的概念界定和它与一般涉外信托、涉外遗嘱继承的区别。第二部分分析了各国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内容、遗嘱撤销及信托有效性、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托财产权属、信托管理等方面。第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包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关于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最后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信托关系和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并分析了统一适用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或者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分割适用涉外信托关系和涉外遗嘱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涉外遗嘱信托法律冲突,可能产生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17-05-04)

元静[6](2016)在《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制度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一致认同的制度,这是十分罕见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涉外信托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一样容易发生,从英格兰到苏格兰的一小步扩张就足以形成涉外信托。。在当前情况下,两大法系关于信托的理念和实体法差异直接促使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涉外信托的识别问题、涉外信托的效力问题、涉外信托的管理问题等——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信托/国际信托稳步发展的今天,更是增加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发生的频率和几率。横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事实上更具有妥协意味。当法院审理涉外信托关系时,它可能面临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解释等不同层面的问题,但是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信托有效性问题。以信托有效性问题的法律适用规范为研究起点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涉外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且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生前信托时的基本原则是“尽力使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有人认为是“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交互运用,涉外生前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可以用信托自体法来处理。除此之外,涉外生前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礼让的原则以及其坚持的区分制度,更偏好不动产所在地法之一严格法律适用规范。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评论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277、278、279条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尤其是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的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而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当涉外生前信托的财产为动产时则并非如此严格。根据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在英国信托自体法的作用发挥空间更大,以保证信托可以整体被一个法律所支配。它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向的法律。美国在实践过程中与英国类似,法院会考虑原有的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认的法律之外。在确认最密切联系地时,美国法院则出现选择选择信托管理地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典型的涉外生前信托的概念,但是可以根据德国的“二分法”和日本四宫和夫的观点来分析涉外生前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在德国,一份生前信托需要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和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考虑。合同层面需要参考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际私法”篇以及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的相关规定。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涉外不动产生前信托和涉外动产生前信托的就更为重要。在涉外不动产信托的场合,德国确认了不动产法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基本原则。涉外动产信托的场合则需要注意动产物权转移的形式效力,同时,在动产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之外,其有更多的弹性规则。日本四宫和夫虽然主张对物权和债权不加以区分而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指定的定性,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日本法例》和日本《法律适用法通则》都强调动了不动产之物权转移及登记。《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生前信托的规定则直接放弃了信托财产转移这一先决性问题,故而,对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相对简单很多,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的综合运用也代表了构建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的基本思路。涉外遗嘱信托是委托人死后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遗嘱信托时会同时考虑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两个独立问题。遗嘱有效性作为一项先决问题,意味着英美国家的法院要去观察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即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形式和效力等。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会采取尽量使遗嘱信托有效的原则来处理,这也有利于信托有效性的确认。在英国,对于不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8,其内容和实质有效性受到不动产所在地(物之所在地)的支配。对于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7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外,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9还特别提到,动产或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则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在美国,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有效性、管理和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规范都是统一规定的,因此,美国涉外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与其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完全一致,主要被规定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77、278、279条中,且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其中,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对于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的冲突法规则,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但动产遗嘱信托与动产生前信托却有所区别: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68、269、271条,动产遗嘱信托除去可以适用信托设立人指定的法律和信托管理地法之外,还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最后居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涉外遗嘱信托的方式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他们倾向于将遗嘱信托看成是一种特别的遗嘱安排方式,按照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应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将遗嘱信托与本国法律制度中现存的制度结合也是一种适宜的方法。这意味着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简化政策”。尽管这其实完全忽略了信托制度的存在意义。德国将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相结合,是因为考虑到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与遗嘱执行人几乎一致——皆是根据立遗嘱人的指令,分配和处理遗产。日本则有变通的“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两国在分析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都会特别考虑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只能暂时保留在遗嘱的法律适用范围内。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遗憾。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之“国际私法”篇第25条、第26条也规定了德国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日本则有《日本法例》(1898年)第26条、第27条以及《关于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法通则》第六节第36条和第37条。但是这些条款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和重申不动产的遗嘱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事实上,德国和日本都确立了单一制的继承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并不加以区分,但是,在遗嘱方面,不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有特别的“不动产所在地”这一硬性连接点,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的重视不无关系。在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则相对灵活很多,甚至干脆不予规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遗嘱信托的规定则放弃了遗嘱有效性这一先决性问题,因此讨论的空间也就再一次局限到对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上来。2001年我国成立信托法后,一直到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国家立法规范才正式出现在人们眼前。然而,该条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太过笼统和薄弱,连早年的民间立法中出现的特征性履行原则都舍去。同时,它也没有包含遗嘱信托。这一先天不足将使得信托法律规范无法适应具体的、复杂的信托冲突。这种原因可以归结于我国对信托制度仍然定性困难,因此在信托与物权、信托与信托合同等基础概念上仍然摇摆不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要建立科学的、体系化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范,势必就要(1)厘清信托的价值和动能定位,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我国信托制度主要参考国家日本立法情况的变化,(2)确认遗嘱信托的特殊价值,而不是仅仅在信托法中一笔带过。(3)综合运用信托自体法和分割法。必要时,也要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6)

赵林林[7](2015)在《分割方法在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应用——以《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4年了。随着我国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完善,信托制度日趋成熟,信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跨国信托争议也随之增多。由于各国信托制度不同,关于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仍然是我国应当关注的重点。(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3期)

张瑞璞[8](2015)在《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信托制度追本溯源,可以发现英国中世纪衡平法中的“用益制度”是早期信托的雏形。信托的设立方式灵活多样,而且能够聚集大量的财富,信托制度凭借着强大的优越性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成为十分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的经济交往的范围日益扩大,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入信托制度,如日本、韩国、中国。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有着成熟的制度设计,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托的制度则不是那么完善。同时,因为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的时候根据具体的国情做了一些本土化的规定。这就导致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信托制度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更蕴含在信托理论的冲突中。当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产生法律冲突时,并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信托的准据法,涉外信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不利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在国际私法学界的共同呼吁和努力下,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为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该公约试图尽量避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制度差异,寻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涉外信托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并借鉴《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信托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成因和表现。关于信托的起源,大体上有四种观点,通说认为英国的用益制度(use)是信托的起源。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上,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完全独立的财产,信托关系中的叁方当事人都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私人目的。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一物一权理论不同,这也是两大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之一。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加深,信托制度超越了一国的范围,具有了涉外因素,信托制度的差异导致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冲突。第二部分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家以及《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结合上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海牙信托公约》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的分析,归纳出普遍性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第四部分首先介绍我国有关涉外信托的立法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肯定该条款的意义,并结合前文分析该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建议。最后分析中国是否应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即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30)

陈进[9](2014)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是以土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属于财产权信托的一种。从法律性质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应遵循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从应然状态来看,土地信托流转的信托财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人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实践中存在政府或合作社为委托人的情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确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前提和基础。(本文来源于《2014全国金融创新与经济转型博士后学术论坛论文集》期刊2014-10-17)

赵晨曦[10](2014)在《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发展,继而流传到欧洲以及亚洲的国家和地区,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处理财富和资产的一种普遍、有效的方式。随着各国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或跨地区的国际信托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如何确定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各国国际私法学界的一致呼吁和共同努力下,《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于1984年10月正式通过,成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法依据。英美法系方面,英国于1987年通过并实施了《1987年信托承认法》,美国则先后通过《美国冲突法重述》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对其境内的信托法律关系和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大陆法系方面,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缺少成文法规定,大多停留在一些判例和学者建议上。随着我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参与度的不断提高,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逐渐成为一个突出问题。2010年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弥补了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的不足,其中第17条更是首次对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明文规范。这是我国在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上的一大进步,但仍然存有不足,有待完善。(本文来源于《外交学院》期刊2014-06-07)

信托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所谓信托,是指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对信托制度的起源进行考察,学界通常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中世纪的英国,教会信仰普遍,许多教徒们在去世后向教会捐献自己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与当时的王权相冲突,法律禁止教徒向教会捐献财产,为规避法律教徒们将财产转让给第叁人,由第叁人管理土地并将收益捐给教会。英国后来通过“衡平法”创立信托制度,信托凭借着其设立方式的便捷性,不断聚集社会财富,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开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冲击下,大陆法系国家为应对日益增长的经济往来,通过移植或者承认的方式建立起自己的信托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因法律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不同,所建立的信托制度存在诸多差异。后来随着信托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托往往具有涉外性,然而涉外信托关系法律冲突却没有统一的规则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这给涉外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直到198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才为解决各国之间关于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性规则。然而,迄今为止,批准参加该《公约》的国家甚少,由于我国诸多学者认为,该《公约》之规定并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故,我国尚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长期以来,我国并无关于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之规定,直到201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才在我国第一次对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过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关于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其规定仍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作为选题,基于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阐释和对国外有关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之考察,阐述了我国有关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并就完善我国有关涉外信托之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展开了有益的研讨。全文除导论外,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信托的基本理论和涉外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首先,阐释了信托的概念和特征,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信托的定义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其次,阐述了涉外信托的含义和特征,主要体现在信托的涉外性质上,即信托的构成要素只要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具有涉外性质,就构成涉外信托法律关系;最后,阐述了涉外信托冲突的主要表现,主要体现在信托的定性(识别)冲突、信托有效性冲突、信托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冲突、信托管理法律冲突以及信托财产权属冲突等。第二部分,考察国际社会上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梳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海牙信托公约》中关于该问题的基本规定,归纳出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尽管两大法系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不尽相同,但通常遵循如下基本规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信托自体法原则。第叁部分,论述我国有关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我国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立法基础,既基于国际社会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又基于我国以往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如下基本特点:第一,涉外信托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第二,涉外信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叁,与《海牙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相关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第一,仅针对涉外合同信托,缺少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信托的范围界定模糊;第叁,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的法律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关于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构想。首先应当完善我国信托制度体系,对信托的财产权属和生效要件进行明确规定,为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提供制度基础;其次,应当完善我国涉外信托定性(识别)制度,引入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再次,应当明确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适用的范围,借鉴《海牙信托公约》中对涉外信托的适用范围规定;然后,应当完善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定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当扩充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范围;最后,应当补充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明确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尽力使信托有效和引入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信托法律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1].苏柳丹.涉外家族信托法律适用研究[D].浙江大学.2019

[2].董前进.论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D].华中师范大学.2019

[3].窦冬辰.论委托贷款的信托属性及法律适用——兼析信托行为的成立与生效[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

[4].陈友春.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5].周勇.涉外遗嘱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7

[6].元静.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7].赵林林.分割方法在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应用——以《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为视角[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8].张瑞璞.论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5

[9].陈进.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适用[C].2014全国金融创新与经济转型博士后学术论坛论文集.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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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知识图

公司治理系统的功能新加坡典型构架资料来源:DBSBank.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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