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

殷莉莉[1]2012年在《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开始,中国证券市场一直在不断努力推进对外开放的进程。中国证券市场作为新兴的证券市场,自身监管体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的背景下,从B股市场开始逐步深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依附于证券市场机体内部的弊端缺陷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存在着天然的风险。如何运用合理的监管措施有效监管、防范市场风险,使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这是任何关注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推进的人不能不关心、思考的问题。本文应用法理学、证券法学、经济金融法学等理论,围绕中国证券市场开放法律监管的主题,对证券市场开放法律监管的部分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通过对证券市场开放的现状及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不足进行分析,指出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加上开放的证券市场引起的国内外资金流动,更需要建立完善、稳妥的法律监管制度,进而维持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良好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本身监管经验不足、监管法规不够健全,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先进、有效的经验教训。本文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日本和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监管法规做了分析论述,并指出证券市场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不可过度开放。最后文章重点梳理了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开放采取的法律监管措施,首先从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的新要求入手、重点分析证券市场准入的法律监管及建立安全、完备的QFII法律制度和境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监管架构进行完善。

李杉[2]2004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博士学位论文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李杉指导教师: 焦津洪教授专业名称:

成媛[3]2007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关键一步,是我国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举措。我国根据入世承诺,开放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随后又逐步开放了资本市场,允许境内外基金通过QDII和QFII进行跨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逐步开放的过程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尝试着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渐进开放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上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提供依据和保护,在监管体系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有效开放。本文首先从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入手,其次介绍了以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再次,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和法律制度的现状,最后是对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所提的建议。第一部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介绍其概念、特点和分类。对于对外开放,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原因、条件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为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和立法情况。在分析了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与新兴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基础上,介绍了以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和立法状况。主要以它们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为背景,详细介绍了其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这些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这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提供了思路。第叁部分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进行分析。我国加入WTO时在金融服务贸易部分作出了具体承诺,其中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的开放。我国在实践中还超出承诺的范围,开放了资本市场,允许境外基金通过QFII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允许境内基金通过QDII投资境外证券市场。我国在现有基础上遵循渐进开放的原则,会逐步开放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基于对现状和趋势的阐述,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挑战。第四部分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现行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体系;在执法层面,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方式,基于此种分析,参照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五部分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从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两个方面入手,立法上,建立适应开放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执法上,完善国内监管体系,加强国际监管协调与合作。

解君[4]2008年在《涉外证券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的涉外证券投资制度是在证券投资成为国际投资新趋势的背景下逐渐发展起来的。2003年我国正式建立OFⅡ制度,随后又推出QDⅡ制度,还有早前就已存在的B股市场,资本跨国双向流动机制形成,涉外证券投资制度初具规模,此后我国证券投资在流入与流出两方面均出现了大幅增长,同时也对我国的证券市场规范和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行涉外证券投资制度对于更好的吸引外资入境、改善市场参与者结构、转变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促进上市公司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以及缓解我国人民币升值的巨大压力、为广大投资者广辟投资渠道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涉外证券投资制度还是一个新兴的制度,还不成熟不完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努力探索。本文共分五部分,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确保证券市场安全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当前涉外证券投资的现状,详细论证了涉外证券投资制度。在借鉴其他新兴市场经济国家QFⅡ、QDⅡ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QFⅡ制度、QDⅡ等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同时本文还从证券监管法律宏观建构入手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包括完善以《证券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证券监管法规,加强证券监管机构国际合作,加强证券监管法规执法机制,保证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导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和写作目的,相关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等内容。第一章是对涉外证券投资制度的概述。从阐述涉外证券投资的概念入手,界定了涉外证券投资的范围(具有双向性),分析了它的法律特征以及理论基础。第二章介绍了涉外证券投资的国外法律与实践。根据涉外证券投资的双向性特征,分别论述了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资本流入监管的法律与实践以及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境外证券投资监管的法律与实践两方面的内容,并总结归纳了以上经验对我国的启示。第叁章以涉外证券投资的具体制度QFⅡ、B股为中心,分析论证了涉外证券投资中境外资本投资存在的问题、缺陷以及如何完善并提出建议措施。第四章以涉外证券投资的具体制度QDⅡ为中心,论述涉外证券投资中我国资本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运作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并提出建议措施。第五章以我国涉外证券投资监管法律体系的宏观协调构建为中心,在分析了证券市场开放情况下我国证券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后,提出了如何进一步完善与涉外证券投资相关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本文以经济法学、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运用经济分析与法学理论分析相结合,比较分析与归纳分析相结合、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来阐述涉外证券投资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

蒋辉宇[5]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叁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叁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叁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叁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着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叁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涂晟[6]2017年在《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文中认为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与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即为解决途径之一,并广泛运用在跨境证券发行、服务和交易等各监管领域,为数众多。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导论部分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范围、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系统梳理和分析与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相关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由此出发建立整篇文章的框架,为下一步的研究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本章先对证券监管与国际证券监管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证券监管的内涵包括监管标准和监管执行两方面,而国际证券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管辖权的分配。两者在范围上都是调整证券发行行为、证券服务行为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及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的的。在此基础上,便可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内涵及制度体系找到一个分析的起点,本文认为,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监管制度及监管执行“等效”的动态概念,并通过制度安排使得相互认可各方国家的管辖权得以合理分配,其是包含了互惠性、母国控制性、限制性原则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称谓不同,但世界范围内现行的监管等效制度、单一护照制度及替代合规制度都包含了上述原则,并可认为是相互认可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相互认可制度体系还包含了相应的规则和决策程序。相互认可制度在解决各国证券监管的管辖权冲突中有着独特的优势,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本文将相互认可与其他五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比较,如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发现相互认可制度比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等软法性质的协调措施,对各方参与国更具有拘束力;而相比监管协调和一体化的方式,则更有制度上的灵活性。因此,各国从主权成本和缔约成本两方面的权衡,最终形成了相当数量的多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及双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安排。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中的不确定性及制度保障。不确定性能否得以解决,决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否能构建及维持,并影响着参与国的退出决策。而且,不确定性受到参与国数量及信息对称程度的影响。首先,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构建阶段中,不确定性表现为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此,在欧盟多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依据“兰氏立法程序”,并对各国监管标准进行最低限度协调来解决的;而在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通过“等效认定”的规则及程序实施的,并且在实践中更加重视相互认可各方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和监管合作等,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维持阶段,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执行问题导致的“监管套利”和“囚徒困境”。对此,多边相互认可制度和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亦存在区别,欧盟主要通过监管机构及欧盟法院保障实施,而美加及美澳双边相互认可主要通过定期复查及期间限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本章通过英国公投脱欧的例子,来说明相互认可退出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以及在欧盟的制度安排下,如何缓减英国退出给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各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冲击。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跨境发行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发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为例。跨境证券发行监管的管辖权冲突日益频发,问题的根源在于由于地域的原因跨境证券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而且,各国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本应该由母国调整的组织法问题,却被东道国以行为法进行了规制。应对上述问题,美加之间进行了mjds,即发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双边相互认可,但该制度有其特殊的环境和设立基础,而且美加对该相互认可制度的适格标准即管辖权安排都进行了大量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影响力和实际运用都不甚广泛。欧盟成员国间经过多次指令的修改和变更,成立了一套完善的跨境发行信息披露的相互认可制度,其对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管辖权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对相互认可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然而,由于制度规则依然存有模糊之处,各国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权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最低限度协调也不利益各国监管竞争发挥优势,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剧,各类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提高。因此,本章最后认为,相对于降低发行人跨境发行的监管成本来说,让投资者可以自由准入其他成员国各类资本市场进行自由投资,将更有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投资银行为例来展开的。跨境证券服务业包括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跨境设立和跨境经营。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各领域的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既有欧盟多边的证券集合投资企业及证券交易所的多边监管互认安排,也有美-澳及澳-新的双边相互认可安排。但上述制度均是以投资银行跨境服务的相互认可制度为出发点进行的延伸,这源于投资银行是金融服务业的主力和桥梁,并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而且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诞生,开启了以投资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相互认可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投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范围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组织标准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东道国不能随意限制另一成员国投资银行的准入自由。不可否认,《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推进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例如相互认可协调规则模糊,不能东道国设置的监管壁垒,并可能导致各国“逐底竞争”的出现;而且部分监管规则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在有效性上大打折扣。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对投资银行的相互认可制度产生了加大的冲击,在原有相互认可体系下相安无事的各国利益再次波澜迭起,在在新的资本充足率规则和影子银行监管规则中都不能就具体规则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也许只有借鉴欧盟银行监管的单一监管机制改革,才能进行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第五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交易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以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系统性风险防范为切入点。金融危机后,防范衍生品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很快集中在建立强制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是构建这一制度的障碍。依赖于动机互异的国内监管机构必将导致监管套利和各国监管的“逐底竞争”。然而,试图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协商,或主要大国的域外管辖来促成监管统一。都无力应对管辖权冲突,并且全球适用单一监管方式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将远远高于监管的多样性。因此,强制清算并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万能药方,衍生品监管应采用鼓励多种方式并存的灵活性监管结构来实现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本文认为,在相互认可的路径下进行国际衍生品监管,不仅有利于促进创新、实现有效监管,积累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还能保持监管多样化所具备的阻止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功能,从而避免一国监管失败引发全球金融系统的崩盘。结论部分对相互认可制度的进行了整体评价,并对未来进一步研究提出了展望。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国际制度体系,不仅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并且与其他国际协调制度密不可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对于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从规则标准到程序标准的发展过程,以强制性手段保障了国际证券管辖权的配置问题;各类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更多的发挥了促进资本市场开放的作用。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进一步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中的代理问题及责任问题,及发展中国家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适用问题深入下去。

许磊行[7]2009年在《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风险与控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7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国际化、区域化、一体化已成为全球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证券市场开放已进入—个快速发展、不可逆转的阶段。在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新兴工业化国家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逐步开放本国的证券市场。但之后的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以及1997年东南亚等金融危机的频繁发生,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对证券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正效应表示怀疑,并认为这些危机的发生与证券投机资本过度有关。在此背景下,对证券市场开放的风险愈来愈受到广泛的重视。我国于90年代初期A股市场的建立之初就迈出了渐进的开放步伐,但是如何在一个资本项目尚未放开、国内证券市场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开放证券市场并控制其风险,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第一章总结了不同证券市场开放概念的界定,认为证券市场开放涉及叁方面的内容,证券投资的开放、证券融资的开放和证券服务业的开放,其中证券投资、融资的开放属于资本流动的范畴。通过对证券市场开放的国内外研究文献的梳理,本文归纳以下观点:(1)证券市场开放对市场发展具有显着的积极影响,推动了证券市场发展。(2)国外学者在证券市场开放是否能够促进经济增长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但都认为国内金融体制的同步改革和良好的经济基础是证券市场开放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前提条件。(3)普遍的研究认为证券市场开放导致开放国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相关性增强,开放国证券市场容易受到来自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波动溢出影响。第二章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投资、融资和服务业开放的发展现状,分析比较发达国家与新兴证券市场开放的开放背景、策略与风险,总结了新兴证券市场开放的经验与教训,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相关的监管、法律、利率、汇率等配套方面改革,针对性的提出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策略与路径选择。第叁章在分析了证券市场开放的导致风险的机理,证券市场开放与金融危机的关系,从市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监管四个方面分析了证券市场开放面临的风险,并梳理了风险的度量方法。第四章运用修正的GARCH模型分析了我国实施QFII制度以来对我国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采用CSAD方法实证研究了QFII引入市场的羊群行为,研究表明,只有沪市在上升阶段QFII的引入导致证券市场呈现出轻微的羊群行为。第五章则实证研究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以来与国际主要证券市场的波动相关性,研究表明,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我国较少受到来自国际证券市场的波动溢出,呈现出较高的发展独立性,这说明我国证券市场在开放过程中风险是在可控的范围内的。第六章进一步实证研究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面临的上市公司风险、金融机构风险和证券市场监管风险。最后针对证券市场在开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开放风险,提出我国必须在市场、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监管方面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蒋辉宇[8]2018年在《美国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及经验启示——兼谈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对境外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设计》文中研究表明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为在其境内进行跨境股票融资的境外企业制定了一套与境内企业相对独立的信息披露法律监管规则。这套法律监管规则以标准化的表格为载体,规则制度设计注重境外企业信息披露成本的适度控制,允许境外企业在美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与上市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之间可以一定程度借用。同时,在信息披露内容上,鉴于东道国投资者获取境外企业非经营性和非财务性信息的天然弱势地位,美国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开始突显注重境外企业非经营性与非财务性信息内容的监管趋势。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相关监管规则也应充分借鉴美国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经验,为境外企业和境内企业分别建立信息披露规范化格式体系,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合理考虑境外企业在我国的信息披露成本,在信息披露内容上注重境外企业非经营性、非财务性信息的披露监管。

刘锋华[9]2009年在《中国资本项目开放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资本项目开放将会给我国带来短期资金的融通、证券市场的发展等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会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短期资本跨国流动的风险。如何管理好国际资本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尤其是金融制度中的重大课题之一。因为,当跨国货币交易与金融风险相联系的时候,资本流动或者货币运动方向的突然反转可能会对我国金融机构产生损害。资本的过度流入和流出会导致我国资本市场资产泡沫风险和居民资本外逃风险。依照我国汇率制度现状和相关的外汇管理现状,我国资本项目开放将主要面临实际汇率升值和货币政策独立性丧失的风险、过度借贷引发的金融体系风险以及短期资本大量流出入的风险,而资本项目开放后,金融风险的国际传递将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的脆弱性,故而,我国资本项目开放需要在有管理的法律框架下开放,以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从资本项目开放金融风险防范的视角出发,我国应当以强化短期资本流动疏导与兑换管理、完善银行业对外开放监管和证券投资开放管理为基石,全面构建我国资本项目开放风险防范法律体系。从资本项目开放的定义、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现状和相关的金融理论入手,对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下资本项目开放的金融风险进行剖析,可以分析出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银行业对外开放监管和证券投资开放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以此为基础,建议重构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完善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监管法律制度和证券投资开放管理法律制度。

戴芳芳[10]2013年在《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我国证券市场逐渐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形成的,是指外资战略投资并购上市公司,和外资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身份或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在股票二级市场等领域进行财务投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外资在证券市场的这两种身份的法律监管,是分别用关于企业并购、外资并购的法规,和关于QFII的法规进行规范和监管的;然而,同为外资,两者在资本性质和所有权控制上可以出现归属一致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制监管的分体性在面临资本的一致性和灵活性时,会出现一定的监管漏洞和法律风险。目前国内对两者的研究都比较充分,但对于二者规制和监管模糊地带的研究,则不多并且不够深入。本文试从这个角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首先,对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述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成因及其风险。主要从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历程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分析原因,并指出会在证券市场开放战略和法律制度整体层面、证券市场和并购市场的运行层面等方面产生一系列风险。其次,从外资双重身份间的联系这一侧重点分析了外资战略性投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关于QFII的现行法律制度;并分析这样的双重身份立法存在以下问题,即我国并购法律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各种投资主体的关系模糊,外资并购制度与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存在衔接漏洞,以及法律制度的分割与外资资本控制权的统一性要求存在矛盾。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阐述,为下文如何具体进行立法完善打好基础。最后,针对前文分析的风险及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文章深入论述完善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体系的总体思路和具体立法建议。主要从我国资本市场开放战略,我国监管模式面临的挑战,法律位阶和统一性问题,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与外资战略投资并购两个制度的衔接性,等这几方面,提出立法完善的总体思路;进而从五个相互独立又有关联的角度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 殷莉莉. 华侨大学. 2012

[2].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D]. 李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研究[D]. 成媛. 重庆大学. 2007

[4]. 涉外证券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 解君. 中央民族大学. 2008

[5].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D]. 涂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7].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风险与控制研究[D]. 许磊行. 中国矿业大学. 2009

[8]. 美国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及经验启示——兼谈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对境外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设计[J]. 蒋辉宇.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9]. 中国资本项目开放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D]. 刘锋华. 湖南大学. 2009

[10]. 外资双重身份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完善[D]. 戴芳芳. 宁波大学. 2013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